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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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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政樺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周黛媫律師 參 與 人 趙健達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 五號、第一五四四五號、第一六九四二號、第一八九二七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罪事實一、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奪公權貳年(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又公務員共同犯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參與人己○○所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參佰 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身分敘述: 緣陳誌鋒(原名陳志強,綽號「志強」)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一日起擔任臺中縣豐原市代表會(下稱豐原市代表會)主 席(陳誌鋒被訴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本院以 一0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熊文邦(綽號「阿邦」,現由原審通緝中 )無公務員身分,任職由陳誌鋒籌組且擔任會長之「臺中縣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聯繫會」主任,對外號稱為陳誌鋒之秘 書。丁○○係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 )秘書,擔任豐原市長張瀞分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 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 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為政府採購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知公務 人員應清廉自持,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規 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 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 上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另丁○○於經辦後開採購案時( 即後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採購案),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等相關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 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分 別定有明文。又己○○(綽號「阿達」)無公務員身分,係 雲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將公司,代表人為宋介文, 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更名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鈞達公司),代表人仍為宋介文〕實際負責人,亦係「 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借牌得標監造廠 商,另吳夏萍(綽號「小蘭」)為己○○之同居人。林和男 (綽號「和男」)無公務員身分,係「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 會主席聯繫會」顧問,且為丁○○之表兄(林和男被訴犯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更(一)字 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經 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關於被訴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 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月,褫奪公權七年,經提起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貳、丁○○之犯罪情節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即「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 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等案(工程案號:九五A八)」 (下稱「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公用 工程,丁○○共同圖利己○○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 九百八十六元〕部分: ㈠緣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其 中有「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 」、「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等工程 」,該二件工程係豐原市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工程補助 經費五千萬元(豐原市公所自籌經費一成),預算金額分別 為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元、三千六百零一萬元。雲將(鈞達) 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主動與林和男認識 ,兩人因而熟識。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丁○○公務員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熊文邦、林和男、己○○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和男與己○○商議,由林和男協調 運作內定由己○○得標取得「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 、監造案」,且為讓己○○順利得標,林和男要求己○○提 供四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丁○○,由丁 ○○配合遴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己○○則同意支付決標價一 成予熊文邦、林和男作為工程回扣(尚無證據證明丁○○與 熊文邦、林和男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丁○ ○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 所工務課承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九十五年 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己○○為使 其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 師張公僕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己○○並指示 吳夏萍處理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轉交丁○○遴選 為外聘評選委員之相關事宜。吳夏萍透過土木結構技師蔡 元鴻,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代價,洽請蔡元鴻提 供可配合評選讓己○○得標之評選委員,蔡元鴻遂提供吳亦 閎、呂東苗(蔡元鴻、吳亦閎、呂東苗此部分之行為,業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一0 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七八八二號駁回再議確定)、張志超、粘 怡鈞等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予吳夏萍,吳夏萍將該名單攜回雲 將(鈞達)公司再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 四日傳真予蔡元鴻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己○○。於九十 五年(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後某日,己○○ 將上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林和男,再由林和男轉交豐原 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丁○○遴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 ㈡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以 豐原市公所核發之服務費(即委託設計監造費)二成為代價 ,向土木結構技師蔡元鴻(蔡元鴻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 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五萬元確定 )借用後者所經營之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事 務所)名義投標(己○○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前段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設計、 監造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開標,僅太初事務 所及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廠商而 流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劉怡珍 簽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 用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簽文中,政風室主任祁邦隆雖簽 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 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等意見,惟丁○○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 豐原市長張瀞分批示核可,丁○○即依己○○、吳夏萍所交 付之四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即吳亦閎、 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嗣後 吳夏萍復請蔡元鴻轉知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務 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 分第一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劉怡珍電話詢問出 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丁○○獲豐原 市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 開標底價等權力,並已遴選外聘評選委員,且為本件工程之 承辦人,明知其依己○○交付之專家學者名單遴選評選委員 ,係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不 進行評選、議價、決標,惟丁○○為圖利己○○,竟仍照常 舉行開標評選程序。而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依約定出 席評選會議,由吳亦閎、呂東苗分別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 ,另有戊○○、庚○○、甲○○等三名評選委員參加,該次 有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 務所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蔡元鴻特別參加評選會議,【使 到場之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看見蔡元鴻在場,而提醒 其等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 名內部評選委員及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 事務所最高分為第一名,最後由己○○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 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開標主 持人為黃建龍,記錄係謝銘陸,監辦人員為許宏文、詹森美 ,丁○○並未參與;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林和 男即要求己○○依約定支付決標價一成之工程回扣四十三萬 元,並指示逕交予熊文邦,故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 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決標後二、三天 ,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董叔崢之借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 現金(其中五萬元為己○○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誌鋒 等關係,私自另增加之金額,故合計四十八萬元,該五萬元 非屬回扣金額),會同吳夏萍與熊文邦相約在改制前之臺中 縣豐原市的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親自交付予熊文邦收執, 由熊文邦再與林和男朋分。嗣豐原市公所就「九十五年度寬 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依實作工程費乘上服 務費率計算,分三次給付太初事務所,分別為十四萬七千元 、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一百四十萬四千六百七 十三元,共計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由蔡元鴻扣 除所約定二成之代價後交給己○○,己○○可獲得之利潤為 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之一成即二十八萬七千九百 八十六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丁○○上開共同違 法圖利行為,計圖利己○○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 二、犯罪事實四〔即「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 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 :九六A七)」丁○○共同圖利己○○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 元【為方便比對各起訴犯罪事實,本院沿用原審判決關於各 犯罪事實之編號】,以下同〕部分: ㈠九十六年八月間,己○○自林和男處得知「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計畫工程-豐原市工程案(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 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已獲得內政 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丁○○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林和男、己○○共同基於對於主管 事務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該案開標前, 由林和男出面與己○○商議,林和男要求己○○得標承包此 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價之一成(該 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三百五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尚無證 據證明丁○○與熊文邦、林和男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 之謀議,及丁○○事後朋分回扣之事實)。嗣於九十六年九 月十二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簽擬本工程設計 、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企劃書之公開評選方式辦理 決標,又因屬一百萬元以上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遴 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以評選方式決標;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示規定,遴選外聘評選委員,須自該會所建置之「 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出一份五倍候選專家學者之 「委員建議名單」,且從中挑選出一定名額之學者專家擔任 外聘評選委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室簽准辦理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案」上網招標公告稿,準備上網公告。己○○即林和男之 指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與丁○○洽 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己○○與丁○○進行協商後,因忙於 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指示其女友吳夏萍直接與丁 ○○洽商,尋找可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 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丁○○為圖利己○○順利得標 ,且丁○○獲豐原市市長張瀞分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 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其因職務而知悉 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 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 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本件採購之承辦人 之一,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將一份於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 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性質 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 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內交予吳夏萍,指示吳 夏萍從該份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 供其運作圈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吳夏萍拿到上開名單後,隨 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下午四時八分零秒,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蔡元鴻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 下午四時八分許之稍後時間,到達蔡元鴻位於臺中市○區○ ○路一段之辦公室與蔡元鴻見面,請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 委員,蔡元鴻遂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詹次洚、吳亦閎 。其間,丁○○因急於辦理發包作業,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去電吳夏萍催促儘速交付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吳夏萍 遂另積極向大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李權明 (即起訴書所記載之「李姓工程顧問業者」)詢問,於九十 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明多次以電話接洽 ,由李權明幫忙選定、聯絡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 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代價為一萬元,嗣李權明以電話 告知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 號,且依招標公告之評選委員名單,是「王錦智」、「褚炳 麟」、「黃振東」及「王修文」,另有一名未入選。吳夏萍 以手寫抄錄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名單交予丁○○收 執。然因本件工程案之承辦人謝其謀上簽呈,檢附簽稿會核 單、「委員建議名單」、「公開評選(審)委員名單」,於 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業經丁○○核閱,市長張瀞分亦於同日批 示完畢,致丁○○未及將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以手寫 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為評選委員,但丁○○已因吳夏萍提 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而知悉吳夏萍提供之評選委員 名單人選。該案原預定於九十六月十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 惟因寬頻管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 造),行政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原有簽呈及丁○○第 一次圈選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經謝其謀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 。 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 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 謝其謀於十一月十三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 評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 「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一份五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 家「委員建議名單」供秘書丁○○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 議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一次下載由丁○○交予吳夏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名單內容 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丁○○乃圈選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 月六日所提供之原來可配合評選的「王錦智」、「吳亦閎」 、「褚炳麟」、「詹次洚」、「黃振東」及「王修文」等六 名專家學者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再由謝其謀電 話詢問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加評選之意願,聘 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丁○○獲豐原市市長張瀞分授權對各 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 ,並已圈選外聘評選委員,且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明知其 依己○○交付之專家學者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係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不進行開標、評選 、議價、決標,惟丁○○為圖利己○○,竟仍照常舉行開標 評選程序。「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 業,己○○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原雲將)公司投標,並以二 萬元代價,自行洽請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 格時,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 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三 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 時,己○○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公司投標,僅有一家投標,獲 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使己○○所經營之鈞達公司因而獲得 本件工程之承攬權,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謝其謀 標主持開標、黃建龍會辦、楊博良、謝銘陸記錄,許宏文、 吳中和監辦,己○○所經營之鈞達公司順利以三百五十五萬 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得標。 ㈢鈞達公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九十六年寬頻管道 建置計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並依內政部營建署核定 第一標工程修正預算經費及經豐原市公所完成工程發包後, 再辦理第一標監造事宜。因部分預算暫時無法執行,己○○ 粗估其服務費約為二百七十萬元,己○○、吳夏萍乃依約定 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至五天,由吳夏萍 陪同己○○赴林和男位於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街之住 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林和男。嗣豐原市公所就「 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 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核 算服務費總計三百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已先支付六十五萬 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予鈞達公司,餘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 六十四元部分,因本案尚在審理中,故尚未支付),己○○ 可獲得之利潤為三百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之一成即三十萬三 百九十二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丁○○上開共同 違法圖利行為,計圖利己○○三十萬三百九十二元。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之說明: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公訴人認為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數罪併罰或部分知罪刑、 部分諭知無罪,或公訴人認為數罪併罰之二罪,原審法院認 係裁判上一罪,或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為係數罪併罰之二罪 ,本院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其中一 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均及於全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 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 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 ,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 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法院 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 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不可分 原則(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 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 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 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 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 亦同。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刑罰權均僅有一個 ,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 ,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 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如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 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次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 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 (包括事實上一罪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 ,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 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 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 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 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 之重罪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 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 盾之違誤(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經查: 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丁○○)所涉起訴書起訴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 分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 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 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並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又原審法院審理後,雖亦認為 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 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並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並就被告丁○○其中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被告丁○ ○僅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各 節,有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原審判決書及被告丁○ ○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 此部分所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為,倘若無收 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所為即不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中指 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 扣罪,但仍可能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餘指訴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共二罪,並成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上開理由欄甲、二部分說 明,被告丁○○有關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 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形式上經本院審認係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共二罪,並成立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檢察 官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所犯法條或主張應數罪併罰之拘束。 另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丁○○經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上開犯 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就其中被訴圖利而為諭知無罪判 決部分,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屬 裁判上一罪案件(即構成之圖利罪與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二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因刑罰權僅有一 個,在訴訟法上已無從分割,本乎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 之原則(被告丁○○確已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提起上 訴),則圖利罪部分自應視為亦均已上訴,而為上訴效力所 及,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全部事實一併予以判決,尚不得 以被告丁○○此部分被訴圖利而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判決部 分,形式上未經當事人上訴,即謂已判決確定,置而不論, 先此敘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 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 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 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公用工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之規定而收取回扣,因而獲得利益者,自應依上開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特別規定論處 ,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茲原審法院審理結 果,既認為被告丁○○所涉起訴書起訴對應第一審判決書犯 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此部分並認另構成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二罪分論 併罰),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然查,本判決認 定【被告丁○○】、林和男等二人,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之犯行,既已認【被告丁○○】、林和男二人,已符合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時,以上開方法 圖利被告己○○、吳夏萍,旨在向被告己○○、吳夏萍索取 工程回扣款,並已取得回扣,因而認其係犯上揭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再適用同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見原審判決書第三七三頁)。則依前 說明,原審法院就被告丁○○上開同一被訴事實(即對應第 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依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之 法條競合原則,就被告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僅須 於原判決主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分別處斷 即可,而不再論以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就有關此部分法規競合擇一適 用之情形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為已足。原審法院竟因檢 察官以圖利罪與論罪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經辦公共 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分,係以數罪併罰起訴,乃對被告丁 ○○其被訴圖利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並於判決主文欄內為 該無罪諭知(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參諸上開理由欄甲 、二部分說明,自屬贅餘,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互相矛盾 之違誤(按依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丁○○上 開被訴圖利部分,並非無罪,僅係因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 之法條競合原則,而應優先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或 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等特別規定)。又此部分形式 上縱未經當事人上訴,有判決確定形式,但亦不生確定判決 之效力,附此指明。 肆、綜上及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可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丁○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有罪。其中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有罪,本院上訴審(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一一三號)撤銷改判被告丁○○此部分無罪,檢察官 未上訴而告確定。又其中犯罪事實五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有罪 ,本院更二審(一0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撤銷改判 被告丁○○此部分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 犯罪事實四部分,原審法院另判處「被告丁○○涉嫌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部分,無罪(非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判處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犯 罪事實四),則原審法院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判處罪刑 ,其另於主文欄、理由欄行獨立諭知此部分(即圖利罪部分 )無罪,檢察官雖未就此無罪部分上訴,但同一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丁○○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原審無罪判決」不生確 定判決之效力,前已敘及,則被告丁○○就同一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公務員圖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 故被告丁○○經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 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部分,為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 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 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 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己○○、吳夏萍於警詢中關於本案主要事實部分 之陳述,雖有部分與原審審理時不符,或過於簡略,或改稱 忘記而陳稱以警詢筆錄為準等情形(詳下述),然證人己○ ○、吳夏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細明確且與卷證資料相 符,反觀證人己○○、吳夏萍於審判中之陳述,因距離案發 已有相當時日,而大部分均陳稱已忘記應以警詢筆錄為準, 或過於簡略,或與原審審理時不符等情,故以陳述時之狀況 而言,證人己○○、吳夏萍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性; 又證人己○○、吳夏萍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證明被告丁○○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應認證人己○○、吳夏萍於警詢時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己○○、吳夏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 三審卷一第一○六頁,卷四第一四五頁),即無可採。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二四四至第二七四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圖利等 之行為,辯稱:本案係己○○、吳夏萍此配合虛構不實情 節誣指,其並無依己○○、吳夏萍提供之名單勾選評選委員 云云。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己○○即雲將(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八月 間主動與共犯林和男認識,兩人熟識後,共犯林和男與證人 己○○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己○○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證人己○○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 作為工程回扣;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 辦人劉怡珍及主辦人黃建龍計畫簽辦「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 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證人己○○為使其工程 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即開始命其公司內之工程師張公 僕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之服務建議書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 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因 為時間很久,且其當時有三件案件在進行,內容如警詢所述 ,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案其利用企劃書之機會接觸到林 和男,林和男說要拿一成的回扣,大致如警詢時所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六八至六九頁)。而觀之證人己○○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亦證稱:其於同日警詢時所述「我 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九十 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約新臺幣六千萬元),乃於 九十五年八月間找臺中縣政府關係良好之有力人士林和男洽 商,能否合作讓我得到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案,可以利用該案佔大部分經費之四吋HDP E管材進行綁標,當時林和男要求我必須給予工程設計監造 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 同時向我表示該工程回扣要用來打點豐原市公所及豐原市代 表會之上級人員,而他會負責讓我順利得到該寬頻管道設計 監造案,最後,我與林和男達成協議,由我負責支付工程設 計監造得標價一成及工程發包營造商決標價一成,做為工程 回扣,林和男應允協助我順利取得該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 、「我持專家學者名單給林和男運作成該設計監造案評審委 員前,即同意支付每名專家學者二萬元為代價,以讓該等專 家學者在擔任評審委員時,能夠評選較高的分數,使太初事 務所能夠順利得標。此交付專家學者每人各二萬元之相關事 宜,係由同居人吳夏萍出面與蔡元鴻接觸、處理」、「約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 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約二、三天後,林和 男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 四十三萬元】,但林和男告訴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 要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等 內容,均實在等語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一0三至一0五、九一頁反面至九二頁 〕。證人己○○另於同日偵查中同時證稱:其會找林和男是 因為外面的同行告訴其,林和男與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 的高層人員關係不錯,所以其才禮貌性的拜訪,他也知道其 在這個行業做很久,所以考慮先跟其合作看看,之後其才告 訴林和男,對於本案的設計監造很熟悉,後來就開始合作本 件的綁標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一0三至一0四頁)。 2.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怕會講不清楚,還是以當時檢調之記錄為主,己○○跟其 講說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的寬頻其公司可以去標,他已經 講好了,所以就要其公司的員工做好服務建議書,投標的資 料準備好,後來己○○說委員的部分,他也已經處理好了, 所以叫其等加強服務建議書的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二六四頁反面)。參酌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 查中係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所稱「我記得 約在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我協助己○○對外開拓、招攬工 程業務,己○○告訴我,他與豐原市公所之有力人士(即林 和男、熊文邦等人)已達成協議,並表示他將透過林和男等 人順利拿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設計監造案,己○○隨即要求我指示本公司員工張公僕加強 充實投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 案之服務建議書,並聯繫太初事務所技師蔡元鴻,要求其提 供四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讓己○○交給林和男在 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擔任該設計監造案之評審委員」等內容, 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四)第一五0、一三二頁反面至一 三三頁)。 3.證人張公僕即雲將公司之工程師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己○○在本委託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 前一段時間,就已經知道這個案子要招標,我依照己○○的 指示一邊蒐集相關資料即開始著手撰寫服務建議書,因為己 ○○並沒有明確告訴我是豐原市公所的寬頻管道案件,所以 等到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招標後 ,我再將相關豐原市○○○路段、工期及預算等部分撰寫進 去,並以太初事務所之名義製作服務建議書,我大約於收件 期限前完成服務建議書的製作並送件,本委託設計監造案於 第一次開標時因參與投標的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調查站所 提供之前述測量平面圖是己○○於八、九月間交給我的,是 己○○委託測量公司所測量繪製的,至於是哪家測量公司, 要問己○○才清楚,己○○提供該等測量平面圖之電子圖檔 光碟給我,要我將該等測量平面圖納入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 議書中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八五至八七頁)。 4.證人賴津左即雲將公司之監造工程師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雲將(鈞達)工程顧問公司老闆己○○確 實向蔡元鴻技師借用其所有的『太初事務所』牌照,於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得標承作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九十 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路、大明路等七案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同時,該兩項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 委託設計監造案,是由我雲將工程顧問公司自行執行設計及 監造。…就我九十五年八、九月間,在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上 班的所見所聞可知,老闆己○○早已於公開招標前,得知該 工程案招標訊息及資料,並於八、九月間展開期前作業。又 當時張公僕忙於書寫服務建議書,照常理推斷,應該即是忙 於製作前述豐原市公所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不過 ,我並未在九十五年七至九月間,參與任何本服務建議書相 關內容設計之期前作業。…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豐原市 公所分別進行二次該二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 選工作,雲將工程顧問公司係由張公僕參加豐原市公所發包 該兩件寬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招標評選工作並進行簡報 」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一六 一頁)。 5.證人黃佑全即雲將公司之監造助理工程師於九十八年三月五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雲將工程顧問公司曾借用太初工程顧問 公司、國立工程顧問公司、任盈工程顧問公司、禾森工程顧 問公司、詠岑工程顧問公司、連鼎工程顧問公司、華韋工程 顧問公司及宏信工程顧問公司等之名義參與公共工程投標。 …豐原市公所案卷資料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B)類-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由太初事務所之委託 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是由當時仍任職於雲將(鈞達)公司 的張公僕負責製作。我記得我在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到職時, 即看到張公僕正忙於製作此份豐原市○○○道建置工程服務 建議書,而且在電腦檔案中也發現此類製作資料,因此,該 服務建議書是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豐原市公所公告招標 資料之前即已開始製作等語無訛(見偵卷(二)第九四至九六 頁)。 6.此外,並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業務黃 建龍簽辦單(豐市工字第二二七二三號)、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簽文寬頻工程設計招標作業(00 00000000)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可知共犯林和男 確有與證人己○○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己○○得標「九十 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且證人己○○同意支 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甚明。 7.至於起訴及原審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九十五年度 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丁○○ 交付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 給共犯林和男,共犯林和男再將之提供予證人己○○,使證 人己○○之工程招標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 資丈量現場,撰寫規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 然由證人張公僕、賴津左、黃佑全上開偵查中證言,可知證 人張公僕雖有提早進行豐原市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之服務建議書之情事,但並未敘明服務建議書係依據上開施 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所製作,且依證人己○ ○前述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自共犯林和男處,取得該寬頻工 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是證人己○ ○雖有取得上開資料,但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 審此部分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誤會。 ㈡共犯林和男為讓證人己○○順利得標,要求證人己○○提供 四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其轉交被告丁○○遴選 為外聘評選委員,並由證人己○○指示證人吳夏萍處理此部 分相關事宜,證人吳夏萍乃透過土木結構技師即證人蔡元鴻 ,允以支付每名評選委員二萬元為代價,洽請證人蔡元鴻提 供可配合評選讓證人己○○得標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鴻遂 提供「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名專家學者 名單予證人吳夏萍,證人吳夏萍將該名單攜回雲將公司再以 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傳真予證人蔡元 鴻確認無誤後,再將之交給證人己○○;後於九十五年九月 間,證人己○○將該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共犯林和男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林 和男要其提出四名可以配合評選的專家學者名單,這四名評 選委員名單不記得,要以警詢筆錄為主,九十五年度寬頻管 道工程設計案,是找蔡元鴻幫其去找到這四名評選委員,其 是名單取得後就直接交出去,所以現在沒有印象,但警詢時 其有提出相關的資料,所以要以警詢為主,把名單交出之後 ,這些人有成為評選委員,其是借太初事務所為投標廠商, 太初事務所後來有順利得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六九 頁反面至七0頁)。而觀之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偵查中係證稱:其於同日警詢時所述「為了讓我能順利 取得豐原市○○○○路等七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九十五 年八月間,我特別花費五、六萬元,僱用測量公司人員測量 及繪製工地現場平面圖,以充實服務建議書內容,另外,林 和男要求我提供好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讓他在豐原市 公所內運作,擔任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另一方面,林 和男也找三名好配合之學者專家擔任評審委員,我依照林和 男的要求,洽請『太初事務所』技師蔡元鴻提供好配合之四 名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蔡元鴻依約交出四名好配合的工程專 家學者名單交給我的同居人吳夏萍,我再持該四名工程專家 名單交予林和男,由林和男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成為該設計 監造案之評審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三) 第一0四、九二頁)。至於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上開名單是在豐原市公所秘書室即丁○○之辦公室交給丁 ○○,交名單時,丁○○說他了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六 九頁反面);然審之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警 詢時即已證稱:其持該四名工程專家名單交予林和男等語( 見偵卷(三)第九二頁),且其於原審一再證稱:因為時間距 離很久,應以警詢時為主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有關此部 分之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時陳述相反,可認為係記憶上之誤 失,況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證 稱:其把名單交給己○○,由己○○交給林和男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五頁反面),可見證人吳夏萍此部分證 述亦與證人己○○上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是應認證人己○○係將該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交予被告林和男 無訛。 2.證人吳夏萍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當初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印象最深刻的時候, 當時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一0 七頁);且觀之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亦證 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所述「約於九十五年九 月間,豐原市公所辦理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發包 前,我本人前往『太初事務所』找蔡元鴻技師,告知己○○ 已與豐原市公所方面有力人士達成協議,可以順利取得豐原 市公所九十五年度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 並計畫使用『太初事務所』之名義參加投標,為順利得標, 請蔡元鴻技師能夠提供四名有關寬頻管道方面之好配合專家 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該監造設計案之評審委員,『太初事務所 』順利得標。蔡元鴻答應出借『太初事務所』之牌照,並依 照往例支付工程決標價之二成(含稅)作為借牌費,另外, 蔡元鴻也答應會找好四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過了幾天 後,我再度前往『太初事務所』找蔡元鴻技師,蔡元鴻當場 以手寫方式提供四名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給我,我當場詢問 各專家學者之現職資料並記載在該張名單內,我將該名單攜 回公司以電腦繕打完整資料後,傳真予蔡元鴻技師做最後的 確認,確認無誤後始交給己○○轉交林和男等人運作成為該 案之評選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四)第一 三三、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3.證人蔡元鴻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於九 十五年八、九月(詳細日期已忘,即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公告招標之前),雲將公司老闆己○○指示其妻吳夏萍至 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的『太初事務所』來 找我,吳夏萍向我表示,雲將公司打算以太初事務所名義投 標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該工程可獲 得三百餘萬元之設計服務費,要我提供四名熟識、好配合的 特定工程專業人員名單給他,他們將會在豐原市公所內運作 ,安排這四位工程專業人員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 工程設計監造案的外聘評選委員,同時允諾給予每位評選委 員新臺幣二萬元的報酬作為代價,我當場允諾並以手稿寫下 『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的名單給吳夏 萍。幾天後(詳細時間已忘)約在決標之前,我再分別以電 話告知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告訴其可 能會擔任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外聘評 選委員,到時候我太初事務所會參加投標,再請他們在評選 評分時多予協助讓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吳亦閎、呂東苗、 張志超及粘怡鈞等四人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知道了』,示 意會配合」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警詢時所稱之「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 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蔡 元鴻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 粘怡鈞等四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事務所』獲得高 分,蔡元鴻也有配合再次向該四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 案第一次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之內容 ,均實在等語甚明(見偵卷(四)第一五三、一三四頁)。 4.再依卷內所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蔡元鴻 扣押物編號二-肆-一:己○○公共工程設計案-豐原休閒 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見偵卷(四)第一四0頁 ),該份資料之左上角載有相關傳真時間:「00-00- 0000(MON)14:39」,而其內容載有「豐原休 閒農場」、「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粘宜 鈞」及「20000.00」等文字。而該份資料之意義為 何,業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述:其於 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所證述之「該張資料確實是我前 述傳真予蔡元鴻之專家學者確認名單,該張資料內容所載之 『豐原休閒農場』即是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 監造案之代號,『張志超、吳亦閎、呂東苗、粘宜鈞』等人 即是蔡元鴻提供給我們做為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 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另註記『20000.00』 代表我與己○○願意支付每名評選委員各二萬元作為配合評 選的代價。我傳真該張資料的目的,是為了再次向蔡元鴻確 認張志超等四名專家學者是否能夠出席擔任評選委員,另外 ,也再次向蔡元鴻確認,我與己○○願意支付名單上每位評 選委員每人二萬元作為各該委員將來配合讓『太初事務所』 順利得標之代價」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四)第 一五二至一五三、一三三頁正反面)。且證人吳夏萍又於原 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怕會講不 清楚,還是以當時檢調的紀錄為主;那時己○○跟其講要去 找委員,所以其去找太初事務所蔡元鴻協助找評選委員,找 了四個人,印象中那四個人的名字為:吳亦閎、呂東苗、張 志超、粘宜鈞,找完之後我就把名單交給己○○,由己○○ 轉交給林和男,後來這四個人當中,吳亦閎、張志超,另外 一個是呂東苗還是粘宜鈞,有成為評選委員,那時是借用太 初事務所的名義,後來有得標,評選為第一名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二六四頁反面至二六六頁)。 5.證人己○○、吳夏萍、蔡元鴻三人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且 無矛盾之處,復核與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 所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己○○公共工程設計案- 豐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一頁(見偵卷(四)第 一四0頁)一致,此部分事實亦足以確信。 6.至於證人吳夏萍於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 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己○○公共工程設計案-豐 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上,雖將「粘怡鈞」誤 書為「粘宜鈞」(見偵卷(四)第一四0頁);然證人蔡元鴻 業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此次提供吳 夏萍之其中一位評選委員的名字為「粘怡鈞」,吳夏萍係誤 繕為「粘宜鈞」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一七四頁反面、二 二七頁),並有「粘怡鈞」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粘怡鈞建築師事務所網頁資料、逢甲大學評學校網資 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 且證人吳夏萍亦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 時到庭證稱:「(問:關於「粘宜鈞」中間的字是「宜」還 是「怡」,妳知道嗎?這個人名字妳是怎麼確定的?)剛才 那四個人的名單,是『太初土木工程』蔡元鴻之前常配合的 委員,我是不知道正確的名字是要怎麼寫,但我都是這樣寫 ,他就知道是誰了」等語無訛(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一0 九頁反面),足見扣案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初事務所 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己○○公共工程設計案-豐 原休閒農場張志超等四人名單影本」上之「粘宜鈞」,確應 為「粘怡鈞」之誤繕,併此敘明。 ㈢上開設計、監造案承辦人劉怡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簽 ,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遴選內、外聘評選委 員後,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辦理第一次招標,僅太初事務所 及信創工程顧問公司等二家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廠商而流標 ;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劉怡珍簽 辦第二次招標之內、外聘委員遴選作業公文,請示是否延用 原內、外聘評選委員,在該簽文中,政風室主任祁邦隆雖簽 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 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被告丁○○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 員辦理」,經證人張瀞分即豐原市長批示核可,被告丁○○ 並依證人己○○、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 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 據可資證明: 1.豐原市公所相關工程方面之處理,豐原市長即證人張瀞分均 委由被告丁○○處理,故該所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寬頻設計 監造案之評選委員決定,均由被告丁○○決定,被告丁○○ 決定後,會先將名單彌封,先送主任秘書,再轉呈證人張瀞 分,而證人張瀞分因認被告丁○○決定就好,故於審核時不 會再拆封等情,業據證人張瀞分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九)第七五至七七頁)。被告丁○○ 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偵卷(七)第四八頁反面、五二頁反面 )。又最後評選名單係由被告丁○○遴選一節,另據證人戊 ○○即工務課長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由課內提供名單,最後應該是丁○○勾選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四九頁反面至五0頁)。又證人庚○○即公用課長於 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名單是由市長選任 一個人去勾選,是丁○○勾選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一 頁反面)。核與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批核完畢)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000000 0000)簽請辦理上開工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而該簽呈 經層層轉呈後,經被告丁○○在該簽呈所附「公開評選(審 )名單」上遴選「所內委員」四名、外聘委員七名、備取二 名,被告丁○○並在「公開評選(審)名單」上蓋上「秘書 丁○○」章共七處(別無其他人之印文或簽名);另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第二次就上開工程內 簽(0000000000)「請示:有關第二次招標成立 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名單是否依據原簽呈辦理,抑或重新指 派」。政風室主任祁邦隆雖簽註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示,須經由該會建置之「最有利標標案管 理系統」中電腦篩選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意見,惟被告 丁○○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員辦理」,經豐原市長即證人 張瀞分批示核可乙情相符(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十六號卷 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足見關於評選委員之遴選,證人張 瀞分已全權交由被告丁○○處理,被告丁○○遴選彌封後之 評選委員名單,證人張瀞分不會拆封查看,以認定。 2.另上開證人己○○交付予證人林和男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之 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四人,均亦確實成為七名 外聘評選委員之四名,其中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有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開標評選會議出席等情,此有九十五年十 月十七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投標(資格審查)紀錄表、九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00000 00000)及所附「公開評選(審)名單(按:丁○○遴 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劉怡珍內簽 (0000000000)、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作小組書 面初評紀錄表(案號:九五A八)、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臺 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B)類 ─豐原市○○路○○○○○○○○○○○○○○號:九五A 八)記錄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豐原市公所秘書室謝銘陸 內簽文(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 二0四至二一三頁,他卷(二)第三0至三一頁,九十八年度 聲搜字第十六號卷第六三至六五、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亦 經被告丁○○供述明確(見偵卷(七)第五十頁反面、五一頁 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時供述:「該案於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第二次招標,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辦 理第二次開標前,劉怡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簽請成立評 選委員,並檢附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簽呈及密封之『評 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等文件,該簽呈經我批 核及簽註『擬依原簽評選委會辦理」意見,由市長張瀞分核 可後,由公文收發將該簽呈及相關附表呈送給我進行勾選, 共核定所內委員工務課長戊○○、公用課長庚○○、技士黃 敏州及社會課長甲○○四人,外聘委員吳亦閎、呂東苗、李 清祥、林秀雄、邱金印、張志超、粘怡鈞七人,備取外聘委 員吳朝景、黃豐明二人」等語(見偵卷(七)第五十頁反面) ,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核與前揭書證相符。該次招標案 正取之外聘評選委員為七名,其中有四名評選委員即吳亦閎 、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核與證人己○○交與共犯林和 男之專家學者名單完全相符,足認被告丁○○確實是依證人 己○○、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 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是由此亦可認定該名單確 係由共犯林和男轉交予豐原市公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之被告 丁○○,被告丁○○再將之遴選成為正取評選委員無訛。 ⒋至於被告丁○○辯稱依據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府 工工字第0950l63605號函所附法務部研編之「縣市政府最有 利標決標案件執行情形檢討分析專報」,其中提到採購評選 委員「可能因採購機關(散布於北、中、南、東部)路途遙 遠,無意願加入評選小組,久之形成專家、學者區域化問題 ,連帶產生投標廠商可能洞悉機關外聘委員名單……」,故 其就本件工程全部外聘委員均與臺中地區之公共工程有關, 非無可能部分評選委員遭參與投標之廠商命中,縱有部分委 員與己○○、吳夏萍猜測之專家學者名單相同,不能倒果為 因推論謂丁○○係依己○○、吳夏萍所提供名單圈選評選委 員云云。經查,被告丁○○自承其係自全國一百多名委員名 單圈選出七名外聘委員(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一第一六四頁背 面、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卷四第一九六頁正、背面)。但 被告丁○○於一百多名委員名單中,恰圈選與己○○、吳夏 萍提出之四名評選委員名單相同之組合機率,以有利被告之 方式計算,以由全國一百名委員中選出相同四人組合之機率 僅為1/3,921,225【計算式:C(100,4)= 3,921,225】。縱 一百名委員名單中僅有十名係與臺中地區之公共工程有關, 被告丁○○於十名委員名單中,恰圈選與己○○、吳夏萍提 出之四人名單相同之組合機率,仍為1/210【計算式:C( 10,4)=210】。如另參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自 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列印出三十五名 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中,圈選與吳夏萍提供之六人名單相同 之組合機率為1/1,623,160【計算式:C(35,6)=1,623,160】 。被告丁○○於低於一百六十萬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的機率 下,卻均圈選出與己○○、吳夏萍提出之委員名單相同之組 合,實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因此,在上述極低之機率下, 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憑採。 ㈣之後,證人吳夏萍請證人蔡元鴻轉知吳亦閎、呂東苗、張志 超等三人,務必出席第二次開標之評選會議,讓太初事務所 獲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名得標,故其等三人受豐原市公所劉怡 珍電話詢問出席意願時,均同意擔任第二次開標之外聘評選 委員;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吳亦 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依約定出席評選會議,該次有宏典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太初事務所等三 家廠商參與投標,證人蔡元鴻特別參加評選會議,【使到場 之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看見蔡元鴻之方式,提醒其等 配合評選太初事務所最高分】,評選結果豐原市公所三名內 部評選委員及證人吳亦閎等三名外聘評選委員,均評選太初 事務所最高分以第一名,最後由證人己○○所借牌之太初事 務所獲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 同年月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之事實,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蔡元鴻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工程案 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進行第一次開標,開標前我再依吳夏萍的 要求,打電話給獲聘為評選委員的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 、粘怡鈞等四人,再次向他們拜託希望太初事務所能夠在評 選審查會時獲得較好的評選而得標,該案辦理第一次開標於 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初評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因只 有二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吳夏萍再次來電告訴我流標狀 況,會擇日再公告決標進行評選,吳夏萍並要我再次拜託吳 亦閎等四名評選委員能夠繼續在下次決標評選時給予好的評 選評分。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案進行第二次開標,吳亦閎、 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到場擔任外聘評選委員(粘怡鈞未到 場),我也有到場參加該服務建議書說明會,吳亦閎、呂東 苗、張志超等三人均有看到我在場,雖然我現場沒有再次向 吳亦閎等評選委員拜託,但是他們知道會多給予協助評選, 最後順利由雲將公司己○○借用我太初事務所名義得標等語 明確(見偵卷(一)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而依照經驗法則 ,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事前既應允蔡元鴻配合評 選,又於到場時看到蔡元鴻也在場,蔡元鴻到場一事當可提 醒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人配合評選無疑。 2.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 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特別再請蔡元鴻 拜託事先安排好的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粘怡 鈞等四人,能於決標評選時評選太初事務所獲得高分,蔡元 鴻也有配合再次向該四名評選委員一一拜託,惟該案第一次 開標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該案辦理第二次 開標作業前,我同樣再請蔡元鴻向吳亦閎等四名評選委員拜 託繼續在該案第二次開標作業評選時,給予太初事務所高分 ,並請蔡元鴻技師親自出席該次決標評選會議。該案第二次 開標當日,我陪同蔡元鴻技師、員工張公僕出席開標評選會 議,據蔡元鴻告訴我,當天只有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 三名評選委員出席評選會議,最後,太初事務所獲評為第一 高分,順利得標承作該設計監造案」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 詳(見偵卷(四)第一五三、一三四頁)。觀之證人蔡元鴻、 吳夏萍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其二人已清楚證述關於第一 次流標,第二次再依第一次開標之決議,給予太初事務所最 高分而順利得標之過程,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上開設計 、監造案第二次招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第二次招標 (公開評選),係由吳亦閎、呂東苗分別擔任召集人、副召 集人,另有張志超、戊○○、庚○○、甲○○等四名評選委 員參加,並由證人己○○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評選為最高 分,此有該次招標之評分彙整表可稽(見聲搜字卷第六十頁 )。又上開設計、監造案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開 標主持人為黃建龍,記錄係謝銘陸,監辦人員為許宏文、詹 森美,丁○○並未參與;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 五千四百元決標之事實,並有上開設計、監造案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開徵求廠商提供企劃書評分彙 整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開、流、廢 (標)、比、議價紀錄表、決標公告在卷足參(見九十八年 度聲搜字第十五號卷〔下稱聲搜字卷〕第六十、六一頁;偵 卷(一)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 3.又證人吳夏萍有給付證人蔡元鴻所先墊付評選委員之賄款六 萬元一節,復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 :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己○○借 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得標該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 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後,即依約透過蔡元鴻支付出席該案第 二次開標評選會議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等三位評選委 員,每人各二萬元之酬勞,合計共六萬元,該筆六萬元款項 我本人洽請蔡元鴻先行墊付,並約定待該工程設計款核撥時 再從中扣除」、「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對帳單內容是由蔡 元鴻書寫的,內容係關於雲將(鈞達)公司於豐原市公所核 撥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約 一百三十二萬餘元可領取金額之計算內容,蔡元鴻條列出該 筆服務費應扣除之款項,包括應支付蔡元鴻二成(含稅)借 牌費二十六萬五千餘元…前述蔡元鴻先行墊付給該案評選委 員吳亦閎等三人之賄款六萬元、雲將公司人員的勞健保費用 ,以及蔡元鴻於三月二日及五月九日參加該案工程查核的二 次出席費用一萬六千元,核算後,實際應退還給鈞達公司的 結餘款合計為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該筆款項係由我 本人親自至太初事務所向蔡元鴻技師領取現金,我收執該筆 款項後便於該對帳單上簽名」、「對帳單內容登載『2.評審 委員代墊款3×20000=60000元』等紀錄,即是 我前述請蔡元鴻先行墊付予吳亦閎等三名評選委員之六萬元 賄款的扣帳紀錄」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四)第一五 四至一五五、一三四頁),並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太 初事務所蔡元鴻扣押物編號二-肆-一:己○○公共工程設 計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蔡技師(蔡元鴻)傳真予小蘭( 吳夏萍)之對帳單及吳夏萍簽收紀錄影本(見偵卷(一)第一 八八至一九0、一九三、一九五頁)可稽,亦可信為真實。 4.至於,吳亦閎、呂東苗二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0號,對其等被簽分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即收受證 人蔡元鴻各二萬元賄款,而對太初事務所評選高分乙事)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一0一年 度上職議字第七八八二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各一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五四至五九頁反面)。 惟上開處分書係以該案被告即本案證人蔡元鴻是否有將錢交 付予特定之評選委員,除該案被告蔡元鴻之供述外,尚乏其 他事證足以佐證;及縱依該案被告蔡元鴻所述,其要求該案 被告吳亦閎、呂東苗等人為職務行為時,並未約定將給予金 錢對價,而係決標後或隔一段時間,才將錢交付予該案被告 吳亦閎、呂東苗等評選委員,難認該案被告吳亦閎、呂東苗 等人所為之職務行為與賄賂間,具有對價性。應認該案被告 吳亦閎、呂東苗等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等理由,而為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五七頁反面);而該案被 告吳亦閎、呂東苗二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並未否認該案被告 蔡元鴻找其等支持太初事務所各節(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 五六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二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以,上開處分書 係認定評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二人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未否定證人蔡元鴻找評 選委員吳亦閎、呂東苗二人支持太初事務所乙事,則縱使證 人蔡元鴻收受證人吳夏萍預計要交付評選委員之賄款後,證 人蔡元鴻未轉交吳亦閎等評選委員,然而,被告丁○○確實 是依證人己○○、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選為評選委員 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且證人蔡元鴻並 已轉知吳亦閎、呂東苗等評選委員支持太初事務所,前均已 敘明,則被告丁○○所為,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六條規定,而圖利證人己○○(詳後理由欄乙、貳 、一、(七)、3.部分),其圖利行為,核與吳亦閎、呂東苗 二人是否為違背職務行為間無直接關聯,不因吳亦閎、呂東 苗二名評選委員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即應為被告丁○○有 利之認定。另證人吳亦閎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 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在獲選為這個招標案的評選委 員前,有無人跟你接觸,希望你要支持某一家廠商評選為最 高分,才選你當評選委員?有無這樣的事情?)沒有」、「 (問:你在出席參加96年12月27日的這次,評選會議前或是 會議中有無受到任何人的請求、指示、關說、行賄,要求你 評選某家廠商為最高分?)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 二)第一0一頁反面至一0二頁);惟證人吳亦閎同時證稱 :其對於是否有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會議過程、幾家廠商投 標等等,均已不記得、沒有印象,只能從所提示之臺中縣豐 原市公所評選委員會議紀錄的出席人員簽名欄上有其親筆簽 名一節,來判斷其確有出席等語」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 二)第一0一至一0二、一0三頁反面),並有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 四二頁),足見證人吳亦閎對於參與此部分評選委員之經過 已不復記憶。則證人吳亦閎於本院更三審到庭證述有關「在 獲選為這個招標案的評選委員前,沒有人跟其接觸,評選會 議前或是會議中沒有受到任何人的請求、指示、關說、行賄 ,要求你評選某家廠商為最高分」之內容,既與其於偵查中 並未否認該案被告蔡元鴻找其等支持太初事務所等情顯有齟 齬,參酌證人吳亦閎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已證稱因時間經過 久遠而對本案不復記憶,自應以證人吳亦閎於偵查中所述做 為認定之依據,尚難以證人吳亦閎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之證述 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庚○○、甲○○、戊 ○○於本院更四審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雖均證稱:在 本案評選期間無人向其關說、施壓或要求評選特定廠商為最 高分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十七至四一頁)。然而,被 告丁○○確實是依證人己○○所交付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加 以勾選為評選委員,前均已敘明,則被告丁○○所為確已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而圖利證人己 ○○,其圖利行為,核與證人庚○○、甲○○、戊○○等人 是否有無受他人影響進行評選一事無直接關聯,不因證人庚 ○○、甲○○、戊○○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到院之證述內容 ,即得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共犯林和男要求證人己○○必須支付決標價約一成工程回扣 四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共犯熊文邦,證人己○○為拉攏 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同案被告陳誌鋒等關係,私自另增加五 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審 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後二、三天,證人己 ○○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董叔崢之借款中, 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並帶同證人吳夏萍、董淑崢與共犯熊 文邦相約在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 親自交付上開四十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犯 熊文邦收執,共犯熊文邦再與共犯林和男等人朋分之事實(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朋分回扣),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得標 之後有支付回扣,是拿現金給熊文邦,是林和男叫其拿給熊 文邦,據其所知林和男與熊文邦之間有摩擦,其將回扣拿給 熊文邦後,林和男有問其說為何拿給熊文邦,其跟他說是你 要其拿給熊文邦的,後來因為這樣其還多付一條二十多萬元 的錢給林和男,是用年節送禮的理由給的,其是先交四十八 萬元,其餘如警詢筆錄所述;是其先打電話給熊文邦,約在 豐原的風尚人文餐廳,錢是用牛皮袋裝著,其拿給他,他就 收起來,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四十三萬元,會給 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出五萬元,是因據其所知他是代表主 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這五萬元是 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熊文邦沒有提過,給的錢要交給 誰,其也不知這四十八萬元如何分配,通常會很避諱去瞭解 ,錢只要交給他就好,就其了解,說這些錢要打通豐原市公 所、代表會,但其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其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工程設計案回扣四十八萬元,是由其在咖啡廳交給熊文 邦,當時其與吳夏萍、董叔崢一起去,吳夏萍在裡面用餐, 其與熊文邦、董叔崢在外面咖啡廳,會找董叔崢一起去,是 因為錢是跟他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七八頁 );且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其 於同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道 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所 』得標,約二、三天後】,林和男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依 約定支付該筆一成工程回扣,約四十三萬元,但林和男告訴 我,他不再管此寬頻工程案,要我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給 豐原市代表會人員熊文邦。當日,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 在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 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 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 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該次我合 計交給熊文邦四八萬元現金」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 偵卷(三)第一0五、九二頁正反面)。證人己○○之上開證 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關於一開始被告己○○、吳 夏萍係與共犯林和男接洽,但為何該四十八萬元卻是交予共 犯熊文邦一節,觀之證人己○○上開證言,應係受共犯林和 男指示而為,此乃涉及共犯林和男、熊文邦等共犯間之分工 、分贓等分配情事,尚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反而更可證 明上開共犯林和男、熊文邦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 2.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九十五年度寬頻順利得標之後要給一成的回扣,就是以設計 監造費的一成,得標之後,其記得那天是其跟己○○到豐原 市的風尚人文咖啡館,由己○○交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會 多付五萬元,是因為己○○有跟其講說那五萬元,也是方便 以後請款能夠順利,要拉攏他們,拉攏熊文邦那邊的,他們 說是主席,就是陳誌鋒,熊文邦是代表陳誌鋒;這四十八萬 元之現金,是跟資園公司的董叔崢借得,其記得九十五年度 之案件,當初是己○○、林和男、熊文邦要指定給資園公司 ,讓他們得標,好處就是一成工程費的回扣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審之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 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 稱「約於九十五年度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寬頻管道建置設計監 造案確定由太初事務所得標之二、三天後,己○○要我籌措 支付該案得標金額一成之工程回扣,約四十八萬元,我準備 好該筆款項後,即攜帶該筆工程回扣開車載同己○○,赴豐 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與綽號阿邦之熊文邦見面, 由己○○在該咖啡廳的戶外座位,將該筆一成工程回扣交給 熊文邦,我則在咖啡廳室內座位用餐,結束後,我與己○○ 便駕車離去,己○○在我駕車途中再次告訴我,該筆工程回 扣已完成交付」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四)第一 五五、一三四頁反面至一三五頁)。又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 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其於同年月十八日警詢時陳稱「 約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己○○與我以『太初事務所』 之名義得標『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 案』前,己○○曾向我表示,董叔崢所有之『資園營造有限 公司』已經被內定為『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工程 案』之得標營造廠商,我記得那時候己○○曾帶我至豐原火 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與董叔崢、其妻蔡玉容及熊文邦見 面,商談有關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配合投標事宜 。該次商談係我與董叔崢第一次見面,我也因此開始認識董 叔崢及其妻蔡玉容。九十五年十月底,己○○與我以『太初 事務所』之名義順利得標『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 設計監造案』後,依約必須支付設計監造案之一成工程回扣 給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惟當時我與己○○因資金不足,便 由己○○向董叔崢借款七十六萬元作為周轉,己○○當時曾 告訴董叔崢,該筆借款係拿來作為支付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 要求之『九十五年度豐原市○○○道建置設計監造案』一成 工程回扣之用,董叔崢才答應借款七十六萬元,但是,借款 時董叔崢有要求己○○簽立一張金額七十六萬元的本票作為 借款憑證。事後,我記得己○○就將該筆七十六萬元現金拿 回本公司,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確定 得標後,再由我從中拿出四十八萬元,與己○○一起前往豐 原火車站旁的風尚人文咖啡廳交給熊文邦」之內容,均實在 等語綦詳(見偵卷(六)第五九至六十、二八頁正反面)。 3.證人董叔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五 年十月間,己○○計劃參與承攬前述九十五年度豐原市○○ ○道豐東路、大明路工程之設計監造標,當時他曾找我一起 合作,要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投標。己○○曾數度找我 並告訴我,渠將投標承攬前述二項工程之設計監造,只要獲 得設計監造標,即可針對該二項工程進行特殊規格管材之綁 標,在渠完成設計工程後,即可由我配合參與該二項工程之 工程標,己○○要我充分配合,經我同意後,己○○更向我 表示,如果我順利取得該二項之工程標,我必須將所得利潤 拿出支付給己○○及其他相關配合人員。己○○事先與我聯 繫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到我公司向我先行調支七十六 萬元現金,並表示係要處理有關前述二項工程所需相關支出 ,其中包括設計監造標押標金及所需支付的公關交際費。我 當場交給己○○七十六萬元現金,並由己○○簽立七十六萬 元之本票給我收執。據我記憶所及,己○○在數日後即約我 到豐原市火車站前『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與我確認參與 配合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投標,經我同意後,己○○找了另 一位本案工程之相關配合人士綽號『阿邦』之男子,一起到 『風尚人文咖啡廳』會面,當場己○○向『阿邦』表示,我 將參與該二項工程之工程標,我亦表示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 ,並配合己○○之相關作業,之後我即先行離去。又隔數日 後,己○○帶我到林和男家中,與林和男會面,己○○同樣 向林和男表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而我亦向林和男表 示我有意承攬該二項工程,並將會參與投標,林和男當場表 示歡迎我參與投標。但一開始己○○向我借七十六萬元時, 只說他要標某件工程設計監造案,但缺押標金,後來他約我 到風尚人文咖啡館與『阿邦』見面,才知道是本件二個工程 」等語明確(見偵卷(九)第四四至四五頁)。 4.上開設計、監造案第二次招標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辦理 第二次開標評選會議,由證人己○○所借牌之太初事務所獲 評選為最高分,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 十七日以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之事實,前已敘及。 參照前開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 其於同日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兩寬頻管 道建置設計監造案召開評選會議,【決標確定由『太初事務 所』得標,約二、三天後】……我即聯絡熊文邦,並約他在 豐原市火車站『風尚人文咖啡廳』見面,我當場將一成之工 程回扣現金四十三萬元親交給熊文邦」之內容,均實在等語 (見偵卷(三)第一0五、九二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己○○ 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上開設計、監造案決標日後 二、三天後,將工程回扣交付共犯熊文邦無訛。則原審判決 事實誤認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得標後二、三 天」交付上開回扣予熊文邦(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一頁第一至 五行),應係將「開標」與「決標」日期混淆所致,此部分 應予更正。 5.依上揭證人己○○、吳夏萍與董叔崢之證言,均詳細敘述款 項之來源、交付之地點、時間、金額,且內容互核一致,是 此部分事實自足可認定。 ㈥共犯熊文邦以豐原市代表會主席即同案被告陳誌鋒之秘書身 分,誆稱代表同案被告陳誌鋒出面對外處理工程發包相關事 務(但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誌鋒知情或參與,詳如本院一 0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之論述 ),並結合代表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丁○○之共犯林和男 介入豐原市公所各項發包工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1.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擔任 臺中縣鄉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會長,即臺中縣豐原市民代 表主席陳誌鋒聘任的,係屬無給職,但陳誌鋒每月有個人支 付我車馬費約二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五一頁反面)。 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熊 文邦說他是代表會主席的秘書,但其沒有去確認,其是透過 林和男認識熊文邦,因為大部分找林和男,林和男會去找熊 文邦過來談,有些部分林和男特別交代我不可以給熊文邦瞭 解太多,我找林和男後,林和男會再找熊文邦談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六九頁)。 2.共犯林和男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綽 號『阿邦』之男子熊文邦及綽號『志強』男子陳鋕鋒,熊文 邦是豐原人,其父親曾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並曾於十多 年前和我合夥股東投資建築案而成為好朋友,我因而認識其 子熊文邦,不過,我只知道熊文邦多年來參與政治活動,並 為同派系之豐原市代表(紅派)候選人助選,那時我與熊文 邦很少有密切往來,後來,熊文邦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陳 鋕鋒(綽號『志強』)之秘書,陳鋕鋒透過熊文邦邀我擔任 陳鋕鋒所籌組之『臺中縣代表會主席聯誼會』擔任顧問,我 才與熊文邦及陳鋕鋒有較頻繁的接觸及往來,我平常一、二 個星期左右會前往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內與陳鋕鋒、熊 文邦及其他代表一同泡茶、聊天」等語屬實(見偵卷(四)第 一九八頁反面至一九九頁)。 3.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其於同日 警詢時陳述「在九十六年元月初,與張啟晃、林和男及熊文 邦等人相約在豐原市養生鍋餐廳見面,當場我便介紹綽號『 和男』之林和男給張啟晃認識,並向張啟晃表示林和男與臺 中縣政府關係良好,本兩寬頻工程案預算都是林和男所爭取 的,另『阿邦』熊文邦則係代表豐原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即 陳鋕鋒)的人,目的是讓張啟晃瞭解,我確實必須支付一筆 高達五百萬元的工程回扣給林和男及熊文邦,用以打點豐原 市公所及豐原市代表會方面之人員,而非我自己虛構喊價」 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三)第一0七、九三頁)。 4.另觀之共犯熊文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警詢時陳稱:「九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熊文邦住所扣押物編號四之二:豐原市公所 發包工程明細表…是豐原市代表會向豐原市公所主辦發包之 工務課、公用課索取,我再從豐原市代表會中拿取,作為我 本人參考之用」等語(見偵卷(三)第一九五頁反面),足證 共犯熊文邦確實曾以同案被告陳誌鋒之秘書名義,向豐原市 公所負責主辦工程發包之工務課、公用課索取資料;且觀資 料內容,係發包之工程明細表,又於該等工程明細表內之備 註欄,註記有「0.975」、「0.9485」等字樣, 據共犯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該等註記是由我本人所 註記的,其代表意思是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之發包比例」等 語(見偵卷(三)第一九五頁反面)。至於為何要註記「發包 比例」,共犯熊文邦於同日警詢時陳述:「我計算及註記該 等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比例之目的是以備代表會主席陳 誌鋒或其他代表向我詢問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 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發包之比例時,可以資回答」(見偵卷 (三)第一九五頁反面),足證共犯熊文邦以同案被告陳誌鋒 名義,了解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執行情形,及相關發包比 例甚明。 5.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共犯熊文邦之供詞及扣案之發包工程 明細表可知,共犯熊文邦誆稱代表同案被告陳誌鋒出面對外 處理工程發包相關事務,與被告丁○○、共犯林和男事先共 謀圖利證人己○○,共犯熊文邦並更進一步與共犯林和男共 同收取並朋分回扣甚明。 ㈦本案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共犯林和男、熊文邦 事先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被告丁○○事後朋分回 扣之事實,暨被告丁○○共同圖利證人己○○二十八萬七千 九百八十六元之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 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 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 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 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 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 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 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 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而商民則依第十一條論處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 )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 相同。至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 ,是於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 規定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 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 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 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 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 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 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 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 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 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 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詳言之,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 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 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 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 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 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上 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 不法利益,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所 稱不法利益,於卷內所存事證足以證明必要成本、稅捐、費 用等支出為若干之情形下,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所示各項成 本支出,詳為扣除,惟若卷證不足以精確證之,經函調相關 資料仍無法取得殊值採信之計算基準時,自應依調查證據所 得,合理判斷該廠商本不應取得而取得工程所可能獲得之利 潤,以玆認定不法利益之具體金額。 2.共犯林和男就上開設計、監造案,與證人己○○謀議,運作 內定由證人己○○得標「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 、監造案」,證人己○○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 ;被告丁○○並依證人己○○、吳夏萍所交付之四名已獲遴 選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外聘評選委員;及 證人己○○自事先向資園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董叔崢之借 款中,籌措四十八萬元現金,並帶同證人吳夏萍、董淑崢與 共犯熊文邦相約在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之風尚人文咖啡廳 見面,親自交付四十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 犯熊文邦收執,共犯熊文邦再與共犯林和男等人朋分等事實 ,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一之(一)、(三)、(五) 部分)。然而,參照證人己○○、吳夏萍及共犯林和男、熊 文邦前開陳述,並無被告丁○○參與要求證人己○○支付決 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之謀議,及共犯熊文邦收受前開回扣 後,有與被告丁○○朋分之具體事證。是以,共犯林和男雖 有事前積極出面協調,並指示證人己○○找被告丁○○運作 得標事宜,然而,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丁○○與共犯林和男、 熊文邦事先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又按「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 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 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設計、監造案,係依照政府採購法所 辦理之採購案,有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一份在卷(見聲搜 字卷第四一、四二頁),被告丁○○係豐原市公所秘書,擔 任豐原市市長張瀞分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 工程發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 聘評選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在上開設計、監造案中 ,實際上受市長授權而遴選評選委員,前已敘及。然而,上 開設計、監造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外聘委員吳亦閎 、呂東苗、張志超、粘怡鈞四人,確係證人己○○交付予共 犯林和男,再由共犯林和男轉交予被告丁○○遴選為正式評 選委員,另上開四名專家學者中之吳亦閎、呂東苗、張志超 且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開標評選會議出席等情,前亦已 敘明(前開理由欄貳、一、(二)、(三)、(四)部分)。被告 丁○○既職司上開設計、監造採購承辦人之一,且知悉其評 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於評選前,參標廠商已經事先得知, 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投標廠商既已 知悉外聘委員名單後,極可能有對外聘委員關說以影響評選 結果,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丁○○依上開政府採購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本 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 。惟觀被告丁○○未主動提供上情,仍任由上開設計、監造 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開標評選、同年月十三日議價,同 年月十七日決標,使證人己○○借牌之太初事務所以四百三 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決標,獲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承攬權。 則被告丁○○依廠商陳報專家學者名單而遴選外聘委員名單 於先,復未阻止該案開標、評選、議價、決標於後。則被告 丁○○有使證人己○○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取得上開設計 、監造案之意圖甚明,其行為係圖利證人己○○,亦堪認定 。 4.關於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係圖利證人己○○二十八萬七千 九百八十六元之說明: ⑴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 造案」之服務費,依修正前之九十五年的「政府採購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項規定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者,決標方 式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故服務費為建造費用(工程結算金額 )乘上費率,服務費率經議價後為一千萬元以下部分8.0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7.0%,超過五千萬元 至一億元部分6.0%,因決標公告上之決標金額須以明確 金額表示(無法以百分比表示),故公告上之決標金額四百 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為概略計算僅供參考,非廠商實際得標 價,實際費用以實作工程費乘上服務費率計算之;本案核撥 太初事務所委託設計費共三筆,分別為十四萬七千元(代扣 所得稅一萬四千七百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 (代扣所得稅十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及一百四十萬四千六 百七十三元(代扣所得稅十四萬四百六十七元),共計二百 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0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市豐農字第一0七000八0五八一號 函及所附決標公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採購標單、臺中縣豐 原市公所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收據、分批(期)付款表、臺中縣豐 原市公所工務課業務簽辦單、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請購(修) 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入戶入帳單、豐原市公所收入繳款書(見本 院更三審卷(三)第一四七至一六三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 分行一0七年五月二日豐存字第一0七五00一七二六號函 附臺中縣豐原市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一九九至二一0頁)、臺灣土地銀行 豐原分行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豐存字第一0七五00二一 八八號函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 更三審卷(三)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己○○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其是向太初事務所借牌標這個工程,所有的都是由其負 責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十四至十五頁);並經 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己○ ○借太初公司的名義去標的等語(見他卷(二)第二0二頁) ,及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有經過蔡元鴻同意向 蔡元鴻借牌來承作本工程等語(見偵卷(四)第一五二頁), 復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利潤、回扣,都是由己○○處理、掌控的等語(見本院更三 審卷(三)第一一二頁),再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八月一日 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是由己○○向蔡元鴻借太初事務所的 牌去承包工程,豐原市公所將設計監造費核撥太初事務所後 ,蔡元鴻有與其結算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一七一頁 正反面)甚詳。是本件雖由證人己○○向證人蔡元鴻擔任負 責人之太初事務所借牌參與投標,然揆諸上開所述,實際獲 得利益之對象應為證人己○○,故本件被告丁○○圖利之對 象為證人己○○,先此說明。 ⑶證人蔡元鴻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以太初事務所名義領取臺中縣豐原市公庫支票後,扣除 其與己○○所約定之借牌費二成(一成是稅金,一成是利潤 )後,已與吳夏萍結算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七 至十二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元鴻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 詢時證稱:「我與己○○的協議,是以本設計監造案扣完稅 後的一成作為他以太初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得標承攬本設計 監造案及我簽證等勞務之代價,金額約二十七萬餘元」等語 (見他卷(二)第十七頁),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 證稱:「(問:你借牌給己○○,他給你何好處?)上開二 工程稅後的一成,我記得這二件他給我二十七萬元作為對價 」等語(見他卷(二)第三五頁),又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警 詢時證稱:「該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對帳單是我本人書寫有 關九十五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一百三十二 萬餘元入款後,條列應給我二成(含稅)借牌費用…」等語 (見偵卷(一)第一七七頁),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 證稱:「該九十六年三月對帳單是我本人書寫,當時吳夏萍 請我書寫工程款請款收據,以便於向豐原市公司請領九十五 年度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第一期服務費用一百四十七萬餘元 ,因此我在條列應扣除給我的二成(含稅)借牌費用、評審 委員代墊費六萬元、賴津佐等雲將公司員工之一、二月勞健 保費用,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我本人出面參加該寬頻工 程工程查核等費用,本來我要將該對帳單傳真予吳夏萍對帳 ,但因第一期服務費豐原市公所延期給付,至九十六年七月 間才順利領取第一期服務費一百三十二萬餘元,我遂於該對 帳單上修改核算相關費用,並另製作詳細對帳單傳真給吳夏 萍對帳」等語(見偵卷(一)第二二八頁)等情相符,並有對 帳單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一九三、一九五頁)。 ⑷又證人己○○於本院更二審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就關 於本案可獲得之利潤一節,證稱:關於「九十五年度寬頻管 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決標公告的決標金額是四 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是定價,可是實際上領到的金額,是 要依照承包商的得標價再用比例折減,合約書裡有一個比例 折減,也就是以承包商的得標價完工後的百分之六或百分之 七,其記得其監造部分實際上只領二百多萬元,其利潤扣除 掉要給別人的錢以後,大概一成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 審卷(四)第四六頁正反面)。而證人己○○於本院更三審一 0七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證稱:其向太初事務所 借牌標豐原市公所發包之「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 監造案」,可領得之服務費,是依工程造價來乘以六%、七 %左右,而其可獲得之利潤,就是豐原市公所核撥的委託設 計費三筆共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之一成;其於本 院更二審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所證稱「實際上只領二 百多萬元」,就是指豐原市公所實際上核撥之「二百八十七 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十 四、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反面、二十頁反面至二二頁)。證 人己○○上開關於其可領得之服務費計算方式之證述內容, 核與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市豐農字第 一0七000八0五八一號函所敘「服務費為建造費用(工 程結算金額)乘上費率,服務費率經議價後為一千萬元以下 部分8.0%,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7.0%,超過 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6.0%,因決標公告上之決標金額 須以明確金額表示(無法以百分比表示),故公告上之決標 金額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為概略計算僅供參考,非廠商 實際得標價,實際費用以實作工程費乘上服務費率計算」( 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一四七頁)之內容相符,自可採信。 是證人己○○於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豐原市公所核撥服務費 共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之一成,即二十八萬七千 九百八十六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堪認被告丁○○ 共同圖利證人己○○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無 訛。 ⑸至於證人己○○於本院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因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豐原市公所核撥二百八十七萬九千 八百六十一元服務費的一成之後,雖另遞一0七年七月十六 日陳情狀表示:此案經其實際精算後,除扣除測量費、技師 費加簽證費、影印費等費用外,尚有劉規劃設計師二個月薪 水九萬元、謝規劃設計師三個月薪水七萬二千元、張規劃設 計師四個月薪水九萬六千元、證人賴津左七個月薪水三十五 萬元、邱會計師六個月薪水十二萬六千元、證人吳夏萍七個 月薪水四十二萬元、六個月辦公室租金水電費九萬元、七個 月應酬費七萬元、公務車七萬元,故其承作本案實際上是虧 損,並無獲利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七三至七八頁) 。然本院認為證人己○○在該段時間所承包之設計監造案工 程並非僅有本案,自難將上開人員之薪水、租金水電費、應 酬費、公務車等費用均併在本案扣除。是證人己○○上開陳 報狀所為計算成本之方式,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此部分依前述說明,係由共犯林和男出面與證人 己○○談妥後者須於得標後給付回扣,共犯林和男並要求證 人己○○出面覓妥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復又收受證人 己○○所收受之可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共犯林和男 再將之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再以之遴選為七名外聘 評選委員中之四名,而回扣四十三萬元係由共犯熊文邦出面 收取,證人己○○復因共犯熊文邦誆稱是代表同案被告陳誌 鋒之人,因而為打好與豐原市代表會之關係而多給付五萬元 (非屬工程回扣),而證人己○○於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豐 原市公所核撥服務費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之一成 ,即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綜合上述,足以認定被告丁○○與共犯林和男、熊文邦、 證人己○○間確有圖利證人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為明確。 二、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九十六年八月間,證人己○○自共犯林和男處得知「九十六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 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已獲得內 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即將簽辦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共犯 林和男要求證人己○○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之設計監造案, 雙方並協議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該設計案服務費底價三百 五十五萬元)作為工程回扣,證人己○○並按共犯林和男之 指示,逕與被告丁○○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證人己○○ 依約與被告丁○○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吳夏萍直接與被 告丁○○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 為評選委員,俾能順利得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林和男同樣要求己○○參與『九十 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 一標設計監造、第二、三標監造案』投標作業,並約定必須 依規矩於得標後,交付林和男等人決標金額之一成作為工程 回扣。在該案開標前,己○○告訴我,林和男同樣會從中協 助讓本公司順利得標,即指示我要求員工賴津左、黃佑全等 人準備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四) 第一六一、一三八頁反面)。又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 六日偵查中證述: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我與 己○○事先確實有透過豐原市公所丁○○等人運作好配合之 專家學者成為『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案』之評選委員,約在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己○○自林和 男處得知前述標案已獲得營建署補助款,並且即將辦理發包 作業,己○○即依照林和男之指示直接與丁○○接洽,如何 運作讓本公司順利得標該案,己○○並允諾林和男等人於得 標該案後將支付設計案得標價之一成,約三十五萬元作為工 程回扣。己○○依約與丁○○進行協商,後來,己○○就指 示我直接與丁○○洽商如何尋找好配合之專家學者運作成為 評選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五)第三九至 四十、二頁)。 2.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 於本案工程事項,因時間已久,內容詳如警詢筆錄所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六八頁正反面、七四至七五頁反面),觀 之證人己○○就其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乃 指示證人吳夏萍逕與豐原市公所秘書即被告丁○○洽商尋找 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事宜之事 實,業據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述:「九 十六年九月底,林和男找我前去會商,其後林和男應允安排 由我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並約定我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 價一成之工程回扣予林和男及熊文邦等人,林和男另指示我 ,直接找豐原市公所秘書丁○○洽談,如何運作評選委員, 讓我使用之公司順利得標前述兩工程設計案,我聽從林和男 的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找丁○○洽商,有關交付前述兩案 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供丁○○運作成為正式的評選 委員之事宜。因為我當時忙於接洽花東地區之工程設計案, 乃指示女友吳夏萍直接與豐原市公所秘書丁○○洽商如何尋 找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遴聘為評審委員」等語 (見偵卷(七)第一九0頁反面),並與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 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 「己○○為開拓南部及花東地區工程設計業務,遂將中部地 區之工程接洽業務交給我負責接洽、跑腿,因此自九十六年 七月起,我時常依己○○之指示,前往豐原市公所與秘書丁 ○○接洽,本公司向豐原市公所所投標承包支各項工程設計 監造業務,自此,我才與丁○○有進一步之接觸」之內容, 均實在等語相符(見偵卷(五)第三八、一頁反面)。 3.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證人 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七)第二0九頁)如下: 「吳夏萍:傅秘書!趙先生下午二、三點要去公所找你,不 知方便嗎? 丁○○:可以!」 證人吳夏萍與被告丁○○為上開通話後,緊接於同日下午二 時四十七分許(即與被告丁○○通話後二十八秒後),證人 吳夏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傳送「都在」之簡訊內容予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偵卷(七)第二0九頁)。就該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證 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 月五日警詢時所證稱「該等電話及簡訊確實是我與丁○○和 己○○的通聯。當時己○○欲與丁○○見面,乃指示我以電 話向丁○○約定於豐原市公所見面之時間,時間確定後,我 便以簡訊告知己○○:【丁○○人在豐原市公所內辦公,他 可前去和丁○○見面】。我記得當時己○○與丁○○見面的 主要目的,係商討如何解決我與己○○遲遲無法提供九十六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專家學者名單給丁 ○○運作成為評選委員」、「己○○曾告訴我,為解決提供 好配合專家學者名單以儘速辦理發包作業等問題,丁○○同 意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由我們從該名單中找 尋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五)第 四一至四二、三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並參照 證人吳夏萍之上開證言,足可認定證人己○○確有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與被告丁○○在被告丁○○之辦公室見 面之事,亦可佐證前述證人己○○、吳夏萍所稱:己○○有 先與被告丁○○接洽聯繫等語,與事實相符。 4.證人己○○、吳夏萍二人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相符,足證本案此部分一開始被告丁○○、共犯林和 男與證人己○○間,均已就得標內定(被告丁○○、共犯林 和男)、回扣之成數(共犯林和男)等達成合意。 ㈡被告丁○○為讓證人己○○順利得標,以圖證人己○○之不 法利益,將其職務而知悉本案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足以 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 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 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其身為採購案之承辦人之一,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 洩漏,竟將一份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公共工程委員會 「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列印,內載有三十五名土木 類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由證人己○○透過證人吳夏萍,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後 ,相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於豐原市公所被告 丁○○辦公室內,由被告丁○○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 建議名單」交由證人吳夏萍收執,並指示證人吳夏萍從該份 名單中挑選七名熟識、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圈 選為外聘評選委員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補助款下來之後,己○○ 有跟其講要開始準備投標的資料跟服務建議書,己○○因為 很忙,所以他指示其跟秘書丁○○接洽,因為這一件要評選 委員,所以己○○指示其跟丁○○要三十五位評選委員的名 單,去尋找其等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那時其去秘書室 找丁○○之後,他(丁○○)給其一個公共工程委員會電腦 圈選下來的三十五位委員給其,其就先找蔡元鴻,蔡元鴻就 找到二位,因為人數不足要七位,那時其又再去找大京公司 的李權明(筆錄誤載為李權民,應予更正,以下同),委託 他再尋找其他認識的委員來做評選委員,後來李權明跟蔡元 鴻給其的名單,就是用勾選的方式在三十五位委員名單裡面 勾選給丁○○,所以評選委員的部分,就是由其圈選的七位 的評選委員為主;其是去豐原市公所丁○○的辦公室找丁○ ○拿名單,丁○○的辦公室在二樓,那時除了其跟丁○○在 場之外,沒有其他人,丁○○就是給其像A 4 的電腦勾選 ,選好的委員名單給其,其只有向丁○○拿九十六年度寬頻 工程評選委員名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二)第二七三頁反 面至二七五頁)。另就部分之時間及細節,證人吳夏萍於九 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 證述「最初丁○○要求己○○循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 程之模式,自行尋找好配合的專家學者名單,供其運作、遴 選成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但是,當時己○○和我遲遲無法 找到好配合的專家學者,然而,當時丁○○急於進行該九十 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發包作業,因此,丁○○曾拿一 份自電腦下載列印之建議評選委員名單給我,而該份名單中 大約有三十五位土木建築類之專家學者,丁○○將該份名單 交給我時,曾告知我至少要從該份建議名單內找出七位好配 合的專家學者,交給他運作成外聘評選委員」之內容,均實 在等語明確(見偵卷 (五)第三九至四十、二頁)。證人吳 夏萍上開陳述,尚屬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2.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 於本案工程事項,因時間已久,內容詳如警詢筆錄所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六八頁正反面、七四至七五頁反面),而 觀之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警詢時陳稱:「吳夏萍 所說實在,因為關於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予丁○ ○運作成為評選委員的事宜,我均指派吳夏萍出面處理」等 語明確(見偵卷(七)第一九三頁反面)。證人己○○之證言 亦與證人吳夏萍之上開證言相符。 3.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證人吳夏 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七)第二0九頁)如下: 「吳夏萍:你下午何時有空!趙先生說下午要去找你! 丁○○:好!下午二點半左右就好了! 吳夏萍:二點半左右,好!那我知道了,謝謝。」 就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 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係己○○透過我再 約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二點半於豐原市公所見面 洽談,主要目的係再一次商討如何取得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問題,…當時丁○○答應 己○○願意提供一份『委員建議名單』給我們從中找好配合 之專家學者」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五)第四二 至四三、三頁正反面)。 4.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五十五秒,被告丁○○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 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七)第二0九頁,偵卷(五)第二五頁 )如下: 「吳夏萍:不好意思!傅秘書你在忙嗎? 丁○○:你在找我! 吳夏萍:我方便去找你嗎? 丁○○:可以!可以! 吳夏萍:你等一下幾點會出去? 丁○○:我現在人在芳苑,看你幾點要過來! 吳夏萍:差不多三點方便嗎? 丁○○:可以! 吳夏萍:不好意思!」 針對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 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日前二、三天,己○○與丁○○見面商定,由丁○○提供 一份『委員建議名單』交給我們循名單找妥好配合之工程專 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 畫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評選委員,己○○指示我打電話與 丁○○約見面拿取前述『委員建議名單』,因此我才打此通 電話約丁○○於下午三點在豐原市公所見面,丁○○接到我 的電話即知道我去找他見面的目的係為拿取一份『委員建議 名單』,該日下午三點,我依約準時抵達豐原市公所,直接 到丁○○位於二樓的辦公室,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丁○○ 交付給我一份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並要我儘速從 名單中挑選七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供其運作成為評選委員 ,我收到該份名單後,隨即離開並未與丁○○多做交談」之 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五)第四三、三頁反面)。 證人吳夏萍上開陳述,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無相左之 處。足證「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 造案」之委員建議名單,確係由被告丁○○交由證人吳夏萍 收執無訛。 5.至於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雖證稱: 「(問: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第一到三標設計監 造,建議名單是如何來的?)三十五個名單丁○○跟林和男 都有拿給我,因為過程有二、三次,我印象中丁○○叫我去 找林和男,我去林和男家抄委員名單,抄完之後勾選七個委 員後再拿去給丁○○」、「(問:你拿幾次的建議名單?) 依警詢筆錄為主」、「(問:你的警詢筆錄前後不搭,是以 哪份警詢筆錄為主?)其中有牽扯到吳夏萍跟我吵架部分, 所以到底有幾次我也搞不清楚,警詢筆錄有提供相關的資料 給我看,所以才會做警詢筆錄」、「(問:九十六年設計監 造案,建議委員的名單,有沒有交給吳夏萍?)三十五個部 分有,因為九十七年我要入監,公司沒有人,所以我要她負 責這部分」、「(問:是誰交給吳夏萍?)是我,時間點以 警詢筆錄為主」、「(問:丁○○有無交三十五名建議名單 給吳夏萍?)我不記得,要看警詢筆錄」、「(問:如果你 的警詢筆錄與吳夏萍的警詢筆錄不一樣,是以哪個人的筆錄 為準?)要看事實點」、「(問:丁○○有無親自交三十五 名名單給你?)沒有」、「(問:你如何知道他交了二、三 次的名單?)因為事後我交給丁○○七個人的名單」、「( 問:事後交給丁○○幾次?)我不太記得,其中摻雜很多其 他部分,以警詢筆錄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八至七 九頁),及證稱:「(問:你說在九十五年豐原市公所工程 設計監造案,你是把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丁○○,可是你在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你說是名單是交給林和男,為何不同? )因為有多件寬頻案件,時間點也很複雜又拖很久,次數以 警詢筆錄,交給誰也是依警詢筆錄為主,且我們二人見面的 次數也很多,我不確定我是交給林和男或是丁○○」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八十頁反面)。可知證人己○○就本案此部 分,關於名單之交付及內定名單選定後交還之過程,與證人 吳夏萍之證述,有若干不一之處。但依常理推論,人類記憶 本來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何況本件數件工程之 時間相近,工程性質又相同,被告丁○○等人綁標及共犯林 和男等人索取回扣之手法又相仿,故更容易混淆或淡忘,故 就何人交付之情節,固不得謂非不重要,但不論該名單係由 被告丁○○或共犯林和男所交付,然參酌共犯林和男以其一 介平民之身,何以能取得事關招標勝負關鍵之評選委員名單 ,且倘一般人均得取得名單,則證人己○○、吳夏萍等人又 何需向被告丁○○或共犯林和男拿名單等情狀觀之,姑且不 論係由被告丁○○或共犯林和男交給證人己○○或證人吳夏 萍,但就「有交名單」乙節,前後證述既相一致,即不需因 枝微末節之非關鍵事項而有異。況證人吳夏萍就此部分之證 述前後一致,復有與證人吳夏萍證述內容吻合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佐,自以證人吳夏萍此部分之證述可採。 ㈢證人吳夏萍拿到上開名單後,隨即於同日(九十六年十月二 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下午四時八分零秒,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元鴻聯絡,雖未接通,但仍於當日 下午四時八分許之稍後時間,到達證人蔡元鴻位於臺中市○ 區○○路一段之辦公室與證人蔡元鴻見面,請證人蔡元鴻尋 找認識之評選委員,因證人蔡元鴻僅能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 選委員,故證人吳夏萍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向大 京公司之證人李權明接洽,由證人李權明幫忙選定、聯絡另 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 六月五日警詢時證述「我拿到該份名單後即直接拿給太初事 務所蔡元鴻技師,查看建議名單內有無認識且好配合的專家 學者,蔡元鴻看過該份名單之後,告訴我只能提供二位好配 合的專家學者人員,我按照己○○指示再找大京工程顧問公 司的李權明(筆錄誤載為李權民,應予更正,以下同)商量 ,要求李權明從前述名單中找尋五位熟識又好配合的專家學 者」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五)第三九至四十、二頁 )。又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 證稱:其拿到名單後,就去找蔡元鴻,請蔡元鴻幫忙挑他認 識的,蔡元鴻提供的名單只有二個,一個叫詹次洚,另外一 個叫吳亦閎;另因為當初三十五名委員名單,其是用抄的給 李權民選,所以當初他找到的委員,都是跟其講編號,其就 是用編號打勾之後,就直接給丁○○,所以那五位的委員名 字,其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要開標了所以很趕,其那時圈 選之後給丁○○,沒有去記每個委員的名字,而拿給被告丁 ○○之後,他沒有再叫其挑選,也沒有其他異議,所以其就 沒有再追問了,還是有順利開標及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證人吳夏萍並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之前所講大京公司的 「李權民」,就是當日審理亦有到庭之證人李權明,其當初 在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印象最深刻的時候,當時所 述內容都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一0五頁反 面、一0七頁)。 2.有關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與證人蔡元鴻聯絡 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說明: (1)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一秒 、同日下午四時八分零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證人蔡元鴻使用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雖未接通,但證人吳夏萍撥打該二通電 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市○○○路 ○○○號樓頂、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樓頂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二五頁反面) 。而證人蔡元鴻經營之太初事務所,當時之辦公地點在臺中 市○區○○路○段○○○○號一節,業據證人蔡元鴻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二二一頁),並有太初事務 所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十四號 卷第五八頁)。就該通聯資料,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 六日偵查中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於 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丁○○交給我前述『委員建 議名單』後,我即聯絡蔡元鴻技師見面,請求蔡元鴻從名單 中找出好配合的專家學者,讓我提供給丁○○運作成為『豐 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 委員,我到蔡元鴻位於臺中市○○路○段的辦公室與蔡元鴻 見面後,我便將該份評委建議名單直接提示給蔡元鴻查看, 請他找出可以配合的專家學者,蔡元鴻查看後,告訴我他只 能提供二名學者,即指名單中的『吳亦閎』、『詹次洚』可 以配合擔任評選委員,該等專家學者為蔡元鴻長期配合的人 選」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五)第四四、四頁)。證 人吳夏萍並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在警詢時其記憶比較清楚,其也不認識吳亦閎、詹次洚, 其只是負責請蔡元鴻、李權明提供名單由其轉送而已,其於 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警詢時是當時記憶最深刻的筆 錄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 ⑵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二十三秒,證人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如 下: 「吳夏萍:現在要去找『和男仔』! 己○○:你現在要去找『蔡大哥』? 吳夏萍:對啊!對! 己○○:他是不是說要那個? 吳夏萍:嗯! 己○○:是不是要找七個人!找那個工程師! 吳夏萍:對啊!」 就上開對話之意思為何,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 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是我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五時許離開豐原市公所後,在途中己 ○○打電話給我,該等對話中,我告訴己○○想去找『和男 仔』(即林和男),當面告知林和男我已經依約自丁○○處 拿到『委員建議名單』,不過,己○○要我直接去找『蔡大 哥』(指蔡元鴻),詢問可否從名單中找尋幾位好配合的工 程師,如我前述,我即前往臺中市○○路○段蔡元鴻辦公室 與蔡元鴻見面」、「我與蔡元鴻商定,二名配合評選之專家 學者的賄款及蔡元鴻居間費用金額均為一萬元」、「因為蔡 元鴻和我與己○○多次配合借牌投標工程設計案,彼此間信 任且有默契,投標前我係請蔡元鴻事先墊付賄款金額給『吳 亦閎』及『詹次洚』等評選委員,得標後本公司將於其他配 合工程款項中抵銷」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五) 第四四、四八、四頁反面、六頁)。又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 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你拿到名單後, 會告訴己○○先去找林和男,目的為何,是否林和男也知道 你們會去跟丁○○拿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因為本件工程 一定要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發包出去,一開始因為我們找不 到評選委員,所以豐原市公所一直拖延未開標,林和男就質 問己○○為何沒有找到評選委員,己○○回答因為並不認識 評選委員,林和男就要己○○去找丁○○拿評選委員的建議 名單,所以我拿到建議名單後,才會想告訴林和男,說我們 拿到評選委員的建議名單」等語綦詳(見偵卷(五)第四四至 四五頁)。 ⑶綜合前述,可認證人吳夏萍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 八分許之稍後時間,到達證人蔡元鴻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辦公室與證人蔡元鴻見面,請證人蔡元鴻 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鴻有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 委員「吳亦閎」、「詹次洚」予證人吳夏萍。且由前述編號 (2)之電話內容及證人吳夏萍之證述內容可知,共犯林和男確 亦有參與本案。 ⑷至於證人蔡元鴻於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一0六 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不認識詹次洚,其確定有介 紹吳亦閎給吳夏萍做為評選委員名單,至於詹次洚部分,因 其不認識,其猜想,如果吳夏萍說「這個案子可能最少要提 供2個」,其說「我只有一個吳亦閎」,吳夏萍說「要不然 你再找另外一個好了」,其說「要不然就他」,也許是這樣 ,但其不敢確認,因為這個時間太久了,如果吳夏萍印象中 有,那應該就是有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十三、一七 三頁反面至一七四、一七七頁反面至一七八頁反面),是證 人蔡元鴻關於此部分介紹評選委員給證人吳夏萍一事,已記 憶模糊,自應以證人吳夏萍上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依據,併 此敘明。 3.因證人吳夏萍請證人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證人蔡元 鴻僅能提供二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故證人吳夏萍另向大京 公司之證人李權明詢問一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四分八秒,證人吳夏萍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李 權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二六頁)如下: 「吳夏萍:李大哥!我小蘭!你今天有沒有來臺中! 李權明:今天我不去!怎樣? 吳夏萍:有件事情想拜託你!你今天中午以前都會在公司 嗎? 李權明:我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 吳夏萍:你今天都沒有在公司喔! 李權明:怎麼樣很急嗎? 吳夏萍: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 我找幾個人去『旅遊』,這樣子! 李權明:這樣子喔! 吳夏萍:對! 李權明: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 吳夏萍:對!啊! 李權明:我明天過去好不好! 吳夏萍:明天早上嗎?如果方便的話,我去找你也沒有關 係!就像那天我晚上去找你嗎! 李權明:我知道!我今天人都在外面!要晚上才有空!如 果你很急,我晚上過去! 吳夏萍: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 李權明:嗯! 吳夏萍:那沒有關係!那就確定明天早上!不要特別過來 ! 李權明:沒有關係,我下午再聯絡! 吳夏萍:好,謝謝!」 其中「就是像那天晚上去找你的那件事,就是能不能幫我找 幾個人去『旅遊』」、「現在就是要用你們那一件嗎」、「 蠻急的,因為他要趕快確定『去玩的人數』」等暗語之意義 為何,業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 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證稱「該通電話中,我以『旅遊 』、『去玩的人數』為暗語,告訴李權明請其協助提供『豐 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好配合 之專家學者。由於在此之前,我即曾拜託李權明協助找妥好 配合之專家學者,以利本公司順利得標『豐原市九十六年度 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所以,我以『旅遊』 、『去玩的人數』為暗語與李權明對話,李權明即知我的意 思。另外,因豐原市公所秘書丁○○急於辦理『豐原市九十 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發包作業,我才 告知李權明必須立即約見面,商談提供好配合評選委員名單 之相關事宜」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偵卷(五)第四五 至四六、四頁反面)。 ⑵嗣後,因被告丁○○急於辦理發包作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三 日,去電證人吳夏萍催促儘速交付七名可配合評選之名單, 被告丁○○復以電話聯繫證人吳夏萍,以催促證人吳夏萍必 須盡速提出內定之委員名單,並以「資料」為暗語乙節,有 卷附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四秒,被告丁○○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 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二六頁反面)在卷可參: 「吳夏萍:你好! 丁○○:你好!我丁○○。 你那個『資料』,要拿過來了嗎? 吳夏萍:可能要晚一點! 丁○○:要快一點! 吳夏萍:謝謝!」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偵查中 證述: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丁○○所 表示之『資料』,即指我所提供之『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 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 單。該通電話係丁○○打電話告訴我,催促我儘速提供『豐 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 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給他運作遴選為評選委員,讓該設 計監造案儘速發包,同時讓本公司能在評選會議得到高分而 順利得標」之內容,均實在等語甚明(見偵卷(五)第四六、 四頁反面至五頁)。 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零秒,證人吳夏萍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 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二六頁反面)如下: 「吳夏萍:那個李大哥今天都沒有空! 己○○:他何時有空? 吳夏萍:他說二、三點才會再聯絡! 己○○:那就下午二、三點! 吳夏萍:但是『他』打電話來催了! 己○○:啊! 吳夏萍:他打電話來催了! 己○○:他打電話來催了!你說要聯絡去那個…誰!那個 『李的』…明天一早這樣子!你親自跑一趟去告 訴他,那個還要去,看看他們有沒有空。要看工 程師他們有沒有空,還要去拜訪一下,所以比較 慢,如果只要三、四個工程師就比較簡單,你需 要到這麼多人的話,要一起去『上課』,要『一 次開班』,要給我們一點時間,要給我們時間… 到時那個…你聽的懂嗎?」 針對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 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 係我向己○○回報,已去電聯絡李權明協助提供專家學者名 單,惟必須當日下午二、三點才能和李權明聯絡見面事宜, 另外,我和己○○所說,『他打電話來催了』,係指丁○○ 打電話來催促我們儘速提供七名專家學者名單」、「己○○ 前述通話內容,是要我親自去向丁○○說明,由於一次需提 供多達七位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所以需要較多時間聯繫 、拜訪並確認,請求丁○○體諒、給我們較多的作業時間。 其中,己○○所說的『上課』及『一次開班』等語,即暗指 一次提出七位參加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我並未再 跑一趟豐原市公所親自向丁○○說明、要求給予多一點時間 作業」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五)第四六至四七 、五頁正反面)。 ⑷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二十七秒,證人李權明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 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如下 : 「吳夏萍:大哥! 李權明:你幾點要上來! 吳夏萍:看你何時有空!我抓個一小時時間! 李權明:我人在通霄等你!你走國道三號…通霄交流道下 就可以了! 吳夏萍:約七點半! 李權明:好!我在交流道那邊等你!」 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五秒,證人吳夏萍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 權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二七頁)如下: 「吳夏萍:我到了! 李權明:你在7─11等我一下,往通霄市區方面。 吳夏萍:好!」 針對上揭二通通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等電話即 為我與李權明約在通霄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 ,請求李權明協助提供好配合之工程專家學者名單之相關通 話。我當日確實有依約前往通霄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 商店與李權明見面,並提示一份我自丁○○處拿回的『委員 建議名單』之手抄本給李權明參考,並請李權明從我提供之 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內找出五名以上熟識、好配合之專家 學者,供我拿給丁○○運作成為『豐原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委員」之內容,均實在等語 無訛(見偵卷(五)第四七、五頁反面)。 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二十三秒,證人吳夏 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二七頁)如下: 「吳夏萍:他們要七個,我已經找到二個了,不是在這邊, 那個是臺中的。 吳夏萍:那個…不是有五個要『參加湖南旅遊』嗎? 己○○:對! 吳夏萍:那一個人的『團費』要多少錢! 己○○:大概一萬元左右!」 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 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我打此通電話給 己○○時,我明白告訴一旁的李權明,豐原市公所方面要求 我提供七名好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目前我已經找好二 名,該二名專家學者係在臺中而非苗栗通霄方面的人士,該 二名已找好之專家學者,是指我前述透過蔡元鴻所找好之二 名專家學者,即『吳亦閎』及『詹次洚』」、「當時我係打 此電話詢問己○○,本公司願意支付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 度寬頻管道設計監造案』之配合評選委員的賄款金額為何, 己○○表示願意支付每名配合評選之工程專家學者一萬元之 酬勞」、「當日,我告訴李權明本公司願意支付每位配合擔 任評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之賄款金額為一萬元,另外,本 公司願意給予李權明一萬元的居間費用」之內容均實在,因 為之前蔡元鴻、李權明告訴其,給每位評選委員的酬勞是一 萬元,其有告訴己○○,這通電話主要是跟己○○確認要給 多少錢,己○○告訴其就給一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五)第 四八、五頁反面至六頁)。 ⑹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三十二秒,證人吳夏 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李權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二七頁)如下: 「吳夏萍:李大哥! 李權明:我今天有去找,他明天才給我消息耶。 吳夏萍:明天唷?大概什麼時候? 李權明:我明天還要再去一趟。 吳夏萍:明天還要再去一趟? 李權明:對啊!因為他今天去聯絡,明天要確定。 吳夏萍:這樣子唷,好啊。 李權明:好不好?那妳要跟我確定金額啦。好不好?這個 問題妳要確定。我才有辦法跟人家… 吳夏萍:是全部?還是每個人這樣子? 李權明:不是阿,比如說妳這個『案』…這個,這一件總 金額多少?你的那個『服務費率』?現在他們都 很賊阿,都是依照那個看一下,這樣子。」 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 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中,李 權明告訴我其已前去接洽可配合擔任『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 頻設計監造案』評選委員之工程專家學者,但李權明再次向 我確認,本公司願意支付給專家學者賄款金額若干,並提醒 我賄款金額必須按照工程的服務費金額按比例支付,要我詳 細說明『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全案工程預算 及服務費金額,並表示這樣才有利於說服專家學者出席該次 會議。我記得我於隔日即向李權明回報全案工程設計監造費 約二百萬元,最後我與李權明確認支付給每位配合評選之專 家學者賄款金額為一萬元」之內容均實在,因為之前已經跟 李權明講好要一萬元,但李權明希望以得標金額來計算給評 選委員的賄款比例,目的是希望能給多一點,後來還是按照 原來約定一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五)第四八、六頁反面) 。 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證人李權 明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二七頁反面至二八頁)如 下 : 「李權明:報號碼給你! 吳夏萍:好! 李權明:他們都說,日期不確定到時剛好沒空沒有辦法去 ! 吳夏萍:應該沒有月底要出國的吧! 李權明:有的有課的,要怎麼樣!有些都不敢答應!我下 午也是搞得很晚,他們才確定。 吳夏萍:嗯! 李權明:重點是你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 吳夏萍:就是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這一段! 李權明:這個是『上去』的嗎? 吳夏萍:就是急著要上去!因為上去好像七天以後吧?沒 關係,確定時間,你再通知。 李權明: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 吳夏萍:好!好!幾號? 李權明:一號、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五號 吳夏萍:總共五個。 李權明:你不是說五個嗎? 吳夏萍:我知道了!」 針對該通通話之內容,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 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詢證稱「該通電話中,李 權明向我提報願意配合之工程學者專家之序號,該等序號即 是我交給李權明之手抄本中三十五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 專家學者之序號。李權明告知我序號,經我核對丁○○所交 付之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正本後,我即知道李權明所 講之該等工程專家學者姓名。該等序號之確實委員名字,依 決標公告之評委名單可知,應是『王錦智』、『褚炳麟』、 『黃振東』及『王修文』等人,另有一名可能未入選為評選 委員」、「九十六年十月初,丁○○即催促我們必須趕快提 交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以利其儘速辦理上網公告招標事 宜,且丁○○告知我,預計於十月中旬辦理公告、發包,因 此,我才會告訴李權明,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 確定評選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十八日等四日,但因 我與己○○未提交給丁○○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造成無 法簽辦『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招標作業。另 外,李權明表示之『當然時間確定以後,東西就要給他們』 ,即是指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開標、評選 日期後,即必須交付一萬元賄款給確定會出席配合決標評選 之專家學者」、「『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 託設計監造案』第一次開標前,我即與李權明約定,由李權 明先行墊付該五名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每人一萬元賄款,加 計李權明一萬元酬勞,共計六萬元,均由日後本公司配合李 權明投標核撥之工程款中應付稅款中抵銷」之內容,均實在 等語明確(見偵卷(五)第四九至五二、六頁反面、七頁反面 、八頁)。另證人李權明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六年間是大京公司負責人, 應該是吳夏萍有手抄評選委員名單給其看過,其才有辦法在 電話中直接報評選委員編號「一號」、「十五號」、「十七 號」、「二十二號」、「二十五號」的號碼給吳夏萍等語甚 明(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九五、九九、一0四頁反面至一 0五頁)。至於證人李權明於本院更三審同日審理時雖於一 開始證稱:本案距今已時間久遠,其忘記與吳夏萍於上開通 聯中是在講什麼事情,其不認識這些評選委員,也沒有拿錢 給這些評選委員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九五頁反面至 九八頁反面),然經本院提示上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六 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李權明即證稱 「如果是有那個號碼的話,就應該是給我看過」、「如果剛 才所述,如果她有拿,就是看過」、「那就是她有手抄給我 看,我才有辦法報」、「(問:你是在電話中直接報號碼給 吳夏萍?)對」、「(問:吳夏萍說她是拿她自己所抄委員 編號、姓名等資料的手抄本給你看的?)那就是她拿給我, 叫我幫她勾而已」、「(問:你在跟吳夏萍的電話中所報『 一』、『十五』、『十七』、『二十二』、『二十五』號碼 就是評委編號?)應該是」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九 九、一0四頁反面至一0五頁),足見證人李權明在閱覽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已喚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針對 證人吳夏萍委請其提報願意配合之工程學者專家序號的記憶 ,自難以證人李權明一開始因時間久遠淡忘而全盤推諉否認 之證述,反推證人吳夏萍上開證述內容無可採,附此說明。 ⑻綜上所述,證人吳夏萍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至五日,與 大京公司之證人李權明接洽,由證人李權明幫忙選定、聯絡 另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 代價為一萬元,證人李權明之後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三十五 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五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依招標公告之 評委名單,應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 王修文」等語,另有一名未入選等情,足可認定。再參酌前 揭理由乙、貳、二、(三)、3.、(2)之電話中,被告丁○○ 告知證人吳夏萍要「資料」,亦即要「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七位好配合工程專家學者名單,證 人吳夏萍即急忙告知證人己○○(即上開理由乙、貳、二、 (三)、3.、(3)之電話),從證人己○○之暗語中,可知其 要證人吳夏萍告知被告丁○○,一次準備七名可配合之工程 專家學者名單,必須要一些時間,證人吳夏萍隨即積極與大 京公司之證人李權明聯繫、接洽,由此聯絡之過程,可知被 告丁○○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 ㈣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予被告 丁○○收執,因本工程招標案之第一次招標程序(後來未完 成),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請成立評選 委員小組,同年十月五日經被告丁○○圈選評選委員,豐原 市市長張瀞分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告丁○○未及以證人 吳夏萍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評選委員。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九十 八年六月五日警詢時所證述「我匯集蔡元鴻及李權明提供之 專家學者共七人,以手寫方式書寫前述七名好配合之工程專 家學者名單,將名單拿到豐原市公所親自交給丁○○收執, 事後丁○○依約定將前述七名好配合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 為前述標案的外聘委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該標案第二 次招標時,我們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 分順利得標前述標案」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五)第 三九至四十、二頁)。又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委員都挑好之後,其就直接到辦公室交給丁○ ○,說其弄好,就直接給,找蔡元鴻、李權明請他們找評選 委員,他們找到評選委員,為何要配合,是因為有給他們出 席費,後來有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七四至二七五 頁)。 2.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吳夏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 十月九日上午二時四十七分許、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下 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傳送以下內容之簡訊(見偵卷(八) 第八三頁): ⑴證人吳夏萍傳送:「對了,門口有一封信給你(參加湖南旅 遊報名表)」 ⑵證人己○○傳送:「『報名表』有給嗎?」 ⑶證人吳夏萍傳送:「給了,『老闆』已經看過,跟『李的』 相同只有三個」)。」 針對上開簡訊三通,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查 中證述:其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我因與己○○口角而離家出 走,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傳簡訊將前情告知己○○,內容 如所示簡訊譯文,主要意思是告知己○○,我已將『豐原市 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確定可配合評選之七名專家學 者名單裝入一信封投入公司門口,另外,我也告知己○○, 『老闆』(即豐原市公所秘書丁○○)已經看過該名單,且 老闆看到我所提供的七名專家學者名單時曾告訴我,李權明 提供的五名專家學者名單和他自己預計要選的專家學者有三 位相同,但是該三名學者係指何人我並不清楚。而簡訊內容 所提到的暗語,『湖南旅遊報名表』是指本公司安排於『豐 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監造案』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 單;『老闆』係指豐原市公所秘書丁○○,而『李的』則指 幫忙提供五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之苗栗縣通霄鎮大 京公司老闆李權明」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八) 第八七、七八頁反面至七九頁)。 3.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六 年九月中旬,我確實曾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 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七)評選小 組,並在簽文前先行洽請行政室資訊管理員宋瑞國自公共工 程委員會最有利標電腦管理系統中下載一份內有三十五名候 選之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該簽文經我查閱豐原市公 所簽稿會核單,發現該簽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我本 人簽文,並於同日經工務課長戊○○簽核意見後,會陳主計 室、財政課,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送至負責發包行政 業務之秘書丁○○處,該簽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秘書丁 ○○簽註敬會政風室,政風室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會簽完畢 ,再送回秘書丁○○處,【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四 時三十分核閱完】後,再會主任秘書郭群芳,郭群芳再於同 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核閱完後,再於十四時0分送至市長核批 ,市長於十六時0分核批完畢」、「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 』委託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小組時,該案原係委託監造案,原 先預算金額為二百二十萬餘元,該簽文經秘書丁○○、市長 等人核示成立評選小組,但後來因辦理建置路線變更,增加 工程預算至三百餘萬元,且委託內容增加為設計及監造案, 而停止後續招標評審作業,該案延後到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 ,我始再簽辦招標作業及成立評選小組,我認為前述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已無作用,而於九十 七年三月間,在我調換辦公座位整理雜物時,將前述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簽文及委員建議名單作廢並以碎紙機銷毀 。」等語明確(見偵卷(八)第一六六頁反面至一六七頁)。 而該份名單被告丁○○仍有勾選一節,業據證人謝其謀於同 日警詢時證述:「負責圈選評選委員之秘書丁○○有從該份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載之三十五名專家學者候選『委員 建議名單』中,勾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 聘評選委員,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詳細時間已忘)將已 圈選好之委員建議名單密封袋交給我,該份密封袋係由丁○ ○封章,我原本已打開,準備電話通知正、備取之委員參加 評選會議,但當時專案負責人黃建龍通知我因路線變更,暫 停辦理招標之評選會議,因此我並未正式通知該十名正、備 取委員」等語明確(見偵卷(八)第一六七頁反面)。 4.又證人謝其謀於本院更一審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問:就剛才問你的九十六年跟九十七年的這兩 個案子,在丁○○圈選完外聘委員名單之後,轉呈主任秘書 ,再給市長核章之後,這個簽呈會不會再回到丁○○那邊? )不會」、「(問:確定?照程序上面不會?)不會」、「 (問:或者他有意再拿回來,有沒有可能?有沒有這種情形 ?)沒有」、「(問:市長批示完之後這整個簽呈跟公文到 哪裡去?)就送回我們課室,然後就交給我」、「(問:就 會送回你工務課、就交給你們處理,依程序辦理?)對」、 「(問:不會再經過丁○○手裡?)不會」、「(問:這兩 個案子丁○○給市長核示完之後回到你們課室,丁○○有再 來拿那個彌封裡面的名單嗎?)沒有」、「(問:這兩個案 子,有沒有?)都沒有」、「(問:你記得是沒有的?)從 來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 )。參照卷附之簽呈、簽稿會核單、「委員建議名單」、「 公開評選(審)委員名單」(見偵卷(八)第六一至六六、一 七八至一八○頁),可知證人謝其謀檢附所下載之三十五名 學者專家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 請成立評選委員小組,同年十月五日即經被告丁○○核閱並 圈選評選委員名單,豐原市市長張瀞分亦於同日批示完畢後 ,該簽呈再交回公務課(證人謝其謀處),被告丁○○並無 機會更動,致被告丁○○未及以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 六日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在該工程第一次招標時 圈選為評選委員。 ㈤該案原預定於九十六月十月中旬公告上網招標,惟因寬頻管 道路線及內容變更(原僅有設計,後改為設計監造),行政 室暫停上網辦理招標作業,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證人 黃建龍即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 請行政室辦理發包,證人謝其謀即工務課承辦人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 選委員,同樣先透過行政室職員宋瑞國從公共工程委員會「 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一份五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 「委員建議名單」供被告丁○○圈選,由於該份「委員建議 名單」之學者專家名單內容,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 次下載由被告丁○○交予證人吳夏萍之三十五名學者專家名 單內容完全相同,僅排序不同(註: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復「 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限定一個招標案先後僅能產出一份 五倍候選學者專家「委員建議名單」,惟因下載次數不同而 會發生排序不同情形);被告丁○○乃依照證人吳夏萍於九 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 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 再由證人謝其謀電話詢問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出席參 加評選之意願,聘任為開標之評選委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1.該三十五名建議名單之來源,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 辦理招標成立評選小組需要,曾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 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簽 報秘書即被告丁○○圈選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並由被告 丁○○密封,惟因辦理路線變更需要,該份正、備取評選委 員名單作廢,該等已核准簽文及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正 、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及密封袋由證人謝其謀作廢銷毀;而該 份名單被告丁○○仍有勾選各情,業據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述甚詳,前已敘及(見前開理由欄 乙、貳、二、(四)、3.部分)。 2.後來因繼續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 造案-豐原市工程」,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再至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一份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下稱 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簽報被告丁○○圈選正、備取外 聘評選委員,並由被告丁○○密封,順利辦理招標作業一節 ,亦據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 七)之評選小組,係我本人持批會簽各課室,因此並無公文 電腦管理系統之簽稿會核單,依該簽文之簽註時間,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至秘書丁○○處供其從三十五位評選委 員名單中圈選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 員,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至市長決行。我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所簽文成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 程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六A七)評選 小組及附陳評選委員名單密封袋,是丁○○從我所密封之三 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圈選出七名正取外聘評選委員及 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後,再直接將該份已圈選之三十五名 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放入密封袋內,由丁○○蓋印其本人印章 在密封袋封緘上,並代市長決行,蓋用市長印章在密封袋封 緘上,再交還我本人,至於丁○○是於何時將密封袋交給我 ,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偵卷(八)第一六八頁 )。另從九十六年度豐原市「寬頻設計監造案-豐原市工程 」公開評選(審)名單(見偵卷(六)第一四九頁)中:「貳 、評選(審)委員名單項下,手寫記載『所內委員:戊○○ 、乙○○、丙○○、庚○○』、『外聘委員:1王修文、2 江政憲、3張家隆、4詹次洚、5吳亦閎、6林明德、7王 錦智』、『備取:8褚炳麟、9黃振東、鐘文傳』」等情, 再與證人謝其謀上開證言互相對照,可知被告丁○○確有勾 選七名正選外聘評選委員、三名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 3.上開「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 」,實為同一份名單,人員完全相同,惟排序不同一節,有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企字第0九 八00二九九0六0號函、「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 -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最有利標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 單、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案偵查中,向調 查站提供以豐原市公所投標晶片登入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 標標案管理系統下載之「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 原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案(案號:九六A七)」序號一王德 鏞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以下簡稱九十六工程第三份 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八)第一七0至一七一、 一七四至一七五、六一至六五頁,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二九 六至二九八頁反面)。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之 說明三、(一)「『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計畫-豐原市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號九十六A七):產生一次(共辦理 二次招標公告,使用同一份名單),建立日期為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六日」,及說明四「同一件最有利標案號,只能產生 一次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見偵卷(八)第一七0頁),及「 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單」固遭證人謝其謀作廢銷毀,但「九 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見偵(八)卷第六一至六五頁)與「 九十六工程第三份名單」(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二九六至 二九八頁反面)經核對後,確實為同一份名單,人員完全相 同,惟排序不同;可知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被告丁○○所交付 予證人吳夏萍「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計畫-豐原市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與證人 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下載之三十五名評選委員 建議名單,其人員內容相同,惟排序或有不同。被告丁○○ 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於證人謝其謀第一次上簽時,不及 參照證人吳夏萍嗣在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 委員名單而在該工程第一次上簽招標時圈選為評選委員,惟 證人謝其謀就上開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上簽 (見偵(六)卷第一四八頁),並附上「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 單」時,被告丁○○已得以參照證人吳夏萍提供之手寫抄錄 評選委員名單,在該工程第二次上簽招標時圈選為評選委員 。而且,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圈選評選委員 時,並已將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證人吳夏萍提供七名專家學者 中之「吳亦閎」、「詹次洚」、「王錦智」、「褚炳麟」、 「黃振東」及「王修文」等六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 述標案之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見偵(八)卷第六一至六五 頁所附「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偵(六)卷第一四九頁所 附之證人謝其謀第二次上簽評選委員名單),其雷同率甚高 。此部分如以數學之組合機率計算,被告丁○○未經吳夏萍 告知,而自行由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 列印出三十五名土木類候選專家學者中,圈選出與吳夏萍提 供之六人名單相同之組合機率僅為1/1,623,160【計算式: C(35,6)=1,623,160】。由此益徵被告丁○○將上開工程三 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洩密於先,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依照證人吳夏萍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單,圈選於後無訛。而證 人謝其謀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下載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時, 有稍微查看一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下載三十五 名委員建議名單內容是否相同,我看到二份名單內容委員不 同,我才將該份委員建議名單簽文送出,供秘書丁○○圈選 」云云(見偵卷(八)第一六八頁),核與上開書證不符,此 部分之陳述自難採信。又證人李權明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 午六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與證人吳夏萍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理由乙、貳、二、(三)、3.、(7))中,告知「一號 」、「十五號」、「十七號」、「二十二號」、「二十五號 」等語,該外聘評審員序號雖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 (見偵卷(八)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中有關實際入選之「王 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序號不同, 但依理由乙、貳、二、(三)中之說明,證人吳夏萍向證人蔡 元鴻、李權明查詢聯絡等事,是有關「九十六工程第一份名 單」部分,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再下載之「 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依前開說明,與「九十六工程第 一份名單」之人員完全相同,但排序不同,且「九十六工程 第一份名單」,業經證人謝其謀認為業已作廢並以碎紙機銷 毀等情,據其證述如前,是以,上開電話中之證人李權明所 報之序號與「九十六工程第二份名單」並不相符,此乃因下 載版本不同而產生序號有別之當然之理,並不能因此推論證 人吳夏萍之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 4.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 第一0三00三一八0六0號函雖然說明:「2.機關人員以 『友善列印』、『轉成Excel檔』或『列印委員建議名單』 ,任一功能直接列印該名單,其委員名單排序均相同,惟以 『轉成Excel檔』方式列印者,於轉檔後,機關人員可就Exc el檔自行編修,路如移動、新增或刪除等,致列印之排序可 能不同」、「3.機關人員如使用同一功能列印,使用『轉成 Excel檔』功能除外,前後二次列印,其名單及排序均相同 」、「4.依來函附件『豐原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所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案號九六A七)』之網頁註記…經 查係使用上開『列印委員建議名單』功能列印產生」等文(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然證人謝其謀 於本院更二審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問:你 是不是提供這份文件(即『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給 檢調單位?(請審判長提示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二九五頁) 〕是」、「(問:這份文件是你投入晶片列印出來的?還是 由保管晶片的人列印的?)我會同保管晶片的人一起列印的 」、「(問:你之前承辦的工程招標案,如果有到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就你所知,你們公所的作業 慣例是否會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以後再重新編列委員 的序號?還是列印下來就直接送給上級勾選委員?)我的做 法都是直接列印下來,【沒有再排序,然後就送給長官勾選 】」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 )。參照前開「九十六年工程第二份名單」(見偵(八)卷第 六一至六五頁)、「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見本院更 二審卷(三)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反面)之左下角均記載列印 「ht tp:// webi.gp.gov.tw/mat/SelectExpertAction.do 」之同一記載,且「九十六年工程第二份名單」右下角記載 「2007 /11/13」、「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右下角記 載「2009 /7/29」,其他格式亦屬相同,可見均係出於同一 列印方式,核與證人謝其謀在本院更二審一0四年三月十三 日審理時證述:委員建議名單,其做法均係直接列印下來, 【沒有再排序,然後就送給長官勾選】等語相符,而上開「 九十六年工程第二份名單」(見偵(八)卷第六一至六五頁) 、「九十六年工程第三份名單」仍有「人員完全相同,惟排 序不同」情形,則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0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工程企字第一0三00三一八0六0號函說明中所 述:「機關人員以『友善列印』、『轉成Excel檔』或『列 印委員建議名單』,任一功能直接列印該名單,其委員名單 排序均相同」,核與上開客觀文書證據不合,尚難逕予採憑 。 5.另被告丁○○前後二次所圈選之工作小組成員不同,與被告 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次圈選七名外部評選委 員(專家學者)是否依照證人吳夏萍提供之名單圈選,實屬 二事,尚難僅以其前後二次圈選工作小組成員不同,即據以 推論第二次圈選時被告丁○○未依照證人吳夏萍提供之名單 而為圈選,附此說明。 6.又證人王錦智、吳亦閎、黃振東、王修文、詹次洚雖於本院 更三審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因時間久遠,其等 有無擔任本案之評選委員已經沒有什麼印象,而依卷內資料 顯示,因有在報到單上簽名,應該就是有擔任本案之評選委 員,但事前沒有人與其接觸要求其如何評分,事後也沒有收 到謝金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九八至一一三頁)。又 證人庚○○、戊○○、乙○○、丙○○於本院更四審一0九 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亦均證稱:在本案評選期間無人向其關 說、施壓或要求評選特定廠商為最高分等語(見本院更四審 卷二第十七至五五頁)然審之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傳訊 證人王錦智、吳亦閎、黃振東、王修文、詹次洚之待證事項 ,恐與證人王錦智、吳亦閎、黃振東、王修文、詹次洚之行 為是否會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有關,是難期證人王錦 智、吳亦閎、黃振東、王修文、詹次洚會為真實無隱之陳述 。且縱使證人蔡元鴻、李權明收受證人吳夏萍預計要交付評 選委員之賄款後,證人蔡元鴻、李權明未轉交證人王錦智、 吳亦閎、黃振東、王修文、詹次洚等評選委員,然而,被告 丁○○確實是依證人己○○、吳夏萍所交付之七名已獲遴選 為評選委員之專家學者名單加以勾選為評選委員,前均已敘 明,則被告丁○○所為,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六條規定,而圖利證人己○○,其圖利行為,核與證 人王錦智、吳亦閎、黃振東、王修文、詹次洚等人是否為違 背職務行為,或庚○○、戊○○、乙○○、丙○○等人是否 有無受他人影響進行評選間無直接關聯,不因證人王錦智、 吳亦閎、黃振東、王修文、詹次洚、庚○○、戊○○、乙○ ○、丙○○於本院更三審、更四審審理時到院之證述內容, 即得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 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開標作業,證人己○○以 所經營之鈞達(原雲將)公司投標,並以二萬元代價,洽請 大京公司及禾森公司陪標,審查投標資格時,因證人己○○ 安排陪標之禾森公司,因係原「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 畫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 未達三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夏萍 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警 詢時陳稱「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設計 監造案第一次開標時,因本公司所找之陪標廠商『禾森公司 』資格不符,未達三家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之內容,均實 在等語(見偵卷(五)第六十、一一頁)。被告丁○○雖辯稱 倘其有圖利己○○之犯意聯絡,自不會不同意或未告知己○ ○不能以禾森公司名義投標,並提出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簽呈 、豐原市公所傳真信函、工程會電子傳真信函、豐原市公所 (資格審查)紀錄表、「無法決標公告」等證據(見本院重 上更三卷一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二二三至二二八頁,卷四第 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一二頁)。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禾森公司參與該次投標係其自行洽請,其並未告 知他人此事,亦無必要講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三第二六四 頁)。因此,被告丁○○於本案開標前並不知悉禾森公司係 己○○所找之陪標廠商,自無從告知己○○不能以禾森公司 名義投標,或因之同意禾森公司得參與投標之可能。因此, 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㈦又該「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豐原 市工程」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招標時,鈞達 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 標,因先辦理第二標、第三標之監造案,致證人己○○誤解 ,自行計算之最後之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故證人己○○ 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議價確定得標後三、五天,由 證人吳夏萍陪同赴共犯林和男位於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 ○街之住處,交付二十七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共犯林和男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 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 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次開標評選時,鈞達公司 之服務建議書獲得評選委員評比為最高分第一名順利得標, 而證人吳夏萍事先提供專家學者中之「吳亦閎」、「詹次洚 」、「王錦智」、「黃振東」及「王修文」等五名專家學者 ,亦已出席評選會議乙節,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六) 卷第一四四頁正反面)。另上開標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由謝其謀標主持開標、黃建龍會辦、楊博良、謝銘陸記 錄,許宏文、吳中和監辦,己○○所經營之鈞達公司順利以 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得標一事,亦有豐原市公所 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決標公告可以證明( 見聲搜字卷第五六頁及第六二頁)。 2.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鈞 達公司有順利標到,標到後有繳交回扣,詳細如警詢筆錄所 述,由其跟吳夏萍到林和男住處繳交二十七萬元回扣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六七至八五頁);又證人己○○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 證述「該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議價確定我鈞達公 司得標後不久,約三、五天後,我即從我自行保管的鈞達公 司周轉金內拿出二十七萬元現金,前往林和男瑞安街住所, 將前述二十七萬元現金交給林和男本人收執,並告知林和男 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服務費一成回扣,應付工程回扣金額為 二十七萬元,作為前述『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 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二、三標監造案』之工程回扣 」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卷(三)第一八六、一一八頁) 。 3.證人吳夏萍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這一次的標案,後來是用二百七十萬元得標,以一成的回扣 來算的話,就是二十七萬元,這二十七萬元回扣有去林和男 的住處給林和男,是其跟己○○去的,至於二十七萬怎麼分 配,我沒有過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五頁),足 證共犯林和男確實有收受二十七萬元之回扣,至於共犯林和 男如何分配,則因證人吳夏萍、己○○未過問而無從知悉。 4.而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函附「九十六年寬 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監造費概算表」,其內容略以:鈞達公 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置計 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並依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第一標 工程修正預算經費及經本公所完成工程發包後,再辦理第一 標監造事實…本案若完成第二、三標監造服務費總計九十三 萬零五百五十六元,非為來函所提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 十六元(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一三三頁正反面、一三六頁 )。是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 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 六A七)」固無「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部 分工程比例,認定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之情形。就此, 雖證人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 年三月三十日警詢陳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 程-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監造、第二、 三標監造案』之第一標設計案,因第一標中山路、中興路、 豐南街等路段無法設計發包,故第一標之設計監造部分取消 ,得標金額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部分服務費用,剩下工程預 算『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的百分之三服務 費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本案本公司所餘之設計 監造費用為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經我初步計算 後,以該數據之一成約為二十七萬元,故此案我應支付給林 和男二十七萬元作為工程回扣」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偵 卷(三)第一八五至一八六、一一八頁),惟參酌臺中市豐原 區公所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函說明二已提及:「內政部營建 署補助『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係以核定規劃設計費後,再由 主辦機關提報設計成果據以核定工程經費。經查九十六年度 初,本所即依政府採購程序由『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承攬『豐原市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 並報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工程經費後,預計採行三標工程發 包及以委託監造方式辦理,惟第一標工程部分路段因路面新 封層禁挖1年限制,致使原預定施作三民路及中正路變更為 中興路及豐南街,爰第一標需重新辦理規劃設計。為避免計 畫補助經費遭收回,本所除積極趕辦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計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發包外,並報請內政部營建署同 意第一標建置路段變更,且採以委託監造(第一至三標工程 )併委託設計(第一標工程設計)發包策略辦理,其該標案 即為(主)旨揭委託服務案。『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理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 畫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並俟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第一標 工程修正預算經費及經本所完成工程發包後,再辦理第一標 監造事宜」,及說明三:「『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一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總預算計八千九百七十八 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各情(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一三三頁 正反面)。是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 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 案號:九六A七)」中之第一標部分,確實有「重新辦理規 劃設計」及鈞達公司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先行辦該工程第二 標及第三標工程監造部分,證人己○○此部分陳述,雖誤以 為「第一標中山路、中興路、豐南街等路段無法設計發包, 故第一標之設計監造部分取消」,但實為延後辦理第一標部 分,則證人己○○此部分應為記憶模糊所致。再者,證人己 ○○雖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八年三月 三十日警詢陳稱「剩下工程預算『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 百八十八元』的『百分之三』服務費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 三十六元」等語(見偵卷(三)第一八五至一八六、一一八頁 ),然參照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上開函文說明三所述:「『九 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一豐原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 程總預算計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該工程 契約書第四條服務費費率:一、規劃設計(第一標)預算約 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甲、乙雙方議定 服務費如下:1.一仟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四。2.超過一仟萬 元至五千萬元部分,百分之三點五三。二、監造服務費(第 一標、第二標、第三標)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約新臺幣捌仟 玖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整核算,甲、乙雙方議定服務 費如下:1.一仟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三點一四。超過一仟 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百分之二點七四。超過五仟萬元至一 億元部分,百分之二點三五」(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一四 六頁反面),則證人己○○上開所述「第一標之設計監造部 分取消,得標金額扣除第一標設計監造部分服務費用,剩下 工程預算『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的百分之 三服務費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等語,應係指第 一標規劃設計暫緩施作,而「監造服務費(第一標、第二標 、第三標)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約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萬 柒仟捌佰捌拾元(證人己○○誤記為八千九百七十八萬七千 八百八十八元,比該契約金額多『八』元)」,證人己○○ 粗估監造服務費按工程總建造費預算之大約比例百分之三( 契約內容有「百分之三點一四」、「百分之二點七四」、「 百分之二點三五」等三個數字),而獲得「百分之三服務費 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結論(89,787,880×3% =2,693,636),由此益徵,證人己○○前開所述:交付服 務費一成之回扣二十七萬元予共犯林和男,信而有據。 ㈧另就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 單圈選均授權被告丁○○全權處理,且辦理「九十六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 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內、外聘評選 委員均係由被告丁○○圈選決定並由被告丁○○將該名單密 封於評選小組密封袋內等事實,據證人張瀞分即豐原市市長 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九)第七 六頁),足證上揭工程均由被告丁○○決定,而證人張瀞分 並未實際審核。 ㈨本案此部分因證人己○○與被告丁○○、共犯林和男間,或 者與共犯林和男、熊文邦間,在該段期間,利用綁標以索取 回扣之方式有多件,因數工程之招標時間相近,且方式類似 ,故證人己○○在若干之證述上,會出現不一致及記憶不清 之情形,此業據證人己○○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案,你 有無與丁○○接觸過?)時間過太久,如警訊筆錄所述…我 們同時在接觸三件案件,九十六年還在談,因為這三個案件 還陸續在呈報,接觸的過程以警詢筆錄為主」等情無訛(見 原審卷(二)第六八頁)。本院觀諸本案己○○涉案參與之情 節確有多處重疊之處,且其行為時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亦 相距二年有餘,有可能因時間進行而逐漸淡忘致記憶糊糢, 又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大多是針對卷附之書證、證物逐一回 答,所憑有據,故關於證人己○○之證述,若有警詢與原審 審理中不一致時,應以警詢時為主,併予敘明。 ㈩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丁○ ○當時給其的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一本,包括這些委員的學 歷、資歷、專長項目及服務單位,可是被告丁○○說這個資 料不可以外漏,所以其只抄這些委員的名字及編號,因為李 權明與蔡元鴻應該會知道這些委員的相關背景及資料,所以 其拿給李權明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是手抄本,而不是正式 電腦列印等語(見偵卷(五)第四七至四八頁)。由證人己○ ○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那名單 是機密,是公務人員印出來的資料,上面有姓名、服務單位 ,當時被告丁○○不讓其帶出來,要其用手抄,上面印有公 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的字樣,業界印不到這樣的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八四頁反面)。而關於名單之印製,亦據 證人謝其謀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 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需要有晶片、密碼,而晶片、密 碼由資訊室的宋瑞國統一保管,所以必須由宋瑞國印,公所 裡面其它電腦都沒有辦法列印該資料,必須要透過晶片才可 以進去,任何人、任何廠商均沒有辦法自己列印名單等語甚 明(見原審卷(三)第四六頁反面)。從而,本件名單並非任 何廠商均得進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下載列印,必須透過 豐原市公所統一保管之晶片,輸入帳號、密碼後才能使用, 核其性質,當係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訛。 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此部分被告丁○○與共犯林和男事先已有 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被告丁○○事後朋分回扣之事 實,暨被告丁○○共同圖利證人己○○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 元之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 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 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 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 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 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 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 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 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而商民則依第十一條論處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 )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 相同。至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 ,是於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 規定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 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 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 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 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 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 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 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 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 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 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詳言之,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 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 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 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 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 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上 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 不法利益,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所 稱不法利益,於卷內所存事證足以證明必要成本、稅捐、費 用等支出為若干之情形下,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所示各項成 本支出,詳為扣除,惟若卷證不足以精確證之,經函調相關 資料仍無法取得殊值採信之計算基準時,自應依調查證據所 得,合理判斷該廠商本不應取得而取得工程所可能獲得之利 潤,以玆認定不法利益之具體金額。 2.查共犯林和男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 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 :九六A七)」,與證人己○○謀議,運作內定由證人己○ ○得標,證人己○○同意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證 人己○○並按共犯林和男之指示,逕與被告丁○○洽談運作 得標該案事宜,證人己○○依約與被告丁○○進行協商後, 復指示證人吳夏萍直接與被告丁○○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 選之專家學者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證人己○○透過證 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 被告丁○○辦公室內,由被告丁○○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 委員建議名單」交由證人吳夏萍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 委員名單;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證人吳夏萍將評選委員名單 交予被告丁○○收執,因本工程招標案之第一次招標程序( 未完成),證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簽請成立 評選委員小組,同年十月五日經被告丁○○圈選評選委員, 豐原市市長張瀞分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告丁○○未及以 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證人吳夏萍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 圈選評選委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 課承辦人黃建龍就同一工程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 室辦理發包,工務課承辦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被告 丁○○乃依照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之評選委 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中之 六人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而證人吳夏萍事先提 供專家學者中之「吳亦閎」、「詹次洚」、「王錦智」、「 黃振東」及「王修文」等五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 ;證人己○○得標後,交付服務費一成二十七萬元之回扣予 共犯林和男等事實,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二、 (一)、(二)、(四)、(五)、(七)部分)。然而,參照證人己 ○○、吳夏萍及共犯林和男前開陳述,並無被告丁○○參與 要求證人己○○支付決標價一成作為工程回扣之謀議,及共 犯林和男收受前開回扣後,有與被告丁○○朋分之具體事證 。是以,共犯林和男雖有事前積極出面協調,並指示證人己 ○○找被告丁○○運作得標事宜,及被告丁○○固有事先洩 漏三十五名「委員建議名單」,再依吳夏萍提供之名單勾選 其中六名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情形。然而,尚難因 此認定被告丁○○就與共犯林和男事先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 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又按「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 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本委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 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 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 號:九六A七)」係依照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有招 標公告、決標公告各一份在卷(見偵(六)卷第一四三、一四 四頁),被告丁○○係豐原市公所秘書,擔任豐原市市長張 瀞分之核稿秘書,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 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 定開標底價等權力,在上開設計、監造案中,實際上受市長 授權而圈選評選委員,前已敘及(前開理由欄乙、貳、一、 (三)、1.部分)。然而,上開設計、監造案採購評選委員會 之專家學者外聘委員「吳亦閎」、「詹次洚」、「王錦智」 、「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等六名,確係被告 丁○○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三十五人「委員建議名單」交由 證人吳夏萍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嗣證人吳 夏萍參照上開三十五人「委員建議名單」,事先運作後,將 含該六人將評選委員名單(共七人)交予被告丁○○收執後 ,被告丁○○在工務課承辦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第二次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時, 乃依照證人吳夏萍前已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 合評選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中之六人(吳亦閎、詹次洚 、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王修文)成為十名正、備取外 聘評選委員,前已敘明(見前開理由欄乙、貳、二、(二)、 (四)、(五)、(七)部分)。而上開六名專家學者中之「吳亦 閎」、「詹次洚」、「王錦智」、「黃振東」及「王修文」 等五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等情,前亦已敘明(見 前開理由欄乙、貳、二、(七)、1.部分)。被告丁○○既職 司上開設計、監造採購承辦人之一,且知悉其評選委員會外 聘委員名單於評選前,業經其洩漏予證人吳夏萍,參標廠商 已經事先得知,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而投標廠商既以知悉外聘委員名單後,極可能有對外聘委員 關說以影響評選結果,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告丁○○依 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後,應不評 選、議價、決標。惟觀被告丁○○未主動提供上情,仍任由 上開設計、監造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標評選、同 年月三十一日議價並決標。使證人己○○之鈞達公司以三百 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決標,獲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 承攬權(參卷附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議 價紀錄表,見偵(六)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本院更二審卷 (三)第一五0頁)。則被告丁○○先洩漏「委員建議名單」 ,再依廠商陳報專家學者名單而圈選外聘委員名單於先,復 未阻止該案開標、評選、議價、決標於後,其有使證人己○ ○為實際負責人之鈞達公司順利取得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意 圖甚明,是其行為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並圖利證人己○○ ,亦堪認定。 4.關於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係圖利證人己○○三十萬零三百 九十二元之說明: ⑴本件「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 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 )」得標之鈞達公司業已履約完畢,豐原市公所並已撥付第 一期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尾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 六百六十四元暫未撥付一節,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O四年 一月十二日中市豐農字第一0三00三九一五0號函附九十 六年度寬頻管道新建置工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費結算計算表 、(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各 一份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一三三、一三九、一五五 頁)。而該筆尚未撥付之尾款,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以一0 三年四月九日中市豐農字第一0三000九九三八號函詢法 院:「該筆款項是否可辦理撥付?」而由本院以一0三年四 月十六日一0三中分文刑惕字一0二上更(二)七八字第0四 二四七號函覆:就前述尾款之性質有待審認,建議該公所暫 不發還(撥付)該款項為宜等語,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及本 院之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三九、二 四二頁,卷(二)第三七頁)。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三項:「前二項財 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而該筆服務費之性質倘有不法所得部分,涉及上開 追繳、抵償問題,故本院及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 院彥刑忠九八訴二七六四字第一三一六三九號函(見本院更 二審卷(一)第二四一頁)均建議該公所暫不發還(撥付)該 款項。然而,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 承攬人鈞達公司業已履約完畢,並已向豐原區公所申請前開 服務費尾款,有鈞達公司一0三年四月三日鈞達豐光工程字 第一0三0四0三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 四0頁),是以,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服務費,固已撥付 第一期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並尚有尾款二百三十 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暫未撥付予由證人己○○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鈞達公司,但該尾款部分仍屬證人己○○透過鈞達公 司「可領得」之服務費,且證人己○○承攬本件委託設計監 造案有前開違法開標、評選、決標之情形,其「可領得」之 服務費自屬不法,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於扣除成本、稅捐及 其他費用後之餘額。 ⑵證人己○○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因為顧問公司需有技師資格才可以開業,所以其聘請技 師宋介文擔任鈞達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其才是鈞達公 司的實際經營者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十四至十 五、二二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 日偵查中證稱:雲將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宋介文,但實際負 責人是己○○等語(見他卷(二)第二0一頁),及於九十八 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證稱:鈞達公司以前叫雲將公司等語(見 偵卷(四)第一五0頁),又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 理時到庭證稱:雲將公司後來改名為鈞達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技師,由己○○統籌所有公司經營,整個公司都是由他經 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三頁反面至二六四頁),復於 本院更三審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 的利潤、回扣,都是由己○○處理、掌控的等語(見本院更 三審卷(三)第一一二頁),暨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八月一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鈞達公司是由己○○自己出資並實際經 營,資金調度均由己○○負責,宋介文是我們配合的技師, 只是借用宋介文的名字登記為鈞達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更三審卷(四)第一七二頁正反面)相符。是本案雖由借名 登記在宋介文名下的鈞達公司參與投標,然揆諸上開所述, 實際獲得利益者實為證人己○○,故此部分被告丁○○圖利 之對象應為證人己○○,先此說明。 ⑶證人己○○於本院更二審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就關於 本案可獲得之利潤一節,證稱:關於「九十六年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 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委託設計費,是用當初得 標的金額計算一成的回扣給林和男,再扣掉雜七雜八的費用 後,其大概有一成的獲利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 四六頁反面至四七頁反面);並於本院更三審一0七年六月 十四日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證稱:其的設計監造費的成本有人 事成本、文書作業成本、測量費及還有公司的開銷,雜七雜 八,其經營十多年,其有算過,獲利空間只有一成而已,其 可領得之服務費,是依工程造價來乘以比例,而其可獲得之 利潤,就是豐原市公所已撥付第一期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六 十四元及尾款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加總的一成, 亦即是三百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的一成,即三十萬零三百九 十二元等語綦詳(見本院更三審卷(四)第十四、十六頁反面 、十八、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正反面)。證 人己○○上開關於其可領得之委託設計費計算方式之證述內 容,核與本案工程契約書第四條服務費費率:一、規劃設計 (第一標)預算約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 …甲、乙雙方議定服務費如下:1.一仟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 四。2.超過一仟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百分之三點五三。二 、監造服務費(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按工程總建造費 預算約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整核算,甲 、乙雙方議定服務費如下:1.一仟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三 點一四。超過一仟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百分之二點七四。 超過五仟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百分之二點三五」(見本院更 二審卷(三)第一四六頁反面),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一0七 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市豐農字第一0七000八0五八一號函 所敘「服務費為建造費用(工程結算金額)乘上費率…因決 標公告上之決標金額須以明確金額表示(無法以百分比表示 ),故公告上之決標金額…為概略計算僅供參考,非廠商實 際得標價,實際費用以實作工程費乘上服務費率計算」(見 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一四七頁)之內容相符,自可採信。則 證人己○○於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三百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 的一成,即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堪認被告丁○○共同圖利證人己○○之金額為三十萬零 三百九十二元無訛。 ⑷至於證人己○○於本院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其因 本案可獲得之利益有一成後,雖另遞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陳 情狀表示:此部分經其實際精算後,除扣除測量費、技師費 、簽證費、出勤費、影印費等費用外,尚有蔡規劃設計師四 個月薪水十八萬元、鍾規劃設計師十五個月薪水九十萬元、 黃規劃設計師九個月薪水四十五萬元、證人賴津左十二個月 薪水七十二萬元、張專任工程師八個月薪水四十四萬元、謝 會計六個月薪水十四萬四千元、證人吳夏萍二十一個月薪水 一百二十六萬元、二十一個月辦公室租金水電費三十一萬五 千元、二十一個月應酬費二十一萬元、公務車二十一萬元, 故其承作本案實際上是虧損,並無獲利云云(見本院更三審 卷(四)第七三至七六、七九至八十頁)。然本院認為證人己 ○○在該段時間所承包之設計監造案工程並非僅有本案,自 難將上開薪水、租金水電費、應酬費、公務車等費用均併在 本案扣除。是證人己○○上開陳報狀所為計算成本之方式,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係由共犯林和男出面與證人己○○談妥證人己○ ○須於得標後給付決標金額一成回扣,證人己○○並按共犯 林和男之指示,逕與被告丁○○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證 人己○○依約與被告丁○○進行協商後,復指示證人吳夏萍 直接與被告丁○○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名單 ,運作成為評選委員;證人己○○透過證人吳夏萍,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被告丁○○辦公室 內,由被告丁○○拿一份自電腦列印之「委員建議名單」交 由證人吳夏萍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委員名單;九十六 年十月六日,證人吳夏萍將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名單七名」 交予被告丁○○收執,因本工程招標案之第一次招標程序( 未完成),被告丁○○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圈選評選委員 ,豐原市市長張瀞分亦於同日批示完畢,致被告丁○○未及 以證人吳夏萍提供之手寫抄錄評選委員名單圈選評選委員; 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建龍 就同一工程再簽准辦理招標作業,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工 務課承辦人謝其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簽請成立 評選委員會,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被告丁○○乃依照證 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 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中之「其中六人 」成為十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而被告丁○○所圈選即 證人吳夏萍事先提供專家學者中之「吳亦閎」、「詹次洚」 、「王錦智」、「黃振東」及「王修文」等五名專家學者, 亦已出席評選會議;證人己○○得標後,交付自行粗估費用 之一成即二十七萬元的回扣予共犯林和男,經實際施作後, 證人己○○於本案可獲得之利益為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等 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丁○○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 非可取。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丁○○與共犯林和男、證 人己○○間確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圖利證人己○○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參、法律之適用: 一、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理由: ㈠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1)依據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 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 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 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 刑法上之公務員。又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 (即前開(1)、(2)類型),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 ,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 」,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 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七0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所定 :「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 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豐原市為 地方自治團體。又按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 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 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 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 」,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 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 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 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 購人員(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丁○○係豐原市公所秘書(機要職,期間自九十五年 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止),擔任豐原市長之核稿 秘書(機要職),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包業務, 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核 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等情,均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臺中市豐原 區公所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市豐人字第一0三00一一 七00號函覆意旨吻合(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二一頁), 並經證人張瀞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豐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 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遴(圈)選均授權秘書丁 ○○全權處理等語屬實(見偵卷(九)第七六頁)。是以,被 告丁○○係以機要職任用,受豐原市市長張瀞分授權,就豐 原市公所發包之工程底價核定及內、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遴( 圈)選,有【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 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屬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 承辦採購人員,且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自應認被告丁○○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 二、修法之說明: 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 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其立法說明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 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 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 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 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 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 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 被告丁○○。 三、被告丁○○各次犯罪事實之論罪罪名及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 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 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 ,而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己或其他私人而言(最高法院一0 七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 一部分,於丁○○圈選評選委員後,尚須經評選會議、開標 等程序始得決標,而依卷附上開設計、監造案,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日之第二次招標(公開評選),係由吳亦閎、呂東苗 分別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另有張志超、戊○○、庚○○ 、甲○○等四名評選委員參加,此有該次招標之評分彙整表 可稽(見聲搜字卷第六十頁),又依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豐原市公所開、流、廢(標)、比、議價紀錄表(見聲搜字 卷第六十一頁)之記載,開標主持人為黃建龍,記錄係謝銘 陸,監辦人員為許宏文、詹森美,丁○○並未參與。故於丁 ○○圈選評選委員後,中間尚需介入上開他人之行為或事實 ,始得由己○○獲得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丁○○於犯 罪事實一部分所為應係間接圖利己○○。故核被告丁○○此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 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 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 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 ,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 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一0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一0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一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由共犯林和男出面與證人己○○談妥後者須於 得標後給付回扣,共犯林和男並要求證人己○○出面覓妥可 資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復又收受證人己○○所收受之可資 配合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後,將之交付被告丁○○,被告丁 ○○再以之遴選為七名外聘評選委員中之四名,並由共犯熊 文邦出面收取回扣四十三萬元,證人己○○復因共犯熊文邦 誆稱是代表同案被告陳誌鋒之人,因而為打好與豐原市代表 會之關係而多給付五萬元(非屬工程回扣),因而使證人己 ○○於本案獲得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之不法利益,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丁○○與共犯林和男、熊文邦及證人己○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成立共同正犯。 3.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 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 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七三六號判決參照),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 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 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 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 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又所謂「舞弊 」應指財務之弊端,係「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之概括規定,自應與前段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 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本條規範 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是該條之「其他舞弊情事」之概 括補充性規定,自需與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 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為必要,非得謂凡公務員 經辦公用工程除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以外 之舞弊情事者均屬之。查被告丁○○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 以採用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方式牟利,雖屬財務之弊端, 但就共犯林和男、熊文邦要求、收取回扣部分,尚無被告丁 ○○有事先謀議、事後朋分之證據,自難認有共同「收取回 扣」情形。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和男、熊文邦於經辦 「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以採用廠商提 供評選委員名單方式,使證人己○○借牌之太初事務所順利 得標,被告丁○○應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公務員主管事務圖利罪。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補 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反面)就此部 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容有 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 法利益,而無須中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 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 ,而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己或其他私人而言(最高法院一0 七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 四部分,依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豐原市公所開、流、廢 (標)、比、議價紀錄表(見聲搜字卷第六二頁)之記載, 開標主持人係謝其謀、會辦人員為黃建龍、記錄為楊博良、 謝銘陸,監辦人員為許宏文、吳中和,丁○○並未參與。故 丁○○雖依吳夏萍所提供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然尚須經上 述開標、議價程序始能確定由己○○所經營之鈞達公司獲得 本件工程之承攬權,己○○並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故於丁○ ○圈選評選委員後,中間尚需介入豐原市公所其他承辦人員 之行為或事實等,揆諸上開說明,丁○○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所為應係間接圖利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 務間接圖利罪。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 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 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 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 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 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一0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一0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六五、一六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 四部分係由共犯林和男出面與證人己○○談妥後者須於得標 後給付決標金額一成回扣,證人己○○並按共犯林和男之指 示,逕與被告丁○○洽談運作得標該案事宜,並指示證人吳 夏萍直接與被告丁○○洽商後續提供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 名單,運作成為評選委員,而由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下午三時許在豐原市公所辦公室內,交付一份自電腦列印之 「委員建議名單」予證人吳夏萍收執,而洩漏待勾選之評選 委員名單,嗣由證人吳夏萍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將可配合之 「評選委員名單七名」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乃依照 證人吳夏萍交付之「評選委員名單」,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 之吳亦閎等七名專家學者中之其中六人成為十名正、備取外 聘評選委員;而被告丁○○所圈選即證人吳夏萍事先提供專 家學者中之「吳亦閎」、「詹次洚」、「王錦智」、「黃振 東」及「王修文」等五名專家學者,亦已出席評選會議,證 人己○○並於得標後交付自行粗估費用之一成即二十七萬元 的回扣予共犯林和男,且經實際施作後,證人己○○於本案 可獲得之不法利益為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丁○○與共犯林和男、證人己○○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均是為了圖利證人己○○(共犯林和男收取要求回扣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回扣」部分有犯意聯絡),則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故依上述說明, 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公務員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4.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犯罪事實四,即「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 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認被告丁○○另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且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為併罰數罪關係云云。然此部分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丁○ ○確有此犯行,前已敘及;又觀之此部分起訴事實(起訴書 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十八頁第十行止),檢察官所稱 之「收取回扣」、「圖利」二者,被告丁○○所為僅為「洩 漏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依證人吳夏萍提供名單圈選評選 委員」之同一行為,故「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圖 利罪」之特別規定,並無併罰數罪關係。檢察官併列「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此罪名, 且本院認屬同一事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罪數關係: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 間接圖利罪」,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 圖利罪」,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目的相異,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五、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丁○○行為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公布, 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 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 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 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 文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六日 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 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 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 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七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 ,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 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 又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 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 注意事項」第七點之(6))。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 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查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訴後, 於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九十八 年八月六日中檢輝實九八偵四八一五字第0六一七二八號函 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 歷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 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為被告 丁○○迄今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 無被告丁○○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 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 屬被告丁○○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於法 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物眾多且複雜,為釐清被告丁○○罪責 之有無,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本案訴訟歷程耗費多時,尚 無可歸責被告丁○○之事由。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 條所定之三款事項,就被告丁○○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丁 ○○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 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對被告丁○○所犯 上開之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四部 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原審認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 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丁○○交付,該寬 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予共犯林 和男,共犯林和男再將之提供予證人己○○,使其工程招標 資訊優先於其他廠商,得以事先佈署投資丈量現場,撰寫規 劃設計案內容,充實服務建議書云云,如前揭理由乙、貳、 一、(一)、6.所述,可認證人己○○縱有取得上開資料,亦 有可能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非依據 案存證據所為之認定,應有未洽。 2.被告丁○○固依照證人己○○交予共犯林和男,再由共犯林 和男轉交予被告丁○○之四名專家學者名單,圈選成為「九 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正取評選委員;及 共犯林和男要求證人己○○必須支付決標價約一成工程回扣 四十三萬元,並指示逕交予共犯熊文邦,證人己○○並已交 付四十八萬元(其中五萬元不屬於回扣)予共犯熊文邦收執 等情,固屬實情(前開理由欄乙、貳、(一)、(三)、(五))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共犯林和男、共犯熊文邦事先 已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及被告丁○○事後朋分回扣 之事實,及被告丁○○所為屬圖利證人己○○(即犯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 罪),前已敘及(前開理由欄乙、貳、(七);乙、參、三、 (一)、3.部分)。原審認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同有未洽。 3.原審認定證人己○○交付共犯熊文邦之工程回扣四十八萬元 云云。然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 其於同日警詢時所述「我當場將一成之工程回扣現金四十三 萬元親交給熊文邦,另外,我為拉攏豐原市代表會方面的關 係,以順遂我執行該寬頻工程後續設計監造及工程發包工作 ,再支付熊文邦現金五萬元」,係屬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 (三)第一0五、九二頁反面),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審理中亦證稱:如果以一成的回扣來算,本來是四十三萬元 ,會給熊文邦四十八萬元,多出五萬元,是因據其所知他是 代表主席那邊的人,為了方便請款,避免被刁難,所以這五 萬元是要打好代表會那邊的關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七十頁反面),足見上開五萬元係證人己○○單方面為便將 來之請款或拉攏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誌鋒等關係,而臨時決 定交付予共犯熊文邦,此部分應非屬交付共犯林和男、熊文 邦之工程回扣,是原判決認該五萬元部分亦屬回扣,即有疏 誤。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且兩罪間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是為了要圖利證人己○○,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部分應 從情節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論處(見理由欄乙、 參、三、(二)、1.、3.所載),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為數罪併 罰關係,且將被告丁○○所犯圖利罪部分,認定其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理由欄乙、貳、二、(十一)部分),均有未合。 2.原審判決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該筆工程回扣二十七萬 元係由被告丁○○、共犯林和男朋分(見原審判決第二二頁 ),但於理由內認定該筆金額係由被告丁○○、共犯林和男 、同案被告陳誌鋒、共犯熊文邦取得(見原審判決第二六四 頁),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 3.原審判決雖籠統以「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行,扣除 部分工程比例,認定決標價約二百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審 判決書第二二頁第七、八行),惟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項 工程尚無法執行」,及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審判決書第二 六三、二六四頁),其判決理由亦嫌不備〔(則上開證人己 ○○、吳夏萍交付予共犯林和男之二十七萬元是否即屬所謂 決標金額(決標金額為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並 非二百七十萬元)一成之工程回扣,依原審判決理由說明, 即屬無憑判斷)〕。 4.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記載被告丁○○所涉起訴書起訴對 應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認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30頁)。又原審法院審理後,雖亦認為 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並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並就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對應上開犯罪事實四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為諭知被告丁○○其中被訴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無罪(見 原審判決書第三七二頁倒數第十六行起至第三七三頁第十五 行止)。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此部分所涉第一 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為,無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所為均不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中指訴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但 構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其餘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詳理由欄乙、參、三、(二)、 1.及4.所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 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 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 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 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然犯罪 事實四部分,第一審法院業已判處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 四),第一審法院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依照公務員圖利罪之 特別規定判處其罪刑,即無再使用公務員圖利罪之餘地(即 圖利罪、收取回扣罪兩罪間有概括規定與特別規定之法規競 合關係,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原審另於主文欄、理由 欄行獨立諭知圖利罪部分無罪,此圖利無罪部分屬不生效力 之無效判決,應予指正。 ㈢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同 時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十 條之三第二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 丁○○上開二次犯行,使證人己○○分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理 由已見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及依法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法容有未合。 2.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八年,而此訴訟程序延滯 之不利益,尚難歸由被告丁○○承受,復經被告丁○○聲請 酌減其刑,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 上述,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第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同 有未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否認犯行請求 為無罪判決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依據,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爰審酌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係擔任豐原市公所秘書,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受豐原市長重用,負責督辦豐原市公所各項工程發 包業務,並獲市長授權對各項工程招標案遴選內、外聘評選 委員、核定開標底價等權力,理應不負所望、造福鄉梓,詎 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發包「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程設計、 監造案」時,參照證人己○○、吳夏萍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單 ,遴選為評選委員,由證人己○○借牌之太初事務所得標, 圖利證人己○○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又於發包「九 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 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時, 先洩漏三十五名候選專家學者之「委員建議名單」予證人己 ○○、吳夏萍,被告丁○○再依證人吳夏萍就其中挑選七名 專家學者中之六名,圈選為評選委員,而由證人己○○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鈞達公司得標,圖利證人己○○三十萬三百九 十二元,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且洩漏相關評選委 員名單(犯罪事實四部分),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 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及各罪圖利證人己○○ 之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丁○○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 聲搜字第十六號卷第二二頁),自陳目前無業,已婚,育有 二女,其中一位已出嫁,其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更四審卷三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被告丁○○於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二罪,既均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丁○○在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宣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因其諭知之刑,均逾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不得減刑。至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犯罪行為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後,核與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要件不符 ,亦不得減刑,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一0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 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 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一0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 示原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部分另有 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另為因應上開刑 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亦 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十條第一項「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三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 定,故本案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論處。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已不再援用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所圖得參與人即證人己○○「九十五年度寬頻 管道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利益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六 元,及圖得參與人己○○「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 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利益為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圖利金額為被告丁○○所取 得,已詳如前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就被告丁○○部分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㈢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係分別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 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 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定 情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 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為達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除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五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丁○○因「九十五年度寬頻管道工 程設計、監造案」而圖利參與人己○○不法利益二十八萬七 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因「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豐 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案,工 程案號:九六A七)」而圖利參與人己○○不法利益三十萬 零三百九十二元,合計共五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本院 考量對參與人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過苛情事,且為達該條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 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對參與人己○○諭知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本案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檢察官 於本院更四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十三第三項僅 向本院聲請己○○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不及鈞達公司部分 (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二七三頁)。而本院審酌鈞達公司係 由參與人己○○實際經營,只是借用宋介文的名字登記為鈞 達公司的負責人等情,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欄乙、貳、二 、(十一)、4.(2)所載),則「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 程-豐原市工程(第一標設計監造案、第二、三標工程監造 案,工程案號:九六A七)」之部分,圖利之對象既為參與 人己○○,而非鈞達公司,自無對鈞達公司部分諭知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故從公平正義維護及第三人聽審權保障 ,及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並無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鈞達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一0八年台上大字 第三五九四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十三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前段,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