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弦(原名:林詠耀)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林秀夫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第7174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永弦部分撤銷。
林永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
徒刑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
均
沒收。
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佰伍拾萬元、美金壹佰萬元、新臺幣
壹仟伍佰陸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弦為林玉葉之弟,與設於新北市○○區○○里○○路○
段○號0樓之「瀚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
書誤載為瀚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瀚能公司
)董事長陳顯堂、總經理陳萬卿、梁麗鄉之弟梁滿釧、朱麟
孫、林金生、曾申伙為認識之友人,並於民國101年4月間認
識擔任護理師之鄭慧芬,而林金生則因其友人為張佩瑜之父
,進而結識擔任護理師之張佩瑜。其等知悉林永弦並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具有診察、診斷、治療、用藥、處
置功效或目的或為其他任何名義之醫療行為,亦明知輸入供
治療、減輕人類疾病使用之藥品,須依規定經由中央衛生
主
管機關核准始可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
林永弦竟自99年間起,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未經核准,擅
自從中國大陸,以寄送方式,輸入含「阿魏酸」成分(即與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物品相同成分)、在中國大陸製造之針
劑至臺中市○○區○○路○○○號林玉葉住所,與林玉葉共同
基於調劑禁藥之犯意,由林永弦指示林玉葉,以針筒抽取上
開屬禁藥之針劑1支後,再注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信東美
達研注射液5﹪1瓶內,以此方式及比例調劑上開禁藥。林永
弦並單獨基於販賣禁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
轉讓禁藥等犯意;或分別與曾申伙、鄭慧芬、梁滿釧(自如
附表一編號3接受施打針劑後已知並無療效起)、陳顯堂、
陳萬卿、梁麗鄉(自如附表一編號4接受施打針劑後已知並
無療效起)、林玉葉、林金生、張佩瑜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販賣禁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等
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
,推由林永弦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1所示之罹病者執
行醫療業務,並販賣其所輸入而屬禁藥之針劑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
陷
於錯誤,誤認林永弦所提供之針劑確有治癒疾病之療效(除
附表一編號3、4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鄭慧芬(
除附表一編號1、3、8、10外)、張佩瑜(僅附表一編號10
)、林永弦(各次販賣禁藥之對象、方式、數量、價金、分
工方式、施打禁藥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林永弦復
分別與梁滿釧、鄭慧芬、林玉葉、張佩瑜、朱麟孫、曾申伙
、林金生、梁麗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推由林永弦對
如附表二編號1、4、5、8、9、14(起訴書誤認係附表二全
部,原審到庭之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所示之罹病者執行醫
療業務,並轉讓其所輸入而屬禁藥之針劑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各次轉讓禁藥之對象、方式、數量、分工方式、施
打禁藥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林玉葉、鄭慧芬、
陳顯堂、陳萬卿、梁滿釧、梁麗鄉、曾申伙、朱麟孫、張佩
瑜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上訴確定;林金生已死亡,經原審
諭知
公訴不受理)。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依法對林永弦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梁滿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朱麟孫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林玉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金生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①
103年6月10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出口
,將林永弦、林金生
拘提到案,並在林永弦當時臺中市○○
區○○路○○○號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
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復在林金生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
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林永弦
嗣於103年7月21日偵訊時,提
出如附表三編號16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標示幣
別者外,均為新臺幣)51萬7000元交予檢察官扣案;②103
年6月10日14時許,在瀚能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B1之據點,將梁滿釧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③103年6月10日14時
10分許,在林玉葉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將其
拘提到案,並扣得林永弦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之物;④103年6月10日14時20分許,在朱麟孫
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0之住所,扣得其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復在彰化縣
員林市○○路○段○○○號,對其執行拘提;⑤103年6月10日14
時30分許,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將陳顯堂拘提到案,並扣
得林永弦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⑥103年6月10日14時58分許,在鄭慧芬當時任職之新北市
○○區○○路○○○號診所前,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移送
暨孫瑞鴻、藍清標、李常賓、林文凱、王惠靜、黃榮芳
、何易學、游淑敏訴請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弦
(下稱被告)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
欺取財之
犯行、於本院前審自白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且均未就前開自白之任意性爭執,本院認依後述事證,足以
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各該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
據,且經辯護人羅閎逸律師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一
第117頁),又無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即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與否之證據,僅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
證明力。
㈢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引進傳聞法則,以
保障被告的反對
詰問權,但為應實際需要,仍設有審判外陳
述,例外得為證據的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基於過往實務經驗的累積,認
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故出以正面肯定方式,原則上皆得為證據,而另以負面表現
方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例外剝奪其證據
適格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具
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所為證述,被告及辯護人
等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㈣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基本
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本判決所引用
證人即被害人張增欽之妻呂美英,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
林玉葉、梁麗鄉、林金生,證人即被害人或共同被告梁滿釧
、朱麟孫,證人黃世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
述,因其等所述內容具體明確,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
連
續陳述,且就各該待證事實陳述之際,被告並未在場,無從
勾串統一說詞,依此外部情況,顯無受不當外力干擾,或內
在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故其等於未經具結情況下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時,應屬較無受不當外
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陳述,
堪認上述證人等未
經具結情況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情況,
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兼
鑑定人即原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之技士
簡慶儀於本院更審時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陳述
(本院更審卷二第325頁鑑定人結文、327頁證人結文),且
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其所陳述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以及
業務上特別知識經驗之專業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㈥卷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16日FDA研字第104
6014684號檢驗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00頁),係由原審法院
將扣案之褐色安瓶裝藥品、褐色玻璃瓶裝藥品囑託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鑑定所得結果,嗣並經該署以108年9
月23日FDA研字第1089033690號函敘明鑑定方法及經過為「
案內檢驗報告書之鑑定方法係參考臺灣中藥典第二版,以液
相層析儀檢測、復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本院更審
卷二第49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
定,
核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
傳聞例外,
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林秀夫律師認為上開鑑定不盡不明
欠缺精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㈦卷內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9日衛部中字第1041801918號函(
原審卷二第54頁)、104年12月28日衛部中字第1040035229
號函(原審卷三第59頁)、107年3月15日衛部中字第107186
0331號函(本院前審卷二第87頁)、108年10月30日衛部中
字第1081861714號函(本院更審卷二第51頁)、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12日FDA藥字第1049905020號函(
原審卷二第24頁),均為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
部本於職權所為之專業判斷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非承辦
人之個人意見,亦非屬事實之紀錄或證明,其性質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有別,應有證據能力。
㈧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
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被告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依上
開規定,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之行動
電話
監聽錄音,均經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
、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堪認此部分電話監
聽合於
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
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
通訊監
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
派生
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譯
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
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
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等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
以要旨之程序,依上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㈨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本院審理時復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法院承認有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但否認
有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提供的針劑是保健品,是促進
細胞活化的氨基酸,並非藥物云云。於本院前審承認有違反
醫師法犯行,亦坦承輸入上開針劑加以調劑後,將上開針劑
販賣、轉讓給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但
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這個不是藥品,是活化細胞
,我沒有詐欺行為及騙人犯意,是先給人試用,如果有效再
付錢,不知道這叫詐欺,我救人心切云云。於本院更審初行
準備程序時承認有違反醫師法犯行,
嗣後全部否認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我的東西是健康食品,阿魏酸是普遍存在
大自然中,我的東西是他們用覺得不錯再來購買,打針是客
人拿東西去叫護士幫忙打針,我沒有看診;我是坐飛機帶回
來這些保健品,我先給朋友他們用,他們用了覺得好就送給
他們,他們又介紹其他的客人,我就幫他們買,我沒有加價
,價錢公司早就定好了;因為我不是醫師,我沒有幫他們施
打,也沒有替他們看病云云。辯護人羅閎逸律師辯護意旨略
稱:㈠違反藥事法部分:衛生福利部、中國醫藥大學之鑑定
並無法確定系爭針劑所含之阿魏酸成分係由中藥材或天然植
物提煉製成而來,無從認定系爭針劑係由中藥材製成之藥品
。因系爭含有阿魏酸成分之針劑係為活化細胞、增強免疫力
之食品,客觀上並非醫療特定疾病之藥品,被告主觀上亦未
認為系爭針劑為醫療特定疾病之藥品,顯無違反藥事法之認
識與意欲。㈡詐欺取財部分: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針劑,係方
再吉所研製,並有在大陸地區提供患者使用,效果良好,有
證人陳柏林之證述可參。系爭含有阿魏酸成分之針劑能改善
身體健康,被告並無行使
詐術,購買人及使用人亦無陷於錯
誤情事,被告應不構成詐欺。另依證人卓建榮之證述可知,
孫瑞展注射本案針劑後,身體狀況漸趨正常,顯見本案針劑
確實有發生效果,孫瑞展方得順利出院,且倘若無效果,孫
瑞展豈會支付鉅資贊助被告繼續研發,是被告當無行使詐術
之情事。其他被害人亦確無受到被告詐騙之情事。㈢違反醫
師法部分:被告辯稱護士打針都是被害人自己出的錢,很多
被害人證明是其出錢請護士打針,前提針劑不是屬於藥品之
範疇,打針也是護士,所以被告沒有違反醫師法問題。辯護
人林秀夫律師辯護意旨略稱:㈠違反藥事法部分:擅自輸入
禁藥罪,必所輸入者為藥物,始具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性。關
於藥品之範圍、製程、屬性,見諸藥事法第6條、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4款、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卷
內衛生主管機關之函文雖指明:含阿魏酸成分之物質混合葡
萄糖溶液注射於人體,因其成分、滲透壓、無菌狀態、pH值
、粒徑大小「可能」(偶然性)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核與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定:其他「足以」(充分性)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不同,是具阿魏酸成分
之物質非等同藥品。藥品需經由製備過程,將原料質變、形
變為要。阿魏酸來自自然界植物而未經化學合成等製備方式
,無異為原物之變形而不變質,不脫原料性質,如列入藥品
管理,恐違生活經驗。㈡詐欺取財部分:世上無神仙妙藥,
癌症病患面臨生死,抱持姑且一試、可有可無之心態,如無
法回生,亦無違本意,屬你情我願,無假冒、虛應情事,此
與詐欺者,以無為有、以虛為真之不法手段欺取財物者迥異
。㈢違反醫師法部分:醫師法就醫療行為沒有立法解釋,只
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解釋,但行政機關解釋前後寬嚴不一。醫
療行為應界定於「診斷、治療與侵害性」為要,被告提供具
活化細胞之液態物供已確診之病患使用,其間無涉診斷、治
療與侵入性等醫療行為構成要件,要難視同執行醫療行為。
辯護人劉錦勳律師辯護意旨略稱:㈠違反藥事法部分:上訴
審於107年5月15日傳訊衛生福利部承辦人簡慶儀,而據簡慶
儀所稱,其係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系畢業,任職3年多,並無
其他經歷,卻就阿魏酸自行解釋為藥品,以證明力之觀點,
其所述
憑信性不高,應無採信之價值。阿魏酸本身從未列入
藥品,且藥事法第6條第2款係規定「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乃係同條項第
1款之概括規定,此前提仍應屬於藥品,方有第2款規定之情
形,若本質並非藥品,如係健康食品,縱然誇大療效,亦無
從因之變成藥品。㈡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未施以詐術,且未致人陷於錯誤,而係告訴人等
出於自願、無違反自由意識而願意購買。本案使用該產品之
人或其家屬,每個人之心態、意願、具體情形均不相同,應
個別分開獨立審認。卷內張增欽之配偶呂美英於107年2月27
日證稱:付這個錢伊心甘情願,不是被騙等語,是就張增欽
部分,應不存有詐欺犯罪。㈢違反醫師法部分:被告僅係了
解被害人病況,介紹被害人或其家屬由具護理資格之鄭慧芬
、張佩瑜為注射行為,而此亦係出於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請求
而為。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輸入
上開針劑加以調劑後,即對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1、附
表二編號1、4、5、8、9、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診
斷醫療業務,再販賣、轉讓上開針劑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而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取得如附表一
所載之財物等事實;於本院更審初行準備程
序時就違反醫師法部分亦仍坦認犯罪(本院更審卷一第112
頁)。又證人即共犯林玉葉、梁滿釧、陳顯堂、陳萬卿、鄭
慧芬、梁麗鄉、朱麟孫、張佩瑜、曾申伙均供承有上開犯罪
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瑞鴻、卓建榮、張增欽、呂美英
、藍清標、游淑敏、廖秀研、李常賓、黃世人、何易學、林
文凱、林敏鵬、王惠靜、黃榮芳、曾新民、黃繼葳、蕭新才
、曾泰彥、趙凱、顏希容、何安田、尤浦珠、游婷雅、徐乃
麟、呂崇民、靳少官、謝坤宗、吳春麗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資料、被告所
指定匯入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支票影本、相關病歷等可參
(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
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於本院更審時改口
辯稱並未幫患者看診云云,核與上開各項
積極證據相違,為
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
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
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
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依藥事法第
3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4款規
定:「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
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
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又藥事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
,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為禁藥。但旅客或隨交通
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
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則若未依上開規定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且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擅
自輸入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禁藥。準此,是否為藥事法第
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須視其使用目的
而定,如係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
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⒉被告係以與如扣案針劑相同之物品販賣、轉讓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又前開證人
均證述,被告販賣、轉讓上開針劑時,均有宣稱療效,再經
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委請他人製作之宣傳影片光碟後,並將畫
面翻拍成照片附卷,而勘驗結果重點摘錄如下(原審卷四第
204頁至第205頁反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207頁至第245頁)
:
┌─────────────────────────┐
│檔案播放後,前段為多段關於「大腸癌」之電視新聞報導│
│,撥放至02:12起,畫面顯示「以下是真人實證」,播放│
│至02:20時,畫面出現證人曾新民(藝名:賀一航)敘述│
│其二年前患有大腸癌三期,經珠寶公會理事長蕭新才,此│
│時鏡頭帶到蕭新才,介紹認識林院長(即被告林永弦),│
│此時鏡頭帶到被告林永弦,並稱被告林永弦詢問曾新民是│
│否願意接受他的治療,曾新民稱其問林永弦如何治療,並│
│稱林永弦說幫他打6針,保證不用開刀,此時鏡頭拉遠, │
│畫面出現一個房間內有兩個圓桌,桌邊共坐了九個人,曾│
│新民站在桌與桌之間,並稱:「結果他真的幫我打6針, │
│我的感覺是醫生緣主人福,我不敢保證這個東西,對每一│
│個人百分之百怎樣,這種話不敢這樣講,你如果願意相信│
│我們,願意接受,你可以試看看…(略)。」 │
│ │
│曾新民稱:「我是到了黑血便的時候,…(略)我才去檢│
│查,已經是大腸癌第三期,…(略)我比較幸運,他說我│
│幫你治療好不好(此時畫面轉到被告林永弦)…(略)他│
│說我幫你帶到北京,去做一個療程的治療,我保證你大腸│
│不用開刀,…(略)我就說好啊去北京,就跟他坐飛機去│
│北京,就做了一個療程,一個療程就是6針回來他又跟我 │
│講說,你回去後不用開刀,你就這樣它自然會好。」 │
│(此時畫面轉到被告林永弦) │
│被告林永弦稱:「…(略)我就說賀大哥我告訴你,我72│
│小時讓大便成型,他當時用懷疑的眼光,但是他56個小時│
│就大便成型,就香蕉顏色就出來了,就不拉血了。」 │
│ │
│被告林永弦說:「…(略),如果你要開刀可以,半個月│
│去開刀,治療完你半個月去開刀,惡性變良性。」 │
│ │
│被告林永弦稱:「…(略)所以不管你是肝癌肺癌,肺腺│
│癌是最難醫的,…(略)但我們的患者,肺腺癌太多了 │
│,都全治好了,醫生說不可能,世上那有這種藥,我們就│
│是這麼神奇,但是不是我神奇,就是我們的藥,能促進你│
│的細胞活化,你自然病就沒有了…(略)好幾十個人就救│
│回來了,去檢查癌細胞都沒了。…(略)」 │
└─────────────────────────┘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等所支付之款項,其中孫瑞鴻支付人民幣750萬元、美金100
萬元,張增欽支付200萬元,藍清標支付100萬元,游淑敏支
付600萬元,廖秀妍支付130萬元,李常賓支付50萬元(允給
100萬元),何文勝、何易學支付500萬元,林文凱支付200
萬元,王惠靜支付300萬元。如被告未宣稱系爭針劑可以治
療疾病確有療效,僅稱係可增加免疫力、抵抗力、改善體質
之保健食品,告訴人、被害人等不可能支付如此高額費用購
買被告提供之針劑。被告既以具有治療或減輕人類疾病之醫
療效能而推銷販賣系爭針劑,系爭針劑事實上亦已使用於治
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核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
無
訛。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原審法院送驗後,均
檢出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4年4月16日FDA研字第1046014684號檢驗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200頁)、108年9月23日FDA研字第1089033690號
函(本院更審卷二第49頁)為憑。本院前審依辯護人聲請,
向衛生福利部函詢上開扣案物品所含阿魏酸成分,是否得以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等,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3月15
日衛部中字第1071860331號函覆:
旨揭檢體做成針劑劑型,
其阿魏酸成分如係來自中藥材當歸或川芎,經查本部核有多
張含該等中藥材之單方或複方藥品許可證,案內產品倘供診
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使用,應以藥品管理等語(
本院前審卷二第87頁);證人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上開函
文承辦人簡慶儀亦於本院更審時具
結證稱:在當時那個時間
點上,我們是認為這個案內產品的話,它含「阿魏酸」成分
,它做成針劑的劑型,依我們函文第二點的後面這些要件,
如果它符合的話,就要以藥品管理;就是它是針劑劑型,它
又含「阿魏酸」,它的「阿魏酸」成分如果是來自於中藥材
,那這個產品又是供診斷、治療、減輕、預防人類疾病使用
的話,它就要以藥品管理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320頁)。
本院更審時依檢察官聲請,再向衛生福利部函詢上開扣案物
品是否屬於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
10月30日衛部中字第1081861714號函覆:案內檢體檢出阿魏
酸成分,由大陸地區輸入,混和葡萄糖溶液注射於人體,有
研究文獻指出阿魏酸有抗發炎、神經保護與肝臟保護等作用
,可對抗癌症、糖尿病與心血管疾病等,案內產品屬藥事法
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51頁);並
檢附阿魏酸研究文獻影本1份供參(本院更審卷二第57至65
頁)。依上開阿魏酸研究文獻所載,阿魏酸(Ferulic acid
,該研究文獻中簡稱FA)因其廣泛的治療作用而在當今的研
究領域中備受關注(FA is receiving greater attention
nowadays in the research world because of its wide
range of therapeutic effects.),諸如:抗發炎作用(
Anti-inflammatory Effect)、抗糖尿病作用(Antidiabetic
Effect)、抗癌作用(Anticancer Effects)、抗凋亡作用
(Antiapoptotic Effect)、抗衰老作用(Anti-Ageing
Effect)、保肝作用(Hepatoprotective Effect)、神經
保護作用(Neuroprotective Effect)、放射防護作用(
Radioprotective Effect)、肺保護作用(Pulmonary
Protective Effect)、降壓作用(Hypotensive Effect)
、抗動脈粥樣硬化作用(Anti-Atherogenic Effect)等(
本院更審卷二第59至62頁)。可見本案被告所輸入含有阿魏
酸成分之針劑(下稱系爭針劑)並非僅供增加免疫力、抵抗
力、改善體質之保健食品,被告實際上並已將系爭針劑使用
於治療或減輕病患疾病,系爭針劑自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
稱之藥品。依據藥事法第39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惟查我國並未核准阿魏酸成分之西藥許可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12日FDA藥字第1049905
020號函〈原審卷二第24頁〉),亦未核准針劑劑型之中藥
許可證(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9日衛部中字第1041801918號
函〈原審卷二第54頁〉),系爭針劑係於中國大陸製造,被
告自中國大陸輸入系爭針劑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核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灼然甚
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輸入之系爭針劑並非藥事法所
稱之「藥品」、「禁藥」云云,無
可憑採。被告另辯稱前揭
藥品係其坐飛機帶回
而非屬禁藥云云,亦與其先前自白有違
,同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明,辯護人羅閎逸律師聲請傳訊
專家證人吳錦生,欲證明系爭針劑並非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
之藥物(本院更審卷一第132頁),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⒋藥事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藥品」,係指未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
類疾病之原料藥或製劑。並不以經證明「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者為限,此觀同條第3款另訂定「其他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即明。又藥事法並
未就「原料藥」為定義,僅於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製
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
之藥品。至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4款固規定「原料
藥(藥品有效成分):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
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
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惟該審查準則係行政院衛
生署(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
規定,專為藥品許可證之條件及審查程序所訂定之規範,不
能執其為行政之便所為補充說明,即謂藥事法所稱之「原料
藥」,僅限於藥品中對人體實質有效之成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卷內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4年8月12日FDA藥字第1049905020號函雖謂:「
有關來函所詢將含Ferulic acid成分之物質混合葡萄糖溶液
注射於人體,因其成分、滲透壓、無菌狀態、pH值、粒徑大
小『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且以治療癌症為
目的,符合藥事法第6條藥品之定義」(原審卷二第24頁)
;②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8日衛部中字第1040035229號函
亦謂:「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12日FDA藥字第10499
05020號函復貴院案內產品屬性一事,係依據該產品如將含
Ferulic acid(阿魏酸)成分之物質,混合葡萄糖溶液注射
於人體,『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且以治療
癌症為目的,爰判定以藥品管理,非僅以Ferulic acid成分
認定」(原審卷三第59頁);③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30日
衛部中字第1081861714號函亦認:「…爰案內產品屬藥事法
第6條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藥品」(本院更審卷二第51
頁)。惟查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之藥品,係指「其他『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上開①②所示
函文固謂系爭針劑「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③所示函文固認系爭針劑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
,然其究竟是否達於「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程度,而可認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依現有卷
證資料,尚乏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故衛生福利部此部
分認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但並不影響系爭針劑係屬藥事法
第6條第2款所稱藥品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
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
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
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
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
參照);再者,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療、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療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而醫師診察
病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舉凡以
診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詢問病人病情等均屬診斷範疇(行
政院衛生署85年8月29日衛署醫字第85040517號函
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要旨)。本案被
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
事,即從事診斷及提供藥品等醫療業務,核屬醫師法第28條
所稱醫療業務行為,自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有醫療行為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信。
㈣扣案系爭針劑檢出阿魏酸成分,而阿魏酸成分普遍存在於多
種中草藥(如當歸、川芎等),我國並未核准阿魏酸成分之
西藥許可證,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可憑(原審卷一第200頁、
卷二第24、54頁)。足認阿魏酸並非價格昂貴藥品,且不是
新發現(明)對於疾病具特殊療效之專利藥品。被告利用被
害人等罹患難以治癒之疾病,患者及其家人求治心切,不惜
代價,求取有效藥物之心理,騙稱系爭針劑有療效。於使用
針劑後,在患者主觀上覺得身體狀況稍有改善,即稱是施打
系爭針劑之功效,使被害人等誤信系爭含阿魏酸成分之針劑
具有療效,以異常高額之價格購買系爭含阿魏酸之針劑施打
。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使用詐術。被告辯稱沒有詐
騙行為及犯意,先試用,有效再付錢云云,辯護人辯稱:被
告自身及家人至大陸地區施用系爭針劑,確實改善體質,才
介紹他人使用。初始均無償提供,且係出於被害人或其家屬
的請求,提供系爭針劑,被害人試用後,覺得身體好轉,才
決定是否付費云云,均不能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依據。證人廖秀妍、呂美英、鄭慧芬、梁麗鄉、梁滿釧、陳
顯堂、林玉葉、張佩瑜、朱麟孫、陳萬卿、楊堯郎、藍清標
、游淑敏、曾泰彥、呂崇民、靳少官等人於偵、審中所稱施
打針劑後患者感覺比較好或病情有改善,或試用後才匯款付
錢等情,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另證人陳伯林於
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係陳述其個人在中國大陸之經驗,不
能據以認定被告未在我國境內施用詐術而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孫瑞展已於101年11月13日死亡
,卷內死亡證明書記載甚明(見他卷三第16頁),本院更審
時依辯護人羅閎逸律師聲請,調取孫瑞展於100年11月15日
起至101年4月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查得孫瑞展曾於101年1
月17日自松山機場出境、同年月19日入境回台(本院更審卷
一第191頁),然此短暫出境1次之紀錄,不足以推翻前述各
項積極證據及孫瑞展已於接受被告治療後第2年死亡之事實
,無從認定被告有治癒孫瑞展所患愛滋病而無詐欺取財情事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查被告行為後:
⒈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
效,比較修正前、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醫師法第28
條僅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刪除
原條文中「擅自」2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
前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並均於同年月4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均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
該法所稱之偽藥。而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上開所謂
核准,即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納費用後
,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則未將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於繳
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而擅自製造之原料藥及製劑,核屬偽藥。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伊是中國大陸北京市「長壽集團」總裁,伊公
司是經營「保健食品」等業務,扣案針劑係伊大陸地區合作
夥伴「方在吉」研發,是用植物的穩心草、靈芝、蟲草的萃
取物,用泡製的方式提製,而在北京的北京長壽保健品工廠
所製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他卷二第165
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藥品並非在臺灣製造,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藥品係在臺灣製造。而在中國大陸製造之
藥品,自無前開規定所稱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核准之問題,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即禁藥,核與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有間。系爭針劑是在中國大陸製造,被告自中國大陸輸入系
爭針劑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業如前述(理由欄三㈡⒊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輸入針劑部分,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調劑針劑
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調劑禁藥罪;就附
表一編號1、2、5至11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編號2、6、9、10部分尚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4、5、8、9、
14所為,係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3、6、7、10至13、15所為,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罪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容有誤解,惟輸入、
販賣、轉讓偽藥與輸入、販賣、轉讓禁藥各係同一條項之罪
名,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指示林玉葉調劑禁藥部分亦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調劑禁藥罪,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敘
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
科刑
之輸入、販賣、轉讓禁藥罪及詐欺取財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更審時復
已告知此項罪名,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自當
併予審究。
㈣被告輸入禁藥後,與共犯林玉葉共同調劑禁藥,其後復分別
與共犯林玉葉、梁滿釧、陳顯堂、陳萬卿、鄭慧芬、梁麗鄉
、朱麟孫、張佩瑜、曾申伙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
11、附表二編號1至13、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
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上開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輸入、調劑
、販賣、轉讓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反覆實施醫
療業務或輸入或調劑或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均合於上開集合
犯之職業性概念,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輸入、調
劑、販賣、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
彼此
互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本於同一目
的而為,應屬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
調劑禁藥罪、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販賣禁藥罪、詐欺取財
罪、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製造偽藥
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但
罰金易服勞役,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
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
對被告
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之日數逾一年之日數,與上開易服
勞役之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關被告林永弦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林永弦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被告林永弦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不具醫師資格,宣
稱可治癒癌症、吹噓禁藥療效之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從
事診斷之醫療業務,並販賣、轉讓其所輸入之禁藥,藉此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醫療秩序,
除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影
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再考量
被告在本案中居首要地位,犯罪
期間甚長、次數眾多、所得
利益鉅大。復斟酌被告與呂美英口頭
和解;與藍清標成立無
條件和解;與游淑敏成立調解,返還150萬元(全額600萬元
);與李常賓成立和解返還15萬元;與何文勝、返還何易學
250萬元成立無條件和解(他卷二第262、272頁何易學陳述
);與王惠靜成立和解返還120萬元,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廖秀研訊問筆錄、和解筆錄(
本院前審卷三第75至88頁),並經證人呂美英、告訴人藍清
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80頁反面)。被告
迄未與其他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月入約5萬元至6萬元、已婚、育有3子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五第64頁反面、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
,以及被告原坦承違反醫師法、否認有詐欺取財及違反藥事
法犯行,嗣於本院更審時全盤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於
本院裁判時併宣告之。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
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
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
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確屬禁藥,業經認定如前,
尚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連同
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
賣、轉讓禁藥預備之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6
頁反面至第58頁、卷五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是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如附
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則分別為共犯梁滿釧、鄭慧芬、
朱麟孫、林金生所有,以上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經
被告與陳顯堂、梁滿釧、鄭慧芬、朱麟孫等人陳述在卷(見
原審卷五第232頁正反面),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⒊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是被
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扣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游淑敏之150萬元、廖秀研20萬元、告訴人李常賓之15萬
元、告訴人何易學250萬元,告訴人王惠靜之120萬元後,犯
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750萬元、美金100萬元、新臺幣1,565
萬元。除如附表三編號16之犯罪所得51萬7000元扣案外,其
餘均未扣案。不問扣案與否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⒋被告雖以部分金額賠償或均未予賠償,與告訴人游淑敏、李
常賓、何易學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惠靜、被害人張增欽之
妻呂美英、告訴人藍清標達成和解,並以口頭成立和解契約
,或書立載有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之調解程序筆錄
、和解書,然衡諸刑法增訂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並非全然出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增訂,
是除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
縱使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以
符立法本旨。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北京市房山區「吻心診所」之實際負
責人,其經其所屬醫療、研究團隊之精研,已成功製造細胞
活化藥劑(含靈芝、冬蟲夏草、三七等藥材,為未經核准製
造之偽藥劑,被告拒絕公開真實成分)。嗣於99年間,在大
陸地區之北京市,分別贈與屬禁藥之各1支針劑予朱麟孫、
曾泰彥;又於100年間,在前開診所,分別贈與屬禁藥之各2
支針劑予曾新民、林玉葉;
復於101年7月間,在前開診所,
販賣屬禁藥之4支針劑予梁滿釧,以上針劑均由不知名之護
士(無證據證明各該護士知情)注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尚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惟本案藥
品核屬禁藥,而非偽藥,業如前述,茲不再贅;又依前揭規
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方屬禁藥,則被告在大陸地區
轉讓、販賣予朱麟孫、曾泰彥、曾新民、林玉葉、梁滿釧之
針劑,自無所謂「輸入」之問題,要與轉讓、販賣禁藥之構
成要件有間,是難認被告涉有何製造偽藥、轉讓、販賣偽藥
或禁藥之罪嫌,而不能證明被告亦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造偽藥罪、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輸入、販賣
、轉讓禁藥罪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審卷五第77頁反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修正前)、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被│罹│罹 患│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付款情況(│是 否 治 癒 │ 證 據 │犯 罪 所 得 │
│ │為│害│病│疾病名稱│ │金額、方式、時間│ │ │ │
│ │人│人│者│ │ │) │ │ │ │
├──┼─┼─┼─┼────┼─────────────┼────────┼──────┼───────────────┼──────┤
│ 1 │林│孫│孫│後天免疫│孫瑞展於100年間,透過網路 │⑴100年10月6日匯│孫瑞展於101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瑞鴻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瑞│瑞│缺乏症候│宣傳資料主動與林永弦聯絡,│ 款人民幣50萬元│年11月13日死│ 結證(見他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人民幣750萬 │
│ 起 │弦│鴻│展│群(愛滋│林永弦與孫瑞展見面後,對其│ 至林永弦指定之│亡。 │ )。 │元及美金100 │
│ 訴 │、│、│ │病) │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同時向│ 張懷雲中國工商│ │②證人即孫瑞鴻姊夫卓建榮於偵訊│萬元(全部諭│
│ 書 │曾│孫│ │ │孫瑞展之兄孫瑞鴻誆稱:伊提│ 銀行帳戶。 │ │ 時之結證(見他卷三第41頁至第│知沒收)。 │
│ 附 │申│瑞│ │ │供之針劑對所有的病都有效,│⑵100年10月6日匯│ │ 42頁)。 │ │
│ 表 │伙│展│ │ │孫瑞展的病對伊而言還不是最│ 款人民幣100萬 │ │③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一 │ │ │ │ │嚴重的,保證2至4個月一定治│ 元至林永弦中國│ │ 偵卷三第96頁反面)。 │ │
│ 編 │ │ │ │ │癒,並要求孫瑞展不可以再至│ 工商銀行牡丹靈│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申伙於偵訊時│ │
│ 號 │ │ │ │ │醫院就診,否則其提供之針劑│ 通卡。 │ │ 之結證(見他卷三第50頁反面至│ │
│ 一 │ │ │ │ │將失效等語,致孫瑞鴻陷於錯│⑶100年10月6日匯│ │ 第51頁反面)。 │ │
│ ︶ │ │ │ │ │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 款人民幣150萬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 │ │
│ │ │ │ │ │之能力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 元至林永弦指定│ │ 他卷三第45頁、第46頁)。 │ │
│ │ │ │ │ │購買,林永弦再以每支針劑30│ 之岳鴻聲中國交│ │⑥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張(見他卷│ │
│ │ │ │ │ │萬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之上│ 通銀行北京建國│ │ 三第5頁至第15頁)。 │ │
│ │ │ │ │ │開針劑予孫瑞鴻以供孫瑞展施│ 路支行帳戶。 │ │⑦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據│ │
│ │ │ │ │ │打,並由曾申伙依林永弦之指│⑷100年10月8日匯│ │ 2紙(見他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 │ │
│ │ │ │ │ │示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送至孫│ 款人民幣50萬元│ │ )。 │ │
│ │ │ │ │ │瑞展所居住之臺北市晶華酒店│ 至林永弦指定之│ │⑧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7日 │ │
│ │ │ │ │ │或寒舍艾美酒店,由不知名之│ 趙鈺鳳(林永弦│ │ 北總企字第1050006831號函暨其│ │
│ │ │ │ │ │護士(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情│ 之妻)北京市工│ │ 檢附之孫瑞展病歷(見原審卷三│ │
│ │ │ │ │ │)至酒店為孫瑞展注射多次禁│ 商銀行西城區缸│ │ 第242頁及本院外放病歷卷)。 │ │
│ │ │ │ │ │藥,此段期間,孫瑞鴻則以匯│ 瓦市所帳戶。 │ │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
│ │ │ │ │ │款方式陸續交付如右所示之金│⑸100年10月8日匯│ │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孫瑞展│ │
│ │ │ │ │ │錢予林永弦。 │ 款人民幣50萬元│ │ 死亡證明書(見他卷三第16頁)│ │
│ │ │ │ │ │ │ 至林永弦指定之│ │ 。 │ │
│ │ │ │ │ │ │ 王樹華中國農業│ │ │ │
│ │ │ │ │ │ │ 銀行北京市懷柔│ │ │ │
│ │ │ │ │ │ │ 區支行雁栖開發│ │ │ │
│ │ │ │ │ │ │ 區分理處帳戶。│ │ │ │
│ │ │ │ │ │ │⑹100年10月8日匯│ │ │ │
│ │ │ │ │ │ │ 款人民幣50萬元│ │ │ │
│ │ │ │ │ │ │ 至林永弦中國工│ │ │ │
│ │ │ │ │ │ │ 商銀行牡丹靈通│ │ │ │
│ │ │ │ │ │ │ 卡帳戶。 │ │ │ │
│ │ │ │ │ │ │⑺100年10月17日 │ │ │ │
│ │ │ │ │ │ │ 、18日分別匯款│ │ │ │
│ │ │ │ │ │ │ 美金50萬元、50│ │ │ │
│ │ │ │ │ │ │ 萬元,共美金10│ │ │ │
│ │ │ │ │ │ │ 0萬元至林永弦 │ │ │ │
│ │ │ │ │ │ │ 指定之岳鴻聲香│ │ │ │
│ │ │ │ │ │ │ 港匯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⑻100年10月18日 │ │ │ │
│ │ │ │ │ │ │ 至101年11月13 │ │ │ │
│ │ │ │ │ │ │ 日孫瑞展死亡間│ │ │ │
│ │ │ │ │ │ │ 之某日,匯款人│ │ │ │
│ │ │ │ │ │ │ 民幣300萬元至 │ │ │ │
│ │ │ │ │ │ │ 趙鈺鳳北京市工│ │ │ │
│ │ │ │ │ │ │ 商銀行西城區缸│ │ │ │
│ │ │ │ │ │ │ 瓦市所帳戶。 │ │ │ │
├──┼─┼─┼─┼────┼─────────────┼────────┼──────┼───────────────┼──────┤
│ 2 │林│張│張│肺腺癌末│101年1月間某日,張增欽經友│ │張增欽因肺癌│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增欽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增│增│期(第四│人介紹下認識林永弦,林永弦│ │病情惡化,於│ 結證(見偵卷二第167頁至第168│200萬元(全 │
│ 起 │弦│欽│欽│期非小細│對其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同│ │103年11月17 │ 頁)。 │部諭知沒收)│
│ 訴 │、│ │ │胞肺癌)│時向張增欽誆稱:伊提供之針│ │日死亡。 │②證人即張增欽之妻呂美英於偵訊│。 │
│ 書 │鄭│ │ │ │劑可以治癒張增欽肺腺癌等語│ │ │ 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8頁) │ │
│ 附 │慧│ │ │ │,致張增欽陷於錯誤,誤認林│ │ │ 。 │鄭慧芬共收取│
│ 表 │芬│ │ │ │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及針│ │ │③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3000元。 │
│ 一 │ │ │ │ │劑療效,表明願意施打,林永│ │ │ 他卷二第240頁反面、偵卷三第 │ │
│ 編 │ │ │ │ │弦先贈送3支針劑予張增欽試 │ │ │ 300頁反面)。 │ │
│ 號 │ │ │ │ │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二 │ │ │ │ │藥之上開針劑予張增欽供其施│ │ │ 之供述(見他卷二第51頁反面)│ │
│ ︶ │ │ │ │ │打;繼再以15支針劑共200萬 │ │ │ 。 │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之上開│ │ │⑤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針劑予張增欽供其施打,張增│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21日│ │
│ │ │ │ │ │欽並於101年5月間,交付200 │ │ │ 亞醫歷字第1036410436號函暨其│ │
│ │ │ │ │ │萬元予林永弦。而上開禁藥係│ │ │ 檢附之張增欽病歷(見偵卷六第│ │
│ │ │ │ │ │由林永弦分次交付予張增欽之│ │ │ 52頁至第128頁)。 │ │
│ │ │ │ │ │妻呂美英,再由張增欽自行覓│ │ │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得不知名護士(無證據證明該│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17日│ │
│ │ │ │ │ │護士知情)為其注射12支屬禁│ │ │ 亞病歷字第1050217012號函(見│ │
│ │ │ │ │ │藥之針劑後,末由鄭慧芬在亞│ │ │ 原審卷三第96頁)。 │ │
│ │ │ │ │ │東醫院,以每次收取500元之 │ │ │ │ │
│ │ │ │ │ │代價,分6次注射最後6支屬禁│ │ │ │ │
│ │ │ │ │ │藥之針劑(起訴書誤載鄭慧芬│ │ │ │ │
│ │ │ │ │ │為張增欽施打18支針劑,業經│ │ │ │ │
│ │ │ │ │ │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5年度蒞 │ │ │ │ │
│ │ │ │ │ │字第9106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如│ │ │ │ │
│ │ │ │ │ │上)。 │ │ │ │ │
├──┼─┼─┼─┼────┼─────────────┼────────┼──────┼───────────────┼──────┤
│ 3 │林│梁│梁│未罹病 │梁滿釧與林永弦為舊識。101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滿釧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滿│滿│ │年7月間,林永弦向梁滿釧誆 │ │ │ 證述(見偵卷三第233頁、偵卷 │20萬元(全部│
│ 起 │弦│釧│釧│ │稱:注射伊提供之針劑精神會│ │ │ 十三第51頁、第99頁反面)。 │諭知沒收)。│
│ 訴 │ │ │ │ │較好,且比較不會罹患癌症等│ │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書 │ │ │ │ │語,致梁滿釧陷於錯誤,誤認│ │ │ 二第116頁)。 │ │
│ 附 │ │ │ │ │針劑療效,表明願意購買,林│ │ │ │ │
│ 表 │ │ │ │ │永弦再以20萬元之價格,販賣│ │ │ │ │
│ 二 │ │ │ │ │4支針劑予梁滿釧供其施打, │ │ │ │ │
│ 編 │ │ │ │ │梁滿釧並如數交付20萬元予林│ │ │ │ │
│ 號 │ │ │ │ │永弦。而上開針劑則由不知名│ │ │ │ │
│ 六 │ │ │ │ │之護士(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 │ │ │ │
│ ︶ │ │ │ │ │情)在林永弦位於大陸北京市│ │ │ │ │
│ │ │ │ │ │診所,為其注射。 │ │ │ │ │
├──┼─┼─┼─┼────┼─────────────┼────────┼──────┼───────────────┼──────┤
│ 4 │林│梁│梁│精神不濟│梁滿釧之姊梁麗鄉因其子死亡│ │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麗鄉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麗│麗│ │,精神委靡,梁滿釧於101年 │ │ │ 結證(偵卷十三第99頁反面至第│20萬元(全部│
│ 起 │弦│鄉│鄉│ │12月至102年年初間某日將此 │ │ │ 100頁)。 │諭知沒收)。│
│ 訴 │、│、│ │ │事告知林永弦,林永弦向梁滿│ │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滿釧於偵訊時之│ │
│ 書 │鄭│梁│ │ │釧誆稱:注射伊提供之針劑後│ │ │ 結證(見偵卷十三第99頁反面至│鄭慧芬共收取│
│ 附 │慧│滿│ │ │,保證精神會較好,且不再失│ │ │ 第100頁)。 │3000元。 │
│ 表 │芬│釧│ │ │魂落魄等語,致梁滿釧陷於錯│ │ │③被告林永弦於警詢、偵訊時之陳│ │
│ 二 │ │ │ │ │誤,誤認針劑療效,表明願意│ │ │ 述(見他卷二第158反面、他卷 │ │
│ 編 │ │ │ │ │購買,林永弦再以20萬元之價│ │ │ 三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偵卷十│ │
│ 號 │ │ │ │ │格,販賣屬禁藥之6支針劑予 │ │ │ 三第77頁)。 │ │
│ 九 │ │ │ │ │梁滿釧供梁麗鄉施打,梁滿釧│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 │ │ │ │ │並如數交付20萬元予林永弦。│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 │ │ │ │而上開禁藥則由鄭慧芬在瀚能│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 │ │ │ │公司上開據點,以每次收取 │ │ │ 面)。 │ │
│ │ │ │ │ │500元之代價,分6次為其注射│ │ │ │ │
│ │ │ │ │ │6支屬禁藥之針劑。 │ │ │ │ │
├──┼─┼─┼─┼────┼─────────────┼────────┼──────┼───────────────┼──────┤
│ 5 │林│藍│藍│肺癌 │藍清標於101年間經友人介紹 │⑴102年2月23日匯│藍張烏毛於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清標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清│張│ │認識林永弦,因曾在瀚能機電│ 款50萬元至林永│103年5月24日│ 結證(見他卷一第33頁至第34 │100萬元(全 │
│ 起 │弦│標│烏│ │公司見過林永弦幫賀一航施以│ 弦指定之趙世鈺│因肺惡性腫瘤│ 頁反面)。 │部諭知沒收)│
│ 訴 │、│、│毛│ │大量點滴注射,且聽聞林永弦│ (林永弦妻舅)│死亡。 │②被告林永弦於警詢、偵訊時之陳│。 │
│ 書 │梁│藍│ │ │自稱治癒曾新民(藝名:賀一│ 第一商業銀行民│ │ 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第 │ │
│ 附 │滿│張│ │ │航)之癌症,遂於其母藍張烏│ 權分行帳戶。 │ │ 243頁反面、他卷三第68頁反面 │鄭慧芬共收取│
│ 表 │釧│烏│ │ │毛確診為肺癌末期時,洽詢林│⑵102年3月7日匯 │ │ 至第69頁)。 │9000元。 │
│ 一 │、│毛│ │ │永弦。林永弦前往藍張烏毛位│ 款30萬元至林永│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編 │陳│ │ │ │於新北市○○區○○路○○號0 │ 弦指定之趙世鈺│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4頁正反 │ │
│ 號 │顯│ │ │ │樓之住處,對藍張烏毛從事診│ 同上帳戶。 │ │ 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第233│ │
│ 三 │堂│ │ │ │斷之醫療業務,同時向藍清標│⑶102年3月21日匯│ │ 頁)。 │ │
│ ︶ │、│ │ │ │誆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癒│ 款20萬元至林永│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偵訊時│ │
│ │陳│ │ │ │藍張烏毛之肺癌等語,致藍清│ 弦指定之趙世鈺│ │ 之結證(見偵卷十三第100頁反 │ │
│ │萬│ │ │ │標陷於錯誤,誤認林永弦確有│ 同上帳戶。 │ │ 面)。 │ │
│ │卿│ │ │ │治癒疾病之能力及針劑療效,│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 │ │ │表明願意購買,林永弦遂以 │ │ │ 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3頁)。 │ │
│ │鄭│ │ │ │100萬元之價格,販賣18支屬 │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慧│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藍清標供藍│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芬│ │ │ │張烏毛施打。而上開禁藥則由│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 │ │ │ │鄭慧芬自102年2、3月間某日 │ │ │ 面)。 │ │
│ │ │ │ │ │起至103年5月24日藍張烏毛死│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亡前止之此段期間,依林永弦│ │ │ 一第36頁)。 │ │
│ │ │ │ │ │之指示,至藍張烏毛前開住處│ │ │⑧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以每次收取500元之代價, │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分17次為藍張烏毛注射17支屬│ │ │ 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 │
│ │ │ │ │ │禁藥之針劑;梁滿釧另曾於上│ │ │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開期間內之某日,收取林永弦│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14日│ │
│ │ │ │ │ │寄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之上│ │ │ 亞醫歷字第1036410419號函暨檢│ │
│ │ │ │ │ │開針劑後,與陳顯堂、陳萬卿│ │ │ 附之藍張烏毛病歷(見偵卷六第│ │
│ │ │ │ │ │共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 │ │ 5頁至第16頁)。 │ │
│ │ │ │ │ │桌上,供鄭慧芬自行拿取1支 │ │ │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在瀚能│ │ │ 3年7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 │
│ │ │ │ │ │公司,以收取500元之代價, │ │ │ 2547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表及│ │
│ │ │ │ │ │為藍張烏毛注射。藍清標則以│ │ │ 藍張烏毛病歷(見偵卷六第17頁│ │
│ │ │ │ │ │匯款方式陸續交付如右所示之│ │ │ 至第31頁)。 │ │
│ │ │ │ │ │金錢予林永弦。 │ │ │⑪李彰義診所出具之藍張烏毛死亡│ │
│ │ │ │ │ │ │ │ │ 證明書(偵卷一第161頁)。 │ │
├──┼─┼─┼─┼────┼─────────────┼────────┼──────┼───────────────┼──────┤
│ 6 │林│游│楊│胃癌末期│102年2月間,楊振裕、游淑敏│ │⑴楊振裕於10│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敏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淑│振│ │夫妻經陳萬卿及梁滿釧介紹下│ │ 2年4月17日│ 結證(見偵卷二第215頁正反面 │600萬元(已 │
│ 起 │弦│敏│裕│ │認識林永弦,林永弦對楊振裕│ │ 死亡。 │ )。 │返還150萬元 │
│ 訴 │、│、│ │ │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同時向│ │⑵台北市立萬│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其餘450萬 │
│ 書 │梁│楊│ │ │游淑敏誆稱:伊提供之針劑可│ │ 芳醫院103 │ 偵卷三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元諭知沒收)│
│ 附 │滿│振│ │ │以活化細胞,並可治癒楊振裕│ │ 年7月21日 │ 。 │。 │
│ 表 │釧│裕│ │ │,並舉賀一航等人為例,要楊│ │ 函:楊振裕│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一 │、│ │ │ │振裕不要到醫院就醫,以到醫│ │ 102年3月2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4頁正反 │鄭慧芬共收取│
│ 編 │陳│ │ │ │院去「只有等死」等語,致游│ │ 9日至4月17│ 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第233│1萬8000元。 │
│ 號 │顯│ │ │ │淑敏陷於錯誤,誤認林永弦確│ │ 日住院期間│ 頁)。 │ │
│ 四 │堂│ │ │ │有治癒疾病之能力及針劑療效│ │ 病情惡化,│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偵訊時│ │
│ ︶ │、│ │ │ │,表明願意讓楊振裕施打,林│ │ 4月17日在 │ 之結證(見偵卷十三第100頁反 │ │
│ │陳│ │ │ │永弦先贈送6支針劑予楊振裕 │ │ 病危狀態下│ 面)。 │ │
│ │萬│ │ │ │試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 │ 辦理自動出│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卿│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淑敏供楊│ │ 院。 │ 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3頁)。 │ │
│ │、│ │ │ │振裕施打,並由梁滿釧於102 │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鄭│ │ │ │年2月底某日,收取林永弦寄 │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慧│ │ │ │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芬│ │ │ │針劑後,與陳顯堂、陳萬卿共│ │ │ 面)。 │ │
│ │ │ │ │ │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上,供鄭慧芬每日自行拿取1 │ │ │ 二第207頁)。 │ │
│ │ │ │ │ │支、共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 │
│ │ │ │ │ │後,在瀚能公司,以每次收取│ │ │ 212頁至第213頁)。 │ │
│ │ │ │ │ │1000元之代價,分6次為楊振 │ │ │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裕注射。林永弦繼再以12支針│ │ │ 代
傳票)影本1紙(見偵卷二第 │ │
│ │ │ │ │ │劑共600萬元之價格,販賣屬 │ │ │ 211頁)。 │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淑敏供楊│ │ │⑩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振裕施打,並於游淑敏102年3│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其指定之│ │ │ 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 │
│ │ │ │ │ │趙世鈺同上帳戶後,將12支屬│ │ │⑪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交予楊振裕後│ │ │ 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3年7│ │
│ │ │ │ │ │,再指示鄭慧芬至楊振裕位於│ │ │ 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 │
│ │ │ │ │ │桃園之住處,以每次收取1000│ │ │ 號函暨檢附之楊振裕病歷(見偵│ │
│ │ │ │ │ │元之代價,分12次為楊振裕注│ │ │ 卷八第49頁至第89頁)。 │ │
│ │ │ │ │ │射12支屬禁藥之針劑(起訴書│ │ │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
│ │ │ │ │ │誤載鄭慧芬在瀚能公司為楊振│ │ │ 3年8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 │
│ │ │ │ │ │裕注射10支針劑,且誤載鄭慧│ │ │ 898號函暨檢附之回覆意見表( │ │
│ │ │ │ │ │芬在楊振裕住處所注射之針劑│ │ │ 見偵卷八第90頁至第91頁)。 │ │
│ │ │ │ │ │係由鄭慧芬在瀚能公司拿取後│ │ │ │ │
│ │ │ │ │ │帶往桃園,業經原審蒞庭之公│ │ │ │ │
│ │ │ │ │ │訴檢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91 │ │ │ │ │
│ │ │ │ │ │0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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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廖│洪│胃癌末期│於102年農曆新年過後,廖秀 │⑴102年3月12日匯│洪文庭於102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秀研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秀│文│ │研經梁麗鄉及梁滿釧介紹下認│ 款50萬元至林永│年6月13日因 │ 結證(見偵卷三第143頁至第144│130萬元(已 │
│ 起 │弦│研│庭│ │識林永弦,林永弦對廖秀研之│ 弦指定之梁滿釧│胃惡性腫瘤死│ 頁)。 │返還20萬元,│
│ 訴 │、│、│ │ │子洪文庭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 第一商業銀行土│亡。 │②被告林永弦於警詢、偵訊時之陳│其餘110萬元 │
│ 書 │梁│洪│ │ │,同時向廖秀研誆稱:伊提供│ 城分行帳戶。 │ │ 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他 │諭知沒收)。│
│ 附 │滿│文│ │ │之針劑可以治癒洪文庭之胃癌│⑵102年3月29日匯│ │ 卷三第69頁)。 │ │
│ 表 │釧│庭│ │ │等語,致廖秀研陷於錯誤,誤│ 款50萬元至梁滿│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鄭慧芬共收取│
│ 一 │、│ │ │ │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 釧同上帳戶。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4頁正反 │1萬8000元。 │
│ 編 │陳│ │ │ │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購買,│⑶102年4月19日匯│ │ 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 │ │
│ 號 │顯│ │ │ │林永弦遂販賣18支(起訴書誤│ 款30萬元至梁滿│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偵訊時│ │
│ 五 │堂│ │ │ │載為22支,業經原審蒞庭之公│ 釧同上帳戶。 │ │ 之結證(見偵卷十三第100頁反 │ │
│ ︶ │、│ │ │ │訴檢察官以105年度蒞字第 │ │ │ 面)。 │ │
│ │陳│ │ │ │910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萬│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廖秀研供│ │ │ 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3頁)。 │ │
│ │卿│ │ │ │洪文庭施打。而原先談定以每│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 │ │ │支針劑10萬元之價格販售,廖│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鄭│ │ │ │秀研則以匯款方式陸續交付如│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面 │ │
│ │慧│ │ │ │右所示、實際僅為130萬元之 │ │ │ ) │ │
│ │芬│ │ │ │金錢予林永弦;至上開禁藥則│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麗鄉於偵訊時│ │
│ │、│ │ │ │由梁滿釧自102年3月10日起,│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2頁正反面│ │
│ │梁│ │ │ │收取林永弦寄送至瀚能公司、│ │ │ ) │ │
│ │麗│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與陳顯│ │ │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鄉│ │ │ │堂、陳萬卿共同放置在瀚能公│ │ │ 三第146頁)。 │ │
│ │ │ │ │ │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慧芬自│ │ │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紙( │ │
│ │ │ │ │ │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 │ │ 見偵卷三第147頁)。 │ │
│ │ │ │ │ │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 │ │⑩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18次,在瀚能公司為洪文庭注│ │ │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射16支屬禁藥之針劑,及在洪│ │ │ 頁影本(見偵卷三第36頁、第40│ │
│ │ │ │ │ │文庭位於彰化之住處注射2支 │ │ │ 頁、第41頁)。 │ │
│ │ │ │ │ │屬禁藥之針劑。 │ │ │⑪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 │ │ │ 明細(見偵卷二第115頁至第11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⑫員生醫院出具之洪文庭死亡證明│ │
│ │ │ │ │ │ │ │ │ 書(見偵卷三第1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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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李│李│口腔癌 │李常賓於102年3月至6月間某 │於102年7月8日匯 │⑴彰化基督教│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常賓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常│常│ │日,經梁麗鄉及梁滿釧及不知│款20萬元、30萬元│ 財團法人彰│ 結證(見他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50萬元(已返│
│ 起 │弦│賓│賓│ │情之黃世人介紹下,認識林永│至林永弦指定之梁│ 化基督教醫│ 、偵卷十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還15萬元,其│
│ 訴 │、│ │ │ │弦,林永弦對李常賓從事診斷│滿釧同上帳戶。 │ 院103年7月│ 反面)。 │餘35萬元諭知│
│ 書 │林│ │ │ │之醫療業務,同時向其誆稱:│ │ 1日函:李 │②證人黃世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沒收)。 │
│ 附 │玉│ │ │ │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癒其口腔│ │ 常賓於門診│ 他卷二第40頁正反面)。 │ │
│ 表 │葉│ │ │ │癌,就像治療感冒一樣,2個 │ │ 就診期間,│③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一 │、│ │ │ │星期即可痊癒,且叮嚀李常賓│ │ 口腔癌病症│ 偵卷三第159頁、偵卷十三第76 │ │
│ 編 │梁│ │ │ │不要再去就診等語,致李常賓│ │ 無明顯改善│ 頁反面)。 │ │
│ 號 │滿│ │ │ │陷於錯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 │ ,且有惡化│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六 │釧│ │ │ │癒疾病之能力及針劑療效,表│ │ 現象;迄至│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48頁反面 │ │
│ ︶ │、│ │ │ │明願意購買,林永弦遂以15支│ │ 102年8月14│ 、第249反面)。 │ │
│ │梁│ │ │ │針劑共100萬元之價格,販賣 │ │ 日至19日、│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麗│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李常賓供│ │ 102年9月3 │ 之證述(見偵卷十三第50頁反面│ │
│ │鄉│ │ │ │其施打。而原先談定之100萬 │ │ 日至17日住│ 、第51頁反面)。 │ │
│ │ │ │ │ │元,李常賓則以匯款方式陸續│ │ 院施行根治│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麗鄉於偵訊時│ │
│ │ │ │ │ │交付如右所示、實際僅為50萬│ │ 性切除及重│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2頁反面至│ │
│ │ │ │ │ │元之金錢予林永弦;至上開禁│ │ 建手術後,│ 第43頁、偵卷三第118頁反面、 │ │
│ │ │ │ │ │藥則由梁麗鄉自102年7月間起│ │ 病況才改善│ 偵卷十三第51頁反面)。 │ │
│ │ │ │ │ │,陪同李常賓至林玉葉家中,│ │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由林玉葉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⑵彰化基督教│ 一第153頁)。 │ │
│ │ │ │ │ │交予李常賓,再由不知名護士│ │ 醫療財團法│⑧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 │
│ │ │ │ │ │(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情)在│ │ 人彰化基督│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
│ │ │ │ │ │臺中大里區佑民診所及太平區│ │ 教醫院105 │ 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48頁、偵│ │
│ │ │ │ │ │某診所,以每日施打1針、施 │ │ 年1月16日 │ 卷三第285頁)。 │ │
│ │ │ │ │ │打6針後、停止施打1週之方式│ │ 函:李常賓│⑨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為李常賓注射15支屬禁藥之│ │ 於102年6月│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針劑。 │ │ 20日接受切│ 頁影本(見偵卷三第36頁、第42│ │
│ │ │ │ │ │ │ │ 片檢查,證│ 頁)。 │ │
│ │ │ │ │ │ │ │ 實罹患口腔│⑩梁滿釧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癌,後腫瘤│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 │ │ 不斷惡化,│ 明細(見偵卷二第117頁)。 │ │
│ │ │ │ │ │ │ │ 於同年9月 │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
│ │ │ │ │ │ │ │ 5日接受根 │ 督教醫院103年7月1日一○三彰 │ │
│ │ │ │ │ │ │ │ 治性口腔腫│ 基醫事字第1030700003號函暨檢│ │
│ │ │ │ │ │ │ │ 瘤切除併左│ 附之李常賓病歷(見偵卷五第4 │ │
│ │ │ │ │ │ │ │ 側頸部淋巴│ 頁至第103頁)。 │ │
│ │ │ │ │ │ │ │ 擴清手術併│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
│ │ │ │ │ │ │ │ 皮瓣重建手│ 督教醫院105年1月16日一○五彰│ │
│ │ │ │ │ │ │ │ 術,目前門│ 基醫事字第1050100040號函(見│ │
│ │ │ │ │ │ │ │ 診追蹤治療│ 原審卷三第69頁)。 │ │
│ │ │ │ │ │ │ │ 中,並無明│ │ │
│ │ │ │ │ │ │ │ 顯腫瘤復發│ │ │
│ │ │ │ │ │ │ │ 或轉移。 │ │ │
├──┼─┼─┼─┼────┼─────────────┼────────┼──────┼───────────────┼──────┤
│ 9 │林│何│何│腎衰竭 │何文勝於102年6月間,經商會│⑴102年7月10日匯│亞東紀念醫院│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易學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文│文│ │會長介紹下,認識林永弦,林│ 款250萬元至梁 │103年7月17日│ 結證(見他卷二第271頁至第272│500萬元(已 │
│ 起 │弦│勝│勝│ │永弦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清餐廳│ 滿釧告知之趙世│函:何文勝自│ 頁反面)。 │返還250萬元 │
│ 訴 │、│、│ │ │,向何文勝及其子何易學佯稱│ 鈺同上帳戶。 │100年起,因 │②被告林永弦於警詢、偵訊時之陳│,其餘250萬 │
│ 書 │梁│何│ │ │:在場1名男子經注射伊提供 │⑵102年7月10日匯│尿毒症接受血│ 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他 │元諭知沒收)│
│ 附 │滿│易│ │ │之針劑後,癌細胞減少了等語│ 款250萬元至梁 │液透析治療,│ 卷三第69頁、偵卷三第300頁) │。 │
│ 表 │釧│學│ │ │,嗣再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 滿釧告知之趙志│103年3月8日 │ 。 │ │
│ 一 │、│ │ │ │瀚能公司,對何文勝從事診斷│ 銘花旗(臺灣)│接受腎臟移植│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警詢、│鄭慧芬共收取│
│ 編 │鄭│ │ │ │之醫療業務,復向何易學佯稱│ 銀行彰化分行帳│,脫離血液透│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9頁│1萬元。 │
│ 號 │慧│ │ │ │:注射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活化│ 戶。 │析治療。 │ 正反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 │ │
│ 七 │芬│ │ │ │細胞,讓腎細胞再生不用洗腎│ │ │ 。 │ │
│ ︶ │ │ │ │ │等語,致何易學陷於錯誤,誤│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 │ │ │ │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 │ │ │ │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讓何文│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 │ │ │ │勝施打,林永弦先贈送6支針 │ │ │ 面)。 │ │
│ │ │ │ │ │劑予何文勝試用,而以此方式│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 │ │ 二第263頁)。 │ │
│ │ │ │ │ │何易學供何文勝施打;繼再以│ │ │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 │
│ │ │ │ │ │12支針劑共500萬元之價格, │ │ │ 紙(見他卷二第264頁)。 │ │
│ │ │ │ │ │販賣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何易│ │ │⑦趙峙孝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學供何文勝施打,且由梁滿釧│ │ │ (見他卷二第265頁)。 │ │
│ │ │ │ │ │與何易學接洽後續注射屬禁藥│ │ │⑧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之上開針劑及匯款事宜。而上│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開禁藥先由鄭慧芬於102年6月│ │ │ 明細(見他卷二第206頁)。 │ │
│ │ │ │ │ │間某日,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 │ │⑨趙志銘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為何文勝施打1支屬禁藥之 │ │ │ 0000000000號)花旗電話/電子│ │
│ │ │ │ │ │上開針劑後,並向何易學收取│ │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 │
│ │ │ │ │ │1000元,再由林永弦交付5支 │ │ │ 第53頁反面)。 │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何文勝後│ │ │⑩何文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
│ │ │ │ │ │,由鄭慧芬前往何文勝住處,│ │ │ 見他卷二第267頁)。 │ │
│ │ │ │ │ │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 │ │⑪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
│ │ │ │ │ │5次,每日為何文勝注射1支屬│ │ │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17日│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繼於│ │ │ 亞醫歷字第1036410433號函暨檢│ │
│ │ │ │ │ │102年7月中旬,交付12支屬禁│ │ │ 附之何文勝病歷(見偵卷八第3 │ │
│ │ │ │ │ │藥之上開針劑予何文勝,再由│ │ │ 頁至第21頁)。 │ │
│ │ │ │ │ │鄭慧芬前往何文勝住處,以每│ │ │⑫何文勝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 │ │ │ │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每日為│ │ │ 書(見偵卷十二第140頁)。 │ │
│ │ │ │ │ │何文勝注射1支屬禁藥之上開 │ │ │⑬陳萬卿交付之250萬元支票影本1│ │
│ │ │ │ │ │針劑,注射4支後即因皮膚過 │ │ │ 紙(見他卷二第264頁)。 │ │
│ │ │ │ │ │敏未再注射,鄭慧芬則共收取│ │ │ │ │
│ │ │ │ │ │4000元。何易學則以匯款方式│ │ │ │ │
│ │ │ │ │ │陸續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錢予林│ │ │ │ │
│ │ │ │ │ │永弦,嗣因何易學認上開針劑│ │ │ │ │
│ │ │ │ │ │無效,要求退款,後由陳萬卿│ │ │ │ │
│ │ │ │ │ │(無證據證明其事前對林永弦│ │ │ │ │
│ │ │ │ │ │等人之犯行知情)交付面額 │ │ │ │ │
│ │ │ │ │ │250萬元之支票1紙予何易學(│ │ │ │ │
│ │ │ │ │ │已提示兌現)。 │ │ │ │ │
├──┼─┼─┼─┼────┼─────────────┼────────┼──────┼───────────────┼──────┤
│ 10 │林│林│林│腎盂癌第│林文凱於102年6月間,經其堂│103年4月間某日,│⑴中國醫藥大│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凱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文│文│3期,切 │哥林敏鵬介紹下,輾轉認識林│在不詳地點,交付│ 學附設醫院│ 結證(見他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200萬元(全 │
│ 起 │弦│凱│凱│除腎臟後│永弦,林永弦於103年4月8日 │發票日分別為103 │ 103年8月7 │ )。 │部諭知沒收)│
│ 訴 │、│ │ │,癌細胞│(依扣案看診行程手冊之記載│年4月9日、103年4│ 日函:林文│②證人林敏鵬於偵訊時之結證(見│。 │
│ 書 │林│ │ │移轉至膀│,正確日期係103年4月8日, │月22日面額各為10│ 凱目前疾病│ 他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 │
│ 附 │金│ │ │胱及肺部│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9日, │0萬元之支票2張予│ 惡化併發肺│③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張佩瑜共收取│
│ 表 │生│ │ │ │應予更正)在林敏鵬位於臺中│林金生,由林金生│ 轉移,正接│ 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1萬2000元。 │
│ 一 │、│ │ │ │市○○區○○路○○號之住處,│在其配偶賴春梅農│ 受二線化學│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生於偵訊時│ │
│ 編 │張│ │ │ │對林文凱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會帳戶提示兌現後│ 治療。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6頁)。 │ │
│ 號 │佩│ │ │ │,同時與林金生(已歿)向林│,轉交現金予林永│⑵中國醫藥大│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八 │瑜│ │ │ │文凱誆稱:林永弦提供之針劑│弦。 │ 學附設醫院│ 二第58頁)。 │ │
│ ︶ │ │ │ │ │可以治癒其癌症,注射12次後│ │ 105年1月21│⑥林文凱簽發之支票彩色影本2張 │ │
│ │ │ │ │ │,即可治癒,不需接受化療等│ │ 日函:肺轉│ (見他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
│ │ │ │ │ │語,致林文凱陷於錯誤,誤認│ │ 移病灶穩定│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 │
│ │ │ │ │ │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之能力及│ │ 。 │ 7日院醫事字第1030007390號函 │ │
│ │ │ │ │ │針劑療效,表明願意施打,林│ │ │ 暨檢附之林文凱病歷(見偵卷六│ │
│ │ │ │ │ │永弦先贈送6支針劑予林文凱 │ │ │ 第130頁至第283頁)。 │ │
│ │ │ │ │ │試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 │ │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 │
│ │ │ │ │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林文凱供其│ │ │ 21日院醫事字第1050000035號函│ │
│ │ │ │ │ │施打,並由林金生自103年4月│ │ │ (見原審卷三第70頁)。 │ │
│ │ │ │ │ │8日起,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6│ │ │⑨扣案之看診手冊1本。 │ │
│ │ │ │ │ │支送至林敏鵬上開住處,供張│ │ │ │ │
│ │ │ │ │ │佩瑜每日自行拿取1支、共6支│ │ │ │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在林敏│ │ │ │ │
│ │ │ │ │ │鵬上開住處,以每次收取1000│ │ │ │ │
│ │ │ │ │ │元之代價,分6次為林文凱注 │ │ │ │ │
│ │ │ │ │ │射。林永弦繼再以12支針劑共│ │ │ │ │
│ │ │ │ │ │200萬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 │ │ │ │ │
│ │ │ │ │ │之上開針劑予林文凱供其施打│ │ │ │ │
│ │ │ │ │ │。先由林金生向林文凱收取林│ │ │ │ │
│ │ │ │ │ │文凱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 │ │ │ │
│ │ │ │ │ │9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後,│ │ │ │ │
│ │ │ │ │ │將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交予 │ │ │ │ │
│ │ │ │ │ │林敏鵬後,再指示張佩瑜至林│ │ │ │ │
│ │ │ │ │ │敏鵬上開住處,以每次收取 │ │ │ │ │
│ │ │ │ │ │1000元之代價,分6次,為林 │ │ │ │ │
│ │ │ │ │ │文凱注射6支屬禁藥之針劑; │ │ │ │ │
│ │ │ │ │ │繼由林金生再向林文凱收取林│ │ │ │ │
│ │ │ │ │ │文凱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 │ │ │ │
│ │ │ │ │ │22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後 │ │ │ │ │
│ │ │ │ │ │,將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交 │ │ │ │ │
│ │ │ │ │ │予林文凱,適逢張佩瑜生產,│ │ │ │ │
│ │ │ │ │ │故張佩瑜未注射此6支針劑。 │ │ │ │ │
│ │ │ │ │ │而前開支票則由林金生以其配│ │ │ │ │
│ │ │ │ │ │偶賴春梅所申設之農會帳戶提│ │ │ │ │
│ │ │ │ │ │示兌現後,再如數轉交現金予│ │ │ │ │
│ │ │ │ │ │林永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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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黃│黃│肝腫瘤 │黃榮芳經其妹黃子芹介紹下,│⑴103年5月5日匯 │黃榮芳於10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惠靜於偵訊時之│林永弦共收取│
│ ︵ │永│榮│榮│ │認識林永弦,林永弦於103年4│ 款100萬元至林 │年7月24日死 │ 結證(見他卷二第209頁至第210│300萬元(已 │
│ 起 │弦│芳│芳│ │月14日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 永弦指定之趙世│亡。 │ 頁反面、偵卷十三第21頁至第22│返還120萬元 │
│ 訴 │、│、│︵│ │對黃榮芳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 鈺第一商業銀行│ │ 頁)。 │,其餘180萬 │
│ 書 │梁│王│王│ │,同時向黃榮芳、王惠靜夫妻│ 民權分行帳戶。│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芳於偵訊時之│元諭知沒收)│
│ 附 │滿│惠│惠│ │誆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癒│⑵103年5月13日匯│ │ 結證(見他卷二第210頁反面、 │。 │
│ 表 │釧│靜│靜│ │乳癌、大腸癌等癌症,賀一航│ 款100萬元至林 │ │ 偵卷十三第22頁正反面)。 │ │
│ 一 │、│ │之│ │係伊治癒的,而黃榮芳的腫瘤│ 永弦指定之趙世│ │③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鄭慧芬共收取│
│ 編 │陳│ │夫│ │,小顆的可以消失,大顆的只│ 鈺同上帳戶。 │ │ 他卷二第160頁)。 │2萬元。 │
│ 號 │顯│ │︶│ │能併存等語,致王惠靜陷於錯│⑶103年5月26日匯│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九 │堂│ │ │ │誤,誤認林永弦確有治癒疾病│ 款100萬元至林 │ │ 之結證(見偵卷十三第100頁) │ │
│ ︶ │、│ │ │ │之能力及針劑療效,表明願意│ 永弦指定之趙世│ │ 。 │ │
│ │陳│ │ │ │購買,林永弦遂以20支針劑共│ 鈺同上帳戶。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顯堂於偵訊時│ │
│ │萬│ │ │ │300萬元之價格,販賣屬禁藥 │ │ │ 之結證(見偵卷十三第100頁反 │ │
│ │卿│ │ │ │之上開針劑予王惠靜供黃榮芳│ │ │ 面)。 │ │
│ │、│ │ │ │施打。並由梁滿釧自103年4月│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萬卿於偵訊時│ │
│ │鄭│ │ │ │15日起,收取林永弦寄送至瀚│ │ │ 之結證(見他卷一第43頁)。 │ │
│ │慧│ │ │ │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芬│ │ │ │,與陳顯堂、陳萬卿共同放置│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 │ │ │ │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 │ │ │ │鄭慧芬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 │ │ 面)。 │ │
│ │ │ │ │ │針劑後,在瀚能公司,以每次│ │ │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 │ │ │ │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20次,│ │ │ 二第194頁)。 │ │
│ │ │ │ │ │為黃榮芳注射20支屬禁藥之針│ │ │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 │
│ │ │ │ │ │劑。王惠靜則以匯款方式陸續│ │ │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 │
│ │ │ │ │ │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錢予林永弦│ │ │ 本1紙(見他卷二第195頁至第 │ │
│ │ │ │ │ │。 │ │ │ 196頁)。 │ │
│ │ │ │ │ │ │ │ │⑩趙世鈺所申設之左列帳戶(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 │ │
│ │ │ │ │ │ │ │ │ 明細(見他卷二第201頁)。 │ │
│ │ │ │ │ │ │ │ │⑪范光迪診所103年7月10日函暨檢│ │
│ │ │ │ │ │ │ │ │ 附之黃榮芳病歷(見偵卷六第34│ │
│ │ │ │ │ │ │ │ │ 頁至第43頁)。 │ │
│ │ │ │ │ │ │ │ │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
│ │ │ │ │ │ │ │ │ 醫院103年7月22日(103)長庚 │ │
│ │ │ │ │ │ │ │ │ 院法字第0695號函暨檢附之黃榮│ │
│ │ │ │ │ │ │ │ │ 芳病歷(見偵卷六第44頁至第50│ │
│ │ │ │ │ │ │ │ │ 頁、第285頁至第344頁)。 │ │
│ │ │ │ │ │ │ │ │⑬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90 │ │
│ │ │ │ │ │ │ │ │ 頁至第193頁反面)。 │ │
│ │ │ │ │ │ │ │ │⑭林永弦替病患黃榮芳治療影像擷│ │
│ │ │ │ │ │ │ │ │ 取照片4張(見他卷二第252頁至│ │
│ │ │ │ │ │ │ │ │ 第253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行│被│罹│罹 患│ 犯 罪 方 法 │ 是 否 治 癒 │ 證 據 │犯 罪 所 得 │
│ │為│害│病│疾病名稱│ │ │ │ │
│ │人│人│者│ │ │ │ │ │
├──┼─┼─┼─┼────┼─────────────────┼───────────┼───────────────┼──────┤
│ 1 │林│曾│曾│大腸癌 │曾新民於99年間,經友人蕭新才介紹下│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新民於偵訊時之│鄭慧芬共收取│
│ ︵ │永│新│新│ │,認識林永弦,林永弦對曾新民從事診│ 月4日函:曾新民101年│ 結證(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4000元。 │
│ 起 │弦│民│民│ │斷之醫療業務,同時稱:伊提供之針劑│ 1月2日接受腸癌切除手│ 、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 │
│ 訴 │、│︵│︵│ │可以治癒其大腸癌,不需開刀等語,並│ 術,病理診斷為腸癌第│ 43頁正反面)。 │ │
│ 書 │梁│藝│藝│ │贈與下述針劑予曾新民,於:⑴99年底│ 二期,術後未接受化學│②證人黃繼葳於偵訊時之結證(見│ │
│ 附 │滿│名│名│ │,由不知名護士(無證據證明該護士知│ 治療。 │ 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 │
│ 表 │釧│:│:│ │情),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民宅,以每日│⑵曾新民於108年6月3日 │ 43頁正反面)。 │ │
│ 二 │、│賀│賀│ │施打1針之方式,為曾新民施打4支屬禁│ 死亡。 │③證人蕭新才於偵訊時之結證(見│ │
│ 編 │鄭│一│一│ │藥之上開針劑。⑵100年間,曾新民接 │ │ 偵卷二第94頁反面)。 │ │
│ 號 │慧│航│航│ │受大腸癌手術後,由不知名護士(無證│ │④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
│ 一 │芬│︶│︶│ │據證明該護士知情),在新北市某民宅│ │ 他卷二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 │
│ ︶ │ │ │ │ │,為曾新民施打2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第307頁正反面、偵卷三第299頁│ │
│ │ │ │ │ │。⑶102年間,由梁滿釧收取林永弦寄 │ │ )。 │ │
│ │ │ │ │ │送至瀚能公司、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放│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慧芬│ │ 二第29頁)。 │ │
│ │ │ │ │ │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每次│ │⑥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4日北 │ │
│ │ │ │ │ │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4次,為曾新民 │ │ 總外字第1030016864號函暨檢附│ │
│ │ │ │ │ │每日施打1針、共計4支屬禁藥之上開針│ │ 之曾新民病歷(見偵卷八第24頁│ │
│ │ │ │ │ │劑。林永弦、梁滿釧、鄭慧芬即以此方│ │ 至第33頁)。 │ │
│ │ │ │ │ │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曾│ │⑦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 │
│ │ │ │ │ │新民。 │ │ 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3年7月│ │
│ │ │ │ │ │ │ │ 14日萬院醫病字第1030005506號│ │
│ │ │ │ │ │ │ │ 函暨檢附之曾新民病歷資料(見│ │
│ │ │ │ │ │ │ │ 偵卷八第34頁至第37頁)。 │ │
│ │ │ │ │ │ │ │⑧曾新民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更審│ │
│ │ │ │ │ │ │ │ 卷二第211頁)。 │ │
├──┼─┼─┼─┼────┼─────────────────┼───────────┼───────────────┼──────┤
│ 2 │林│朱│朱│顏面神經│林永弦與朱麟孫為舊識,於99年間知悉│被害人自陳:所患之顏面│①證人即被害人朱麟孫於偵訊時之│張佩瑜共收取│
│ ︵ │永│麟│麟│失調、骨│朱麟孫患有顏面神經失調、骨刺,遂主│神經失調症狀,注射針劑│ 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反面、 │2000元。 │
│ 起 │弦│孫│孫│刺 │動贈與下述針劑予朱麟孫,於103年5、│後未痊癒。 │ 偵卷三第267頁反面)。 │ │
│ 訴 │、│ │ │ │6月間某2日,朱麟孫前往林玉葉住處,│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書 │林│ │ │ │向林玉葉拿取2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49頁)。 │ │
│ 附 │玉│ │ │ │林永弦再指示張佩瑜至朱麟孫位於臺中│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表 │葉│ │ │ │市○區○○○路住處,以每次收取1000│ │ 二第147頁)。 │ │
│ 二 │、│ │ │ │元之代價,分2次,為朱麟孫施打2支屬│ │ │ │
│ 編 │張│ │ │ │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林玉葉、張│ │ │ │
│ 號 │佩│ │ │ │佩瑜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 │ │ │
│ 二 │瑜│ │ │ │上開針劑予朱麟孫。 │ │ │ │
│ ︶ │ │ │ │ │ │ │ │ │
├──┼─┼─┼─┼────┼─────────────────┼───────────┼───────────────┼──────┤
│ 3 │林│曾│曾│腦部栓塞│林永弦與曾泰彥為舊識,於99年間知悉│被害人自陳:所患之腦部│①證人即被害人曾泰彥於偵訊時之│無犯罪所得。│
│ ︵ │永│泰│泰│ │曾泰彥患有腦部栓塞,遂主動贈與下述│栓塞,注射針劑後並未痊│ 結證(見偵卷三第267頁)。 │ │
│ 起 │弦│彥│彥│ │針劑予曾泰彥,於103年2、3月間某日 │癒。 │②證人趙凱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 │
│ 訴 │、│ │ │ │,推由朱麟孫前往林玉葉住處,向林玉│ │ 卷三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 │
│ 書 │林│ │ │ │葉拿取1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再偕同 │ │③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
│ 附 │玉│ │ │ │曾泰彥至趙凱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診所│ │ 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表 │葉│ │ │ │,委請不知情之趙凱為曾泰彥施打1支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二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林玉葉、│ │ 之結證(見他卷二第72頁至第73│ │
│ 編 │朱│ │ │ │朱麟孫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 │ 頁)。 │ │
│ 號 │麟│ │ │ │之上開針劑予曾泰彥。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麟孫於偵訊時│ │
│ 三 │孫│ │ │ │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偵 │ │
│ ︶ │ │ │ │ │ │ │ 卷三第264頁反面、第266頁)。│ │
├──┼─┼─┼─┼────┼─────────────────┼───────────┼───────────────┼──────┤
│ 4 │林│謝│謝│膽管癌 │林永弦及曾申伙於99年間,因至顏希容│ │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婿顏希容於偵│無犯罪所得。│
│ ︵ │永│傅│傅│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北斗鎮之牙買加庭│ │ 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三第61頁至│ │
│ 起 │弦│寶│寶│ │園餐廳用餐,而結識顏希容,並知悉顏│ │ 第62頁)。 │ │
│ 訴 │、│玉│玉│ │希容岳母謝傅寶玉患有膽管癌,渠2人 │ │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書 │曾│︵│︵│ │遂推由林永弦對謝傅寶玉從事診斷之醫│ │ 他卷三第70頁)。 │ │
│ 附 │申│顏│顏│ │療業務,同時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表 │伙│希│希│ │療膽管癌等語,並贈與5支屬禁藥之上 │ │ 三第57頁)。 │ │
│ 二 │ │容│容│ │開針劑予顏希容供謝傅寶玉施打,林永│ │ │ │
│ 編 │ │之│之│ │弦、曾申伙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 │ │ │
│ 號 │ │岳│岳│ │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顏希容。然嗣因顏希│ │ │ │
│ 四 │ │母│母│ │容其他家族成員反對,而未對謝傅寶玉│ │ │ │
│ ︶ │ │︶│︶│ │施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 │
├──┼─┼─┼─┼────┼─────────────────┼───────────┼───────────────┼──────┤
│ 5 │林│蕭│蕭│肺腺癌第│林永弦與蕭新才為舊識,林永弦曾向其│⑴臺大醫院103年7月17日│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蕭新才於偵訊│鄭慧芬共收取│
│ ︵ │永│周│周│4期 │宣稱:伊提供之針劑可以治療癌症等語│ 函:蕭周朽經診斷患有│ 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93頁至第│1萬元 │
│ 起 │弦│朽│朽│ │,蕭新才因認曾新民經其介紹而注射之│ 非小細胞肺癌第4期, │ 95頁)。 │ │
│ 訴 │、│︵│︵│ │林永弦提供針劑有療效,遂於101年間 │ 自101年10月25日開始 │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書 │鄭│蕭│蕭│ │,告知林永弦其母之病情,林永弦即對│ 接受口服化學藥物治療│ 他卷二第241頁)。 │ │
│ 附 │慧│新│新│ │蕭周朽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並贈與下│ ,右側肋膜積水改善。│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表 │芬│才│才│ │述針劑予蕭新才以供蕭周朽施打,於:│ 102年5月23日發現腫瘤│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51頁至第52│ │
│ 二 │ │之│之│ │⑴101年間,由鄭慧芬至蕭新才位於臺 │ 變大,改以標靶藥物治│ 頁)。 │ │
│ 編 │ │母│母│ │北市000000路之住處,以每次收取1000│ 療,目前肺部腫瘤期別│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號 │ │︶│︶│ │元之代價,分6次,為蕭周朽每日施打 │ 不變,持續門診追蹤治│ 二第97頁)。 │ │
│ 七 │ │ │ │ │1針、共計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療中。 │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 │ │ │ │ │⑵102年間,由鄭慧芬至蕭新才上開住 │⑵臺大醫院105年1月12日│ 103年7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 │
│ │ │ │ │ │處,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4次 │ 函:蕭周朽自102年10 │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回復意見表│ │
│ │ │ │ │ │,為蕭周朽施打每日施打1針、共計4支│ 月17日起因服用標靶藥│ 、蕭周朽病歷(見偵卷七第4頁 │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鄭慧芬即│ 物所致之皮膚副作用,│ 至第355頁)。 │ │
│ │ │ │ │ │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 拒絕規則服藥,腫瘤與│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 │ │ │ │ │劑予蕭新才。 │ 右側積水逐漸惡化,10│ 103年7月15日(103)管歷字第 │ │
│ │ │ │ │ │ │ 3年7月起出現全身倦怠│ 1365號函暨檢附之蕭周朽病歷(│ │
│ │ │ │ │ │ │ 、食慾不振、體重減輕│ 見偵卷八第40頁至第46頁)。 │ │
│ │ │ │ │ │ │ 之現象,於104年1月29│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 │ │ │ │ │ │ 日最後一次返診,主訴│ 105年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 │
│ │ │ │ │ │ │ 倦怠、睡眠障礙、右胸│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回復意見表│ │
│ │ │ │ │ │ │ 疼痛、呼吸困難,爾後│ (見原審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 │
│ │ │ │ │ │ │ 即未再回本院就診。 │ 。 │ │
│ │ │ │ │ │ │⑶蕭周朽於104年2月21日│ │ │
│ │ │ │ │ │ │ 死亡。 │ │ │
├──┼─┼─┼─┼────┼─────────────────┼───────────┼───────────────┼──────┤
│ 6 │林│尤│尤│頭暈、憂│林永弦與何安田為舊識,於10 3年5月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何安田於偵訊│無犯罪所得。│
│ ︵ │永│浦│浦│鬱症 │間知悉何安田之妻尤浦珠患有頭暈及憂│ 103年7月21日函:尤浦│ 時之結證(見他卷一第26頁至第│ │
│ 起 │弦│珠│珠│ │鬱症,遂主動贈與5支屬禁藥之上開針 │ 珠於98、99、102年間 │ 27頁反面)。 │ │
│ 訴 │、│︵│︵│ │劑予何安田供尤浦珠施打,並由林金生│ ,因頭暈、頭痛、精神│②證人即被害人尤浦珠於偵訊時之│ │
│ 書 │林│何│何│ │(已歿)向林玉葉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 症狀治療,但治療後症│ 結證(見他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 │
│ 附 │玉│安│安│ │劑後,指示一名不知名護士(無證據證│ 狀改善有限。 │ 反面)。 │ │
│ 表 │葉│田│田│ │明該護士知情)持屬禁藥之上開針劑,│⑵霧峰澄清醫院103年8月│③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
│ 二 │、│之│之│ │至何安田住處為尤浦珠施打5支屬偽藥 │ 19日函:尤浦珠曾因頭│ 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編 │林│妻│妻│ │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林玉葉、林金生│ 暈症狀於本院就診,就│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號 │金│︶│︶│ │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 診期間其病況可緩解,│ 之結證(見他卷二第72頁至第73│ │
│ 八 │生│ │ │ │針劑予何安田。 │ 但無法根除。 │ 頁)。 │ │
│ ︶ │ │ │ │ │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⑤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20│ │
│ │ │ │ │ │ │ 103年7月2日函: │ 頁至第24頁反面)。 │ │
│ │ │ │ │ │ │ 尤浦珠自102年10月11 │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 │
│ │ │ │ │ │ │ 日起於本院接受治療,│ 21日院醫事字第1030007389號函│ │
│ │ │ │ │ │ │ 因病情改變,診斷已改│ 暨檢附之尤浦珠病歷(見偵卷五│ │
│ │ │ │ │ │ │ 為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 第105頁至第295頁)。 │ │
│ │ │ │ │ │ │ 質性精神病態,亦即(│⑦霧峰澄清醫院103年8月19日霧澄│ │
│ │ │ │ │ │ │ 早發性)失智症。 │ 醫字第1030812號函暨檢附之尤 │ │
│ │ │ │ │ │ │ │ 浦珠病歷(見偵卷五第296頁至 │ │
│ │ │ │ │ │ │ │ 第305頁)。 │ │
│ │ │ │ │ │ │ │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 │
│ │ │ │ │ │ │ │ 2日草療精字第1030006220號函 │ │
│ │ │ │ │ │ │ │ (見偵卷六第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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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游│游│中風 │林永弦於101年間結識游婷雅,嗣於102│被害人自陳:無效。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婷雅於偵訊時之│無犯罪所得。│
│ ︵ │永│婷│婷│ │年間知悉游婷雅中風,遂主動贈與6支 │ │ 結證(見偵卷三第150頁至第152│ │
│ 起 │弦│雅│雅│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婷雅,並由梁麗│ │ 頁)。 │ │
│ 訴 │、│︵│︵│ │鄉向林玉葉拿取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
│ 書 │林│游│游│ │後,持屬禁藥之上開針劑,至臺中市中│ │ 偵卷三第159頁反面)。 │ │
│ 附 │玉│月│月│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游婷雅會合,再│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表 │葉│霞│霞│ │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員林市統銓醫│ │ 之結證(見他卷二第72頁)。 │ │
│ 二 │、│︶│︶│ │院後,再由梁麗鄉委請不知情之該院護│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梁麗鄉於偵訊時│ │
│ 編 │梁│ │ │ │士為游婷雅施打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42頁反面、│ │
│ 號 │麗│ │ │ │。林永弦、林玉葉、梁麗鄉即以此方式│ │ 偵卷三第118頁反面)。 │ │
│ 十 │鄉│ │ │ │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游婷│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雅。 │ │ 三第1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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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陳│陳│口腔癌 │林永弦與陳萬卿為舊識,於102年底與 │被害人自陳:口腔切片傷│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卿於偵訊時之│鄭慧芬共收取│
│ ︵ │永│萬│萬│ │陳萬卿談論其疾病,嗣於103年1月間,│口並未痊癒。 │ 結證(見他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3000元。 │
│ 起 │弦│卿│卿│ │對陳萬卿從事診斷之醫療業務,並主動│ │ )。 │ │
│ 訴 │、│ │ │ │贈與3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陳萬卿, │ │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書 │梁│ │ │ │由梁滿釧將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放置在│ │ 他卷二第241頁反面)。 │ │
│ 附 │滿│ │ │ │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慧芬自行│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表 │釧│ │ │ │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每次收取│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4頁正反 │ │
│ 二 │、│ │ │ │1000元之代價,分3次,為陳萬卿每日 │ │ 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 │ │
│ 編 │鄭│ │ │ │施打1針、共3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林│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號 │慧│ │ │ │永弦、梁滿釧、鄭慧芬即以此方式共同│ │ 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42頁反面 │ │
│ 十 │芬│ │ │ │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陳萬卿。│ │ )。 │ │
│ 一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 一第168頁反面)。 │ │
│ │ │ │ │ │ │ │⑥陳萬卿之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 │
│ │ │ │ │ │ │ │ 芳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卷二第67│ │
│ │ │ │ │ │ │ │ 頁至第81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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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陳│陳│腎功能不│林永弦因陳萬卿之故,而結識陳俊玲,│ │①證人陳萬卿於偵訊時之結證(見│鄭慧芬共收取│
│ ︵ │永│俊│俊│佳,腳水│嗣於103年1月間,對陳俊玲從事診斷之│ │ 他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3000元 │
│ 起 │弦│玲│玲│腫 │醫療業務,並主動贈與3支屬禁藥之上 │ │②被告林永弦於警詢、偵查時之陳│ │
│ 訴 │、│︵│︵│ │開針劑予陳俊玲,由梁滿釧將屬禁藥之│ │ 述(見他卷二第158頁反面、他 │ │
│ 書 │梁│陳│陳│ │上開針劑,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 │ 卷三第69頁)。 │ │
│ 附 │滿│萬│萬│ │上,供鄭慧芬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表 │釧│卿│卿│ │劑後,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3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4頁正反 │ │
│ 二 │、│前│前│ │次,為陳俊玲每日施打1針、共3支屬禁│ │ 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 │ │
│ 編 │鄭│妻│妻│ │藥之上開針劑。林永弦、梁滿釧、鄭慧│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號 │慧│︶│︶│ │芬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十 │芬│ │ │ │開針劑予陳俊玲。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二 │ │ │ │ │ │ │ 面)。 │ │
│ ︶ │ │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一第168頁反面)。 │ │
├──┼─┼─┼─┼────┼─────────────────┼───────────┼───────────────┼──────┤
│ 10 │林│林│林│左臂有一│林永弦與林金生為舊識,於103年4月間│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生於偵訊時之│張佩瑜共收取│
│ ︵ │永│金│金│顆異物及│主動贈與4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林金 │ │ 證述(見偵卷三第233頁反面) │4000元。 │
│ 起 │弦│生│生│家族有癌│生,由林金生自行向林玉葉拿取4支屬 │ │ 。 │ │
│ 訴 │、│ │ │症病史 │禁藥之上開針劑後,委請張佩瑜為其施│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書 │林│ │ │ │打,張佩瑜則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 │ 之結證(見他卷二第72頁至第73│ │
│ 附 │玉│ │ │ │,分4次,為林金生施打。林永弦、林 │ │ 頁)。 │ │
│ 表 │葉│ │ │ │玉葉、張佩瑜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佩瑜於偵訊時│ │
│ 二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林金生。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編 │張│ │ │ │ │ │ 、第105頁反面)。 │ │
│ 號 │佩│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十 │瑜│ │ │ │ │ │ 二第92頁)。 │ │
│ 三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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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卜│卜│膽管癌 │林永弦因曾新民之故,而結識徐乃麟,│ │①證人即被害人卜秀芝之子徐乃麟│無犯罪所得。│
│ ︵ │永│秀│秀│ │嗣知悉徐乃麟之母卜秀芝患有膽管癌,│ │ 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7│ │
│ 起 │弦│芝│芝│ │並贈與下述針劑予徐乃麟以供卜秀芝施│ │ 頁至第19頁)。 │ │
│ 訴 │、│︵│︵│ │打,於:⑴103年5月29日由梁滿釧在瀚│ │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書 │梁│徐│徐│ │能公司上開據點交付4支屬禁藥之上開 │ │ 他卷二第243頁正反面、第306頁│ │
│ 附 │滿│乃│乃│ │針劑予徐乃麟。⑵103年6月10日由林永│ │ 反面至第307頁)。 │ │
│ 表 │釧│麟│麟│ │弦在台北三軍總醫院交付2支屬禁藥之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二 │ │之│之│ │上開針劑予徐乃麟,並取其中1支為卜 │ │ 二第21頁)。 │ │
│ 編 │ │母│母│ │秀芝施打。林永弦、梁滿釧即以此方式│ │ │ │
│ 號 │ │親│親│ │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徐乃│ │ │ │
│ 十 │ │︶│︶│ │麟。 │ │ │ │
│ 五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林│呂│呂│胃食道逆│朱麟孫與呂崇民為舊識,於103年5月17│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崇民於偵訊時之│無犯罪所得。│
│ ︵ │永│崇│崇│流與膀胱│日,因知悉呂崇民患有胃食道逆流與膀│ │ 結證(見偵卷三第280頁至第281│ │
│ 起 │弦│民│民│腫瘤 │胱腫瘤,徵得林永弦同意後,自行至林│ │ 頁)。 │ │
│ 訴 │、│ │ │ │玉葉(林玉葉就此次犯行並不知情)住│ │②證人趙凱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 │
│ 書 │朱│ │ │ │處,拿取6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至 │ │ 卷三第265頁反面)。 │ │
│ 附 │麟│ │ │ │趙凱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診所,交予呂│ │③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
│ 表 │孫│ │ │ │崇民,委請不知情之趙凱為呂崇民施打│ │ 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二 │ │ │ │ │1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嗣呂崇民注射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麟孫於偵訊時│ │
│ 編 │ │ │ │ │上開針劑後,發生皮膚紅腫之過敏現象│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反面 │ │
│ 號 │ │ │ │ │,呂崇民遂將尚未施打之5支屬禁藥之 │ │ 至第152頁、偵卷三第267頁)。│ │
│ 十 │ │ │ │ │上開針劑退還予朱麟孫。林永弦、朱麟│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六 │ │ │ │ │孫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 │ 三第283頁)。 │ │
│ ︶ │ │ │ │ │開針劑予呂崇民。 │ │ │ │
├──┼─┼─┼─┼────┼─────────────────┼───────────┼───────────────┼──────┤
│ 13 │林│靳│靳│甲狀腺癌│朱麟孫與靳少官為舊識,故知悉其患有│ │①證人即被害人靳少官於偵訊時之│張佩瑜共收取│
│ ︵ │永│少│少│、肝腫瘤│甲狀腺癌及肝腫瘤。呂崇民於103年5月│ │ 結證(見偵卷三第266頁正反面 │5000元。 │
│ 起 │弦│官│官│ │17日將尚未施打之5支屬禁藥之上開針 │ │ )。 │ │
│ 訴 │、│ │ │ │劑退還予朱麟孫後,朱麟孫思及可贈與│ │②被告林永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
│ 書 │朱│ │ │ │予靳少官,遂於徵得林永弦同意後,聯│ │ 他卷二第158頁反面)。 │ │
│ 附 │麟│ │ │ │絡靳少官至其位於臺中市00區000000路│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麟孫於偵訊時│ │
│ 表 │孫│ │ │ │之住處,拿取上開5支屬禁藥之針劑, │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51頁正反 │ │
│ 二 │、│ │ │ │並提供張佩瑜電話予靳少官,靳少官再│ │ 面、偵卷三第266頁反面)。 │ │
│ 編 │張│ │ │ │自行聯絡張佩瑜施打上開5支屬禁藥之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號 │佩│ │ │ │針劑,張佩瑜以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 │ 三第277頁)。 │ │
│ 十 │瑜│ │ │ │,分5次,為靳少官施打。林永弦、朱 │ │⑤靳少官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 四 │ │ │ │ │麟孫、張佩瑜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 │ 放射性同位素碘131大劑量住院 │ │
│ ︶ │ │ │ │ │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靳少官。 │ │ 隔離治療同意書(見偵卷三第 │ │
│ │ │ │ │ │ │ │ 272頁至第276頁)。 │ │
├──┼─┼─┼─┼────┼─────────────────┼───────────┼───────────────┼──────┤
│ 14 │林│謝│謝│腎臟疾病│謝坤宗與林永弦為舊識,並曾向其言及│謝王秀花於103年9月13日│①證人即被害人謝王秀花之子謝坤│無犯罪所得。│
│ ︵ │永│王│王│洗腎 │謝王秀花患有腎臟疾病。林永弦於103 │死亡 │ 宗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二第│ │
│ 起 │弦│秀│秀│ │年3月19日至謝王秀花位於彰化縣0000 │ │ 219頁至第220頁)。 │ │
│ 訴 │ │花│花│ │鎮之住處探視,對謝王秀花從事診斷之│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 │
│ 書 │ │︵│︵│ │醫療業務,並於同年月24日主動贈與4 │ │ 二第216頁)。 │ │
│ 附 │ │謝│謝│ │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予謝坤宗以供謝王│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217 │ │
│ 表 │ │坤│坤│ │秀花施打,且由林永弦持往謝王秀花上│ │ 頁至第218頁反面)。 │ │
│ 二 │ │宗│宗│ │開住處交予謝王秀花,再電話告知謝坤│ │ │ │
│ 編 │ │之│之│ │宗。林永弦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 │ │ │
│ 號 │ │母│母│ │之上開針劑予謝坤宗,至上開針劑則因│ │ │ │
│ 十 │ │︶│︶│ │謝坤宗之弟反對而未施打。 │ │ │ │
│ 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林│吳│吳│盜汗、暈│吳春麗與林永弦為舊識,其於102年年 │被害人自陳:未根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春麗於偵訊時之│鄭慧芬共收取│
│ ︵ │永│春│春│眩。 │中告知林永弦身體有盜汗、暈眩之不適│ │ 結證(見偵卷三第132頁反面至 │5000元 │
│ 起 │弦│麗│麗│ │,林永弦遂贈與5支屬禁藥之上開針劑 │ │ 第133頁)。 │ │
│ 訴 │、│ │ │ │予吳春麗,並由林玉葉將屬禁藥之上開│ │②被告林永弦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
│ 書 │林│ │ │ │針劑,寄交予梁滿釧,再由梁滿釧收取│ │ 偵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 │ │
│ 附 │玉│ │ │ │後放置在瀚能公司上開據點桌上,供鄭│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葉於偵訊時│ │
│ 表 │葉│ │ │ │慧芬自行拿取屬禁藥之上開針劑後,以│ │ 之結證(見他卷二第72頁至第73│ │
│ 二 │、│ │ │ │每次收取1000元之代價,分5次,為吳 │ │ 頁)。 │ │
│ 編 │梁│ │ │ │春麗每日施打1針、共5支屬禁藥之上開│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滿釧於偵訊時│ │
│ 號 │滿│ │ │ │針劑。林永弦、林玉葉、梁滿釧、鄭慧│ │ 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4頁正反 │ │
│ 十 │釧│ │ │ │芬即以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上│ │ 面、偵卷三第117頁反面、第233│ │
│ 八 │、│ │ │ │開針劑予吳春麗。 │ │ 頁)。 │ │
│ ︶ │鄭│ │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慧芬於偵訊時│ │
│ │慧│ │ │ │ │ │ 之結證(見偵卷三第104頁反面 │ │
│ │芬│ │ │ │ │ │ 、第106頁、偵卷十三第32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 │ │ │ │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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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 1 │信東美達研注射液5﹪ │10箱(每箱20瓶)│ │
├──┼──────────────────┼────────┼─────────────────────┤
│ 2 │葡萄糖注射液5﹪ │12瓶 │ │
├──┼──────────────────┼────────┼─────────────────────┤
│ 3 │克力糖注射液5﹪ │11瓶 │ │
├──┼──────────────────┼────────┼─────────────────────┤
│ 4 │褐色安瓶 │32瓶 │原先扣得36瓶(見偵卷一第187頁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18瓶送彰化縣│
│ │ │ │衛生局檢驗(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送地檢署入庫時僅│
│ │ │ │餘18瓶(見偵卷二第13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 │ │ │103年度大保字第123號
扣押物品清單、起訴
移審│
│ │ │ │後列為原審卷一第74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65號之│
│ │ │ │扣押物),嗣前開送驗之18瓶入庫(見偵卷三第│
│ │ │ │29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365│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移審後列為原審卷一第76│
│ │ │ │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25號之扣押物),原審於 │
│ │ │ │104年3月3日依檢察官聲請送驗其中18瓶(見原 │
│ │ │ │審卷一第19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檢驗後送還(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然僅送還 │
│ │ │ │17瓶、1瓶已鑑驗用罄(見原審卷二第202頁電話│
│ │ │ │洽辦公務紀錄單),其後,原審依辯護人聲請送│
│ │ │ │中國醫藥大學檢驗,該校檢驗後僅送還14瓶、3 │
│ │ │ │瓶已鑑驗用罄(見原審卷三第75頁中國醫藥大學│
│ │ │ │覆函、卷五第27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故 │
│ │ │ │此項扣案物僅餘32瓶(計算式:18+14=32)。│
├──┼──────────────────┼────────┼─────────────────────┤
│ 5 │台裕氯化納0.9﹪點滴注射液 │61瓶 │ │
├──┼──────────────────┼────────┼─────────────────────┤
│ 6 │褐色玻璃瓶 │26瓶 │原先扣得31瓶(見偵卷一第187頁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2瓶送彰化縣 │
│ │ │ │衛生局檢驗(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 │
│ │ │ │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送地檢署入庫時僅│
│ │ │ │餘29瓶(見偵卷二第134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 │
│ │ │ │察署103年度大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
│ │ │ │移審後列為原審卷一第74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65│
│ │ │ │號之扣押物),嗣前開送驗之2瓶入庫(見偵卷 │
│ │ │ │三第29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
│ │ │ │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起訴移審後列為原審卷一│
│ │ │ │第76頁103年度院保字第825號之扣押物),原審│
│ │ │ │於104年3月3日依檢察官聲請送驗其中29瓶(見 │
│ │ │ │原審卷一第19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
│ │ │ │署檢驗後送還29瓶(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其 │
│ │ │ │後,原審依辯護人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檢驗後僅│
│ │ │ │送還26瓶、3瓶已鑑驗用罄(見原審卷三第75頁 │
│ │ │ │中國醫藥大學覆函、卷五第273頁電話洽辦公務 │
│ │ │ │紀錄單),故此項扣案物僅餘26瓶。 │
├──┼──────────────────┼────────┼─────────────────────┤
│ 7 │特浦塑膠注射筒附針5ml │45支 │ │
├──┼──────────────────┼────────┼─────────────────────┤
│ 8 │山水廠牌9吋平板電腦(型號:TP966號)│3台 │ │
├──┼──────────────────┼────────┼─────────────────────┤
│ 9 │Samsung平板電腦(型號:GALAXY Tab3 │1台 │ │
│ │Lite SM-T110號) │ │ │
├──┼──────────────────┼────────┼─────────────────────┤
│ 1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 │號SIM卡1枚) │ │ │
├──┼──────────────────┼────────┼─────────────────────┤
│ 1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大陸地區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12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 │SIM卡1枚) │ │ │
├──┼──────────────────┼────────┼─────────────────────┤
│ 1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 │號SIM卡1枚) │ │ │
├──┼──────────────────┼────────┼─────────────────────┤
│ 1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 │號SIM卡1枚) │ │ │
├──┼──────────────────┼────────┼─────────────────────┤
│ 15 │林永弦看診行程手冊 │1本 │ │
├──┼──────────────────┼────────┼─────────────────────┤
│ 16 │現金51萬7000元 │ │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編號│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3號偵查卷宗一 │他卷一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3號偵查卷宗二 │他卷二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26號偵查卷宗 │他卷三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一 │偵卷一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二 │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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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三 │偵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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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四 │偵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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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五 │偵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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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六 │偵卷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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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七 │偵卷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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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八 │偵卷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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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偵查卷宗九 │偵卷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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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16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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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97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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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74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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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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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刑事一般卷宗│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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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87號刑事一般卷宗│偵聲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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