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龍
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治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成彰(原名:杜成章)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裕
蔡月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洪淑貞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添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一審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5540號、第15869 號、第26556 號、102 年度偵字第91
73號、第9193號、第9194號、第12816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署移送本院
併案
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223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
(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
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190號、108 年度偵字第9704號、10
9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
琴、詹進財、呂洪淑貞、呂添喜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金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伍仟肆佰玖拾
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杜秋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肆仟陸佰伍
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正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杜成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欽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月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詹進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呂洪淑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添喜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陳金龍與陳清金(業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死亡)為兄弟,
共同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世紀金龍大樓7 、16、23至26
、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陳清金、
陳金龍均為該集團有決策權限之人,於陳清金因病亡故後,
即由陳金龍獨自擔任該集團負責人,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
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7 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
業,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7樓之1 ,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
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
○○○ 號26樓,主要營業項目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
,由杜秋麗擔任董事長)。杜秋麗係陳金龍之配偶,除擔任
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史慧賢(本院前審判決後
,未據上訴而確定)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
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
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翁桂珠(本院前審判決後,未
據上訴而確定)為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盟
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中華聯合集團又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7樓之1 ,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
任處長;在臺南市○○路○段○○○ 號11樓之1 ,設立臺南辦
事處,由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
配偶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
臺南辦事處事務;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
業據點,由詹進財
擔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呂添喜(已於107 年12月
間過世,應由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呂洪淑貞夫婦擔任
顧問。黃再文(本院前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另在臺
南市○○路○段○○○ 號11樓之3 ,設立全球辦事處,並擔任
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
,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
二、陳金龍另於96年8 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
wa Network(U.S.A )Co.,Ltd.」(註冊證號440641號、登
記資本額300 億美元、實收資本額9 億美元);又於97年6
月3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
S.A )Co.,Ltd.」(註冊證號0000000 號)後變更為「Chun
ghwa Network Co.,Ltd.」(註冊證號0000000)(以下或以
中文簡稱「BVI 中華聯網公司」,然因股權憑證均列印「美
商中華聯網」,對投資人而言,並分不清楚究係美商或英商
);於96年12月5 日在聖文森共和國(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獨資設立「T&G Asia Development Co.,L
td. 」(註冊證號15972IBC2007),並以該境外公司名義於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
下稱T&G 境外公司帳戶)。
嗣於97年4 月15日,因不明原因
移轉股權與其外甥莊士德(亦在中華聯合集團任職),但仍
實質支配該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
三、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陳清金
、陳金龍、杜秋麗另與林正治、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
呂添喜、呂洪淑貞、杜成彰(陳清金等10人,因陳清金死亡
未列為被告,因之於本件訴訟,於言及被告身分時,以陳金
龍等9 人稱之;又因於本院審理時,陳金龍、杜秋麗均未到
庭,主要係以林正治、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
呂洪淑貞、杜成彰等7 人為訴訟攻防,則於針對林正治等7
人為論駁之情形,即以林正治等7 人稱呼之,先予敘明)並
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
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共同基於詐偽募集有價證
券之集合
犯意聯絡;陳金龍等10人共同基於未經申報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之
集合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利用在上開中華
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
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等人(陳金龍等10人中,除陳清金、
陳金龍、杜秋麗外,其餘等人則因受上述3 人話術
陷於錯誤
而購買大量股票、投資憑證,並因而聽信陳金龍夫妻之說詞
後擔任講師,因之詐偽部分等9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
述之,然就客觀行為部分,仍應
予以描述)擔任主持人或講
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
商或不特定之投資人聲稱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投資有臺灣
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即將在國內上市,復藉由逐漸調漲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售價,以形塑公司獲利、投資人搶購之
假象,使投資人誤信陳金龍等人所佯稱該公司股票上市時程
已不遠;又佯稱該集團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
(實際操作係以BVI 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為之,然對投
資人而言,並無差別,伊等就是購買外商之中華聯網,也因
此取得憑證,因此,以下除有需要特別標註BVI 中華聯網公
司外,均逕以美商中華聯網稱之),在寮國投資「Lao Cons
truction Ba nk Limited」(中文簡稱「寮國建設銀行」)
、「Lao Bio EnergyGrou p Co . ,Ltd .」(LBEG,中文簡
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RoyalLiquor Co .
,Ltd .」(中文簡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
e Capi tal Lao Group Co . ,Ltd .」(中文簡稱「寮國首
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四大產業,並與假冒滿清皇族
後裔「愛新覺羅. 毓昊」、寮國「東盟經貿中心主席」之潘
尚柏(現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
通緝中)合作,未來獲
利甚佳,一旦在國外上市股價將隨之飆漲等不實訊息,誘使
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
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下稱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之有價證券。茲分述如下:
㈠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
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而公開招募部分:
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為發展無線基地臺中繼站(
SU)電信業務,以每1 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對價,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作為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廠商;嗣於95年
間,再以每股35元之轉換條件,將上開廠商繳交之價金轉
換為陳清金、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⒉陳金龍等9人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
,以每10張即1 萬股為單位,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
麗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或由投資人匯
款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設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聯網寬頻華銀帳戶
),亦或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
部,再由招攬之顧問代為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將
股票持交投資人。
⒊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年間,先
後轉讓如附件一(陳金龍所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附件一之一(南檢併辦)、附件一之二(南檢併辦) 所
示共3141筆,合計轉讓11,943,100股;杜秋麗所持有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杜
秋麗所出售中華聯網寬頻股票)所示共88筆,合計轉讓1,
475,000 股;另陳清金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
96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三(陳清金所出售中華聯網寬頻
股票)所示5 筆,合計轉讓60,000股;3 人共計轉讓13,4
78,100股,以每股最低轉售價格35元計算【除蔡增嘉、王
天錫、蔡秀卿、吳沈玉霞、附件一之一(編號2801、3011
、0000-0000 蔡英麟等人)、附件一之二(編號0000-000
0 、0000-0000 杜江河等人)係以每股80元、85元或60元
不等之價格購入;編號3137丁文宗係以38萬元購入6,000
股;李許寶蓮係以85萬元購入15,000股並扣附件一之一(
編號3113、3115、3120)配送的4,000 股】,金額合計為
4 億9,310 萬3,500 元(即附件一【含附件一之一】、附
件一之二、附件二、附件三相加之金額)。
㈡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陳金龍宣稱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投資之前開四大產業
,或由陳金龍、施義忠個人名義持有股份,或以BVI 中華聯
網公司僅少量持有股份,惟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
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仍自97年
起,以每股美元1 元至2 元不等之價格,每1 萬股為單位,
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T&G
境外公司帳戶,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
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付與投資人,先後募集美商中華聯網
公司股權憑證如附件四所示金額合計美元831 萬3,272.46元
、附件四之一所示金額合計美元85,400元、附件四之二所示
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74,905 元、附件四之三所示金額合計美
元326,000 元、附件四之四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7,122,622
元、附件四之五(南檢併辦)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1,500,00
0 元、附件四之六(南檢併辦)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32,180
,000元,其中美元匯率
按97年至101 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
之最低匯率30元(100 年5 月5 日)換算,折合共計新臺幣
3 億311 萬4,853 元(元以下小數點捨棄,以元計算,下同
)。
㈢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部分:
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
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8年起,以2 單位為1 份,每份
美元2 萬元之價格,募集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所核發,
用以證明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署項目合約書
之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募集初期,每單位另贈送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750 股,由投資人匯款至T&G 境外公司
帳戶,先後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如附件五、附件五之一、
附件五之二所示金額合計美元438 萬1,402.35元,按98年至
101 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30元(100 年5 月5
日)換算,折合新臺幣1 億3,144 萬2,070 元(元以下小數
點捨棄,以元計算)。
四、嗣於101 年6 月6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1685號
搜索
票,分別至附件九所示地點搜索並扣得附件九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天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聯意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張瑞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暨蔡增嘉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洪美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沈玉霞訴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蔡嚴逸、黃湘媛、
張晉誠、葉佳寶、余素嬌、陳欣妤、汪思恩訴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蔡英麟、陳何淑芬、張魯全、吳櫻美、吳鳳珠、林
仙輝、王慧婷、魏廖美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件一之一);杜江河、
杜信澤、杜明山、杜俊良、杜維傑、杜麗蘭、蔣琇玥、杜陳
英英、黃陳金葉、吳李金枝、吳建銘、吳建璋、郭玟韓、高
守德、葉茂根、鄭福來、丁文宗、丁常耀、陳永芳、王滿華
、王美齡、江生福、黃樁美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附件一之二);吳沈玉霞訴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附件四之二);蔡秀卿、王水文訴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件四之三);蔡嚴逸、黃湘媛、余
素嬌、張晉誠、蔡佳寶、陳欣妤、汪思思訴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件四之四);吳鳳仙、林仙輝訴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件四之五);杜江河、杜
信澤、杜明山、杜俊良、林維傑、杜麗蘭、蔣琇玥、杜陳英
英、吳李金枝、吳建銘、郭玟韓、葉茂根、鄭福來、丁文宗
、丁常耀、陳永芳、王滿華、王美齡、江生福、江來揚、江
清川、黃樁美、黃蔡秀、高佩淑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附件四之六);蔡秀卿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附件五之一);石尚澤、簡莉雯訴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件五之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更一審部分,因最高法院僅就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
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
貞(下或稱被告陳金龍等9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發
回,從而本件更一審部分之審理範圍,自以之及移送併辦部
分為限,而不及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及
著作權法部分,核先敘
明。
貳、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陳金龍之選任辯護人主張:
證人溫珮芬、褚淑惠、鄭東
曜、陳國益、林子竑、方孝穎、邱顯鮮、李許寶蓮、蔡修身
、鍾瑞科、吳秉軒、賴冠如、林貞萍、廖艾婷、范立達、蔡
佳峻、蔡亭逸、張瑞香、郭芳月、蔡育均於調查員詢問之證
述、證人林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屬
審判外陳述;證人蔡佳峻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屬
個人臆測之詞;證人蔡亭逸、張瑞香、郭芳月、蔡育均於調
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屬
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
對質詰
問;起訴
書證據清單第31頁編號50之證人郭芳月提出網路資
料列印、第32頁編號58之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委託書、文
件簽收、證人高玉珍製作錄音譯文、證人蔡亭逸製作錄音譯
文等、
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3頁編號68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
譯文,違反直接審理,均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
訴字第556 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五第144 頁;本院前審
卷六第154 頁;臺中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第1214號卷【
下稱原審卷】一第133 頁至第139 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
42頁)等語。
㈡被告杜秋麗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杜秋麗以外之人於警詢
、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第
31頁編號50之證人郭芳月提出網路資料列印、第32頁編號58
之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委託書、文件簽收、證人高玉珍製
作錄音譯文、證人蔡亭逸製作錄音譯文等、起訴書證據清單
第33頁編號68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譯文,違反直接審理,
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25 頁;本院前審卷六第
154頁;原審卷二第42頁、第48頁)等語。
㈢被告林正治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正治以外之人於調查
員詢問、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
六第154 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 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三第83頁)等語。
㈣被告杜成彰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廖憶柔、褚淑惠、鄭東
曜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頁;
本院前審卷五第30頁背面;本院前審卷六第154 頁背面;本
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卷二第491頁)等語。
㈤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溫珮
芬、蔡佳峻、蔡亭逸、謝政家、褚淑惠、鄭東曜、陳國益、
林子竑、方孝穎、王天錫、郭芳月、邱顯鮮、陳永芳、梁綉
珠、李許寶蓮、徐福忠、黃麟峰、葉育均、蔡修身、鍾瑞科
、朱發德、林正安、劉育惠、劉益富、吳秝盈於調查局之供
述,證人林文榮於警局時之供述,證人王天佑、張瑞香、高
玉珍於警局、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郭芳月提出之網路資料列
印,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委託書、文件簽收,證人高玉珍
、蔡亭逸製作之錄音譯文,屬審判外陳述;證人邱顯鮮接受
調查人員詢問時,與調查人員假冒投資者取得不利於被告等
之證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屬以詐欺之不當方式取得不利
於被告等之證詞;臺中研習營教育訓練錄音譯文,起訴書證
據清單第33頁編號68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譯文,褚淑惠10
0 年6 月24日之錄音譯文,100 年12月21日與臺南處長王欽
裕夫人對話錄音內容,100 年4 月15日加盟商臺中研習營中
華聯合集團史慧賢副總經理主講關於多層次傳銷制度及獎金
說明上課錄音譯文,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陳金龍101 年2 月10日臺中公司店長會議錄音譯文,100 年
1 月23日高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0 年2 月間臺南
營業處招商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 年3 月間臺中總公司會
議蔡月琴董事、100 年10月間高雄圓山飯店招收說明會詹進
財顧問錄音譯文,101 年2 月13日臺中總公司呂添喜顧問與
蔡亭逸關於頻道錄音譯文,100 年4 月8 日蔡月琴董事在臺
南辦事處招商說明會之錄音譯文,100 年12月21日臺南辦事
處蔡月琴董事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100 年12月31日呂
添喜顧問太太呂洪淑貞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蔡亭
逸103 年7 月28日庭呈錄音檔譯文資料,違反
直接審理原則
;
扣押物品明細表屬證據之替代物,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121 頁背面至第126 頁;本院前審卷五第161 頁
至第181 頁;本院前審卷六第198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一
第509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200頁)等語。
㈥被告呂洪淑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高玉珍、莊士德、郭
芳月、邱顯鮮、王天佑、蔡亭逸、張瑞香、蔡佳峻、謝政家
、方孝穎、王天錫、范立達、褚淑惠、鄭東曜、陳國益、林
子竑、王天佑、蔡亭逸、蔡佳峻、方孝穎、王天錫、林素英
、林逸平、溫珮芬、蔡佳峻、廖憶柔、方榮久、黃先瑤、呂
劉彩玲、耿履夷、徐志宏、范立達、吳秉軒、賴冠如、林貞
萍、廖艾婷、陳永芳、梁綉珠、李許寶蓮、徐福忠、黃麟峰
、葉育均、蔡修身、鍾瑞科、朱發德、巫芳福、高玉珍、劉
育惠、劉益富、吳秝盈、褚淑惠、黃麟峰、張瑞香、葉育均
、郭芳月、謝政家、高玉珍、被害人林文榮、莊士德、溫珮
芬、廖憶柔、方榮久、林正治、翁桂珠、蔡月琴、黃先瑤、
告訴人蔡增嘉、張金來、
告訴人洪美香、林文榮、蔡修身、
陳永芳、陳士凱、林正安、鍾瑞科、告訴人吳沈玉霞、蔡順
清、吳文智之指述、證述、
告訴代理人林德豪、郭秀美、陳
家宏、陳蔡秀枝、告訴人蔡秀卿、
共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
、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
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原審同案被告施義宗於
調查局之證述或供述;高玉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1 年1 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010007229號函檢附民眾蔡亭逸
向內政部陳情之電子信箱資料內之陳述,郭芳月檢舉信函,
王天佑之檢舉陳報書,王天錫之陳情書,郭芳月之陳情書,
101 年1 月11日職務報告書,100 年12月24日王天佑之YES5
TV聲明書,中華聯合集團陳金龍等涉嫌違反證交法等案件譯
文,蔡修身之102 年1 月4 日刑事陳報狀,高玉珍陳述書;
蔡張素美、張瑞香書狀檢附之100 年4 月15日史慧賢上課錄
音譯文,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龍101
年2 月10日臺中公司店長會議錄音譯文,100 年1 月23日高
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0 年2 月間台南營業處招商
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 年3 月間臺中總公司會議蔡月琴董
事、100 年10月間高雄圓山飯店招收說明會詹進財顧問錄音
譯文,101 年2 月13日臺中總公司呂添喜顧問與蔡亭逸關於
頻道錄音譯文,100 年4 月8 日蔡月琴董事在臺南辦事處招
商說明會之錄音譯文,100 年12月21日臺南辦事處蔡月琴董
事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100 年12月31日呂添喜顧問太
太呂洪淑貞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蔡亭逸103 年7
月28日庭呈錄音譯文資料、錄音光碟(附於證物袋),100
年4 月15日臺中研習營1 、2 等譯文資料,業經原審製作
勘
驗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89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217頁)等語。
㈦本院併案部分,被告王欽裕、蔡月琴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共
同被告陳金龍、證人楊清旺、張魯泉、陳月碧、陳何淑英、
蔡英麟、王慧婷、吳鳳珠、吳櫻美、林仙輝、魏廖美麗、黃
慶瑞、邵漢東、尚素萍、告訴代理人林怡伶之證述或供述;
告訴狀、追加被告蔡月琴、王欽裕之告訴狀、會議紀錄,均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至第196 頁)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
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除被告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外(此部分詳下㈢處述之
),於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於調查員詢問、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
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審認,並
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
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
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等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
當事人進行
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
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
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
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
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
偵查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
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540
號卷【下稱偵字第554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臺南地檢署
103 年度營他字第410 號卷【下稱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13
0 頁至第131 頁)、杜秋麗(見偵字第5540號卷第79頁至第
80頁)、史慧賢(見偵字第554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翁
桂珠(見偵字第554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林正治(見臺
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59 號卷【下稱他字第359 號卷】
三第2 頁至第5 頁;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杜成彰(見
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黃再文(見他字第359 號卷二第
237 頁至第243 頁)、詹進財(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132
頁至第138 頁)、呂添喜(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69 頁至
第273 頁))、呂洪淑貞(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59 頁至
第267 頁)、證人蔡增嘉(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王天錫(見
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6556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503 頁;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背面)、洪美
香(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下稱他字第16
59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溫珮芬(見他字第359 號卷二
第327 頁至第328 頁)、廖憶柔(見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
)、方榮久(見偵字第5540號卷第61頁)、高玉珍(見偵字
第26556 號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張瑞香(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503 頁)、郭芳月(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50
頁)、王天佑(見偵字第5540號卷第44頁)、蔡亭逸(見偵
字第26556 號卷一第503 頁)、謝政家(見偵字第26556 號
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褚淑惠(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
147 頁)、鄭東曜(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林
子竤(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47 頁)、林逸平(見臺中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69 號卷【下稱偵字第15869 號卷
】第29頁)、耿履夷(見偵字第15869 號卷第29頁)、呂劉
彩玲(見偵字第15869 號卷第29頁)、陳永芳(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47 頁)、梁綉珠(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
147 頁)、林素英(見他字第359 號卷二第293 頁至第300
頁)、徐福忠(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
)、黃麟峰(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
、葉育均(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朱發德(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劉
育惠(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62 頁)、吳秝盈(見偵字
第26556 號卷一第503 頁)、蔡順清(見嘉義地檢署104 年
度偵續字第54號卷【下稱偵續字第54號卷】第117 頁至第12
1 頁)、吳文智(見偵續字第54號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
、蔡秀卿(見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37
7 頁;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卷【下稱營偵字
第180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被告詹進財、呂添喜以及呂
洪淑貞部分亦詳後㈢處述之),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至於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等
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辯護人所為前開主張,
尚無可採
。
㈢承上述,就被告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於調詢及偵查中
自白及證述雙重身分部分,上述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主
張係遭檢調機關以疲勞訊(詢)問或誘導等
不正方法取得,
經本院分就其等第一次調詢及第一次偵查之錄音勘驗後,結
果如下:
⒈被告詹進財部分
①101年6月6日調詢
14:06:00-14:14:00
被告詹進財坐在椅子上,雙手多數保持自然下垂在座椅兩
側,經常低頭,略顯疲態,但對於調查員的問題可以瞭解
,並且回答。
14:14:00-14:26:30
被告詹進財情況與上段勘驗內容狀況相仿,過程中有聳肩
、低頭、揉眼睛等動作,但對於調查員就各相關人員擔任
之職務之問題,能夠理解並且回答、解釋。
14:27:00-14:32:53
對於調查員詢問,被告詹進財在集團內之負責業務及所得
來源,被告詹進財對於調查員提出招攬一詞,原先多有解
釋,調查員不斷的陳述各項事實,最後詹進財認為是對內
釋股,對於所得來源部分,則陳述並沒有固定薪水,而是
獎金。精神狀況同上。調查員所作筆錄,各個文字均有一
字一句的講出。
15:27:00-15:35:00
被告詹進財精神狀況還有應訊的姿勢,與前述勘驗內容差
不多,
期間對於投資人匯款進入之帳戶,調查員稱之為專
戶,被告詹進財急於解釋,並非自己的私人帳戶,之後對
調查員表示是公司是專戶,則無意見。另外對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有無申請上市之準備等問題,答以是內部事項,
並不清楚等,亦與筆錄相符。
16:40:00-16:49:51
被告詹進財呈現雙手垂放,頭略低,近似閉目養神之狀態
,但期間會拿起水杯飲水,對於調查員詢問的問題,會突
然對之為適切之回應,到調查員整理筆錄,逐字繕打較為
枯燥之階段,又會回復前面近似閉目養神之狀態。
②101年6月7日偵訊
01:50-01:54
這段時間內,被告詹進財並非坐在應訊椅上,而係坐在應
訊椅後方的沙發上休息,除了詹進財外,這段時間並無其
他人在該訊問室內。01:50:50左右,被告詹進財有將頭
往左右肩方向移動舒展的情形,01:52:28左右,被告詹
進財稍微前傾向右張望,01:52:52左右,被告詹進財有
揉眼、揉太陽穴,抓後頸、按壓心口等動作之情形。
01:54-02:09
被告詹進財在這段接受詢問的過程中,對答如流,遇到問
題回答時音調會提高,顯然理解問題,還會適時的佐以手
勢輔助說明,在02:03時,有摸鼻子及聳肩的情況,但其
後仍然能繼續作答。
02:26-02:40
在這段期間內,被告詹進財相對於前兩段期間略顯疲累,
有抓鼻子、雙手互握平放桌上、頭略低
等情形,但是對於
檢察官的問題,仍然可以理解回答,還能糾正檢察官的錯
誤並且解釋,在02:37接近尾聲時,聽到檢察官的問題,
展現出急欲解釋的態度,又提高聲調音量解釋回答。
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
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
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
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
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
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
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
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
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
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
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
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參照;又夜間詢問是否已達「
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
司法警察詢問之
時間、
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
之環境狀況等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
參照)。依此判斷被告詹進財之前述調詢、偵訊過程,被
告詹進財固然接受調詢、偵訊之時間非短,但其應訊時,
並未受到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會利用空檔休息,對於
詢問之問題,能夠正確理解並解釋,復常提高音量解釋或
輔以手勢說明,可認被告詹進財於
上揭調詢、偵查過程中
,精神狀態尚可,尚不因其稍顯疲累即該當於「疲勞訊問
」而導致所供內容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呂添喜部分
①101年6月6日調詢
14:26:24-14:40:00
被告呂添喜應訊時,辯護人坐在其右後方陪伴,被告呂添
喜看起來精神狀況尚可,講話速度稍慢,但顯然可以理解
問題,並會跟調查員回嘴,有時以較高的聲調回答。
19:52:00-19:58:36
被告呂添喜此段期間精神狀況仍然尚可,雖然常有身體向
左側用手肘支撐之姿勢,但對調查員之問題,明顯可以理
解,並經常高聲回答,也會佐以手勢強化意見之表達。
②101年6月7日偵訊
02:12:16
呂添喜進入偵訊室,交付身分證給檢察官後就座,喝了桌
上的杯水。
02:12:36
呂添喜從褲袋拿出藥丸,以杯水服下該藥丸(呂洪淑貞稱
:呂添喜當時係服用心臟藥物)。
02:12:37-02:16:13
呂添喜坐著,頭略低,說話速度比較緩慢,對於檢察官詢
問親戚關係部分,可以理解並更正作答,對於轉為證人身
分的具結程序,可以完成,但速度比較緩慢。
02:17:50
對於檢察官問話,呂添喜開始並沒有回答,經檢察官提高
音量,要呂添喜仔細聽並且回答,呂添喜回應他耳朵比較
重(重聽)。
02:17:50-02:18;51
檢察官訊問被告呂添喜關於薪水的問題,呂添喜回應有多
有少有做才有領,檢察官提高音量,質問呂添喜多是多少
,少是多少,檢察官對被告呂添喜說一個問題給三秒鐘的
時間回答,呂添喜嘗試解釋並以手勢輔助,檢察官命書記
官記載被告呂添喜不回答,並表示時間很晚,不要五四三
。
02:18:00-02:24:54
檢察官問被告呂添喜投資項目是否有三種,呂添喜解釋一
開始的時候是認購SU無線接收器,檢察官提高音量,說是
否有前述三種項目,被告呂添喜點頭說有,後來轉為投資
。呂添喜對於檢察官的問話,可以理解,並且回答,也試
圖解釋。
02:24:00-02:30:06
檢察官在訊問被告呂添喜關於公司哪些職務者要招攬投資
的問題,雖然是由檢察官提問,被告呂添喜回答後,書記
官整理的方式製作筆錄,但是筆錄的內容,與被告呂添喜
回答的真意一致,呂添喜在回答過程中,也能夠理解檢察
官的問題,對於某些成員會回答並不會去招攬會員。
02:41:36-02:45:21
呂添喜有把雙手交叉靠在桌上支撐上半身的動作,有時候
會稍做伸展,但是對於檢察官的問題,可以理解並且回答
。
02:46:06
被告呂添喜跟檢察官要求再裝水,經檢察官允許,呂添喜
起身裝水,並喝一口水,再回座。
02:46:07-02:57:52
被告呂添喜在本段過程中,或有雙手交叉倚靠桌面,或有
左手托頭的情況,但對於檢察官的問話,仍然可以理解並
且回答。回答中包括承認的回答以及否定的回答。
③綜合以上調詢、偵查中之情形,可認被告呂添喜固然稍顯
疲累,然就其心臟疾病部分可自由取水服藥,對於對於調
查員之詢問會回嘴並高聲回答;檢察官部分,雖可見對於
被告呂添喜之沉默思考部分較不耐煩,然呂添喜對於檢察
官之問話,可以正確理解問題,並回答或試圖解釋,回答
中並包含肯定以及否定,顯然可以判斷,沒有因過度疲勞
而一概敷衍承認之情況,因之,仍不能評斷已達「疲勞訊
問」導致所供均不具證據能力之程度。
⒊被告呂洪淑貞部分
①101年6月6日調詢
14:28:21-14:40:00
被告呂洪淑貞這段期間應訊過程,呈現出不錯的精神狀態
,偶有雙手或單手托腮聽取問題的情況,但是對於問題的
理解無礙,並且能夠迅速回應。
17:55:00-18:02:00
被告呂洪淑貞精神狀況仍然尚佳,期間因飲水導致桌面沾
濕,跟調查員索取衛生紙後,開始清理桌面並擺放整齊,
雖然還是有指頭交叉托腮聽取問題的情況,但對於問題的
內容,可以理解並予以回應,對於調查員整理打字之結果
,也會以點頭回應。
②101年6月7日偵訊
00:15:55
呂洪淑貞坐在左方沙發,左手托腮休息。
00:18:40
呂洪淑貞對於書記官詢問有關辯護人的問題,有理解及回
答。
00:19:50
呂洪淑貞有雙手掩面之情況。
00:20:05
呂洪淑貞起身坐到檢察官辦公桌對面。
00:20:30
呂洪淑貞打哈欠。
00:21:30
呂洪淑貞再度打哈欠。
00:26:50
呂洪淑貞朗讀結文,速度稍緩,但有完整將結文講出。
00:32:25
呂洪淑貞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雖然回答緩慢,但可以理解問
題並回答。
00:56:15
呂洪淑貞有稍微挪動椅子的動作,從00:53開始到現在,
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都可以理解並且回答及解釋。
00:58:00
呂洪淑貞對檢察官的問題,仍可理解及解釋。
01:26:00
呂洪淑貞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美金計價的問題,能夠解釋
,對於檢察官插話的疑問,也能夠再度解釋。
01:30:00
呂洪淑貞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都能理解並回答。
01:40:20
檢察官指責呂洪淑貞沒有講,而且語調高亢。
01:41:00-01:41:50
檢察官一再高聲指責呂洪淑貞的說法。
01:42:30
呂洪淑貞仍然在該情況下,就問題為具體的回答。
01:45:00
檢察官的問話回復平和狀態,呂洪淑貞對檢察官的問題可
以理解並回答(以上過程被告呂洪淑貞的回答均屬平穩)
。
③則綜合被告呂洪淑貞之應訊情形,其在調詢中顯然呈現精
神不錯之狀態,還能整理桌面,從容應答;及至檢察官偵
訊時,雖然檢察官之問話具有壓力,但被告呂洪淑貞均能
不亢不卑,平穩地理解並回答,
堪認被告呂洪淑貞之精神
狀態並無疲勞情形,並不符合因疲勞訊問而導致所供內容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況。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倘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此項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
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
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
待證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
「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
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
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
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溫珮芬於原審審理時,就待證事實重要相關部分,有
改稱忘記或有較為簡略及略有前後不一之情,此互核前揭
證人之調查及審判筆錄即明,而參酌上開證人在調查局人
員詢問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況上開調查筆錄均係
交閱覽
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
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
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是以綜合上述證人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堪認
該等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另就證人蔡亭逸、王天錫、李許寶蓮等人,原審均分別
傳
喚到庭使被告有詰問之機會,而前揭證人等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
交互詰問內容
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訴
於調查局詢問中有何外力干擾,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
況以觀,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
理由在於考量
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
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
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
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
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
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
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無該條款之適用
。查證人方孝穎於原審中經於103 年7 月21日及同年11月6
日兩度傳訊均未到庭,而其自103 年3 月4 日出境後
迄至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二第26
8 頁),依其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應具證據能力。
㈥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
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
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
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
、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
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
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
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
態樣,兩者所取得
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
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
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如私人以合法方法取
得之證據,尤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第56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附件七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或說明會等錄音譯文,內容均
與本案有關,被告等亦均未否認曾有此對話或說明會公開發
言內容,亦未主張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分別有本院前
審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55 頁至第
16 5頁;原審卷五第311 頁至第315 頁;原審卷六第15頁至
第16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調查局卷一第
403 頁、第405 頁至第406 頁、第419 頁至第426 頁、第42
7 頁),該等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不法之情形,又係物理
性之錄製,核與誰人親錄無關,則譯自該等錄音檔所衍生之
譯文,與真實性無違,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徒以提出者並
非親錄之人,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爭執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
會,不足採憑。
㈦附件九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調查員持
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
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再文之選任辯
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1頁編號28至30之Yes5TV加盟
連銷晉升及獎金制度、Yes5TV加盟辦法及中華聯合集團獎金
制度文書、Yes5TV獎金分配表,編號第39至41之中華聯合電
訊集團國際新事業發展、全國最大搜尋引擎超級股王google
的秘密之資料、文宣、寮國生質能源事業計畫書,屬審判外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並無可採。
㈧末就證人蔡亭逸部分,雖最高法院就此特予指摘同一供述證
據,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若
遇傳聞,應尋得原始證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命原始證人與
傳聞證人為對質。認蔡亭逸於103 年7
月28日之證詞係引述其母蔡張素美之詞,應傳蔡張素美為證
等語。然經原審傳喚蔡亭逸到院證述,其明確證稱當初投資
僅係以蔡張素美為名義人,實際接觸本事件者均為伊本人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則就其證述,
即屬原始證人,尚無傳聞之情形,應予敘明。
㈨關於併案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共同被告陳金龍、證人楊清
旺、張魯泉、陳月碧、陳何淑英、蔡英麟、王慧婷、吳鳳珠
、吳櫻美、林仙輝、魏廖美麗、黃慶瑞、邵漢東、尚素萍、
告訴代理人林怡伶之證述或供述,若係於警詢中之供述或證
述,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之供述或證述,依前揭說明,則有
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龍等9 人(被告呂添喜已經過世,實際審理對象應
係8 人)均否認犯行,被告等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
略以:
㈠被告陳金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金龍所舉辦之招商
說明會、加盟商教育訓練等旨在推廣Yes5TV加盟,會中附帶
說明該集團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介紹集團在國內外投資情
形,均屬合理之招商行為,且被告陳金龍係利用自己之人際
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人之接觸機會後,出售
其所持有之股票,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謂「公開招
募」有間;被告陳金龍確有在國內外投資之事實,亦從未提
出不實財報或援引具體數據謊稱公司獲利情形,並無「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且與被告陳金龍交易之多數人,亦曾出
團至寮國實地考察,而接觸可據為判斷是否值得投資之公司
資訊等語。
㈡被告杜秋麗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秋麗所持有之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係交由陳清金處理,陳清金生前與他人簽
訂出售股票合約,但未辦理股票交割手續,被告杜秋麗事後
發覺,才補辦股票交割;被告杜秋麗雖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
人,但僅負責財務調度,沒有銷售或招募股票、股權憑證;
被告杜秋麗雖有出席Yes5TV加盟商說明會,但說明會並未提
及股票、股權憑證;被告杜秋麗未參與陳金龍個人海外投資
事業,對海外投資相關細節也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經
營Yes5TV網路電視,公司營運正常且後續獲利可期,並未造
成股東實質損害,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等語。
㈢被告林正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正治有以加盟無線
基地臺中繼站之加盟金轉換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
有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但被告林正治僅是中華聯合寬頻公司加盟商,沒有公開招
募或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也沒有介紹他人
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被告林正治未利用說明會、教育訓練等機會,向不特定人誇
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等語。
㈣被告杜成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成彰僅是中華聯合
寬頻公司加盟商,沒有公開招募或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也沒有介紹他人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
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被告杜成彰未利用說明會、教
育訓練等機會,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所屬
產業趨勢及願景;縱使被告杜成彰體系之特定加盟商如褚淑
惠之上上線謝書屏、徐立坤或被告杜成彰之配偶私下談及可
向公司董事購買股票,亦與被告杜成彰無涉等語。
㈤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寮國
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係由投資人委託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代
為栽種麻瘋樹,並與該公司簽訂項目合約書,再依據該項目
合約書所核發,並未表彰任何財產權,投資人亦無法據以行
使任何權利,且該項目憑證載明不得移轉,而不具可轉讓性
,實非屬有價證券;被告王欽裕等3 人參與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所舉辦教育訓練時,因加盟商關心公司營運狀況及前景,
始會介紹說明中華聯合集團之相關產業,絕無藉此招攬購買
股票或憑證;被告王欽裕等3 人係因部分加盟商私下主動詢
問是否可以投資中華聯合集團之寮國事業,始代為向公司詢
問可否投資,並無公開招攬之行為;被告王欽裕等3 人並非
各該公司之發起人或發行人,僅代為詢問投資之行為,不構
成募集或發行等語。
㈥被告呂洪淑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洪淑貞並無公
開招募行為,亦未利用招商說明會或加盟商教育訓練之機會
,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公司所屬產業趨勢
及願景,或聲稱所屬發行公司股票將上市之潛在利多等訊息
,或藉由每年配發股票股利,使人誤信公司歷年獲利之假象
,而銷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
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被告呂洪淑貞僅係針對特定人
,介紹公司前景及公司所投資項目,與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要件不符,且
縱有股票有
增值機會之樂觀性陳述,亦不具重要性或重大性,與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要件亦不相符;被告呂添喜2 人並未
在中華聯合集團任職,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
聯網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
二、爭點整理後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363頁至第367頁)
㈠各被告自行投資部分
⒈被告林正治部分
①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票92,000股,以配偶邱瑞霞名義購
買117,000 股,共計209,000 股,每股金額以本判決之
基礎價格35元計算,共計731 萬5 千元,證據資料在本
院卷二第227頁至第481頁、本院卷三第91頁至127頁。
②購美商中華聯網含以配偶邱瑞霞名義在內,共計1,754,
867 股(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三第83頁),共計美金
175萬1千867 元,以30比1 為匯率,新臺幣為52,556,0
10元。證據資料在本院卷二第483 頁至第489 頁、本院
卷三第129頁至第131頁(見本院卷六第201頁)。
③買生質能源憑證美金151 萬8 千720 元,以30比1 為匯
率,新臺幣為45,561,600元,證據資料在本院卷五第
171頁至第175頁。
④總投資金額為:105,432,610元(即7,315,000+52,556,0
10+45,561,600)。
⒉被告杜成彰部分
①以杜晨葳名義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票47,000股。每股金
額以本判決之基礎價格35元計算,共計164 萬5 千元,
證據資料在本院卷四第477頁。
②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439 萬2 千5 百元。證據資料在
本院卷四第477頁。
③總投資金額為:6,037,500 元(即1,645,000+4,392,50
0)。
⒊被告王欽裕、蔡月琴部分
①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票包括以兒女王躍憲、王偲璟、王
滋鴻名義在內,共計282,000 股,總金額以每股基礎價
格35元計算,為9,870,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395 頁)
,證據資料在本院前審卷十一第46頁以下、第157 頁以
下。
②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共計6,090,000 元,證據資料(收款
資料)在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64頁至第265頁。
③購買生質能源憑證20萬美元,以30比1 為匯率,新臺幣
為6,000,00元,證據資料在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56 頁、
第260頁至第263頁。
④總投資金額為:21,960,000元(即9,870,000+6,090,00
0+6,000,000)。
⒋被告詹進財部分
①以當時配偶郭秀美、次女詹娉妤名義購買中華聯網寬頻
股票共計33,000股,若以標準價格每股35元計算,共計
1,155,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402 頁),借名證據在本
院卷四第407 頁至第413 頁,股票證據在本院卷四第42
9頁至第476頁。
②以自己、當時配偶郭秀美、長女詹娉涵、次女詹娉妤、
三女詹儀琳名義購買美商中華聯網股票共計878424股,
以每股1.3 美元乘上匯率30共計3,425 萬8,536 元(見
本院卷四第402 頁),借名證據同上,股票證據在同卷
第415頁至第427頁。
③總投資金額為:35,413,536元(即1,155,000+34,258,5
36)。
⒌被告呂洪淑貞部分
①以被告、共同被告呂添喜、子呂庭均、呂庭享名義購買
中華聯網寬頻股票共計74,000股,以每股35元計算,共
計2,590,000 元(見本院卷五第10頁),借名證據在同
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股票證據在同卷第27頁至第14
4頁。
②以上開名義人購買美商中華聯網股票共計518,900 股,
以每股1.3 美元乘上匯率30,共計20,237,100元,股票
證據在同上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③總投資金額為:22,827,100元(即2,590,000+20,237,1
00)。
㈡全面性整理
⒈附表中華聯網寬頻部分總整理
①陳金龍處釋出部分
⑴附件一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股票釋出部分,扣除名字不
詳、身份證字號查無此人,每股以35元計,其金額為38
0,523,500元。
⑵上述陳金龍釋出股票部分,加計前審附件二之一、前審
附件二之三、本院臺南地檢署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1
90號、108 年度偵字第9704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每股金額以未陳報者35元計,有陳報者80元計,
其金額為416,198,500元。
⑶若將共犯等人投資金額計入,其金額為436,078,500 元
【即416,198,500-2,695,000 (
原本附表一就有列入的
共犯購買股份總金額)+7,315,000(林正治)+1,645,0
00 (杜成彰)+9,870,000(王欽裕、蔡月琴)+ 1,155
,000 (詹進財)+2,590,000(呂洪淑貞) 】。
②杜秋麗處釋出部分
⑴附件二杜秋麗中華聯網寬頻股票釋出部分,每股以35元
計,其金額為元51,575,000元。
⑵上述杜秋麗釋出股票部分,加計前審附件二之一(即蔡
增嘉投資部分)10,000股,每股以35元計,其金額為51
,925,000元。
③陳清金處釋出部分
⑴附件三陳清金中華聯網寬頻股票部分,以每股85元計,
其金額為5,100,000元。
⑵蔡增嘉投資的30,000股若扣除,以每股85元計,為2,55
0,000元。
⒉附表美商中華聯網部分整理
①附件四美商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憑證,扣除名字不詳
、身分證查無此人,美金總額為4,541,884.26元。以30
比1為匯率,新臺幣為136,256,527.80元
②上述美商股票憑證部分,加計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
之三、四之四(即本院前審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
三、三之四)、本院審理中臺南地檢署併辦(108 年度
偵字第9190號、108 年度偵字第9704號、109 年度偵字
第10336 號),美金總額為6,332,440.26元。以30比1
為匯率,新臺幣為189,973,207.80元。
③加計共犯等人投資金額為新臺幣303,114,853.80元【即
189,973,207.80+52,556,010(林正治)+6,090,000(王
欽裕、蔡月琴)+34,258,536 (詹進財)+20,237,100
(呂洪淑貞)】。
⒊附表寮國投資部分整理
①附件五寮國生質能源憑證,總金額為美金2,369,599.01
元。以30比1為匯率,新臺幣為71,087,970.30元。
②上述寮國生質能源部分,加計附件五之一(即本院前審
附件四之一)和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04號、
109 年度偵字第10336 號)併辦,總金額為美金2,516,
265.68元 。以30比1 為匯率,新臺幣為75,487,970.30
元。
③加計共犯等人投資金額為新臺幣131,442,070.3 元【即
75,487,970.30+45,561,600( 林正治)+4,392,500(杜
成彰)+6,000,000(王欽裕、蔡月琴) 】。
⒋總金額整理
①中華聯網寬頻部分
⑴若不計共犯投資則總金額為:473,223,500 元(即416,
198,500+51,925,000+5,100,000)。
⑵若計共犯投資(蔡增嘉部分不扣除)則總金額為:493,
103,500 元(即436,078,500+51,925,000+5,100,000)
。
⑶若不計共犯投資並扣除蔡增嘉投資部分則總金額為:47
0,323,500 元(416,198,500+51,575,000+2,550,000)
。
⑷若計共犯投資並扣除蔡增嘉投資部分則總金額為:490,
203,500 元(即436,078,500+51,575,000+2,550,000)
。
②美商中華聯網部分
⑴若不計共犯投資則總金額為:189,973,207.8元。
⑵若計共犯投資則總金額為:303,114,853.8元。
③寮國生質能源部分
⑴若不計共犯投資則總金額為:75,487,970.3元。
⑵若計共犯投資則總金額為:131,442,070.3元
三、認定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
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部分:
㈠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部分:
⒈轉換部分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為發展無線基地臺中繼站電
信業務,以每1 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對價,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成為無線基地臺中繼站之投資者。嗣於95年間
,再以每股35元之轉換條件,將投資者原繳納之價金轉換
為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等
情,經被告陳金龍(見他字第359 號卷四第10頁;原審卷
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297 頁、第298 頁)、林正治(見
原審卷二第90頁)、詹進財(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144
頁)、蔡月琴(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163 頁、第164 頁
)、呂添喜(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71 頁)於調查員詢
問、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
綦詳,並經
證人朱發德(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頁、第186 頁
)、徐福忠(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頁、第186 頁
)、黃麟峰(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185 頁、第186 頁
)、蔡修身(見原審卷三第220 頁至第230 頁)、陳永芳
(見原審卷三第232 頁、第233 頁)、梁綉珠(見原審卷
三第247 頁、第248 頁)、吳秝盈(見原審卷四第201 頁
至第209 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
陳金龍轉讓與劉育惠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 紙(見偵
字第26556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在卷
可佐。其中:
①郭芳月於94年5 、6 月間經臺北辦事處陳幼笛、王寶生
介紹,繳交55萬元加入無線基地臺中繼站,並於95年1
月18日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其後陸續發
放股票股利2 張,合計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2張
,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80226219號函1 紙(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
搜字第1395號卷【下稱警聲搜字卷】一第41頁背面)、
陳金龍轉讓與郭芳月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影本13紙
(見警聲搜字卷一第42頁、第49頁至第60頁)在卷可佐
。
②蔡修身於97年間,經由許榮川介紹,先後以35、40元之
不等價格,合計3 、4 百萬元之金額,分別以加入無線
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及直接購買之方式,取得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股票共計約80張,此經證人蔡修身於原審審理
(見原審卷三第220頁至第230頁)時,證述明確。
③陳永芳經由被告林正治介紹,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
再以每張股票8 萬5 千元之價格,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股票7 、8 張,此經證人陳永芳於原審審理(見原
審卷三第232頁、第233頁)時,證述明確。
④梁綉珠於95年間,以35萬元加盟金,加盟無線基地臺中
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2張,此經證人
梁綉珠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至第248 頁)
時,證述明確。
⑤吳秝盈於96年間,經一貫道道友介紹,以150 、160 萬
元金額,投資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10餘張,此經證人吳秝盈於原審審理(見原
審卷四第201頁至第209頁)時,證述明確。
⑥劉益富經友人綽號「李姐」之人介紹,以20萬元或30萬
元金額,投資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此經證人劉益富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四
第209頁至第217頁)時,證述明確。
⑦蔡增嘉於94年間,經黃樹旺介紹,以55萬元加盟金,加
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10張,此經證人蔡增嘉於偵訊(見偵字第12816 號卷第
33頁)時,供述明確。
⒉直接購買部分
被告陳金龍等9 人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
價格,以每10張即1 萬股為單位,出售陳清金、被告陳金
龍、杜秋麗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或由
投資人匯款至中華聯網寬頻華銀帳戶,或由投資人自行或
由招攬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部,再由招攬之顧問代為
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將股票持交投資人乙節,經
被告陳金龍(見原審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297 頁至第
299 頁)、王欽裕(見原審卷二第91頁、第92頁)、蔡月
琴(見原審卷二第92頁)、詹進財(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
第144 頁、第145 頁)、呂添喜(見他字第359號 卷三第
271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呂洪淑貞(見他字第35
9 號卷三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85 頁、第286 頁;原
審卷二第93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分別供述
綦詳,並經證人蔡修身(見原審卷三第22
0 頁至第230 頁)、陳永芳(見原審卷三第233 頁、第23
4 頁)、梁綉珠(見原審卷三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26
1 頁至第263 頁)、王天錫(見原審卷四第27頁至第41頁
)、李許寶蓮(見原審卷四第42頁至第54頁)於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其中:
①王天錫於96年4 月間,經其表姊夫蔡增嘉介紹,透過被
告王欽裕向陳清金,以85萬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1 萬股即10張,此經被告王欽裕於原審準備
程序(見原審卷二第92頁)時,供述綦詳,並經證人王
天錫(見原審卷四第27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各1 份(見警聲搜字卷一第290 頁、第291
頁)在卷可佐。
②張瑞香透過友人向被告呂洪淑貞傳達欲購買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再透過被告呂洪淑貞向陳金龍購得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股票,被告呂洪淑貞可從中獲取價差,此經
被告呂洪淑貞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二第93頁、第
94頁)時,供述綦詳。
③蔡修身曾於97年間,經由許榮川介紹,先後以35、40元
之不等價格,合計3 、4 百萬元之金額,分別以加盟無
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及直接向陳金龍購買之方式,取
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共計約80張,此經證人蔡修身
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220 頁至第230 頁)時,證
述明確,並有陳金龍轉讓予蔡修身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股票1 紙(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66頁)在卷可佐。
④陳永芳曾介紹其二嫂陳羅藤美(音譯),透過被告林正
治,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此經證人陳永芳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233 頁、第
234頁)時,證述明確。
⑤梁綉珠透過被告林正治知悉可購買中華聯網頻公司股
票,其後與其3 、4 位親友即透過被告林正治,以每股
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此經證人梁
綉珠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
261 頁至第263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見偵
字第26556號卷一第53頁)在卷可佐。
⑥李許寶蓮於96年11月間,經顏秀育介紹,陸續購買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合計以85萬元之價格,購得15張即
1 萬5 千股,此經證人李許寶蓮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
四第42頁、第43頁)時,證述明確。
⑦鍾瑞科經許銘修介紹,透過綽號「阿瑞」之人,另經由
網際網路,合計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約2 百餘萬
元,此經證人鍾瑞科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五第283 頁
至第289頁)時,證述明確。
⑧蔡增嘉於95年間,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30張,此經證人蔡增嘉於偵訊(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3頁)時,供述明確,並有杜秋麗、陳清金
轉讓予蔡增嘉、蔡李金足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31張
(見偵字第12816號卷第38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
⑨吳沈玉霞於①95年3 月13日,透過詹進財向陳清金以85
萬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 萬股即10張
,及於②97年1 月29日、97年5 月24日,透過詹進財向
陳金龍,以34萬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4000股即4 張,此有陳清金轉讓與吳沈玉霞之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股票10張、陳金龍轉讓予吳沈玉霞之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股票4 張及證明書1 紙(見嘉義地檢署103 年
度他字第149 號卷【下稱他字149 號卷】第10頁至第23
頁、第29頁)在卷可佐。
⑩蔡秀卿於①99年4 月8 日,透過王哲彬、連鈺絮向王致
甯,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陳清金轉讓與邱慧真,邱
慧真轉讓與王致甯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 萬股(並
配送陳金龍轉讓與王致甯之1,377 股)②99年9 月8 日
,透過王哲彬、連鈺絮向黃錦華,以每股80元之價格,
購買陳金龍轉讓予黃錦華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 萬
股,此經蔡秀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營他字第410 號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並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21張(見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7 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
。
⒊被告王欽裕處扣案物編號23- 伍:「新股票預約名單」之
基本資料欄載有「李許寶蓮」、「劉益富」、「劉春貴」
、「黎玉雲」、「劉育惠」、「劉文車」、「劉顏淑紛」
、「陳田芹」、「吳秝盈」,其下方則載有「執行長吳易
渝」。又吳易渝於95、96年間,擔任中華聯合集團臺南辦
事處執行長,其後,改任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臺南辦事處之
加盟商、顧問,此經被告蔡月琴(見他字第359號 卷三第
162 頁、第163 頁)、王欽裕(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2
9 頁、第234 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分別供承明確
,足見中華聯合集團臺南辦事處確有進行出售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之行為。
⒋被告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年間
,先後轉讓如附件一、一之一(南檢併辦)、附件一之二
(南檢併辦)所示共3141筆,合計轉讓11,943,100股;被
告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年間,先
後轉讓如附件二所示共88筆,合計轉讓1,475,000 股;另
陳清金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96年間,先後轉
讓如附件三所示5 筆,合計轉讓60,000股;3 人共計轉讓
13,478,100股,以每股最低轉售價格35元計算【除蔡增嘉
、王天錫、蔡秀卿、吳沈玉霞、附件一之一(編號2801、
3011、0000-0000 蔡英麟等人)、附件一之二(編號0000
-0000 、0000-0000 杜江河等人)係以每股80元、85元或
6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編號3137丁文宗係以38萬元購入6,
000 股;李許寶蓮係以85萬元購入15,000股並扣除附件一
之一(編號3113、3115、3120)配送的4,000 股】,金額
合計為4 億9,310 萬3,500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8002
2722號函(見警聲搜字卷二第66頁)及隨函檢送之附件二
所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96、97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單1
份(見原審卷六第100 頁至第132 頁、第238 頁,證據光
碟置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508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六第133 頁至第160
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508 頁光碟片存放
袋內)在卷可佐。
㈡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⒈被告陳金龍於97年6 月3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
Chunghwa Network(U .S .A )Co.,Ltd.」(註冊證號00
00000 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Ltd. 」
(註冊證號0000000 )一情,業據被告陳金龍供承在卷(
見他字第359號卷四第4頁、第9頁)。
⒉被告陳金龍等9 人自97年起,以每股1 美元至2 美元不等
之價格,每1 萬股為單位,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境外公司帳戶,被告陳金龍則
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
付與投資人乙情,經被告陳金龍(見他字第359 號卷四第
10頁至第14頁;原審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299 頁)、
王欽裕(見原審卷二第91頁、第92頁)、蔡月琴(見原審
卷二第92頁)、詹進財(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132 頁至
第137 頁、第145 頁至第14 7頁;原審卷二第92頁、第93
頁)、呂添喜(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71 頁、第276 頁
至第279 頁)、呂洪淑貞(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63 頁
至第265 頁、第287 頁、第288 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蔡修
身(見原審卷三第220 頁至第230 頁)、陳永芳(見原審
卷三第234 頁、第235 頁)、梁綉珠(見原審卷三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王天錫(見原審
卷四第27頁至第41頁)、李許寶蓮(見原審卷四第42頁至
第54頁)、張瑞香(見原審卷四第60頁至第62頁)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 1年3 月21日營清字第1010008096號函及隨函檢送
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Ltd. 所申設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1 份(見警聲搜字卷二第99頁至第107 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24日營清字第10
2000245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L
td. 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清冊、聯行自行客戶間外存轉撥
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匯出匯款查詢1 份(見
偵字第26556號卷三全卷)在卷可佐。其中:
①謝政家經被告詹進財介紹,以每股美元1.8 元之價格,
向被告陳金龍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3,000 股
,此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紙(見警聲搜字卷
一第267頁)
在卷可稽。
②蔡修身曾經由許榮川介紹,以每股美元1.1 元之價格,
向被告陳金龍購買2 口即2 萬股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憑證,此經證人蔡修身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220
頁至第230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蔡修身所檢送之BV
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紙(見原審卷三第382 頁)
在卷可佐。
③陳永芳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而知悉可向被告陳金龍購買
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其後陳永芳即透過林正治
,向被告陳金龍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
證人陳永芳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234 頁、第235
頁)時,證述明確。
④梁綉珠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而知悉可向被告陳金龍購買
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其後梁綉珠即透過被告林
正治,以每口1 萬股、美元1 萬3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
陳金龍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證人梁綉
珠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26
1 頁至第263 頁)時,證述明確。
⑤王天錫經由蔡增嘉介紹,以1 口1 萬股美元13,000元之
價格,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證人王天
錫於偵訊(見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4頁)、原審審理(
見原審卷四第29頁)時,證述明確。
⑥張瑞香經莊康寧介紹,認識被告呂洪淑貞,再透過被告
呂添喜、呂洪淑貞,以54萬元,向被告陳金龍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萬股,且因於98年3 月31日前
購買,另加贈2 千股,此經證人張瑞香於原審審理(見
原審卷四第60頁至第62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張瑞香
所持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警聲搜字卷一第229 頁、第230
頁)在卷可佐。
⑦林秀麗於101 年3 月1 日匯款美元2 萬元,購買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萬股,此有股權憑證1 紙、華南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見原審卷四第182 頁、第
183頁)在卷可稽。
⑧⑨高玉珍於100 年6 月23日、蔡進發於100 年9 月1 日
,先後匯款美元2 萬元,分別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
權憑證1 萬股,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各1 紙
(見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75頁、第76頁)在卷可稽。
⑩洪美香於100 年10月31日匯款美元2 萬元,購買BVI 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萬股,此有股權憑證1 紙、華南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見他字第1659號卷第21頁、
第25頁)在卷可稽。
⑪蔡增嘉於97年度,以每股美元1.2 元之價格,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單位2 萬股,此經證人蔡增嘉
於偵訊(見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時,證述明確,
並有股權憑證2 紙(見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7頁;原審
卷三第382頁)在卷可佐。
⑫吳沈玉霞先後於97年4 月15日匯款美元1 萬3 千元(折
合新臺幣39萬4,905元)至指定之國外帳戶,及於97年4
月16日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蔡順清之帳戶轉交予陳家宏
,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憑證,此有華南銀行匯出
匯款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
權憑證各1 紙(見他字第149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
卷可佐。
⑬蔡秀卿先後於①98年4 月18日以每股美元1.8 元之價格
,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8 萬股。②99年6 月22日
,以每股美元1.8 元之價格,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
票8 萬股,登記於配偶王水文名下。③99年6 月22日,
以每股美元1.8 元之價格,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
1 萬股,登記於王水炎名下。④100 年6 月25日,以每
股美元2 元之價格,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
,登記於蔡秀惠名下,此經蔡秀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並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2 張(見營他字第410 號卷第28
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
⑭黃湘媛於101 年9 月19日以其子蔡嚴逸名義以60萬元購
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此有中華聯合公司簽
收單及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各1 紙(見臺中地檢
署105 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下稱他字第1258號卷】第
4 頁至第5 頁)在卷可佐。張晉誠於101 年10月31日以
116 萬8,560 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2 萬股,於
1 03年1 月6 日以新臺幣66萬880 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
公司股票1 萬股,此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2 紙
(見他字第1259號卷第5 頁、第6 頁)在卷可佐。
⑮葉佳寶於101 年11月30日以60萬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
司股票1 萬股,此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 紙(
見他字第1260號卷第3頁)在卷可佐。
⑯余素嬌於101 年10月30日以58萬4,280 元購買BVI 中華
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於101 年12月27日以33萬元購買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5 千股,於102 年12月5 日以65
萬892 元(即美元2 萬2,000 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
司股票1 萬股,於104 年4 月24日以75萬7,050 元(即
美元2 萬5,000 元)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21
25股,此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4 紙、簽收單1
份及外匯匯率計算簽收單2 份(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
他字第1781號卷【下稱他字第1781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佐。
⑰⑱陳欣妤及汪思恩於101 年11月30日分別以59萬320 元
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1 萬股、118 萬640 元購買
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2 萬股,此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
股權憑證2 紙及簽收單1 份(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他
字第2368號卷【下稱他字第2368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在卷可佐。
⑲陳碧玉先後於98年3 月27日匯款美元4 萬8,000 元、於
98年6 月12日匯款美元3 萬2,000 元,購買BVI 中華聯
網公司股票合計共7 萬股,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2 份(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下
稱他字第3431號卷】第4頁、第5頁)在卷可佐。
⒊被告陳金龍等9 人先後募集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如
附件四所示金額合計美元831 萬3,272.46元、附件四之一
所示金額合計美元85,400元,附件四之二所示金額新臺幣
574,905 元、附件四之三所示金額合計美元326,000 元、
附件四之四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7,122,622 元、附件四之
五(南檢併辦)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1,500,000 元、附件
四之六(南檢併辦)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32,180,000元。
按97年至101 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30元(10
0 年5 月5 日)換算,折合為新臺幣3 億311 萬4,853 元
,此經證人溫珮芬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355 頁、第
356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提出之
附件三所示T&G 帳戶(CNC )投資名冊1 份(見原審卷六
第161 頁至第163 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
508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BVI 中華聯網公司報件明細表
1 份(見原審卷六第230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
3頁)在卷可佐。
⒋又前所提及,對於投資人而言,其所購買之股權憑證即係
美商中華聯網乙節,析之如下。經查,就BVI 中華聯網股
權憑證,經查卷內共計有3 種版本。前已述及,BVI 中華
聯網之註冊編號末四碼分別為6617及1760,6617在股權憑
證開端即憑證上部有寫明「美商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1760在股權憑證開端則僅記載「中華聯網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但於下端則有另以較小字體繕打「美商中華
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原審卷三第382 頁所附者,即
為6617之股權憑證;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954號併
案卷內第321 頁所附者,則為1760之股權憑證。除此之外
,尚有第3 種型態,即全英文之股權憑證,此文件出現在
吳沈玉霞告訴,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9 號併辦之
案卷中(見該卷第27頁),其註冊編號末四碼則係1760。
凡此已足徵對於投資人而言,其所購買者,即係美商中華
聯網之股權憑證。又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要旨就吳沈玉霞部
分指稱,其投資日期為美商中華聯網設立後,BVI 中華聯
網設立前,則如何可謂吳沈玉霞所持有之股權憑證係BVI
中華聯網乙節。經查吳沈玉霞所持有之上揭全英文版股權
憑證,其發給日期明確記載是「10th of July 2011 」,
亦即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而於當時,BVI 中華聯網已
然設立(97年6 月3 日設立)。則勾稽上情可知,吳沈玉
霞固然投資在前,然取得股權憑證係在後,此情在證人吳
葉春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提及有類似情況存在,尚無
矛盾之處,林秀麗、余素嬌部分亦同,應予敘明。
㈢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部分:
⒈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係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所核,
用以證明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署「三年期
項目合約書」之證明文件,此有三年期項目合約書、寮國
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
(見警聲搜字卷一第230頁背面至247頁)在卷可佐。
⒉被告陳金龍等9 人自98年起,以2 單位為1 份,每份美元
2 萬元之價格,募集「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
憑證」,募集初期,每單位另贈送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憑證750 股,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境外公司帳戶,
此經被告陳金龍(見他字第359 號卷四第10頁、第15頁、
第16頁;原審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300 頁)、王欽裕
(見原審卷二第91頁、第92頁)、蔡月琴(見原審卷二第
92頁)、詹進財(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149 頁至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92頁、第93頁)、呂添喜(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72 頁、第273 頁、第277 頁至第281 頁)、呂
洪淑貞(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65 頁、第266 頁、第28
8 頁至第290 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梁綉珠(見原審卷三第
252 頁、第253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蔡亭逸即蔡
張素美之女(見原審卷四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3 月
21日營清字第101000809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T&G Asia Dev
elopment Co.,Ltd. 所申設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
見警聲搜字卷二第99頁至第10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 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02453號函及
隨函檢附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Ltd. 帳戶之對帳
單、交易清冊、聯行自行客戶間外存轉撥申請書、匯出匯
款申請書、水單、匯出匯款查詢1 份(見偵字第26556 號
卷三全卷)在卷可稽。其中:
①梁綉珠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時,經被告林正治告知而知
悉可向被告陳金龍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其後梁綉珠
即透過被告林正治,以美元1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金
龍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此經證人梁綉珠於原審審理
(見原審卷三第252 頁、第253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時,證述明確。
②蔡亭逸之母蔡張素美於98年下旬,經友人楊素蘭邀約,
參加臺南辦事處舉辦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投資說明會,
因而認識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並經被告呂添喜、呂
洪淑貞遊說,先自98年12月起,由蔡亭逸陸續以蔡張素
美、蔡子江名義投資5 份即10單位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
,再於99年10月間,以40萬元之加盟金,而加盟Yes5TV
,此經證人蔡亭逸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四第81頁)時
,證述明確,並有三年期項目合約書、寮國生質能源項
目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各1 份(
見警聲搜字卷一第230 頁背面至第248 頁)在卷可佐。
③蔡秀卿先後於99年2 月1 日、99年2 月24日各匯款美元
6 萬元,分別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6 單位,合計共12
單位,此有寮國生質能源集團三年期項目合約書2 份(
見營他字第410號卷第73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
⒊被告陳金龍等9 人先後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如附件五、
五之一、五之二,金額合計美元438 萬1,402.35元,按98
年至101 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30元(100 年
5 月5 日)換算,折合為新臺幣1 億3,144 萬2,070 元,
此經證人溫珮芬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356 頁)時,
證述明確,並有溫珮芬於調查員詢問時所提出之附件四所
示T&G 帳戶(契作)投資名冊1 份(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6
4 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 號卷一第508 頁光碟片存
放袋內)在卷可佐。
四、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
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屬證券交易法
所稱之有價證券:
㈠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
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2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
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
第6 條定有明文。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係在我國設立登記之
公司,該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
股票無疑。
㈡又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
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
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76年9 月
12日以(76)臺財證㈡字第900 號函核定在案。查BVI 中華
聯網公司係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其所發行之股
權憑證,則為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證書,按諸前揭說明,
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且受我國證券交易
法之規範。
㈢再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
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
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
本會核准始得為之,亦經財政部於76年10月30日以臺財證㈡
字第6934號函示明確。查寮國三年期項目憑證(Entry Cert
ificate )係「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Bio Energy
Group Co.,Ltd.)所發行,為該公司為麻瘋樹之種植生產及
油品提煉,而在臺募集資金,與投資人簽訂三年期項目合約
書,並據以核發寮國生質能源三年期項目憑證,作為表彰投
資人投資項目之證明文件,
參諸前揭說明,亦屬證券交易法
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故被告等辯稱:寮國生質能源項目
憑證非屬有價證券等語,並非可採。
五、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部分:
㈠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
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
資
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要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
易法第10條b 及SEC Rule 10b-5而訂定,於第1 項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良以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
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
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隱匿或其他
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
,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
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尤其在公司經營者與
證券投資人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選擇性
提供相關訊息或提供不實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
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
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本罪之目的既係在禁止任
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
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
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
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
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
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
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
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
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
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
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
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
均須出於行為人之
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有價證券過程中,對於有價證券市場之一般多數不特
定投資大眾,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
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予處罰之侵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
法
益之危險,即一有本罪預設之上述各項行為構成本罪,不以
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詐術是否確實使特
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
、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等,並非本罪之
成立要件。是本罪在性質上並非
實害犯或具體
危險犯,而係
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傳遞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
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
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
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
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買賣」,於77年1 月29日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9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
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之行為」,嗣於經廢止,其立法說明乃謂:「一、
上市有價證券依第150 條規定,除在集中交易市場競價買賣
外,如符合該條所列三款要件者,亦得於場外交易;又有價
證券申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本法並無強制必須在各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則對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有價證券,如不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
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時,因本條對買賣
之界定,善意之受害人,即無法適用第20條對為虛偽...
.之行為者,請求賠償,顯不合理。. . . 三、按買賣之定
義及效力,民法已有專節規定,為使凡經核准在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轉讓不論是否在該
二場所交易,均能一體適用本法有關條文之規定,以維護投
資人權益,本條爰予以刪除」。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適用範圍,不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亦不限於集中
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再參照同次修正之第20條修法理由「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
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
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
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
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並
非基於某種身分而為之犯罪行為。是以本案被告陳金龍等人
以後述之詐偽手法,買賣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名義之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股票,及公開招募美商中華聯網股權憑證、寮國
生質能源憑證之買賣亦有適用。是以被告等雖謂本件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寮國生質能
源憑證均非公開募集,不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秩序,非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範之罪等語,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
足憑採。
㈢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部分:
⒈宣稱中華網寬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
①證人蔡增嘉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人跟你說過股
票會上市?)97年間,臺南的負責人王欽裕曾表示於總統
選舉後,股票即將上市,但迄今未上市」等語(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3頁)。
②證人王天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指臺南辦事
處】講到這個東西,是怎麼去形容這幾項股票或股權憑證
的?)那時候講,吸引力是主要說96還是97年我們選總統
,總統選完就準備要上市了」、「(問:哪一家要上市?
)我們買的股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問:你剛才
有講到97年股票上市,這部分是蔡增嘉說的,還是王欽裕
說的?)王欽裕他們說的」、「(問:王欽裕他們說的?
)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第35頁)。
③證人李許寶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我要知道
他【指顏秀育】怎麼跟你講的?)他說這個很好,會賺錢
,你看了,這公司也很賺錢,就這樣子」、「(問:他有
無跟你說這個股票會上市?)會,他說會上市」、「(問
:他有無跟你說何時會上市,多久以後會上市?)他說一
兩年就會上市」、「(問:除了說上市好以外,還有沒有
跟你說公司有什麼好,為什麼叫你要投資?)他說他做的
很好,臺灣、寮國也做的很好,他就這樣說,我就答應他
,他說有錢賺,我就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
第53頁)。
④證人郭芳月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55萬元,投資標的是中
華聯合集團無線基地台,95年時轉換成股票,公司宣稱2
、3 年內要上市等語(見偵字第26556 卷二第17頁至第18
頁)。
⑤被告呂洪淑貞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陳金龍曾在多次股
東感恩會時,向我們宣布未來中華聯網公司要申請上市,
. . . ,所以我很相信陳金龍的宣布,也才會向其他投資
人表示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會上市」等語(見他字第359 號
卷三第286 頁);於偵訊時亦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
稱:「(問:哪一家公司有申請上市?)都還沒,公司說
很快會上市,今年如果第5 臺做得好,隨時可以上市,97
年時說過會在最好的時機點上市」等語(見他字第359 號
卷三第263頁)。
⑥被告陳金龍之辯護人雖辯稱陳金龍未曾宣稱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之消息,然上開證人蔡增嘉、王天錫係
由臺南辦事處之被告王欽裕處得知,而證人郭芳月則屬臺
北辦事處林正治之負責範圍,
渠等所述聽聞中華聯網公司
宣稱上市之時間點一致,被告詹進財亦供稱:宣稱「上市
」之訊息係由被告陳金龍、被告王欽裕提供,伊再轉知中
華聯網寬頻之原始股東等語,被告陳金龍辯稱僅是被告王
欽裕個人判斷等語,洵不足採。
⑦調查員前往被告詹進財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扣案物編號
25-1;其中「臺灣資本市場(上市、上櫃)申請條件」文
件,列載上市、上櫃之設立年限、資本額、獲利資本額、
股權分散、股票集中保管總數不得低於(比例)、推薦證
商等條件,復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列載其下,用以表示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符合上市、上櫃之各項條件。實則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94年度淨利為50,277元、95年度淨利為2,73
8,738 元、96年度淨損為3,107,773 元、97年度淨損為85
,424,168元、98年度淨損為369,212,898 元、99年度淨損
為372,002,215 元、100 年度淨損為111,919,993 元,此
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94年度至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各1 份
(扣案物編號3-6 、3-59、3-60、3-61,見臺中地檢署10
1 年度聲他字第1441號卷【下稱聲他字第1441號卷】第65
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可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除於94、
95年度分別稍有獲利外,其餘年度均呈虧損狀態,且虧損
金額逐年擴大。準此,中華聯網公司顯然無法符合證券交
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 條等相關規定要件,而無
上市之可能。
⑧
詎被告陳金龍等人仍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即將上市之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營
運獲利甚佳,此等預測型資訊、歷史型資訊,均屬以特定
、具體內容,對公司股價勢必產生重大影響,且理性投資
人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參考事項,而非不具重要性之樂觀
或誇飾陳述。
⒉藉由逐漸調漲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
①被告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逐漸調
漲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股票,並配發股票股利與
投資人,業如前述,並經證人蔡修身於原審審理(見原審
卷三第222頁)時,證述明確。
②調查員前往被告詹進財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扣案物編號
25-1;其中「投資獲利比較」文件,列載以40萬元投資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以每股85元計算,可取得約4,700
股,每股股價上漲至3 百元、850 元,可增值至141 萬元
、399 萬5 千元,以40萬元投資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
證,以每股美元1.3 元計算,可取得約1 萬股,每股股價
上漲至美金3 百元,可增值至9 千萬元;「中華聯網投資
評估」文件,列載95年分紅為百分之11,並舉投資850 萬
元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萬股為例,投資1 年可取
得11,000股、價值93萬5千元。
⒊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明知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連年鉅額虧損,顯然無法符合上市相關要件,仍向投資
人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之不實資訊,並藉
由逐漸調漲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
使投資人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營收、獲利甚佳。而前開
股票是否即將上櫃上市交易、公司營收及獲利情形等預測
型資訊、歷史型資訊,均屬以特定、具體內容,表明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之過去、現在、未來之營運、獲利,對公司
股價會產生重大影響,且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
參考事項,而非不具重要性之樂觀或誇飾陳述。
㈣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⒈宣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獲利及前景甚佳
,且即將在美國或寮國上市、股價高漲:
①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透過被告林正治等7 人之招募手法,
有卷附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國際新事業發展宣傳資料(見調
查處卷一第23頁至第60頁)可佐,該等宣傳資料確係用於
對投資人說明集團未來經營各項事業規劃,以招攬入股,
此經被告詹進財(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143 頁、第148
頁)、呂添喜(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77 頁)分別供述
綦詳。另被告詹進財處扣得之扣案編號25-2:「美商中華
聯網-CNC U .S .A」文案,其內容亦係向投資人宣傳美商
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之四大產業;「百年難得一次
的大商機」、「董事長德政」文案,宣稱「董事長德政:
特於此次(項目憑證)專案,凡購買3 年期1 張者,則贈
與美商CNC 股份750 股(期滿核發股票)。兩張者1,500
股,以此類推。數量有限」,復以「就連貸款投資都划算
」為題,舉貸款660 萬元投資為例,列載項目憑證收入3
年還本利為759 萬元、利息支出3 年還本利為709.5 萬元
、美商CNC 股份價值為990 萬元(投資660 萬元取得20張
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每張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憑證750 股,合計取得15,000股,以每股美元20元計算,
合計為美元30萬元),可見被告藉由贈送BVI 中華聯網公
司股份,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營收獲利甚佳,用以募集寮
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②被告詹進財、呂添喜曾將被告陳金龍、王欽裕所提供之BV
I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將在美國或寮國上市之訊息,提供給
加盟商或股東,業經被告詹進財(見他字第359號 卷三第
143 頁、第148 頁)、呂添喜(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
277頁)分別供述綦詳。
③卷附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證據光碟置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508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即附件七編號二),被告王欽裕在店長會議、被告呂添
喜、呂洪淑貞分別在高雄地區加盟店開幕或說明會中分別
表示「中華聯合集團前進寮國投資總額近2 千萬美金...
以2 千萬美金的投資1 年有4 億的美金收入」、「剛才董
事長有講到,在寮國的產業有4 項,4 項均有特許執照,
2 、3 年時間可以創造百億以上,百億喔!是百億的美金
喔」、「寮國投資銀行資本額3 千萬美金,業績已經衝破
2.5 億美金」,及宣稱中華聯網公司即將在美國或寮國上
市,股價將高達300美元等訊息。
④證人張瑞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之後有參加嗎?
【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說明會】)因為他【指被告呂洪淑
貞】說你已經買了,一定要去了解這個是什麼,你買了什
麼東西,所以有被他邀請到臺中總公司兩三次,去參加他
們的活動,他們每週六有一個說明活動,我有去過兩三次
」、「(問:參加這種活動的時候,會不會提到這種未上
市公司股票或美商的股權憑證,或是寮國的投資生質能源
憑證這些?)他是有講到說一些投資,包括麻瘋樹,包括
以後未來的酒廠那些的,有說明到。就是前途無量,以後
獲利有很大的商機」、「(問:他【指呂洪淑貞】跟你說
買這個股票有什麼好處,為何你會願意買這個股票?)他
說它的1 個增值性,而且他說不只我們現在給你的股息,
搞不好還會翻好幾倍,3 倍、5 倍、10倍,甚至50倍都有
可能,當大家的面都有講到這一塊」、「(問:還有講什
麼?)而且它的獲利很高」、「(問:獲利是什麼獲利?
)因為它是在寮國的投資,有很多投資全部都算在A 股裡
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第63頁、第74頁),足見
被告陳金龍等人確有向投資人聲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
投資事業營收、獲利現況及前景甚佳,股價即將高漲之資
訊。
⑤證人蔡修身(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第225 頁、第228 頁
)、陳永芳(見原審卷三第239 頁、第240 頁、第244 頁
、第245 頁)於原審時分別證稱中華聯合集團曾帶同投資
人前往寮國,參觀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寮國建
設銀行、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之工
地、工廠、農場。
⒉BVI 中華聯網公司投資寮國及寮國生質能源憑證之實際情
形則有下述證據為證:
①被告陳金龍一再對投資人宣稱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
資寮國等語,然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由被告陳金龍於96年
8 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註冊號碼為440641,登記
資本額為美元30億元、發行資本額為美元9 億元,此有立
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註冊證明1 份(見他字第359 號卷
二第334 頁、第335 頁)在卷可稽,與卷附投資人張瑞香
、蔡嚴逸等人提出渠等所購買投資寮國四大產業之「美商
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影本(見警聲搜一卷第229 頁背面;
他字第1258號卷第5 頁)交互比對,股票憑證上記載之公
司註冊證號均為0000000 ,與在美國德拉瓦州註冊之美商
中華聯網公司註冊號碼並不相同,兩者顯非屬同一法人;
再者,被告陳金龍於101 年6 月6 日調查局詢問、同年月
7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Chunghwa Network Co., (
U.S.A.)Ltd.」及「Chunghwa Network Co.,Ltd. 」兩家
公司都是97年間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公司,該公司並非
美商,只是想要以美商名義到寮國投資而已(見他字第35
9 號卷四第10頁),當時認知在外國成立之公司都叫美商
(見他字第359 號卷四第5 頁)等語,益見被告陳金龍係
以BVI 中華聯網公司投資寮國,而非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為之。
②被告陳金龍與老撾經濟發展集團在寮國合資設立麻瘋樹種
植之老撾生物能源集團有限公司、銀行服務業務之老撾建
築銀行有限公司、生產銷售酒類之老撾酒業進出口集團有
限公司、小型客運服務之老撾萬象市出租車集團有限公司
一節,固據被告陳金龍於原審提出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國際
新事業發展宣傳資料1 份(見調查處卷一第23頁至第60頁
)、中華聯合集團寮國皇家酒業開幕典禮及寮國建設銀行
動土典禮宣傳資料1 份(見調查處卷一第61頁至第72頁)
、中華聯合集團V.S 東盟經貿主席率寮國官員參訪臺灣宣
傳資料1 份(見調查處卷一第244 頁至第253 頁)、寮國
生質能源(麻瘋樹)事業計畫書1 份(見調查處卷一第26
2 頁至第292 頁)、新能源事業合營合約、上開公司之營
業執照、外國投資許
可證、稅務登記證、本國投資許可證
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至第235 頁;原審卷四第24
7 頁至第250 頁、第269 頁、第270 頁)、上開公司營業
現況照片36幀(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第241 頁)、上開
公司營業現況資料及報導1 份(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至第
248 頁、第261 頁、第262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第
285 頁至第288 頁;原審卷四第251 頁至第268 頁)等資
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由證人陳東良即中華聯合集團寮國
事業部總經理提出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簡報、歷年繳稅
紀錄(皆為寮文)、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簡報、
繳稅單據(皆為寮文)、寮國皇家酒業公司簡報、酒廠歷
年繳稅單據(皆為寮文)及進出口報單、寮國建設銀行照
片(本院前審卷別冊),並經證人莊士德(見原審卷三第
361 頁至第368 頁)、陳士凱即中華聯合集團寮國事業部
前任總經理(見原審卷四第225 頁至第231 頁)、陳東良
即中華聯合集團寮國事業部後任總經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然前開被告陳金龍所提出之寮國
「投資許可證」中譯本(見偵15869 卷第121 頁被告陳金
龍陳報狀所附證據),其上記載:老撾萬象市出租車集團
有限公司,由中華網絡有限公司持股51% ;老撾建設銀行
,由英國中華網絡有限公司持股18% ;Woeng Sao 酒廠由
被告施義忠持股60% ;老撾生物能源集團有限公司,由Mr
. Chen Alan (布吉納法索國籍)持股65% 等情,果前開
外國投資許可證之記載屬實,BVI 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投
資之事業,亦僅有老撾萬象市出租車集團有限公司持有股
份51% ,其餘所謂「酒廠」及「生質能源集團」等公司,
分別係同案被告施義忠及被告陳金龍個人名義持有股份,
並非以BVI 中華聯網公司名義持股,則縱如被告陳金龍、
杜秋麗透過被告林正治等7 人宣稱寮國投資如何前景可期
、獲利甚佳,亦與持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份之投資人無
涉。至於證人陳東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寮國首都永
珍計程車公司目前有40輛計程車營運,每月營收約1 萬6
千元美金,折合臺幣50至6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77
頁背面);證人陳士凱於原審時證稱:寮國建設銀行於20
12年正式開業,至現有存款美元5,980 餘萬元、放款美元
3,666 萬元、存戶6,530 餘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6 頁
背面至第227 頁),以銀行業規模而言存、放款金額不多
,且BVI 中華聯網公司僅持有18% 股權,縱有獲利,其金
額亦屬有限。是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透過被告林正治等7
人向投資人所宣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投資營
收與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乙事,顯非事實。
③證人陳士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已
完成100 公頃示範農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5 頁至第23
1 頁),此與證人陳東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之種植痲
瘋樹面積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77 頁),惟依卷
附之三年期項目合約書(見警聲搜字卷一第230 頁至第23
3 頁)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雙方約定以每1 公頃
為1 項目單位,以3 年為期,甲方(即投資人)於本合約
簽立時,以每一項目單位10,000美元(下稱單位金額),
給付乙方(即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取得1 單位之項目
,乙方據以發給3 年期項目憑證。依此憑證甲方得享有該
單位地上物之收成」、「甲方同意於項目憑證屆滿3 年時
,出售栽植之收成予乙方;乙方保證以不低於單位金額11
5%的金額收購,並取回註銷項目憑證」亦即投資人係藉由
出售收成之地上物而獲取收益,惟依前揭證人所述之栽種
面積,至多僅有100 單位之項目憑證,然被告等所募集之
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單位數,依附件四、四之一所示已達24
9 單位,明顯超出寮國生質能源公司已取得之土地面積,
則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之投資人如何能藉由回售地上物
收成獲取收益?再者,證人陳士凱於原審時復證稱:「(
問:現在預計什麼時候可以提煉?)公司的目標是要有一
定的經濟總量價值的採收,才有辦法進一步到煉油廠的設
置,煉油廠基本上需要有大量資金的投入,目前我們所種
植的面積在量的部分可能還不足夠到經濟效益」、「(問
:關於生質能源的部分,就你剛才的陳述,我的理解是這
部分還沒有實際收益進來,是這樣的意思?)收益是很少
,但不是沒有,因為我們種植過程有一些空地的部分,每
棵麻瘋樹種植間距是三米,中間有一些空地部分,我們用
混種方式種一些木薯,原因是木薯我們可以採收,採收完
之後它的根葉莖燃燒後可以做肥料,所以也是有收入,不
是沒有收入,只是收入比較少」、「(問:所以在麻瘋樹
的週邊有種植一些其他作物,現在這些作物有一些收益在
,麻瘋樹本身目前還沒有收益,是這樣的意思?)是」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228 頁、第231 頁);證人陳東良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繼任陳士凱職位後,再擴大木薯種
植面積由10公頃至12公頃,目前痲瘋樹尚未有收益(見本
院前審卷九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足見寮國生質能
源集團公司所投資種植痳瘋樹之生質能源事業,迄今尚無
任何實際營收及獲利,僅有利用麻瘋樹之樹間種植木薯,
獲取少量收益,既據證人陳士凱、陳東良證述明確,則投
資人顯無可能藉由出售收成之地上物而獲取收益,更遑論
於3年後取回不低於投資金額百分之115之金額。
④又依卷附三年期項目合約書(見警聲搜字卷一第230 頁至
第233 頁)前言約定:「緣乙方(即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
司)為從事生質能源之專業公司,並已於寮國境內取得10
萬公頃種植面積,將分期進行生質作物麻瘋樹之種植生產
及油品提煉:本項目合約書(下稱本合約)係以第1 期2,
000 公頃之土地,以進行生質作物麻瘋樹之種植生產及油
品提煉」,而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兼上2 公司代表人陳金龍固於原審時以刑事辯護要旨狀提
出寮國生質能源事業之投資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127 頁、第132 頁背面、第201 頁至第212 頁
),然細繹其提出之「新能源事業合營合約」締約當事人
(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乙方為「Chunghwa United Ho
ldings(Laos)Co.,Ltd.」,代表人為「HsuPei Chao 」
,縱其公司英文名稱有「中華聯合」等字樣,然該公司又
註記「寮國」字樣,與本案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
聯合電信公司是否同一,非無疑問;而該締約公司代表人
經中譯應為「徐」姓人士,亦非被告陳金龍,則該合營合
約第2 條縱有提及「100 公頃示範基地」、「痲瘋樹種植
」等字樣,與本案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透過被告林正治等
7 人所販售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是否有關,在在均有可疑
。被告等9 人利用此等名稱相近之境外公司,使投資人誤
信中華聯網公司確有在寮國從事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透過
被告林正治等7 人所宣稱之投資,而陷於錯誤購買BVI 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或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⑤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透過被告林正治等7 人並利用說明會
之場合,宣稱該集團透過「愛新覺羅‧毓昊主席」引介寮
國投資,該人為皇族溥儀後裔,亦為「東盟經貿中心」主
席,是寮國公主夫婿、未來寮國領導人,因此中華聯合集
團在寮國投資前景看好等詐偽手法,業經證人蔡亭逸於原
審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四第83頁背面),並有被告陳金
龍自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見本院前審卷六第71
頁)可佐。惟查,證人方孝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
96年間前往寮國發展事業,協助胞弟經營旅館。98年間臺
灣商會寮國總會成立後,伊擔任該會監事及外交組長。據
伊所知,「愛新覺羅‧毓昊」約於94年間在寮國娶前任退
伍軍人協會主席之女,而取得寮國籍,但當地台商都知道
該人是中華民國國民,本名潘尚柏,曾因犯案遭通緝,且
並非滿清皇族後裔。伊曾向寮國官員詢問有關「東盟經貿
中心」但寮國公家單位並無此一機構,亦無申設登記資料
。97年間陳金龍等人之中華聯合集團與「愛新覺羅‧毓昊
(即潘尚柏)」有商業合作關係,潘尚柏在其退伍軍人協
會辦公處所外懸掛「寮國建設銀行」、「永珍計程車隊」
招牌,但據伊瞭解,陳金龍與潘尚柏之合作關係在99年間
即已終止等語(見警聲搜卷一第278 頁至第281 頁)。查
潘尚柏為本國籍人,因詐欺、
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現仍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有其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列表等在卷
可按(見警聲搜卷二第
70頁至第73頁),與證人方孝穎前揭所述相符,而被告陳
金龍明知潘尚柏並非「愛新覺羅‧毓昊」,且因案通緝之
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
裁
定(按:該裁定係被告陳金龍為潘尚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之
具保人,因潘尚柏逃匿,被告陳金龍為其繳納之保證金
130 萬元沒入)可佐(見警聲搜卷二第80頁),益徵被告
陳金龍、杜秋麗透過被告林正治等7 人偽稱中華聯網公司
在寮國政商關係良好,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BVI 中華聯
網公司股權憑證或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㈤
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確有利用被告林正治等7 人
,藉由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之不實
資訊,並逐漸調漲股價,使投資人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營
收、獲利甚佳,及宣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
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之不實訊息,用以公開招募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股票、募集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寮國生
質能源項目憑證之故意及行為,均堪認定。被告陳金龍、杜
秋麗辯稱:其等並無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縱有股票有增
值機會之樂觀性陳述,亦不具重要性或重大性,與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等語,均無可採。
六、被告陳金龍等9 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
申報許可規定部分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
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
公開招募者,
準用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本
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
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
之行為。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
製實體有價證券。
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並未向金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以
公開招募方式販售該公司股票,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
年3 月21日證期(發)字第1010009679號函1 紙(見調查處
卷一第241 頁)在卷可稽;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或稱
美商中華聯網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未向金
管會申報生效得在本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亦非屬金管會核准
於本國境內募集與銷售之境外基金,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101 年3 月8 日證期(發)字第1010006310號函1 紙(見調
查處卷一第243 頁)在卷可稽,被告等均係組織內之重要幹
部,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其等以說明會、各類會議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
下列證據
可憑:
⒈利用說明會、各類會議等場合
①證人徐福忠於偵訊時證稱:「(問:投資基地臺的方案實
行多久?)大約有1 年,94年間開始,95年初轉換股票」
、「(問:轉換成股票之後,臺中的說明會就開始都在談
股票招攬入股的事情?)是。我們帶人去參加說明會從本
來在談無線基地臺的加盟轉變成談招攬投資股票,因為這
樣的轉變跟我的投資理念不合,所以我就退出了」等語(
見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86頁)。
②證人郭芳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參加幾次由中華聯
合集團舉辦的說明會?)蠻多次的,剛開始幾乎每週都有
一次說明會,說明公司的營運、制度、推薦入會獎金,公
司一開始是招攬電信業務會員,. . . 後來的說明會都在
招攬投資股票. . . 」、「(問:上述你證述林正治說股
票有多好,是說什麼股票?)是中華聯網寬頻股票,後來
有募集3 中股票,包括寮國的股票,. . . 」等語(見偵
字第26556號卷二第18頁)。
③證人王天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指臺南辦事處
活動】是否會提到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或美商中華
聯網股權憑證或是寮國生質能源契作的投資,有講過嗎?
)有」、「(問:是這3 個都有講過?)對」、「(問:
你在臺南的時候,你聽到的是由誰在講這幾家未上市公司
的股票或股權憑證的事項?)有幾位他們比較顧問團的名
字,大部分都忘掉了,我剛才講的王欽裕,還有一個曾..
. ,因為他們在講,我只是聽內容,名字我不是很清楚」
、「(問:你之前偵查中提到是王欽裕跟潘月吉【音譯】
,還有詹進財、黃信瑞【音譯】這幾位?)對」、「(問
:我是說王欽裕在說明會的場合裡面有沒有這樣講過?)
有」、「(問:有講說可以來買公司的股票?)對」、「
(問:說明會的公開場合也有講?)對」、「(問:蔡月
琴有沒有講過?)他們都有」、「(問:也在公開場合有
講過?)對」、「(問:詹進財呢?)都有講過」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9頁、第30頁、第40頁、第41頁)。
④證人林文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在會場的時候都有
去講他在國外或臺灣做些很多企業什麼一大堆的投資,他
們另外就有人要來鼓動買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那時候
我對這個不懂」、「他描述說他們在寮國有什麼,很多的
企業那時候聽了就亂掉了,在臺灣還有金門跟政府合作,
所以就要股票上市,所以要先讓未上市,那個名稱叫未上
市的股票就對了,去買那個,鼓勵我們去買那個」、「(
問:你剛才講到說你都會到臺南那邊去上課或者是聽他們
說明,都是同一個地方?)同一個地方」、「(問:這個
是在臺上的人直接跟你們講說你們來買我們的股票多好,
還是說下面的人之後大家分組去討論的時候有業務人員來
跟你講,是在臺上講還是下面講?)臺上沒有講」、「(
問:臺上沒有講?)我的印象是臺上是沒有講」、「(問
:不然你怎麼知道有在賣未上市?)他就是在談到後來的
時候,開始有人在鼓舞說這個怎樣,這個未上市以後就加
了幾十倍、幾百倍,現在不買以後沒有機會,都是說這些
」、「(問:所以就是說臺上的那個講師講完之後,你們
會有個別的人來跟你們私下再講,在私下講的時候才跟你
提到這個未上市公司買賣的事情?)對,沒有錯」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05頁、第209頁、第212頁)。
⑤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加盟的期間
,有無聽過關於美商中華聯網的股權憑證或是寮國生質能
源集團公司3 年期項目憑證?)股票的部分在一次吃飯當
中,也就是跟我們總上線在開完會聚餐的時候在餐桌上有
聽過,但是我對這個沒有興趣,所以也沒有很仔細去聽」
、「(問:那是誰提到的?)杜成彰之配偶杜夫人」、「
(問:他是怎麼說的?)當時大概講到好像我們上頭的一
些董事他們手中有一些股票,有興趣的話可以私底下去跟
他們購買」、「(問:價格?)我那時候聽到好像是兩萬
美元」、「(問:兩萬美元是哪個部分?)好像是美商中
華聯網」、「(問:你剛才說美商中華聯網股票的部分,
你說在有一次杜成彰請吃飯,是否還記得是請哪些人吃飯
?為何要請這些人吃飯?)都是杜成彰體系以下的加盟商
」、「(問:你說在吃飯過程中有人提問,你還記得是誰
提問?)不是有人提問,是杜成彰的夫人先提起這個事情
,後來才有人去問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1 頁
、第313 頁);「(問:那一次是參加店長會議?)對」
、「(問:當時大概有多少人去參加那一天的店長會議?
)應該有兩百個左右」、「(問:你當時有提到會議結束
的時候主持人就有暗示這個體系要帶走討論寮國投資的情
況?)是」、「(問:所以這位主持人在暗示各個體系帶
開討論寮國投資狀況的時候,現場也不限於杜成彰體系的
人而已?)當時是會後會,會後會就只有杜董事跟上面那
位主持董事的體系留下來,其他他們一般都是各自帶開」
、「(問:你說杜成彰夫人有提到投資的部分,他講這些
話的時候,杜成彰本人有無在場?)在場」、「(問:剛
才檢察官有提示筆錄給你看,你在檢察官面前做筆錄時說
:會議結束時主持人在會議上有暗示說各個體系各自帶開
討論寮國投資協議。主持人到底是怎麼說的?)不是暗示
各自帶開,是說有好康」、「(問:這個好康他有講就是
寮國投資嗎?)那天在會議上大概有點到」、「(問:怎
麼樣點法?)就是國外投資的部分,他們說要知道詳細的
部分,就自己各體系帶開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7
頁、第318頁)。
⑥證人褚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加盟期間有
無聽到可以購買股票、股權憑證或投資契作的部分?)在
加盟期間他並沒有跟我講,因為中間我都沒有時間等於說
回公司或什麼的參加他們所謂上課的內容,但是反而是我
加盟後回公司上課開會的時候,是有講」、「(問:那是
什麼樣的場合?)就是每個月所謂的店長會議,但是他都
是在會議完了之後個別留下來,就是最後我不是會跟各個
小組帶開嗎,就是各個小組帶開留下來的時候在宣導」、
「(問:所以你有聽到的部分,是有誰提起過這個部分?
)我的上上線有一個叫謝書屏」、「(問:他會提到這個
部分?)他說現在公司有股東是釋放出寮國這一塊,生質
能源這一塊,很棒等等的,因為我對這方面沒有興趣,我
都會藉故先離席」、「(問:還有哪些人?)我的上上線
徐立坤」、「(問:請提示偵卷一第146 頁。中間部分你
提到你在100 年11月回去參加店長會議,在會後會也是各
個體系帶開,杜成彰體系以及屬於全球營運處的加盟商跟
經銷商留下,有宣導寮國生質能源的部分,內容大概講投
資一個單位多少錢,說寮國這一塊很好的投資,是股東跟
董事釋放出來的,請你敘述一下當時這部分的情況為何?
)這個部分如我剛才陳述的在臺中全國飯店參加店長會議
會後的狀況是一樣的」、「(問:你說後來各個體系帶開
了,是不是?)是」、「(問:有宣導寮國生質能源的部
分?)對」、「(問:你說臺南這位在講宣導寮國生質能
源的部分,當時杜成彰體系的人有多少人在場?)餐會的
大部分都有留下來」、「(問:人數大概有多少,有幾十
個還是更多?)有,當時回去參加店長會議的人都有留下
來」、「(問:杜成彰有在嗎?)他有留下來,但在講這
個事情在不在,因為我並沒有往後看,我不確定」、「(
問:你說謝書屏跟徐立坤【均為褚淑惠之上上線】跟你有
談兩、三次,是他們兩個都有在場,還是各兩三次?)個
別,不是各兩三次,是兩個人個別都有講,加起來總共有
兩、三次,因為時間也久,我會一直再反應反正我就是沒
有興趣,就是不要跟我講這一類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343頁至第349頁)。
⑦證人蔡亭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這些會議上,
講到寮國有這麼多投資的項目,有沒有說你們也可以去投
資?)有」、「(問:要怎麼投資?跟誰投資?)透過股
票,買股票」、「(問:對,那要跟誰買?)顧問」、「
(問:顧問指的是?)我們的上線」、「(問:會講這些
投資的部分,是誰會講這些東西?)在高雄說明會的時候
,每一次不同的顧問會上來講」、「(問:蔡張素美投資
的這些款項是找誰去辦理的?他買美商中華聯網跟寮國的
憑證是找誰去辦的?)他是跟呂洪淑貞辦的」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83頁、第84頁),並提出錄音光碟1 份(置原審
卷四第327 頁證物袋內;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光碟置偵字
第26556 號卷一第508 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經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即附件七編號二㈡、㈢、㈤,被告王欽裕、呂添
喜、呂洪淑貞分別在會議或加盟店開幕時,向在場者公開
招募BVI中華聯網股票及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⑧證人陳國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加盟期間,
有無聽說股票或股權憑證或投資契作的部分?)有時候開
會研討的時候,辦活動的時候,會有說明要不要投資買什
麼股票」、「(問:每個場次大概有多少人會去參加?)
10個、20個都有」、「(問:都是限於你們這個體系,還
是有別的體系的人?)都我們體系的」、「(問:都是你
們林正治體系的?)嗯」、「(問:林正治有無跟你提過
寮國投資的部分這件事情?)好像多少有」、「(問:大
概是在什麼樣場合提到的?也是教育訓練還是其他場合?
)私底下好像會後會的時候會講」、「(問:你剛才說林
正治在教育訓練之後的會後會多少有提到,你說他會講一
兩段,他到底講了什麼?)就是寮國投資,因為還有一些
寮國的雜誌跟其他報導」、「(問:這次公司談到在寮國
投資,是單純跟你們介紹公司有這方面的事業,還是有跟
你們說如果你們有興趣也可以跟公司一起來投資,是怎麼
講的?)就是有興趣的話,可以實際到寮國參觀」、「(
問:參觀做什麼?)參觀以後就買寮國的單位」、「(問
:這在課堂上講師有講?)當然要去參觀,才知道它怎麼
投資、怎麼發展」、「(問:有沒有講參觀完之後可以去
投資?)因為他有講多少單位多少單位」、「(問:【指
臺北營業處教育訓練】上課的時候也會提這個?)有時候
」、「(問:誰講的?)也是處長林正治講的」、「(問
:他也會講中華聯網寬頻的股票?)對」、「(問:也會
講寮國生質能源的憑證?)對」、「(問:但是中華聯網
寬頻的股票是在上課講的,寮國生質能源的憑證是有興趣
去找他談?)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6 頁至第330 頁
、第335頁至第340頁)。
⑨證人陳碧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其夫郭金來是Ye
s5TV加盟商,但開店都沒有客人,伊想要將店關起來,林
正治就來店裡說「其實公司在海外做得非常好,如果想要
翻身,有好康的資訊要告知」等語,然後在營業處就會讓
伊簽名,之後再到林正治家中,林正治會進一步提供寮國
投資之資訊,寮國股票會上市、發放股利,股價也會翻倍
上漲,伊亦將林正治提供之資訊告知余素嬌。林正治告訴
伊可以找來看店,叫做「金好康會員」,成為「金好康會
員」後再把他帶來公司,讓他們相信公司後,再跟他們說
寮國之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87頁至第191頁)。
⑩被告呂洪淑貞於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每股賣多少錢如何決定?)由公司決定,臺南營業
處處長王欽裕處長接收公司的命令後,傳達下來」、「(
問:王欽裕也要負責招攬會員銷售?)是」、「(問:你
自己股票的部分招募多少人?)臺灣的股票從95年開始至
今」等語(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61 頁至第263 頁)。
被告呂添喜係經由被告王欽裕轉達總公司指示後,向會員
介紹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亦經被告呂添喜於調查員詢
問(見他字第359號卷三第277頁)時,供述綦詳。
⑪被告詹進財於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開說明會時,對股東做報告,是否也為了招攬投資
入股公司?)這是一個事業發展的分享,要不要隨便他們
,也算是公司進度的報告」、「(問:有無人新入股?)
有」、「(問:是因為召開說明會的場合新入股嗎?)他
們是加盟商,Yes5TV的媒購裡有放集團簡介,他們看到那
個有商機,會跟我們問公司有沒有股份或股票」、「(問
:他們來購買股票是買中華聯網寬頻還是美商聯網?)美
商聯網」、「(問:你辦說明會之後,有人新入股的情形
嗎?)有。原來的加盟商會再買」、「(問:因為說明會
而來入股的人購買的股票是中華聯網或是美商聯網?)美
商聯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是在97年3 月底就截止」等語
(見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133 頁、第134 頁)。而在被告
詹進財處扣得之編號25-3、25-18 扣案物:中華聯網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投資現金臨時收據,用以作為投資中華聯網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收據;臺南營業處日日進財天天秀美
團隊月報表,載有欄位「收視戶」、「雲端TV」、「金好
康」、「加盟商」、「CNC 」,並有「○月運作」、「○
月目標」;臺南營業處日日進財天天秀美團隊Yes5TV.CNC
問題回報單,載有欄位「OUI 機上盒」、「OUI 電視」、
「加盟商」、「CNC 」;ChungHwa Network(U.S.A )Co
.,Ltd CNC 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認股切結書,載有
「茲於○年○月○日。本人○身分證字號:○(以下簡稱
甲方)委託○先生、小姐、身分證字號:○(以下簡稱乙
方)之名義登記向CNC 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股份○
股之股份」。核與被告詹進財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被
告詹進財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⑫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林正治等7 人,確承其等所稱總公司
(即被告陳金龍、杜秋麗) 之指示,利用舉辦說明會、座
談會、研討會之機會,公開講述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
之營運及獲利狀況、股價前景,再於相關會議上公開,或
於會議後私下,向與會人員招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
證。
⒉招募對象為不特定人
①證人張瑞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剛才所講
,你是買了美商中華聯網就是A 股的股票之後才參加Yes5
TV的加盟,時間上是否如此?)對」、「(問:在這個買
股票之前,呂洪淑貞有無來跟你推說你要不要加盟Yes5TV
的股票,還是他去第1 次跟你接觸跟你講的時候,他就直
接跟你推銷這個股票?)時間點是98年3 月是先說A 股,
99年的8 月才跟我講加盟Yes5TV」、「(問:所以他在跟
你講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這件事情的時候,他都沒有提
到關於加盟的事情?)第1 次見面的時間就談A 股」、「
(問:也就是說要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的股票不需要是
他們的加盟商都可以來買,是這樣的意思嗎?)對,他是
說因為我朋友跟張博雅是朋友,我們才有機會去買那個寮
國的股票」、「(問:【呂洪淑貞】是單獨跟你講還是跟
很多人講?)跟很多人講」、「(問:就是在場的時候很
多人,他公開這樣子講?)對」、「(問:當天除了你跟
他買之外,其他人有無跟他買?)有,剛才有講我們一起
到公司領股票的黃志清(音譯)、黃秀月(音譯),還有
我朋友莊康寧也有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由證
人前揭證述可明確得知並非僅必須限於Yes5TV加盟商始能
購買本案股權憑證,欲購買股權憑證者,即使同時或事後
再加盟Yes5TV亦無不可,此亦經證人詹進財於偵查中證述
可在加入為新加盟商同時入股等情(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
137頁)得為
佐證。
②證人蔡秀卿於99年2 月1 日起,先後於同年2 月24日、4
月8 日、4 月18日、6 月22日及9 月8 日購買寮國生質能
源憑證、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股票,然迄至100 年1 月31日,始以50萬元加盟金加入成
為Yes5TV加盟商,業據證人蔡秀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營他字410 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14 頁),復有Yes5TV
加盟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卷【下稱
營偵字1808卷】第63頁以下);再由蔡張素美提出之寮國
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及Yes5TV加盟商合約書觀之(見警聲搜
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蔡張
素美係於99年10月6 日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而卻早於
98年12月24日即已購買上開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則其
購買有價證券在前,成為加盟商之時間在後,益徵購買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股權憑證、寮國生質
能源憑證等有價證券,非必要以具有Yes5TV加盟商資格為
限,而係不特定人均可購買。
③王天錫雖有簽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加盟商申設暨合約書(
見原審卷四第136 頁、第137 頁),然證人王天錫於原審
時證稱:「(問:你投資什麼項目?)我投資的是股票,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問:這股票你是直接購
買還是轉換?)直接購買」、「(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
提到你簽過加盟合約,在96年4 月21日由這個合約轉換成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是這樣子嗎?)對,那時候是
講買股票,最後要買的時候,要經過另外1 個手續,就是
你剛才說的轉換契約那個,契約那是1 種形式,好像1 個
跟人買賣的契約書而已」、「(問:就是為何股票不是直
接買,要先簽一個合約?)這部分我不了解,我們決定要
買的時候,他們就要我要辦這個手續」、「(問:誰叫你
要辦這個手續?)就是蔡增嘉拿資料要我們簽這個資料,
說公司規定要這樣」、「(問:他們有無提到什麼樣身分
的人可以買?)沒有,任何人都可以買」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8頁、第30頁)。李許寶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曾加
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成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見原審卷四第47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問
:加盟無線基地臺你付多少?)就是轉換股票」、「(問
:是否一開始來找你的時候,就是跟你說你加盟之後的那
個錢可以轉股票,是否如此?)是」、「(問:你加盟之
後多久就換成股票?)大概一、兩個月」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50頁、第51頁),由上開證人王天錫、李許寶蓮證述
可知被告林正治等顧問,招募購買陳清金、被告陳金龍、
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對象,包括非無線
基地臺中繼站或Yes5TV之加盟商,且要求該等非加盟商,
先行加盟後,再以加盟金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
方式,藉以規避向不特定人招募之違法行為。
④被告陳金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除了以原本加盟金來轉換股票情況之外,有無以
匯錢進來公司或個人帳戶購買股票的狀況?)有,是因為
我的加盟商在轉換的過程中,有親朋好友,經過他們瞭解
公司,向我們來談的時候,向我爭取,我就小部分給他們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8 頁);「(問:【美商中華聯
網公司股權憑證】轉讓的對象是誰?)大部分都是我們加
盟商」、「(問:有無轉讓給加盟商的親友?)我想會有
,有介紹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9 頁);「(問:
這部分【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有無請他們【Yes5TV加
盟商】推廣?)有,是公開的」、「(問:請他們去向何
人推廣?)親朋好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0頁)。
⑤被告呂洪淑貞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承:其自97年起,對外
向員工、加盟主及不特定民眾招攬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股票、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並會提供公司經營的資料
,也會讓客戶親自去瞭解後,才讓客戶投資等語(見他字
第359號卷三第287頁、第289頁)。
⑥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林正治、杜成彰及王欽裕等顧問,招
募BVI 中華聯網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對象,除
原Yes5TV加盟商外,亦包括加盟商之親友等不特定人。
⒊至被告陳金龍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蔡修身(見原審卷三
第25頁)、梁綉珠(見原審卷三第263 頁)、陳永芳(見
原審卷三第233 頁至第234 頁)、彭瑞美(見本院前審卷
九第161 頁至第167 頁)、郭金來(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8
2 頁背面至第187 頁)等人均證稱係認為投資有利可圖,
乃主動詢問、自願購買,並非被告等人在公開場合招募等
語,然參以證人林文榮前揭證述,被告陳金龍等人係藉由
說明會或教育訓練等公開場合,宣傳中華聯合集團之國內
外投資,激發投資人興趣,再個別私下游說購買,苟非如
此,證人蔡修身等人既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何能得知該
等出售本案股票、股權憑證資訊?被告陳金龍等人顯然藉
此規避證券交易法申報許可制度,至為明確,上開證人之
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詹進財、呂洪淑貞雖曾供稱招攬投資人購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可獲得獎金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3頁;他字第359 號卷三第263 頁、第264 頁)
。然共同被告陳金龍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在
轉讓的過程中,加盟商有何好處?)這個我不清楚,因為
我按照交情的淺薄,價格不一樣給他們,他們給多少,應
該都是在他們自己範圍裡面,範圍我不知道」、「(問:
範圍內是何意?)如果是以80元1 股來講,他給他81、82
、83、84元我就不清楚,他們可能也有個人所謂的勞務或
車馬費這些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8 頁);
「(問:【出售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中間是否會
有價差?)我想會有,因為我給不一定的價格,剛剛講過
有時候親疏有關係」、「(問:你給每個加盟商的價格也
不一樣?)不一定」、「(問:但是中間可能會有價差,
但是實際價差多少你不清楚?)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99 頁)。是以被告詹進財等所供稱之獎金,亦可能來自
於被告陳金龍轉讓之價差;再者,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股票、BVI 中華聯網股權憑證及寮國生質能源憑證並非僅
限於Yes5TV加盟商,已見前述,是被告陳金龍等人買賣本
案股票或股權憑證當非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投資人名
冊,不僅人數眾多,且除Yes5TV加盟商外,尚包括以召開說
明會等相關會議方式,招募而來之加盟商親友及不特定人,
於說明會後進而投資,或透過加盟商私下接觸,經其等隨機
勸誘進而投資。換言之,部分投資人係透過既有之投資人往
下拓展招募而來,有些則是經被告林正治、杜成彰及王欽裕
等顧問以召開前開說明會等相關會議方式,向與會人員宣稱
公司經營理念、願景及投資收益等,該等投資人自屬不特定
人至明。被告陳金龍等人出售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杜秋麗
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募集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係以公開招募方式,對不
特定人為之,
應堪認定。被告陳金龍等9 人辯稱:僅係針對
特定人,無公開招募行為等語,並無可採。
七、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
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
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故謂:「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
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
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
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
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
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
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
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
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
可以炒作
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
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第171 條第1 項之證券犯
罪態樣不止一端,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
係針對
例示之「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
,本案被告陳金龍等人所犯者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
操縱股價」並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
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
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
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
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
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
致。綜此以觀,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
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
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
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
考量亦無須扣除。
㈡又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
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
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
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
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
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
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
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
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
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
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
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
而,共同
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
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
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
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
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
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
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
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
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
如本金償還
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
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
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9 月
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則依相同法
理,本件違反證交法之犯罪所得,亦應採相同標準,將共犯
投資均予計入,而共犯範圍,除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外,其
餘被告固然經本院認定非屬於證券詐偽罪,而係屬非法募集
有價證券罪,仍同有上開原則之適用,蓋性質上,其等係遭
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利用,聽信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之詞,
則其等投資,當計入全部犯罪所得,當更有理據。
㈢準此,本案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
投資人因被告陳金龍等人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
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陳金龍
、杜秋麗透過被告林正治等7 人施詐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
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所支出設
立公司、承租土地租金、種植麻瘋樹等成本,要與投資人因
遭被告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透過被告林正治等7 人施詐而交
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依此計算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因
詐偽轉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 億9,
310 萬3,500 元(850,000 元【李許寶蓮購買15,000股】+1
0,000 股X80 元【蔡秀卿】+60,000 股X85 元【蔡增嘉、王
天錫、蔡秀卿、吳沈玉霞】+ 117,000 股X85 元【附件一之
一(南檢併辦,編號2801、3011、0000-0000 蔡英麟等人)
投資部分】+13,012,100 股【原本總計13,218,100股,扣除
上揭另有證據證明較高價格之202,000 股和附件一之一(編
號3113、3115、3120)配送的4,000 股】X35 元,遞+23,70
0 股X85 元【附件一之二編號0000-0000 、0000-0000 杜江
河等人】+17,000 股X60 元【附件1 之二編號3138丁常耀、
3139王美齡】+380,000元【附件一之二編號3137丁文宗】-5
60,000元【附件一已記載金額】=493,103,500 )、BVI 中
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共3 億311 萬4,853 元、寮國生質
能源項目憑證部分共1 億3,144 萬2,070 元,合計為9 億2,
766萬423元,顯已逾1億元甚鉅,至屬明確。
八、至於被告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雖辯稱:其等未介紹他人
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等語。然查:
㈠被告杜秋麗為被告陳金龍之配偶,且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
事、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對於
中華聯合集團在國內、外事業之營運情形,自應有所知悉。
況且,被告杜秋麗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
年間,先後轉讓達87筆,就其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之出售原因,亦難諉為不知。
㈡證人陳永芳、梁綉珠均經被告林正治介紹而購買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
目憑證,此經證人陳永芳、梁綉珠分別證述如前。又被告林
正治曾於店長會議後之各體系小組會議上,向體系下之加盟
商介紹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亦經證人陳國益證述如前。
㈢被告杜成彰之配偶及其下線曾於店長會議後之各體系小組會
議、聚餐上,向體系下之加盟商介紹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此經證人鄭東曜、褚淑惠分
別證述如前。
㈣基此,被告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辯稱:其等沒有介紹他
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等語,均無可採。
九、被告林正治等7 人,固然針對投資人蔡增嘉部分,爭執其非
被害人,甚至許多投資人均係蔡增嘉所招募等語。而就此節
,證人黃化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蔡增嘉係擔任中華聯
合新化代辦處處長,拿金門日報之報導對伊稱中華聯合寬頻
前景可期,拉伊先簽四份加盟商合約書,總計220 萬元,嗣
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股票,依
通知書是拿合約換股票。之
後伊又另外投資255 萬在中華聯網寬頻股票,也是覺得前景
可期。後來伊又投資240 萬元買了12萬股的股權憑證,說是
買海外四大投資。依其所知,王天錫也是蔡增嘉邀請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5 頁至第439 頁);證人吳葉春鳳證稱:
97年6 月27日以蔡增嘉名義購買美商中華聯網股權憑證40萬
元,大約1 萬3 千美元,當時約定3 年後由蔡增嘉轉給伊或
伊指定之人,後來伊確實於一段時間之後,才拿到美商中華
聯網之股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7 頁至第482 頁);
證人劉張鈴鉁證稱:伊係劉金河配偶,當初劉金和有透過蔡
增嘉以200 萬元購買中華聯網寬頻之股票,後來總計投資金
額達7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0 頁至第459 頁),非
無所據。惟依本院認定,除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外之被告林
正治等7 人,亦係受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之說詞所惑,加入
組織並向外招募,蔡增嘉之情況顯然相類,則就此而言,其
等主張並未詐偽蔡增嘉,當有理由,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正
治等7 人涉犯證券詐偽罪(詳後述),則被告林正治等7 人
此部分答辯,應屬可採。
十、證人尤詩雅證稱:林正治是伊舅舅,98年時,林正治告訴伊
可至位在三重之中華聯合臺北營業處應徵行政小姐,伊受雇
後做到106 年,該處後來改名金好康,但伊工作內容不變。
林正治是會員,雖然有人叫他處長,但他也是每星期二次開
說明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2 頁至第495 頁)。似為
有利於林正治之證詞。但尤詩雅係林正治之近親,所為證詞
本有迴護林正治
之虞,林正治本人應訊時,對於其係中華聯
合臺北辦事處處長乙節係承認在卷,堪認尤詩雅上開關於林
正治角色之證詞,多有迴護,但尚不影響本院認被告林正治
未涉證券詐偽罪之認定。證人褚淑惠證稱:伊係加盟商,投
資Yes5TV網路電視平臺80萬元,有參加過中華聯合集團在臺
中全國大飯店B1舉辦之大會,當時杜成彰係擔任主席,有講
公司的理念,也有對伊表示寮國生質能源前景不錯,但伊回
說伊完全不感興趣,不必對伊招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5
頁至第503 頁);證人莊康林證稱:伊在鳳山行天宮擔任宮
主,當初是透過有名望的張博雅介紹,認識了呂洪淑貞夫婦
。因為伊要建廟,需要資金,呂洪淑貞夫婦就向伊推銷美商
中華聯網之股權憑證,說投資該憑證,將來收益前景可期,
保證笑開懷(臺語),伊也有被帶到臺中參觀,後來就投資
15,962美金買了美商中華聯網之股權憑證。張瑞香是透過伊
的介紹也認識了呂洪淑貞夫婦,也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89 頁至第301 頁);證人高玉珍證稱:當初伊開二手衣
以及印刷店,因黃先瑤來消費印名片而認識,透過他到呂洪
淑貞夫婦開的澄清店參觀,因而投資Yes5TV擔任加盟商。呂
洪淑貞夫婦大家都叫他們「顧問」,伊後來聽他們講公司有
在投資寮國,初期是生質能源,後來文宣出來後,有講有四
大產業,就於100 年6 月23日另外投資買了2 萬美金,後來
覺得有問題,透過朋友林正安反應,呂添喜有還伊此部分投
資金額,說等到下一個加盟商要投資時,轉讓伊的部分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 頁至第317 頁);證人鄭東曜證稱
:伊之前所述,曾參加店長會議,有參加資格者為開實體店
面者與成為經銷商者。經銷商就是有9 位下線加盟商的人。
會議結束時,主持人就說有好康的,請各體系各自帶開,杜
成彰與其夫人就請伊等吃飯。席間杜成彰夫人就說投資寮國
生質能源一單位是60萬元;美商中華聯網每單位是2 萬美元
等語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6 頁至第262 頁);證
人廖憶柔證稱:伊之前所述,在教育訓練時,陳金龍、史慧
賢、杜成彰都有在檯上講給所有參加教育訓練的加盟商聽,
說生質能源做的很好,我們的投資是對的,現在的進度到哪
裡,將來收入會很多。各體系像黃再文、杜成彰會找我們比
較大的加盟商講,要我們推廣,有給獎金等語均屬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63 頁至第272 頁)。上述等證人所證內容
,均證明被告杜成彰、呂洪淑貞等有招募行為,然同被告林
正治,亦不影響本院對其等未涉證券詐偽罪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龍、杜秋麗2 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且犯罪所得逾1 億元;而被告陳金龍
、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
呂添喜、呂洪淑貞9 人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第3項規定之行為,均堪認定。
十二、關於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已投入資本從事研發創新,不能以
資本尚未回收即認定詐欺情事,有違「經營判斷法則」;
又本件告訴人等投資有價證券,應承擔投資風險、自負盈
虧,受「投資人
自己責任原則」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十三第179 頁以下、第204 頁以下辯護意旨狀)。惟按
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
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
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之決定,是所謂「商
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蓋商業決策本具時效
性,亦經常伴隨風險及不確定性,為使公司更具商業競爭
力,不應僅以投資結果論斷其經營判斷是否妥當,而避免
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準
此,商業判斷、證券市場投資固均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如未從事欺罔行為,縱因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非必
然該當刑法詐欺犯行;惟如於交易過程中施用詐術、傳播
企業不實資訊,造成相對人誤判而蒙受損失,即不應再任
以「經營判斷原則」、「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等託詞規
避刑責,蓋施行詐術造成之交易損失,與非可歸責於雙方
之商業行為風險,顯屬二事。查被告陳金龍、杜秋麗藉由
透過被告林正治等7 人,對不特定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利用名稱近似之境外公司投資寮國
產業,浮誇宣稱寮國投資前景可期等不實資訊,使該等投
資人誤信而購買上開股票獲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符合證
券詐偽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自應負刑事責
任。
十三、綜合以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確可認定,
均應予以論罪
科刑。
肆、法律之適用
一、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雖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時,將違
反同法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
或公開招募之
法定刑度由「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
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然被告陳金龍等人上揭違反證券交
易法申報許可規定之行為,時間橫跨101 年1 月4 日前後,
又屬集合犯
包括一罪(詳後述),其行為終了日已在前揭法
律修正施行後(詳見附件四、附件四之四、附件五所示匯款
日期欄),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金龍
、杜秋麗,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且其犯罪
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下簡稱加重證券詐偽罪);被告等
並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有價證券之募
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第1 項規定」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下簡稱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所為事實欄三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利用不具加重證券詐偽犯意之被告林正
治等7人犯加重證券詐偽罪,屬
間接正犯。
四、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16 號(被告陳金龍、王欽裕
、蔡月琴部分)、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12 號(被
告呂添喜、呂洪淑貞部分)、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
54號(被告詹進財部分)、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營他字第18
08號(被告陳金龍部分)、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兼代表人陳金龍、被告中華
聯合公司、兼代表人杜秋麗、被告林正治部分)、臺南地檢
署108 年度偵字第9190號(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王欽裕、
蔡月琴部分)、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第9704號、109 年度
偵字第10336 號(被告陳金龍、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部
分)之移送併案意旨(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8頁;本院卷
六第283 頁至第293 頁),因與前揭起訴業經
論罪科刑部分
,或係犯罪事實相同,或係有集合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伍、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關於各項投資統整部分,原審判決依據之資料,內容多有錯
誤,經本院一一整理更正後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二、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4號(被告詹進財部分)、臺
南地檢署104 年度營他字第1808號(被告陳金龍部分)、臺
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34 號(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兼代表人陳金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兼代表人杜秋麗、
林正治部分)之移送併案意旨,因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審理,
容有未洽。
三、被告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洪淑貞
等7 人,僅涉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未涉及加重證券詐偽
罪,原審判決就其等認定,亦有未洽,並導致量刑基準偏失
。
四、被告呂添喜於
訴訟繫屬後之107 年11月1 日死亡(詳後述)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違反證券交
易法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基於經整理後之金額大幅超越原
審認定之金額,非無理由;被告陳金龍等9 人上訴意旨
猶執
陳詞否認犯行,主要共通辯稱略以:㈠伊等沒有公開勸諭大
家購買有價證券,證人蔡亭逸所提錄音檔並非其本身所錄製
,不能作為證明;㈡被告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
、詹進財、呂洪淑貞等7 人就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部分,實則並非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係內部售
股(即「原有股東及員工」),且僅係介紹販售已發行之老
證券,應不成罪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陳金龍等9 人確有公開招募之事實,除前述各證人之
詳細證詞外,客觀上之證據,即如本院附件七、八(即前審
附件五、五之一)所示前審錄音光碟勘驗之內容。而就上揭
證據,因係物理性之錄製,核與誰人親自錄製並無關係,由
法院依法勘驗得其內容,當即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陳金龍
等9人等就此節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洪
淑貞等7 人,係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該款規定,係指違反第22條第1 項
至第3 項之規定,循此,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明定「出
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
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在此種情形下,非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若違之,即核犯同法第17
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至為明確。則被告林正治、杜成彰
、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洪淑貞等7 人既與被告陳金
龍、杜秋麗共同出售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及陳清金所持有之
有價證券,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即係共犯同法第174 條
第2 項第3 款之罪,並無疑義,因之即無有價證券係被告陳
金龍、杜秋麗及陳清金所有之老股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並無理由;又關於「原有股東及員工」之辯解,本案被
告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洪淑貞等
7 人,係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從無限基地臺中繼站(SU)
電信業務開始,以直銷方式不斷向下、向外吸收下線拓展投
資人數,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股票,間或直接販售招募中
華聯網寬頻股票,另販售招募美商中華聯網股票、寮國生質
能源憑證,單中華聯網寬頻股票部分,筆數即達3 千餘筆,
人數亦達千餘人近2 千人之譜,此情形核與股票、有價證券
係釋出給「原有股東及員工」之情節大相逕庭,辯護人等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此,被告陳金龍等9 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所辯,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
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七、末者,因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王欽裕所犯係上述證券交易
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而未能認定其另犯證券詐偽
罪,則證人蔡增嘉固然早於95年間即自被告陳金龍、杜秋麗
處取得股票,而非97年間聽聞被告王欽裕表示總統選舉後,
股票即將上市,即無矛盾之處,
併予敘明。
陸、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以前揭虛偽聲稱中華聯合集團旗
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價即將飆漲、寮國投資事業前景可
期等詐偽手法,透過亦受說詞影響之被告林正治等7 人,未
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對不特定人買賣、募集有價證券,合
計金額高達9 億餘元,受害投資者眾,且均為投資人辛苦存
攢之積蓄,對金融及證券交易秩序危害甚鉅。另參以被告陳
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
司負責人,掌握集團所有核心決策事項;被告杜秋麗係被告
陳金龍之配偶,並為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中華聯
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被告林正治為
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處長;被告王欽裕為中華聯合集團
臺南辦事處處長,被告蔡月琴為被告王欽裕之配偶,被告王
欽裕、蔡月琴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被告詹進財、呂添
喜、呂洪淑貞為顧問;被告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均為中
華聯合集團中之高階經理人或高階業務人員,斟酌被告各自
負責之事務、參與程度及期間長短、所獲利益,兼及考量其
等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暨其等分別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9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之考量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
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
從刑性質,認
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
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
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則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⑴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⑶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
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修正前刑法
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此亦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及不當得利應予衡平之
原則有悖。..在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
形,修正前規定無法沒收,使犯罪行為人或無償、非善意取
得該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亦得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而增訂上開規定。參酌反貪
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
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
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
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
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
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
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107 年1 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700011041 號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乃增訂「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
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
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
用之。考量刑法沒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7 項條文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
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
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
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
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
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
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
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
規定請求。107 年1 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
之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份介入被害
人(權利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權
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
被害人(權利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
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準此,107 年1 月31
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五、經查:
如附件一、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上開附件
所載之各該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銀
行五權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或持現金至中華聯合集團總部支
付,以買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雖
非被告陳金龍或杜秋麗個人帳戶,然投資人繳納之股款均用
以受讓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或陳清金之股票,且被告陳金龍
係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被告杜秋麗為
其配偶,亦為該公司董事,可見被告陳金龍、杜秋麗2 人對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應均共同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本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此部分
有罪之其餘被告林正治等人,則尚無證據足認得支配、處分
上揭股款)。是如附件一、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買受人,
除其中證人蔡增嘉、王天錫、蔡秀卿、吳沈玉霞、附件一之
一(編號2801、3011、0000-0000 蔡英麟等人)、附件一之
二(編號0000-0000 、0000-0000 杜江河等人)係以每股80
元、85元或6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編號3137丁文宗係以38萬
元購入6,000 股;另李許寶蓮係以總價85萬元購買15,000股
(見原審卷四第27頁至第41頁;偵字第12816 號卷第33頁;
本院卷二第68頁),復扣除附件一之一(編號3113、3115、
3120)配送的4,000 股外,其餘股票交易以最有利被告即每
股35元計算,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因詐偽轉售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股票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4 億9,310萬3,500元(850,
000 元【李許寶蓮購買15,000股】+10,000 股X80 元【蔡秀
卿】+60,000 股X85 元【蔡增嘉、王天錫、蔡秀卿、吳沈玉
霞】+ 117,000 股X85 元【附件一之一(南檢併辦,編號28
01、3011、0000-0000 蔡英麟等人)投資部分】+13,012,10
0 股【原本總計13,218,100股,扣除上揭另有證據證明較高
價格之202,000 股和附件一之一(編號3113、3115、3120)
配送的4,000 股】X35 元,遞+23,700 股X85 元【附件一之
二編號0000-0000 、0000-0000 杜江河等人】+17,000股X60
元【附件1 之二編號3138丁常耀、3139王美齡】+380,000元
【附件一之二編號3137丁文宗】-560,000元【附件一已記載
金額】=493,103,500 )應以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為沒收主
體,然尚乏證據證明該2 人各分得之款項為何,應平均分擔
,各自應負分擔2 億4,655 萬1,750 元;附件四、四之一、
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四之五(南檢併辦)、四之六(
南檢併辦)所示之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投資人,附件
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投資人,分別
於上開附件所載之各該時間,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 Dev
elopment Co.,Ltd.」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OBU 帳戶,而該帳戶係由被告陳金龍申設,亦由
其使用一情,業據被告陳金龍
自承在卷(見他字第359 號卷
四第13頁背面),堪認其對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有實際支配
權限,又被告陳金龍所支出設立公司、承租土地租金、種植
麻瘋樹等成本,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陳金龍等人施詐而交付
之金額無關,依新法所採取之「
總額原則」,亦無給予保障
而加以扣除之必要,依此計算,投資人匯入上開T&G 帳戶購
買BVI 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犯罪所得共3 億311 萬4,85
3 元、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犯罪所得共1 億3,144 萬2,
070 元,亦屬犯罪所得,惟其中2,612 萬0,531 元已返還寮
國生質能源憑證之購買人,有被告陳金龍提出之契作解除契
約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九第20
3 頁至第266 頁;本院前審卷十二第167 頁至第171 頁),
均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餘4 億843 萬6,392 元
(BVI 中華聯網和寮國生質能源實際犯罪所得)屬被告陳金
龍之實際犯罪所得。綜上所述,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應對被告陳金龍沒收6 億5,498 萬8,142 元
;對杜秋麗沒收2 億4,655 萬1,750 元(如附件六所載)。
六、扣案物部分
附件九所示
扣押物,均非
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簡介、
契約書、合約書、協議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通訊錄、
財務報表、公司組織圖、投資文件、員工管理規章、查核報
告書、董事會資料、存摺、薪資資料、加盟資料、營運資料
、出貨單、記事本、通告、頻道授權合約、簽呈、匯款資料
、會員名冊、照片、隨身碟等相關資料、物品,雖經原審將
部分扣押物採為本案書證、
物證,然該等扣押物並非全屬
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難以區分係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
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或被告陳金龍等人所有,尚乏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捌、被告呂添喜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規定參照。查被告呂添喜於訴訟繫屬後之107 年11月
1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則依法自應對其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
呂洪淑貞等7 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以不實資訊之詐偽
手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卷一第7 頁,證據清
單在同卷第28頁背面),以給付高額獎金模式,利用公司各
據點舉辦招商說明會或加盟商教育訓練等機會,以媒體、文
宣及集圓簡介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該集團
公司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介紹該公司國內外投資之情形,
聲稱股票將分別在國內外上市之潛在利多等訊息,以強化投
資人信心。凡有意投資者,帶往該集團位於臺中市「世紀金
龍大樓」之總部參觀,藉由每年配發股票股利,使一般人誤
信公司歷年獲利之假象,信其等所佯稱上市時程已不遠及集
團產業前景可期為真,經口耳相傳並以加贈股份及高額佣金
利誘,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相繼買進推出之投資標的。至不
知情之投資人相繼投入資金,投資「中華聯網寬頻」股票、
「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
項目憑證」等有價證券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
、呂添喜、呂洪淑貞等7 人涉有上揭開罪嫌,係以多數證人
聲稱「購買股票之方式乃將錢交與上述被告後,上述被告復
將股票紙本交與投資人保存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
喜、呂洪淑貞等7 人供稱其等僅僅是Yes5TV加盟商,並未在
中華聯合集團擔任任何職務,遑論有何決策全。且其等亦有
出資購買價值不菲之本案有價證券,故其等不可能以不實資
訊之詐偽手段向他人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本院就被告林正治
、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等
人確有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票、「美商中華聯往寬頻公
司」股票憑證、「寮國生質能源」憑證,經整理不爭執事實
如前。總計:
⒈被告林正治總投資金額為:105,432,610元。
⒉被告杜成彰總投資金額為:6,037,500元。
⒊被告王欽裕、蔡月琴總投資金額為:21,960,000元。
⒋被告詹進財總投資金額為:35,413,536元。
⒌被告呂洪淑貞總投資金額為:22,827,100元。
五、依據上開資料顯示,顯見被告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
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等7 人確有購買大量之中
華聯網公司股票,若被告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
、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等7 人有詐偽之共犯意思,何
以自己本身要投入巨額資金?是以,上述被告聲稱其並未有
詐偽之行為,且其亦應屬於受蠱惑之人,即應採信。起訴意
旨就此部分認為上述被告等亦涉加重證券詐偽罪,即有誤會
,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正治等上開所涉,與前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經核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項、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
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廖聖民移送併辦,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謝雯
璣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杜妍慧移送併辦,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李尚宇移送併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佞如提起上訴,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
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
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
,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
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
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 項第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
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 項第2 款至第9 款規定,依第1 項及
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 項及
第3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