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被 告 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劉松茂
上二人共同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38、2339、234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附表甲編號17、編號18之犯罪事實八部分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
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
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松茂、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興公司)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部分提起上訴,應認係就本判決全部上訴。惟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7部分,被告合利興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金,係專科罰金之罪,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8之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劉松茂所犯則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被告合利興公司關於附表甲編號17,及被告劉松茂關於編號18之犯罪事實八部分,其2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