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人豪
聲 請 人
即 參 與人 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東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人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薛人寬等
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
44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寬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即參與人勁威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聲請人即被告薛人寬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
文為:「程東富、薛人寬,均無罪。參與人…勁威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
沒收」。
(二)
按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各有下列物品被扣押在案:
1.寬鴻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
起訴書附表8):
(1)寬鴻工程員工名冊影本9張。
(2)寬鴻工程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
(3)正一公司付款明細表及廠商名冊影本6張。
(4)寬鴻工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ISO2張。
(5)寬鴻工程重機具日報表2張。
(6)寬鴻工程廠商存摺影本25張。
2.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
起訴書附表8):
(1)勁威付款明細1 1本。
(2)勁威付款明細2 1本。
(3)勁威付款明細3 1本。
(4)勁威結算表1本。
(5)正一付款明細1本。
(6)正一出入明細1本。
(7)正一請款明細1本。
(8)勁威、正一砂石場車輛1本。
(9)勁威、正一廠商發票留存1本。
(10)勁威公司客戶名冊影本1本。
(11)勁威公司SGS檢驗報告影本1本。
(12)勁威公司車輛載運報表影本2張。
(13)勁威公司廠商(會計筆記影本)1本。
(14)勁威公司廠商進出貨日報表影本1本。
(15)勁威公司下游廠商及白板資料影本2張。
(16)勁威公司車輛過磅單影本1本。
(17)正一公司至英銓公司原砂車輛數量報表1本。
(18)坊盛公司出料至勁威公司出貨聯單4本。
(19)勁威公司付款明細表影本1本。
(20)勁威、正一進出貨客戶名單104.2.2至9.19 (運費)2本
。
(21)勁威公司出貨每日報表影本104.6.29至104.9.17 1本。
(22)勁威公司出料至英銓公司出貨聯單1本。
(23)勁威公司出貨磅單1本。
(24)勁威、正一、寬鴻會計明細光碟一式3份共6片。
(25)勁威公司隨身碟4支/隨身硬碟1個。
(26)勁威公司、正一公司104年5、6、7月運費單、應收單、
應付單1箱。
3.薛人寬之部分:
(1)起訴書附表9-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欄:
①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②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③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2)
扣案砂石,體積為32,925立方公尺,前業經內政部警政
署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責付薛人寬保管,而存放
於彰化縣○○鄉○街段○○○○○○○○號土地上。
(三)被告薛人寬、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程東富業經上
開判決主文
諭知無罪,且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亦經
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不予沒收,另寬鴻工程有限公司並未經
宣
告沒收,職是,上開扣押物因本案已判決確定,且均為聲請
人等營運、運作上所需之物,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並得視個案案情,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
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939號等裁定意旨
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薛人寬、參與人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程東富等人因涉犯
贓物、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蒐證後,由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04年9月23日
、25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彰化縣○○鄉○街
段○○○○○○○○○○○○號及雲林縣○○鄉○○村○○1之0-3室
等地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所列得為證據之物
等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
卷
可憑(見105偵字5303號卷第368至376頁、387至404頁)
。而被告薛人寬、程東富經檢察官起訴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等罪嫌,雖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其2人皆無罪
,惟檢察官不服,已對其等所受
無罪判決均提起上訴而繫屬
於本院審理中,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採
覆審制,屬
事實審,就被告薛人寬、程東富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須
為必要之調查。則上開扣押物與檢察官所指其等涉嫌之犯罪
有無關聯?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乃至有無
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及
追徵?均仍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尚未可僅
依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即得作成終局之判斷。故為確保日後
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前揭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應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無由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