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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陳雪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 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 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2 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罰金新臺幣36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間某日起至104│ 102年11月7日起至1│ │ │ │ 年間某日止 │ 04年10月31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19號 │第2083號、106年度偵 │ │ │ │ │字第304號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73 │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年8月16日 │ 107年12月26日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73 │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8日 │ 107年12月26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6年度罰執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字第50號(已執行完畢│第422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