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泓佑
蔡欣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60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伍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伍角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及戊○○為夫妻,於民國100年間共同向甲○○表示
其等經營千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丰公司,營業地址
:臺中市○○區○○路○○○號1樓)從事鞋業製造,千丰公司
之營運模式,係自下游接收製鞋需求之訂單,再轉向上游鞋
業製造廠下單生產製造,並從中獲取利潤。103年間,千丰
公司因周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乙○○及戊○○為償還
千丰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竟
意圖為千丰公司
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千丰公司與維格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公司)、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輪公司)、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光公司)、擎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歐公司)、典順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典順公司)間均無交易往來,與大甲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甲車業)間僅有部分交易往來,竟接續於附表1編號1至11、
編號13至22所示之時間,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訂單投資
合約書(分別以乙○○或戊○○之名義所製作,未涉
偽造私
文書罪嫌)後交予甲○○,以千丰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
甲○○依約出資,致使甲○○
陷於錯誤,誤信千丰公司確實
有與上開公司有交易往來,而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時
間,分次將投資款項支付予乙○○及戊○○(給付之時間及
金額詳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40萬
0978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戊
○○承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採購訂單投資合約書影本19份(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投資合約書編號42、班納得公司除外)、
告訴人與被告戊
○○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甲○○
合作金庫帳戶、告訴人之夫李源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維格公司、永輪公司、鋐光公司、擎歐公司、典順公
司及大甲車業之回函資料各1份與大甲車業提供之採購單44
份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二人於起訴書附表1接連21次以不實訂單接續
為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
所為,雖其中附表2編號5、11、14之投資款項係告訴人甲○
○之夫李源信所支出,然被告二人之本意係詐欺告訴人甲○
○給付投資款,且告訴人與其夫為夫妻關係,經濟上同居共
財,應認係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
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1罪,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二人就附表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二人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論
處罪刑。但原判決附表1編號12、附表2編號12至15部分犯
行不能證明(詳後述),因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
犯行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爰
審酌被告二人以不實訂單詐欺告訴人投資款項,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有金錢損失,並衡酌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坦承犯行,已返還273萬8583元之欠款,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目前被告夫妻從事販賣甜甜圈工作,須扶養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戊○○與夫婿乙○○,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因共同經
營千丰公司事業失敗致犯本案之罪,而遭判處徒刑。被告二
人若均入獄執行,年幼子女將無父母照顧,如同孤兒。被告
二人亦均表示伊等事業失敗,沒有逃避,一直在家鄉清水做
小生意,除了生活開銷外,將錢還被害人等語。本院認被告
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宣告緩刑三
年,使能照顧家中年幼子女,並能盡力工作,賠償被害人損
失,能有事業重起之日。
四、本案被告二人提出不實訂單自103年7月31日開始,告訴人陷
於錯誤自103年9月24日起支付投資款項合計540萬978元,而
其中被告二人已匯回返還268萬8283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
在卷可稽(偵卷第415頁)。又被告戊
○○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月6日復匯款返還4萬3000元至
告訴人之夫李源信帳戶,有被告戊○○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
代
理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自108年7月18日至今,被告總共
償還7300元等語(原審卷第251頁),上開返還款項合計273
萬8583元,
無庸諭知沒收追徵。僅就未返還犯罪所得266萬
2395元部分(540萬0978元-273萬8583元=266萬2395元),
諭知沒收追徵。上開金額係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事業共同以不
實投資事由騙得,以支應共同事業之費用開銷,應認定被告
二人各分擔二分之一,即133萬1197元5角。因均未
扣案,爰
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二人於104年9月17日製作不實之班納
得公司之投資合約書,向告訴人甲○○詐取款項;另告訴人
受被告二人以上開不實投資合約書詐騙,支付被告二人款項
(交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2編號12至15所示)。認被告二人
此部分行為,尚涉
詐欺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尚涉此部分
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附表1編號12之投資合約書
、告訴人及其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丁○○之公務電
話紀錄(偵查卷第425頁)等證為其論據。但被告二人辯稱
附表1編號12之班納得公司投資合給書內容是真正的;起訴
書附表2編號12至15之款項是借款,不是投資款等語。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至
15部分之款項為借款,因為被告一開始說要借錢,如果沒有
錢無法交貨。如果有錢被告公司生意可以繼續做,可以出貨
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證人即班納得公司負責人丁○○
於本院
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之班納得訂單內容是
真正的。買受人菲釩企業社之統一發票2張(偵卷第431頁)
,是上開訂單2次出貨,分2次開的發票。菲釩企業社負責人
是伊兒子,也是做鞋類的。接到臺中地檢署電話,因為對方
說是書記官,誤以為是詐騙電話,所以才會那樣回答(不認
識被告二人,不知道菲釩企業社或班納得公司)等語 (本
院卷第161至164頁)。是被告二人所為辯解,並非無據,可
以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
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被訴
於104年9月17日製作不實之班納得公司之投資合約書,向告
訴人甲○○詐取款項;另告訴人接續受被告二人以上開不實
投資合約書詐騙,支付被告二人交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2編
號12至15所示之款項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因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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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乙○○及戊○○共同製作並交付予甲○○之採購訂單投資合約 │
│書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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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投│公司名稱 │甲○○應負擔│備註 │
│號│ │資│ │之成本金額(│ │
│ │ │合│ │成本費用*70%│ │
│ │ │約│ │,單位:新臺│ │
│ │ │書│ │幣) │ │
│ │ │編│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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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31日 │31│大甲車業 │194萬2,290元│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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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5日 │32│大甲車業 │138萬7,148元│部分訂單為真│
│ │ │ │ │ │實,此部分不│
│ │ │ │ │ │另為
不起訴處│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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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9月10日 │33│擎歐公司 │35萬4,025元 │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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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20日 │34│大甲車業 │125萬2,370元│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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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1月14日 │35│大甲車業 │148萬5,120元│部分訂單為真│
│ │ │ │ │ │實,此部分不│
│ │ │ │ │ │另為不起訴處│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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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2月10日 │36│大甲車業 │124萬1,100元│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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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2月16日 │37│維格公司 │79萬8,000元 │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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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月27日 │38│大甲車業 │103萬4,250元│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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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4月7日 │39│大甲車業 │309萬885元 │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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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6月16日 │40│大甲車業、│139萬1,620元│全部訂單不實│
│ │ │ │維格公司、│ │ │
│ │ │ │擎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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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9月15日 │41│大甲車業 │367萬3,173元│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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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9月17日 │42│班納得公司│28萬1,193元 │訂單實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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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11月10日 │43│大甲車業、│132萬1,705元│全部訂單不實│
│ │ │ │維格公司、│ │ │
│ │ │ │鋐光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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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年2月3日 │44│大甲車業 │319萬6,557元│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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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年3月16日 │45│永輪公司、│197萬2,850元│全部訂單不實│
│ │ │ │擎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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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年5月1日 │46│典順公司、│308萬9,576元│全部訂單不實│
│ │ │ │大甲車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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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年6月4日 │47│大甲車業 │53萬7,810元 │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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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年7月6日 │48│大甲車業 │170萬7,300元│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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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年7月6日 │49│大甲車業 │79萬167元 │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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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年8月8日 │50│大甲車業 │274萬2,124元│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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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5年10月28日 │51│大甲車業 │149萬8,896元│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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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6年 │52│大甲車業 │289萬5,417元│全部訂單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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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甲○○被詐支付投資款及非被騙之借款之時間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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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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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24日 │22萬8,482元 │甲○○支出之投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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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2月16日 │94萬6,030元 │甲○○支出之投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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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26日 │47萬4,443元 │甲○○支出之投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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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6月18日 │47萬1,652元 │甲○○支出之投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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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7月20日 │94萬5,030元 │甲○○之夫李源信支出│
│ │ │ │之投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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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9月7日 │30萬元 │甲○○支出之投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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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9月17日 │14萬1,800元 │甲○○支出之投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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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9月22日 │49萬311元 │甲○○支出之投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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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9月23日 │30萬元 │甲○○支出之投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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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9月24日 │20萬3,200元 │甲○○支出之投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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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4月7日 │90萬30元 │甲○○之夫李源信支出│
│ │ │ │之投資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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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5月3日 │102萬8,393元 │甲○○支出之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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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0月19日 │50萬元 │甲○○支出之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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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0月20日 │200萬30元 │甲○○之夫李源信支出│
│ │ │ │之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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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10月21日 │77萬7,800元 │甲○○支出之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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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70萬7,201元 │借款部分共430萬6223 │
│ │ │ │元,詐得款項共540萬 │
│ │ │ │09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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