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
上訴字第2183、2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愷
被 告 孫展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5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與丙○○(另
行審結)均為成年人,其2人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
湯喬羽(現由檢察官
通緝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
,受湯喬宇指揮從事提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
工作。陳○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甲○○則分別
於108年1月2日、108年1月4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等之
分工係由丁○○與丙○○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
車
手提領之詐騙贓款,甲○○負責依丙○○指示駕車搭載車手
陳○瑋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丁○○、甲○○、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
期間,丁○○與丙○○為成年人,均明知陳○瑋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湯喬羽、陳○瑋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
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得逞後,隨即由湯喬羽交付
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予丁○○、
丙○○2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黃俊豪,由湯喬羽向富雄租車行租用)搭載丁○○,由
丁○○在車上使用其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確認款
項匯入且金融卡可以正常使用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圓環,將金融卡、密碼轉交予陳○瑋,再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甲○○請不知情之蔡亞倫出面租用)搭載陳○瑋,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推由陳○瑋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
旋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圓環,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金融
卡轉交丙○○,再由丙○○轉交湯喬羽收受。其等並約定甲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丁○○、丙○○
則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
嗣經警獲報疑有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情事,於108年1月4日下
午2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號統一超商樂天
門市盤查,當場查獲陳○瑋、甲○○,扣得陳○瑋所提領由
乙○○所匯之現金8萬元、供提領上開8萬元現金之中華郵政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陳○瑋所有與甲○○
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
甲○○所有與陳○瑋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支。並經警於108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雲林縣○○
市○○路○○號禾楓汽車旅館120號房拘獲丁○○、丙○○,
並扣得丁○○所有供測試金融卡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
各1台、供與上手聯繫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支。丁○○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IPHONEXS
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提款卡7張、
存摺15本等物。
二、案經庚○○、戊○○、己○○及乙○○
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自應視為全部上訴。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
時,雖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係針對首次詐欺取財部分,其
餘3次詐欺取財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18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2、256頁),然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明被
告等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
犯行中,何者屬於首次犯行,且公
訴檢察官亦未將其所認定被告等非首次犯行部分之上訴撤回
,故本院認仍應就被告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則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就被告甲○○部分)、甲○○(
就被告丁○○部分)、
共同被告丙○○、少年陳○瑋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固為被告甲○○、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甲○○、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6頁、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
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共同被告
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述、少年陳○瑋於檢察官偵查
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商
業銀行收執聯、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告訴人戊○○提出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少年陳○瑋於
108年1月4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擷取照片、布拉格
汽車旅館(址設南投市○○○路○○○巷○○號)及南投市○○○
路圓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分析資料、被告甲○○於108
年1月3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
面照片等在卷
可稽,及告訴人乙○○所匯之現金8萬元、中
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少年陳○瑋所
有與被告甲○○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支、被告甲○○所有與少年陳○瑋聯繫之IPHONE
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丁○○所
有供查詢人頭帳戶匯款情形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
台、提款卡7張、存摺15本、被告丁○○所有供與上手聯繫
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丁○○此部分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本件依被告甲○○、丁○○及共同被告丙○○、少年陳○瑋
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甲○○、丁○○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甲○○、丁○○、共同被告丙○
○、共同
正犯湯喬羽及實施詐欺者等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
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
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甲○○、丁○○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被告甲○○、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及負責交付人頭
帳戶金融卡與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之角色,核其2人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四)被告丁○○與丙○○兄弟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前,固有於
107年12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06、6107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案件審判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可查。然核
該集團之成員有鄭益青、陳政嘉、綽號「大奔」等人,車手
提款之時間均在107年12月27日,提款地點均在屏東縣恆春
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湯喬羽、甲○○、少年陳○瑋
等人,車手提款之時間均在108年1月4日,提款地點均在南
投縣南投市。無論在主要成員、犯罪時間、地點
等情節,均
無一重複之處,自難認屬同一犯罪組織,本院就被告丁○○
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應予論罪
科刑。
三、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丁○○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
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述、少年陳○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
節,及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己○○、乙○○、證
人蔡亞倫、證人即富雄租車行員工甘福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收執
聯、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戊
○○提出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少年陳○瑋於108年1月4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擷取照片、布拉格汽車旅館(
址設南投市○○○路○○○巷○○號)及南投市○○○路圓環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分析資料、被告甲○○於108年1月3日租
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
在
卷可稽,及告訴人乙○○所匯之現金8萬元、中華郵政金融
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少年陳○瑋所有與被告甲
○○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被告甲○○所有與少年陳○瑋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丁○○所有供查詢
人頭帳戶匯款情形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提款
卡7張、存摺15本、被告丁○○所有供與上手聯繫用之
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甲○○、丁○○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
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
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
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
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
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本案湯喬羽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所示匯入帳
戶之申辦人江詹龍、洪詠盛、郅晨謙、顏菘慶提供之人頭帳
戶供告訴人匯款,並由被告丁○○、丙○○通知被告甲○○
搭載少年陳○瑋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要件相合。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
告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甲○○、丁○○加入
由湯喬羽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之車
手工作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之工
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甲○○、丁○○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甲○○、
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
與其首次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
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
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
之時點為準。從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既已
於107年12月18日即遭詐騙並多次匯款,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庚○○於108年1月2日上午始遭詐騙,自應認如附
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三)核被告甲○○、丁○○於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丁○○於附表編號1、2、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丁○○、甲○○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
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2人與湯喬羽、丙○○、少年陳○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
、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等任務,
堪
認被告2人與湯喬羽、丙○○、少年陳○瑋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甲○○2人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使其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再由被告丙○○、丁○○通知被告甲○○與少年陳
○瑋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丁○○、甲○○2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丁○○、甲○○就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
容有未洽。
(七)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之加
重詐欺罪論科。本件被告甲○○、丁○○參與前開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分別接受湯喬羽指揮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
項、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
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
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刑。
(八)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丁○○
、甲○○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九)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查被告丁
○○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陳○瑋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丁○○於本院
審判時坦承其知悉陳○瑋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
271頁),少年陳○瑋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參與丁○○、丙○
○之詐騙集團時,他們知道我的年紀,因為在108年1月1日
,他們有叫我拍我的身分證給他們,我拍完用微信傳給他們
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堪認被告丁○○與少年陳○瑋共
同實施本案各次犯罪之時,已明知陳○瑋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即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雖
為成年人,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是108年1月4日第一次看
到陳○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22頁),於原審供稱:
我跟陳○瑋是第1次見面,我有載他去領錢,我不知道他幾
歲,我108年1月4日當天才認識陳○瑋,是丙○○帶我去認
識他,我就帶他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93至194頁)
,於本院供稱:我本來跟他就不認識,只有跟他在一起一天
而已(見本院卷第165頁),佐以被告甲○○係於案發當日搭
載少年陳○瑋提領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堪認被告甲○○
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且本件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甲
○○於本件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瑋係少年,是本
件就被告甲○○部分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該規定對被告
甲○○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十)又被告丁○○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並遞予
加重之。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丁○○之品
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丁○○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為獲取不法利益,除犯本案之
各罪外,又多次犯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十一)至被告甲○○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
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甲○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甲○○犯罪所得之款項固然不高,惟其為圖獲取
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十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被告丁○○、甲○○2人此部分既已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處斷,其2人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復經本院免除其刑,均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甲○○2人上開犯罪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2人
暨所屬
詐欺犯罪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被告2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
難謂允洽;⑵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僅能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
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而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亦有未洽;⑶原判
決就被告丁○○部分,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所犯之罪罪質、手段、情節均不同,逕認被告再犯本案並無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同有未合。被告甲○○提起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
犯後
態度良好,又為初犯,必須扶養及照顧家人等情,請求給予
緩刑或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然原審就被
告甲○○所犯各罪,已為輕度量刑,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
形,且被告甲○○
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
和解,本院自無
從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甲○○上訴所指,
並
無可採;另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甲○○、丁○○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為數罪併罰關係部
分,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
難謂輕微,惟被告丁○○負責發放金融卡及收取贓款之工作
、被告甲○○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其2人均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但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
,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
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
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得之報酬,
業據其於偵
查供稱: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
號卷第322頁),顯然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經被告甲○○、少年陳○瑋等實際提領金額之2%,屬於其實
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所
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扣案之8萬元,係少年陳○瑋依被告丁○○、丙○○提
供之金融卡,與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提領
之贓款,雖為少年陳○瑋持有,然係與被告丁○○、丙○○
及甲○○共同犯罪之所得,且尚未分配,應認被告丁○○、
丙○○及甲○○對之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等平均負擔而共同沒收。
⒊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報酬,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稱:丙○○於108年1月3日告訴我有負責載人
去領錢之工作,報酬1天3000元,我答應後加入該詐欺集團
,於108年1月4日載送車手陳○瑋前往超商領錢,提領的款
項已全數交給被告丁○○、丙○○,沒有預先扣除自己的報
酬,本來應該要在當天下班後才領報酬,但尚未拿到報酬就
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21至122頁),佐以
少年陳○瑋於偵查中供陳:被告丁○○在該日提款結束後給
我報酬,不會預先扣除自己報酬,我們領多少錢就給多少錢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80頁)。則被告甲○○與少年陳
○瑋於108年1月4日提領當日,未及結算即遭警查獲,顯然
尚未領得該日之報酬,而本案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已受有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甲○○及
少年陳○瑋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提領而交付被告丁
○○、丙○○轉交湯喬宇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被告丁○○
上開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被告丁
○○、甲○○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共同犯本案之罪
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丁○○、甲○○及丙○○、少年陳○
瑋等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轉交湯喬宇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非被告丁○○、甲○○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
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
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丁○
○、甲○○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
(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
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支,係供其與少年陳○瑋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1頁);扣案被告丁
○○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係供被告丁○○與上手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3頁);扣案之ASUS筆記型
電腦及讀卡機各1台,係被告丁○○所有,此據被告丙○○
、丁○○於警詢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8、66頁),且被
告丁○○於原審陳稱係供其測試金融卡之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3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
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甲○○與少年陳○瑋持以提領贓款之中華郵政金融
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
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
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少年陳○瑋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支,雖係供其與被告甲○○聯繫所用之物,然非
被告甲○○、丁○○所有;被告丁○○為警察查扣之IPHONE
XS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係被告丁
○○所有,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
性,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提款卡7張、存摺15本,雖係被告丁○○與丙○○以
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然並非於本案供告訴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顯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
七、強制工作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雖定有明文,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復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本件被告丁○○
、甲○○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既因參與情節輕微
,經本院免除該部分之刑,其此部分之刑罰既經免除,用以
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亦無所依附,爰不予宣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及申辦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諭知之
主刑│
│號│ │ │(108年1月4日) │ │(108年1月4日) │ │及沒收 │
├─┼───┼───────────────┼───────┼────────┼───────┼─────┼──────────┤
│1 │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日上午 │10時4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⒈11時19分許,│南投縣南投│⒈丁○○成年人與少年│
│ │(告訴)│某時,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中壢│ 5萬元 │中原分行帳號 │ 2萬元 │市○○路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區之庚○○,佯裝為其友人蘇帕潘│ │0000000000000號 │⒉11時19分許,│342號之全 │ 取財罪,累犯,處有│
│ │ │,以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庚○○│ │帳戶,江詹龍 │ 2萬元 │家便利商店│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借款5萬元,致庚○○陷於錯誤, │ │ │⒊11時20分許,│南投康金門│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 │ │(江詹龍幫助詐欺 │ 1萬元 │市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18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部分,經臺灣桃園│(均外加手續費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現金存款至右列帳戶內。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5元)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以108年度偵字第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11906號起訴,由 │ │ │ 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卡機各壹台、IPHONE│
│ │ │ │ │以108年度審易字 │ │ │ 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
│ │ │ │ │第1978號案件審判│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中)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⒉甲○○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 │ 案之IPHONE行動電話│
│ │ │ │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
│ │ │ │ │ │ │ │ 9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2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日中午 │下午1時14分許 │新光銀行小港分行│⒈下午1時36分 │南投縣南投│⒈丁○○成年人與少年│
│ │(告訴)│12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雲林縣土│,8萬元 │帳號 │ 許,2萬元 │市○○路3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庫鎮之戊○○,佯裝為其友人林富│ │0000000000000000│⒉下午1時37分 │段61號之OK│ 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源(自稱「阿源」),以需要現金支│ │號帳戶,洪詠盛 │ 許,2萬元 │便利商店南│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付工程款為由,向戊○○借款,致│ │ │⒊下午1時39分 │投平山門市│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雲林│ │(洪詠盛幫助詐欺 │ 許,2萬元 │ │ 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縣○○鎮○○路○○○○號土庫鎮農會│ │部分,經臺灣高雄│⒋下午1時39分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信用部現金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許,2萬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108年度偵字第 │(均外加手續費 │ │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8718、11683號聲 │5元) │ │ 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
│ │ │ │ │請
簡易判決處刑,│ │ │ 讀卡機各壹台、 │
│ │ │ │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 │ IPHONE7行動電話( │
│ │ │ │ │院以108年度審金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0│
│ │ │ │ │訴字第95號案件審│ │ │ 號SIM卡)壹支,均沒│
│ │ │ │ │判中) │ │ │ 收。 │
│ │ │ │ │ │ │ │⒉甲○○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 │ 案之IPHONE行動電話│
│ │ │ │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
│ │ │ │ │ │ │ │ 9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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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至 │下午1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左營郵局│⒈下午1時50分 │南投縣南投│⒈丁○○成年人與少年│
│ │(告訴)│108年1月4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 │,20萬元 │帳號 │ 許,6萬元 │市○○○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己○○,佯裝│ │00000000000000 │⒉下午1時51分 │136-1號之 │ 取財罪,累犯,處有│
│ │ │為其友人「阿慶」,以需要資金購│ │號帳戶,郅晨謙 │ 許,6萬元 │南投南崗郵│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買土地為由,向己○○借款,致葉│ │ │⒊下午1時52分 │局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士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郅晨謙幫助詐欺 │ 許,3萬元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區○○○路○○○號玉山銀行東 │ │部分,經臺灣橋頭│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三重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地方法院以108年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度簡字第1981號判│ │ │ 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處有期徒刑4月確 │ │ │ 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
│ │ │ │ │定) │ │ │ 卡機各壹台、IPHONE│
│ │ │ │ │ │ │ │ 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⒉甲○○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 │ │ │ │ 案之IPHONE行動電話│
│ │ │ │ │ │ │ │ (插用門號000000000│
│ │ │ │ │ │ │ │ 9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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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中午 │下午1時35分許 │中華郵政龍井龍津│⒈下午2時38分 │南投縣南投│⒈丁○○成年人與少年│
│ │(告訴)│12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平│,12萬元 │郵局帳號 │ 許,2萬元 │市○○路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鎮區之乙○○,佯裝為其姪子洪詩│ │00000000000000號│⒉下午2時39分 │476號之統 │ 取財罪,累犯,處有│
│ │ │偉,以貨款短缺資金需要周轉為由│ │帳戶,顏菘慶 │ 許,2萬元 │一便利商店│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向乙○○借款12萬元,致乙○○│ │ │⒊下午2時41分 │樂天門市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 │(未經偵辦) │ 許,2萬元 │ │ 捌萬元,應與丙○○│
○ ○ ○區○○路○○○號永豐銀行楊梅分行 │ │ │⒋下午2時42分 │ │ 、甲○○共同沒收。│
│ │ │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許,2萬元 │ │ 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
│ │ │ │ │ │(均外加手續費 │ │ 腦及讀卡機各壹台、│
│ │ │ │ │ │5元) │ │ IPHONE7行動電話(插│
│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⒉甲○○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捌萬元,應與丁○○│
│ │ │ │ │ │ │ │ 、丙○○共同沒收。│
│ │ │ │ │ │ │ │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 │ │ │ │ │ │ │ 話(插用門號0000000│
│ │ │ │ │ │ │ │ 889號SIM卡)壹支沒 │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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