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陳雪卿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罰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
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
3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2 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前揭所述之
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萬元 │ 罰金新臺幣36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間某日起至104│ 102年11月7日起至1│ │
│ │ 年間某日止 │ 04年10月31日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19號 │第2083號、106年度偵 │ │
│ │ │字第304號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
上訴字第1173 │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年8月16日 │ 107年12月26日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73 │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8日 │ 107年12月26日 │ │
├─┴──────┼──────────┼──────────┼──────────┤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得易服
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6年度罰執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字第50號(已執行完畢│第422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