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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3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第 三 人 詠德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易瑋 本院受理109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被告張利銘背信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詠德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蕭易瑋)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 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 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利銘(下稱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8號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 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謂以:被告於102年間至105年11月30 日任職於告訴人旺承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旺承公司, 址設彰化縣○○市○○路○巷○○號2樓),期間除以技術入股 成為告訴人旺承公司之股東外,並擔任告訴人旺承公司之技 術總監,且以告訴人旺承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00號之臺中辦公室,負責研發及客戶接洽業務,為受 告訴人旺承公司委任,處理告訴人旺承公司客戶詢價、下單 及確認訂單等事務之人;而被告於105年6月間因故將出資額 悉數讓予告訴人旺承公司負責人楊松峯,被告因已無從由告 訴人旺承公司取得股東分紅,因而於105年7月22日另行設立 第三人詠德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詠德公司,址設 苗栗縣○○鎮○○里000○00號1樓)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於 105年10月12日仍任職告訴人旺承公司期間,於接獲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 許向告訴人旺承公司詢價有關M971-P1SFPC液晶顯示器原料 之機會,竟基於為自己、第三人詠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 告訴人旺承公司利益之意圖,未將該筆詢價資訊回報予告訴 人旺承公司,反而利用告訴人旺承公司配發予被告使用之電 子信箱,接續將下列報價單傳送予南亞公司之行為:①於同 (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傳送第三人詠德公司之報價單予南 亞公司,其報價單內容為「M971-P1S單價新臺幣(下同)4 元、模具費3萬2000元、最低訂購量2000片」,並簽訂第三 人詠德公司之保證函回傳南亞公司;②經南亞公司於翌(13 )日17時4分許再度要求告訴人旺承公司提供報價後,則於 17時26分許傳送告訴人旺承公司報價單予南亞公司,然其報 價單內容則為「M971-P1S單價7元、模具費3萬2000元、最低 訂購量3000片」;③嗣於同年月17日,再度將第三人詠德公 司之報價單修正為「M971-P1S單價3.5元、模具費3萬2000元 、最低訂購量2000片」,並簽訂第三人詠德公司之保證函回 傳南亞公司,而擅自以上開不利益於告訴人旺承公司之內容 向南亞公司報價,藉此向南亞公司告知第三人詠德公司得以 較優惠之價格及訂購量向南亞公司供貨,以取代南亞公司向 告訴人旺承公司之採購,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南亞公 司於第三人詠德公司上網付費取得供應商資格後,隨即以M9 71-P1S單價3.5元(未稅)、模具費3萬2000元(未稅)之價 格向第三人詠德公司採購M971-P1S共計10片,嗣並於同年12 月間支付共計3萬3637元(含稅)之價金予第三人詠德公司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旺承公司之利益等語,且原判決於其理 由欄中並認定:被告為上開背信犯行,除告訴人旺承公司因 此受有損害外,第三人詠德公司則因被告實行本案違法行為 而獲得南亞公司上開訂單,南亞公司並支付予第三人詠德公 司3萬3637元,此部分即為被告為第三人詠德公司實行違法 行為,第三人詠德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南亞公司給付詠德公司之3萬3637元雖包含營業稅在內, 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 預防犯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等語,是依前 開原判決所載內容而為形式上觀之,第三人詠德公司因被告 之犯罪行為而受有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所涉犯罪行為如經本 院認定有罪,上開由第三人詠德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可 能被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故第三人詠德公司即有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而其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乃依職權裁定 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於本院審理時一併傳喚,以利 其到庭表示意見,且如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另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原則上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 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