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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麗芳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麗芳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30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的統一超商,將其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 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 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蘇麗芳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楊祐杰 、王秋萍、陳林、林欣怡、劉宏偉、蔡承志等6 人,各施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附表二所示楊祐杰等6 人均陷 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各編號 之銀行帳戶內,而前述楊祐杰等6 人受騙轉帳或匯入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即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持蘇麗 芳提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予以提領殆盡 ,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前述楊祐杰等6 人受騙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蘇麗芳南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前述楊祐 杰等6 人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90,264 元得逞,並幫助 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前述楊祐杰等6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祐杰、王秋萍、林欣怡、劉宏偉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蔡承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蘇麗芳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1 頁至第115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以 及於108 年6 月3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的統一超商,將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不詳人士, 且告訴人楊祐杰、王秋萍、林欣怡、劉宏偉、蔡承志及被害 人陳林等6 人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自遭施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屏 東的安養中心工作,從報紙看到借錢的廣告,我打電話去詢 問,對方說願意借錢給我,但需要我寄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以審查我的信用狀況。我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寄給對方,但寄出去後,過兩、三天都沒有人跟我聯 絡,也沒把錢借給我,我察覺不對,就去屏東縣潮州分局中 山派出所報案,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開立,且被告曾於 108 年6 月3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的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 示之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不詳人士 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109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偵查卷第109 頁、109 年度偵緝字 第54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灣 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7 月25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7 月30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7 月29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8 年10月22日函檢附附表 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第 22249 號偵查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而認定。 ㈡告訴人楊祐杰、王秋萍、林欣怡、劉宏偉、蔡承志及被害人 陳林等6 人,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該不詳人士與 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告訴人 楊祐杰等6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二各編號「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等 過程,則經告訴人楊祐杰、王秋萍、林欣怡、劉宏偉、蔡承 志及被害人陳林等6 人於警詢中證述詳(警卷第1 頁至第 2 頁【楊祐杰】、第5 頁至第7 頁【王秋萍】、第3 頁至第 4 頁【陳林】、第8 頁至第9 頁【劉宏偉】、108 年度偵字 第29846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林欣怡】、109 年度偵 字第22249 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蔡 承志】),並有告訴人楊祐杰提出其與該不詳人士透過手機 之通聯紀錄與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以及其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害人 陳林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以及其報案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王秋萍提出之郵局帳戶封 面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以及 其報案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 至第33頁)、告訴人劉宏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警卷第43頁),以及其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頁 至第42頁)、告訴人林欣怡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108 年度 偵字第29846 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美咖購物平台之網頁 翻拍照片、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電 子發票證明聯、MyCard卡之交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29 846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3頁),以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偵查卷第15 頁反面)、告訴人蔡承志提出其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翻拍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偵查卷第99頁),以及 其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09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偵 查卷第71頁至第97頁),足認告訴人楊祐杰、王秋萍、林欣 怡、劉宏偉、蔡承志及被害人陳林等6 人前揭指訴遭該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詐騙,而分別將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 所載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等節,確屬實 情。而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的記載( 見警卷第53頁、第59頁、第66頁、109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 偵查卷第179 頁),顯示告訴人楊祐杰、王秋萍、林欣怡、 劉宏偉、蔡承志及被害人陳林等6 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所載之時間,各自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均於轉帳或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殆盡,堪認 被告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均已遭該不詳人士 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前述告訴人楊祐杰等6 人詐騙之匯款帳 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意 思,始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 不詳人士使用。因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在報紙看到借錢廣告,我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跟我說可 以借錢,但是要我寄金融卡(含密碼)給他審查我的信用狀 況」、「(問:你為何要寄出這些帳戶?)答:因為對方說 我寄出帳戶給他,他就會給我錢」、「(問:你何時出社會 工作?)答:在民國85年,我20歲時」、「(問:你之前是 否有辦理信用貸款、汽車貸款或機車貸款?)答:我有辦過 機車貸款」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偵查卷第109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5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 第78頁),顯示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多年的工作經驗,堪認 其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另被告並曾有辦理機車貸款的經驗, 被告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 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 定,則其欲向他人申辦貸款,或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 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金融機構之存 摺或提款卡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 於本案之前,曾於98年10月間,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 104 年間,因將自己名義申辦的手機門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佐,以被告曾因提供銀行帳戶而遭法院 判刑確定之生活閱歷與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不得任意將具 有一身專屬性的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從未謀面的陌生人 士使用,而誤認其郵寄交付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的對象,為 貸款公司,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且被告辯稱案發後,其立即報警處理一節,經原審與本院向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詢結果,均函覆查無有關被告報案 受騙金融帳戶之資料,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5 月21日函檢附交辦單、案件諮詢維護,以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11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 頁、本院卷第99頁),益證被告所辯不實,而不可採。 ㈣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 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 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並掩飾犯罪所 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藉申辦貸款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網路購物 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 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多年的 工作經驗,更曾因提供帳戶而遭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被 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被 告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 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 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 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要屬無疑。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 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在不同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 ,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在密切接近的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4 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 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使用,則被告以交付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為附表二所示共計6 次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前述告訴人楊祐杰等6 人之 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 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蔡承志犯詐欺取財 部分,以及漏未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 等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 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有關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蔡 承志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8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為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 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自有未合。㈡原審漏未 就與本案起訴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 ,併予審理,亦有未合。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 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 人楊祐杰、王秋萍、林欣怡、劉宏偉、蔡承志及被害人陳林 等6 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致使前述6 位告訴人與被害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 詐術者求償,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行為實無 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前述6 位告 訴人與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情形、被告已非初犯、 被告犯後未曾嘗試付出任何努力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中陳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護士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戶 名│ 金融機構帳戶 │ 帳 號 │ 備 註 │ ├──┼───┼──────────┼────────┼───────┤ │1 │蘇麗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51頁至│ │ │ │ │ │第53頁 │ ├──┼───┼──────────┼────────┼───────┤ │2 │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56頁至│ │ │ │ │6 │第59頁 │ ├──┼───┼──────────┼────────┼───────┤ │3 │蘇麗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63頁至│ │ │ │ │ │第66頁 │ ├──┼───┼──────────┼────────┼───────┤ │4 │蘇麗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0000000000000 │見109 偵22249 │ │ │ │分行 │ │卷第175 頁至第│ │ │ │ │ │179 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1 │楊祐杰│108 年7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108 年7 │35,111元│附表一編│ │ │ │月4 日17│夥撥打電話予楊祐│月4 日17│ │號1 所示│ │ │ │時許、17│杰,自稱係小三美│時36分許│ │之臺灣銀│ │ │ │時13分許│日網站、永豐銀行│ │ │行帳戶 │ │ │ │ │之客服人員,佯稱│ │ │ │ │ │ │ │:其先前購買衣服│ │ │ │ │ │ │ │,因記帳錯誤,導│ │ │ │ │ │ │ │致重複訂購20組,│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致楊祐杰陷於錯│ │ │ │ │ │ │ │誤,因而操作網路│ │ │ │ │ │ │ │銀行轉帳匯款。 │ │ │ │ ├──┼───┼────┼────────┼────┼────┼────┤ │2 │王秋萍│108 年7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108 年7 │49,123元│附表一編│ │ │ │月4 日17│夥撥打電話予王秋│月4日18 │ │號2 所示│ │ │ │時35分許│萍,自稱係臉書us│時14分許│ │之玉山商│ │ │ │ │erism 靚肌靚、郵│ │ │業銀行帳│ │ │ │ │局之客服人員,佯│ │ │戶 │ │ │ │ │稱:其先前購買商├────┼────┤ │ │ │ │ │品,因內部人員作│108 年7 │47,123元│ │ │ │ │ │業疏失,設為分期│月4 日18│ │ │ │ │ │ │約定轉帳,將導致│時16分許│ │ │ │ │ │ │帳戶重複扣款,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 │ │ │行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王秋萍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操作網路銀│ │ │ │ │ │ │ │行轉帳匯款。 │ │ │ │ ├──┼───┼────┼────────┼────┼────┼────┤ │3 │陳林 │108 年7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108 年7 │29,989元│附表一編│ │ │ │月4 日17│夥撥打電話予陳林│月4日18 │ │號2 所示│ │ │ │時51分、│,自稱係MKUP美咖│時32分許│ │之玉山商│ │ │ │18時8分 │本舖購物、彰化銀│ │ │業銀行帳│ │ │ │許許 │行之客服人員,佯│ │ │戶 │ │ │ │ │稱:其先前因購買├────┼────┤ │ │ │ │ │唇膏,因網路系統│108 年7 │7,985元 │ │ │ │ │ │發生錯誤,將自會│月4 日18│(不含手│ │ │ │ │ │員帳戶扣款,須依│時41分許│續費15元│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云云,致陳│ │ │ │ │ │ │ │林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4 │林欣怡│108 年7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108 年7 │10,985元│附表一編│ │ │ │月4 日15│夥撥打電話予林欣│月4 日18│ │號2 所示│ │ │ │時58分許│怡,自稱係MKUP美│時28分許│ │之玉山商│ │ │ │ │咖本舖購物、臺灣│ │ │業銀行帳│ │ │ │ │銀行之客服人員,│ │ │戶 │ │ │ │ │佯稱:其先前購買│ │ │ │ │ │ │ │美妝用品,因工讀│ │ │ │ │ │ │ │生作業疏失,誤設│ │ │ │ │ │ │ │為分期連續扣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解除云云,│ │ │ │ │ │ │ │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匯款。 │ │ │ │ ├──┼───┼────┼────────┼────┼────┼────┤ │5 │劉宏偉│108 年7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108 年7 │10,123元│附表一編│ │ │ │月4 日20│夥撥打電話予劉宏│月4 日21│(不含手│號3 所示│ │ │ │時10分許│偉,自稱係購物網│時7 分許│續費15元│之中國信│ │ │ │ │站之客服人員,佯│ │) │託商業銀│ │ │ │ │稱:該網站購物發│ │ │行帳戶 │ │ │ │ │生業務問題,如欲│ │ │ │ │ │ │ │取消購物折扣,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云云,致劉宏│ │ │ │ │ │ │ │偉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6 │蔡承志│108 年7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108 年7 │49,912元│附表一編│ │ │ │月4 日某│夥撥打電話予蔡承│月4 日20│(不含手│號4 所示│ │ │ │時許 │志,自稱係購物網│時32分13│續費15元│之合作金│ │ │ │ │站之客服人員,佯│秒 │) │庫商業銀│ │ │ │ │稱:該網站購物發├────┼────┤行帳戶 │ │ │ │ │生業務問題,如欲│108 年7 │49,913元│ │ │ │ │ │取消購物折扣,須│月4 日20│(不含手│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時35分40│續費15元│ │ │ │ │ │員機云云,致蔡承│秒 │) │ │ │ │ │ │志陷於錯誤,因而│ │ │ │ │ │ │ │操作手機網路銀行│ │ │ │ │ │ │ │進行轉帳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