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意傳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10
6年度
上訴字第49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484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4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本案確實非聲請人所犯,現已尋獲涉嫌
犯者,有
證人彭光明在書信函中指證,本案是證人之朋友,
一位家住中壢綽號叫阿牛之人所犯,足
可證明本案確實非聲
請人所為,爰檢附證人彭光明之信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提出再審,請求更審改判無罪,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 項並就上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定義性規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申言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的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蓋然性存在。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
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
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
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按諸
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
,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
待證事實之間具有
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
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以及「
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
證據方法
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
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
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
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
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雖未提及其所具體主張之再審事由款項
,僅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提出再審聲請,本院
參酌聲
請意旨,聲請人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聲請再審,合先陳明。
(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依憑證人林辛美於警詢、
偵查及臺中
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如玉、林萬正於偵查、臺中地院
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7日
環廢字第1050025212號函
暨檢送苗栗市○○○縣道復安橋旁遭
非法棄置廢液桶案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9月20日栗警偵字第1050024579號函暨
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示
意圖各1份、黃意傳名片1張、遠傳
電信通聯紀錄資料1份、監視器設置照片2張、查證照片4 張
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並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
核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
決駁回。
(三)聲請人另於105年2月間與彭光明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26 號案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核聲請人所提出該署名「
阿明」之信函,其內容雖提及:「鴨子兄的事我已經去過他
家兩次了,但都找不到人,這事好講,是中壢的朋友綽號叫
阿牛的人約60歲左右,他說這東西寄放個兩天他會派車來載
走,哪知事後電話都聯繫不上了,其他的話你想怎麼說我都
不在乎了,無所謂了…。」,內容所提之「阿牛」僅係綽號
,無法確知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址,且信內所提「鴨子兄的
事」,究係何事亦不詳,況聲請人並無法具體指明證人彭光
明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以及新證人何以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僅空言證人保證應足可證明本
案確實非聲請人所為,
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要件不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