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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人豪 聲 請 人 即 參 與人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東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人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薛人寬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4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寬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即參與人勁威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聲請人即被告薛人寬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 文為:「程東富、薛人寬,均無罪。參與人…勁威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各有下列物品被扣押在案: 1.寬鴻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起訴書附表8): (1)寬鴻工程員工名冊影本9張。 (2)寬鴻工程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 (3)正一公司付款明細表及廠商名冊影本6張。 (4)寬鴻工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ISO2張。 (5)寬鴻工程重機具日報表2張。 (6)寬鴻工程廠商存摺影本25張。 2.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起訴書附表8): (1)勁威付款明細1 1本。 (2)勁威付款明細2 1本。 (3)勁威付款明細3 1本。 (4)勁威結算表1本。 (5)正一付款明細1本。 (6)正一出入明細1本。 (7)正一請款明細1本。 (8)勁威、正一砂石場車輛1本。 (9)勁威、正一廠商發票留存1本。 (10)勁威公司客戶名冊影本1本。 (11)勁威公司SGS檢驗報告影本1本。 (12)勁威公司車輛載運報表影本2張。 (13)勁威公司廠商(會計筆記影本)1本。 (14)勁威公司廠商進出貨日報表影本1本。 (15)勁威公司下游廠商及白板資料影本2張。 (16)勁威公司車輛過磅單影本1本。 (17)正一公司至英銓公司原砂車輛數量報表1本。 (18)坊盛公司出料至勁威公司出貨聯單4本。 (19)勁威公司付款明細表影本1本。 (20)勁威、正一進出貨客戶名單104.2.2至9.19 (運費)2本 。 (21)勁威公司出貨每日報表影本104.6.29至104.9.17 1本。 (22)勁威公司出料至英銓公司出貨聯單1本。 (23)勁威公司出貨磅單1本。 (24)勁威、正一、寬鴻會計明細光碟一式3份共6片。 (25)勁威公司隨身碟4支/隨身硬碟1個。 (26)勁威公司、正一公司104年5、6、7月運費單、應收單、 應付單1箱。 3.薛人寬之部分: (1)起訴書附表9-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欄: ①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②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③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2)扣案砂石,體積為32,925立方公尺,前業經內政部警政 署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薛人寬保管,而存放 於彰化縣○○鄉○街段○○○○○○○○號土地上。 (三)被告薛人寬、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程東富業經上 開判決主文諭知無罪,且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亦經 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不予沒收,另寬鴻工程有限公司並未經宣 告沒收,職是,上開扣押物因本案已判決確定,且均為聲請 人等營運、運作上所需之物,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並得視個案案情,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939號等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薛人寬、參與人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程東富等人因涉犯贓物、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蒐證後,由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04年9月23日 、25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彰化縣○○鄉○街 段○○○○○○○○○○○○號及雲林縣○○鄉○○村○○1之0-3室 等地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所列得為證據之物等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 卷可憑(見105偵字5303號卷第368至376頁、387至404頁) 。而被告薛人寬、程東富經檢察官起訴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等罪嫌,雖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其2人皆無罪 ,惟檢察官不服,已對其等所受無罪判決均提起上訴而繫屬 於本院審理中,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屬 事實審,就被告薛人寬、程東富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須 為必要之調查。則上開扣押物與檢察官所指其等涉嫌之犯罪 有無關聯?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乃至有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及追徵?均仍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尚未可僅 依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即得作成終局之判斷。故為確保日後 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前揭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應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無由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