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 告 人
即受
扣押人 江敏絹
林毅秀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凱騏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婉柔
上列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6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部分:
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抗告人)江敏絹抗告意旨
略以:1關於
珠寶買賣所交付之保證書或
鑑定書,並不當然影響珠寶本身
價格,而同一珠寶送鑑定,其鑑定之品級、顏色、價格隨著
珠寶本身切割、鑲工良窳、時間、市場供需、鑑價師之主觀
因素等鑑定變數波動,鑑價未必同一,亦非為珠寶市場交易
的最後絕對價格。復因珠寶買賣之特殊性,一般民眾難以肉
眼辨其級等,是通常係以賣方出價,買賣雙方就價格相互磋
商,買、賣雙方若就價格達成合意即行成交之方式交易。由
於珠寶之品質、顏色、內含物存有許多主觀價值,隨人喜好
,專家認定之高價珠寶未必即為買家之所好,而珠寶成交價
格方面,寶石類隨自由市場議價,意思合致即可成交,亦即
寶石價值及成交價格因人而異,同一珠寶縱由不同行家出價
,成交金額未必相符,是成交價格高低實與人喜好及現場實
際交易情況而有所不同,依上開內容可知,本件應係為一般
民事買賣糾紛,抗告人江敏絹絕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
犯行,原裁定未
審酌抗告人江敏絹是否確實涉及
本案之不法事實,亦未審查本件是否僅為一般民事買賣糾紛
,且從原裁定依
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下稱
聲請人)所述及提供之事證,尚待進一步調查是否具有扣押
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始能審查有無對抗告人江敏絹名下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產
予以扣押之必要,則原裁定在並
未踐行任何
調查程序情形下,即逕行扣押,
顯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2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保全
追徵之扣
押,必須考量
犯罪嫌疑人之一般財產有無扣押之必要性、酌
量性
等情,然綜觀檢察官聲請意旨,其中除空泛指稱係「為
避免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繳之執行」外,即別無其他理由
,亦即包含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不動產
與檢察官所指述之抗告人不法犯嫌之關聯性、扣押該等不動
產之必要性、如何認定聲請扣押該等不動產已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酌量性等,檢察官均未予釋明,
從而原裁定又何能在檢察官根本未具體敘明聲請意旨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下,遽認檢察官所為聲
請為有理由。更況檢察官聲請意旨中既已表明「上開犯罪嫌
疑人名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遠低於
渠等涉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
」等語,顯然檢察官亦認為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
編號1-5所示不動產對於日後
沒收或追徵不法所得之執行,
並無助益,甚根本不足達保全之目的,則檢察官聲請扣押抗
告人該等財產,自顯不具必要性。此外,檢察官聲請意旨及
原裁定理由,亦未見檢察官敘明本件究有何若不予扣押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亦查無任何足認得證明
上揭情事之
證據存在,則原裁定對此未予詳查,率認檢察官
所為扣押聲請為有理由,自
難謂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抗告人林毅秀抗告意旨略以:1關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 部
分:抗告人係依照一般正常流程,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 所
示手鐲送交中鼎寶石鑑定中心鑑定,由中鼎寶石鑑定中心依
其專業進行公正客觀之鑑定後,核實開立鑑定書,抗告人再
依鑑定書之記載,標示及販售該等手鐲,並於出貨予買受人
時一併檢附上開鑑定書,抗告人實無原裁定所述詐欺或
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又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僅為一家民
間公司,民國108年7月4日台灣聯合字第201907002號函所附
編號SR00000000、SR00000000、SR00000000鑑定書,其記載
之重量、尺寸等,中鼎寶石鑑定中心鑑定書記載之重量、尺
寸等,
彼此均不相同,足見上開鑑定書之間無從互相比對,
原裁定所述抗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鑑定書、虛偽說明或標示
商品品質、種地或等級等指控,並無從為任何證明。況該函
亦記載:「鑑定實務上,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方公正鑑定單
位,確實可能與其他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的專業見解不同,
因此本所無法評論其他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開立之證書所註
記的商業名稱之真意」,是抗告人銷售手鐲附上中鼎寶石鑑
定中心鑑定書記載其種地,完全是基於信賴專業而具有公信
力之鑑定書內容,自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故
意銷售手鐲,更無偽造特種文書之情。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
5,實際出售數量為328組,其中231組售價各19,980元,另9
7組售價各16,983元,扣除ViVa購物台取得50%毛利率,金額
應為3,131,366元,並非如原裁定所述之6,222,440元,且原
裁定附表一編號5之328組,抗告人尚有支出稅金149,112 元
、鑑定費用65,600元等,併此敘明。2關於原裁定附表一編
號6 部分:①
告訴人陳素英之
告訴狀係指稱抗告人販售予伊
之系爭手鐲應為「冰地」等級,而依
告訴人提出抗告人銷售
系爭手鐲之電視晝面截圖,系爭手鐲之品名即為「冰地濃郁
滿綠翡翠手鐲」,
而非標示原裁定指控之「冰種」,且於電
視節目出示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之寶石鑑定書,其上亦
載明「備註:經F.T.I.R.紅外光譜儀與拉曼光譜儀鑑定,認
為天然A貨翡翠,商業上稱為天然緬甸A貨冰地(冰糯)種翡
翠,結論:天然翡翠(硬玉A 貨)手鐲」,並於出貨予告訴
人時一併檢附上開寶石鑑定書,與告訴人購買時所認知之系
爭手鐲等級「冰地」相符;再者,吳照明教授為台灣寶石鑑
定具有相當公信力之權威人士,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之
網站亦詳列吳照明教授之學經歷,抗告人係依照一般正常流
程,將系爭手鐲送交吳照明教授鑑定,由吳照明教授依其專
業進行公正客觀之鑑定後,核實開立上開寶石鑑定書,抗告
人再依該寶石鑑定書之記載,標示及販售系爭手鐲,並於電
視節目出示該寶石鑑定書,抗告人實無詐欺或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②告訴狀所附之香港寶石鑑定所之玉石鑑定報告,
其透明度
所載「Opaque」,經查為「不透明」之意,告訴人
自行手寫加註「豆種透明度、豆種」云云,僅為其個人意見
,並不可採,況且該等玉石鑑定報告僅在結論記載「天然翡
翠(A 玉)」,並未記載種地。又香港寶石鑑定所之玉石鑑
定報告所載透明度為「Opaque」(不透明),與吳照明寶石
教學鑑定中心之寶石鑑定書記載透明度為「半透光」,及與
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之鑑定書記載透明度為「Transl
ucent 」(半透明),均不相同,足見告訴狀所附之香港寶
石鑑定所之玉石鑑定報告,內容顯有重大疑義,不足採為抗
告人不利之證據。③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108年5月31
日函記載:「編號1 之物件,結晶顆粒稍明顯,介於細顆粒
豆種到糯種之間,本所判定為『豆種翁翠』,原鑑定為『冰
地(冰儒種)藉翠』,雖原鑑定書上註記『冰地』,但也同
時註記『冰糯種』一詞,顯見原鑑定單位應認定此物件較接
近『糯種』」、「不同寶石學派別及鑑定單位在分類上略有
不同,鑑定實務上,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
確實可能與其他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的專業見解不同,因此
本所無法評論其他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開立之證書所註記的
商業名稱之真意」等語,據此足見,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
中心判定系爭手鐲為「豆種翡翠」,與系爭手鐲所附吳照明
寶石教學鑑定中心之寶石鑑定書記載「冰地(冰糯)種翡翠
」(或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函所述之「糯種」),兩
者鑑定之種地雖有不同,惟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亦承
認系爭手鐲是「介於豆種到糯種之間」,可知系爭手鐲經台
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之種地,與系爭手鐲所附吳照
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之寶石鑑定書所記載的種地,兩者差距
甚微,且抗告人銷售系爭手鐲附上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
之寶石鑑定書記載其種地,完全是基於信賴專業而具有公信
力之鑑定書內容,則上開鑑定結論差距甚微之兩份鑑定書,
自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銷售系爭手鐲,
更無偽造特種文書之情。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6 之60組,抗
告人尚有支出稅金71,142元、鑑定費用36,000元,及支出兩
者之運費(出貨、退貨、換貨)194,000 元,併此敘明云云
。
㈢、抗告人凱騏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凱騏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1查程婉柔在ViVa購物臺所販售之珠寶商品,均係事先經由
伊犁鑑定所所長羅淑萌鑑定師鑑定,並將鑑定結果一對一開
立鑑定書,而於消費者訂購商品後,商品與鑑定書會一併寄
予消費者,過程及內容並不涉及任何虛偽造假之情事,聲請
人指稱犯罪嫌疑人程婉柔所販售之珠寶商品(紅寶石套組)
與節目中及其鑑定書上載之鴿血紅紅寶石不符,而有涉犯
詐
欺罪嫌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亟盼本案檢警能查明事實,
以免冤抑。2抗告人凱騏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號及同路段221號)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等(下稱系爭不動產),購買之時間雖在 106
年間,但與本件美好家庭公司ViVa購物臺銷售珠寶之銷售所
得款項完全無關,抗告人凱騏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2888萬元,首期款888萬元係程婉柔於106
年10月以其個人於96年間購得之所有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抵
押貸款900 萬元,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首期款(華南商業
銀行先將該900 萬元轉匯進程婉柔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分別於106年10月3日提
領中國信託銀行270萬元本行支票另又於106年11月2 日自其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600萬元共870萬元給抗告人凱騏
公司,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首期款),更非是聲請人所謂
係犯罪嫌疑人程婉柔於105年至106年間從事本案詐欺行為之
犯罪所得,
原審法院未經詳查,遽採信聲請人所提供之
錯誤
資訊,而為本件准予扣押之裁定,原裁定容有違誤云云。
二、
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
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
偵查中檢察官
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
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
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
之2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
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
取得之犯罪所得,採
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
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扣押之客體,於新法修正後並不限
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
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
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
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
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
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
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
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
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
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
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
者,刑事
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
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
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
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
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
,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
問題。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
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
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
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據此,法院審核扣
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
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
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
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
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
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
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
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
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
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
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
上揭要件時,其
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
,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
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
㈠、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偵查報
告
暨卷附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基於
偵查不公開,
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江敏絹、林毅秀、犯罪嫌疑人程
婉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渠等分別利用「塔蘿珠寶」、「藝森珠寶」、「紫
玉軒」、「凱騏珠寶」等品牌,以製作內容不實之鑑定書、
虛偽說明或標示商品品質、種地或等級之方式銷售商品,詐
騙消費者所得價款,經扣除美好家庭公司依約定毛利率可取
得之部分外,渠等之犯罪所得合計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又犯罪嫌疑人程婉柔為抗告人凱騏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公
司名義透過ViVa購物臺銷售珠寶,更於105年至106年間從事
本案詐欺
行為期間,以凱騏公司名義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至
14所示不動產之時間乃於106年10月25日(登記日期106年11
月8 日),足認抗告人凱騏公司購入上開不動產之資金,顯
係犯罪嫌疑人程婉柔從事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另考量
本案被害人眾多,且抗告人江敏絹、林毅秀、犯罪嫌疑人程
婉柔等人向被害人詐騙之犯罪所得為現金,具易流通或變現
、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自有可能隱匿及移轉財產,
以避免犯罪所得落空,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
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原裁定爰認本件為確
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
據,再依卷證資料所示,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江敏絹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於26,977,340元之範
圍內准予扣押、抗告人林毅秀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之財產,於7,716,390 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抗告人凱
騏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財產,於7,91
4,417 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並未逾越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之犯罪所得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等人所有之財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程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
屬一種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
質有別,如前揭敘明,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
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江敏絹抗告意旨1、
抗告人林毅秀抗告意旨1、2、抗告人凱騏公司抗告意旨1
所陳,或抗辯寶石買賣存有主觀價值,本件應係為民事買賣
糾紛,或抗辯寶石鑑定單位不同,其就鑑定結果之敘明方式
亦有不同,自難依此為抗告人等詐欺或偽造特種文書之認定
等節,皆屬與抗告人江敏絹、林毅秀、犯罪嫌疑人程婉柔是
否成立犯罪有關,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
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
審裁定有誤,
尚難憑採。
㈢、又抗告人凱騏公司抗告意旨2雖稱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附表
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房地)購買之時間雖在106 年間,但與
本件美好家庭公司ViVa購物臺銷售珠寶之銷售所得款項完全
無關,該不動產係程婉柔個人以其於96年間購得之房地向華
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900 萬元作為首期款,非本案詐欺行為
之犯罪所得所購乙節,惟按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
特別預防
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
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
,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
保
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定有明文,是保全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之扣
押,縱犯罪所得之原物或變得之物已不存在或無法扣得,為
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
必要時亦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財產,以利將來判決
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是縱扣押之不動產係
犯罪行為人犯罪成立前已購入之財產,或並非以犯罪所得購
買之財產,基於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
財產之抵償,自得裁定准予扣押。況系爭不動產係犯罪嫌疑
人程婉柔於106年10月25日(登記日期106年11月8 日)以凱
騏公司名義購入,而犯罪嫌疑人程婉柔本案詐騙消費者之犯
罪時間係自105 年間起,足認凱騏公司購入之系爭不動產,
顯有可能即為犯罪嫌疑人程婉柔於105年至106年間從事本案
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自得為沒收及扣押之標的。是抗告人
凱騏公司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難認有據,顯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江敏絹抗告意旨2另以聲請人及原裁定均未闡明相
當具體事由,證明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與
抗告人不法犯嫌之關聯性、扣押該等不動產之必要性云云,
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
,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採
總額原則不僅使
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
,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
當事人在犯罪
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
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
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
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
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
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另
參照首揭說明,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
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而無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即得裁
定扣押相關財產。本件原裁定依憑聲請人所提出之具體事由
,認抗告人有可能脫產,而裁定扣押抗告人相關財產,以保
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以上開
情詞主張本件並無扣押之必要,亦難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審依相關卷證資料核估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數
額,且於此額度內酌量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摘者並非正當,其等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原裁定附表一(幣值:新臺幣):
┌─┬───┬──────┬───┬──┬─────┬───┬───┬─────┬─────┐
│編│珠寶商│販售珠寶品名│ 單價 │數量│總銷售金額│美好電│珠寶商│珠寶商銷售│合計銷售所│
│ │(品牌)│(商品標號)│ │ │ │視公司│所得毛│所得 │得 │
│號│ │ │ │ │ │毛利率│利率 │ │ │
├─┼───┼──────┼───┼──┼─────┼───┼───┼─────┼─────┤
│1 │塔蘿珠│塔蘿珠寶行家│19,700│784 │15,444,800│50% │50% │7,722,400 │26,977,340│
│ │寶 │收藏冰種白翡│元 │組 │元 │ │ │元 │元 │
│ │ │套組(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塔蘿珠寶- 天│25,700│525 │13,492,500│53% │47% │6,341,475 │ │
│ │ │然緬甸5 克拉│元 │組 │元 │ │ │元 │ │
│ │ │刻面紅寶(26│ │ │ │ │ │ │ │
│ │ │9674) │ │ │ │ │ │ │ │
├─┼───┼──────┼───┼──┼─────┼───┼───┼─────┤ │
│3 │同上 │塔蘿珠寶- 緬│16,700│862 │14,395,400│50% │50% │7,197,700 │ │
│ │ │甸無燒6 克拉│元 │組 │元 │ │ │元 │ │
│ │ │刻面紅寶(27│ │ │ │ │ │ │ │
│ │ │2596) │ │ │ │ │ │ │ │
├─┼───┼──────┼───┼──┼─────┼───┼───┼─────┤ │
│4 │同上 │塔蘿珠寶- 風│9,900 │1283│12,701,700│55% │45% │5,715,765 │ │
│ │ │華絕代紅寶套│元 │組 │元 │ │ │元 │ │
│ │ │組(000000)│ │ │ │ │ │ │ │
├─┼───┼──────┼───┼──┼─────┼───┼───┼─────┼─────┤
│5 │藝森珠│藝森珠寶- 天│19,880│626 │12,444,880│50% │50% │6,222,440 │7,716,390 │
│ │寶 │然玻冰綠A 貨│元 │組 │元 │ │ │元 │元 │
│ │ │翡翠手鐲(29│ │ │ │ │ │ │ │
│ │ │3046) │ │ │ │ │ │ │ │
├─┼───┼──────┼───┼──┼─────┼───┼───┼─────┤ │
│6 │同上 │藝森珠寶- 冰│49,800│59組│2,987,900 │50% │50% │1,493,950 │ │
│ │ │地濃郁滿綠翡├───┼──┤元 │ │ │元 │ │
│ │ │翠手鐲(2690│49,700│1組 │ │ │ │ │ │
│ │ │50) │元 │ │ │ │ │ │ │
├─┼───┼──────┼───┼──┼─────┼───┼───┼─────┼─────┤
│7 │紫玉軒│紫玉軒- 收藏│9,800 │350 │3,430,000 │52% │48% │1,646,400 │4,201,884 │
│ │ │冰地天然A 貨│元 │組 │元 │ │ │元 │元 │
│ │ │手鐲(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翠玉軒- 晶瑩│19,700│276 │5,437,200 │53% │47% │2,555,484 │ │
│ │ │剔透春帶彩手│元 │組 │元 │ │ │元 │ │
│ │ │鐲(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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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凱騏珠│凱騏珠寶- 華│29,700│469 │13,929,300│50% │50% │6,964,650 │7,914,417 │
│ │寶 │麗皇家紅寶套│元 │組 │組 │ │ │元 │元 │
│ │ │組(000000)│ │ │ │ │ │ │ │
├─┼───┼──────┼───┼──┼─────┼───┼───┼─────┤ │
│10│同上 │凱騏珠寶- 英│49,700│39組│1,938,300 │51% │49% │949,767元 │ │
│ │ │國皇家設計拍│元 │ │組 │ │ │ │ │
│ │ │賣會訂製款(│ │ │ │ │ │ │ │
│ │ │26930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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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定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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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押 標 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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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江敏絹 │10000 分之97│被繼承人:吳瑞生│
│ │號土地) │ │(應繼分4 分│。全部繼承人:江│
│ │ │ │之1) │敏絹、吳星俞、吳│
│ │ │ │ │筱薇、吳承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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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同上 │全部(應繼分│同上 │
│ │號土地 │ │4分之1) │ │
├─┼───────────────┼────┼──────┼────────┤
│3 │未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00 00000 0 0
○ ○○區○○○道○段○○○○○ 號、座落│ │ │ │
│ │:臺中市○○區○○段0000 -0000│ │ │ │
│ │地號土地) │ │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同上 │全部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同上 │全部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6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20000│林毅秀 │100000分之 │ │
│ │-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0 00000 0 0
0 0市○○區○○路○段000號之2) │ │ │ │
│ │ │ │ │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同上 │全部 │ │
│ │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0 0 0 0
0 ○○○區○○路○段○○○ 號00樓之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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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 │同上 │100000分之 │ │
│ │-0000 地號土地 │ │853 │ │
│ │ │ ├──────┤ │
│ │ │ │100000分之 │ │
│ │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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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建│陳薇帆 │全部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 │
│ │新市○路○段○○○ 號00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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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區○○段○○○○○○○○○號│同上 │500000分之 │ │
│ │土地 │ │151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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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區○○段○○段0000 │同上 │291000分之1 │ │
│ │-0000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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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建│凱騏精品│全部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有限公司│ │ │
│ │新中北路○段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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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建│同上 │全部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 │ │
│ │新中北路○段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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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同上 │10000分之 │ │
│ │號土地 │ │21 │ │
│ │ │ ├──────┤ │
│ │ │ │10000分之 │ │
│ │ │ │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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