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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選上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坤 選任辯護人 李依玲律師       羅閎逸律師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劉昭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2、11、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朝坤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肆拾小時。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於民國106年2月19日舉辦農會代表選舉 ,詹進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認其女遭原農會總幹 事王鈺洲無故解職,王鈺洲並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屆總 幹事候聘人,為使王鈺洲無法再次獲聘為后里區農會總幹事 ,及使王鈺洲所屬派系無法再把持后里區農會,而張欽桐、 陳清琪與王鈺洲分屬不同派系,並分別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第18屆理事長候選人與總幹事候聘人,詹進興乃將此情告知 王朝坤,而後,王朝坤、詹進興為使張欽桐順利當選臺中市 后里區農會第18屆理事長及使陳清琪獲聘為總幹事,明知對 於有選舉權之人,不得行求、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 之行使,竟為下列犯行: ㈠王朝坤、詹進興為使張欽桐、陳清琪推舉參加106年2月19日 所舉辦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農會代表選舉之王榮吉(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順利當選,進而由王榮吉於理事選舉中圈 選張欽桐擔任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理事長,再由張欽桐遴聘陳 清琪擔任總幹事,乃由詹進興於106年2月17日下午5時38分 許,利用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文字訊息通知 張麗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王朝坤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安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 司)辦公室,張麗美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獨自騎乘機車 前往上開安全公司後,由詹進興、王朝坤在安全公司辦公室 內,向張麗美表示希望能協助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為參選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農會代表與農事小組 組長之王榮吉、蔡篤誠,向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選區內之農 會會員進行賄選,王朝坤或詹進興並當場提出印有「厚里里 功德會」字樣與農會會員姓名、地址之名冊供張麗美勾選可 以行賄之會員人數,張麗美隨之在該名冊上勾選53位會員後 交還,王朝坤、詹進興進而當場交付預備用以行賄上述53位 會員之款項合計159,000元與張麗美,張麗美應允收下該款 項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另詹進興原欲委由吳振輝向臺中市后 里區厚里里選區內另12名農會會員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為 參選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農會代表與農事小組組長之王榮吉 、蔡篤成行賄,惟遭吳振輝婉拒,遂再於106年2月18日晚上 6時40分許,持36,000元至張麗美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要求張麗美另向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選區內 另12名農會會員以同額代價進行賄選,張麗美亦應允並收下 該款項。隨後,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或共同基於對有選 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與 下述之人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為 選舉權之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由張麗美於附表編號1至4、 6、7、9、11、13至21、24、25、28、30、32、33、35至38 、40至48、50至55、57至6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 號所示行賄過程,向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選舉權人(附表編號 2至4、6、7、9、11、13至21、24、25、28、30、32、33、 35至38、40至48、50至55、57、58、62所示選舉權人,均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1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編號59所示選舉權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附 表編號60、61、63所示選舉權人,業經同法院以106年度選 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行求或交付財物,以及: ⒈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由張麗美一併將欲向選舉權 人即蔣榮春之子蔣清龍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蔣榮春,及囑 託蔣榮春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蔣清龍行賄,經蔣榮春應允並 受下款項後,蔣榮春乃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 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蔣榮春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 示行賄過程,向蔣清龍行求財物而行賄。 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陳文雄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陳文雄,乃將欲向 陳文雄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陳文雄之配偶陳林笑,並囑託 陳林笑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文雄以行賄,經陳林笑應允並 收下後,陳林笑乃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 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陳林笑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行 賄過程,向陳文雄交付財物而行賄。 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陳新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陳新富,乃將欲向 陳新富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陳新富之配偶陳王寶珠,並囑 託陳王寶珠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新富以行賄,經陳王寶珠 應允並收下後,陳王寶珠乃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 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陳王寶珠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10所示行賄過程,向陳新富交付財物而行賄。 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吳昭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吳昭春,乃將欲向 吳昭春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吳昭春之子吳世斌,並囑託吳 世斌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吳昭春以行賄,經吳世斌應允並收 下後,吳世斌即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 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吳世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行 賄過程,向吳昭春交付財物而行賄。 ⒌106年2月18日晚上6、7時許,張麗美在王榮吉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路旁遇見王榮吉,乃交付6,000 元與王榮吉,囑託王榮吉向居住在其對面之選舉權人王天成 、張榮福(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 字第2、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 行賄,經王榮吉應允並收下款項後,與張麗美、詹進興、王 朝坤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王榮吉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22所示行賄過程,向王天成交付財物而行賄;另王 榮吉將欲向張榮福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王天成,並囑託王 天成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張榮福以行賄,經王天成應允並收 下後,王天成即與王榮吉、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 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王天成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23所 示行賄過程,向張榮福交付財物而行賄。 ⒍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由張麗美一併將欲向選舉權 人劉華枝、劉華振(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2、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之款項 交付與蔡傳禮,及囑託蔡傳禮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劉華枝 、劉華振以行賄,經蔡傳禮應允並受下款項後,蔡傳禮乃與 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 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傳禮於附表編號 26、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6、27所示行賄過程, 向劉華枝、劉華振交付財物而行賄。 ⒎於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由張麗美一併將欲向選舉權 人黃慶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 第2、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黃 碧藤,及囑託黃碧藤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黃慶章以行賄, 經黃碧藤應允並受下款項後,黃碧藤乃與張麗美、詹進興、 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碧藤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9所示行賄過程,向黃慶章交付財物而行賄。 ⒏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林焌燿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林焌燿,乃將欲向 林焌燿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林焌燿之配偶,並囑託林焌燿 之配偶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林焌燿以行賄,經林焌燿之配偶 應允並收下後,林焌燿之配偶即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 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林焌燿之配偶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31所示行賄過程,向林焌燿交付財物而行賄。 ⒐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吳樹己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吳樹己,乃將欲向 吳樹己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吳樹己之配偶,並囑託吳樹己 之配偶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吳樹己以行賄,經吳樹己之配偶 應允並收下後,吳樹己之配偶即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 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吳樹己之配偶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34所示行賄過程,向吳樹己林交付財物而行賄 。 ⒑於附表編號39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曾萬發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曾萬發,乃將欲向 曾萬發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曾萬發之配偶宋香華,並囑託 宋香華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曾萬發以行賄,經宋香華應允並 收下後,宋香華乃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 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宋香華於附表編號3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9所示 行賄過程,向曾萬發交付財物而行賄。 ⒒於附表編號49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曾萬華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曾萬華,乃將欲向 曾萬華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曾萬華之配偶,並囑託曾萬華 之配偶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曾萬華以行賄,經曾萬華之配偶 應允並收下後,曾萬華之配偶即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 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曾萬華之配偶於附表編號49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49所示行賄過程,向曾萬華林交付財物而行賄 。 ⒓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張麗美欲向選舉權人徐李春 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11 、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賄,惟因未遇徐李春花,乃將 欲向徐李春花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徐李春花之胞弟李慶輝 ,並囑託李慶輝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徐李春花以行賄,經李 慶輝應允並收下後,李慶輝即與張麗美、詹進興、王朝坤均 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李慶輝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56所示行賄過程,向徐李春花交付財物而行賄。 ㈡王朝坤、詹進興為使張欽桐、陳清琪推舉參加106年2月19日 所舉辦臺中市后里區廣福里農會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選舉之 劉昭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曾瑞東順利當選,進而 由劉昭來於理事選舉中圈選張欽桐擔任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理 事長,再由張欽桐遴聘陳清琪擔任總幹事,乃推由詹進興於 106年2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55分間,與王 文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並於 同日下午1時55分通話結束後,旋即在臺中市○里區○○路 、文明路交岔路口之橋頭見面,詹進興當場向王文斌表示希 望能協助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為參選臺中市后里區廣福 里農會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之劉昭來、曾瑞東向臺中市后里 區廣福里選區內之農會會員進行賄選,經王文斌應允後,詹 進興當場交付裝有預備用以行賄上開廣福里農會會員款項 50,000元之黃色信封袋與王文斌;另由王朝坤或詹進興於 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委請不詳成年 人以3,000元為劉昭來、曾瑞東向臺中市后里區廣福里之農 會會員陳禮妹行賄,並交付3,000元與該不詳成年人收受後 ,該不詳成年人再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向賴振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表示希望能協助以 每票3,000元之代價為劉昭來、曾瑞東向陳禮妹進行賄選, 並經賴振源應允並收下預備用以向陳禮妹行賄之3,000元。 隨後,王文斌、詹進興、王朝坤或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財物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與下述之人共同基於 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賄接 續犯意,由王文斌於附表編號64至66、68、69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行賄過程,向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選 舉權人行賄,並由王文斌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欲 向選舉權人張世勇行賄,惟因未遇張世勇,乃將欲向張世勇 行賄之3,000元交付與張世勇之胞弟張原章、張世勇之母謝 貴滿,並囑託張原章、謝貴滿代為將上開款項交付張世勇以 行賄,經謝貴滿應允收下後,謝貴滿即與王文斌、詹進興、 王朝坤均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謝貴滿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67所示行賄過程,向張世勇交付財物而行賄; 另賴振源與王朝坤、詹進興、不詳成年人亦基於對有選舉權 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賴 振源於附表編號7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0所示行賄 過程,向附表編號70所示選舉權人行賄(附表編號64至67、 70所示選舉權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選偵 字第2、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編號68、69所示 選舉權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接獲情資,經長期蒐證,先後傳喚 、通知張麗美、王文斌、詹進興、王朝坤、賴振源、王榮吉 與選民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王朝坤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朝坤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附表編號1至21、24至69所示選舉權人,於臺中市后里區農 會106年2月19日舉辦之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廣福里農會代 表選舉,分別受到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行賄過程等情,有下 列證據為憑: ⒈證人即共犯張麗美(106年度選偵字第2號〈下稱選偵2號〉 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選偵2號卷四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 原審卷二第38頁正反面、第70頁、第135頁正反面、第172頁 反面)、詹進興(選偵2號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81 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聲羈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6年 度選偵字第3號〈下稱選偵3號〉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3頁)、王文斌(選偵3號卷第8頁反 面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3頁;106年度選偵字第11號〈下 稱選偵11號〉卷第16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 二第173頁)、證人陳耀敏(選偵2號卷一第250頁反面至第 251頁反面、第256至257頁)、楊萬有(選偵2號卷一第266 頁反面至第267頁反面、第273至274頁)、許進喜(選偵2號 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第233至235頁)、蔣榮春 (選偵2號卷一第246至247頁)、蔣清龍(選偵2號卷一第 259至260、262至263頁)、陳永興(選偵2號卷一第210頁反 面至第211頁反面、第215至217頁)、周萬助(選偵2號卷一 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2至13頁)、陳文雄(選偵2號卷一 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30頁)、許進忠(選偵2號卷一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65至66頁)、陳新富(選偵2號 卷一第49頁)、張文傑(選偵2號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反面、第81至82頁)、吳昭春(選偵2號卷一第94至95頁) 、曾昌保(選偵2號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23 至124頁)、黃銘清(選偵2號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 第140至141頁)、黃坤華(選偵2號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 149頁、第153頁)、黃洪玉霞(選偵2號卷一第158頁反面至 第159頁反面、第164頁)、吳俊良(選偵2號卷一第169頁反 面至第170頁反面、第175至176頁)、曾月桂(選偵2號卷一 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第186頁)、張菊(選偵2號卷 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第196頁;原審卷二第67頁 反面至68頁反面)、張銀龍(選偵2號卷一第206頁)、張匯 淞(選偵2號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11頁)、王天 成(選偵2號卷四第12至13頁)、張榮福(選偵2號卷四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郭輝(選偵2號卷二第161頁反面;選偵 2號卷四第11頁反面)、蔡傳禮(選偵2號卷二第183頁反面 ;選偵2號卷四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劉華枝(選偵2號卷 二第32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劉華 振(選偵2號卷二第40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0頁反面至第 11頁)、黃碧藤(選偵2號卷二第61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 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65頁)、黃慶章(選偵2號 卷二第50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17頁;原審卷二第65頁反 面至第67頁)、邵金生(選偵2號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選偵2號卷四第13頁反面)、林焌燿(選偵2號卷二第167 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3頁反面)、黃明煌(選偵2號卷二 第84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1頁反面)、林博文(選偵2號 卷二第174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3頁反面)、吳樹己(選 偵2號卷二第190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3頁反面)、陳張 含笑(選偵2號卷二第3頁;選偵2號卷四第12頁)、黃基燕 (選偵2號卷二第9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2頁)、陳丁貴 (選偵2號卷二第90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3頁反面)、林 求(選偵2號卷二第95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1頁反面)、 曾萬發(選偵2號卷二第104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0頁) 、陳進登(選偵2號卷二第111頁;選偵2號卷四第13頁反面 )、吳振輝(選偵2號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8頁;選偵2號 卷四第9頁;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許進榮 (選偵2號卷二第119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2頁)、張義 男(選偵2號卷二第195頁反面;選偵2號卷四第12頁)、林 余玉蘭(選偵2號卷四第115頁反面)、蔡傳錄(選偵2號卷 四第116頁)、賴文吉(選偵2號卷四第117頁、第153頁反面 至第154頁反面)、柯進丁(選偵2號卷四第115頁反面)、 陳光輝(選偵2號卷四第116頁)、曾萬華(選偵2號卷四第 116頁)、賴文科(選偵2號卷四第117頁、第156頁反面至第 157頁反面)、陳源興(選偵2號卷四第116頁)、楊居森( 選偵2號卷四第116頁)、許義(選偵2號卷四第117頁)、林 永堂(選偵2號卷四第115頁反面)、邵星(選偵2號卷四第 115頁反面)、徐李春花(選偵2號卷四第115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黃宋金葱(選偵2號卷 四第115頁反面)、張坤標(大甲分局卷第149頁反面;選偵 2號卷四第117頁)、林黃罔(選偵11號卷第200頁)、陳國 雄(大甲分局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反面;106年度選偵 字第12號〈下稱選偵12號〉卷第71至77頁)、陳平助(選偵 12號卷第29頁)、張仁川(大甲分局卷第272頁反面;選偵 12號卷第40至41、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 反面)、張原章(大甲分局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5頁;原審 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張世勇(選偵11 號卷第169頁反面)、謝貴滿(大甲分局卷第248頁反面至第 249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陳禮妹(選偵12號卷第82 頁反面至第84頁、第89至90頁;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7頁 )、鍾貴源(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之證述。 ⒉張麗美、詹進興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農會代 表配票資料、張麗美勾選行賄對象名冊、王文斌所持行動電 話與詹進興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耀敏、 黃銘清、黃坤華、曾昌保、吳俊良、張匯淞、謝貴滿、陳禮 妹、張原章、周萬助、許進忠、張文傑、陳永興、許進喜、 楊萬有所出具自白書及行賄現場示意圖、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厚里、廣福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選偵字第2、11、12號緩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為 附表編號2至4、6至58、62、64至67、70所示選舉權人)、 證人張仁川手繪行賄現場示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 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為附表編號59至61、63 、68、69所示之選舉權人)、案外人鍾鳳之前案資料查詢、 原審勘驗筆錄(大甲分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第42頁至 第44頁反面、第65、67、75、195、200、212、215至216、 220至221、251至252、269、286至287頁;選偵2號卷一第17 、69、223、228、270頁;選偵11號卷第213頁至第233頁反 面;選偵12號卷第4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反面;原審卷一 第157至16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8頁正 反面、第97至98頁)。 ㈡附表編號22、23所示行賄情事,係由張麗美將行賄金額轉交 與王榮吉,再由王榮吉以附表編號22、23所示行賄過程交付 財物,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證人張麗美於106年3月2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天成與張榮 福的賄款,我是委託王榮吉轉交的等語(選偵2號卷四第12 頁)。又於同年4月19日偵訊中證稱:我是於106年2月18日 晚上6、7時許,在王榮吉住處前甲后路旁遇到王榮吉,就將 王天成、張榮福的賄款6, 000元交給王榮吉,因為王天成、 張榮福就住在王榮吉家對面,王榮吉也知道這些錢是要行賄 的賄款等語(選偵2號卷四第117頁反面)。 ⒉證人王天成於106年3月29日偵訊中稱:王榮吉確實有於106 年2月18日晚上,在我家附近的甲后路旁碰到我,並將賄款 交給我等語(選偵2號卷四第12頁),另證人張榮福於同日 偵訊時亦稱:是王天成於106年2月19日上午在我家門口,將 3,000元交給我等語(選偵2號卷四第12頁反面)。 ㈢附表編號70所示行賄情事,係由賴振源親自行賄一節,有下 列證據為憑: ⒈證人陳禮妹於106年3月8日調查站詢問、同日偵訊及原審107 年3月6日審理中均證稱:我戶內只有我有農會會員身分,我 的選區是廣福里,106年2月19日有去投票,106年2月18日晚 上7時許,我正在吃晚餐,有1位10多年前住在我住家巷底綽 號「阿源」之男子來訪,我問「阿源」有什麼事,「阿源」 就請我投票支持劉昭來並給我3,000元作為代價,因為我有 聽人家說過收下這種錢的嚴重性,所以我不敢收,我向「阿 源」說不要這個錢,但「阿源」還是說沒有關係、給我加菜 ,然後把錢丟在我住處客廳沙發上就離開,當時只有我1人 ,但我於事後有轉告我先生鍾貴源,「阿源」就是我所指認 的賴振源等語(選偵12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89至90 頁;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7頁)。 ⒉證人鍾貴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是后里區農會會員 ,我太太陳禮妹是會員,賴振源以前租房子在我住家附近, 有見過面,陳禮妹事後有向我提起農會投票有人拿錢來的事 等語(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 ㈣被告王朝坤對於前開行賄過程均有共同參與,有下列證據為 憑: ⒈證人張麗美①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詹進興聯絡 我,請我去王朝坤所經營的安全公司,王朝坤當面希望我幫 厚里里農會代表候選人王榮吉、農事小組長候選人蔡篤誠買 票,待王榮吉當選代表後,再支持張欽桐派系選出理事,進 而推舉張欽桐擔任后里區農會理事長,而由張欽桐遴聘陳清 琪擔任農會總幹事,所以王朝坤要我提供厚里里的鐵票會員 ,我當日就在有註明厚里里功德會的紙張上,由我勾選出53 位鐵票會員給王朝坤,至於另外12位會員,是原本吳振輝承 諾代為買票,後來吳振輝臨時不願意發送,王朝坤於106年2 月18日晚上6時40分許,委託詹進興拿36,000元到我住處給 我,由我再向另外12名會員行賄等語(選偵2號卷三第41至 42頁)。②於106年3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到王朝坤的 辦公室,是因為詹進興於106年2月17日有發LINE給我,要我 過去,我到場之後,在場只有詹進興、王朝坤,詹進興、王 朝坤坐在入門左側的沙發上,我坐在其等對面,詹進興、王 朝坤其中1人就拿記載「厚里里功德會」的名單給我看,然 後其等用臺語問我「你看你有幾個」,我就勾選了53個鐵票 會員,之後其等再表示1票3,000元,因為我長期都在幫忙基 層選務,我所屬的里同派系的代表跟小組長候選人就是王榮 吉、蔡篤誠,所以我就知道是要幫王榮吉、蔡篤誠發走路工 給選民,之後其等就拿出159,000元給我,而我與王朝坤在 LINE中提到「以後不要再把阿輝當作是你的兄弟」,「阿輝 」就是吳振輝,因為吳振輝陣前倒戈不肯發36,000元,我覺 得吳振輝不肯幫王朝坤等語(選偵2號卷三第62至63、65頁 )。③於106年1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106年2月 17日下午去安全公司,先前陳述去安全公司的日期是我記錯 ,我只有時間記錯,至於交付159,000元現金跟在場人部分 ,我並沒有記錯等語(原審卷一第95、96頁)。 ⒉證人張原章於106年3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哥哥張世 勇有后里區農會會員身分,選區是廣福里,王文斌於選舉前 一天晚上6、7時許,有來家裡拜票,當時只有我跟母親謝貴 滿在家,王文斌就帶著劉昭來、曾瑞東、陳清琪的競選文宣 過來,而且有交給我3,000元,要我把錢轉交給張世勇及要 求選舉投票支持劉昭來、曾瑞東,之後晚上8時許,王朝坤 、劉昭來一起到我家裡拜票,王朝坤有以臺語問我「剛剛有 人來無」、「錢有收到無」,並請我向張世勇轉達投票支持 劉昭來、曾瑞東,後來我將3,000元放在客廳桌上等語(大 甲分局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5頁)。 ⒊證人謝貴滿於106年3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家中只有我 大兒子張世勇有后里區農會會員資格,選區為廣福里,我所 指認編號7之王文斌曾於106年2月19日選舉前一天晚上到我 家裡拜票,當時我與小兒子張原章在家,王文斌說「蓋給1 號」,並且交付3,000元給張原章,及要求向張世勇轉達投 票給1號,當晚張世勇回家後,我有跟張世勇說有人拿錢叫 其投給1號,後來經過差不多2小時,王朝坤有到我家門外拜 託支持1號,並且用臺語詢問「頭前有人來過嗎?」當晚張 世勇回家後,我有跟張世勇說「剛剛有人拿錢來要你投給1 號」等語(大甲分局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 ⒋證人張世勇於106年4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述:王文斌於106 年2月18日晚上到我家行賄時,我不在家,王文斌將賄款 3,000元跟文宣交給我弟弟張原章,並要我支持劉昭來,我 母親有看到,事後母親將上開情形告知我,而且我母親也跟 我提到王文斌離開後,王朝坤有帶候選人劉昭來過來拜票, 而且用臺語確認「剛剛是否有人來」、「錢有沒有收到」, 之後王朝坤、劉昭來就離開等語(選偵11號卷第169頁反面 )。 ⒌證人王文斌於106年3月8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訊時證稱: 我有受我遠房叔叔王朝坤拜託為劉昭來、曾瑞東輔選,買票 現金是詹進興拿給我,我向柯志輝行賄時,是向其表示投票 支持劉昭來、曾瑞東,並從口袋來出3張千元鈔票交給柯志 輝,而且提到我叔叔王朝坤在這次選舉以農會改革會立場幫 忙,意思是希望柯志輝看在王朝坤面子上支持,我向陳國雄 行賄時,也有表示是我叔叔王朝坤拜託投票支持劉昭來,希 望陳國雄看在王朝坤面子支持劉昭來、曾瑞東等語(選偵3 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17、23頁)。 ⒍證人陳國雄於106年3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從小就認識 王朝坤,106年2月19日投票日前有1位不認識的人到我住處 旁的田邊,我在澆菜,該人就將3,000元紙鈔塞進我外套口 袋,並且說是其叔叔叫其拿錢給我,我曾看過這個人,是王 朝坤的親戚,該人所稱的叔叔應該是王朝坤,塞錢給我的人 是指認表中編號7之人(即王文斌)等語(選偵12號卷第72 至73頁)。 ⒎證人吳振輝於106年3月29日偵訊中證稱:選舉前一晚即106 年2月18日晚上,詹進興有要求我向12位選民行賄,遭我拒 絕等語(選偵2號卷四第9頁)。 ⒏上開證人張麗美、王文斌、張原章、謝貴滿、張世勇、陳國 雄、吳振輝等人,均與被告王朝坤並無糾紛仇怨,其等應無 欲對被告王朝坤羅織罪行而虛捏編造不實情節之動機。又關 於張麗美、詹進興相約於上開農會投票日前在安全公司見面 時,有何人在場及現場發生之過程,證人張麗美先前於距離 本案發生時間間隔較近之偵查階段,均明確證稱斯時被告王 朝坤亦在場,甚至參與其與詹進興商討行賄事宜及勾選鐵票 會員,以決定行賄對象人數、金額之過程。佐以證人吳振輝 證稱其受託向其他投票權人行賄而斷然拒絕一情,而卷附張 麗美、王朝坤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張麗美於106年2月20日 上午8時6分許發送「以後不要再把阿輝當是你的兄弟」內容 之訊息與被告王朝坤(選偵2號卷三第110頁反面),張麗美 證稱上開訊息是因其不滿證人吳振輝不願代為買票所發,倘 若被告王朝坤對於上開賄選之事並非知情並曾共同參與決策 ,張麗美何需事後以證人吳振輝拒絕代為行賄,心生不滿而 向被告王朝坤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況參酌證人王文斌、陳 國雄之證述,證人王文斌交付財物時,曾向選舉權人陳國雄 、柯志輝提及被告王朝坤,甚至陳稱是被告王朝坤交代所交 付,如被告王朝坤對於行賄之事均未涉入,則王文斌於行賄 時,焉需另外提及被告王朝坤之名義,而欲令選舉權人顧及 被告王朝坤之人面以允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致使他人易對 於被告王朝坤與行賄一事產生聯想?另證人張原章、謝貴滿 均證稱於王文斌行賄後約2小時許,被告王朝坤偕同候選人 劉昭來前來拜票,被告王朝坤有以臺語表示「剛剛有人來無 」、「錢有收到無」等語,顯見被告王朝坤此舉係為確認是 否有收到賄款之事;證人張世勇亦明確證述,事後曾經由其 母謝貴滿轉告被告王朝坤曾確認有無收到賄款之事。倘若被 告王朝坤對於原先有人前往行賄並非知情,當無可能為上開 確認之舉。則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王朝坤對張麗美、詹進興 、王文斌、賴振源及不詳成年人於臺中市后里區農會106年2 月19日之農會代表選舉行賄之事,應係於事前即已知情。 ⒐被告王朝坤與詹進興為使張欽桐當選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第18 屆理事長及使陳清琪獲聘為總幹事,而支持臺中市后里區厚 里里農會代表候選人王榮吉、農事小組組長候選人蔡篤誠、 廣福里農會代表候選人劉昭來、農事小組組長候選人曾瑞東 ,而後分別由張麗美、王文斌、不詳成年人委請之賴振源協 助,對於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廣福里如附表所示選舉權人 行賄,且於張麗美依約前往安全公司後,係由被告王朝坤、 詹進興共同在場與張麗美共商行賄之事,並當場令張麗美勾 選鐵票會員以決定行賄對象之人數、金額及提出預備行賄之 款項與張麗美,甚至被告王朝坤於選前一日至投票權人張世 勇住處拜票尋求支持劉昭來時,更有向選舉權人張世勇之家 人詢問先前是否有其他人到來、有無收到錢等確認有無收取 賄款之舉,堪認被告王朝坤對本案行賄之事除於事前業已知 情,並曾於事前參與討論、決策如何行賄等重要事項,而由 被告王朝坤與詹進興共同,或由詹進興單獨委由張麗美、王 文斌、不詳成年人出面實行行賄構成要件行為,該不詳成年 人乃再委請賴振源出面向會員陳禮妹行賄,雖非由被告王朝 坤出面實行行求、交付財物等行賄構成要件行為,但就行賄 對象、金額、方式等事項參與討論、決策等非關行賄構成要 件之行為,仍堪認係行賄過程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 之行為。是以,被告王朝坤就詹進興、張麗美、王榮吉、王 文斌、賴振源及不詳成年人前述行賄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足見被告王朝坤於本院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朝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2至4、6至63所 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 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如附表編號1 、5所為,則係犯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 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64 至69所為,均係犯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 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如附表編號70所為,則係犯同款 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起訴書認被告王朝坤如附表編號1、5、70所為,係犯同 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行賄之行為階段不同,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自得由本院逕予適用法律。 ㈡被告王朝坤與張麗美、詹進興就附表編號1至4、6、7、9、 11、13至21、24、25、28、30、32、33、35至38、40至48、 50至55、57至63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蔣榮春就附表 編號5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陳林笑就附表編號8之犯 行;與張麗美、詹進興、陳王寶珠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與 張麗美、詹進興、吳世斌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與張麗美、 詹進興、王榮吉就附表編號22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 王榮吉、王天成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 蔡傳禮就附表編號26、27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黃碧 藤就附表編號29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選舉權人林焌 燿之配偶就附表編號31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選舉權 人吳樹己之配偶就附表編號34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 宋香華就附表編號39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選舉權人 曾萬華之配偶就附表編號49之犯行;與張麗美、詹進興、李 慶輝就附表編號56之犯行;與王文斌、詹進興就附表編號64 至66、68、69之犯行;與王文斌、詹進興、謝貴滿就附表編 號67之犯行;與賴振源、詹進興、不詳成年人就附表編號70 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包含 構成要件行為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係被告王朝坤與詹進興為使張欽桐當選臺中市后里區農 會第18屆理事長及使陳清琪獲聘為總幹事,因而分別尋求張 麗美、王文斌、不詳成年人協助,對於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 、廣福里之選舉權人行賄,該不詳成年人另委由賴振源對於 選舉權人行賄,由張麗美、王文斌、賴振源實際出面行賄, 且於張麗美依約前往安全公司商討行賄事宜時,係由被告王 朝坤與詹進興共同在場使張麗美勾選鐵票會員以決定行賄對 象之人數、金額,堪認其等原即欲計劃一併對多數不選舉權 人行賄,嗣即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地點,針對同次選舉,為 前述對各該有選舉權人行賄之行為。且衡以選舉乃係有廣大 民眾參與其事,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則為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而實行賄選,通常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侵害同 一法益,如其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王朝 坤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各 次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原審以被告王朝坤前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 28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朝坤為有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農會具有保障農民權 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 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等目的,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 源,應由投票權人自行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 件後才得選賢與能,對於各種規模之選舉應基於公平、公正 之方式為之,縱與其他參選人之立場或利害關係不同,亦無 因立場或利害關係不同而欲行改革之名,經由行賄之方式為 之,反而汙損選舉制度之民主價值,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 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被告王朝坤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參與之程度、行 賄對象多寡、行賄行為階段),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 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王朝坤 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 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王朝坤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王朝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此次於農會之選舉,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 為一定之行使,固有不該,然審酌其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正 視己非,非無悔過之心,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 患有非ST段上升之急性心肌梗塞(NSTEMI)、自體的冠狀動 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心絞痛、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自100 年間迄今進出加護病房達6次之多(本院卷第193至205頁光 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綜據上情 ,認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王朝坤於本案以 賄選方式影響農會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及社會善良風俗, 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能從本案中深切反省,知法守法 ,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 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朝坤與詹進興、張麗美共同以前開方 式,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41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7、41所示方式,向投票權人陳文慶、吳成行求或交 付金錢,因而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 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並以張麗美、詹進興、陳文慶、吳振輝之證述及繳回扣案 之賄款,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行賄犯罪中所稱「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財物, 受賄者取得財物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選舉權之相對人時,其行為僅達於 投票行求財物之預備階段。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選舉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財物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 人傳達予有選舉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財物罪。如行賄者 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財物,則以該有選舉權人同意或收受財物 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財物罪,否則,如該第三人並未 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財物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 未到達有選舉權之相對人,應僅止於投票行求財物之預備階 段。 ㈢經查,證人吳振輝於106年3月29日偵訊時稱:106年2月19日 投票當天,在厚里里活動中心投開票所遇到張麗美,張麗美 到我車內,把我與我父親吳成賄款各3,000元交給我,要我 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但事後我沒有把我父親的賄款交 給我父親,我父親也沒有去投票等語(選偵2號卷四第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19日上午,張麗美在投票所 外的車上給我6,000元,我車上原本只有我一人,當時我是 要去投票,我父親吳成身體不舒服不能動所以不能投票,張 麗美把我跟吳成的賄款一起交給我,我就一起收下,我事後 並沒有把其中3,000元轉交給吳成,也沒有跟吳成說張麗美 有行賄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 陳文慶於106年3月3日偵訊中證稱:經我打電話向我配偶陳 李素雲求證,張麗美有於106年2月18日到我家裡交付3,000 元給陳李素雲,當時我已經在睡覺等語(選偵2號卷二第206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到調查站做筆錄那天,打電 話問我太太陳李素雲,才知道農會選舉有人拿3,000元到我 家裡去,陳李素雲並沒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 63頁正反面)。證人陳李素雲於106年3月3日偵訊時亦證稱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到我家裡,我先生陳文慶已經 在睡覺,我在看電視,張麗美表示要我先生支持王榮吉、蔡 篤誠,並且有交給我3,000元,我有收下,但沒有把3,000元 交給陳文慶,也沒有對陳文慶提到張麗美拿3,000元來表示 要支持蔡篤誠那組,是到今天下午陳文慶打電話給我,我才 向陳文慶提到,陳文慶都不知情,我有將張麗美交的3,000 元留著並帶來,願意繳回供查扣等語(選偵2號卷二第210頁 反面至第211頁反面)。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王朝坤與詹進興、張麗美欲向選 舉權人陳文慶、吳成行賄之過程,分別係由張麗美將賄款交 付與選舉權人陳文慶之配偶陳李素雲、選舉權人吳成之子吳 振輝,並非直接與各該選舉權人接觸並表示尋求支持及交付 賄款,惟選舉權人陳文慶之配偶陳李素雲及至選舉權人陳文 慶受通知到場接受調查之前,均未將被告張麗美前揭行求財 物之行賄一事告知選舉權人陳文慶,亦未將賄款交付與陳文 慶,另選舉權人吳成之子吳振輝亦始終未將張麗美前揭行求 財物之事告知選舉權人吳成,亦未將賄款交付與吳成。此外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堪認定被告王朝坤與詹進興、張 麗美對於選舉權人陳文慶、吳成之行賄過程,確實已將行求 財物之意思傳達給該等選舉權人,或賄款已交付與各該選舉 權人之證據,故被告王朝坤此部分所為,至多僅能認屬行求 財物行賄之預備階段,然關於農會之選舉,並未設有對行求 財物行賄之預備犯處罰規定,即非法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行 為,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朝坤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王朝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劉昭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昭來與王朝坤、詹進興、王文斌、賴 振源共同基於交付財物,約具選舉權之選民選舉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由詹進興於106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 王文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見面事宜, 於該日下午2人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文明路交岔路 口之橋頭見面(距張欽桐與陳清琪成立之農會改革促進會總 部約100公尺)。雙方見面後,詹進興對王文斌表示:一些 比較熟的會員要麻煩你跑一趟(指行賄具投票權選民),另 外如果有比較熟的會員,就由你自行決定以每票3,000元之 價格行賄具投票權之選民,並要求收受賄款的選民屆期支持 被告劉昭來及曾瑞東擔任后里農會之代表及小組長等語,之 後詹進興就自所穿著之夾克內取出裝有現金之黃色信封袋( 裝有數額不詳之現金)當場交給王文斌;另由王朝坤、詹進 興或其等指定之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行賄具投票權選 民之賄款交給賴振源,要求賴振源代為行賄具投票權之選民 ,並要求收受賄款的選民屆期支持被告劉昭來及曾瑞東擔任 后里農會之代表及小組長等語,王文斌、賴振源應允後收下 前述賄款,先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2(共6人)、附表3(共1 人)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款項,連同被 告劉昭來及曾瑞東2人之競選宣傳單一併交予如附表2、3所 示之具投票權選民,並當場要求附表2、3所示之具投票權選 民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劉昭來及曾瑞東擔任本屆后里區農會 之代表及小組長;其中王文斌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賄款後,於當日晚上8時許,被告劉昭來與王朝坤復 共同前往張原章住處,除請張原章轉達張世勇支持被告劉昭 來及曾瑞東擔任本屆后里農會代表及小組長外,王朝坤並當 場詢問張原章:「剛剛有人來嘸、錢有收到嘸,拜託你支持 1號」等情,張原章聽聞後當場表示有收到賄款,並會轉達 張世勇上情,未久王朝坤及被告劉昭來即共同離去,因認被 告劉昭來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 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昭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昭來之供 述、同案被告王朝坤、詹進興、王文斌、賴振源與起訴書附 表2、3所示選舉權人、證人張原章、謝貴滿之證述,以及起 訴書附表2、3所示選舉權人繳回之賄款,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昭來就其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廣福里農會代表選 舉參選人,且於106年2月19日選舉前一日晚上曾與王朝坤前 往選舉權人張世勇住處拜票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堅詞否 認有何對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犯行,辯稱:我只有請農會會員投票要支持我,沒有賄選, 對於其他人行賄的事情也不知情等語。 五、關於同案被告王朝坤、詹進興、王文斌、賴振源等人,於本 案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代表選舉中,以前述方式,對附表編號 64至70所示臺中市后里區廣福里之選舉權人行賄,而行求或 交付財物,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昭來涉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 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僅記載「王朝坤、詹進興 、王文斌、賴振源及劉昭來共同基於交付財物,約具選舉權 之選民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其中王文斌於附 表2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後,於當日晚上8時許 ,劉昭來及王朝坤2人復共同前往張原章住處,除請張原章 轉達張世勇支持劉昭來及曾瑞東擔任本屆后里表及小組長外 ,王朝坤並當場詢問張原章『剛剛有人來嘸、錢有收到嘸, 拜託你支持1號』等情,張原章聽聞後當場表示有收到賄款 ,並會轉達張世勇上情,未久王朝坤及劉昭來即共同離去」 等情係與被告劉昭來有關。而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無論為 「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主要均應有與其他 涉嫌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亦即共同正犯間,因係就 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須負責,必以對於其他行為人之行為有 認識並欲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犯罪目的之意,始可認 為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對於他行為人 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尤以共謀共同正犯僅有參與犯罪 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既未參與,其究與下手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共謀共同 正犯之重要證據,更須以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 ㈡細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進興歷次陳述,其於106年3月3日第 一次調查站詢問時否認有何行賄行為(選偵2號卷三第68至 73頁),而後於同日第二次調查站詢問及偵訊、翌日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時,始對於「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賄 情節供認不諱(選偵2號卷三第81至84、89至94頁;聲羈卷 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其後於106年3月8日偵訊時,經檢 察官就「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賄情節進行調查、 釐清時,同案被告詹進興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選偵3號卷 第18至27、92至95頁),及至本案提起公訴後,始就有罪部 分之行賄情節全部自白不諱,然其始終並未提及就上開行賄 情節,有何與被告劉昭來共同研商、謀議,因而達成合意, 或其與同案被告張麗美、王朝坤於選舉前,在安全公司討論 行賄事項時,被告劉昭來有在場甚至參與討論等情形。另同 案被告王文斌於106年3月8日調查站詢問之初,原先否認有 何行賄之行為,然嗣後則對於行賄之情節坦承不諱(選偵3 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至28頁),其後亦就其於「 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賄情節始終坦認犯行,然其 亦未曾證稱對於其所參與行賄情節,被告劉昭來有何共同參 與商討、謀議,或於其向各選舉權人行賄時,被告劉昭來有 在場而知悉行賄一事。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朝坤、賴振 源雖均經本院認定有前揭「有罪部分」之行賄犯行,然其等 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見有與被告劉昭 來曾就行賄之事進行研議、商討之事證。是以,被告劉昭來 是否曾就「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賄情節,與同案 被告王朝坤、詹進興、王文斌、賴振源事前謀議,或知悉彼 等行賄之事,而有意利用彼等行賄之舉達成犯罪目的,實乏 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㈢再者,雖被告劉昭來曾與同案被告王朝坤於106年2月18日晚 上,共同前往選舉權人張世勇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且同案被 告王朝坤當場向選舉權人張世勇之胞兄張原章詢問「剛剛有 人來嘸、錢有收到嘸,拜託你支持1號」,以確認是否曾有 人向選舉權人張世勇行賄,然依證人張原章、謝貴滿之證述 ,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劉昭來於同案被告王朝坤為上開詢問時 ,有何利用該行賄情狀尋求支持之情形。且被告劉昭來始終 供稱並未聽到同案被告王朝坤向選民確認有無收到賄款,並 辯稱當時現場有犬隻吠叫等語,則被告劉昭來非無可能因現 場環境與個人聽覺能力,致未聽聞同案被告王朝坤有如前所 示確認行賄之言語表示。從而,亦難僅以同案被告王朝坤與 被告劉昭來共同拜票時,同案被告王朝坤曾向選舉權人張世 勇之家人表示上情以確認是否有收到賄款之舉,即認被告劉 昭來對於同案被告行賄一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 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他同案被告出面實行犯罪。 七、綜上,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劉昭來確 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劉昭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劉昭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劉昭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 明被告劉昭來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劉昭來有罪之判 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選舉權人│行 賄 過 程│ ├──┼────┼──────────────────────┤ │ 1 │ 陳耀敏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至陳耀敏位於 │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陳耀敏,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惟陳耀敏拒絕收受該3,000元。 │ ├──┼────┼──────────────────────┤ │ 2 │ 楊萬有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6時許,至楊萬有位於 │ │ │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元欲交付楊萬有,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楊萬有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 │ 許進喜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至許進喜位於 │ │ │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元欲交付許進喜,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許進喜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4 │ 蔣榮春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6時許,至蔣榮春位於 │ │ │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6,000│ │ │ │元欲交付蔣榮春,其中3,000元係向蔣榮春行賄, │ ├──┼────┤並要求蔣榮春將另外3,000元交付與同為農會會員 │ │ 5 │ 蔣清龍 │之蔣清龍,及翌日選舉務必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蔣榮春應允收下後,蔣榮春於翌日上午由蔣清│ │ │ │龍載送前往投票途中,將3,000元欲交付蔣清龍並 │ │ │ │要求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惟蔣清龍拒絕收受│ │ │ │該3,000元。 │ ├──┼────┼──────────────────────┤ │ 6 │ 陳永興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至陳永興所經 │ │ │ │營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眉山加油站,在該加油站2 │ │ │ │樓辦公室內提出3,000元欲交付陳永興,並要求翌 │ │ │ │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陳永興應允而收│ │ │ │下該3,000元。 │ ├──┼────┼──────────────────────┤ │ 7 │ 周萬助 │張麗美於106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至周萬助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交付周萬助,並要求當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 │ │ │誠,經周萬助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8 │ 陳文雄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文雄位於臺│ │ │ │中市○○區○○街○號住處,欲向陳文雄以3,000元│ │ │ │之代價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因│ │ │ │陳文雄尚在沐浴,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陳文雄 │ │ │ │之配偶陳林笑轉交與陳文雄,並請陳林笑轉達翌日│ │ │ │選舉務請支持王榮吉、蔡篤誠,而後陳林笑即將上│ │ │ │情轉達陳文雄,並交付該3,000元與陳文雄收受。 │ ├──┼────┼──────────────────────┤ │ 9 │ 許進忠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8、9時許,至許進忠位│ │ │ │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許進忠,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許進忠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10 │ 陳新富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陳新富位於│ │ │ │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欲以3,000元之代價│ │ │ │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因未遇陳│ │ │ │新富,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陳新富之配偶陳王 │ │ │ │寶珠轉交與陳新富,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 │ │ │吉、蔡篤誠,而後陳王寶珠於翌日上午某時將上情│ │ │ │轉達陳新富,並交付該3,000元與陳新富收受。 │ ├──┼────┼──────────────────────┤ │ 11 │ 張文傑 │張麗美於106年2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至張文傑 │ │ │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 │ │ │ │提出3,000元欲交付張文傑,並要求當日選舉投票 │ │ │ │給王榮吉、蔡篤誠,經張文傑應允而收下該3,000 │ │ │ │元。 │ ├──┼────┼──────────────────────┤ │ 12 │ 吳昭春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吳昭春位於│ │ │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欲以3,000元之│ │ │ │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因未│ │ │ │遇吳昭春,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吳昭春之子吳 │ │ │ │世斌轉交與吳昭春,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 │ │ │吉、蔡篤誠,而後吳世斌於同日晚上某時即將上情│ │ │ │轉達吳昭春,並交付該3,000元與吳昭春收受。 │ ├──┼────┼──────────────────────┤ │ 13 │ 曾昌保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曾昌保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曾昌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曾昌保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14 │ 黃銘清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8時許,至黃銘清位│ │ │ │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黃銘清,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黃銘清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15 │ 黃坤華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8時許,至黃坤華位│ │ │ │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黃坤華,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黃坤華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16 │黃洪玉霞│張麗美於106年2月17日或18日晚上某時許,至黃洪│ │ │ │玉霞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 │ │ │提出3,000元欲交付黃洪玉霞,並要求106年2月19 │ │ │ │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黃洪玉霞應允而│ │ │ │收下該3,000元。 │ ├──┼────┼──────────────────────┤ │ 17 │ 吳俊良 │張麗美於106年2月17日或18日晚上7、8時許,至吳│ │ │ │俊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誤載為0段000號),當場提│ │ │ │出3,000元欲交付吳俊良,並要求106年2月19日選 │ │ │ │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吳俊良應允而收下該│ │ │ │3,000元。 │ ├──┼────┼──────────────────────┤ │ 18 │ 曾月桂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曾月桂位於臺│ │ │ │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交付曾月桂,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 │ │ │誠,經曾月桂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19 │ 張菊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中午某時,至張菊位於臺中│ │ │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媽祖廟,當場│ │ │ │提出3,000元欲交付張菊,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 │ │ │ │王榮吉、蔡篤誠,經張菊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20 │ 張銀龍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張銀龍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元欲交付張銀龍,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張銀龍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21 │ 張匯淞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至張匯淞某友 │ │ │ │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中山路附近住處外(│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誤載為臺中市○○區○○路│ │ │ │0段000號),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付張匯淞,並 │ │ │ │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張匯淞應│ │ │ │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22 │ 王天成 │王榮吉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王天成位於臺│ │ │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之甲后路某處│ │ │ │路旁,當場提出6,000元欲交付王天成,並要求王 │ │ │ │天成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同為農會會員之張榮福 │ │ │ │,及翌日選舉務必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王天│ │ │ │成應允收下。 │ ├──┼────┼──────────────────────┤ │ 23 │ 張榮福 │王天成於106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至張榮福位於臺│ │ │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張榮福,並要求當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張榮福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24 │ 郭輝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郭輝位於臺中│ │ │ │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 │ │ │ │付郭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郭輝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25 │ 蔡傳禮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蔡傳禮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9,000│ │ │ │元欲交付蔡傳禮,其中3,000元係向蔡傳禮行賄, │ │ │ │並要求蔡傳禮將其餘6,000元分別交付與同為農會 │ │ │ │會員之劉華枝、劉華振,及翌日選舉務必投票給王│ │ │ │榮吉、蔡篤誠,經蔡傳禮應允收下。 │ ├──┼────┼──────────────────────┤ │ 26 │ 劉華枝 │蔡傳禮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劉華枝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劉華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劉華枝應允而收受該3,000元。 │ ├──┼────┼──────────────────────┤ │ 27 │ 劉華振 │蔡傳禮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劉華振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劉華振,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劉華振應允而收受該3,000元。 │ ├──┼────┼──────────────────────┤ │ 28 │ 黃碧藤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8時許,至黃碧藤位│ │ │ │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6,000 │ │ │ │元欲交付黃碧藤,並要求黃碧藤將其中3,000元交 │ │ │ │付與同為農會會員之黃慶章,及翌日選舉務必投票│ │ │ │給王榮吉、蔡篤誠,經黃碧藤應允收下。 │ ├──┼────┼──────────────────────┤ │ 29 │ 黃慶章 │黃碧藤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8時後某時,在黃慶│ │ │ │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黃慶章,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黃慶章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0 │ 邵金生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邵金生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邵金生,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邵金生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1 │ 林焌燿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林焌燿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欲以3,000元│ │ │ │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因│ │ │ │未遇林焌燿,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林焌燿之配 │ │ │ │偶轉交與林焌燿,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吉│ │ │ │、蔡篤誠,而後林焌燿之配偶再將上情轉達林焌燿│ │ │ │,並交付該3,000元與林焌燿收受。 │ ├──┼────┼──────────────────────┤ │ 32 │ 黃明煌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黃明煌位於臺│ │ │ │中市○○區○里路○○○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 │ │誤載為000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付黃明│ │ │ │煌,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 │ │ │黃明煌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3 │ 林博文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博文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元欲交付林博文,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林博文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4 │ 吳樹己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吳樹己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欲以3,000元│ │ │ │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因│ │ │ │未遇吳樹己,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吳樹己之配 │ │ │ │偶轉交與吳樹己,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吉│ │ │ │、蔡篤誠,而後吳樹己之配偶再將上情轉達吳樹己│ │ │ │,並交付該3,000元與吳樹己收受。 │ ├──┼────┼──────────────────────┤ │ 35 │陳張含笑│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張含笑位於│ │ │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陳張含笑,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陳張含笑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6 │ 黃基燕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黃基燕、陳丁│ │ │ │貴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各提 │ ├──┼────┤出3,000元欲交付黃基燕、陳丁貴,並要求翌日選 │ │ 37 │ 陳丁貴 │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黃基燕、陳丁貴應允│ │ │ │而各收下3,000元。 │ ├──┼────┼──────────────────────┤ │ 38 │ 林求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求位於臺中│ │ │ │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 │ │ │付林求,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林求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39 │ 曾萬發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曾萬發位於│ │ │ │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欲以3,000元之代│ │ │ │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因未遇│ │ │ │曾萬發,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曾萬發之配偶宋 │ │ │ │香華轉交與曾萬發,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 │ │ │吉、蔡篤誠,而後宋香華再將上情轉達曾萬發,並│ │ │ │交付該3,000元與曾萬發收受。 │ ├──┼────┼──────────────────────┤ │ 40 │ 陳進登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進登位於臺│ │ │ │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當場提│ │ │ │出3,000元欲交付陳進登,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 │ │ │ │王榮吉、蔡篤誠,經陳進登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 │ ├──┼────┼──────────────────────┤ │ 41 │ 吳振輝 │張麗美於106年2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 │ │ │厚里里活動中心旁吳振輝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輛內│ │ │ │,當場提出6,000元欲交付吳振輝,並要求吳振輝 │ │ │ │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同為農會會員之父吳成,及 │ │ │ │當日選舉務必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經吳振輝應│ │ │ │允而收下(惟吳成因病在身病未能前往投票,吳振│ │ │ │輝未將張麗美要求轉交之3,000元交付與吳成,亦 │ │ │ │未向吳成提及張麗美以3,000元之代價要求支持王 │ │ │ │榮吉、蔡篤誠之事,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 │ │知)。 │ ├──┼────┼──────────────────────┤ │ 42 │ 許進榮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許進榮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許進榮,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許進榮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43 │ 張義男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張義男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原起訴書附表一編43 │ │ │ │誤載為000巷)00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付│ │ │ │張義男,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張義男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44 │林余玉蘭│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余玉蘭位於│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林余玉蘭,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 │ │ │ │王榮吉、蔡篤誠,經林余玉蘭應允而收下該3,000 │ │ │ │元。 │ ├──┼────┼──────────────────────┤ │ 45 │ 蔡傳祿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蔡傳祿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45誤載為000巷00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 │ │ │付蔡傳祿,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蔡傳祿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46 │ 賴文吉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賴文吉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賴文吉,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賴文吉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47 │ 柯進丁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柯進丁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原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47誤載為0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交付│ │ │ │柯進丁,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柯進丁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48 │ 陳光輝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光輝位於臺│ │ │ │中市○○區○里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陳光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陳光輝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49 │ 曾萬華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曾萬華位於臺│ │ │ │中市○○區○里路○○○號住處,欲以3,000元之代價│ │ │ │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王榮吉、蔡篤誠,因未遇曾│ │ │ │萬華,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曾萬華之配偶轉交 │ │ │ │與曾萬華,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榮吉、蔡篤│ │ │ │誠,而後曾萬華之配偶再將上情轉達曾萬華,並交│ │ │ │付該3,000元與曾萬華收受。 │ ├──┼────┼──────────────────────┤ │ 50 │ 賴文科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賴文科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賴文科,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賴文科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51 │ 陳源興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陳源興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交付陳源興,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陳源興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52 │ 楊居森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楊居森位於臺│ │ │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楊居森,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楊居森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53 │ 許義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許義位於臺中│ │ │ │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 │交付許義,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許義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54 │ 林永堂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永堂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交付林永堂,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 │ │ │誠,經林永堂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55 │ 邵星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邵星位於臺中│ │ │ │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交付邵星,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誠│ │ │ │,經邵星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56 │徐李春花│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徐李春花之戶│ │ │ │籍址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因未遇徐李│ │ │ │春花,張麗美遂將3,000元交由許李春花之胞弟李 │ │ │ │慶輝轉交與徐李春花,並轉達翌日選舉務請支持王│ │ │ │榮吉、蔡篤誠,而後李慶輝再於106年2月19日投票│ │ │ │前,在不詳處所,將上情轉達徐李春花,並交付該│ │ │ │3,000元與徐李春花收受。 │ ├──┼────┼──────────────────────┤ │ 57 │黃宋金葱│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黃宋金葱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黃宋金葱,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 │ │ │ │王榮吉、蔡篤誠,經黃宋金葱應允而收下該3,000 │ │ │ │元。 │ ├──┼────┼──────────────────────┤ │ 58 │ 張坤標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張坤標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張坤標,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張坤標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59 │ 鍾鳳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鍾鳳位於臺中│ │ │ │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元欲交付鍾鳳,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鍾鳳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0 │ 張志安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張志安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張志安,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 │ │ │蔡篤誠,經張志安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1 │ 黃漢卿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黃漢卿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 │ │ │欲交付黃漢卿,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 │ │ │篤誠,經黃漢卿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2 │ 林黃罔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林黃罔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交付林黃罔,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榮吉、蔡篤│ │ │ │誠,經林黃罔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3 │ 蔡裕祥 │張麗美於106年2月18日晚上某時,至蔡裕祥位於臺│ │ │ │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蔡裕祥,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王 │ │ │ │榮吉、蔡篤誠,經蔡裕祥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4 │ 陳國雄 │王文斌於106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至陳國雄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旁菜園,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陳國雄,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劉 │ │ │ │昭來、曾瑞東,經陳國雄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5 │ 陳平助 │王文斌於106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至陳平助之子所│ │ │ │經營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機車行,當場提出3,000 │ │ │ │元欲交付陳平助,並要求於翌日選舉投票給劉昭來│ │ │ │、曾瑞東,經陳平助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6 │ 張仁川 │王文斌於106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至張仁川位於 │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外,當場提出│ │ │ │3,000元欲交付張仁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劉 │ │ │ │昭來、曾瑞東,經張仁川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7 │ 張世勇 │王文斌於106年2月18日晚上6、7時許,至張世勇位│ │ │ │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欲向張世│ │ │ │勇以3,000元之代價要求翌日選舉投票支持劉昭來 │ │ │ │、曾瑞東,因未遇張世勇,王文斌遂將3,000元交 │ │ │ │由張世勇之母謝貴滿轉交與張世勇,並轉達翌日選│ │ │ │舉務請支持劉昭來、曾瑞東,而後謝貴滿再於同日│ │ │ │晚上某時張世勇返家後,將上情轉達張世勇,並交│ │ │ │付該3,000元與張世勇收受。 │ ├──┼────┼──────────────────────┤ │ 68 │ 柯志輝 │王文斌於106年2月17日下午某時,在王文斌位於臺│ │ │ │中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提出3,000元欲 │ │ │ │交付柯志輝,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劉昭來、曾瑞│ │ │ │東,經柯志輝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69 │ 林坤榮 │王文斌於106 年2 月17日下午某時,至林坤榮位於│ │ │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當場提出 │ │ │ │3,000元欲交付林坤榮,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給劉 │ │ │ │昭來、曾瑞東,經林坤榮應允而收下該3,000元。 │ ├──┼────┼──────────────────────┤ │ 70 │ 陳禮妹 │賴振源於106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至陳禮妹位於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當場│ │ │ │提出3,000元欲交付陳禮妹,並要求翌日選舉投票 │ │ │ │給劉昭來、曾瑞東,雖陳禮妹當場表示拒絕收受,│ │ │ │惟賴振源仍將3,000元現金逕行放置在陳禮妹上址 │ │ │ │住處客廳沙發上後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