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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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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嵇煥玲 共同選任辯 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44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學、嵇煥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學、嵇煥玲 為夫妻,李明學為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號、下稱俊益公司)負責人,嵇煥玲負責協助俊益 公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工作。陳慶忠前為俊 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7年11月16日) ,職務內容為駕駛大型貨車載運重型鋼材至客戶處,並協助 搬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10元至3萬8597元不等 (含底薪、績效獎金、補貼、加班、全勤等)。李明學、嵇煥 玲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 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 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 級金額確實填報,竟意圖使自己、俊益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故意,明知陳慶忠之薪資於103年11月間已超過3萬 300元,仍未更改陳慶忠之月投保薪資,直至陳慶忠發生事 故時之104年12月2日仍未依規定按實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 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人員誤認陳慶忠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萬300元 ,而據以核算保險費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 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勞保局因而少計自俊益公司應繳付之保 險費共計2266元(陳慶忠投保薪資差額共計2萬3963元,普通 事故保險費率為9%及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110元),李明學、 嵇煥玲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2 人 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學、嵇煥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嵇煥玲之供述、告訴人陳慶忠之 輔佐人王麗美偵查中之指訴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告訴人之薪資袋及薪資條、勞動部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年10月17日保退三字第10660257310號函、106年10 月17日保退三字第10660257311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李明學、嵇煥玲固坦承於告訴人陳慶忠薪資調整時,未依調 整後薪資投報勞保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李明學辯稱:我雖是俊益公司之代表人,但公司分層負 責,我只負責業務、產品開發,告訴人之勞保投保不是我經 辦的業務等語,被告嵇煥玲辯稱告訴人投保勞保是我負責的 業務,告訴人薪資高高低低,因疏忽未依調整後薪資投保勞 保,保費差額合計僅2千多元,我不會去省這筆錢。告訴人 陳慶忠沒有上班三年多,公司仍幫其投保勞保,其間俊益公 司墊付好幾萬元,所以不是為貪圖保費差額之利益,而故意 未申報等語。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明學僅是公 司負責人,未掌管薪資勞保業務,自無本案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嵇煥玲雖掌管勞保業務,但因告訴人之經常性給與及非 經常性給與之差異尚未固定,才未向勞保局更正投保薪資, 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期間,共計14個月,金額只少計2266 元,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明學、嵇煥玲分別為俊益公司之負責人、承辦員工勞 保投保業務之人,告訴人陳慶忠於101年3月1日至107年11月 16日,受雇於俊益公司擔任大型貨車之駕駛,告訴人陳慶忠 之薪資於103年11月間已超過3萬300元,直至104年12月2日 仍未更改陳慶忠之月投保薪資等情,為被告等2人坦承在卷 ,且經告訴人陳慶忠(失語症,由配偶王麗美協助)指訴明 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俊益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860091230號 函暨檢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慶忠)、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陳慶忠)、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慶忠)、薪資袋與薪 資條影本(陳慶忠)、勞動部107年8月1日勞局納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17日保退三 字第10660257310、10660257311號函暨罰鍰繳款通知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960061750號函 暨線上申報資料等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57-59頁、第 72頁、第115-116頁、第159-164頁、第165-180頁、第181-1 87頁、第189-196頁;原審卷第55-57頁),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 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又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 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 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由上 述規定可知,勞工之投保薪資,係以每月薪資之經常性給與 部分,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而定。告訴人陳慶忠既受 雇於俊益公司從事上述工作,被告李明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嵇煥玲負責勞工投保業務,依上述規定,於告訴人之 薪資有調整時,固有通知勞保局之義務。然被告等人於103 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未依告訴人陳慶忠所領薪資,向勞 保局增報其月投保薪資,其情形或出於故意隱匿不報,或出 於過失所致。而查告訴人陳慶忠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 各月薪資總額並不固定,大抵落在17600元至38597元之間,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76021979 2號函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 頁),其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不固定,或因其中非經常性給 與變動差異大,被告等因而疏未通知勞保局,非無可能,自 難認被告等故意隱匿不向勞保局增報告訴人陳慶忠之投保薪 資,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原審 稱:俊益公司自101年至103年間未曾替公司被保險人申報加 保之紀錄,有該局109年5月18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17234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然並未敘明各該被保險人 有調增薪資情形,即難依該函意旨率認被告等長期不曾為任 一位員工申報加保,並進而推認被告等確有隱匿不增報告訴 人陳慶忠之投保薪資。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實被告等故 意隱匿不報,有詐欺得利故意,是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辯稱:被告等並無詐欺故意,非無可採。 ㈢再者,俊益公司係於67年9月12日設立,迄今已逾40年,實 收資本額新台幣1千5百萬元,經營機械設備製造、鋼材二次 加工、其他機械製造、建材批發、國際貿易等業務,此有該 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並獲選2020年第十 九屆臺中市金手獎之績優企業,亦有臺中市工商發展投資策 進會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等經營俊益公司 有成,實無圖謀少繳區區保費差額2266元利益之必要。而告 訴人陳慶忠自104年12月間起至離職止,因病未能上班,俊 益公司仍墊付告訴人及其眷屬之相關勞健保費用,合計 85560元,業據被告嵇煥玲於偵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8 頁)、亦有俊益公司扣減項目明細、勞保、勞退、健保給付 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足見俊益公司於 告訴人因病未能上班情形下,仍為其墊付之勞、健保等費用 既遠高於上開保費差額,益徵被告等並無謀取少繳勞保費微 薄利益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依本案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故意隱匿不增報 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意圖自己或他 人之不法利益等情,自難令負詐欺得利罪責。 六、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等 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得利犯行。本件既 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 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查卷內事證,詳予敲研案情,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有詐欺得 利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