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嵇煥玲
共同
選任辯
護人 郭德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44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學、嵇煥玲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學、嵇煥玲
為夫妻,李明學為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號、下稱俊益公司)負責人,嵇煥玲負責協助俊益
公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工作。陳慶忠前為俊
益公司員工(任職
期間為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7年11月16日)
,職務內容為駕駛大型貨車載運重型鋼材至客戶處,並協助
搬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4010元至3萬8597元不等
(含底薪、績效獎金、補貼、加班、全勤等)。李明學、嵇煥
玲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
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
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
按其全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
級金額確實填報,竟
意圖使自己、俊益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
故意,明知陳慶忠之薪資於103年11月間已超過3萬
300元,仍未更改陳慶忠之月投保薪資,直至陳慶忠發生事
故時之104年12月2日仍未依規定按實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
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人員誤認陳慶忠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萬300元
,而據以核算保險費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
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勞保局因而少計自俊益公司應繳付之保
險費共計2266元(陳慶忠投保薪資差額共計2萬3963元,普通
事故保險費率為9%及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110元),李明學、
嵇煥玲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2 人
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
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學、嵇煥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嵇煥玲之供述、
告訴人陳慶忠之
輔佐人王麗美
偵查中之指訴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告訴人之薪資袋及薪資條、勞動部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年10月17日保退三字第10660257310號函、106年10
月17日保退三字第10660257311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
李明學、嵇煥玲固坦承於告訴人陳慶忠薪資調整時,未依調
整後薪資投報勞保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犯行,
被告李明學辯稱:我雖是俊益公司之代表人,但公司分層負
責,我只負責業務、產品開發,告訴人之勞保投保不是我經
辦的業務等語,被告嵇煥玲辯稱告訴人投保勞保是我負責的
業務,告訴人薪資高高低低,因疏忽未依調整後薪資投保勞
保,保費差額合計僅2千多元,我不會去省這筆錢。告訴人
陳慶忠沒有上班三年多,公司仍幫其投保勞保,其間俊益公
司墊付好幾萬元,所以不是為貪圖保費差額之利益,而故意
未申報等語。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明學僅是公
司負責人,未掌管薪資勞保業務,自無本案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嵇煥玲雖掌管勞保業務,但因告訴人之經常性給與及非
經常性給與之差異尚未固定,才未向勞保局更正投保薪資,
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期間,共計14個月,金額只少計2266
元,實無詐欺得利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明學、嵇煥玲分別為俊益公司之負責人、承辦員工勞
保投保業務之人,告訴人陳慶忠於101年3月1日至107年11月
16日,受雇於俊益公司擔任大型貨車之駕駛,告訴人陳慶忠
之薪資於103年11月間已超過3萬300元,直至104年12月2日
仍未更改陳慶忠之月投保薪資
等情,為被告等2人坦承在卷
,且經告訴人陳慶忠(失語症,由配偶王麗美協助)指訴明
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俊益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860091230號
函
暨檢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慶忠)、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陳慶忠)、勞健保級距及分攤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慶忠)、薪資袋與薪
資條影本(陳慶忠)、勞動部107年8月1日勞局納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17日保退三
字第10660257310、10660257311號函暨罰鍰繳款
通知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960061750號函
暨線上申報資料等在卷
可參(他卷第13頁、第57-59頁、第
72頁、第115-116頁、第159-164頁、第165-180頁、第181-1
87頁、第189-196頁;原審卷第55-57頁),此部分事實,
堪
認屬實。。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
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又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
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 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由上
述規定可知,勞工之投保薪資,係以每月薪資之經常性給與
部分,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而定。告訴人陳慶忠既受
雇於俊益公司從事上述工作,被告李明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嵇煥玲負責勞工投保業務,依上述規定,於告訴人之
薪資有調整時,固有通知勞保局之義務。然被告等人於103
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未依告訴人陳慶忠所領薪資,向勞
保局增報其月投保薪資,其情形或出於故意隱匿不報,或出
於過失所致。而查告訴人陳慶忠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
各月薪資總額並不固定,大抵落在17600元至38597元之間,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76021979
2號函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
頁),其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不固定,或因其中非經常性給
與變動差異大,被告等因而疏未通知勞保局,非無可能,自
難認被告等故意隱匿不向勞保局增報告訴人陳慶忠之投保薪
資,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原審
稱:俊益公司自101年至103年間未曾替公司被保險人申報加
保之紀錄,有該局109年5月18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17234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7頁),然並未敘明各該被保險人
有調增薪資情形,即難依該函意旨率認被告等長期不曾為任
一位員工申報加保,並進而推認被告等確有隱匿不增報告訴
人陳慶忠之投保薪資。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實被告等故
意隱匿不報,有詐欺得利故意,是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辯稱:被告等並無詐欺故意,非無可採。
㈢再者,俊益公司係於67年9月12日設立,
迄今已逾40年,實
收資本額新台幣1千5百萬元,經營機械設備製造、鋼材二次
加工、其他機械製造、建材批發、國際貿易等業務,此有該
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並獲選2020年第十
九屆臺中市金手獎之績優企業,亦有臺中市工商發展投資策
進會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等經營俊益公司
有成,實無圖謀少繳區區保費差額2266元利益之必要。而告
訴人陳慶忠自104年12月間起至離職止,因病未能上班,俊
益公司仍墊付告訴人及其眷屬之相關勞健保費用,合計
85560元,
業據被告嵇煥玲於偵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8
頁)、亦有俊益公司扣減項目明細、勞保、勞退、健保給付
明細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足見俊益公司於
告訴人因病未能上班情形下,仍為其墊付之勞、健保等費用
既遠高於上開保費差額,益徵被告等並無謀取少繳勞保費微
薄利益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依本案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故意隱匿不增報
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意圖自己或他
人之不法利益等情,自難令負詐欺得利罪責。
六、從而,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等
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得利犯行。本件既
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
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查卷內事證,詳予敲研案情,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有詐欺得
利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