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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弦(原名:林詠耀)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秀夫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第7174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永弦部分撤銷。 林永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 均沒收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佰伍拾萬元、美金壹佰萬元、新臺幣 壹仟伍佰陸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弦為林玉葉之弟,與設於新北市○○區○○里○○路○ 段○號0樓之「瀚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瀚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瀚能公司 )董事長陳顯堂、總經理陳萬卿、梁麗鄉之弟梁滿釧、朱麟 孫、林金生、曾申伙為認識之友人,並於民國101年4月間認 識擔任護理師之鄭慧芬,而林金生則因其友人為張佩瑜之父 ,進而結識擔任護理師之張佩瑜。其等知悉林永弦並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具有診察、診斷、治療、用藥、處 置功效或目的或為其他任何名義之醫療行為,亦明知輸入供 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使用之藥品,須依規定經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始可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 林永弦竟自99年間起,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未經核准,擅 自從中國大陸,以寄送方式,輸入含「阿魏酸」成分(即與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相同成分)、在中國大陸製造之針 劑至臺中市○○區○○路○○○號林玉葉住所,與林玉葉共同 基於調劑禁藥之犯意,由林永弦指示林玉葉,以針筒抽取上 開屬禁藥之針劑1支後,再注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信東美 達研注射液5﹪1瓶內,以此方式及比例調劑上開禁藥。林永 弦並單獨基於販賣禁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轉讓禁藥等犯意;或分別與曾申伙、鄭慧芬、梁滿釧(自如 附表一編號3接受施打針劑後已知並無療效起)、陳顯堂、 陳萬卿、梁麗鄉(自如附表一編號4接受施打針劑後已知並 無療效起)、林玉葉、林金生、張佩瑜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販賣禁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 ,推由林永弦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1所示之罹病者執 行醫療業務,並販賣其所輸入而屬禁藥之針劑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 於錯誤,誤認林永弦所提供之針劑確有治癒疾病之療效(除 附表一編號3、4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鄭慧芬( 除附表一編號1、3、8、10外)、張佩瑜(僅附表一編號10 )、林永弦(各次販賣禁藥之對象、方式、數量、價金、分 工方式、施打禁藥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林永弦復 分別與梁滿釧、鄭慧芬、林玉葉、張佩瑜、朱麟孫、曾申伙 、林金生、梁麗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推由林永弦對 如附表二編號1、4、5、8、9、14(起訴書誤認係附表二全 部,原審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所示之罹病者執行醫 療業務,並轉讓其所輸入而屬禁藥之針劑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各次轉讓禁藥之對象、方式、數量、分工方式、施 打禁藥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林玉葉、鄭慧芬、 陳顯堂、陳萬卿、梁滿釧、梁麗鄉、曾申伙、朱麟孫、張佩 瑜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上訴確定;林金生已死亡,經原審 公訴不受理)。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依法對林永弦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梁滿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朱麟孫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林玉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金生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① 103年6月10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出口 ,將林永弦、林金生拘提到案,並在林永弦當時臺中市○○ 區○○路○○○號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 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復在林金生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 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林永弦於103年7月21日偵訊時,提 出如附表三編號16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標示幣 別者外,均為新臺幣)51萬7000元交予檢察官扣案;②103 年6月10日14時許,在瀚能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B1之據點,將梁滿釧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③103年6月10日14時 10分許,在林玉葉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將其 拘提到案,並扣得林永弦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之物;④103年6月10日14時20分許,在朱麟孫 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0之住所,扣得其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復在彰化縣 員林市○○路○段○○○號,對其執行拘提;⑤103年6月10日14 時30分許,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將陳顯堂拘提到案,並扣 得林永弦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⑥103年6月10日14時58分許,在鄭慧芬當時任職之新北市 ○○區○○路○○○號診所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移送孫瑞鴻、藍清標、李常賓、林文凱、王惠靜、黃榮芳 、何易學、游淑敏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弦 (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前審自白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且均未就前開自白之任意性爭執,本院認依後述事證,足以 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經辯護人羅閎逸律師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一 第117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即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僅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㈢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引進傳聞法則,以 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但為應實際需要,仍設有審判外陳 述,例外得為證據的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基於過往實務經驗的累積,認 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故出以正面肯定方式,原則上皆得為證據,而另以負面表現 方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例外剝奪其證據格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具 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 等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㈣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本判決所引用 證人即被害人張增欽之妻呂美英,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 林玉葉、梁麗鄉、林金生,證人即被害人或共同被告梁滿釧 、朱麟孫,證人黃世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 述,因其等所述內容具體明確,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連 續陳述,且就各該待證事實陳述之際,被告並未在場,無從 勾串統一說詞,依此外部情況,顯無受不當外力干擾,或內 在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故其等於未經具結情況下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時,應屬較無受不當外 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陳述,認上述證人等未 經具結情況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情況, 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兼鑑定人即原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之技士 簡慶儀於本院更審時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陳述 (本院更審卷二第325頁鑑定人結文、327頁證人結文),且 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其所陳述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以及 業務上特別知識經驗之專業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㈥卷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16日FDA研字第104 6014684號檢驗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00頁),係由原審法院 將扣案之褐色安瓶裝藥品、褐色玻璃瓶裝藥品囑託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鑑定所得結果,嗣並經該署以108年9 月23日FDA研字第1089033690號函敘明鑑定方法及經過為「 案內檢驗報告書之鑑定方法係參考臺灣中藥典第二版,以液 相層析儀檢測、復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本院更審 卷二第49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 定,核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 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林秀夫律師認為上開鑑定不盡不明 欠缺精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㈦卷內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9日衛部中字第1041801918號函( 原審卷二第54頁)、104年12月28日衛部中字第1040035229 號函(原審卷三第59頁)、107年3月15日衛部中字第107186 0331號函(本院前審卷二第87頁)、108年10月30日衛部中 字第1081861714號函(本院更審卷二第51頁)、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12日FDA藥字第1049905020號函( 原審卷二第24頁),均為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 部本於職權所為之專業判斷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非承辦 人之個人意見,亦非屬事實之紀錄或證明,其性質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有別,應有證據能力。 ㈧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被告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依上 開規定,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之行動 電話監聽錄音,均經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 、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 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 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 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 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 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等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 以要旨之程序,依上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㈨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本院審理時復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法院承認有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但否認 有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提供的針劑是保健品,是促進 細胞活化的氨基酸,並非藥物云云。於本院前審承認有違反 醫師法犯行,亦坦承輸入上開針劑加以調劑後,將上開針劑 販賣、轉讓給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但 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這個不是藥品,是活化細胞 ,我沒有詐欺行為及騙人犯意,是先給人試用,如果有效再 付錢,不知道這叫詐欺,我救人心切云云。於本院更審初行 準備程序時承認有違反醫師法犯行,嗣後全部否認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我的東西是健康食品,阿魏酸是普遍存在 大自然中,我的東西是他們用覺得不錯再來購買,打針是客 人拿東西去叫護士幫忙打針,我沒有看診;我是坐飛機帶回 來這些保健品,我先給朋友他們用,他們用了覺得好就送給 他們,他們又介紹其他的客人,我就幫他們買,我沒有加價 ,價錢公司早就定好了;因為我不是醫師,我沒有幫他們施 打,也沒有替他們看病云云。辯護人羅閎逸律師辯護意旨略 稱:㈠違反藥事法部分:衛生福利部、中國醫藥大學之鑑定 並無法確定系爭針劑所含之阿魏酸成分係由中藥材或天然植 物提煉製成而來,無從認定系爭針劑係由中藥材製成之藥品 。因系爭含有阿魏酸成分之針劑係為活化細胞、增強免疫力 之食品,客觀上並非醫療特定疾病之藥品,被告主觀上亦未 認為系爭針劑為醫療特定疾病之藥品,顯無違反藥事法之認 識與意欲。㈡詐欺取財部分: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針劑,係方 再吉所研製,並有在大陸地區提供患者使用,效果良好,有 證人陳柏林之證述可參。系爭含有阿魏酸成分之針劑能改善 身體健康,被告並無行使詐術,購買人及使用人亦無陷於錯 誤情事,被告應不構成詐欺。另依證人卓建榮之證述可知, 孫瑞展注射本案針劑後,身體狀況漸趨正常,顯見本案針劑 確實有發生效果,孫瑞展方得順利出院,且倘若無效果,孫 瑞展豈會支付鉅資贊助被告繼續研發,是被告當無行使詐術 之情事。其他被害人亦確無受到被告詐騙之情事。㈢違反醫 師法部分:被告辯稱護士打針都是被害人自己出的錢,很多 被害人證明是其出錢請護士打針,前提針劑不是屬於藥品之 範疇,打針也是護士,所以被告沒有違反醫師法問題。辯護 人林秀夫律師辯護意旨略稱:㈠違反藥事法部分:擅自輸入 禁藥罪,必所輸入者為藥物,始具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關 於藥品之範圍、製程、屬性,見諸藥事法第6條、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4款、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卷 內衛生主管機關之函文雖指明:含阿魏酸成分之物質混合葡 萄糖溶液注射於人體,因其成分、滲透壓、無菌狀態、pH值 、粒徑大小「可能」(偶然性)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核與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定:其他「足以」(充分性)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不同,是具阿魏酸成分 之物質非等同藥品。藥品需經由製備過程,將原料質變、形 變為要。阿魏酸來自自然界植物而未經化學合成等製備方式 ,無異為原物之變形而不變質,不脫原料性質,如列入藥品 管理,恐違生活經驗。㈡詐欺取財部分:世上無神仙妙藥, 癌症病患面臨生死,抱持姑且一試、可有可無之心態,如無 法回生,亦無違本意,屬你情我願,無假冒、虛應情事,此 與詐欺者,以無為有、以虛為真之不法手段欺取財物者迥異 。㈢違反醫師法部分:醫師法就醫療行為沒有立法解釋,只 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解釋,但行政機關解釋前後寬嚴不一。醫 療行為應界定於「診斷、治療與侵害性」為要,被告提供具 活化細胞之液態物供已確診之病患使用,其間無涉診斷、治 療與侵入性等醫療行為構成要件,要難視同執行醫療行為。 辯護人劉錦勳律師辯護意旨略稱:㈠違反藥事法部分:上訴 審於107年5月15日傳訊衛生福利部承辦人簡慶儀,而據簡慶 儀所稱,其係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系畢業,任職3年多,並無 其他經歷,卻就阿魏酸自行解釋為藥品,以證明力之觀點, 其所述憑信性不高,應無採信之價值。阿魏酸本身從未列入 藥品,且藥事法第6條第2款係規定「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乃係同條項第 1款之概括規定,此前提仍應屬於藥品,方有第2款規定之情 形,若本質並非藥品,如係健康食品,縱然誇大療效,亦無 從因之變成藥品。㈡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未施以詐術,且未致人陷於錯誤,而係告訴人等 出於自願、無違反自由意識而願意購買。本案使用該產品之 人或其家屬,每個人之心態、意願、具體情形均不相同,應 個別分開獨立審認。卷內張增欽之配偶呂美英於107年2月27 日證稱:付這個錢伊心甘情願,不是被騙等語,是就張增欽 部分,應不存有詐欺犯罪。㈢違反醫師法部分:被告僅係了 解被害人病況,介紹被害人或其家屬由具護理資格之鄭慧芬 、張佩瑜為注射行為,而此亦係出於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請求 而為。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輸入 上開針劑加以調劑後,即對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1、附 表二編號1、4、5、8、9、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診 斷醫療業務,再販賣、轉讓上開針劑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而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物等事實;於本院更審初行準備程 序時就違反醫師法部分亦仍坦認犯罪(本院更審卷一第112 頁)。又證人即共犯林玉葉、梁滿釧、陳顯堂、陳萬卿、鄭 慧芬、梁麗鄉、朱麟孫、張佩瑜、曾申伙均供承有上開犯罪 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瑞鴻、卓建榮、張增欽、呂美英 、藍清標、游淑敏、廖秀研、李常賓、黃世人、何易學、林 文凱、林敏鵬、王惠靜、黃榮芳、曾新民、黃繼葳、蕭新才 、曾泰彥、趙凱、顏希容、何安田、尤浦珠、游婷雅、徐乃 麟、呂崇民、靳少官、謝坤宗、吳春麗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資料、被告所 指定匯入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支票影本、相關病歷等可參 (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於本院更審時改口 辯稱並未幫患者看診云云,核與上開各項積極證據相違,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 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 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 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依藥事法第 3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4款規 定:「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 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 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又藥事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 ,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為禁藥。但旅客或隨交通 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 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則若未依上開規定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且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擅 自輸入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禁藥。準此,是否為藥事法第 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須視其使用目的而定,如係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 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⒉被告係以與如扣案針劑相同之物品販賣、轉讓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又前開證人 均證述,被告販賣、轉讓上開針劑時,均有宣稱療效,再經 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委請他人製作之宣傳影片光碟後,並將畫 面翻拍成照片附卷,而勘驗結果重點摘錄如下(原審卷四第 204頁至第205頁反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207頁至第245頁) : ┌─────────────────────────┐ │檔案播放後,前段為多段關於「大腸癌」之電視新聞報導│ │,撥放至02:12起,畫面顯示「以下是真人實證」,播放│ │至02:20時,畫面出現證人曾新民(藝名:賀一航)敘述│ │其二年前患有大腸癌三期,經珠寶公會理事長蕭新才,此│ │時鏡頭帶到蕭新才,介紹認識林院長(即被告林永弦),│ │此時鏡頭帶到被告林永弦,並稱被告林永弦詢問曾新民是│ │否願意接受他的治療,曾新民稱其問林永弦如何治療,並│ │稱林永弦說幫他打6針,保證不用開刀,此時鏡頭拉遠, │ │畫面出現一個房間內有兩個圓桌,桌邊共坐了九個人,曾│ │新民站在桌與桌之間,並稱:「結果他真的幫我打6針, │ │我的感覺是醫生緣主人福,我不敢保證這個東西,對每一│ │個人百分之百怎樣,這種話不敢這樣講,你如果願意相信│ │我們,願意接受,你可以試看看…(略)。」 │ │ │ │曾新民稱:「我是到了黑血便的時候,…(略)我才去檢│ │查,已經是大腸癌第三期,…(略)我比較幸運,他說我│ │幫你治療好不好(此時畫面轉到被告林永弦)…(略)他│ │說我幫你帶到北京,去做一個療程的治療,我保證你大腸│ │不用開刀,…(略)我就說好啊去北京,就跟他坐飛機去│ │北京,就做了一個療程,一個療程就是6針回來他又跟我 │ │講說,你回去後不用開刀,你就這樣它自然會好。」 │ │(此時畫面轉到被告林永弦) │ │被告林永弦稱:「…(略)我就說賀大哥我告訴你,我72│ │小時讓大便成型,他當時用懷疑的眼光,但是他56個小時│ │就大便成型,就香蕉顏色就出來了,就不拉血了。」 │ │ │ │被告林永弦說:「…(略),如果你要開刀可以,半個月│ │去開刀,治療完你半個月去開刀,惡性變良性。」 │ │ │ │被告林永弦稱:「…(略)所以不管你是肝癌肺癌,肺腺│ │癌是最難醫的,…(略)但我們的患者,肺腺癌太多了 │ │,都全治好了,醫生說不可能,世上那有這種藥,我們就│ │是這麼神奇,但是不是我神奇,就是我們的藥,能促進你│ │的細胞活化,你自然病就沒有了…(略)好幾十個人就救│ │回來了,去檢查癌細胞都沒了。…(略)」 │ └─────────────────────────┘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等所支付之款項,其中孫瑞鴻支付人民幣750萬元、美金100 萬元,張增欽支付200萬元,藍清標支付100萬元,游淑敏支 付600萬元,廖秀妍支付130萬元,李常賓支付50萬元(允給 100萬元),何文勝、何易學支付500萬元,林文凱支付200 萬元,王惠靜支付300萬元。如被告未宣稱系爭針劑可以治 療疾病確有療效,僅稱係可增加免疫力、抵抗力、改善體質 之保健食品,告訴人、被害人等不可能支付如此高額費用購 買被告提供之針劑。被告既以具有治療或減輕人類疾病之醫 療效能而推銷販賣系爭針劑,系爭針劑事實上亦已使用於治 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核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無 訛。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原審法院送驗後,均 檢出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4年4月16日FDA研字第1046014684號檢驗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200頁)、108年9月23日FDA研字第1089033690號 函(本院更審卷二第49頁)為憑。本院前審依辯護人聲請, 向衛生福利部函詢上開扣案物品所含阿魏酸成分,是否得以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等,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3月15 日衛部中字第1071860331號函覆:旨揭檢體做成針劑劑型, 其阿魏酸成分如係來自中藥材當歸或川芎,經查本部核有多 張含該等中藥材之單方或複方藥品許可證,案內產品倘供診 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使用,應以藥品管理等語( 本院前審卷二第87頁);證人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上開函 文承辦人簡慶儀亦於本院更審時具結證稱:在當時那個時間 點上,我們是認為這個案內產品的話,它含「阿魏酸」成分 ,它做成針劑的劑型,依我們函文第二點的後面這些要件, 如果它符合的話,就要以藥品管理;就是它是針劑劑型,它 又含「阿魏酸」,它的「阿魏酸」成分如果是來自於中藥材 ,那這個產品又是供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使用 的話,它就要以藥品管理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320頁)。 本院更審時依檢察官聲請,再向衛生福利部函詢上開扣案物 品是否屬於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 10月30日衛部中字第1081861714號函覆:案內檢體檢出阿魏 酸成分,由大陸地區輸入,混和葡萄糖溶液注射於人體,有 研究文獻指出阿魏酸有抗發炎、神經保護與肝臟保護等作用 ,可對抗癌症、糖尿病與心血管疾病等,案內產品屬藥事法 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51頁);並 檢附阿魏酸研究文獻影本1份供參(本院更審卷二第57至65 頁)。依上開阿魏酸研究文獻所載,阿魏酸(Ferulic acid ,該研究文獻中簡稱FA)因其廣泛的治療作用而在當今的研 究領域中備受關注(FA is receiving greater attention nowadays in the research world because of its wide range of therapeutic effects.),諸如:抗發炎作用( Anti-inflammatory Effect)、抗糖尿病作用(Antidiabetic Effect)、抗癌作用(Anticancer Effects)、抗凋亡作用 (Antiapoptotic Effect)、抗衰老作用(Anti-Ageing Effect)、保肝作用(Hepatoprotective Effect)、神經 保護作用(Neuroprotective Effect)、放射防護作用( Radioprotective Effect)、肺保護作用(Pulmonary Protective Effect)、降壓作用(Hypotensive Effect) 、抗動脈粥樣硬化作用(Anti-Atherogenic Effect)等( 本院更審卷二第59至62頁)。可見本案被告所輸入含有阿魏 酸成分之針劑(下稱系爭針劑)並非僅供增加免疫力、抵抗 力、改善體質之保健食品,被告實際上並已將系爭針劑使用 於治療或減輕病患疾病,系爭針劑自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 稱之藥品。依據藥事法第39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惟查我國並未核准阿魏酸成分之西藥許可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12日FDA藥字第1049905 020號函〈原審卷二第24頁〉),亦未核准針劑劑型之中藥 許可證(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9日衛部中字第1041801918號 函〈原審卷二第54頁〉),系爭針劑係於中國大陸製造,被 告自中國大陸輸入系爭針劑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核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灼然甚 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輸入之系爭針劑並非藥事法所 稱之「藥品」、「禁藥」云云,無可憑採。被告另辯稱前揭 藥品係其坐飛機帶回而非屬禁藥云云,亦與其先前自白有違 ,同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明,辯護人羅閎逸律師聲請傳訊 專家證人吳錦生,欲證明系爭針劑並非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 之藥物(本院更審卷一第132頁),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⒋藥事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藥品」,係指未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 類疾病之原料藥或製劑。並不以經證明「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者為限,此觀同條第3款另訂定「其他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即明。又藥事法並 未就「原料藥」為定義,僅於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製 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 之藥品。至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4款固規定「原料 藥(藥品有效成分):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 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 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惟該審查準則係行政院衛 生署(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 規定,專為藥品許可證之條件及審查程序所訂定之規範,不 能執其為行政之便所為補充說明,即謂藥事法所稱之「原料 藥」,僅限於藥品中對人體實質有效之成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卷內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4年8月12日FDA藥字第1049905020號函雖謂:「 有關來函所詢將含Ferulic acid成分之物質混合葡萄糖溶液 注射於人體,因其成分、滲透壓、無菌狀態、pH值、粒徑大 小『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且以治療癌症為 目的,符合藥事法第6條藥品之定義」(原審卷二第24頁) ;②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8日衛部中字第1040035229號函 亦謂:「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12日FDA藥字第10499 05020號函復貴院案內產品屬性一事,係依據該產品如將含 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之物質,混合葡萄糖溶液注射 於人體,『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且以治療 癌症為目的,爰判定以藥品管理,非僅以Ferulic acid成分 認定」(原審卷三第59頁);③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30日 衛部中字第1081861714號函亦認:「…爰案內產品屬藥事法 第6條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藥品」(本院更審卷二第51 頁)。惟查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之藥品,係指「其他『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上開①②所示 函文固謂系爭針劑「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③所示函文固認系爭針劑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 ,然其究竟是否達於「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程度,而可認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依現有卷 證資料,尚乏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故衛生福利部此部 分認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但並不影響系爭針劑係屬藥事法 第6條第2款所稱藥品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 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 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 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 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再者,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察 病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以 診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行 政院衛生署85年8月29日衛署醫字第85040517號函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要旨)。本案被 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 事,即從事診斷及提供藥品等醫療業務,核屬醫師法第28條 所稱醫療業務行為,自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有醫療行為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信。 ㈣扣案系爭針劑檢出阿魏酸成分,而阿魏酸成分普遍存在於多 種中草藥(如當歸、川芎等),我國並未核准阿魏酸成分之 西藥許可證,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200頁、 卷二第24、54頁)。足認阿魏酸並非價格昂貴藥品,且不是 新發現(明)對於疾病具特殊療效之專利藥品。被告利用被 害人等罹患難以治癒之疾病,患者及其家人求治心切,不惜 代價,求取有效藥物之心理,騙稱系爭針劑有療效。於使用 針劑後,在患者主觀上覺得身體狀況稍有改善,即稱是施打 系爭針劑之功效,使被害人等誤信系爭含阿魏酸成分之針劑 具有療效,以異常高額之價格購買系爭含阿魏酸之針劑施打 。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使用詐術。被告辯稱沒有詐 騙行為及犯意,先試用,有效再付錢云云,辯護人辯稱:被 告自身及家人至大陸地區施用系爭針劑,確實改善體質,才 介紹他人使用。初始均無償提供,且係出於被害人或其家屬 的請求,提供系爭針劑,被害人試用後,覺得身體好轉,才 決定是否付費云云,均不能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依據。證人廖秀妍、呂美英、鄭慧芬、梁麗鄉、梁滿釧、陳 顯堂、林玉葉、張佩瑜、朱麟孫、陳萬卿、楊堯郎、藍清標 、游淑敏、曾泰彥、呂崇民、靳少官等人於偵、審中所稱施 打針劑後患者感覺比較好或病情有改善,或試用後才匯款付 錢等情,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另證人陳伯林於 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係陳述其個人在中國大陸之經驗,不 能據以認定被告未在我國境內施用詐術而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孫瑞展已於101年11月13日死亡 ,卷內死亡證明書記載甚明(見他卷三第16頁),本院更審 時依辯護人羅閎逸律師聲請,調取孫瑞展於100年11月15日 起至101年4月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查得孫瑞展曾於101年1 月17日自松山機場出境、同年月19日入境回台(本院更審卷 一第191頁),然此短暫出境1次之紀錄,不足以推翻前述各 項積極證據及孫瑞展已於接受被告治療後第2年死亡之事實 ,無從認定被告有治癒孫瑞展所患愛滋病而無詐欺取財情事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查被告行為後: ⒈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 效,比較修正前、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醫師法第28 條僅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刪除 原條文中「擅自」2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 前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並均於同年月4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均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 該法所稱之偽藥。而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上開所謂 核准,即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納費用後 ,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則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 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而擅自製造之原料藥及製劑,核屬偽藥。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伊是中國大陸北京市「長壽集團」總裁,伊公 司是經營「保健食品」等業務,扣案針劑係伊大陸地區合作 夥伴「方在吉」研發,是用植物的穩心草、靈芝、蟲草的萃 取物,用泡製的方式提製,而在北京的北京長壽保健品工廠 所製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他卷二第165 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藥品並非在臺灣製造,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藥品係在臺灣製造。而在中國大陸製造之 藥品,自無前開規定所稱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核准之問題,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即禁藥,核與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有間。系爭針劑是在中國大陸製造,被告自中國大陸輸入系 爭針劑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業如前述(理由欄三㈡⒊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輸入針劑部分,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調劑針劑 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調劑禁藥罪;就附 表一編號1、2、5至11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編號2、6、9、10部分尚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4、5、8、9、 14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3、6、7、10至13、15所為,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罪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容有誤解,惟輸入、 販賣、轉讓偽藥與輸入、販賣、轉讓禁藥各係同一條項之罪 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指示林玉葉調劑禁藥部分亦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調劑禁藥罪,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敘 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輸入、販賣、轉讓禁藥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更審時復 已告知此項罪名,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當 併予審究。 ㈣被告輸入禁藥後,與共犯林玉葉共同調劑禁藥,其後復分別 與共犯林玉葉、梁滿釧、陳顯堂、陳萬卿、鄭慧芬、梁麗鄉 、朱麟孫、張佩瑜、曾申伙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 11、附表二編號1至13、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上開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輸入、調劑 、販賣、轉讓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反覆實施醫 療業務或輸入或調劑或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均合於上開集合 犯之職業性概念,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輸入、調 劑、販賣、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此 互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本於同一目 的而為,應屬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 調劑禁藥罪、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販賣禁藥罪、詐欺取財 罪、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製造偽藥 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但 罰金易服勞役,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 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 對被告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之日數逾一年之日數,與上開易服 勞役之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關被告林永弦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林永弦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被告林永弦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不具醫師資格,宣 稱可治癒癌症、吹噓禁藥療效之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從 事診斷之醫療業務,並販賣、轉讓其所輸入之禁藥,藉此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醫療秩序, 除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影 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再考量 被告在本案中居首要地位,犯罪期間甚長、次數眾多、所得 利益鉅大。復斟酌被告與呂美英口頭和解;與藍清標成立無 條件和解;與游淑敏成立調解,返還150萬元(全額600萬元 );與李常賓成立和解返還15萬元;與何文勝、返還何易學 250萬元成立無條件和解(他卷二第262、272頁何易學陳述 );與王惠靜成立和解返還120萬元,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廖秀研訊問筆錄、和解筆錄( 本院前審卷三第75至88頁),並經證人呂美英、告訴人藍清 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80頁反面)。被告未與其他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月入約5萬元至6萬元、已婚、育有3子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五第64頁反面、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 ,以及被告原坦承違反醫師法、否認有詐欺取財及違反藥事 法犯行,嗣於本院更審時全盤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於 本院裁判時併宣告之。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 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 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 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確屬禁藥,業經認定如前, 尚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連同 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 賣、轉讓禁藥預備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6 頁反面至第58頁、卷五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是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如附 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共犯梁滿釧、鄭慧芬、 朱麟孫、林金生所有,以上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經 被告與陳顯堂、梁滿釧、鄭慧芬、朱麟孫等人陳述在卷(見 原審卷五第232頁正反面),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⒊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 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扣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游淑敏之150萬元、廖秀研20萬元、告訴人李常賓之15萬 元、告訴人何易學250萬元,告訴人王惠靜之120萬元後,犯 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750萬元、美金100萬元、新臺幣1,565 萬元。除如附表三編號16之犯罪所得51萬7000元扣案外,其 餘均未扣案。不問扣案與否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⒋被告雖以部分金額賠償或均未予賠償,與告訴人游淑敏、李 常賓、何易學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惠靜、被害人張增欽之 妻呂美英、告訴人藍清標達成和解,並以口頭成立和解契約 ,或書立載有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調解程序筆錄 、和解書,然衡諸刑法增訂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並非全然出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增訂, 是除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 縱使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以 符立法本旨。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北京市房山區「吻心診所」之實際負 責人,其經其所屬醫療、研究團隊之精研,已成功製造細胞 活化藥劑(含靈芝、冬蟲夏草、三七等藥材,為未經核准製 造之偽藥劑,被告拒絕公開真實成分)。嗣於99年間,在大 陸地區之北京市,分別贈與屬禁藥之各1支針劑予朱麟孫、 曾泰彥;又於100年間,在前開診所,分別贈與屬禁藥之各2 支針劑予曾新民、林玉葉;復於101年7月間,在前開診所, 販賣屬禁藥之4支針劑予梁滿釧,以上針劑均由不知名之護 士(無證據證明各該護士知情)注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尚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惟本案藥 品核屬禁藥,而非偽藥,業如前述,茲不再贅;又依前揭規 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方屬禁藥,則被告在大陸地區 轉讓、販賣予朱麟孫、曾泰彥、曾新民、林玉葉、梁滿釧之 針劑,自無所謂「輸入」之問題,要與轉讓、販賣禁藥之構 成要件有間,是難認被告涉有何製造偽藥、轉讓、販賣偽藥 或禁藥之罪嫌,而不能證明被告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輸入、販賣 、轉讓禁藥罪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審卷五第77頁反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修正前)、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被│罹│罹 患│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付款情況(│是 否 治 癒 │ 證 據 │犯 罪 所 得 │ │ │為│害│病│疾病名稱│ │金額、方式、時間│ │ │ │ │ │人│人│者│ │ │) │ │ │ │ ├──┼─┼─┼─┼────┼─────────────┼────────┼──────┼───────────────┼──────┤ │ 1 │林│孫│孫│後天免疫│孫瑞展於100年間,透過網路 │⑴100年10月6日匯│孫瑞展於101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瑞鴻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瑞│瑞│缺乏症候│宣傳資料主動與林永弦聯絡,│ 款人民幣50萬元│年11月13日死│ 結證(見他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人民幣750萬 │ │ 起 │弦│鴻│展│群(愛滋│林永弦與孫瑞展見面後,對其│ 至林永弦指定之│亡。 │ )。 │元及美金100 │ │ 訴 │、│、│ │病) │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同時向│ 張懷雲中國工商│ │②證人即孫瑞鴻姊夫卓建榮於偵訊│萬元(全部諭│ │ 書 │曾│孫│ │ │孫瑞展之兄孫瑞鴻誆稱:伊提│ 銀行帳戶。 │ │ 時之結證(見他卷三第41頁至第│知沒收)。 │ │ 附 │申│瑞│ │ │供之針劑對所有的病都有效,│⑵100年10月6日匯│ │ 42頁)。 │ │ │ 表 │伙│展│ │ │孫瑞展的病對伊而言還不是最│ 款人民幣100萬 │ │③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一 │ │ │ │ │嚴重的,保證2至4個月一定治│ 元至林永弦中國│ │ 偵卷三第96頁反面)。 │ │ │ 編 │ │ │ │ │癒,並要求孫瑞展不可以再至│ 工商銀行牡丹靈│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申伙於偵訊時│ │ │ 號 │ │ │ │ │醫院就診,否則其提供之針劑│ 通卡。 │ │ 之結證(見他卷三第50頁反面至│ │ │ 一 │ │ │ │ │將失效等語,致孫瑞鴻陷於錯│⑶100年10月6日匯│ │ 第51頁反面)。 │ │ │ ︶ │ │ │ │ │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 款人民幣150萬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 │ │ │ │ │ │ │ │之能力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 元至林永弦指定│ │ 他卷三第45頁、第46頁)。 │ │ │ │ │ │ │ │購買,林永弦再以每支針劑30│ 之岳鴻聲中國交│ │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張(見他卷│ │ │ │ │ │ │ │萬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之上│ 通銀行北京建國│ │ 三第5頁至第15頁)。 │ │ │ │ │ │ │ │開針劑予孫瑞鴻以供孫瑞展施│ 路支行帳戶。 │ │⑦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據│ │ │ │ │ │ │ │打,並由曾申伙依林永弦之指│⑷100年10月8日匯│ │ 2紙(見他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 │ │ │ │ │ │ │ │示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送至孫│ 款人民幣50萬元│ │ )。 │ │ │ │ │ │ │ │瑞展所居住之臺北市晶華酒店│ 至林永弦指定之│ │⑧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7日 │ │ │ │ │ │ │ │或寒舍艾美酒店,由不知名之│ 趙鈺鳳(林永弦│ │ 北總企字第1050006831號函暨其│ │ │ │ │ │ │ │護士(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情│ 之妻)北京市工│ │ 檢附之孫瑞展病歷(見原審卷三│ │ │ │ │ │ │ │)至酒店為孫瑞展注射多次禁│ 商銀行西城區缸│ │ 第242頁及本院外放病歷卷)。 │ │ │ │ │ │ │ │藥,此段期間,孫瑞鴻則以匯│ 瓦市所帳戶。 │ │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 │ │ │ │ │款方式陸續交付如右所示之金│⑸100年10月8日匯│ │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孫瑞展│ │ │ │ │ │ │ │錢予林永弦。 │ 款人民幣50萬元│ │ 死亡證明書(見他卷三第16頁)│ │ │ │ │ │ │ │ │ 至林永弦指定之│ │ 。 │ │ │ │ │ │ │ │ │ 王樹華中國農業│ │ │ │ │ │ │ │ │ │ │ 銀行北京市懷柔│ │ │ │ │ │ │ │ │ │ │ 區支行雁栖開發│ │ │ │ │ │ │ │ │ │ │ 區分理處帳戶。│ │ │ │ │ │ │ │ │ │ │⑹100年10月8日匯│ │ │ │ │ │ │ │ │ │ │ 款人民幣50萬元│ │ │ │ │ │ │ │ │ │ │ 至林永弦中國工│ │ │ │ │ │ │ │ │ │ │ 商銀行牡丹靈通│ │ │ │ │ │ │ │ │ │ │ 卡帳戶。 │ │ │ │ │ │ │ │ │ │ │⑺100年10月17日 │ │ │ │ │ │ │ │ │ │ │ 、18日分別匯款│ │ │ │ │ │ │ │ │ │ │ 美金50萬元、50│ │ │ │ │ │ │ │ │ │ │ 萬元,共美金10│ │ │ │ │ │ │ │ │ │ │ 0萬元至林永弦 │ │ │ │ │ │ │ │ │ │ │ 指定之岳鴻聲香│ │ │ │ │ │ │ │ │ │ │ 港匯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⑻100年10月18日 │ │ │ │ │ │ │ │ │ │ │ 至101年11月13 │ │ │ │ │ │ │ │ │ │ │ 日孫瑞展死亡間│ │ │ │ │ │ │ │ │ │ │ 之某日,匯款人│ │ │ │ │ │ │ │ │ │ │ 民幣300萬元至 │ │ │ │ │ │ │ │ │ │ │ 趙鈺鳳北京市工│ │ │ │ │ │ │ │ │ │ │ 商銀行西城區缸│ │ │ │ │ │ │ │ │ │ │ 瓦市所帳戶。 │ │ │ │ ├──┼─┼─┼─┼────┼─────────────┼────────┼──────┼───────────────┼──────┤ │ 2 │林│張│張│肺腺癌末│101年1月間某日,張增欽經友│ │張增欽因肺癌│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增欽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增│增│期(第四│人介紹下認識林永弦,林永弦│ │病情惡化,於│ 結證(見偵卷二第167頁至第168│200萬元(全 │ │ 起 │弦│欽│欽│期非小細│對其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同│ │103年11月17 │ 頁)。 │部諭知沒收)│ │ 訴 │、│ │ │胞肺癌)│時向張增欽誆稱:伊提供之針│ │日死亡。 │②證人即張增欽之妻呂美英於偵訊│。 │ │ 書 │鄭│ │ │ │劑可以治癒張增欽肺腺癌等語│ │ │ 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8頁) │ │ │ 附 │慧│ │ │ │,致張增欽陷於錯誤,誤認林│ │ │ 。 │鄭慧芬共收取│ │ 表 │芬│ │ │ │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及針│ │ │③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3000元。 │ │ 一 │ │ │ │ │劑療效,表明願意施打,林永│ │ │ 他卷二第240頁反面、偵卷三第 │ │ │ 編 │ │ │ │ │弦先贈送3支針劑予張增欽試 │ │ │ 300頁反面)。 │ │ │ 號 │ │ │ │ │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二 │ │ │ │ │藥之上開針劑予張增欽供其施│ │ │ 之供述(見他卷二第51頁反面)│ │ │ ︶ │ │ │ │ │打;繼再以15支針劑共200萬 │ │ │ 。 │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之上開│ │ │⑤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針劑予張增欽供其施打,張增│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21日│ │ │ │ │ │ │ │欽並於101年5月間,交付200 │ │ │ 亞醫歷字第1036410436號函暨其│ │ │ │ │ │ │ │萬元予林永弦。而上開禁藥係│ │ │ 檢附之張增欽病歷(見偵卷六第│ │ │ │ │ │ │ │由林永弦分次交付予張增欽之│ │ │ 52頁至第128頁)。 │ │ │ │ │ │ │ │妻呂美英,再由張增欽自行覓│ │ │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得不知名護士(無證據證明該│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17日│ │ │ │ │ │ │ │護士知情)為其注射12支屬禁│ │ │ 亞病歷字第1050217012號函(見│ │ │ │ │ │ │ │藥之針劑後,末由鄭慧芬在亞│ │ │ 原審卷三第96頁)。 │ │ │ │ │ │ │ │東醫院,以每次收取500元之 │ │ │ │ │ │ │ │ │ │ │代價,分6次注射最後6支屬禁│ │ │ │ │ │ │ │ │ │ │藥之針劑(起訴書誤載鄭慧芬│ │ │ │ │ │ │ │ │ │ │為張增欽施打18支針劑,業經│ │ │ │ │ │ │ │ │ │ │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5年度蒞 │ │ │ │ │ │ │ │ │ │ │字第910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 │ │ │ │ │ │ │ │ │ │上)。 │ │ │ │ │ ├──┼─┼─┼─┼────┼─────────────┼────────┼──────┼───────────────┼──────┤ │ 3 │林│梁│梁│未罹病 │梁滿釧與林永弦為舊識。101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滿釧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滿│滿│ │年7月間,林永弦向梁滿釧誆 │ │ │ 證述(見偵卷三第233頁、偵卷 │20萬元(全部│ │ 起 │弦│釧│釧│ │稱:注射伊提供之針劑精神會│ │ │ 十三第51頁、第99頁反面)。 │諭知沒收)。│ │ 訴 │ │ │ │ │較好,且比較不會罹患癌症等│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書 │ │ │ │ │語,致梁滿釧陷於錯誤,誤認│ │ │ 二第116頁)。 │ │ │ 附 │ │ │ │ │針劑療效,表明願意購買,林│ │ │ │ │ │ 表 │ │ │ │ │永弦再以20萬元之價格,販賣│ │ │ │ │ │ 二 │ │ │ │ │4支針劑予梁滿釧供其施打, │ │ │ │ │ │ 編 │ │ │ │ │梁滿釧並如數交付20萬元予林│ │ │ │ │ │ 號 │ │ │ │ │永弦。而上開針劑則由不知名│ │ │ │ │ │ 六 │ │ │ │ │之護士(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 │ │ │ │ │ ︶ │ │ │ │ │情)在林永弦位於大陸北京市│ │ │ │ │ │ │ │ │ │ │診所,為其注射。 │ │ │ │ │ ├──┼─┼─┼─┼────┼─────────────┼────────┼──────┼───────────────┼──────┤ │ 4 │林│梁│梁│精神不濟│梁滿釧之姊梁麗鄉因其子死亡│ │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麗鄉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麗│麗│ │,精神委靡,梁滿釧於101年 │ │ │ 結證(偵卷十三第99頁反面至第│20萬元(全部│ │ 起 │弦│鄉│鄉│ │12月至102年年初間某日將此 │ │ │ 100頁)。 │諭知沒收)。│ │ 訴 │、│、│ │ │事告知林永弦,林永弦向梁滿│ │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滿釧於偵訊時之│ │ │ 書 │鄭│梁│ │ │釧誆稱:注射伊提供之針劑後│ │ │ 結證(見偵卷十三第99頁反面至│鄭慧芬共收取│ │ 附 │慧│滿│ │ │,保證精神會較好,且不再失│ │ │ 第100頁)。 │3000元。 │ │ 表 │芬│釧│ │ │魂落魄等語,致梁滿釧陷於錯│ │ │③被告林永弦於警詢、偵訊時之陳│ │ │ 二 │ │ │ │ │誤,誤認針劑療效,表明願意│ │ │ 述(見他卷二第158反面、他卷 │ │ │ 編 │ │ │ │ │購買,林永弦再以20萬元之價│ │ │ 三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偵卷十│ │ │ 號 │ │ │ │ │格,販賣屬禁藥之6支針劑予 │ │ │ 三第77頁)。 │ │ │ 九 │ │ │ │ │梁滿釧供梁麗鄉施打,梁滿釧│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 │ │ │ │ │並如數交付20萬元予林永弦。│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 │ │ │ │而上開禁藥則由鄭慧芬在瀚能│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 │ │ │ │公司上開據點,以每次收取 │ │ │ 面)。 │ │ │ │ │ │ │ │500元之代價,分6次為其注射│ │ │ │ │ │ │ │ │ │ │6支屬禁藥之針劑。 │ │ │ │ │ ├──┼─┼─┼─┼────┼─────────────┼────────┼──────┼───────────────┼──────┤ │ 5 │林│藍│藍│肺癌 │藍清標於101年間經友人介紹 │⑴102年2月23日匯│藍張烏毛於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清標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清│張│ │認識林永弦,因曾在瀚能機電│ 款50萬元至林永│103年5月24日│ 結證(見他卷一第33頁至第34 │100萬元(全 │ │ 起 │弦│標│烏│ │公司見過林永弦幫賀一航施以│ 弦指定之趙世鈺│因肺惡性腫瘤│ 頁反面)。 │部諭知沒收)│ │ 訴 │、│、│毛│ │大量點滴注射,且聽聞林永弦│ (林永弦妻舅)│死亡。 │②被告林永弦於警詢、偵訊時之陳│。 │ │ 書 │梁│藍│ │ │自稱治癒曾新民(藝名:賀一│ 第一商業銀行民│ │ 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第 │ │ │ 附 │滿│張│ │ │航)之癌症,遂於其母藍張烏│ 權分行帳戶。 │ │ 243頁反面、他卷三第68頁反面 │鄭慧芬共收取│ │ 表 │釧│烏│ │ │毛確診為肺癌末期時,洽詢林│⑵102年3月7日匯 │ │ 至第69頁)。 │9000元。 │ │ 一 │、│毛│ │ │永弦。林永弦前往藍張烏毛位│ 款30萬元至林永│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編 │陳│ │ │ │於新北市○○區○○路○○號0 │ 弦指定之趙世鈺│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4頁正反 │ │ │ 號 │顯│ │ │ │樓之住處,對藍張烏毛從事診│ 同上帳戶。 │ │ 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第233│ │ │ 三 │堂│ │ │ │斷之醫療業務,同時向藍清標│⑶102年3月21日匯│ │ 頁)。 │ │ │ ︶ │、│ │ │ │誆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癒│ 款20萬元至林永│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偵訊時│ │ │ │陳│ │ │ │藍張烏毛之肺癌等語,致藍清│ 弦指定之趙世鈺│ │ 之結證(見偵卷十三第100頁反 │ │ │ │萬│ │ │ │標陷於錯誤,誤認林永弦確有│ 同上帳戶。 │ │ 面)。 │ │ │ │卿│ │ │ │治癒疾病之能力及針劑療效,│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 │ │ │表明願意購買,林永弦遂以 │ │ │ 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3頁)。 │ │ │ │鄭│ │ │ │100萬元之價格,販賣18支屬 │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慧│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藍清標供藍│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芬│ │ │ │張烏毛施打。而上開禁藥則由│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 │ │ │ │鄭慧芬自102年2、3月間某日 │ │ │ 面)。 │ │ │ │ │ │ │ │起至103年5月24日藍張烏毛死│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亡前止之此段期間,依林永弦│ │ │ 一第36頁)。 │ │ │ │ │ │ │ │之指示,至藍張烏毛前開住處│ │ │⑧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以每次收取500元之代價, │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分17次為藍張烏毛注射17支屬│ │ │ 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 │ │ │ │ │ │ │禁藥之針劑;梁滿釧另曾於上│ │ │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開期間內之某日,收取林永弦│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14日│ │ │ │ │ │ │ │寄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之上│ │ │ 亞醫歷字第1036410419號函暨檢│ │ │ │ │ │ │ │開針劑後,與陳顯堂、陳萬卿│ │ │ 附之藍張烏毛病歷(見偵卷六第│ │ │ │ │ │ │ │共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 │ │ 5頁至第16頁)。 │ │ │ │ │ │ │ │桌上,供鄭慧芬自行拿取1支 │ │ │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在瀚能│ │ │ 3年7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 │ │ │ │ │ │ │公司,以收取500元之代價, │ │ │ 2547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表及│ │ │ │ │ │ │ │為藍張烏毛注射。藍清標則以│ │ │ 藍張烏毛病歷(見偵卷六第17頁│ │ │ │ │ │ │ │匯款方式陸續交付如右所示之│ │ │ 至第31頁)。 │ │ │ │ │ │ │ │金錢予林永弦。 │ │ │⑪李彰義診所出具之藍張烏毛死亡│ │ │ │ │ │ │ │ │ │ │ 證明書(偵卷一第161頁)。 │ │ ├──┼─┼─┼─┼────┼─────────────┼────────┼──────┼───────────────┼──────┤ │ 6 │林│游│楊│胃癌末期│102年2月間,楊振裕、游淑敏│ │⑴楊振裕於10│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敏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淑│振│ │夫妻經陳萬卿及梁滿釧介紹下│ │ 2年4月17日│ 結證(見偵卷二第215頁正反面 │600萬元(已 │ │ 起 │弦│敏│裕│ │認識林永弦,林永弦對楊振裕│ │ 死亡。 │ )。 │返還150萬元 │ │ 訴 │、│、│ │ │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同時向│ │⑵台北市立萬│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其餘450萬 │ │ 書 │梁│楊│ │ │游淑敏誆稱:伊提供之針劑可│ │ 芳醫院103 │ 偵卷三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元諭知沒收)│ │ 附 │滿│振│ │ │以活化細胞,並可治癒楊振裕│ │ 年7月21日 │ 。 │。 │ │ 表 │釧│裕│ │ │,並舉賀一航等人為例,要楊│ │ 函:楊振裕│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一 │、│ │ │ │振裕不要到醫院就醫,以到醫│ │ 102年3月2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4頁正反 │鄭慧芬共收取│ │ 編 │陳│ │ │ │院去「只有等死」等語,致游│ │ 9日至4月17│ 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第233│1萬8000元。 │ │ 號 │顯│ │ │ │淑敏陷於錯誤,誤認林永弦確│ │ 日住院期間│ 頁)。 │ │ │ 四 │堂│ │ │ │有治癒疾病之能力及針劑療效│ │ 病情惡化,│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偵訊時│ │ │ ︶ │、│ │ │ │,表明願意讓楊振裕施打,林│ │ 4月17日在 │ 之結證(見偵卷十三第100頁反 │ │ │ │陳│ │ │ │永弦先贈送6支針劑予楊振裕 │ │ 病危狀態下│ 面)。 │ │ │ │萬│ │ │ │試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 │ 辦理自動出│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卿│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淑敏供楊│ │ 院。 │ 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3頁)。 │ │ │ │、│ │ │ │振裕施打,並由梁滿釧於102 │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鄭│ │ │ │年2月底某日,收取林永弦寄 │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慧│ │ │ │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芬│ │ │ │針劑後,與陳顯堂、陳萬卿共│ │ │ 面)。 │ │ │ │ │ │ │ │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上,供鄭慧芬每日自行拿取1 │ │ │ 二第207頁)。 │ │ │ │ │ │ │ │支、共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 │ │ │ │ │ │ │後,在瀚能公司,以每次收取│ │ │ 212頁至第213頁)。 │ │ │ │ │ │ │ │1000元之代價,分6次為楊振 │ │ │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裕注射。林永弦繼再以12支針│ │ │ 代傳票)影本1紙(見偵卷二第 │ │ │ │ │ │ │ │劑共600萬元之價格,販賣屬 │ │ │ 211頁)。 │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淑敏供楊│ │ │⑩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振裕施打,並於游淑敏102年3│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其指定之│ │ │ 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 │ │ │ │ │ │ │趙世鈺同上帳戶後,將12支屬│ │ │⑪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交予楊振裕後│ │ │ 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3年7│ │ │ │ │ │ │ │,再指示鄭慧芬至楊振裕位於│ │ │ 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 │ │ │ │ │ │ │桃園之住處,以每次收取1000│ │ │ 號函暨檢附之楊振裕病歷(見偵│ │ │ │ │ │ │ │元之代價,分12次為楊振裕注│ │ │ 卷八第49頁至第89頁)。 │ │ │ │ │ │ │ │射12支屬禁藥之針劑(起訴書│ │ │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 │ │ │ │ │ │誤載鄭慧芬在瀚能公司為楊振│ │ │ 3年8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 │ │ │ │ │ │ │裕注射10支針劑,且誤載鄭慧│ │ │ 898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表( │ │ │ │ │ │ │ │芬在楊振裕住處所注射之針劑│ │ │ 見偵卷八第90頁至第91頁)。 │ │ │ │ │ │ │ │係由鄭慧芬在瀚能公司拿取後│ │ │ │ │ │ │ │ │ │ │帶往桃園,業經原審蒞庭之公│ │ │ │ │ │ │ │ │ │ │訴檢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91 │ │ │ │ │ │ │ │ │ │ │0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 │ │ │ ├──┼─┼─┼─┼────┼─────────────┼────────┼──────┼───────────────┼──────┤ │ 7 │林│廖│洪│胃癌末期│於102年農曆新年過後,廖秀 │⑴102年3月12日匯│洪文庭於102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秀研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秀│文│ │研經梁麗鄉及梁滿釧介紹下認│ 款50萬元至林永│年6月13日因 │ 結證(見偵卷三第143頁至第144│130萬元(已 │ │ 起 │弦│研│庭│ │識林永弦,林永弦對廖秀研之│ 弦指定之梁滿釧│胃惡性腫瘤死│ 頁)。 │返還20萬元,│ │ 訴 │、│、│ │ │子洪文庭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 第一商業銀行土│亡。 │②被告林永弦於警詢、偵訊時之陳│其餘110萬元 │ │ 書 │梁│洪│ │ │,同時向廖秀研誆稱:伊提供│ 城分行帳戶。 │ │ 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他 │諭知沒收)。│ │ 附 │滿│文│ │ │之針劑可以治癒洪文庭之胃癌│⑵102年3月29日匯│ │ 卷三第69頁)。 │ │ │ 表 │釧│庭│ │ │等語,致廖秀研陷於錯誤,誤│ 款50萬元至梁滿│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鄭慧芬共收取│ │ 一 │、│ │ │ │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 釧同上帳戶。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4頁正反 │1萬8000元。 │ │ 編 │陳│ │ │ │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購買,│⑶102年4月19日匯│ │ 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 │ │ │ 號 │顯│ │ │ │林永弦遂販賣18支(起訴書誤│ 款30萬元至梁滿│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偵訊時│ │ │ 五 │堂│ │ │ │載為22支,業經原審蒞庭之公│ 釧同上帳戶。 │ │ 之結證(見偵卷十三第100頁反 │ │ │ ︶ │、│ │ │ │訴檢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 │ │ │ 面)。 │ │ │ │陳│ │ │ │910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萬│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廖秀研供│ │ │ 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3頁)。 │ │ │ │卿│ │ │ │洪文庭施打。而原先談定以每│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 │ │ │支針劑10萬元之價格販售,廖│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鄭│ │ │ │秀研則以匯款方式陸續交付如│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面 │ │ │ │慧│ │ │ │右所示、實際僅為130萬元之 │ │ │ ) │ │ │ │芬│ │ │ │金錢予林永弦;至上開禁藥則│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麗鄉於偵訊時│ │ │ │、│ │ │ │由梁滿釧自102年3月10日起,│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2頁正反面│ │ │ │梁│ │ │ │收取林永弦寄送至瀚能公司、│ │ │ ) │ │ │ │麗│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與陳顯│ │ │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鄉│ │ │ │堂、陳萬卿共同放置在瀚能公│ │ │ 三第146頁)。 │ │ │ │ │ │ │ │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慧芬自│ │ │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紙( │ │ │ │ │ │ │ │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 │ │ 見偵卷三第147頁)。 │ │ │ │ │ │ │ │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 │ │⑩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18次,在瀚能公司為洪文庭注│ │ │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射16支屬禁藥之針劑,及在洪│ │ │ 頁影本(見偵卷三第36頁、第40│ │ │ │ │ │ │ │文庭位於彰化之住處注射2支 │ │ │ 頁、第41頁)。 │ │ │ │ │ │ │ │屬禁藥之針劑。 │ │ │⑪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 │ │ │ 明細(見偵卷二第115頁至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⑫員生醫院出具之洪文庭死亡證明│ │ │ │ │ │ │ │ │ │ │ 書(見偵卷三第149頁)。 │ │ ├──┼─┼─┼─┼────┼─────────────┼────────┼──────┼───────────────┼──────┤ │ 8 │林│李│李│口腔癌 │李常賓於102年3月至6月間某 │於102年7月8日匯 │⑴彰化基督教│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常賓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常│常│ │日,經梁麗鄉及梁滿釧及不知│款20萬元、30萬元│ 財團法人彰│ 結證(見他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50萬元(已返│ │ 起 │弦│賓│賓│ │情之黃世人介紹下,認識林永│至林永弦指定之梁│ 化基督教醫│ 、偵卷十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還15萬元,其│ │ 訴 │、│ │ │ │弦,林永弦對李常賓從事診斷│滿釧同上帳戶。 │ 院103年7月│ 反面)。 │餘35萬元諭知│ │ 書 │林│ │ │ │之醫療業務,同時向其誆稱:│ │ 1日函:李 │②證人黃世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沒收)。 │ │ 附 │玉│ │ │ │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癒其口腔│ │ 常賓於門診│ 他卷二第40頁正反面)。 │ │ │ 表 │葉│ │ │ │癌,就像治療感冒一樣,2個 │ │ 就診期間,│③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一 │、│ │ │ │星期即可痊癒,且叮嚀李常賓│ │ 口腔癌病症│ 偵卷三第159頁、偵卷十三第76 │ │ │ 編 │梁│ │ │ │不要再去就診等語,致李常賓│ │ 無明顯改善│ 頁反面)。 │ │ │ 號 │滿│ │ │ │陷於錯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 │ ,且有惡化│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六 │釧│ │ │ │癒疾病之能力及針劑療效,表│ │ 現象;迄至│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48頁反面 │ │ │ ︶ │、│ │ │ │明願意購買,林永弦遂以15支│ │ 102年8月14│ 、第249反面)。 │ │ │ │梁│ │ │ │針劑共100萬元之價格,販賣 │ │ 日至19日、│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麗│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李常賓供│ │ 102年9月3 │ 之證述(見偵卷十三第50頁反面│ │ │ │鄉│ │ │ │其施打。而原先談定之100萬 │ │ 日至17日住│ 、第51頁反面)。 │ │ │ │ │ │ │ │元,李常賓則以匯款方式陸續│ │ 院施行根治│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麗鄉於偵訊時│ │ │ │ │ │ │ │交付如右所示、實際僅為50萬│ │ 性切除及重│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2頁反面至│ │ │ │ │ │ │ │元之金錢予林永弦;至上開禁│ │ 建手術後,│ 第43頁、偵卷三第118頁反面、 │ │ │ │ │ │ │ │藥則由梁麗鄉自102年7月間起│ │ 病況才改善│ 偵卷十三第51頁反面)。 │ │ │ │ │ │ │ │,陪同李常賓至林玉葉家中,│ │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由林玉葉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⑵彰化基督教│ 一第153頁)。 │ │ │ │ │ │ │ │交予李常賓,再由不知名護士│ │ 醫療財團法│⑧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 │ │ │ │ │ │ │(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情)在│ │ 人彰化基督│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 │ │ │ │ │ │臺中大里區佑民診所及太平區│ │ 教醫院105 │ 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48頁、偵│ │ │ │ │ │ │ │某診所,以每日施打1針、施 │ │ 年1月16日 │ 卷三第285頁)。 │ │ │ │ │ │ │ │打6針後、停止施打1週之方式│ │ 函:李常賓│⑨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為李常賓注射15支屬禁藥之│ │ 於102年6月│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針劑。 │ │ 20日接受切│ 頁影本(見偵卷三第36頁、第42│ │ │ │ │ │ │ │ │ │ 片檢查,證│ 頁)。 │ │ │ │ │ │ │ │ │ │ 實罹患口腔│⑩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癌,後腫瘤│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 │ │ 不斷惡化,│ 明細(見偵卷二第117頁)。 │ │ │ │ │ │ │ │ │ │ 於同年9月 │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 │ │ │ │ │ │ │ │ 5日接受根 │ 督教醫院103年7月1日一○三彰 │ │ │ │ │ │ │ │ │ │ 治性口腔腫│ 基醫事字第1030700003號函暨檢│ │ │ │ │ │ │ │ │ │ 瘤切除併左│ 附之李常賓病歷(見偵卷五第4 │ │ │ │ │ │ │ │ │ │ 側頸部淋巴│ 頁至第103頁)。 │ │ │ │ │ │ │ │ │ │ 擴清手術併│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 │ │ │ │ │ │ │ │ 皮瓣重建手│ 督教醫院105年1月16日一○五彰│ │ │ │ │ │ │ │ │ │ 術,目前門│ 基醫事字第1050100040號函(見│ │ │ │ │ │ │ │ │ │ 診追蹤治療│ 原審卷三第69頁)。 │ │ │ │ │ │ │ │ │ │ 中,並無明│ │ │ │ │ │ │ │ │ │ │ 顯腫瘤復發│ │ │ │ │ │ │ │ │ │ │ 或轉移。 │ │ │ ├──┼─┼─┼─┼────┼─────────────┼────────┼──────┼───────────────┼──────┤ │ 9 │林│何│何│腎衰竭 │何文勝於102年6月間,經商會│⑴102年7月10日匯│亞東紀念醫院│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易學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文│文│ │會長介紹下,認識林永弦,林│ 款250萬元至梁 │103年7月17日│ 結證(見他卷二第271頁至第272│500萬元(已 │ │ 起 │弦│勝│勝│ │永弦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清餐廳│ 滿釧告知之趙世│函:何文勝自│ 頁反面)。 │返還250萬元 │ │ 訴 │、│、│ │ │,向何文勝及其子何易學佯稱│ 鈺同上帳戶。 │100年起,因 │②被告林永弦於警詢、偵訊時之陳│,其餘250萬 │ │ 書 │梁│何│ │ │:在場1名男子經注射伊提供 │⑵102年7月10日匯│尿毒症接受血│ 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他 │元諭知沒收)│ │ 附 │滿│易│ │ │之針劑後,癌細胞減少了等語│ 款250萬元至梁 │液透析治療,│ 卷三第69頁、偵卷三第300頁) │。 │ │ 表 │釧│學│ │ │,嗣再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 滿釧告知之趙志│103年3月8日 │ 。 │ │ │ 一 │、│ │ │ │瀚能公司,對何文勝從事診斷│ 銘花旗(臺灣)│接受腎臟移植│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鄭慧芬共收取│ │ 編 │鄭│ │ │ │之醫療業務,復向何易學佯稱│ 銀行彰化分行帳│,脫離血液透│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1萬元。 │ │ 號 │慧│ │ │ │:注射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活化│ 戶。 │析治療。 │ 正反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 │ │ │ 七 │芬│ │ │ │細胞,讓腎細胞再生不用洗腎│ │ │ 。 │ │ │ ︶ │ │ │ │ │等語,致何易學陷於錯誤,誤│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 │ │ │ │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 │ │ │ │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讓何文│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 │ │ │ │勝施打,林永弦先贈送6支針 │ │ │ 面)。 │ │ │ │ │ │ │ │劑予何文勝試用,而以此方式│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 │ │ 二第263頁)。 │ │ │ │ │ │ │ │何易學供何文勝施打;繼再以│ │ │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 │ │ │ │ │ │ │12支針劑共500萬元之價格, │ │ │ 紙(見他卷二第264頁)。 │ │ │ │ │ │ │ │販賣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何易│ │ │⑦趙峙孝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學供何文勝施打,且由梁滿釧│ │ │ (見他卷二第265頁)。 │ │ │ │ │ │ │ │與何易學接洽後續注射屬禁藥│ │ │⑧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之上開針劑及匯款事宜。而上│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開禁藥先由鄭慧芬於102年6月│ │ │ 明細(見他卷二第206頁)。 │ │ │ │ │ │ │ │間某日,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 │ │⑨趙志銘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為何文勝施打1支屬禁藥之 │ │ │ 0000000000號)花旗電話/電子│ │ │ │ │ │ │ │上開針劑後,並向何易學收取│ │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 │ │ │ │ │ │ │1000元,再由林永弦交付5支 │ │ │ 第53頁反面)。 │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何文勝後│ │ │⑩何文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 │ │ │ │ │ │,由鄭慧芬前往何文勝住處,│ │ │ 見他卷二第267頁)。 │ │ │ │ │ │ │ │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 │ │⑪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5次,每日為何文勝注射1支屬│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17日│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繼於│ │ │ 亞醫歷字第1036410433號函暨檢│ │ │ │ │ │ │ │102年7月中旬,交付12支屬禁│ │ │ 附之何文勝病歷(見偵卷八第3 │ │ │ │ │ │ │ │藥之上開針劑予何文勝,再由│ │ │ 頁至第21頁)。 │ │ │ │ │ │ │ │鄭慧芬前往何文勝住處,以每│ │ │⑫何文勝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 │ │ │ │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每日為│ │ │ 書(見偵卷十二第140頁)。 │ │ │ │ │ │ │ │何文勝注射1支屬禁藥之上開 │ │ │⑬陳萬卿交付之250萬元支票影本1│ │ │ │ │ │ │ │針劑,注射4支後即因皮膚過 │ │ │ 紙(見他卷二第264頁)。 │ │ │ │ │ │ │ │敏未再注射,鄭慧芬則共收取│ │ │ │ │ │ │ │ │ │ │4000元。何易學則以匯款方式│ │ │ │ │ │ │ │ │ │ │陸續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錢予林│ │ │ │ │ │ │ │ │ │ │永弦,嗣因何易學認上開針劑│ │ │ │ │ │ │ │ │ │ │無效,要求退款,後由陳萬卿│ │ │ │ │ │ │ │ │ │ │(無證據證明其事前對林永弦│ │ │ │ │ │ │ │ │ │ │等人之犯行知情)交付面額 │ │ │ │ │ │ │ │ │ │ │250萬元之支票1紙予何易學(│ │ │ │ │ │ │ │ │ │ │已提示兌現)。 │ │ │ │ │ ├──┼─┼─┼─┼────┼─────────────┼────────┼──────┼───────────────┼──────┤ │ 10 │林│林│林│腎盂癌第│林文凱於102年6月間,經其堂│103年4月間某日,│⑴中國醫藥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凱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文│文│3期,切 │哥林敏鵬介紹下,輾轉認識林│在不詳地點,交付│ 學附設醫院│ 結證(見他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200萬元(全 │ │ 起 │弦│凱│凱│除腎臟後│永弦,林永弦於103年4月8日 │發票日分別為103 │ 103年8月7 │ )。 │部諭知沒收)│ │ 訴 │、│ │ │,癌細胞│(依扣案看診行程手冊之記載│年4月9日、103年4│ 日函:林文│②證人林敏鵬於偵訊時之結證(見│。 │ │ 書 │林│ │ │移轉至膀│,正確日期係103年4月8日, │月22日面額各為10│ 凱目前疾病│ 他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 │ │ 附 │金│ │ │胱及肺部│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9日, │0萬元之支票2張予│ 惡化併發肺│③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張佩瑜共收取│ │ 表 │生│ │ │ │應予更正)在林敏鵬位於臺中│林金生,由林金生│ 轉移,正接│ 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1萬2000元。 │ │ 一 │、│ │ │ │市○○區○○路○○號之住處,│在其配偶賴春梅農│ 受二線化學│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生於偵訊時│ │ │ 編 │張│ │ │ │對林文凱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會帳戶提示兌現後│ 治療。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6頁)。 │ │ │ 號 │佩│ │ │ │,同時與林金生(已歿)向林│,轉交現金予林永│⑵中國醫藥大│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八 │瑜│ │ │ │文凱誆稱:林永弦提供之針劑│弦。 │ 學附設醫院│ 二第58頁)。 │ │ │ ︶ │ │ │ │ │可以治癒其癌症,注射12次後│ │ 105年1月21│⑥林文凱簽發之支票彩色影本2張 │ │ │ │ │ │ │ │,即可治癒,不需接受化療等│ │ 日函:肺轉│ (見他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 │ │ │ │ │ │語,致林文凱陷於錯誤,誤認│ │ 移病灶穩定│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 │ │ │ │ │ │ │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及│ │ 。 │ 7日院醫事字第1030007390號函 │ │ │ │ │ │ │ │針劑療效,表明願意施打,林│ │ │ 暨檢附之林文凱病歷(見偵卷六│ │ │ │ │ │ │ │永弦先贈送6支針劑予林文凱 │ │ │ 第130頁至第283頁)。 │ │ │ │ │ │ │ │試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 │ │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林文凱供其│ │ │ 21日院醫事字第1050000035號函│ │ │ │ │ │ │ │施打,並由林金生自103年4月│ │ │ (見原審卷三第70頁)。 │ │ │ │ │ │ │ │8日起,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6│ │ │⑨扣案之看診手冊1本。 │ │ │ │ │ │ │ │支送至林敏鵬上開住處,供張│ │ │ │ │ │ │ │ │ │ │佩瑜每日自行拿取1支、共6支│ │ │ │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在林敏│ │ │ │ │ │ │ │ │ │ │鵬上開住處,以每次收取1000│ │ │ │ │ │ │ │ │ │ │元之代價,分6次為林文凱注 │ │ │ │ │ │ │ │ │ │ │射。林永弦繼再以12支針劑共│ │ │ │ │ │ │ │ │ │ │200萬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 │ │ │ │ │ │ │ │ │ │ │之上開針劑予林文凱供其施打│ │ │ │ │ │ │ │ │ │ │。先由林金生向林文凱收取林│ │ │ │ │ │ │ │ │ │ │文凱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 │ │ │ │ │ │ │ │ │ │9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後,│ │ │ │ │ │ │ │ │ │ │將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交予 │ │ │ │ │ │ │ │ │ │ │林敏鵬後,再指示張佩瑜至林│ │ │ │ │ │ │ │ │ │ │敏鵬上開住處,以每次收取 │ │ │ │ │ │ │ │ │ │ │1000元之代價,分6次,為林 │ │ │ │ │ │ │ │ │ │ │文凱注射6支屬禁藥之針劑; │ │ │ │ │ │ │ │ │ │ │繼由林金生再向林文凱收取林│ │ │ │ │ │ │ │ │ │ │文凱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 │ │ │ │ │ │ │ │ │ │22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後 │ │ │ │ │ │ │ │ │ │ │,將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交 │ │ │ │ │ │ │ │ │ │ │予林文凱,適逢張佩瑜生產,│ │ │ │ │ │ │ │ │ │ │故張佩瑜未注射此6支針劑。 │ │ │ │ │ │ │ │ │ │ │而前開支票則由林金生以其配│ │ │ │ │ │ │ │ │ │ │偶賴春梅所申設之農會帳戶提│ │ │ │ │ │ │ │ │ │ │示兌現後,再如數轉交現金予│ │ │ │ │ │ │ │ │ │ │林永弦。 │ │ │ │ │ ├──┼─┼─┼─┼────┼─────────────┼────────┼──────┼───────────────┼──────┤ │ 11 │林│黃│黃│肝腫瘤 │黃榮芳經其妹黃子芹介紹下,│⑴103年5月5日匯 │黃榮芳於10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惠靜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榮│榮│ │認識林永弦,林永弦於103年4│ 款100萬元至林 │年7月24日死 │ 結證(見他卷二第209頁至第210│300萬元(已 │ │ 起 │弦│芳│芳│ │月14日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 永弦指定之趙世│亡。 │ 頁反面、偵卷十三第21頁至第22│返還120萬元 │ │ 訴 │、│、│︵│ │對黃榮芳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 鈺第一商業銀行│ │ 頁)。 │,其餘180萬 │ │ 書 │梁│王│王│ │,同時向黃榮芳、王惠靜夫妻│ 民權分行帳戶。│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芳於偵訊時之│元諭知沒收)│ │ 附 │滿│惠│惠│ │誆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癒│⑵103年5月13日匯│ │ 結證(見他卷二第210頁反面、 │。 │ │ 表 │釧│靜│靜│ │乳癌、大腸癌等癌症,賀一航│ 款100萬元至林 │ │ 偵卷十三第22頁正反面)。 │ │ │ 一 │、│ │之│ │係伊治癒的,而黃榮芳的腫瘤│ 永弦指定之趙世│ │③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鄭慧芬共收取│ │ 編 │陳│ │夫│ │,小顆的可以消失,大顆的只│ 鈺同上帳戶。 │ │ 他卷二第160頁)。 │2萬元。 │ │ 號 │顯│ │︶│ │能併存等語,致王惠靜陷於錯│⑶103年5月26日匯│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九 │堂│ │ │ │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 款100萬元至林 │ │ 之結證(見偵卷十三第100頁) │ │ │ ︶ │、│ │ │ │之能力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 永弦指定之趙世│ │ 。 │ │ │ │陳│ │ │ │購買,林永弦遂以20支針劑共│ 鈺同上帳戶。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偵訊時│ │ │ │萬│ │ │ │300萬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 │ │ │ 之結證(見偵卷十三第100頁反 │ │ │ │卿│ │ │ │之上開針劑予王惠靜供黃榮芳│ │ │ 面)。 │ │ │ │、│ │ │ │施打。並由梁滿釧自103年4月│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鄭│ │ │ │15日起,收取林永弦寄送至瀚│ │ │ 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3頁)。 │ │ │ │慧│ │ │ │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芬│ │ │ │,與陳顯堂、陳萬卿共同放置│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 │ │ │ │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 │ │ │ │鄭慧芬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 │ │ 面)。 │ │ │ │ │ │ │ │針劑後,在瀚能公司,以每次│ │ │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20次,│ │ │ 二第194頁)。 │ │ │ │ │ │ │ │為黃榮芳注射20支屬禁藥之針│ │ │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 │ │ │ │ │ │ │劑。王惠靜則以匯款方式陸續│ │ │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 │ │ │ │ │ │ │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錢予林永弦│ │ │ 本1紙(見他卷二第195頁至第 │ │ │ │ │ │ │ │。 │ │ │ 196頁)。 │ │ │ │ │ │ │ │ │ │ │⑩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 │ │ │ 明細(見他卷二第201頁)。 │ │ │ │ │ │ │ │ │ │ │⑪范光迪診所103年7月10日函暨檢│ │ │ │ │ │ │ │ │ │ │ 附之黃榮芳病歷(見偵卷六第34│ │ │ │ │ │ │ │ │ │ │ 頁至第43頁)。 │ │ │ │ │ │ │ │ │ │ │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 │ │ │ │ │ │ │ │ │ 醫院103年7月22日(103)長庚 │ │ │ │ │ │ │ │ │ │ │ 院法字第0695號函暨檢附之黃榮│ │ │ │ │ │ │ │ │ │ │ 芳病歷(見偵卷六第44頁至第50│ │ │ │ │ │ │ │ │ │ │ 頁、第285頁至第344頁)。 │ │ │ │ │ │ │ │ │ │ │⑬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90 │ │ │ │ │ │ │ │ │ │ │ 頁至第193頁反面)。 │ │ │ │ │ │ │ │ │ │ │⑭林永弦替病患黃榮芳治療影像擷│ │ │ │ │ │ │ │ │ │ │ 取照片4張(見他卷二第252頁至│ │ │ │ │ │ │ │ │ │ │ 第253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行│被│罹│罹 患│ 犯 罪 方 法 │ 是 否 治 癒 │ 證 據 │犯 罪 所 得 │ │ │為│害│病│疾病名稱│ │ │ │ │ │ │人│人│者│ │ │ │ │ │ ├──┼─┼─┼─┼────┼─────────────────┼───────────┼───────────────┼──────┤ │ 1 │林│曾│曾│大腸癌 │曾新民於99年間,經友人蕭新才介紹下│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新民於偵訊時之│鄭慧芬共收取│ │ ︵ │永│新│新│ │,認識林永弦,林永弦對曾新民從事診│ 月4日函:曾新民101年│ 結證(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4000元。 │ │ 起 │弦│民│民│ │斷之醫療業務,同時稱:伊提供之針劑│ 1月2日接受腸癌切除手│ 、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 │ │ 訴 │、│︵│︵│ │可以治癒其大腸癌,不需開刀等語,並│ 術,病理診斷為腸癌第│ 43頁正反面)。 │ │ │ 書 │梁│藝│藝│ │贈與下述針劑予曾新民,於:⑴99年底│ 二期,術後未接受化學│②證人黃繼葳於偵訊時之結證(見│ │ │ 附 │滿│名│名│ │,由不知名護士(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 治療。 │ 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 │ │ 表 │釧│:│:│ │情),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民宅,以每日│⑵曾新民於108年6月3日 │ 43頁正反面)。 │ │ │ 二 │、│賀│賀│ │施打1針之方式,為曾新民施打4支屬禁│ 死亡。 │③證人蕭新才於偵訊時之結證(見│ │ │ 編 │鄭│一│一│ │藥之上開針劑。⑵100年間,曾新民接 │ │ 偵卷二第94頁反面)。 │ │ │ 號 │慧│航│航│ │受大腸癌手術後,由不知名護士(無證│ │④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 │ 一 │芬│︶│︶│ │據證明該護士知情),在新北市某民宅│ │ 他卷二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 │ │ ︶ │ │ │ │ │,為曾新民施打2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第307頁正反面、偵卷三第299頁│ │ │ │ │ │ │ │。⑶102年間,由梁滿釧收取林永弦寄 │ │ )。 │ │ │ │ │ │ │ │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放│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慧芬│ │ 二第29頁)。 │ │ │ │ │ │ │ │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每次│ │⑥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4日北 │ │ │ │ │ │ │ │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4次,為曾新民 │ │ 總外字第1030016864號函暨檢附│ │ │ │ │ │ │ │每日施打1針、共計4支屬禁藥之上開針│ │ 之曾新民病歷(見偵卷八第24頁│ │ │ │ │ │ │ │劑。林永弦、梁滿釧、鄭慧芬即以此方│ │ 至第33頁)。 │ │ │ │ │ │ │ │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曾│ │⑦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 │ │ │ │ │ │ │新民。 │ │ 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3年7月│ │ │ │ │ │ │ │ │ │ 14日萬院醫病字第1030005506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曾新民病歷資料(見│ │ │ │ │ │ │ │ │ │ 偵卷八第34頁至第37頁)。 │ │ │ │ │ │ │ │ │ │⑧曾新民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更審│ │ │ │ │ │ │ │ │ │ 卷二第211頁)。 │ │ ├──┼─┼─┼─┼────┼─────────────────┼───────────┼───────────────┼──────┤ │ 2 │林│朱│朱│顏面神經│林永弦與朱麟孫為舊識,於99年間知悉│被害人自陳:所患之顏面│①證人即被害人朱麟孫於偵訊時之│張佩瑜共收取│ │ ︵ │永│麟│麟│失調、骨│朱麟孫患有顏面神經失調、骨刺,遂主│神經失調症狀,注射針劑│ 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反面、 │2000元。 │ │ 起 │弦│孫│孫│刺 │動贈與下述針劑予朱麟孫,於103年5、│後未痊癒。 │ 偵卷三第267頁反面)。 │ │ │ 訴 │、│ │ │ │6月間某2日,朱麟孫前往林玉葉住處,│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書 │林│ │ │ │向林玉葉拿取2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49頁)。 │ │ │ 附 │玉│ │ │ │林永弦再指示張佩瑜至朱麟孫位於臺中│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表 │葉│ │ │ │市○區○○○路住處,以每次收取1000│ │ 二第147頁)。 │ │ │ 二 │、│ │ │ │元之代價,分2次,為朱麟孫施打2支屬│ │ │ │ │ 編 │張│ │ │ │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林玉葉、張│ │ │ │ │ 號 │佩│ │ │ │佩瑜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 │ │ │ │ 二 │瑜│ │ │ │上開針劑予朱麟孫。 │ │ │ │ │ ︶ │ │ │ │ │ │ │ │ │ ├──┼─┼─┼─┼────┼─────────────────┼───────────┼───────────────┼──────┤ │ 3 │林│曾│曾│腦部栓塞│林永弦與曾泰彥為舊識,於99年間知悉│被害人自陳:所患之腦部│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泰彥於偵訊時之│無犯罪所得。│ │ ︵ │永│泰│泰│ │曾泰彥患有腦部栓塞,遂主動贈與下述│栓塞,注射針劑後並未痊│ 結證(見偵卷三第267頁)。 │ │ │ 起 │弦│彥│彥│ │針劑予曾泰彥,於103年2、3月間某日 │癒。 │②證人趙凱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 │ │ 訴 │、│ │ │ │,推由朱麟孫前往林玉葉住處,向林玉│ │ 卷三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 │ │ 書 │林│ │ │ │葉拿取1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再偕同 │ │③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 │ 附 │玉│ │ │ │曾泰彥至趙凱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診所│ │ 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表 │葉│ │ │ │,委請不知情之趙凱為曾泰彥施打1支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二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林玉葉、│ │ 之結證(見他卷二第72頁至第73│ │ │ 編 │朱│ │ │ │朱麟孫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 │ 頁)。 │ │ │ 號 │麟│ │ │ │之上開針劑予曾泰彥。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麟孫於偵訊時│ │ │ 三 │孫│ │ │ │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偵 │ │ │ ︶ │ │ │ │ │ │ │ 卷三第264頁反面、第266頁)。│ │ ├──┼─┼─┼─┼────┼─────────────────┼───────────┼───────────────┼──────┤ │ 4 │林│謝│謝│膽管癌 │林永弦及曾申伙於99年間,因至顏希容│ │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婿顏希容於偵│無犯罪所得。│ │ ︵ │永│傅│傅│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北斗鎮之牙買加庭│ │ 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三第61頁至│ │ │ 起 │弦│寶│寶│ │園餐廳用餐,而結識顏希容,並知悉顏│ │ 第62頁)。 │ │ │ 訴 │、│玉│玉│ │希容岳母謝傅寶玉患有膽管癌,渠2人 │ │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書 │曾│︵│︵│ │遂推由林永弦對謝傅寶玉從事診斷之醫│ │ 他卷三第70頁)。 │ │ │ 附 │申│顏│顏│ │療業務,同時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表 │伙│希│希│ │療膽管癌等語,並贈與5支屬禁藥之上 │ │ 三第57頁)。 │ │ │ 二 │ │容│容│ │開針劑予顏希容供謝傅寶玉施打,林永│ │ │ │ │ 編 │ │之│之│ │弦、曾申伙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 │ │ │ │ 號 │ │岳│岳│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顏希容。然嗣因顏希│ │ │ │ │ 四 │ │母│母│ │容其他家族成員反對,而未對謝傅寶玉│ │ │ │ │ ︶ │ │︶│︶│ │施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 │ ├──┼─┼─┼─┼────┼─────────────────┼───────────┼───────────────┼──────┤ │ 5 │林│蕭│蕭│肺腺癌第│林永弦與蕭新才為舊識,林永弦曾向其│⑴臺大醫院103年7月17日│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蕭新才於偵訊│鄭慧芬共收取│ │ ︵ │永│周│周│4期 │宣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療癌症等語│ 函:蕭周朽經診斷患有│ 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93頁至第│1萬元 │ │ 起 │弦│朽│朽│ │,蕭新才因認曾新民經其介紹而注射之│ 非小細胞肺癌第4期, │ 95頁)。 │ │ │ 訴 │、│︵│︵│ │林永弦提供針劑有療效,遂於101年間 │ 自101年10月25日開始 │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書 │鄭│蕭│蕭│ │,告知林永弦其母之病情,林永弦即對│ 接受口服化學藥物治療│ 他卷二第241頁)。 │ │ │ 附 │慧│新│新│ │蕭周朽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並贈與下│ ,右側肋膜積水改善。│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表 │芬│才│才│ │述針劑予蕭新才以供蕭周朽施打,於:│ 102年5月23日發現腫瘤│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51頁至第52│ │ │ 二 │ │之│之│ │⑴101年間,由鄭慧芬至蕭新才位於臺 │ 變大,改以標靶藥物治│ 頁)。 │ │ │ 編 │ │母│母│ │北市000000路之住處,以每次收取1000│ 療,目前肺部腫瘤期別│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號 │ │︶│︶│ │元之代價,分6次,為蕭周朽每日施打 │ 不變,持續門診追蹤治│ 二第97頁)。 │ │ │ 七 │ │ │ │ │1針、共計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療中。 │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 │ │ │ │ │⑵102年間,由鄭慧芬至蕭新才上開住 │⑵臺大醫院105年1月12日│ 103年7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 │ │ │ │ │ │ │處,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4次 │ 函:蕭周朽自102年10 │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回復意見表│ │ │ │ │ │ │ │,為蕭周朽施打每日施打1針、共計4支│ 月17日起因服用標靶藥│ 、蕭周朽病歷(見偵卷七第4頁 │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鄭慧芬即│ 物所致之皮膚副作用,│ 至第355頁)。 │ │ │ │ │ │ │ │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 拒絕規則服藥,腫瘤與│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 │ │ │ │ │劑予蕭新才。 │ 右側積水逐漸惡化,10│ 103年7月15日(103)管歷字第 │ │ │ │ │ │ │ │ │ 3年7月起出現全身倦怠│ 1365號函暨檢附之蕭周朽病歷(│ │ │ │ │ │ │ │ │ 、食慾不振、體重減輕│ 見偵卷八第40頁至第46頁)。 │ │ │ │ │ │ │ │ │ 之現象,於104年1月29│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 │ │ │ │ │ 日最後一次返診,主訴│ 105年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 │ │ │ │ │ │ │ │ 倦怠、睡眠障礙、右胸│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回復意見表│ │ │ │ │ │ │ │ │ 疼痛、呼吸困難,爾後│ (見原審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 │ │ │ │ │ │ │ │ 即未再回本院就診。 │ 。 │ │ │ │ │ │ │ │ │⑶蕭周朽於104年2月21日│ │ │ │ │ │ │ │ │ │ 死亡。 │ │ │ ├──┼─┼─┼─┼────┼─────────────────┼───────────┼───────────────┼──────┤ │ 6 │林│尤│尤│頭暈、憂│林永弦與何安田為舊識,於10 3年5月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何安田於偵訊│無犯罪所得。│ │ ︵ │永│浦│浦│鬱症 │間知悉何安田之妻尤浦珠患有頭暈及憂│ 103年7月21日函:尤浦│ 時之結證(見他卷一第26頁至第│ │ │ 起 │弦│珠│珠│ │鬱症,遂主動贈與5支屬禁藥之上開針 │ 珠於98、99、102年間 │ 27頁反面)。 │ │ │ 訴 │、│︵│︵│ │劑予何安田供尤浦珠施打,並由林金生│ ,因頭暈、頭痛、精神│②證人即被害人尤浦珠於偵訊時之│ │ │ 書 │林│何│何│ │(已歿)向林玉葉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 症狀治療,但治療後症│ 結證(見他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 │ 附 │玉│安│安│ │劑後,指示一名不知名護士(無證據證│ 狀改善有限。 │ 反面)。 │ │ │ 表 │葉│田│田│ │明該護士知情)持屬禁藥之上開針劑,│⑵霧峰澄清醫院103年8月│③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 │ 二 │、│之│之│ │至何安田住處為尤浦珠施打5支屬偽藥 │ 19日函:尤浦珠曾因頭│ 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編 │林│妻│妻│ │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林玉葉、林金生│ 暈症狀於本院就診,就│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號 │金│︶│︶│ │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 診期間其病況可緩解,│ 之結證(見他卷二第72頁至第73│ │ │ 八 │生│ │ │ │針劑予何安田。 │ 但無法根除。 │ 頁)。 │ │ │ ︶ │ │ │ │ │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⑤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20│ │ │ │ │ │ │ │ │ 103年7月2日函: │ 頁至第24頁反面)。 │ │ │ │ │ │ │ │ │ 尤浦珠自102年10月11 │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 │ │ │ │ │ │ │ │ 日起於本院接受治療,│ 21日院醫事字第1030007389號函│ │ │ │ │ │ │ │ │ 因病情改變,診斷已改│ 暨檢附之尤浦珠病歷(見偵卷五│ │ │ │ │ │ │ │ │ 為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 第105頁至第295頁)。 │ │ │ │ │ │ │ │ │ 質性精神病態,亦即(│⑦霧峰澄清醫院103年8月19日霧澄│ │ │ │ │ │ │ │ │ 早發性)失智症。 │ 醫字第1030812號函暨檢附之尤 │ │ │ │ │ │ │ │ │ │ 浦珠病歷(見偵卷五第296頁至 │ │ │ │ │ │ │ │ │ │ 第305頁)。 │ │ │ │ │ │ │ │ │ │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 │ │ │ │ │ │ │ │ │ 2日草療精字第1030006220號函 │ │ │ │ │ │ │ │ │ │ (見偵卷六第3頁)。 │ │ ├──┼─┼─┼─┼────┼─────────────────┼───────────┼───────────────┼──────┤ │ 7 │林│游│游│中風 │林永弦於101年間結識游婷雅,嗣於102│被害人自陳:無效。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婷雅於偵訊時之│無犯罪所得。│ │ ︵ │永│婷│婷│ │年間知悉游婷雅中風,遂主動贈與6支 │ │ 結證(見偵卷三第150頁至第152│ │ │ 起 │弦│雅│雅│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婷雅,並由梁麗│ │ 頁)。 │ │ │ 訴 │、│︵│︵│ │鄉向林玉葉拿取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 │ 書 │林│游│游│ │後,持屬禁藥之上開針劑,至臺中市中│ │ 偵卷三第159頁反面)。 │ │ │ 附 │玉│月│月│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游婷雅會合,再│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表 │葉│霞│霞│ │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員林市統銓醫│ │ 之結證(見他卷二第72頁)。 │ │ │ 二 │、│︶│︶│ │院後,再由梁麗鄉委請不知情之該院護│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麗鄉於偵訊時│ │ │ 編 │梁│ │ │ │士為游婷雅施打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2頁反面、│ │ │ 號 │麗│ │ │ │。林永弦、林玉葉、梁麗鄉即以此方式│ │ 偵卷三第118頁反面)。 │ │ │ 十 │鄉│ │ │ │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婷│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雅。 │ │ 三第154頁)。 │ │ ├──┼─┼─┼─┼────┼─────────────────┼───────────┼───────────────┼──────┤ │ 8 │林│陳│陳│口腔癌 │林永弦與陳萬卿為舊識,於102年底與 │被害人自陳:口腔切片傷│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卿於偵訊時之│鄭慧芬共收取│ │ ︵ │永│萬│萬│ │陳萬卿談論其疾病,嗣於103年1月間,│口並未痊癒。 │ 結證(見他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3000元。 │ │ 起 │弦│卿│卿│ │對陳萬卿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並主動│ │ )。 │ │ │ 訴 │、│ │ │ │贈與3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陳萬卿, │ │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書 │梁│ │ │ │由梁滿釧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放置在│ │ 他卷二第241頁反面)。 │ │ │ 附 │滿│ │ │ │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慧芬自行│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表 │釧│ │ │ │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每次收取│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4頁正反 │ │ │ 二 │、│ │ │ │1000元之代價,分3次,為陳萬卿每日 │ │ 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 │ │ │ 編 │鄭│ │ │ │施打1針、共3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號 │慧│ │ │ │永弦、梁滿釧、鄭慧芬即以此方式共同│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42頁反面 │ │ │ 十 │芬│ │ │ │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陳萬卿。│ │ )。 │ │ │ 一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 一第168頁反面)。 │ │ │ │ │ │ │ │ │ │⑥陳萬卿之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 │ │ │ │ │ │ │ │ │ 芳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卷二第67│ │ │ │ │ │ │ │ │ │ 頁至第81頁反面)。 │ │ ├──┼─┼─┼─┼────┼─────────────────┼───────────┼───────────────┼──────┤ │ 9 │林│陳│陳│腎功能不│林永弦因陳萬卿之故,而結識陳俊玲,│ │①證人陳萬卿於偵訊時之結證(見│鄭慧芬共收取│ │ ︵ │永│俊│俊│佳,腳水│嗣於103年1月間,對陳俊玲從事診斷之│ │ 他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3000元 │ │ 起 │弦│玲│玲│腫 │醫療業務,並主動贈與3支屬禁藥之上 │ │②被告林永弦於警詢、偵查時之陳│ │ │ 訴 │、│︵│︵│ │開針劑予陳俊玲,由梁滿釧將屬禁藥之│ │ 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他 │ │ │ 書 │梁│陳│陳│ │上開針劑,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 │ 卷三第69頁)。 │ │ │ 附 │滿│萬│萬│ │上,供鄭慧芬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表 │釧│卿│卿│ │劑後,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3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4頁正反 │ │ │ 二 │、│前│前│ │次,為陳俊玲每日施打1針、共3支屬禁│ │ 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 │ │ │ 編 │鄭│妻│妻│ │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梁滿釧、鄭慧│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號 │慧│︶│︶│ │芬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十 │芬│ │ │ │開針劑予陳俊玲。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二 │ │ │ │ │ │ │ 面)。 │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一第168頁反面)。 │ │ ├──┼─┼─┼─┼────┼─────────────────┼───────────┼───────────────┼──────┤ │ 10 │林│林│林│左臂有一│林永弦與林金生為舊識,於103年4月間│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生於偵訊時之│張佩瑜共收取│ │ ︵ │永│金│金│顆異物及│主動贈與4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林金 │ │ 證述(見偵卷三第233頁反面) │4000元。 │ │ 起 │弦│生│生│家族有癌│生,由林金生自行向林玉葉拿取4支屬 │ │ 。 │ │ │ 訴 │、│ │ │症病史 │禁藥之上開針劑後,委請張佩瑜為其施│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書 │林│ │ │ │打,張佩瑜則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 │ 之結證(見他卷二第72頁至第73│ │ │ 附 │玉│ │ │ │,分4次,為林金生施打。林永弦、林 │ │ 頁)。 │ │ │ 表 │葉│ │ │ │玉葉、張佩瑜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佩瑜於偵訊時│ │ │ 二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林金生。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編 │張│ │ │ │ │ │ 、第105頁反面)。 │ │ │ 號 │佩│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十 │瑜│ │ │ │ │ │ 二第92頁)。 │ │ │ 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林│卜│卜│膽管癌 │林永弦因曾新民之故,而結識徐乃麟,│ │①證人即被害人卜秀芝之子徐乃麟│無犯罪所得。│ │ ︵ │永│秀│秀│ │嗣知悉徐乃麟之母卜秀芝患有膽管癌,│ │ 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7│ │ │ 起 │弦│芝│芝│ │並贈與下述針劑予徐乃麟以供卜秀芝施│ │ 頁至第19頁)。 │ │ │ 訴 │、│︵│︵│ │打,於:⑴103年5月29日由梁滿釧在瀚│ │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書 │梁│徐│徐│ │能公司上開據點交付4支屬禁藥之上開 │ │ 他卷二第243頁正反面、第306頁│ │ │ 附 │滿│乃│乃│ │針劑予徐乃麟。⑵103年6月10日由林永│ │ 反面至第307頁)。 │ │ │ 表 │釧│麟│麟│ │弦在台北三軍總醫院交付2支屬禁藥之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二 │ │之│之│ │上開針劑予徐乃麟,並取其中1支為卜 │ │ 二第21頁)。 │ │ │ 編 │ │母│母│ │秀芝施打。林永弦、梁滿釧即以此方式│ │ │ │ │ 號 │ │親│親│ │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徐乃│ │ │ │ │ 十 │ │︶│︶│ │麟。 │ │ │ │ │ 五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林│呂│呂│胃食道逆│朱麟孫與呂崇民為舊識,於103年5月17│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崇民於偵訊時之│無犯罪所得。│ │ ︵ │永│崇│崇│流與膀胱│日,因知悉呂崇民患有胃食道逆流與膀│ │ 結證(見偵卷三第280頁至第281│ │ │ 起 │弦│民│民│腫瘤 │胱腫瘤,徵得林永弦同意後,自行至林│ │ 頁)。 │ │ │ 訴 │、│ │ │ │玉葉(林玉葉就此次犯行並不知情)住│ │②證人趙凱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 │ │ 書 │朱│ │ │ │處,拿取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至 │ │ 卷三第265頁反面)。 │ │ │ 附 │麟│ │ │ │趙凱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診所,交予呂│ │③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 │ 表 │孫│ │ │ │崇民,委請不知情之趙凱為呂崇民施打│ │ 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二 │ │ │ │ │1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嗣呂崇民注射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麟孫於偵訊時│ │ │ 編 │ │ │ │ │上開針劑後,發生皮膚紅腫之過敏現象│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反面 │ │ │ 號 │ │ │ │ │,呂崇民遂將尚未施打之5支屬禁藥之 │ │ 至第152頁、偵卷三第267頁)。│ │ │ 十 │ │ │ │ │上開針劑退還予朱麟孫。林永弦、朱麟│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六 │ │ │ │ │孫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 │ 三第283頁)。 │ │ │ ︶ │ │ │ │ │開針劑予呂崇民。 │ │ │ │ ├──┼─┼─┼─┼────┼─────────────────┼───────────┼───────────────┼──────┤ │ 13 │林│靳│靳│甲狀腺癌│朱麟孫與靳少官為舊識,故知悉其患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靳少官於偵訊時之│張佩瑜共收取│ │ ︵ │永│少│少│、肝腫瘤│甲狀腺癌及肝腫瘤。呂崇民於103年5月│ │ 結證(見偵卷三第266頁正反面 │5000元。 │ │ 起 │弦│官│官│ │17日將尚未施打之5支屬禁藥之上開針 │ │ )。 │ │ │ 訴 │、│ │ │ │劑退還予朱麟孫後,朱麟孫思及可贈與│ │②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 │ 書 │朱│ │ │ │予靳少官,遂於徵得林永弦同意後,聯│ │ 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附 │麟│ │ │ │絡靳少官至其位於臺中市00區000000路│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麟孫於偵訊時│ │ │ 表 │孫│ │ │ │之住處,拿取上開5支屬禁藥之針劑,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正反 │ │ │ 二 │、│ │ │ │並提供張佩瑜電話予靳少官,靳少官再│ │ 面、偵卷三第266頁反面)。 │ │ │ 編 │張│ │ │ │自行聯絡張佩瑜施打上開5支屬禁藥之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號 │佩│ │ │ │針劑,張佩瑜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 │ 三第277頁)。 │ │ │ 十 │瑜│ │ │ │,分5次,為靳少官施打。林永弦、朱 │ │⑤靳少官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 四 │ │ │ │ │麟孫、張佩瑜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 │ 放射性同位素碘131大劑量住院 │ │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靳少官。 │ │ 隔離治療同意書(見偵卷三第 │ │ │ │ │ │ │ │ │ │ 272頁至第276頁)。 │ │ ├──┼─┼─┼─┼────┼─────────────────┼───────────┼───────────────┼──────┤ │ 14 │林│謝│謝│腎臟疾病│謝坤宗與林永弦為舊識,並曾向其言及│謝王秀花於103年9月13日│①證人即被害人謝王秀花之子謝坤│無犯罪所得。│ │ ︵ │永│王│王│洗腎 │謝王秀花患有腎臟疾病。林永弦於103 │死亡 │ 宗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二第│ │ │ 起 │弦│秀│秀│ │年3月19日至謝王秀花位於彰化縣0000 │ │ 219頁至第220頁)。 │ │ │ 訴 │ │花│花│ │鎮之住處探視,對謝王秀花從事診斷之│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書 │ │︵│︵│ │醫療業務,並於同年月24日主動贈與4 │ │ 二第216頁)。 │ │ │ 附 │ │謝│謝│ │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謝坤宗以供謝王│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217 │ │ │ 表 │ │坤│坤│ │秀花施打,且由林永弦持往謝王秀花上│ │ 頁至第218頁反面)。 │ │ │ 二 │ │宗│宗│ │開住處交予謝王秀花,再電話告知謝坤│ │ │ │ │ 編 │ │之│之│ │宗。林永弦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 │ │ │ │ 號 │ │母│母│ │之上開針劑予謝坤宗,至上開針劑則因│ │ │ │ │ 十 │ │︶│︶│ │謝坤宗之弟反對而未施打。 │ │ │ │ │ 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林│吳│吳│盜汗、暈│吳春麗與林永弦為舊識,其於102年年 │被害人自陳:未根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春麗於偵訊時之│鄭慧芬共收取│ │ ︵ │永│春│春│眩。 │中告知林永弦身體有盜汗、暈眩之不適│ │ 結證(見偵卷三第132頁反面至 │5000元 │ │ 起 │弦│麗│麗│ │,林永弦遂贈與5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第133頁)。 │ │ │ 訴 │、│ │ │ │予吳春麗,並由林玉葉將屬禁藥之上開│ │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書 │林│ │ │ │針劑,寄交予梁滿釧,再由梁滿釧收取│ │ 偵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 │ │ │ 附 │玉│ │ │ │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表 │葉│ │ │ │慧芬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 │ 之結證(見他卷二第72頁至第73│ │ │ 二 │、│ │ │ │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5次,為吳 │ │ 頁)。 │ │ │ 編 │梁│ │ │ │春麗每日施打1針、共5支屬禁藥之上開│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號 │滿│ │ │ │針劑。林永弦、林玉葉、梁滿釧、鄭慧│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4頁正反 │ │ │ 十 │釧│ │ │ │芬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 │ 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第233│ │ │ 八 │、│ │ │ │開針劑予吳春麗。 │ │ 頁)。 │ │ │ ︶ │鄭│ │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慧│ │ │ │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芬│ │ │ │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 │ │ │ │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36頁)。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 1 │信東美達研注射液5﹪ │10箱(每箱20瓶)│ │ ├──┼──────────────────┼────────┼─────────────────────┤ │ 2 │葡萄糖注射液5﹪ │12瓶 │ │ ├──┼──────────────────┼────────┼─────────────────────┤ │ 3 │克力糖注射液5﹪ │11瓶 │ │ ├──┼──────────────────┼────────┼─────────────────────┤ │ 4 │褐色安瓶 │32瓶 │原先扣得36瓶(見偵卷一第187頁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18瓶送彰化縣│ │ │ │ │衛生局檢驗(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送地檢署入庫時僅│ │ │ │ │餘18瓶(見偵卷二第13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 │103年度大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移審│ │ │ │ │後列為原審卷一第74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65號之│ │ │ │ │扣押物),嗣前開送驗之18瓶入庫(見偵卷三第│ │ │ │ │29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365│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移審後列為原審卷一第76│ │ │ │ │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25號之扣押物),原審於 │ │ │ │ │104年3月3日依檢察官聲請送驗其中18瓶(見原 │ │ │ │ │審卷一第19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檢驗後送還(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然僅送還 │ │ │ │ │17瓶、1瓶已鑑驗用罄(見原審卷二第202頁電話│ │ │ │ │洽辦公務紀錄單),其後,原審依辯護人聲請送│ │ │ │ │中國醫藥大學檢驗,該校檢驗後僅送還14瓶、3 │ │ │ │ │瓶已鑑驗用罄(見原審卷三第75頁中國醫藥大學│ │ │ │ │覆函、卷五第27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故 │ │ │ │ │此項扣案物僅餘32瓶(計算式:18+14=32)。│ ├──┼──────────────────┼────────┼─────────────────────┤ │ 5 │台裕氯化納0.9﹪點滴注射液 │61瓶 │ │ ├──┼──────────────────┼────────┼─────────────────────┤ │ 6 │褐色玻璃瓶 │26瓶 │原先扣得31瓶(見偵卷一第187頁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2瓶送彰化縣 │ │ │ │ │衛生局檢驗(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送地檢署入庫時僅│ │ │ │ │餘29瓶(見偵卷二第134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 │ │ │ │ │察署103年度大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 │ │ │ │移審後列為原審卷一第74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65│ │ │ │ │號之扣押物),嗣前開送驗之2瓶入庫(見偵卷 │ │ │ │ │三第29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 │ │ │ │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移審後列為原審卷一│ │ │ │ │第76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25號之扣押物),原審│ │ │ │ │於104年3月3日依檢察官聲請送驗其中29瓶(見 │ │ │ │ │原審卷一第19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 │ │署檢驗後送還29瓶(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其 │ │ │ │ │後,原審依辯護人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檢驗後僅│ │ │ │ │送還26瓶、3瓶已鑑驗用罄(見原審卷三第75頁 │ │ │ │ │中國醫藥大學覆函、卷五第273頁電話洽辦公務 │ │ │ │ │紀錄單),故此項扣案物僅餘26瓶。 │ ├──┼──────────────────┼────────┼─────────────────────┤ │ 7 │特浦塑膠注射筒附針5ml │45支 │ │ ├──┼──────────────────┼────────┼─────────────────────┤ │ 8 │山水廠牌9吋平板電腦(型號:TP966號)│3台 │ │ ├──┼──────────────────┼────────┼─────────────────────┤ │ 9 │Samsung平板電腦(型號:GALAXY Tab3 │1台 │ │ │ │Lite SM-T110號) │ │ │ ├──┼──────────────────┼────────┼─────────────────────┤ │ 1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 │號SIM卡1枚) │ │ │ ├──┼──────────────────┼────────┼─────────────────────┤ │ 1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大陸地區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12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SIM卡1枚) │ │ │ ├──┼──────────────────┼────────┼─────────────────────┤ │ 1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 │號SIM卡1枚) │ │ │ ├──┼──────────────────┼────────┼─────────────────────┤ │ 1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 │號SIM卡1枚) │ │ │ ├──┼──────────────────┼────────┼─────────────────────┤ │ 15 │林永弦看診行程手冊 │1本 │ │ ├──┼──────────────────┼────────┼─────────────────────┤ │ 16 │現金51萬7000元 │ │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編號│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3號偵查卷宗一 │他卷一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3號偵查卷宗二 │他卷二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26號偵查卷宗 │他卷三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一 │偵卷一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二 │偵卷二 │ ├──┼────────────────────────┼────┤ │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三 │偵卷三 │ ├──┼────────────────────────┼────┤ │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四 │偵卷四 │ ├──┼────────────────────────┼────┤ │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五 │偵卷五 │ ├──┼────────────────────────┼────┤ │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六 │偵卷六 │ ├──┼────────────────────────┼────┤ │ 1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七 │偵卷七 │ ├──┼────────────────────────┼────┤ │ 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八 │偵卷八 │ ├──┼────────────────────────┼────┤ │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九 │偵卷九 │ ├──┼────────────────────────┼────┤ │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 │ ├──┼────────────────────────┼────┤ │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97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一│ ├──┼────────────────────────┼────┤ │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74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二│ ├──┼────────────────────────┼────┤ │ 1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三│ ├──┼────────────────────────┼────┤ │ 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刑事一般卷宗│聲羈卷 │ ├──┼────────────────────────┼────┤ │ 1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87號刑事一般卷宗│偵聲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