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
呂世駿律師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陳高信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被 告 江美真
被 告 李志煜
被 告 張進賢
被 告 謝村山
前列五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威廷
代 理 人 簡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麗如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黃建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易字第70號分別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1日第
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17
號、108年度偵字第8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1、45、49、51至53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村山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高信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茂雄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煜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進賢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江美真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齊國砂石有限
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於本案發生時登記負責人為甲○○之
妻張愛新,現為林威廷)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5月20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間止,轉承攬由煜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煜昇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攬之「大安溪士林
堤段加強保護工程」中之「5T及10T之混凝土塊之製造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甲○○明知本案工程施工時間為每日
上午7時至下午6時為原則,如需夜間施工,齊國公司應先向
煜昇公司報備並經同意後始得施工,且本案工程若因土石回
填需求而劃設有借土區,齊國公司於採集土石前亦應依合約
提交借土計畫書,經煜昇公司提交送機關核可後方得實施,
並且於工程範圍有借土區時,齊國公司應依指定位置及規定
採取,不得外運、盜採、違反相關法規或供其他用途使用,
竟與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共
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
犯行:
㈠、於107年11月5日17時許至21時許,以每趟載運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由甲○○雇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謝村山、
陳高信及陳茂雄,由謝村山駕駛懸掛偽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及由陳高信駕駛懸掛偽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
及陳茂雄駕駛懸掛偽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在臺中市
和平區大安溪河床士林壩下游1.5公里至2公里處合法借土區
旁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
㈡、於同年月13日17時至20時、21時許利用下班後,由甲○○雇
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
、李志煜、張進賢,由甲○○駕駛之挖土機廠牌HITACHI、
型號ZAXIS330號挖土機,及由楊先生駕駛廠牌KOMATSU、型
號PC350挖土機,以及由李志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貨車,並由張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貨車,於前
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
㈢、於107年11月16日17時37分起至19時30分許,甲○○雇用與
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江美真、李志煜、張進賢,由甲○○駕駛
廠牌HITACHI、型號ZAXIS330號、廠牌KOMATSU、型號PC350
挖土機,及由李志煜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貨車,以
及由張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並由江美真負
責把風,而在前開非核准採土區,盜採砂石(甲○○亦有駕
駛大貨車裝載砂石)。
㈣、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
真即以此方式盜採體積達1000立方米砂石。前開採集之砂石
則經由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挖掘之非法便道,
載運至齊國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砂石場
內。
嗣經警於107年11月16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第三人齊國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有聲請訴訟參與狀在卷(見本院原上易26號卷一
第151、152、185、279頁、卷二第71至10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另命第三人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麗如、以
及第三人黃建新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原上易26號卷一
第185、279頁、卷二第71至105頁),是參與人於本件訴訟
上關於沒收程序之權益已受保障,先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
察官、部分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上易26
號卷一第132、18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江美貞
、被告李志煜、張進賢、陳高信、謝村山、陳茂雄分別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江美貞於本院審理中未
到庭陳述)均坦承
上揭事實不諱,核與
證人即煜昇公司經理
及工地主任邱○○、煜昇公司負責人李○○、齊國公司員工
陳○○、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營公司)會計賴○
○、齊國公司會計林○○、得營公司負責人潘○○、得營公
司負責人潘○○之女潘○○、宜成砂石有限公司運輸業務邱
○○、廣盛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新、第三河川局工程員
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謝○○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
約書及所附之工程契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總表、詳
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休假表、考勤表
、砂石出貨表、原料進貨-10月至11月砂石車進料表、現場
圖全景、齊國公司砂石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員工名冊及工程承
攬合約資料、齊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1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64100號函齊國公司准予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表、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車輛識別証照片
、工程進度表、煜昇公司施工日報附表、煜昇公司施工日報
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詳細價目表(標單)、齊國公
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得營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煜昇公司經
濟部登記資料、107年度轄區違反水利法事件檢測作業計畫-
大安溪和平區盜採砂石案測量成果報告檢附之控制點座標表
、數量明細表、土方量計算表、現地照片、平面圖、橫斷面
圖、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士林工區填土區收方測量
成果含測量說明、土石方計算表、平面圖、橫斷面圖、大安
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士林堤段工程區盜採案說明、土石
方計算表、數量明細表、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工區
位置示意圖、平面圖、11月23日空拍照、偵查報告、得營公
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得營公司107年10月16日至11月17
日進貨統計表、齊國公司司機車號個人代號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7年10月3日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1073401497號函
准齊國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齊國公司
107年7至11月帳冊、交貨、應受帳款等明細表、進項發票及
銷項發票表、煜昇公司107年9月3日砂石運送明細表、搜索
及扣押物品照片、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位置圖及大
安溪石圍墻護岸工程位置圖、士林堤段標準斷面圖、10T混
凝土塊詳圖、橫斷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甲○○、黃建新等人盜採砂石案組織架構圖、大安溪士林
堤段加強保護工程承攬合約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齊國公司砂石送貨單、
齊國公司工程名稱及得標總價、台灣電力公司107年1月10日
財物標售合約書、統一發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財物變賣作業表、台灣電力公司104年1月16日財物標售合
約書、大甲溪發電廠詳細價目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土石販
售簡易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4年5月21日財物標售合約書
、卓蘭發電廠00414詳細價目表、砂石原料買賣合約書及統
一發票、大安溪河床攝影機裝設位置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會勘案件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107年3月21日函及檢
附公(私)用地使用許可書、盜砂使用道路平面圖、照片、齊
國公司砂石場盜採砂石全景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現場勘查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8年2月26日水三
管字第1080202773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7年
10月9日水三工字第10750114430號函核定「大安溪士林堤段
加強保護工程」士林工區借土計畫書、借土計畫書送審核簽
署表、士林工區座標高程、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甲
○○等人涉嫌盜採砂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7日刑紋字第1078015972號
鑑定書、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及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
責付保管條、設施機具戒護
單、得營公司107年10月16日至17日進貨日報表、空拍畫面
:台電及苗栗縣政府疏濬砂石運輸便道107年9月7日疏濬完
成停用畫面、108年度保管字第104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等人
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
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均可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
31日施行。原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
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因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核被告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
、江美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
江美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等人先後於11月5日
、13日、16日竊盜砂石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竊盜不過為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
五、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上訴意旨雖以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質不同,難認有加重之必要等語。惟被
告甲○○曾有竊盜、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利
法、政府採購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諸多前案刑罰執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
有反社會行為,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所辯,自非可取。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
進賢、江美真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有下列未妥之處: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原審判
決未予
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又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人盜採體積達1000立方米砂石,
然於被告甲○○判決第7頁第12行卻認定本案因盜採砂石形
成之巨大窟窿達26560.2立方米,事實及理由矛盾不一,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均有
理由。
㈢、另於犯罪事實欄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為本案
共同
正犯之一,理由欄卻未予論述說明,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
㈣、原審於109年5月29日裁定第三人齊國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於109年7月13日審判
期日亦通知齊國公司到庭表示意見
,然於判決書當事人欄卻未為任何記載。
㈤、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偉霸公司、齊國公司所有
,上開公司代表人
嗣後雖有變更,然權利主體並未改變,被
告甲○○以第三人所有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是否沒收係屬
刑法第38條第3項適用
與否,原審卻於理由欄以「查無齊國
公司、偉霸公司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抑或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證明,從而不予
宣告
沒收」,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有關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
沒收與否之規定,誤以引用作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之
根據。
㈥、附表編號6之怪手1臺為第三人黃清輝所有,已於108年4月22
日聲請發還,經檢察官認為無扣押必要而發還黃清輝在案,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聲他字第662號卷
附卷可稽,原審
於判決理由亦誤認為齊國公司所有而予以論述。
㈦、附表編號56、57、58之十輪大車分別為被告謝村山、陳高信
、陳茂雄所有及
持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謝村山
、陳高信、陳茂雄分別於警訊供明在卷(見偵33517號卷七
第131、93、55頁),原審判決誤認為第三人黃建新持有,
亦欠允當。
㈧、綜上,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
於本案盜採之數量前後認定不一,且以
錯誤數量26560.2立
方米作為量刑審酌事項,有所不當,此部分均有理由,其餘
上訴則無理由(詳如下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庛,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行為時為偉霸公司、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乘承攬本案工程之機會,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統籌運作指揮本案盜採砂石犯行,並指
示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等人駕駛附掛
偽造車牌之十輪大貨車載
運砂石、以及指示被告江美真在現場把風以逃避追緝,竊取
國有土地砂石牟利,破壞
主管機關對之財產支配,並危及河
防安全之有效進行,危害當地居民安全,
堪認被告甲○○主
觀惡性及
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所生侵害亦非輕微,惟
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
活
等情;而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
為大貨車司機,被告江美真為被告甲○○之員工,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乘承攬本案工程之機會,以懸掛偽車牌等
方式逃避追緝,而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國有土地砂石牟利
,破壞主管機關對之財產支配,並危及河防安全之有效進行
,其等行為實屬可議,另被告江美真高中肄業、離婚、需扶
養女兒及孫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李志煜國中畢業、離婚
、需扶養國小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進賢
國中畢業、無需扶養之人、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陳高信國小畢業、需扶養國小子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謝村山國小畢業、需扶養兩名高中之未成年子
女及母親、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茂雄高中畢
業、離婚、需扶養大三小孩、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等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甲○○、謝村山、陳高信、
陳茂雄、李志煜、張進賢、江美真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盜採砂石次數、盜採砂石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李志煜
、張進賢、江美真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年事已
高,更罹犯數項疾病,請求從輕量刑,及其情狀足堪憫恕,
請以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甲○○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乘承攬本案工程之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
之方式,統籌運作指揮本案盜採砂石犯行,破壞主管機關對
之財產支配,並危及河防安全之有效進行,危害當地居民安
全,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低,犯罪所生侵害亦非輕微
,除原判決量刑審酌盜採數量為26560.2立方米有誤,予以
從輕審酌外,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所請,均不可取。
四、被告江美真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為被告甲○○員工,受其指揮參與本案犯行,
所分擔者為在場把風之工作,次數單一,參與之程度非高,
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另被告江美真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願為公益捐款,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34頁
),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戒惕,知法守法,並確實建
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江美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張進賢於本案使用之大貨車
均懸掛不實之車牌,業如前述,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
扣案之無線電等物品在卷可參,其等竊取砂石之行為除破壞
國土完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其等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
非低,審之刑罰固有謙抑性及
最後手段性,然亦兼具有教化
之功能,本案既已審酌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張進
賢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係受被告甲○○雇用參與本案犯行
、均為駕駛、地位非高等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免助長犯罪之僥倖心態,並衡酌犯罪預防及遏止國土保安之
目標,並使之知所警惕;又被告李志煜於108年4月11日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在案,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1、
45、49、51至5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一
第30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所示十輪大車為偉霸公司所有;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十輪大車及怪手分別為齊國公司所有;附表編號6怪手為
第三人黃清輝所有,檢察官已發還黃清輝在案,而偉霸公司
、齊國公司負責人已分別變更為賴麗如、林威廷
一節,業據
被告甲○○、賴麗如、齊國公司代理人、黃清輝分別於警偵
、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偵33517號卷五第315頁、原審卷一
第187、第306至307頁、本院原上易卷一第281至286頁),
並有偉霸公司財產目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原
上易卷二第293、315、318、319、324頁)、齊國公司財產
目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暨附件財產目錄、進口
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買賣總價概算表、清償協議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199至201、217、219、225、229頁、本院
原上易卷二第341、342、371至376、419、421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聲他字第662號卷
可證。本件係煜昇公司向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攬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
,承攬後分別再轉包予齊國公司、育坤堂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育坤堂公司),而育坤堂公司再轉包予黃建新經營之
廣盛運輸有限公司,故被告甲○○當時實際經營之偉霸公司
及齊國公司,本係合法轉承包本件工程,偉霸公司、齊國公
司、黃清輝分別提供其等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6之車輛及挖土
機供被告甲○○使用,
難謂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至於被告甲
○○於上開三個時段利用當日工程結束後以之非法盜採砂石
行為,經核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第三人偉霸公司、齊
國公司、黃清輝無正當理由提供
作為犯罪所用之物,從而,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甲○○所有,而係上開第三
人所有,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第三人偉霸公司、齊國公
司、黃清輝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犯罪所用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56、57、58之十輪大車分別為被告謝村山、陳高信
、陳茂雄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謝村山、
陳高信、陳茂雄分別供明在卷,惟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
茂雄係受雇用前往載運砂石,並非犯罪發起之主要核心地位
,且其三人於本案非法載運砂石之車次、數量不多,賺取之
酬勞甚微,若將其價值百萬元且係維持生活必要之車輛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7至9、28至30、32至33、44、46、48、50、54所
示之物亦為齊國公司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附表編號
10至27、34至43、47、59所示之物,其持有人分別如附表所
示,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原審卷一第307頁),又無證據證明第三人有無正當
理由提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再附表編號55所示之物,亦無
證據足茲確認為本案盜採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6、56、57、58扣
案之機具或車輛,或為被告甲○○、謝村山、陳高信、陳茂
雄所有;或在被告甲○○實際經營,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作為盜採砂石之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等語,自非可採。
六、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煜昇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承攬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工程期間自107
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承攬後分別再轉包予齊國
公司、育坤堂公司,育坤堂公司再轉包予黃建新(檢察官另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經營之廣盛運輸有限公司,而本
件檢察官起訴時,並非自10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全部工程期間均提起公訴,僅就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等
人為本案犯行之107年11月5日17時許至21時許、同年月13日
17時至21時許、同年月16日17時37分至19時30分許三個時段
提起公訴,且依據這三個時段被告等人之車輛運送砂石之次
數及數量,估算出被告等人盜取之砂石為1000立方米,
而非
第三河川局事後現場測量之盜採數量26560.2平方米,
尚非
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盜採數量應為現場測量之26560.2
平方米,然依卷內現有證據,難以證明現場被盜採數量2656
0.2平方米均為被告等人所盜取,檢察官及
告訴人於本院又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現場被盜採數量26560.2平方米,均確
係被告等人所為,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七、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竊取之砂石有部分出賣給得營公
司,每公噸單價為265元(偵33517號卷五第25頁),本件依
據檢察官起訴三個時段裡被告等人之車輛運送砂石之次數及
數量,估算被告甲○○竊取之砂石為1000立方米,則以每1
立方米換算2.3公噸,此有利於被告甲○○之對照方式估算
之,被告甲○○竊取之1000立方米砂石經換算為2300公噸,
是被告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萬9500元(2300X265
=609,500元),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就本案之獲利為100萬元,而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則以依被告甲○○交易紀錄,過往砂石買
賣價格約落於每立方米308元至350元之區間,被告甲○○願
以每立方米350元,1000立方米共計350,000元計算本案犯罪
所得云云,惟此均核與上開被告甲○○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不合,均不予採納。
八、被告李志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月13日已取得臨時工之
薪資2,000元等語(偵33517號卷七第193至198頁),另被告
張進賢於偵訊時供稱11月13及16日兩天均自下午5點加班到
晚上8、9點,當時加班費為每小時200元等語(偵33517號卷
七第229至23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已取得107年11
月份薪資等語(原審卷第311頁),則被告李志煜取得之2,
000元及張進賢取得之1,200元(時薪200元X3小時X2天=120
0),均
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就11月5日、被告
江美真及李志煜就11月16日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09至310頁、第334頁),另
經核閱本案卷證,亦查無前開被告謝村山、陳高信、陳茂雄
、江美真、李志煜業已取得報酬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江美真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項目 │持有人│ 卷證出處 │
├──┼───────────────┼───┼───────┤
│1 │車牌號碼000-00號十輪大車1臺 │甲○○│偵33517卷一第 │
│ │(偉霸公司所有) │ │87頁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十輪大車1臺 │ │ │
│ │(齊國公司所有)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十輪大車1臺 │ │ │
│ │(齊國公司所有) │ │ │
├──┼───────────────┤ │ │
│4 │KOMATSU PC350黃色怪手1臺 │ │ │
│ │(齊國公司所有) │ │ │
├──┼───────────────┤ │ │
│5 │HITACHI ZAXIS 330橘紅色怪手1 │ │ │
│ │臺 (齊國公司所有) │ │ │
├──┼───────────────┤ │ │
│6 │HITACHI ZAXIS 350橘紅色怪手1 │ │ │
│ │臺(黃清輝所有) │ │ │
├──┼───────────────┤ │ │
│7 │車輛識別證9張 │ │ │
├──┼───────────────┤ │ │
│8 │打鐘卡6張(張進賢、李志煜、江 │ │ │
│ │美貞、劉昭明、陳凌忠、阮偉士)│ │ │
├──┼───────────────┤ ├───────┤
│9 │11月份休假表1張 │ │偵33517卷一第 │
├──┼───────────────┼───┤89頁 │
│10 │電腦(監視主機)1組(含主機、 │陳○○│ │
│ │螢幕、鏡頭) │ │ │
├──┼───────────────┤ │ │
│11 │無線電1支 │ │ │
├──┼───────────────┼───┼───────┤
│12 │工程合約書2份 │李○○│偵33517卷二第 │
│ │(齊國公司、育坤堂公司) │ │255頁 │
│ │ │ │ │
├──┼───────────────┤ │ │
│13 │員工名冊1份 │ │ │
├──┼───────────────┤ │ │
│14 │轉帳資料(含發票)1份 │ │ │
│ │(齊國公司1份共8張) │ │ │
├──┼───────────────┤ │ │
│15 │士林堤段施工日誌電子檔光碟1片 │ │ │
│ │(107年5月20日至107年11月24日 │ │ │
│ │期間) │ │ │
├──┼───────────────┤ │ │
│16 │工程估驗、出料單、車輛識別證電│ │ │
│ │子檔光碟1片 │ │ │
├──┼───────────────┤ ├───────┤
│17 │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黑 │ │偵33517卷三第 │
│ │色保護套) │ │77頁 │
├──┼───────────────┼───┼───────┤
│18 │出貨單1批 │潘○○│偵33517卷四第 │
│ │(107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 │ │161頁 │
├──┼───────────────┤ │ │
│19 │進貨單10張 │ │ │
│ │(107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 │ │ │
├──┼───────────────┼───┼───────┤
│20 │得營公司帳冊1本 │賴○○│偵33517卷四第 │
├──┼───────────────┤ │169頁 │
│21 │現金支出
傳票4張 │ │ │
├──┼───────────────┤ │ │
│22 │齊國公司出貨單1批 │ │ │
├──┼───────────────┤ │ │
│23 │107年10月至11月靠行明細表(邱 │ │ │
│ │○○) │ │ │
├──┼───────────────┤ │ │
│24 │靠行契約書(邱○○)4張 │ │ │
│ │(車牌號碼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25 │員工名冊11張 │ │ │
├──┼───────────────┼───┼───────┤
│2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潘○○│偵33517卷四第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73頁 │
├──┼───────────────┼───┼───────┤
│27 │行動電話1支 │邱○○│偵33517卷四第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33頁 │
├──┼───────────────┼───┼───────┤
│28 │齊國公司司機車號個人代號表1張 │甲○○│偵33517卷五第 │
│ │ │ │45頁 │
├──┼───────────────┤ │ │
│29 │齊國公司合約書1張 │ │ │
├──┼───────────────┤ │ │
│30 │銷貨明細3張 │ │ │
├──┼───────────────┤ │ │
│31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2 │齊國公司營業登記影本1份 │ │偵33517卷五第 │
│ │ │ │55頁 │
├──┼───────────────┤ │ │
│33 │帳冊(電腦檔列印)4份 │ │ │
├──┼───────────────┼───┼───────┤
│34 │合約書1張 │黃建新│偵33517卷五第 │
├──┼───────────────┤ │197頁 │
│35 │行動電話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36 │0335-6P估價單22張 │ │ │
├──┼───────────────┤ │ │
│37 │RY-161估價單1張 │ │ │
├──┼───────────────┤ │ │
│38 │207估價單22張 │ │ │
├──┼───────────────┤ │ │
│39 │906估價單17張 │ │ │
├──┼───────────────┤ │ │
│40 │8638估價單20張 │ │ │
├──┼───────────────┤ │ │
│41 │1880估價單13張 │ │ │
├──┼───────────────┤ │ │
│42 │567-RY估價單22張 │ │ │
├──┼───────────────┤ │ │
│43 │PH-822估價單19張 │ │ │
├──┼───────────────┼───┼───────┤
│44 │砂石車進料表1份 │甲○○│偵33517卷五第 │
├──┼───────────────┤ │293頁 │
│45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46 │砂石車進料表(空白表)1張 │ │ │
├──┼───────────────┤ │ │
│47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48 │寫正字字樣便條紙1張 │ │ │
├──┼───────────────┤ │ │
│49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50 │寫正字字樣便條紙1張 │ │ │
├──┼───────────────┤ │ │
│51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52 │無線電主機1臺 │ │偵33517卷五第 │
├──┼───────────────┤ │295頁 │
│53 │無線電主機1臺 │ │ │
├──┼───────────────┤ │ │
│54 │資料袋1袋(內含:砂石廠打料表 │ │ │
│ │、進料表、日報表、秤量單) │ │ │
│ │ │ │ │
├──┼───────────────┤ ├───────┤
│ │ │ │偵33517卷五第 │
│ │ │ │303頁 │
├──┼───────────────┼───┼───────┤
│56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十輪大車│謝村山│偵33517卷七第 │
│ │1臺(謝村山所有) │ │131頁 │
├──┼───────────────┼───┼───────┤
│57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十輪大車│陳高信│偵33517卷七第 │
│ │1臺(陳高信所有) │ │93頁 │
├──┼───────────────┼───┼───────┤
│5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十輪大 │陳茂雄│偵33517卷七第 │
│ │車1臺(陳茂雄所有) │ │55頁 │
├──┼───────────────┼───┼───────┤
│59 │十輪大車1臺(綠頭藍尾) │黃建新│偵33517卷六第 │
│ │ │ │2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