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浚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4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84、125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浚雄係設於彰化縣○○鄉○○路○段
○○○號1樓「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之子鄧世宏,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統全農產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鄧世宏之妻曹芙閔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
(一)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起,代表統全公司向
告訴人萬洲農產行
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購買各類菇類。起初,統全公司均
以小額訂量且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交易,萬洲公司並運貨至
世宏公司。惟自107年7、8月間起,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明知其已無力清償貨款,而統全公司之支票早於
107年7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如附表一所示之
統全公司支票自始不能兌現,為使萬洲公司繼續供貨,並偽
以統全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竟於107年7月13日持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支票,至萬洲公司向實際負責人胡鋒洲訛稱:
因世宏公司近來資金調度困難,
渠等所開立之世宏公司支票
已無法兌現,亦無法以現金支付貨款,
乃詢問萬洲公司是否
可以統全公司之支票以代清償貨款,絕對沒有問題,一定可
以領到票款等語,致使胡鋒洲
陷於錯誤,誤信可以收到統全
公司之票款,而
予以允諾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
。胡鋒洲收受上開支票後,隨即發現票載發票日已遭塗改,
發覺有異,遂向被告表示倘若資金有困難,萬洲公司可以諒
解,雙方交易先到此為止,待世宏公司資金充裕後,再繼續
交易亦無妨,被告竟仍向胡鋒洲接續訛稱:世宏公司並非無
資力清償,僅因一時週轉失靈,遂致支票跳票,但世宏公司
目前尚有充足資金可供清償,請萬洲公司念在3年多來之情
誼,繼續與之交易,世宏公司定會如期付款等語。事後,被
告更偕同不知情之鄧世宏、曹芙閔至萬洲公司之營業處所,
向胡鋒洲接續訛稱:曹芙閔娘家在臺中七期有房地產,有足
夠財力足以支付貨款,該支票定能兌現,無須擔憂等語。被
告
復於107年8月17日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至萬洲
公司,偽以前揭支票支付貨款而使萬洲公司繼續供貨,而向
胡鋒洲訛稱:絕對沒有問題,一定可以領到票款等語,致使
胡鋒洲陷於錯誤,同意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
,並繼續出貨予被告直至107年10月底。事後,胡鋒洲提示
如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均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經向該行詢問後,始知統全公
司之帳戶,早於107年7月6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
騙。而被告
迄今均未清償貨款,萬洲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
害。
(二)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陸續向
告訴人得旺養
菌農場即王泰鈞購買金針菇。起初,世宏公司均以小額訂量
且現金支付貨款之方式交易。
詎3個月後即自107年6、7月間
起,被告明知已無力清償貨款,且統全公司之支票早於107
年7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如附表二所示之統全
公司支票自始不能兌現,為使王泰鈞繼續供貨,並偽以統全
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
年8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世宏公司之司機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支票前往得旺養菌農場交付予王泰鈞之妻蔡秀如,並表
示被告要以該支票支付貨款,蔡秀如乃向被告確認,被告並
向蔡秀如訛稱:因世宏公司之資金調度困難,短期內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清償貨款,又曹芙閔娘家資金雄厚,為保障王泰
鈞之權益,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曹芙閔擔任負責人
之統全公司之支票以代清償貨款等語。蔡秀如於收受該張支
票後,發現票載發票日已遭塗改,且發票人係蓋用鄧世宏之
私章,發覺有異,遂親至被告住處詢問原因,被告竟仍向蔡
秀如訛稱:票沒有問題,一定會給錢等語。
嗣被告復委託世
宏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分別於107年9月29日持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支票及於107年12月13日持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支票,至得旺養菌農場交付支票予蔡秀如而偽以前揭支票支
付貨款並使王泰鈞繼續供貨,蔡秀如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可
以收到票款而予以收受。其後蔡秀如、王泰鈞發現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遭塗改,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
之印鑑與發票人即曹芙閔之印鑑不符,且票期長達3、4個月
,蔡秀如遂要求被告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被告竟向其等
訛稱:支票發票人鄧世宏為曹芙閔之夫,故該支票仍屬有效
,又曹芙閔之娘家在臺中市七期有房地產,此外統全公司之
經營狀況相當良好,資金充裕,支票定能兌現等語,致使蔡
秀如因而陷於錯誤,未將支票退回並陸續供貨。嗣於107年
12月31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經王泰鈞提示後
,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遂進一步詢問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及
法律專業人士,方知統全公司之帳戶早於107
年7月6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被告迄今尚未清
償貨款,得旺養菌農場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
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萬洲公司代表人邱三瑜、告訴人王泰鈞
、告訴
代理人謝念廷於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鄧世宏、曹
芙閔及
證人蔡秀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世宏公司、統全公司之
基本資料、萬洲公司請款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5月6日
台票總字第1080001580號函
暨所附統全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不
足退票明細表、得旺養菌農場估價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世宏公司及統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
於103年間起代表統全公司向萬洲公司及於107年3月間起代
表世宏公司向王泰鈞購買菇類商品,並各交付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支票予萬洲公司及王泰鈞,又統全公司之支票於107
年7月6日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目前均有積欠
萬洲公司及王泰鈞貨款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係跟胡鋒洲借貸,編號
2所示之支票則是用以支付107年4月份之貨款;王泰鈞部分
,107年5月前均有正常給付貨款,5月份我被倒債,才無法
如期給付,王泰鈞在8月份去找我,有同意我慢慢給付,但
要有東西抵押,我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王泰鈞作為
憑證,以後再換回來,我沒有詐欺之意思,係因被人倒債才
周轉不靈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世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鄧世宏)及統全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曹芙閔)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3年間起代表統全公司
向萬洲公司購買各類菇類,另自107年3月起代表世宏公司向
王泰鈞購買各類菇類;又被告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支票給萬洲公司及王泰鈞,該等支票皆因存款不足,經提
示後均未獲兌現,統全公司之支票於107年7月6日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現尚積欠萬洲公司及王泰鈞若干貨款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王泰鈞、證人蔡秀如、胡鋒洲於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邱三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證人鄧世宏、曹芙閔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世
宏公司、統全公司之基本資料、得旺養菌農場估價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5月6日台票總字第108000158
0號函暨所附統全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萬洲
公司請款單、統全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
可參。另萬洲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間,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貨品予統全公司,王泰鈞自107年3月
19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貨品予
世宏公司乙情,有萬洲公司及得旺養菌農場出貨紀錄、萬洲
公司107年5月1日至11月30日請款單、得旺養菌農場107年3
月19日至12月12日廠商交易明細表、出貨單等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25至39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萬洲公司與被告接觸之證人胡鋒洲及得旺養菌農場與
被告接觸之證人即告訴人王泰鈞、證人蔡秀如分別證稱:
1.證人胡鋒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
票是被告在107年7月13日交給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支票是被告在107年8月17日交給我,用來支付107年6、7月
間的貨款,當初交貨時被告說他沒有支票,拖到後來才給我
,我向被告索討貨款,他自己拿這3張支票給我,他說絕對
沒有問題,一定可以領到錢。我收到支票時,有發現支票上
的發票日更改過,被告說請我讓他欠一下,因為他周轉不過
來,讓票期久一點,現在沒有支票,要等到108年1月才會有
新的支票。被告後來沒有拿新的支票來換我之前收到的支票
。後來被告有另外1張支票在9月底跳票,被告請我給他時間
,他說他會回去向岳母拿錢,他說岳母那邊有錢,所以我直
到108年1月7日才提示,我是在107年10月初知道統全公司被
通報拒絕往來等語(見偵字第12584號卷第77至81頁);於原
審審判時證稱:我是萬洲公司實際負責人。差不多5年前因
為去菇場載貨認識被告,開始慢慢做生意,4年來我就一直
挺他,4年交易都正常,錢和貨款都有拿到。因為往來很久
了,才同意先出貨,讓被告用支票清款。被告跳票之前1、2
個月(即107年5月間)我有聽到風聲,外面在傳被告跳票。那
時候我有問被告,粘先生的司機怎麼說你跳票,被告跟我說
沒有,我們兩個人還去問人家,罵人家說怎麼說跳票跳兩千
多萬。聽到風聲後,我有跟被告說我們先暫停一下,你的資
金從頭到尾欠我兩百多萬先停下來,後面我們再來看要怎麼
談,被告跟我說:不會啦,放心啦,大哥,絕對沒問題,我
才會繼續出貨。出貨的數量都差不多。被告開給我的票,到
9月28日我才知道拒往,因為我就是相信被告。7月被告被拒
往,8月還拿已經被拒往的票拿來給我。(票)被告拿來的時
候就改了,他本來要開那個日期給我,後來他說開久一點,
因為要交團膳還有全聯社,被告改好才拿來給我的。被告說
沒有問題,才收統全公司的票。提告之前彙整帳款總共有
500多萬元,被告拿了20幾萬元來,我叫被告來彙整帳款他
不來,被告不高興還嗆我說他是兄弟不怕我,現在沒有票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泰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在107年12月
中,有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找被告換票,因為我認
為農會不收被告塗改日期、印章也不同的支票,被告表示沒
關係,他會在前一天將錢匯入他的戶頭,一定會讓我們領到
錢。我在107年12月中,詢問我在台中商銀的朋友,他告知
我統全公司已經被拒絕往來。被告交付支票的目的,是要用
來支付貨款等語(見偵字第12584號卷第81至82頁);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我是得旺養菌農場的負責人。跟被告做生意而
認識。107年4月開始有往來,一開始往來有正常,我們1期
是15天,先出貨然後被告會拿支票來結算,交易金額1個月
大約4、5萬元,7月以後開始增加,差不多1、20萬元一直增
加。7月還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已經不好了,到8月份才有
聽到風聲。4張支票(即附表二所示)是被告託載貨的司機拿
來的,是菇類的貨款,拿到時上面的日期就有改,是7、8月
以後的貨款,出了貨才覺得不能給被告,差不多是11月左右
就沒有給被告了,因為被告的票是12月,那之前的貨款都領
不到,我們看票這麼多,就先暫停不再出貨給被告,因為太
多錢了。給票時,被告沒有說統全公司已經被拒往了。市場
上傳說被告經營不善跳票,有的人菇不賣給他,被告到我們
那邊說要拿多一點。我們要是沒有多給被告貨,沒有辦法交
貨給全聯還是北農,算是別人沒有貨給被告,我們要擠貨出
來給被告。問被告為什麼別人都傳說他跳票時,被告說那個
不要緊,我們要領之前,他會存錢進去讓我們領,後來這4
張都沒有兌現,11月的時候被告有用現金買貨。差不多是
107年9月聽到被告跳票的事,我跟被告說我要換票,被告說
他現在要剪票、不給我換,我說你換1張沒有塗改的,這張
已經塗改很多地方,我拿著會怕,被告說我軋進去就有了,
說軋進去前幾天打電話給他,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
好。聽到被告的風聲不好,沒有跟他討論生意要怎麼做下去
,我們有收到貨款就繼續做,到11月被告都沒有拿票來,後
面還有貨款的錢沒有拿票來,我就不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9至191頁)。
3.證人即王泰鈞之配偶蔡秀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如附表二
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在107年8月29日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3之支票是被告在107年9月29日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之
支票是被告在107年12月13日所交付,因為當時貨款期限到
期,我們的貨款期限是10天1期,被告一直拖延,我一直打
電話催他支付貨款。被告是請司機將這4張支票拿過來,司
機說是支付貨款之用,我看到支票都有塗改,且有1張支票
被鹿港信用合作社代收,所以去被告家問,他說沒問題,一
定會給我錢,他會把錢放在帳戶讓我領。他說現在沒有錢,
所以期限要開久一點,要等108年1月才有新的支票,現在都
是舊的、塗改的票。被告給票是用支付貨款,也是作為擔保
之用。上開4張支票被告是要用來支付107年7月底、8月間的
貨款,這段
期間他們一直有拿貨。我之前都是收被告的票比
較多,我沒有注意看是否有統全公司的票。被告後來沒有拿
新的支票來換我之前收到的支票。我找被告時,不知道他的
支票已經被拒絕往來,他也沒有告知我他被拒絕往來的事,
我是在107年12月中才知道統全公司被通報拒絕往來。被告
一直說沒有問題,錢一定會給我們,他是要用來支付貨款等
語(見偵字第12584號卷第78至82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在得旺養菌農場收錢和發貨、處理帳務。107年3月開始跟
被告做生意,10天1期,開1個月的票,都沒有跳票,有開世
宏公司也有開統全公司的票,被告貨款在7月下就只有拿到
一半,8月以後貨款就一直延,本來10天1次,那時候我一直
打電話要貨款,有時候沒有接,有時候說他在國外很忙,沒
有辦法回來開,等他回來就開給我。因為被告在8月29日開1
張票給我,開到12月31日,我跟他說開那麼久不行,被告說
他真的資金有問題,一直要求我貨給他,說我如果沒有貨給
他,他沒有辦法交全聯會被罰錢,我因為心軟又給他,我10
月的時候有跟我先生去被告家說那個票我要換新的,因為他
都一直塗改,我要拿出去,農會說塗改那麼多,我也很緊張
,我拿去家裡跟他說我要換新的票,被告一直跟我說:嫂子
,沒問題,我到時候錢就存進去,你放心,我難道是做這種
生意的人嗎?我才一直供貨給他,被告說沒有給他貨,他沒
辦法做生意,會被罰錢,我的錢又更難拿到,因為我要我的
錢,所以一直把貨給他,一直出貨到11月,12月初拿一點點
,被告拿現金給我,我才貨給他,可是又給他欠一些。被告
拿票有時錢不夠,有時票期很長,問被告都說沒問題,等到
1月他的票出來就會正常給,都拿不到。有聽到風聲說被告
票已經拒往,我10月時也跟被告說這個拒往的票我不要,被
告說沒問題,到時錢都會給,放心。去被告家時不知道他的
票已經拒往,我只是說他的票都是塗改,我一直要換新的回
來。知道統全公司的票拒往後,被告一直跟我強調說沒問題
的,錢會給我。附表二之支票是被告的司機拿給我,拿到時
發票日都改過了,我有去跟被告說我要換新的,他跟我說沒
關係,到時候你放下去一定有錢的,我到時候會放錢給你領
,我不會騙你的,被告沒有跟我換,他說他的票1月就來了
。大概11月知道被告公司的票被拒往,我有跟被告說貨不給
了,被告說沒問題,他正常營業,錢一定會給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3至65頁)。
4.依前揭證人胡鋒洲、王泰鈞及蔡秀如之證述可知,被告代表
統全公司與告訴人萬洲公司交易及代表世宏公司與得旺養菌
農場交易之模式,均係由告訴人萬洲公司及得旺養菌農場先
出貨後,經一定期間再結算貨款後,由被告交付到
期日為1
個月左右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以此交易過程觀之,就被告各
交付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予告訴人萬洲公司公司及王
泰鈞前,告訴人萬洲公司及王泰鈞各已出貨給統全公司及世
宏公司,此部分難認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為。又證人胡鋒洲
雖於原審證稱:107年5月間聽聞被告有跳票之情後,曾向被
告表示暫停出貨,係因被告表示不會啦,放心啦,絕對沒問
題等語,才繼續出貨等語;證人王泰鈞固於原審證稱:107
年8月有聽到被告財務狀況不好的風聲,但沒有跟被告討論
生意如何繼續做,被告說要多拿一點,否則沒有辦法交貨給
全聯還是北農,就擠貨出來給被告,跳票部分被告僅說不要
緊,會存錢進去給我們領等語;證人蔡秀如亦於原審證稱:
被告說如果沒有給他貨,他沒有辦法交全聯會被罰錢,我因
為心軟又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沒問題,我到時候錢就存進去
,你放心,所以一直把貨給他等語。則證人胡鋒洲於107年5
月間、證人王泰鈞及蔡秀如於107年8月間,對於被告之付款
或履約能力恐有疑問
一節,並非
毫無所悉,卻因被告表示沒
問題、會將款項存入之保證,而繼續出貨給統全公司及世宏
公司,並分別於107年8月17日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支票,於107年9月29日及107年12月13日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支票,其等應係經過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
再衡酌證人胡鋒洲證稱其於107年9月間即知被告所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跳票,然告訴人萬洲公司仍持續供貨至同年
11月底,顯然其出貨予統全公司並非取決於支票是否可以兌
現。證人蔡秀如更明白表示被告有告知資金有問題。故萬洲
公司、王泰鈞指訴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而向其等購貨,
致其等陷於錯誤方決定繼續出貨等節,尚非可採。
(三)又公司行號之經營,由於資金調度之關係,有時不免陷入周
轉困難之窘境,此時如能積極完成幾筆成功之交易,常可扭
轉情勢,度過難關;若因而交易失敗,亦可能欠下大筆債務
,以倒閉關門收場,此本為商業經營之風險所在。公司行號
之經營者何時應該積極、何時應該保守,事涉經營者於交易
當時對於客觀環境之商業判斷,只要經營者於交易當下,並
無自始即不欲履行債務之惡意,法院即不應以事後經營失敗
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認經營者有詐欺之不法
意圖。本件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統全公司之支票雖於107年7
月6日遭拒絕往來,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稱:被
告於105年間陸續遭到下游廠商跳票倒帳計12,937,880元,
復於107年再遭下游廠商倒帳致周轉不靈,因而遲滯給付貨
款,開立支票據亦發生退票,進貨後均正常供貨給量販店或
其他下游廠商,迄今仍努力經營農產品事業等語,並提出被
告
持有陳閔淵、玄泰農產行即陳瑞斌、蔡文守、首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江穎宜、楊錦德等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世宏公司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出貨予全聯、王鉞
誠、許阿梅、春枝等之貨品交易明細報表、應收帳款明細表
為據(見偵字第12585號卷第93至187頁)。被告復於原審供稱
:因為107年5月份被倒債,才無法如期給付,公司尚在經營
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123頁)。
審酌被告105年
及107年間累積遭倒債1,000餘萬元,世宏公司於107年9月至
同年12月間實際上仍有正常營運並出貨予下游廠商之情事,
足信被告於107年5月間遭倒債及同年7月間統全公司之支票
經拒絕往來後,仍代表統全公司與萬洲公司交易及代表世宏
公司與王泰鈞交易,應皆係為完成各該交易獲取利潤,以改
善自身事業經營狀況及解決財務困境之本意,是雖被告所交
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而無力支付萬洲公
司及王泰鈞之貨款,尚要難遽認其即有自始不欲付款之詐欺
取財意圖。
(四)另卷附得旺養菌農場估價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
108年5月6日台票總字第1080001580號函暨所附統全公司支
票帳戶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萬洲公司請款單、統全公司開
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文件,充其量僅得證明統全公
司107年7月間財務狀況不佳,支票遭拒絕往來,被告確代表
統全公司與萬洲公司交易及代表世宏公司與得旺養菌農場交
易購貨,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
實,然尚無法因此得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萬洲公司
及得旺養菌農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結論,蓋證人胡鋒洲
於107年5月間、證人王泰鈞及蔡秀如於107年8月間對於被告
之付款或履約能力恐有疑問,既非毫無所悉,仍各願自
斯時
起,陸續出貨予統全公司及世宏公司,並收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支票,其等應係在評估過受償風險後始與被告為上開
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告訴人萬洲公司及王
泰鈞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況被告於105年及107年間累
積遭倒債1,000餘萬元,世宏公司於10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實際上仍有正常營運並出貨予下游廠商之情事,應皆係為完
成各該交易獲取利潤,以改善自身事業經營狀況及解決財務
困境之本意而為,已如前述,亦不得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均跳票之客觀狀態,率予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
(五)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交付予胡鋒洲作為支付
107年6、7月份貨款之用等情,
業據證人胡鋒洲於原審審判
時證稱:跟被告貨款結算方式是15天1期,被告都拖到1個月
才開票來,被告跳票之前1、2個月(即107年5月間),我有聽
到風聲,外面在傳被告跳票,但是我的都沒有跳。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及另1紙73萬元之支票,均係被告用來支付貨款而
交付的,應該是從6、7月開始的貨款,拿到的日期是107年7
月13日跟8月17日,公司的票都有登記在簿子裡,如果是私
人借貸,不可能會入公司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6頁)
,並提出記帳簿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審酌證人胡鋒
洲提出之記帳簿,確實登載有於107年7月13日收取支票號碼
CTA0000000,面額7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支
票號碼CTA0000000,面額73萬元(即原審卷一第111頁所示之
支票),另參如附表三
所載萬洲公司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8
月15日間交付予統全公司貨品之價額共為3,060,182元(
000000+458973+751083+640772+461139),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加計該紙73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共3,016,000元(
000000+536000+1,000000+730000)相當,是證人胡鋒洲
前開所述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屬可信,被告辯稱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支票係107年1月間胡鋒洲欲以客票換現金,而
向其所借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支付107年4月
份之貨款等語,並不可採。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不可採信,
惟於
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此部分
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
作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又共同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
聲請傳訊證人郭忠儀,欲證明被
告有偕同胡鋒洲質問郭忠儀散布謠言,並謊稱自己債信良好
,使胡鋒洲陷於錯誤而持續供貨給被告等情,然證人郭忠儀
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跟萬洲公司交易往來
的狀況,也不知道被告的公司在107年7、8月間已經債信不
良,更沒有講過世宏公司跟統全公司債信不良。萬洲公司的
老闆有在109年間某日與被告來質問我為何說萬洲公司給被
告倒了幾百萬元,使萬洲公司老闆要拿貨,人家都要叫他拿
現金買,我說我都沒有講。被告在場沒有強調他的債信狀況
,只是很尊重的跟我說「大哥你生意人做的,你怎麼可以」
,我說我怎麼會在外面跟你散播這個。在我們這個農產圈裡
,如果有一家發生經濟或退票的事情,就會傳到所有農產品
經銷這個圈子裡。被告之前曾經有很多次因為缺貨跟我老闆
調貨,我都沒有聽過被告有資金往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至183頁)。是證人郭忠儀顯然不清楚被告於107年間之
債務狀況,亦不清楚被告與萬洲公司之交易狀況,更無共同
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在場謊稱自己債信良好等情,證人郭忠
儀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七)此外,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
告訴人萬洲公司、王泰鈞之
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憑之證
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則本件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當認檢察
官之舉證尚嫌不足,自難僅憑上開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
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萬洲公司、王泰鈞
原本即有生
意上之往來,其等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告訴人萬洲公司、王
泰鈞先行出貨後,再於一定期間後結算貨款。且告訴人等於
被告財務上出現困難後,經過相當之風險評估。本於與被告
之間有相當之情誼及信任關係,而陸續再出貨予被告,自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等施以何種詐術,尚難僅憑事
後被告未能依約償還貨款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
,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故本
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與前揭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告訴人萬洲公司、王泰鈞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催討
以解決
本件債務糾葛。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
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
告訴人王泰鈞、證人蔡秀如之證述內容,認被告與王泰鈞交
易之初,就刻意隱瞞自己信用不佳,設局以每月4、5萬元小
額交易誘導農民王泰鈞出售其農場出產之菇類,等到王泰鈞
上鉤,再大幅增加訂購金額,並
故意不告知其經營統全公司
支票帳戶被拒絕往來(交易上重要事項);且被告於107年7月
6日被拒絕往來後相當時日,明知其支票已無從提示兌現,
仍誑稱票期屆至時會存錢入帳戶供王泰鈞提示兌現,騙使王
泰鈞陷於錯誤,交付菇類產品給被告,並分別於107年8月29
日、107年9月29日、107年12月13日交付支票,被告詐欺王
泰鈞之事證至為明確。又本案胡鋒洲就「有無退票」(交易
上重要事項)之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
然而被告非但不告知退票之事實,反而欺騙稱「沒有跳票」
,使胡鋒洲陷於錯誤,繼續出貨給被告。被告詐欺胡鋒洲之
事證亦屬明確。原審所為論述,有違
論理法則,難認
適法等
語。然本件被告於107年間雖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然係
因遭其他廠商退票所致,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係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貨,已如上述。且檢
察官亦不能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支付票款之意願,
猶刻意欺瞞
、誤導告訴人等使其同意出貨,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跳票,
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原審已予斟酌之
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本院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29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無罪部分自無任何
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被告交付予萬洲公司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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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簽發日(交付日)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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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TA0000000│107年7月13日 │107年10月28日 │統全公司曹│75萬元 │108年1月7日 │發票日遭塗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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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TA0000000│107年8月17日 │107年9月29日 │同上 │53萬6,000元( │108年1月7日 │發票日遭塗改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53│ │ │
│ │ │ │ │ │萬4,000元) │ │ │
├──┼─────┼────────┼───────┼─────┼───────┼──────┼───────┤
│3 │CTA0000000│107年8月17日 │107年10月15日 │同上 │100萬元 │108年1月7日 │發票日遭塗改 │
└──┴─────┴────────┴───────┴─────┴───────┴──────┴───────┘
附表二:(被告交付予得旺養菌農場即王泰鈞之支票)
┌──┬─────┬────────┬───────┬─────┬───────┬──────┬───────┐
│編號│票據號碼 │簽發日(交付日)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備註 │
├──┼─────┼────────┼───────┼─────┼───────┼──────┼───────┤
│1 │AH0000000 │107年8月29日 │107年12月31日 │統全公司曹│67萬2,800元 │108年1月2日 │發票人蓋用鄧世│
│ │ │ │ │芙閔 │ │ │宏私章、發票日│
│ │ │ │ │ │ │ │遭塗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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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H0000000 │107年9月29日 │108年1月21日 │同上 │43萬5,000元 │108年1月31日│發票日遭塗改 │
├──┼─────┼────────┼───────┼─────┼───────┼──────┼───────┤
│3 │AH0000000 │107年9月29日 │108年2月24日 │同上 │15萬元 │108年2月25日│發票日遭塗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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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TA0000000│107年12月13日 │108年2月18日 │同上 │100萬元 │108年2月18日│發票日遭塗改 │
└──┴─────┴────────┴───────┴─────┴───────┴──────┴───────┘
附表三:(萬洲公司與統全公司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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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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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5日 │634,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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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5月16日至107年5月31日 │648,9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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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15日 │748,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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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30日 │458,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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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5日 │751,0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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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7月16日至107年7月31日 │640,7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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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 │461,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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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8月16日至107年8月31日 │557,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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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15日 │438,1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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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30日 │406,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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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522,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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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5日 │420,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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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29日│381,2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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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得旺養菌農場即王泰鈞與世宏公司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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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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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19日至107年3月31日 │12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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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10日 │3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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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20日 │3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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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4月21日至107年4月30日 │3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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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0日 │74,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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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20日 │61,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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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 │180,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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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10日 │55,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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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6月11日至107年6月20日 │66,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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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6月21日至107年6月30日 │7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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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0日 │136,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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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7月11日至107年7月20日 │2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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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7月21日至107年7月31日 │192,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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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0日 │1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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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20日 │22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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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31日 │239,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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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10日 │15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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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9月11日至107年9月20日 │31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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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9月21日至107年9月30日 │16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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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 │22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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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年10月11日至107年10月20日│22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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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31日│18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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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0日 │28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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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年11月11日至107年11月20日│135,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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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30日│1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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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10日 │21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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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年12月12日 │15,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