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第 三 人 詠德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易瑋
本院受理109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被告張利銘背信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詠德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蕭易瑋)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
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
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張利銘(下稱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8號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
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謂以:被告於102年間至105年11月30
日任職於
告訴人旺承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旺承公司,
址設彰化縣○○市○○路○巷○○號2樓),
期間除以技術入股
成為告訴人旺承公司之股東外,並擔任告訴人旺承公司之技
術總監,且以告訴人旺承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00號之臺中辦公室,負責研發及客戶接洽業務,為受
告訴人旺承公司委任,處理告訴人旺承公司客戶詢價、下單
及確認訂單等事務之人;而被告於105年6月間因故將出資額
悉數讓予告訴人旺承公司負責人楊松峯,被告因已無從由告
訴人旺承公司取得股東分紅,因而於105年7月22日另行設立
第三人詠德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詠德公司,址設
苗栗縣○○鎮○○里000○00號1樓)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於
105年10月12日仍任職告訴人旺承公司期間,於接獲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
許向告訴人旺承公司詢價有關M971-P1SFPC液晶顯示器原料
之機會,竟基於為自己、第三人詠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
告訴人旺承公司利益之
意圖,未將該筆詢價資訊回報予告訴
人旺承公司,反而利用告訴人旺承公司配發予被告使用之電
子信箱,接續將下列報價單傳送予南亞公司之行為:①於同
(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傳送第三人詠德公司之報價單予南
亞公司,其報價單內容為「M971-P1S單價新臺幣(下同)4
元、模具費3萬2000元、最低訂購量2000片」,並簽訂第三
人詠德公司之保證函回傳南亞公司;②經南亞公司於翌(13
)日17時4分許再度要求告訴人旺承公司提供報價後,則於
17時26分許傳送告訴人旺承公司報價單予南亞公司,然其報
價單內容則為「M971-P1S單價7元、模具費3萬2000元、最低
訂購量3000片」;③
嗣於同年月17日,再度將第三人詠德公
司之報價單修正為「M971-P1S單價3.5元、模具費3萬2000元
、最低訂購量2000片」,並簽訂第三人詠德公司之保證函回
傳南亞公司,而擅自以上開不利益於告訴人旺承公司之內容
向南亞公司報價,藉此向南亞公司告知第三人詠德公司得以
較優惠之價格及訂購量向南亞公司供貨,以取代南亞公司向
告訴人旺承公司之採購,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南亞公
司於第三人詠德公司上網付費取得供應商資格後,隨即以M9
71-P1S單價3.5元(未稅)、模具費3萬2000元(未稅)之價
格向第三人詠德公司採購M971-P1S共計10片,嗣並於同年12
月間支付共計3萬3637元(含稅)之價金予第三人詠德公司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旺承公司之利益等語,且原判決於其理
由欄中並認定:被告為上開背信
犯行,除告訴人旺承公司因
此受有損害外,第三人詠德公司則因被告實行本案違法行為
而獲得南亞公司上開訂單,南亞公司並支付予第三人詠德公
司3萬3637元,此部分即為被告為第三人詠德公司實行違法
行為,第三人詠德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南亞公司給付詠德公司之3萬3637元雖包含營業稅在內,
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
預防犯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等語,是依前
開原判決
所載內容而為形式上觀之,第三人詠德公司因被告
之犯罪行為而受有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所涉犯罪行為如經本
院認定有罪,上開由第三人詠德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可
能被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故第三人詠德公司即有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而其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
乃依職權裁定
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於本院審理時一併
傳喚,以利
其到庭表示意見,且如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另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原則上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
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