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忠哲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7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一審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54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雖認被害人A 女「表達混亂、肢體不協調、順向
性失憶、眼球震顫」等症狀,係外在之類氟硝西泮類之安眠
藥物所導致。惟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Flunitrazepam 用藥
指導單張(聲證1 )、氟硝西泮(F1unitrazepam )藥物仿
單(聲證2 )、醫學期刊(聲證3 )及眼科學教科書(聲證
4 )等醫學文獻之記載,上開情狀均非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
、毒品氟硝西泮之副作用或使用該藥物過量之症狀,
證人即
主治醫師謝○琪亦證稱A 女當時反應很high、與宿醉相似,
氟硝西泮亦極少產生酒醉狀之副作用,足認A 女案發時之身
體狀況並非氟硝西泮所致。又原確定判決雖認A 女係飲用溶
入氟硝西泮之星巴克咖啡導致昏迷,惟依醫學期刊(聲證 5
)之記載,氟硝西泮實際上不溶於水,於案例上均溶解於酒
精,自無法溶解於咖啡中達到迷昏A 女之效果,足認A 女症
狀並非氟硝西泮所導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顯有違誤
。
㈡A 女血液「Emit」(雅米)檢測結果為陰性,原確定判決雖
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認雅米檢測「偽陰性比率偏高」,而
不採為有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哲(下稱聲請人)之
證據。惟依醫學期刊(聲證6 )之記載,實證研究數據顯示
雅米血液檢測之敏感度為95% 、特異度(精確度)為98% 、
陽性預測值為98% 、陰性預測值為94% ,檢測正確比率極高
,與該函文
所載有別,上開函文既未檢附任何實證數據,亦
未就雅米血液檢測之正確性及效力為相關研究發表,自應以
聲證6 嚴謹實證研究之科學證據為可採,A 女血液檢測結果
為陰性,足認其當時身體症狀,並非氟硝西泮藥物所致。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A 女尿液篩檢結果之函
文意見,認A 女係於驗尿前24小時內服用聲請人所提供之氟
硝西泮,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醫師毛彥喬之專業
意見(聲證7 ),尿液檢測數值受人體代謝與排出速率、服
藥劑量、急性服用或慢性服用之不同等諸多因素影響,無從
以該免疫法所得之926ng/ml數據,判斷服用氟硝西泮之時間
及劑量,亦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24小時內服藥所致,且依該
數據之濃度極可能係36小時以前服藥所致,
而非聲請人所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毫無科學證據證實,顯屬
錯誤。
㈣聲請人前已爭執本件送驗之A 女尿液有錯置、掉包可能,然
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
依職權調取該尿液查明,以致消極不
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並
因此認定事實違誤,誤認A 女當日症狀為氟硝西泮所致。綜
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係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
乃放寬聲
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
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
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
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
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為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
定判決之
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
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
偵查、審判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
A 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謝○琪、劉○均、謝○竹、
溫○玫於原審之證述,佐以電子發票報表(購買咖啡電子發
票)、星巴克門市錄影監視翻拍畫面、值班室外錄影監視翻
拍畫面、原審
暨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A 女與劉
○均FB對話內容、A 女相關病歷資料、就醫紀錄、藥物仿單
、徐雅菁病歷資料、甲醫院函文暨檢驗報告單及家庭醫學科
實習計畫、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A
女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聲請人與王○忠醫師會談摘要
、西門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雅米」毒物血清苯
重氮基鹽檢驗試劑說明書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
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
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所為論
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 至5 等證據資料
,主張被害人A 女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並非氟硝西泮所致等
語。惟觀諸上開聲證1 、2 資料內容,氟硝西泮(F1unitra
zepam )藥物副作用包括「頭暈、嗜睡、虛弱、震顫」「刺
激興奮、錯亂」「藥物催眠
期間所發生的事無法記憶」「睡
意、腳步不穩、頭重、頭暈」「酒醉狀」等症狀,核與A 女
於案發當日下午步出值班室時,有步履不穩摔倒在地、意識
混亂、表達不清及肢體不協調之情形等節,以及A 女證稱:
我喝完咖啡後,正在用手機FB跟同學劉○均談論私事,我最
後有印象就是我在滑手機,但過了幾分鐘後,就完全沒有印
象了,一直到我被送到病房後,才慢慢有印象,這中間我跌
倒、送急診等等發生的過程,我完全沒有印象等無法記憶之
情狀,均有相符之處,是依上開證據單獨判斷,已無從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審酌
,並於理由欄貳、三、㈢及㈣敘明:A 女案發當時之身體狀
況,排除係因飲酒、疾病或睡眠不足所造成(見原確定判決
第21至24頁),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17日北總內
字第1051500181號函文內容顯示,苯二氮平類藥物之副作用
包括「頭暈、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
倒、欣快感、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中毒症
狀包括「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反射性減少」等,
嚴重時會造成「運動失調、肌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
吸抑制,甚至死亡」等情;輔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7年10月23日管簡字第0970010613號函文所述氟硝西泮副
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
、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衰弱、複視、腸胃不
適、尿滯留、性慾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順行性健忘症
」,過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之情形
」等,而認定A 女案發時所產生之上開症狀,與服用FM2 所
產生症狀及副作用均屬相符,A 女應係服用FM2 導致案發當
日有發生上開症狀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20頁),足認
A 女案發時之身體狀況,與服用FM2 所產生症狀及副作用相
符。又就上開聲證3 、4 資料所示關於「眼球震顫」並非使
用氟硝西泮之副作用,亦可能係其他疾病所造成等部分,亦
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㈣、⒊及⒋詳予說明:A 女
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56分許被送往甲醫院之急診部,進行相
關症狀、系統性檢測、身體檢查、器官系統
複查、理學檢查
、血液檢體之一般性檢驗、腦部核磁造影等檢測,均未發現
A 女有何因疾病而可能導致暈眩之情形,而據A 女於急診時
主觀性陳述係於當日上午飲用咖啡後發生暈眩、想睡等症狀
,並於該日下午跌倒,並有順向失憶之情形,而客觀檢測之
結果,A 女眼球運動檢測,眼球運動(EOM )並無限制,但
眼球中央部位有眼球顫振(nystagmus ),眼球往左側、右
側及上方看時有發現不規則之運動(gait),腦部核磁造影
則無特殊發現,有A 女於104 年11月17日之甲醫院病歷
足憑
;而依據安眠藥物Rohypnol之藥物仿單中記載,其主成分含
有「Flunitrazepam 」,該藥之副作用含有日間嗜睡、感覺
麻木、警覺性降低、意識混亂、疲倦、頭痛、暈眩、肌肉無
力、運動失調及複視之症狀,亦可能伴隨順行性之失憶等情
,核與A 女當日依其主訴及外觀上可觀察到之情形,及其於
甲醫院急診所診斷出之症狀相符,益見A 女確係服用FM2 即
內含「Flunitrazepam 」藥物所導致,無任何證據顯示係A
女之疾病所造成(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4頁),
堪認A 女案
發當時身體症狀,顯係外在之類氟硝西泮類之安眠藥物所導
致。再就聲證5 資料所示氟硝西泮是否溶於水之爭執,原確
定判決亦已依甲醫院函文取得該院所開立自費藥物「Flunit
razepam 2mg 」之藥廠資料後,進而向瑞士藥廠函詢該Flun
itrazepam 2 mg藥品分別投入白開水、星巴克冰焦糖瑪奇朵
及星巴克摩卡可可碎片中之結果,經該公司所拍攝照片顯示
,將該藥品投入水中或聲請人所購買之星巴克咖啡中溶解後
,均無明顯變色之情形,有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
月4 日107 瑞藥處字第180121001 號函文所檢附之照片存卷
可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㈦、⒋部分,第44至45
頁),則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
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綜上,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
證據資料單獨判斷,或與經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內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
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聲證7 證據資料,主張
A 女案發後之身體症狀並非聲請人所為等語。上開聲證7 之
醫師意見,固認無法以免疫法檢測數據926ng/ml判斷人體何
時服用FNP 或服用多少劑量,當然也無法判定是否在檢測前
24小時服用該藥物等語(本院卷第73頁) 。惟原確定判決並
非僅憑本件尿液檢測結果即認定A 女案發當時之身體狀況係
飲用聲請人所提供之摻有FM2 之咖啡所致,而係綜合本案所
有證據資料詳為審酌認定,分別於理由欄貳、三、㈡、⒉及
㈢、㈣、⒋敘明:依勘驗值班室外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A
女與聲請人於當日上午9 時43分許進入值班室時,A 女步伐
正常平穩,並無異狀(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惟A 女於進
入值班室約30分鐘後(即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卻傳送注
音、無前後相關之文字、表情符號給同學劉○均,足見A 女
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已有注意力不集中、思考混亂、動作不
協調等情形產生(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又依臺北榮
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內容顯示,本案A 女尿液檢驗結果,表示
曾服用氟硝西泮藥物,故可於尿液中測得其代謝物成分,而
服用FM2 藥物後,多數於20~30分鐘產生作用,但若服用高
劑量,可能在更短時間內就產生意識不清之情況,用後的症
狀包括頭暈、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
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昏睡等,恢復意識的時間,視用藥劑
量及個人體質
而定,多數於12小時內可清醒,但在中毒劑量
則也可能昏睡數日,當意識剛恢復時,個案之身體協調能力
及反應力尚未完全恢復而可能有肢體不協調、頭暈、易跌倒
等狀況。……是以,既A 女於案發
翌日所採集之尿液中驗出
FM 2(Flunitrazepam 類藥物)之代謝產物「7-Aminofluni
tr azepam 」,且A 女於進入值班室並服用咖啡後約30分鐘
與同學以FB對話時即已慢慢失去意識、表達混亂之情形,亦
與服用FM2 藥物後多數於20至30分鐘產生作用,案發時所產
生之頭暈、意識不清、表達混亂及肢體不協調等情形,復與
服用FM2 所產生症狀及副作用均屬相符,足見A 女應係服用
FM2 而導致案發當日發生上開症狀(見原確定判決第17-20
頁),並就A 女所服用之FM2 來源應係由聲請人所提供、聲
請人之行止有啟人疑竇之處等情,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三、㈤、㈥論述
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4至36頁),而認A
女應係飲用被告所提供之摻有FM2 之咖啡,導致其於案發當
時有上開意識混亂、表達不清及肢體不協調等症狀。是聲請
人所引據之上開證據資料,經單獨及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在客觀上均難認有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
利裁判之情形,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上開聲證6 之證據資料,業經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中提出(見第一審卷一第126 至128 頁),且
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㈦、⒈詳予論述:本案在甲
醫院「血液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係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檢
驗,須血液氟硝西泮濃度在550ng/ml以上,試驗結果方可為
陽性,因氟硝西泮為藥性強之藥物,少量可達到作用,所以
服用氟硝西泮後,以「苯二氮平類藥物篩檢」方法檢測之偽
陰性比率偏高,並佐以進一步尿液檢測,採自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測得之陽性反應檢驗報告之結果,認定A 女確實曾服
用氟硝西泮藥物,故可於尿液中測得其代謝物成分(見原確
定判決第36-41 頁)。是上開聲證6 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且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再行
爭執,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重
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亦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尚非適法再審事由。
㈤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所指A 女尿液有錯置、掉包可
能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㈦、⒊敘明:甲
醫院關於A 女尿液採尿方式,雖由A 女於家人陪同下自行採
集,然A 女並無設詞誣陷之聲請人之必要,難見有何遭錯置
、調包之情形及可能(見原確定判決第43至44頁)。況聲請
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件送驗之A 女尿液乙情,
既屬爭執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揆之前揭說明,此係就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
核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本件再審所得審酌,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顯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