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
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1、262、263、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昱儒與劉羽珊原為男女朋友,黃昱儒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羽珊佯稱:代匯薪資予其
所開設公司之員工云云,致劉羽珊
陷於錯誤,而以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⑴101年11
月8日晚間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鄭國偉友人徐
朝勝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實係用
於清償黃昱儒積欠鄭國偉20萬元中之其中3萬元;⑵於同年
11月13日某時,匯款1萬6600元至張睿穎之大眾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
嗣由黃昱儒持張睿穎之提款卡領
取;⑶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匯款2萬5000元至王美引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實係用於清償
黃昱儒積欠王美引之債務。嗣因劉羽珊匯款完成後,黃昱儒
遲未歸還劉羽珊所代匯之前開款項共計7萬1600元,且經劉
羽珊多次聯繫黃昱儒未果,劉羽珊始知受騙。
二、黃昱儒與黃千瑞(原名黃奕芯)原為旅行社之同事,黃昱儒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千瑞佯稱:其已談妥欲購
買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11之套房1間,可由黃
昱儒與黃千瑞各自出資50萬元共同投資等語,致黃千瑞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
與文程路之交岔路口,將其所投資之出資額30萬元現金交予
黃昱儒,黃昱儒並對黃千瑞佯稱:所投資出資30萬元,將可
於102年1月24日歸還獲利共40萬元等語,且簽發面額為40萬
元之本票(簽發日為101年10月24日,發票日期誤載為101年
9月24日)予黃千瑞作為擔保。嗣因黃昱儒屆期遲未將款項
歸還予黃千瑞,且多次推託還款,黃千瑞始知受騙。
三、黃昱儒於101年11月起,受雇於臺中市○○區○○巷0號梅華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華公司)負責人楊恩先,擔
任其私人司機,竟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2年1月初某日,黃昱儒代為出售楊恩先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永勝汽車車行之薛家行談妥以59萬元出售該車,惟
黃昱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收取
買賣價金59萬元後,僅將30萬元交予楊恩先,其餘29萬元則
予以侵占入己。
(二)黃昱儒明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楊恩先住處大
樓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利廠牌之自用小客
車,僅供楊恩先本人或接待外賓時使用,且使用時須依楊恩
先或其秘書指示派車。
詎黃昱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楊恩先同意,即接續於102年4月3日
至8日間擅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外出遊玩,又於同
年4月10日至5月2日間擅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作為自己代步
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該自用小客車外觀多處
損傷,而使楊恩先受有27萬1400元車輛修繕費之損害。
四、黃昱儒於102年7月28日起至8月18日止,受雇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尊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尊龍公司),擔任駕駛員,負責依公司調度駕駛車輛載送客
人並代為收取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昱儒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資合計4萬9500元後,扣除
應由尊龍公司支付而由其先行代墊之油資3180元,應將餘款
4萬6320元繳回,然其未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尊龍
公司多次催討,黃昱儒未繳回並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五、案經劉羽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千瑞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楊恩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尊龍公司負責人周亮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
物證,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昱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卷
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
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
被告於原審
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與
告訴人劉羽
珊、
證人鄭國偉、張睿穎、王美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見4327號警卷第3至14頁、12819號偵卷第9至11、17至
1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結果(王美引、徐朝
勝、張睿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3月7
日營清字第1020006875號函
暨附件設戶人王美引之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申請網路銀行、印鑑掛失變更紀錄、存款往來明
細表、對帳單、存款事故查詢表、聯邦商業銀行102年3月11
日聯業管(集)字第10210303959號調閱資料回覆及附件帳
號000000000000(徐朝勝)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2月21日
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102年3月13日北台中發字
第1020000006號函及檢送附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戶
名張睿穎開戶資料、101年10月1日至102年2月21日止交易明
細、臺中文心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羽珊)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美引存摺封面及王美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鄭國偉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經王美引、張睿穎、鄭國偉
指認)、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327號警卷第18
至30、32至38、46至49、52頁)等附卷
可稽。就犯罪事實
部分,核與
告訴人黃千瑞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臺中市○
○區○○街○○巷○號12樓之11之所有權人林英珠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21331號警卷第1至2頁、12819號偵卷第10至11
頁、262號偵緝卷第46、5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
奕芯提出之本票影本6紙、告訴人黃奕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日中興地所資
字第1020004902號函暨附件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登記謄本、812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2133
1號警卷第4至34頁)等
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與
告訴人楊恩先、證人即梅華公司員工陳漢順、證人即永勝車
行人員薛家行於警偵訊時、證人葉美君於偵訊時、證人朱立
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5637號警卷第7頁至第14頁、16
285號偵卷第14至16、47頁、核退字卷第11至15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車號
0000-00、車主楊恩先之行照影本、永勝汽車薛家行名片(
見15637號卷警卷第3、17至19頁)、告訴人楊恩先之刑事追
加
告訴狀附件:福歐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車號0000-0
0)、告訴人楊恩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①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②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車主未繳費資料
清冊影本③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費收據影本④5656-U7號
車輛102年5月6日停車費明細⑤車輛毀損照片、告訴人楊恩
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附件:①5656-U7號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②網頁列印資料(見16285號偵卷第10、26至36、3
8至44、51至54頁)、員警偵查報告及隨函檢送附件偵查報
告書、被告相片影像資料(經薛家行、朱立倫指認)、中古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買受人黃博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02年8月19日高監車字第1020023940號卷及檢送
3838-WF號自小客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年8月20日中監豐字第
1020009903號函及檢送附件3838-WF號汽車過戶登記書(見
核退字卷第9至10、17、22至28頁)等附卷可稽。就犯罪事
實部分,核與證人周亮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26848號偵卷第8至10、26至27頁、265號偵緝卷第26頁)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周亮戈提出之派車單影
本、102年8月3日建議行程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車號000
-0000租賃小客車行照影本、尊龍小客車租賃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之履歷表、尊龍小客車租賃公司司機守則、尊龍小
客車租賃公司與被告間之駕駛員勞動契約、尊龍小客車租賃
公司車輛交接檢查表(交接駕駛員為被告、102年7月23日)
、尊龍小客車租賃公司員工出車明細(駕駛人為被告、102
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20日)(見26848號偵卷第7、16至22
、30至42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2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開法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係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規
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係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規定修正後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
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查被告向告訴人劉羽珊施用詐術所取得者為告訴人匯款
之3萬元、1萬6600元、2萬5000元,雖就3萬元、2萬5000元
部分嗣經分別用於抵償積欠鄭國偉、王美引之款項,然本案
被告所詐得者實為前開現金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
且為同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
態樣,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
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法條,
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101年11月間,先後要求告訴人劉羽珊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
害同一之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就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又被告先後於102年4月3日至8日間擅自駕駛該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外出遊玩,又於同年4月10日至5月2日
間,擅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而數次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六)就犯罪事實部分:
查被告受僱於尊龍公司,擔任駕駛員,負責依公司調度駕駛
車輛載送客人並代為收取相關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如附表二所示
期間,利用代為收取車資之機會,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
固有數次侵占款項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侵占應
繳回款項之行為,應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
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至於
檢察官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6之款項部
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且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6該筆2300元現金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附
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前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
所需,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劉羽珊、黃
千瑞分別詐取7萬1600元、30萬元;又利用告訴人楊恩先、
周亮戈之信任及從事業務之機會,而侵占其代楊恩先出售之
汽車價金29萬元,並擅自駕駛車輛外出,造成楊恩先受有27
萬1400元車輛修繕費之損害,另侵占應繳回尊龍公司之車資
4萬6320元,致前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經告訴人黃千瑞
表示:我覺得被告就是詐騙集團,而且還有很多人沒有告他
,應該把被告抓起來,不要再繼續騙人。對於被告的科刑應
該從重量刑,因為他是
累犯,他跟我說他父親癌症才沒有辦
法還我錢,後來我有找到被告的父親,根本就沒有這種情形
,他父親對於這種說法也很傷心,被告的父親說無法教導被
告,請法院來處理,我覺得本案應該要到被告被抓起來關才
會結束,這樣他才不會繼續去騙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32頁、易緝字卷第101頁),告訴人楊恩先之
代理人表示:被告十分年輕且有工作能力,卻以本案不法的
手段,違背雇主對其之期待及信任,以背信及詐欺的方式取
得不法款項,事後也沒有積極來與告訴人協商賠償,認為被
告犯罪的惡性重大,
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和解調解
希望要拿到一筆現金才願意跟被告談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
第165頁),被告僅與告訴人周亮戈以5萬5000元調解成立、
並約定應於110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見原審易緝字卷附調
解程序筆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服務業、當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犯後於原審尚能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行為後,刑
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2、就犯罪事實部分:查被告
詐得告訴人劉羽珊所匯款項3萬元、1萬6600元、2萬5000元
(合計7萬1600元),被告除實際上取得1萬6600元外,另3
萬元、2萬5000元部分則直接用以抵償欠款,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據
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3、就犯罪事實部分:查被告詐得告訴人黃千瑞所交
付之款項30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楊恩先所有
之出售車輛價金29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5、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違背其任務,而
駕駛告訴人楊恩先所有之車輛搭載友人外出、作為代步使用
,其本案背信犯行,固受有免付油資及使用車輛之利益,惟
該等利益難以客觀價值計算,且利益非鉅,倘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背
信犯行,雖導致告訴人楊恩先之自用小客車外觀受有多處損
傷,並造成告訴人楊恩先受有27萬14 00元之車輛修繕費之
損害,惟此部分應係被告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
而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6、就犯罪事實部
分:查被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為4萬9500元【計
算式:2300+3萬元+1100元+1000元+800元+2300元+1萬2000
=49500】(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合計為4萬7200元,實為5萬5500元之計算加總錯誤之誤
載,惟就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2600元應更正為2300元、
附表二編號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2萬元應更正為1萬2000
元,另應增附表二編號6之2300元),扣除尊龍公司應支付
被告之油資3180元,被告所侵占之餘款4萬6320元,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亮戈調解成立,然因履
行期為110年1月20日,被告尚未能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周亮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確
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
訴人周亮戈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即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檢察官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乃屬當然
,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
之虞之情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
其坦承犯行,有誠意與告訴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包含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為之量刑均係在
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
所定之執行刑,亦係在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之內,亦無過
重之情形,況被告除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外,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於原審與告訴人周亮戈之調解亦未依
調解條件履行,此據告訴人周亮戈於本院陳明屬實,顯見被
告並無賠償之誠意,則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號│ │ │
├─┼────┼────────────────────┤
│1 │犯罪事實│黃昱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犯罪事實│黃昱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
│ │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黃昱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三、(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黃昱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三、(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黃昱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四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車程接送之時間及地點 │收取之車資 │
├──┼───────────────┼──────────────┤
│1 │102年7月28日,自臺中市○○路 │2300元 │
│ │592號至桃園國際機場 │(起訴書誤載為2600元) │
├──┼───────────────┼──────────────┤
│2 │102年8月3日至8日,陸客包車自由│3萬元 │
│ │行共6天 │ │
├──┼───────────────┼──────────────┤
│3 │102年8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至 │1100元 │
│ │臺北市「柯旅天閣」旅館 │ │
├──┼───────────────┼──────────────┤
│4 │102年8月9日,自臺北市○○○路 │1000元 │
│ │50巷11號至桃園國際機場 │ │
├──┼───────────────┼──────────────┤
│5 │102年8月13日,自臺中清泉崗機場│800元 │
│ │至「臺中商旅」飯店 │ │
├──┼───────────────┼──────────────┤
│6 │102年8月14日,自臺中市○○路 │2300元 │
│ │592號至桃園國際機場 │(起訴書未記載此筆) │
├──┼───────────────┼──────────────┤
│7 │102年8月17日至18日,自臺中市至│1萬2000元 │
│ │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音樂季」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