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勇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059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壹輛應暫行發還中港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係聲請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附卷
可參,且該車非
違禁物,更非專供犯罪所用,原判決
亦未予
宣告沒收。是
扣案之系爭車輛應無繼續留存作為本案
證據之必要,請裁定准許發還,或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
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
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
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冠賢違反森林法案件,扣得被告林冠賢用
以載運
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全案經
檢察官
起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判決判處被告林冠賢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林冠賢均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案件審理中。又
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經原審判決時,未
諭知沒收上開扣
押車輛,且依原審判決理由記載:「扣案之甲車(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中港公司)所有,係被告向中港公司租賃乙節,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8頁
;附於偵二卷107年3月27日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甲車雖係
供本案被告載運『竹山阿陳』等5名外籍勞工而共同犯上開
犯行之用,然其為被告向第三人中港公司所租用,依其租用
內容可知,中港公司係將甲車以作為營業小客車車輛出租與
被告,並載明被告不得於承租期間作違法使用,顯見中港公
司係提供一般營業用計程車之出租,自難想像有為被告
作為
犯罪之用,又衡酌本件被告竊得臺灣扁柏、臺灣杉之價值與
甲車之價值,且甲車之車主非惡意而出借、同意被告使用,
且車輛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違禁物,倘逕對第三人
之車輛
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可知本案並未沒收該扣案車輛。復審酌
上揭扣押車輛並非證
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若待本案確定後始發還,
聲請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恐受無法收取租金之不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即該車所有人中
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聲請發還該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
定,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