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傑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宏展肉品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代表人:陳東源,下稱宏展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負責送貨及代宏展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給宏展
公司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文傑本應於每月月初,將
前一個月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宏展公司,然其因積欠
債務,需籌款還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一)108年9月初某日,未如數繳回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總額新臺幣(下同)1萬5,036元之貨款,將上開款項
挪為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
(二)108年10月初某日,未如數繳回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編
號4至11所示總額25萬7,663元之貨款,將上開款項挪為償還
其私人債務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108年11月初某日,未如數繳回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至15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
編號13至15所示總額2萬8,325元之貨款,將上開款項挪為償
還其私人債務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宏展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者,被告王文傑於本院審
判時經合法
傳喚雖未到庭,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
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檢察官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宏展公司負責人陳東源於
檢察
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檢貨確認單2份、宏展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銷貨憑單10張、108
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宏展公司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與截圖3張、銷貨憑單5張、銷貨應收帳款報表1份等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之
犯行,
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受僱於
告訴人宏展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代
宏展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給宏展公司等事宜,自係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對於其向各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具有業
務上之
持有關係,是其未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
之貨款繳回予
告訴人入賬,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
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
00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
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
,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又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偵查中雖辯稱:我收到貨款後就先放
在我這裡,累積至108年10月份才決定挪用,拿去解決個人
之債務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與其於108年12月17日
偵訊時供稱:我是收到當天沒有繳回公司,就挪為己用等語
(見他卷第33頁),已有不符。參以證人即宏展公司負責人陳
東源於本院審判時供稱:被告未繳回之貨款是月結,9月的
帳10月收,9月份的貨款,10月底要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而陳東源上開陳述,亦與
經驗法則相符,
應堪採
信。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偵查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佐以宏展公司係於108年11月13日即提起本件告訴(見
他卷第3至9頁),顯見被告所代收之貨款,至遲應於次月結
算後繳回給告訴人,其未將應繳回之款項挪作他用,侵占之
行為即已完成,本件以「月份」作為認定其業務侵占犯行次
數之標準,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4至11、13至15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係分別侵占不
同月份應繳回之貨款,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起訴書及原審認此部分屬
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08年10月及108年11月之各個月份
(即附表編號1至3、4至11、13至15)內所侵占之客戶貨款部
分,既係其於前一月份內所收取,並於次月以應繳回而未繳
回之方式予以侵占,可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
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檢
察官
上訴意旨認屬數罪關係,亦有誤會。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08年9月、108年10月及108年
11月各個月份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上
述,原審認此部分屬接續犯,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部分,均應各論以一罪,
即被告共犯14罪,即無理由,詳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因積欠債務,需籌款還債,而利用職務之便,
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違背公司之信任,且侵占之
數額總數逾30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敬業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惟尚並未與告
訴人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
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
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貨款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載運貨品
送達至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客戶並代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貨款後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代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款
項挪為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宏展公司負
責人陳東源之證述及檢貨確認單、宏展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銷貨憑
單、108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宏展公司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與截圖、銷貨應收帳款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2日雖有送貨到「
老邵小吃部」,但老闆說貨送錯了,他會再請會計確認,所
以他當天並未付款,這部分的錢我並未經手,之後我就沒有
再去過「老邵小吃部」等語。經查:
1.證人即宏展公司負責人陳東源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8年10
月2日是由被告送貨,送「老邵小吃部」這條線,我們收錢
後,會叫司機簽單回去給客戶,改天如果有問題,客戶拿這
張單給我說司機已經收錢,現在模糊地帶是說客戶沒有這張
單子,他說「我這是小店而已,我簽完,貨款給他,我就揉
掉了」,被告說他沒有收,客戶說他有收,我的立場是說1
萬多元再賺就有,不用得罪這個客戶,想說這筆錢公司吸收
就好,不用在這邊研究這筆錢,我們沒有姓吳的司機,而「
老邵小吃部」是吳老闆,之前「老邵小吃部」有發生過沒有
馬上付款的賒帳情形,會要求對方簽名,表示有收到這批貨
,但還沒有給錢,下次送貨的時候叫司機順便收回來,我有
向「老邵小吃部」問過,他也提不出付款簽收的單據,也有
可能「老邵小吃部」真的沒付錢,因為被告全部都認罪,沒
差這一筆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證人陳東源並無法確
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
2.又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客戶即「老邵小吃部」之銷貨憑單
,其上載有「星期六收,老邵」,並在簽收欄簽名「吳」
等
情,有銷貨憑單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及偵卷證物袋)。再
參照證人陳東源於原審證稱:「老邵小吃部」是吳老闆,之
前「老邵小吃部」有發生過沒有馬上付款,會要求對方簽名
,表示有收到這批貨,但還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
93頁),則被告辯稱108年10月2日當天在「老邵小吃部」並
未收款,因此並未經手該款項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3.況卷附宏展公司之銷貨-應收帳款報表之「(月結/未收)客戶
名稱」欄內,確實載有「老邵10/2」,「本日欠帳」欄內載
有「11806」等紀錄(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108年10月
2日當天,送貨至「老邵小吃部」後,應未收取貨款,再參
照前述銷貨憑單上
所載「星期六收,老邵」等情,益
足證就
「老邵小吃部」108年10月2日當天之貨款,確實有延後收款
之情事,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嗣後仍係由被告前往收款
,自不能逕認被告有經手此部分之貨款。
(四)綜上,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涉犯
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貨款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 │時間 │貨款(新臺幣) │
├──┼─────────────┼───────┼───────┤
│1 │南投縣○○鎮○○街○○○○號 │108年8月1日 │3,985元 │
│ │「香榭雅筑」 │ │ │
├──┼─────────────┼───────┼───────┤
│2 │南投縣○○鎮○○路○○○號「 │108年8月30日 │6,200元 │
│ │埔里小上海湯包牛肉麵」 │ │ │
├──┼─────────────┼───────┼───────┤
│3 │南投縣○○鎮○○街○○○○號 │108年8月31日 │4,851元 │
│ │「香榭雅筑」 │ │ │
├──┼─────────────┼───────┼───────┤
│4 │南投縣○○鎮○○路○段○○號 │108年9月11日 │6,350元 │
│ │「阿信牛肉麵」 │ │ │
├──┼─────────────┼───────┼───────┤
│5 │臺中市○○區○○路○○○號「 │108年9月12日 │1萬4,056元 │
│ │大埔鐵板燒霧峰店」 │ │ │
├──┼─────────────┼───────┼───────┤
│6 │南投縣○○鎮○○路○○○號「 │108年9月13日 │7,372元 │
│ │埔里小上海湯包牛肉麵」 │ │ │
├──┼─────────────┼───────┼───────┤
│7 │南投縣○○鎮○○街○○號「埔│108年9月20日 │20萬0,600元 │
│ │里亞標小吃部」 │ │ │
├──┼─────────────┼───────┼───────┤
│8 │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角帶圍13│108年9月19日 │5,475元 │
│ │之5號「義竹已林」 │ │ │
├──┼─────────────┼───────┼───────┤
│9 │南投縣○○鎮○○路○○號「嘉│108年9月21日 │5,600元 │
│ │義雞肉飯」 │ │ │
├──┼─────────────┼───────┼───────┤
│10 │南投縣○○鎮○○路○段321之│108年9月25日 │1萬1,250元 │
│ │1號「竹山甕缸雞」 │ │ │
├──┼─────────────┼───────┼───────┤
│11 │南投縣○里鎮○○路○段2之1 │108年9月27日 │6,960元 │
│ │號「維美冰品麵食」 │ │ │
├──┼─────────────┼───────┼───────┤
│12 │南投縣○○鄉○○村○○路 │108年10月2日 │1萬1,806元 │
│ │151之3號「老邵小吃部」 │ │ │
├──┼─────────────┼───────┼───────┤
│13 │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角帶圍13│108年10月5日 │9,825元 │
│ │之5號「義竹已林」 │ │ │
├──┼─────────────┼───────┼───────┤
│14 │南投縣○○鎮○○路○○○號「 │108年10月7日 │1萬1,000元 │
│ │草屯張羊肉店」 │ │ │
├──┼─────────────┼───────┼───────┤
│15 │南投縣埔里鎮新市街○號「王 │108年10月11日 │7,500元 │
│ │炎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