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坤
選任辯護人 李依玲
律師
羅閎逸律師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劉昭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2、11、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朝坤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肆拾小時。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於民國106年2月19日舉辦農會代表選舉
,詹進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其女遭原農會總幹
事王鈺洲無故解職,王鈺洲並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總
幹事候聘人,為使王鈺洲無法再次獲聘為后里區農會總幹事
,及使王鈺洲所屬派系無法再把持后里區農會,而張欽桐、
陳清琪與王鈺洲分屬不同派系,並分別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第18屆理事長候選人與總幹事候聘人,詹進興
乃將此情告知
王朝坤,而後,王朝坤、詹進興為使張欽桐順利當選臺中市
后里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及使陳清琪獲聘為總幹事,明知對
於有選舉權之人,不得
行求、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
之行使,竟為下列
犯行:
㈠王朝坤、詹進興為使張欽桐、陳清琪推舉參加106年2月19日
所舉辦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農會代表選舉之王榮吉(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順利當選,進而由王榮吉於理事選舉中圈
選張欽桐擔任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理事長,再由張欽桐遴聘陳
清琪擔任總幹事,乃由詹進興於106年2月17日下午5時38分
許,利用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文字訊息通知
張麗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王朝坤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安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
司)辦公室,張麗美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獨自騎乘機車
前往上開安全公司後,由詹進興、王朝坤在安全公司辦公室
內,向張麗美表示希望能協助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為參選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農會代表與農事小組
組長之王榮吉、蔡篤誠,向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選區內之農
會會員進行賄選,王朝坤或詹進興並當場提出印有「厚里里
功德會」字樣與農會會員姓名、地址之名冊供張麗美勾選可
以行賄之會員人數,張麗美隨之在該名冊上勾選53位會員後
交還,王朝坤、詹進興進而當場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上述53位
會員之款項合計159,000元與張麗美,張麗美應允收下該款
項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另詹進興原欲委由吳振輝向臺中市后
里區厚里里選區內另12名農會會員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為
參選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農會代表與農事小組組長之王榮吉
、蔡篤成行賄,惟遭吳振輝婉拒,遂再於106年2月18日晚上
6時40分許,持36,000元至張麗美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要求張麗美另向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選區內
另12名農會會員以同額代價進行賄選,張麗美亦應允並收下
該款項。隨後,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或共同基於對有選
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與
下述之人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為
選舉權之一定行使之
接續犯意,由張麗美於附表編號1至4、
6、7、9、11、13至21、24、25、28、30、32、33、35至38
、40至48、50至55、57至6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
號所示行賄過程,向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選舉權人(附表編號
2至4、6、7、9、11、13至21、24、25、28、30、32、33、
35至38、40至48、50至55、57、58、62所示選舉權人,均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12號
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編號59所示選舉權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
表編號60、61、63所示選舉權人,業經同法院以106年度選
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行求或交付財物,以及:
⒈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由張麗美一併將欲向選舉權
人即蔣榮春之子蔣清龍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蔣榮春,及囑
託蔣榮春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蔣清龍行賄,經蔣榮春應允並
受下款項後,蔣榮春乃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
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
絡,由蔣榮春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
示行賄過程,向蔣清龍行求財物而行賄。
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陳文雄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陳文雄,乃將欲向
陳文雄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陳文雄之配偶陳林笑,並囑託
陳林笑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文雄以行賄,經陳林笑應允並
收下後,陳林笑乃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
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陳林笑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行
賄過程,向陳文雄交付財物而行賄。
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陳新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陳新富,乃將欲向
陳新富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陳新富之配偶陳王寶珠,並囑
託陳王寶珠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新富以行賄,經陳王寶珠
應允並收下後,陳王寶珠乃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
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陳王寶珠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10所示行賄過程,向陳新富交付財物而行賄。
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吳昭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吳昭春,乃將欲向
吳昭春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吳昭春之子吳世斌,並囑託吳
世斌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吳昭春以行賄,經吳世斌應允並收
下後,吳世斌即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
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吳世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行
賄過程,向吳昭春交付財物而行賄。
⒌106年2月18日晚上6、7時許,張麗美在王榮吉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路旁遇見王榮吉,乃交付6,000
元與王榮吉,囑託王榮吉向居住在其對面之選舉權人王天成
、張榮福(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
字第2、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
行賄,經王榮吉應允並收下款項後,與張麗美、詹進興、王
朝坤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王榮吉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22所示行賄過程,向王天成交付財物而行賄;另王
榮吉將欲向張榮福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王天成,並囑託王
天成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張榮福以行賄,經王天成應允並收
下後,王天成即與王榮吉、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
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王天成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23所
示行賄過程,向張榮福交付財物而行賄。
⒍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由張麗美一併將欲向選舉權
人劉華枝、劉華振(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之款項
交付與蔡傳禮,及囑託蔡傳禮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劉華枝
、劉華振以行賄,經蔡傳禮應允並受下款項後,蔡傳禮乃與
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
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傳禮於附表編號
26、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6、27所示行賄過程,
向劉華枝、劉華振交付財物而行賄。
⒎於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由張麗美一併將欲向選舉權
人黃慶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
第2、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黃
碧藤,及囑託黃碧藤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黃慶章以行賄,
經黃碧藤應允並受下款項後,黃碧藤乃與張麗美、詹進興、
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碧藤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9所示行賄過程,向黃慶章交付財物而行賄。
⒏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林焌燿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林焌燿,乃將欲向
林焌燿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林焌燿之配偶,並囑託林焌燿
之配偶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林焌燿以行賄,經林焌燿之配偶
應允並收下後,林焌燿之配偶即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
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林焌燿之配偶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31所示行賄過程,向林焌燿交付財物而行賄。
⒐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吳樹己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吳樹己,乃將欲向
吳樹己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吳樹己之配偶,並囑託吳樹己
之配偶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吳樹己以行賄,經吳樹己之配偶
應允並收下後,吳樹己之配偶即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
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吳樹己之配偶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34所示行賄過程,向吳樹己林交付財物而行賄
。
⒑於附表編號39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曾萬發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曾萬發,乃將欲向
曾萬發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曾萬發之配偶宋香華,並囑託
宋香華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曾萬發以行賄,經宋香華應允並
收下後,宋香華乃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
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宋香華於附表編號3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9所示
行賄過程,向曾萬發交付財物而行賄。
⒒於附表編號49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曾萬華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曾萬華,乃將欲向
曾萬華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曾萬華之配偶,並囑託曾萬華
之配偶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曾萬華以行賄,經曾萬華之配偶
應允並收下後,曾萬華之配偶即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
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曾萬華之配偶於附表編號49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49所示行賄過程,向曾萬華林交付財物而行賄
。
⒓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徐李春
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徐李春花,乃將
欲向徐李春花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徐李春花之胞弟李慶輝
,並囑託李慶輝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徐李春花以行賄,經李
慶輝應允並收下後,李慶輝即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
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李慶輝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56所示行賄過程,向徐李春花交付財物而行賄。
㈡王朝坤、詹進興為使張欽桐、陳清琪推舉參加106年2月19日
所舉辦臺中市后里區廣福里農會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選舉之
劉昭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
諭知)、曾瑞東順利當選,進而
由劉昭來於理事選舉中圈選張欽桐擔任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理
事長,再由張欽桐遴聘陳清琪擔任總幹事,乃推由詹進興於
106年2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55分間,與王
文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並於
同日下午1時55分通話結束後,
旋即在臺中市○里區○○路
、文明路交岔路口之橋頭見面,詹進興當場向王文斌表示希
望能協助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為參選臺中市后里區廣福
里農會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之劉昭來、曾瑞東向臺中市后里
區廣福里選區內之農會會員進行賄選,經王文斌應允後,詹
進興當場交付裝有預備用以行賄上開廣福里農會會員款項
50,000元之黃色信封袋與王文斌;另由王朝坤或詹進興於
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委請不詳成年
人以3,000元為劉昭來、曾瑞東向臺中市后里區廣福里之農
會會員陳禮妹行賄,並交付3,000元與該不詳成年人收受後
,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向賴振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表示希望能協助以
每票3,000元之代價為劉昭來、曾瑞東向陳禮妹進行賄選,
並經賴振源應允並收下預備用以向陳禮妹行賄之3,000元。
隨後,王文斌、詹進興、王朝坤或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財物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與下述之人共同基於
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賄接
續犯意,由王文斌於附表編號64至66、68、69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行賄過程,向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選
舉權人行賄,並由王文斌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欲
向選舉權人張世勇行賄,惟因未遇張世勇,乃將欲向張世勇
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張世勇之胞弟張原章、張世勇之母謝
貴滿,並囑託張原章、謝貴滿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張世勇以
行賄,經謝貴滿應允收下後,謝貴滿即與王文斌、詹進興、
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謝貴滿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67所示行賄過程,向張世勇交付財物而行賄;
另賴振源與王朝坤、詹進興、不詳成年人亦基於對有選舉權
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賴
振源於附表編號7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0所示行賄
過程,向附表編號70所示選舉權人行賄(附表編號64至67、
70所示選舉權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選偵
字第2、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編號68、69所示
選舉權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接獲情資,經長期蒐證,先後
傳喚
、通知張麗美、王文斌、詹進興、王朝坤、賴振源、王榮吉
與選民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王朝坤部分):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朝坤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朝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㈠附表編號1至21、24至69所示選舉權人,於臺中市后里區農
會106年2月19日舉辦之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廣福里農會代
表選舉,分別受到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行賄過程
等情,有下
列證據為憑:
⒈
證人即共犯張麗美(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下稱選偵2號〉
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選偵2號卷四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
原審卷二第38頁正反面、第70頁、第135頁正反面、第172頁
反面)、詹進興(選偵2號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81
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聲羈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6年
度選偵字第3號〈下稱選偵3號〉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3頁)、王文斌(選偵3號卷第8頁反
面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106年度選偵字第11號〈下
稱選偵11號〉卷第16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
二第173頁)、證人陳耀敏(選偵2號卷一第250頁反面至第
251頁反面、第256至257頁)、楊萬有(選偵2號卷一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頁反面、第273至274頁)、許進喜(選偵2號
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第233至235頁)、蔣榮春
(選偵2號卷一第246至247頁)、蔣清龍(選偵2號卷一第
259至260、262至263頁)、陳永興(選偵2號卷一第210頁反
面至第211頁反面、第215至217頁)、周萬助(選偵2號卷一
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2至13頁)、陳文雄(選偵2號卷一
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30頁)、許進忠(選偵2號卷一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65至66頁)、陳新富(選偵2號
卷一第49頁)、張文傑(選偵2號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反面、第81至82頁)、吳昭春(選偵2號卷一第94至95頁)
、曾昌保(選偵2號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23
至124頁)、黃銘清(選偵2號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第140至141頁)、黃坤華(選偵2號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
149頁、第153頁)、黃洪玉霞(選偵2號卷一第158頁反面至
第159頁反面、第164頁)、吳俊良(選偵2號卷一第169頁反
面至第170頁反面、第175至176頁)、曾月桂(選偵2號卷一
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第186頁)、張菊(選偵2號卷
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第196頁;原審卷二第67頁
反面至68頁反面)、張銀龍(選偵2號卷一第206頁)、張匯
淞(選偵2號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11頁)、王天
成(選偵2號卷四第12至13頁)、張榮福(選偵2號卷四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郭輝(選偵2號卷二第161頁反面;選偵
2號卷四第11頁反面)、蔡傳禮(選偵2號卷二第183頁反面
;選偵2號卷四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劉華枝(選偵2號卷
二第32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劉華
振(選偵2號卷二第40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0頁反面至第
11頁)、黃碧藤(選偵2號卷二第61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
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65頁)、黃慶章(選偵2號
卷二第50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17頁;原審卷二第65頁反
面至第67頁)、邵金生(選偵2號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選偵2號卷四第13頁反面)、林焌燿(選偵2號卷二第167
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3頁反面)、黃明煌(選偵2號卷二
第84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1頁反面)、林博文(選偵2號
卷二第174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3頁反面)、吳樹己(選
偵2號卷二第190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3頁反面)、陳張
含笑(選偵2號卷二第3頁;選偵2號卷四第12頁)、黃基燕
(選偵2號卷二第9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2頁)、陳丁貴
(選偵2號卷二第90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3頁反面)、林
求(選偵2號卷二第95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1頁反面)、
曾萬發(選偵2號卷二第104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0頁)
、陳進登(選偵2號卷二第111頁;選偵2號卷四第13頁反面
)、吳振輝(選偵2號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8頁;選偵2號
卷四第9頁;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許進榮
(選偵2號卷二第119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2頁)、張義
男(選偵2號卷二第195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2頁)、林
余玉蘭(選偵2號卷四第115頁反面)、蔡傳錄(選偵2號卷
四第116頁)、賴文吉(選偵2號卷四第117頁、第153頁反面
至第154頁反面)、柯進丁(選偵2號卷四第115頁反面)、
陳光輝(選偵2號卷四第116頁)、曾萬華(選偵2號卷四第
116頁)、賴文科(選偵2號卷四第117頁、第156頁反面至第
157頁反面)、陳源興(選偵2號卷四第116頁)、楊居森(
選偵2號卷四第116頁)、許義(選偵2號卷四第117頁)、林
永堂(選偵2號卷四第115頁反面)、邵星(選偵2號卷四第
115頁反面)、徐李春花(選偵2號卷四第115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黃宋金葱(選偵2號卷
四第115頁反面)、張坤標(大甲分局卷第149頁反面;選偵
2號卷四第117頁)、林黃罔(選偵11號卷第200頁)、陳國
雄(大甲分局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反面;106年度選偵
字第12號〈下稱選偵12號〉卷第71至77頁)、陳平助(選偵
12號卷第29頁)、張仁川(大甲分局卷第272頁反面;選偵
12號卷第40至41、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
反面)、張原章(大甲分局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5頁;原審
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張世勇(選偵11
號卷第169頁反面)、謝貴滿(大甲分局卷第248頁反面至第
249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陳禮妹(選偵12號卷第82
頁反面至第84頁、第89至90頁;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7頁
)、鍾貴源(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之證述。
⒉張麗美、詹進興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農會代
表配票資料、張麗美勾選行賄對象名冊、王文斌所持行動電
話與詹進興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耀敏、
黃銘清、黃坤華、曾昌保、吳俊良、張匯淞、謝貴滿、陳禮
妹、張原章、周萬助、許進忠、張文傑、陳永興、許進喜、
楊萬有所出具
自白書及行賄現場示
意圖、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厚里、廣福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選偵字第2、11、12號緩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為
附表編號2至4、6至58、62、64至67、70所示選舉權人)、
證人張仁川手繪行賄現場示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
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為附表編號59至61、63
、68、69所示之選舉權人)、案外人鍾鳳之前案資料查詢、
原審
勘驗筆錄(大甲分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第42頁至
第44頁反面、第65、67、75、195、200、212、215至216、
220至221、251至252、269、286至287頁;選偵2號卷一第17
、69、223、228、270頁;選偵11號卷第213頁至第233頁反
面;選偵12號卷第4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反面;原審卷一
第157至16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8頁正
反面、第97至98頁)。
㈡附表編號22、23所示行賄情事,係由張麗美將行賄金額轉交
與王榮吉,再由王榮吉以附表編號22、23所示行賄過程交付
財物,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證人張麗美於106年3月29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王天成與張榮
福的賄款,我是委託王榮吉轉交的等語(選偵2號卷四第12
頁)。又於同年4月19日偵訊中證稱:我是於106年2月18日
晚上6、7時許,在王榮吉住處前甲后路旁遇到王榮吉,就將
王天成、張榮福的賄款6, 000元交給王榮吉,因為王天成、
張榮福就住在王榮吉家對面,王榮吉也知道這些錢是要行賄
的賄款等語(選偵2號卷四第117頁反面)。
⒉證人王天成於106年3月29日偵訊中稱:王榮吉確實有於106
年2月18日晚上,在我家附近的甲后路旁碰到我,並將賄款
交給我等語(選偵2號卷四第12頁),另證人張榮福於同日
偵訊時亦稱:是王天成於106年2月19日上午在我家門口,將
3,000元交給我等語(選偵2號卷四第12頁反面)。
㈢附表編號70所示行賄情事,係由賴振源親自行賄
一節,有下
列證據為憑:
⒈證人陳禮妹於106年3月8日調查站詢問、同日偵訊及原審107
年3月6日審理中均證稱:我戶內只有我有農會會員身分,我
的選區是廣福里,106年2月19日有去投票,106年2月18日晚
上7時許,我正在吃晚餐,有1位10多年前住在我住家巷底綽
號「阿源」之男子來訪,我問「阿源」有什麼事,「阿源」
就請我投票支持劉昭來並給我3,000元作為代價,因為我有
聽人家說過收下這種錢的嚴重性,所以我不敢收,我向「阿
源」說不要這個錢,但「阿源」還是說沒有關係、給我加菜
,然後把錢丟在我住處客廳沙發上就離開,當時只有我1人
,但我於事後有轉告我先生鍾貴源,「阿源」就是我所
指認
的賴振源等語(選偵12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89至90
頁;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7頁)。
⒉證人鍾貴源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不是后里區農會會員
,我太太陳禮妹是會員,賴振源以前租房子在我住家附近,
有見過面,陳禮妹事後有向我提起農會投票有人拿錢來的事
等語(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
㈣被告王朝坤對於前開行賄過程均有共同參與,有下列證據為
憑:
⒈證人張麗美①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詹進興聯絡
我,請我去王朝坤所經營的安全公司,王朝坤當面希望我幫
厚里里農會代表候選人王榮吉、農事小組長候選人蔡篤誠買
票,待王榮吉當選代表後,再支持張欽桐派系選出理事,進
而推舉張欽桐擔任后里區農會理事長,而由張欽桐遴聘陳清
琪擔任農會總幹事,所以王朝坤要我提供厚里里的鐵票會員
,我當日就在有註明厚里里功德會的紙張上,由我勾選出53
位鐵票會員給王朝坤,至於另外12位會員,是
原本吳振輝承
諾代為買票,後來吳振輝臨時不願意發送,王朝坤於106年2
月18日晚上6時40分許,委託詹進興拿36,000元到我住處給
我,由我再向另外12名會員行賄等語(選偵2號卷三第41至
42頁)。②於106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到王朝坤的
辦公室,是因為詹進興於106年2月17日有發LINE給我,要我
過去,我到場之後,在場只有詹進興、王朝坤,詹進興、王
朝坤坐在入門左側的沙發上,我坐在其等對面,詹進興、王
朝坤其中1人就拿記載「厚里里功德會」的名單給我看,然
後其等用臺語問我「你看你有幾個」,我就勾選了53個鐵票
會員,之後其等再表示1票3,000元,因為我長期都在幫忙基
層選務,我所屬的里同派系的代表跟小組長候選人就是王榮
吉、蔡篤誠,所以我就知道是要幫王榮吉、蔡篤誠發走路工
給選民,之後其等就拿出159,000元給我,而我與王朝坤在
LINE中提到「以後不要再把阿輝當作是你的兄弟」,「阿輝
」就是吳振輝,因為吳振輝陣前倒戈不肯發36,000元,我覺
得吳振輝不肯幫王朝坤等語(選偵2號卷三第62至63、65頁
)。③於106年1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106年2月
17日下午去安全公司,先前陳述去安全公司的日期是我記錯
,我只有時間記錯,至於交付159,000元現金跟在場人部分
,我並沒有記錯等語(原審卷一第95、96頁)。
⒉證人張原章於106年3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哥哥張世
勇有后里區農會會員身分,選區是廣福里,王文斌於選舉前
一天晚上6、7時許,有來家裡拜票,當時只有我跟母親謝貴
滿在家,王文斌就帶著劉昭來、曾瑞東、陳清琪的競選文宣
過來,而且有交給我3,000元,要我把錢轉交給張世勇及要
求選舉投票支持劉昭來、曾瑞東,之後晚上8時許,王朝坤
、劉昭來一起到我家裡拜票,王朝坤有以臺語問我「剛剛有
人來無」、「錢有收到無」,並請我向張世勇轉達投票支持
劉昭來、曾瑞東,後來我將3,000元放在客廳桌上等語(大
甲分局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5頁)。
⒊證人謝貴滿於106年3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家中只有我
大兒子張世勇有后里區農會會員資格,選區為廣福里,我所
指認編號7之王文斌曾於106年2月19日選舉前一天晚上到我
家裡拜票,當時我與小兒子張原章在家,王文斌說「蓋給1
號」,並且交付3,000元給張原章,及要求向張世勇轉達投
票給1號,當晚張世勇回家後,我有跟張世勇說有人拿錢叫
其投給1號,後來經過差不多2小時,王朝坤有到我家門外拜
託支持1號,並且用臺語詢問「頭前有人來過嗎?」當晚張
世勇回家後,我有跟張世勇說「剛剛有人拿錢來要你投給1
號」等語(大甲分局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
⒋證人張世勇於106年4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述:王文斌於106
年2月18日晚上到我家行賄時,我不在家,王文斌將賄款
3,000元跟文宣交給我弟弟張原章,並要我支持劉昭來,我
母親有看到,事後母親將上開情形告知我,而且我母親也跟
我提到王文斌離開後,王朝坤有帶候選人劉昭來過來拜票,
而且用臺語確認「剛剛是否有人來」、「錢有沒有收到」,
之後王朝坤、劉昭來就離開等語(選偵11號卷第169頁反面
)。
⒌證人王文斌於106年3月8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訊時證稱:
我有受我遠房叔叔王朝坤拜託為劉昭來、曾瑞東輔選,買票
現金是詹進興拿給我,我向柯志輝行賄時,是向其表示投票
支持劉昭來、曾瑞東,並從口袋來出3張千元鈔票交給柯志
輝,而且提到我叔叔王朝坤在這次選舉以農會改革會立場幫
忙,意思是希望柯志輝看在王朝坤面子上支持,我向陳國雄
行賄時,也有表示是我叔叔王朝坤拜託投票支持劉昭來,希
望陳國雄看在王朝坤面子支持劉昭來、曾瑞東等語(選偵3
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17、23頁)。
⒍證人陳國雄於106年3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從小就認識
王朝坤,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有1位不認識的人到我住處
旁的田邊,我在澆菜,該人就將3,000元紙鈔塞進我外套口
袋,並且說是其叔叔叫其拿錢給我,我曾看過這個人,是王
朝坤的親戚,該人
所稱的叔叔應該是王朝坤,塞錢給我的人
是指認表中編號7之人(即王文斌)等語(選偵12號卷第72
至73頁)。
⒎證人吳振輝於106年3月29日偵訊中證稱:選舉前一晚即106
年2月18日晚上,詹進興有要求我向12位選民行賄,遭我拒
絕等語(選偵2號卷四第9頁)。
⒏上開證人張麗美、王文斌、張原章、謝貴滿、張世勇、陳國
雄、吳振輝等人,均與被告王朝坤並無糾紛仇怨,其等應無
欲對被告王朝坤羅織罪行而虛捏編造不實情節之動機。又關
於張麗美、詹進興相約於上開農會投票日前在安全公司見面
時,有何人在場及現場發生之過程,證人張麗美先前於距離
本案發生時間間隔較近之偵查階段,均明確證稱
斯時被告王
朝坤亦在場,甚至參與其與詹進興商討行賄事宜及勾選鐵票
會員,以決定行賄對象人數、金額之過程。佐以證人吳振輝
證稱其受託向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斷然拒絕一情,而卷附張
麗美、王朝坤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張麗美於106年2月20日
上午8時6分許發送「以後不要再把阿輝當是你的兄弟」內容
之訊息與被告王朝坤(選偵2號卷三第110頁反面),張麗美
證稱上開訊息是因其不滿證人吳振輝不願代為買票所發,倘
若被告王朝坤對於上開賄選之事並非知情並曾共同參與決策
,張麗美何需事後以證人吳振輝拒絕代為行賄,心生不滿而
向被告王朝坤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況
參酌證人王文斌、陳
國雄之證述,證人王文斌交付財物時,曾向選舉權人陳國雄
、柯志輝提及被告王朝坤,甚至陳稱是被告王朝坤交代所交
付,如被告王朝坤對於行賄之事均未涉入,則王文斌於行賄
時,焉需另外提及被告王朝坤之名義,而欲令選舉權人顧及
被告王朝坤之人面以允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致使他人易對
於被告王朝坤與行賄一事產生聯想?另證人張原章、謝貴滿
均證稱於王文斌行賄後約2小時許,被告王朝坤偕同候選人
劉昭來前來拜票,被告王朝坤有以臺語表示「剛剛有人來無
」、「錢有收到無」等語,顯見被告王朝坤此舉係為確認是
否有收到賄款之事;證人張世勇亦明確證述,事後曾經由其
母謝貴滿轉告被告王朝坤曾確認有無收到賄款之事。倘若被
告王朝坤對於原先有人前往行賄並非知情,當無可能為上開
確認之舉。則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王朝坤對張麗美、詹進興
、王文斌、賴振源及不詳成年人於臺中市后里區農會106年2
月19日之農會代表選舉行賄之事,應係於事前即已知情。
⒐被告王朝坤與詹進興為使張欽桐當選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
屆理事長及使陳清琪獲聘為總幹事,而支持臺中市后里區厚
里里農會代表候選人王榮吉、農事小組組長候選人蔡篤誠、
廣福里農會代表候選人劉昭來、農事小組組長候選人曾瑞東
,而後分別由張麗美、王文斌、不詳成年人委請之賴振源協
助,對於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廣福里如附表所示選舉權人
行賄,且於張麗美依約前往安全公司後,係由被告王朝坤、
詹進興共同在場與張麗美共商行賄之事,並當場令張麗美勾
選鐵票會員以決定行賄對象之人數、金額及提出預備行賄之
款項與張麗美,甚至被告王朝坤於選前一日至投票權人張世
勇住處拜票尋求支持劉昭來時,更有向選舉權人張世勇之家
人詢問先前是否有其他人到來、有無收到錢等確認有無收取
賄款之舉,
堪認被告王朝坤對本案行賄之事除於事前業已知
情,並曾於事前參與討論、決策如何行賄等重要事項,而由
被告王朝坤與詹進興共同,或由詹進興單獨委由張麗美、王
文斌、不詳成年人出面實行行賄
構成要件行為,該不詳成年
人乃再委請賴振源出面向會員陳禮妹行賄,雖非由被告王朝
坤出面實行行求、交付財物等行賄構成要件行為,但就行賄
對象、金額、方式等事項參與討論、決策等非關行賄構成要
件之行為,仍
堪認係行賄過程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
之行為。是以,被告王朝坤就詹進興、張麗美、王榮吉、王
文斌、賴振源及不詳成年人前述行賄之行為,
顯有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
㈤綜上足見被告王朝坤於本院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朝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2至4、6至63所
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
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如附表編號1
、5所為,則係犯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
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64
至69所為,均係犯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
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如附表編號70所為,則係犯同款
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
起訴書認被告王朝坤如附表編號1、5、70所為,係犯同
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行賄之行為階段不同,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自得由本院逕予適用
法律。
㈡被告王朝坤與張麗美、詹進興就附表編號1至4、6、7、9、
11、13至21、24、25、28、30、32、33、35至38、40至48、
50至55、57至63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蔣榮春就附表
編號5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陳林笑就附表編號8之犯
行;與張麗美、詹進興、陳王寶珠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與
張麗美、詹進興、吳世斌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與張麗美、
詹進興、王榮吉就附表編號22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
王榮吉、王天成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
蔡傳禮就附表編號26、27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黃碧
藤就附表編號29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選舉權人林焌
燿之配偶就附表編號31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選舉權
人吳樹己之配偶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
宋香華就附表編號39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選舉權人
曾萬華之配偶就附表編號49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李
慶輝就附表編號56之犯行;與王文斌、詹進興就附表編號64
至66、68、69之犯行;與王文斌、詹進興、謝貴滿就附表編
號67之犯行;與賴振源、詹進興、不詳成年人就附表編號70
之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包含
構成要件行為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
共同正犯。
㈢本案係被告王朝坤與詹進興為使張欽桐當選臺中市后里區農
會第18屆理事長及使陳清琪獲聘為總幹事,因而分別尋求張
麗美、王文斌、不詳成年人協助,對於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
、廣福里之選舉權人行賄,該不詳成年人另委由賴振源對於
選舉權人行賄,由張麗美、王文斌、賴振源實際出面行賄,
且於張麗美依約前往安全公司商討行賄事宜時,係由被告王
朝坤與詹進興共同在場使張麗美勾選鐵票會員以決定行賄對
象之人數、金額,堪認其等原即欲計劃一併對多數不選舉權
人行賄,
嗣即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地點,針對同次選舉,為
前述對各該有選舉權人行賄之行為。且衡以選舉乃係有廣大
民眾參與其事,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則為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而實行賄選,通常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侵害同
一
法益,如其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王朝
坤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各
次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
㈣原審以被告王朝坤前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
28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朝坤為有相
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農會具有保障農民權
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
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等目的,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
源,應由投票權人自行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
件後才得選賢與能,對於各種規模之選舉應基於公平、公正
之方式為之,縱與其他參選人之立場或利害關係不同,亦無
因立場或利害關係不同而欲行改革之名,經由行賄之方式為
之,反而汙損選舉制度之民主價值,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
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被告王朝坤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參與之程度、行
賄對象多寡、行賄行為階段),又其先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遭
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王朝坤
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
比例原
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王朝坤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王朝坤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此次於農會之選舉,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
為一定之行使,固有不該,然審酌其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正
視己非,非無悔過之心,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且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
患有非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NSTEMI)、自體的冠狀動
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心絞痛、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自100
年間
迄今進出加護病房達6次之多(本院卷第193至205頁光
田醫療財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綜據上情
,認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王朝坤於本案以
賄選方式影響農會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及社會善良風俗,
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能從本案中深切反省,知法守法
,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
定,
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朝坤與詹進興、張麗美共同以前開方
式,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41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7、41所示方式,向投票權人陳文慶、吳成行求或交
付金錢,因而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
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並以張麗美、詹進興、陳文慶、吳振輝之證述及繳回
扣案
之賄款,為其主要論據。
㈡
按行賄犯罪中所稱「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財物,
受賄者取得財物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選舉權之相對人時,其行為僅達於
投票行求財物之預備階段。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選舉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財物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
人傳達予有選舉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財物罪。如行賄者
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財物,則以該有選舉權人同意或收受財物
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財物罪,否則,如該第三人並未
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財物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
未到達有選舉權之相對人,應僅止於投票行求財物之預備階
段。
㈢經查,證人吳振輝於106年3月29日偵訊時稱:106年2月19日
投票當天,在厚里里活動中心投開票所遇到張麗美,張麗美
到我車內,把我與我父親吳成賄款各3,000元交給我,要我
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但事後我沒有把我父親的賄款交
給我父親,我父親也沒有去投票等語(選偵2號卷四第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19日上午,張麗美在投票所
外的車上給我6,000元,我車上原本只有我一人,當時我是
要去投票,我父親吳成身體不舒服不能動所以不能投票,張
麗美把我跟吳成的賄款一起交給我,我就一起收下,我事後
並沒有把其中3,000元轉交給吳成,也沒有跟吳成說張麗美
有行賄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
陳文慶於106年3月3日偵訊中證稱:經我打電話向我配偶陳
李素雲求證,張麗美有於106年2月18日到我家裡交付3,000
元給陳李素雲,當時我已經在睡覺等語(選偵2號卷二第206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到調查站做筆錄那天,打電
話問我太太陳李素雲,才知道農會選舉有人拿3,000元到我
家裡去,陳李素雲並沒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
63頁正反面)。證人陳李素雲於106年3月3日偵訊時亦證稱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到我家裡,我先生陳文慶已經
在睡覺,我在看電視,張麗美表示要我先生支持王榮吉、蔡
篤誠,並且有交給我3,000元,我有收下,但沒有把3,000元
交給陳文慶,也沒有對陳文慶提到張麗美拿3,000元來表示
要支持蔡篤誠那組,是到今天下午陳文慶打電話給我,我才
向陳文慶提到,陳文慶都不知情,我有將張麗美交的3,000
元留著並帶來,願意繳回供查扣等語(選偵2號卷二第210頁
反面至第211頁反面)。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王朝坤與詹進興、張麗美欲向選
舉權人陳文慶、吳成行賄之過程,分別係由張麗美將賄款交
付與選舉權人陳文慶之配偶陳李素雲、選舉權人吳成之子吳
振輝,並非直接與各該選舉權人接觸並表示尋求支持及交付
賄款,惟選舉權人陳文慶之配偶陳李素雲及至選舉權人陳文
慶受通知到場接受調查之前,均未將被告張麗美前揭行求財
物之行賄一事告知選舉權人陳文慶,亦未將賄款交付與陳文
慶,另選舉權人吳成之子吳振輝亦始終未將張麗美前揭行求
財物之事告知選舉權人吳成,亦未將賄款交付與吳成。此外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堪認定被告王朝坤與詹進興、張
麗美對於選舉權人陳文慶、吳成之行賄過程,確實已將行求
財物之意思傳達給該等選舉權人,或賄款已交付與各該選舉
權人之證據,故被告王朝坤此部分所為,至多僅能認屬行求
財物行賄之預備階段,然關於農會之選舉,並未設有對行求
財物行賄之
預備犯處罰規定,即非法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行
為,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朝坤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王朝坤前揭業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劉昭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昭來與王朝坤、詹進興、王文斌、賴
振源共同基於交付財物,約具選舉權之選民選舉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詹進興於106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
王文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見面事宜,
於該日下午2人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文明路交岔路
口之橋頭見面(距張欽桐與陳清琪成立之農會改革促進會總
部約100公尺)。雙方見面後,詹進興對王文斌表示:一些
比較熟的會員要麻煩你跑一趟(指行賄具投票權選民),另
外如果有比較熟的會員,就由你自行決定以每票3,000元之
價格行賄具投票權之選民,並要求收受賄款的選民屆期支持
被告劉昭來及曾瑞東擔任后里農會之代表及小組長等語,之
後詹進興就自所穿著之夾克內取出裝有現金之黃色信封袋(
裝有數額不詳之現金)當場交給王文斌;另由王朝坤、詹進
興或其等指定之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行賄具投票權選
民之賄款交給賴振源,要求賴振源代為行賄具投票權之選民
,並要求收受賄款的選民屆期支持被告劉昭來及曾瑞東擔任
后里農會之代表及小組長等語,王文斌、賴振源應允後收下
前述賄款,先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2(共6人)、附表3(共1
人)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款項,連同被
告劉昭來及曾瑞東2人之競選宣傳單一併交予如附表2、3所
示之具投票權選民,並當場要求附表2、3所示之具投票權選
民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劉昭來及曾瑞東擔任本屆后里區農會
之代表及小組長;其中王文斌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賄款後,於當日晚上8時許,被告劉昭來與王朝坤復
共同前往張原章住處,除請張原章轉達張世勇支持被告劉昭
來及曾瑞東擔任本屆后里農會代表及小組長外,王朝坤並當
場詢問張原章:「剛剛有人來嘸、錢有收到嘸,拜託你支持
1號」等情,張原章聽聞後當場表示有收到賄款,並會轉達
張世勇上情,未久王朝坤及被告劉昭來即共同離去,因認被
告劉昭來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
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
判
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昭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昭來之供
述、同案被告王朝坤、詹進興、王文斌、賴振源與起訴書附
表2、3所示選舉權人、證人張原章、謝貴滿之證述,以及起
訴書附表2、3所示選舉權人繳回之賄款,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劉昭來就其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廣福里農會代表選
舉參選人,且於106年2月19日選舉前一日晚上曾與王朝坤前
往選舉權人張世勇住處拜票等情,固均
供認不諱,然堅詞否
認有何對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犯行,辯稱:我只有請農會會員投票要支持我,沒有賄選,
對於其他人行賄的事情也不知情等語。
五、關於同案被告王朝坤、詹進興、王文斌、賴振源等人,於本
案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代表選舉中,以前述方式,對附表編號
64至70所示臺中市后里區廣福里之選舉權人行賄,而行求或
交付財物,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昭來涉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
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僅記載「王朝坤、詹進興
、王文斌、賴振源及劉昭來共同基於交付財物,約具選舉權
之選民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其中王文斌於附
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後,於當日晚上8時許
,劉昭來及王朝坤2人復共同前往張原章住處,除請張原章
轉達張世勇支持劉昭來及曾瑞東擔任本屆后里表及小組長外
,王朝坤並當場詢問張原章『剛剛有人來嘸、錢有收到嘸,
拜託你支持1號』等情,張原章聽聞後當場表示有收到賄款
,並會轉達張世勇上情,未久王朝坤及劉昭來即共同離去」
等情係與被告劉昭來有關。而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無論為
「
實行共同正犯」或「
共謀共同正犯」,主要均應有與其他
涉嫌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亦即共同正犯間,因係就
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須負責,必以對於其他行為人之行為有
認識並欲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犯罪目的之意,始可認
為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對於他行為人
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尤以共謀共同正犯僅有參與犯罪
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既未參與,其究與下手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共謀共同
正犯之重要證據,更須以積極證據為
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
㈡細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進興歷次陳述,其於106年3月3日第
一次調查站詢問時否認有何行賄行為(選偵2號卷三第68至
73頁),而後於同日第二次調查站詢問及偵訊、
翌日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時,始對於「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賄
情節供認不諱(選偵2號卷三第81至84、89至94頁;聲羈卷
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其後於106年3月8日偵訊時,經檢
察官就「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賄情節進行調查、
釐清時,同案被告詹進興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選偵3號卷
第18至27、92至95頁),及至本案提起公訴後,始就有罪部
分之行賄情節全部
自白不諱,然其始終並未提及就上開行賄
情節,有何與被告劉昭來共同研商、謀議,因而達成合意,
或其與同案被告張麗美、王朝坤於選舉前,在安全公司討論
行賄事項時,被告劉昭來有在場甚至參與討論等情形。另同
案被告王文斌於106年3月8日調查站詢問之初,原先否認有
何行賄之行為,然
嗣後則對於行賄之情節坦承不諱(選偵3
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至28頁),其後亦就其於「
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賄情節始終坦認犯行,然其
亦未曾證稱對於其所參與行賄情節,被告劉昭來有何共同參
與商討、謀議,或於其向各選舉權人行賄時,被告劉昭來有
在場而知悉行賄一事。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坤、賴振
源雖均經本院認定有前揭「有罪部分」之行賄犯行,然其等
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見有與被告劉昭
來曾就行賄之事進行研議、商討之事證。是以,被告劉昭來
是否曾就「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賄情節,與同案
被告王朝坤、詹進興、王文斌、賴振源事前謀議,或知悉
彼
等行賄之事,而有意利用彼等行賄之舉達成犯罪目的,實乏
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㈢再者,雖被告劉昭來曾與同案被告王朝坤於106年2月18日晚
上,共同前往選舉權人張世勇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且同案被
告王朝坤當場向選舉權人張世勇之胞兄張原章詢問「剛剛有
人來嘸、錢有收到嘸,拜託你支持1號」,以確認是否曾有
人向選舉權人張世勇行賄,然依證人張原章、謝貴滿之證述
,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劉昭來於同案被告王朝坤為上開詢問時
,有何利用該行賄情狀尋求支持之情形。且被告劉昭來始終
供稱並未聽到同案被告王朝坤向選民確認有無收到賄款,並
辯稱當時現場有犬隻吠叫等語,則被告劉昭來非無可能因現
場環境與個人聽覺能力,致未聽聞同案被告王朝坤有如前所
示確認行賄之言語表示。從而,亦難僅以同案被告王朝坤與
被告劉昭來共同拜票時,同案被告王朝坤曾向選舉權人張世
勇之家人表示上情以確認是否有收到賄款之舉,即認被告劉
昭來對於同案被告行賄一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
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他同案被告出面實行犯罪。
七、綜上,
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證明被告劉昭來確
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劉昭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劉昭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劉昭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
明被告劉昭來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
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劉昭來有罪之判
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選舉權人│行 賄 過 程│
├──┼────┼──────────────────────┤
│ 1 │ 陳耀敏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至陳耀敏位於 │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陳耀敏,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惟陳耀敏拒絕收受該3,000元。 │
├──┼────┼──────────────────────┤
│ 2 │ 楊萬有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6時許,至楊萬有位於 │
│ │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元欲交付楊萬有,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楊萬有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 │ 許進喜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至許進喜位於 │
│ │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元欲交付許進喜,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許進喜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4 │ 蔣榮春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6時許,至蔣榮春位於 │
│ │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6,000│
│ │ │元欲交付蔣榮春,其中3,000元係向蔣榮春行賄, │
├──┼────┤並要求蔣榮春將另外3,000元交付與同為農會會員 │
│ 5 │ 蔣清龍 │之蔣清龍,及翌日選舉務必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蔣榮春應允收下後,蔣榮春於翌日上午由蔣清│
│ │ │龍載送前往投票途中,將3,000元欲交付蔣清龍並 │
│ │ │要求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惟蔣清龍拒絕收受│
│ │ │該3,000元。 │
├──┼────┼──────────────────────┤
│ 6 │ 陳永興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至陳永興所經 │
│ │ │營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眉山加油站,在該加油站2 │
│ │ │樓辦公室內提出3,000元欲交付陳永興,並要求翌 │
│ │ │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陳永興應允而收│
│ │ │下該3,000元。 │
├──┼────┼──────────────────────┤
│ 7 │ 周萬助 │張麗美於106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至周萬助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交付周萬助,並要求當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
│ │ │誠,經周萬助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8 │ 陳文雄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文雄位於臺│
│ │ │中市○○區○○街○號住處,欲向陳文雄以3,000元│
│ │ │之代價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因│
│ │ │陳文雄尚在沐浴,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陳文雄 │
│ │ │之配偶陳林笑轉交與陳文雄,並請陳林笑轉達翌日│
│ │ │選舉務請支持王榮吉、蔡篤誠,而後陳林笑即將上│
│ │ │情轉達陳文雄,並交付該3,000元與陳文雄收受。 │
├──┼────┼──────────────────────┤
│ 9 │ 許進忠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8、9時許,至許進忠位│
│ │ │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許進忠,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許進忠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10 │ 陳新富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陳新富位於│
│ │ │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欲以3,000元之代價│
│ │ │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因未遇陳│
│ │ │新富,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陳新富之配偶陳王 │
│ │ │寶珠轉交與陳新富,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
│ │ │吉、蔡篤誠,而後陳王寶珠於翌日上午某時將上情│
│ │ │轉達陳新富,並交付該3,000元與陳新富收受。 │
├──┼────┼──────────────────────┤
│ 11 │ 張文傑 │張麗美於106年2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張文傑 │
│ │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 │
│ │ │提出3,000元欲交付張文傑,並要求當日選舉投票 │
│ │ │給王榮吉、蔡篤誠,經張文傑應允而收下該3,000 │
│ │ │元。 │
├──┼────┼──────────────────────┤
│ 12 │ 吳昭春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吳昭春位於│
│ │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欲以3,000元之│
│ │ │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因未│
│ │ │遇吳昭春,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吳昭春之子吳 │
│ │ │世斌轉交與吳昭春,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
│ │ │吉、蔡篤誠,而後吳世斌於同日晚上某時即將上情│
│ │ │轉達吳昭春,並交付該3,000元與吳昭春收受。 │
├──┼────┼──────────────────────┤
│ 13 │ 曾昌保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曾昌保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曾昌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曾昌保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14 │ 黃銘清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8時許,至黃銘清位│
│ │ │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黃銘清,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黃銘清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15 │ 黃坤華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8時許,至黃坤華位│
│ │ │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黃坤華,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黃坤華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16 │黃洪玉霞│張麗美於106年2月17日或18日晚上某時許,至黃洪│
│ │ │玉霞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
│ │ │提出3,000元欲交付黃洪玉霞,並要求106年2月19 │
│ │ │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黃洪玉霞應允而│
│ │ │收下該3,000元。 │
├──┼────┼──────────────────────┤
│ 17 │ 吳俊良 │張麗美於106年2月17日或18日晚上7、8時許,至吳│
│ │ │俊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誤載為0段000號),當場提│
│ │ │出3,000元欲交付吳俊良,並要求106年2月19日選 │
│ │ │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吳俊良應允而收下該│
│ │ │3,000元。 │
├──┼────┼──────────────────────┤
│ 18 │ 曾月桂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曾月桂位於臺│
│ │ │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交付曾月桂,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
│ │ │誠,經曾月桂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19 │ 張菊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中午某時,至張菊位於臺中│
│ │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媽祖廟,當場│
│ │ │提出3,000元欲交付張菊,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 │
│ │ │王榮吉、蔡篤誠,經張菊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20 │ 張銀龍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張銀龍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元欲交付張銀龍,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張銀龍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21 │ 張匯淞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至張匯淞某友 │
│ │ │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中山路附近住處外(│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誤載為臺中市○○區○○路│
│ │ │0段000號),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付張匯淞,並 │
│ │ │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張匯淞應│
│ │ │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22 │ 王天成 │王榮吉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王天成位於臺│
│ │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之甲后路某處│
│ │ │路旁,當場提出6,000元欲交付王天成,並要求王 │
│ │ │天成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同為農會會員之張榮福 │
│ │ │,及翌日選舉務必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王天│
│ │ │成應允收下。 │
├──┼────┼──────────────────────┤
│ 23 │ 張榮福 │王天成於106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至張榮福位於臺│
│ │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張榮福,並要求當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張榮福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24 │ 郭輝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郭輝位於臺中│
│ │ │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 │
│ │ │付郭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郭輝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25 │ 蔡傳禮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蔡傳禮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9,000│
│ │ │元欲交付蔡傳禮,其中3,000元係向蔡傳禮行賄, │
│ │ │並要求蔡傳禮將其餘6,000元分別交付與同為農會 │
│ │ │會員之劉華枝、劉華振,及翌日選舉務必投票給王│
│ │ │榮吉、蔡篤誠,經蔡傳禮應允收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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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劉華枝 │蔡傳禮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劉華枝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劉華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劉華枝應允而收受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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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劉華振 │蔡傳禮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劉華振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劉華振,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劉華振應允而收受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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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黃碧藤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8時許,至黃碧藤位│
│ │ │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6,000 │
│ │ │元欲交付黃碧藤,並要求黃碧藤將其中3,000元交 │
│ │ │付與同為農會會員之黃慶章,及翌日選舉務必投票│
│ │ │給王榮吉、蔡篤誠,經黃碧藤應允收下。 │
├──┼────┼──────────────────────┤
│ 29 │ 黃慶章 │黃碧藤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8時後某時,在黃慶│
│ │ │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黃慶章,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黃慶章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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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邵金生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邵金生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邵金生,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邵金生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1 │ 林焌燿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林焌燿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欲以3,000元│
│ │ │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因│
│ │ │未遇林焌燿,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林焌燿之配 │
│ │ │偶轉交與林焌燿,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吉│
│ │ │、蔡篤誠,而後林焌燿之配偶再將上情轉達林焌燿│
│ │ │,並交付該3,000元與林焌燿收受。 │
├──┼────┼──────────────────────┤
│ 32 │ 黃明煌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黃明煌位於臺│
│ │ │中市○○區○里路○○○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 │ │誤載為000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付黃明│
│ │ │煌,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
│ │ │黃明煌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3 │ 林博文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博文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元欲交付林博文,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林博文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4 │ 吳樹己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吳樹己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欲以3,000元│
│ │ │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因│
│ │ │未遇吳樹己,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吳樹己之配 │
│ │ │偶轉交與吳樹己,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吉│
│ │ │、蔡篤誠,而後吳樹己之配偶再將上情轉達吳樹己│
│ │ │,並交付該3,000元與吳樹己收受。 │
├──┼────┼──────────────────────┤
│ 35 │陳張含笑│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張含笑位於│
│ │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陳張含笑,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陳張含笑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6 │ 黃基燕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黃基燕、陳丁│
│ │ │貴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各提 │
├──┼────┤出3,000元欲交付黃基燕、陳丁貴,並要求翌日選 │
│ 37 │ 陳丁貴 │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黃基燕、陳丁貴應允│
│ │ │而各收下3,000元。 │
├──┼────┼──────────────────────┤
│ 38 │ 林求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求位於臺中│
│ │ │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
│ │ │付林求,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林求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9 │ 曾萬發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曾萬發位於│
│ │ │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欲以3,000元之代│
│ │ │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因未遇│
│ │ │曾萬發,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曾萬發之配偶宋 │
│ │ │香華轉交與曾萬發,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
│ │ │吉、蔡篤誠,而後宋香華再將上情轉達曾萬發,並│
│ │ │交付該3,000元與曾萬發收受。 │
├──┼────┼──────────────────────┤
│ 40 │ 陳進登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進登位於臺│
│ │ │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當場提│
│ │ │出3,000元欲交付陳進登,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 │
│ │ │王榮吉、蔡篤誠,經陳進登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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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吳振輝 │張麗美於106年2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
│ │ │厚里里活動中心旁吳振輝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輛內│
│ │ │,當場提出6,000元欲交付吳振輝,並要求吳振輝 │
│ │ │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同為農會會員之父吳成,及 │
│ │ │當日選舉務必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吳振輝應│
│ │ │允而收下(惟吳成因病在身病未能前往投票,吳振│
│ │ │輝未將張麗美要求轉交之3,000元交付與吳成,亦 │
│ │ │未向吳成提及張麗美以3,000元之代價要求支持王 │
│ │ │榮吉、蔡篤誠之事,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 │ │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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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許進榮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許進榮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許進榮,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許進榮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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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張義男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張義男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原起訴書附表一編43 │
│ │ │誤載為000巷)00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付│
│ │ │張義男,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張義男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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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林余玉蘭│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余玉蘭位於│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林余玉蘭,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 │
│ │ │王榮吉、蔡篤誠,經林余玉蘭應允而收下該3,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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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蔡傳祿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蔡傳祿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45誤載為000巷00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
│ │ │付蔡傳祿,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蔡傳祿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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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賴文吉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賴文吉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賴文吉,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賴文吉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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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柯進丁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柯進丁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47誤載為0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付│
│ │ │柯進丁,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柯進丁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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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陳光輝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光輝位於臺│
│ │ │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陳光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陳光輝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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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曾萬華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曾萬華位於臺│
│ │ │中市○○區○里路○○○號住處,欲以3,000元之代價│
│ │ │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因未遇曾│
│ │ │萬華,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曾萬華之配偶轉交 │
│ │ │與曾萬華,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吉、蔡篤│
│ │ │誠,而後曾萬華之配偶再將上情轉達曾萬華,並交│
│ │ │付該3,000元與曾萬華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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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賴文科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賴文科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賴文科,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賴文科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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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陳源興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源興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交付陳源興,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陳源興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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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楊居森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楊居森位於臺│
│ │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楊居森,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楊居森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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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許義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許義位於臺中│
│ │ │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 │交付許義,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許義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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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林永堂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永堂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交付林永堂,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
│ │ │誠,經林永堂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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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邵星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邵星位於臺中│
│ │ │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交付邵星,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邵星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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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徐李春花│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徐李春花之戶│
│ │ │籍址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因未遇徐李│
│ │ │春花,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許李春花之胞弟李 │
│ │ │慶輝轉交與徐李春花,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
│ │ │榮吉、蔡篤誠,而後李慶輝再於106年2月19日投票│
│ │ │前,在不詳處所,將上情轉達徐李春花,並交付該│
│ │ │3,000元與徐李春花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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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黃宋金葱│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黃宋金葱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黃宋金葱,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 │
│ │ │王榮吉、蔡篤誠,經黃宋金葱應允而收下該3,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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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張坤標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張坤標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張坤標,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張坤標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59 │ 鍾鳳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鍾鳳位於臺中│
│ │ │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元欲交付鍾鳳,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鍾鳳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0 │ 張志安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張志安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張志安,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張志安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1 │ 黃漢卿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黃漢卿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黃漢卿,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黃漢卿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2 │ 林黃罔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黃罔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交付林黃罔,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
│ │ │誠,經林黃罔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3 │ 蔡裕祥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蔡裕祥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蔡裕祥,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蔡裕祥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4 │ 陳國雄 │王文斌於106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至陳國雄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旁菜園,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陳國雄,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劉 │
│ │ │昭來、曾瑞東,經陳國雄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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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陳平助 │王文斌於106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至陳平助之子所│
│ │ │經營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機車行,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陳平助,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給劉昭來│
│ │ │、曾瑞東,經陳平助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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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張仁川 │王文斌於106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至張仁川位於 │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外,當場提出│
│ │ │3,000元欲交付張仁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劉 │
│ │ │昭來、曾瑞東,經張仁川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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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張世勇 │王文斌於106年2月18日晚上6、7時許,至張世勇位│
│ │ │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欲向張世│
│ │ │勇以3,000元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劉昭來 │
│ │ │、曾瑞東,因未遇張世勇,王文斌遂將3,000元交 │
│ │ │由張世勇之母謝貴滿轉交與張世勇,並轉達翌日選│
│ │ │舉務請支持劉昭來、曾瑞東,而後謝貴滿再於同日│
│ │ │晚上某時張世勇返家後,將上情轉達張世勇,並交│
│ │ │付該3,000元與張世勇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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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柯志輝 │王文斌於106年2月17日下午某時,在王文斌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 │交付柯志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劉昭來、曾瑞│
│ │ │東,經柯志輝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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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林坤榮 │王文斌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某時,至林坤榮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林坤榮,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劉 │
│ │ │昭來、曾瑞東,經林坤榮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70 │ 陳禮妹 │賴振源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至陳禮妹位於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當場│
│ │ │提出3,000元欲交付陳禮妹,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 │
│ │ │給劉昭來、曾瑞東,雖陳禮妹當場表示拒絕收受,│
│ │ │惟賴振源仍將3,000元現金逕行放置在陳禮妹上址 │
│ │ │住處客廳沙發上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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