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豐裕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
饒斯棋律師
徐正安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50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豐裕係瑜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瑜茂公司)之負責人,瑜
茂公司前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99年4月6日核發府建石字第09
90058660號土石採取許
可證,准許瑜茂公司自99年4月7日起
至106年4月6日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溪出海口後龍海堤
外海約1公里處、面積8,4公頃之長方形海域(下稱核准採區
;第1點座標N:0000000.000 、E:000000.000,第2點座標
N:0000000.000、E:000000.000,第3點座標N:0000000.0
00、E:000000.000,第4點座標N:0000000.000、E:00000
0.000)採取外海積砂,年採取量6萬立方公尺;瑜茂公司另
於104年1月22日與建通砂石廠簽訂砂石銷售權合約書,約定
瑜茂公司以每米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價格,出售砂石予
建通砂石廠。蕭豐裕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㈠蕭豐裕於105年2、3月間,向莊木郎
稱核准採區外附近某處(座標N:0000000.000、E:000000.
000及座標N:0000000.000、E:000000.000間)可採取海砂
,而利用不知情之莊木郎盜採海砂共1萬立方公尺。㈡蕭豐
裕復接續上開犯意,與張簡茂榮(業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
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4、5月間,經蕭豐裕指
示,由張簡茂榮與不知情之張元龍、蔡明記在核准採區外附
近某2處(座標X:000000、Y:0000000及X:000000,Y:00
00000),以挖土機及卡車盜採海砂共24,630立方公尺(其
中4月份為16,125立方公尺,5月份為8,505立方公尺),張
簡茂榮並獲有共計122萬元之報酬(其中4月份為80萬元,5
月份為42萬元)。
二、苗栗縣政府人員於105年5月13日上午,至苗栗縣後龍鎮後龍
溪出海口勘查後,因發現張簡茂榮有盜採海砂之情形,而通
知其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土
石資源科接受訪談,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共犯張簡茂榮於偵查中
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無
證據能力,
審酌
該等陳述均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對被告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豐裕(下稱被告)固坦承為瑜茂公司負
責人,於99年4月7日經苗栗縣政府核發自99年4月7日起至10
6年4月6日止之採取外海積砂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於104年
1月22日與建通砂石廠簽訂砂石銷售權合約書,約定以每米
220元之價格,出售砂石予建通砂石廠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盜採海砂
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05年2、
3月間採砂當時並沒有鋼板樁,莊木郎是在核准採區範圍內
採砂;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是將採砂工作轉包給張簡
茂,有提供核准採區位置圖,並到現場實際指界,核准採區
的砂石非常多,根本不需要越界採砂,這是下包張簡茂榮的
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瑜茂公司之負責人,且瑜茂公司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
4月6日核發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准許
瑜茂公司自99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在苗栗縣後龍
鎮後龍溪出海口後龍海堤外海約1公里處之上開核准採區採
取外海積砂,年採取量6萬立方公尺;瑜茂公司另於104年1
月22日與建通砂石廠簽訂砂石銷售權合約書,約定瑜茂公司
以每米220元之價格,出售砂石予建通砂石廠
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建通砂石廠負責人邱維漢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99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
233至234頁),且有苗栗縣政府99年4月6日府建石字第0990
58660號函暨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苗
栗縣後龍鎮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石採取計畫核定本
、砂石銷售權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994號卷三
【下稱他卷二】第131至135頁、105年度他字第994號卷三【
下稱他卷三】第187至309頁),該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莊木郎於105年2、3月間,在核准採區外附近某處(座標N:
0000000.000、E:000000.000及座標N:0000000.000、E:0
00000.000間)採取海砂等情,有相關位置定位航照圖(見
他卷一第75頁)、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澤佑公司)
106年8月4日澤佑字第106000804號函所附後龍溪出海口外海
積砂濱海土石採取會勘座標位置圖
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
35至37頁、他卷三第311頁)。被告雖辯稱:苗栗縣政府於
106年7月21日委請澤佑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會勘座標位置圖上
之鋼板樁,是本案於105年5月13日張簡茂榮盜採海砂遭查獲
後打設之界樁,該鋼板樁
嗣於105年年底倒下後,另於澤佑
公司106年7月21日所測量之上開位置豎立起來,該測量位置
並非莊木郎於105年2、3月間採取海砂之位置,瑜茂公司於
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都是以浮球作為界樁云云。惟證人
莊木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走人家舊有的路去採砂
,是選擇最近的路,就只有1條路,當時我在工作時,那個
採區的位置就已經插有鐵條或鋼軌供辨識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4至206、208頁);又證人葉志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104年10月到12月間,有在那個後龍鎮就是差不
多西湖溪的那邊那個出海口那邊有挖那個沙子,採海砂的,
你是怎麼知道要採哪一邊,那個範圍是怎麼界定的?)我們
有做路做下去,一公里,一公里海裡面有釘鐵柱」、「(鐵
柱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另證人張簡
茂榮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林進財曾指示我私設2根界
樁,並不是在縣政府實際准許採取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00至301頁),是證人莊木郎證述採砂現場有以鐵條之界
樁作為標示,另證人葉志生亦證稱104年10月至12月間採砂
現場有釘鐵柱,且證人張簡茂榮證稱瑜茂公司在核准採區外
私設2根界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以浮球作為界樁標示
採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顯無可採,自難以此認
莊木郎於105年2、3月間採砂之位置係在核准採區範圍內。
⒉至證人即漁民周煌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2支鋼板樁是他
們砂石場來之後才有的,不知道為何會立那個鋼板樁,該2
支鋼板樁在105年過年時剛好倒在河底,因會影響我捕鰻苗
的作業,我才請里長幫忙連絡挖土機廠商把它移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另證人即里長黃文忠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周煌斌曾經跟我反應有1支鐵器會妨害他抓鰻苗
的作業,我就拜託在疏濬開怪手的幫忙處理那支鐵器釘下去
,不讓它流來流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惟證人周
煌斌
所稱2支鋼板倒下之時間係105年過年間,與被告所指澤
佑公司測量之鋼板樁曾於105年底倒下之時間不同;且證人
周煌斌係證稱2支鋼板樁倒下,與證人黃文忠所證稱周煌斌
向其反應有1支鐵器影響捕鰻苗作業,亦有出入;又證人周
煌斌係證稱請里長幫忙連絡將2支鋼板樁「移除」,亦與被
告辯稱係「豎立」在澤佑公司測量之位置,亦有不同。是難
憑證人周煌斌及黃文忠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
澤佑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會勘座標位置圖上之鋼板樁係於105
年年底倒下後,因海水漂流至該處而豎立起來。另證人李瞻
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105年5月13日查獲後去測量有釘鋼
板樁,5月13日查獲前在瑜茂公司合法採區沒有看過鋼板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然被告指示莊木郎採砂
之區域確插有鐵條或鋼軌,已如前述,且證人李瞻良上開證
述係指在瑜茂公司之合法採區未看過設有鋼板樁,難憑此即
認被告指示莊木郎採砂之區域係上開瑜茂公司核准之採區,
自難以證人李瞻良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莊木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蕭豐裕於105
年1 月底,通知說要將採砂作業統包給我,我於105年2月15
日進場勘察,由蕭豐裕以位置圖及界樁向我說明採砂位置,
與送海砂到堆置場的價錢,之後我趁退潮時以怪手跟卡車作
業,一直挖到105年3月30日止,共約2個月左右,採取共約1
萬立方公尺的海砂,作為標示採砂現場的界樁,「阿榮」(
即張簡茂榮)說是「阿財」(即林進財)請他用怪手埋的等
語(見他卷二第293至294頁、原審卷一第194至212頁)。證
人莊木郎對於係由被告告知其可採取海砂之區域一事,始終
為詳盡之證述,並無前後齟齬等重大瑕疵,且其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
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及必要。被告雖另辯稱:曾拿核准採
區位置圖予莊木郎云云,惟被告當時既併以界樁(在核准採
區外)向莊木郎說明採砂位置,衡諸常情,莊木郎自當會信
賴被告所指示之實際參考點即該界樁所在而採砂,是難憑此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向莊木郎所說明之上開
界樁座標位置確係在核准採區外,有上開定位航照圖、座標
位置圖
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向莊木郎稱核准採區外附近某處可採取海砂,而利用
不知情之莊木郎盜採海砂共1萬立方公尺之事實,應
堪認定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張簡茂榮於105年4、5月間,與不知情之張元龍、蔡明記在
核准採區外附近某2處(座標X:000000、Y:0000000及X:0
00000,Y:0000000),以挖土機及怪手採取海砂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元龍、駐警衛湯閎宇、查獲之承
辦人李瞻良、共犯張簡茂榮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
239至240、259至260、355至356頁、他卷二第5至6頁、原審
卷一第220至235、284至305、336至341、346至348、354至
369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且有苗栗縣政府辦理「
瑜茂企業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場作業查核」紀錄、相關位置定
位航照圖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1頁至第84頁),該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共犯張簡茂榮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在後龍溪或
是西湖溪工作?)我
原本只有負責裝料,將堆置場的砂石
裝上砂石車外運,海邊作業原本是葉志生、葉志俊的怪手
,但他們價錢談不攏,就由莊木郎的怪手作業,但莊木郎
的怪手故障,蕭豐裕、林進財才調我去挖海砂並裝上砂石
車」、「(採砂的範圍是誰
告訴你的)蕭豐裕、林進財。
他們在現場比劃說所有高灘地都是採區」、「張元龍是否
跟你一起工作?)是。他是在堆置場幫我整理,他沒有下
水到海邊,有時會請他幫我開挖土機。因為在海邊挖砂要
會看潮汐,他的經驗不夠等語(見他卷一第259頁),另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實際去採砂的範圍,是誰
跟你說可以在那邊採的?)蕭豐裕委託林進財他們」、「
(蕭豐裕有親口跟你講說那邊可以採嗎?)有」、「(蕭
豐裕怎麼說?)他說看得到的,只要是高灘地都是他合法
的採區」、「(為什麼蕭豐裕會找你去挖那邊的砂石?)
因為我之前是做葉志生他們兄弟的司機,擔任挖土機的司
機,後來他們價格談不攏,經過林進財牽線我們才有這個
機會工作」、……「(你剛剛說蕭豐裕先生有跟你說高灘
地都可以採,是不是?)是」、「(他是只有這樣子講嗎
,有沒有指給你看還是怎麼樣?)它的現況有一條海溝,
他就說過那一條海溝以後,全部高灘地都是合法的開採區
域」、……「(你剛才說被告有告訴你西湖溪後龍溪出海
口所有的高灘地都是你們的採區,請問這張圖上可以看得
出來嗎?)他有帶我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2
91、292頁);又證人張元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
示苗栗縣政府訪談紀錄)縣府人員到場時,你是否在場?
做什麼?)我實際上是蕭豐裕的下包張簡茂榮的員工,我
是負責開怪手的,所以當天我也有在現場,我是負責在起
卸場整理瑜茂公司從海邊載來的海砂」、「(你是張簡茂
榮的員工?)是」、「(張簡茂榮是否也在現場開怪手?
)是」、「(蔡記明、吳欽進在現場做什麼?)蔡記明是
在開砂石車,吳欽進是之後才來的,原本應該是要開砂石
車,但還沒有開到車,縣府人員就來了」、「(瑜茂公司
的人員有無到西湖溪挖砂石?)有。……蕭豐裕每次來都
跟我們保證沒有問題,說全部的地區都是可以挖取的地點
」等語(見他卷一第239至240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你是給張簡茂榮請的司機?)對」、「(你是
那個蕭先生的下包?)蕭豐裕是我們的上包」、「(上包
?)是」、「(那你下包你是幫忙做什麼東西?)我是怪
手土尾的」、「(怪手什麼?)怪手司機」、(怪手司機
,你是挖什麼?)沒有挖,就是堆置而已,堆置場,它從
海邊那邊運上來,需要後面有一台怪手在那邊顧土尾」、
……「(105年他字第994號卷一,你當時跟檢察官說,張
簡茂榮有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越區,但蕭豐裕每次來都跟我
們保證沒有問題,說全部的地區都是可以挖取的地點?)
是,沒錯」、「(那詳細情形是怎麼樣,你跟我們說明一
下好不好?)詳細情形,那時候白天退潮,繼續做很累,
他說晚上也可以挖」、「(誰說晚上也可以挖?)蕭豐裕
,他說晚上可以挖,就近比較近的地方挖就好了,不要跑
太遠,那時候他們有叫縣政府的人員,官員來釘那個什麼
地標,結果有沒有釘我也不知道,他就說全部的海域都可
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222、225、226頁)。依證
人張簡茂榮、張元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曾指示其等採
取海砂之區域,且互核2人之證詞均具體詳盡,無前後齟
齬等重大瑕疵,又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
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
之可能及必要,應認其等上開證述均可採信。被告雖辯稱
:證人張元龍於作證前曾致電索取賄賂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236頁),惟證人張元龍於106年4月27日偵查中
開庭時
證稱:今天蕭豐裕有來,且在庭外,他要我向檢察官說我
是漁民,但我實際上是蕭豐裕的下包張簡茂榮的員工,我
是負責開怪手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39頁),是被告上開
所辯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受話
通話明細總覽(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0頁),僅能證明證
人張元龍與被告間曾相互通話之事實,而無譯文等資料得
以
佐證通話內容確係證人張元龍向被告蕭豐裕索取賄賂,
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雖另辯稱:核准採區的砂石非常多,且核准之年產量
6萬立方公尺是預估的概算值,實際上7年總採取量為42萬
立方公尺,不需要越界採砂;瑜茂公司有鋪設便道及租用
路權供下包商採砂,且以固定價格給付下包商報酬,而當
時砂石市場需求供過於求,自無要求下包商越區盜採砂石
之必要及動機,核准採區外盜採是下包張簡茂榮的個人行
為,與我無關云云。惟查,共犯張簡茂榮確有於上開核准
採區外盜採海砂,且係依被告之指示,被告對此亦知悉等
情,業經證人張簡茂榮、張元龍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
證人即建通砂石場負責人邱維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因營建業不景氣,1立方米300元之價格降為220元,
因海砂的生意不是很好,所以數量都很少等語(見他卷一
第233、234頁、本院卷第351頁),然瑜茂公司核准採區
砂石量之多寡、經核准之總採取量為何、是否有鋪設便道
及租用路權供下包商採砂、砂石市場是否供過於求,均與
是否越區盜採海砂並無必然關聯性。又依上開相關位置定
位航照圖(見他卷一第75頁),本件共犯張簡茂榮在上開
核准採區外採砂之位置(即A、B點)相較於核准採區之位
置(即E、F點),係距離岸邊較近,衡之常理,採取海砂
所花費之成本自當較低,參以證人張簡茂榮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就那張圖來講,你在那種如果說沒有經過許可
的地方採砂,這部分有可能節省成本嗎?)對於節省成本
是對蕭豐裕他們有利,是他們數量多出來,對我來說根本
沒有什麼差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頁),顯見被告
經營之瑜茂公司縱使發包由下包商以固定價格採取海砂,
其在離岸較近之核准區以外位置採砂,對被告仍屬有利可
圖,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並無指示下包商越區盜採砂石之必
要及動機,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⒊至共犯張簡茂榮於105年4、5月間盜採海砂之數量,
業據其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4月份採取海砂共計1,07
5台砂石車次,每車以15立方公尺計算,數量共計16,125立
方公尺,5月份共計567台車次,數量共計8,505立方公尺,
合計為24,630立方公尺,蕭豐裕計算價錢時,只會以每車11
立方公尺計算,但實際上每車實際載運數量是15立方公尺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89、290頁),核與證人莊木郎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挖取的15立方公尺,蕭豐裕只用11立方公尺計
費,這好像是雲林麥寮的習慣等語(見他卷二第294頁),
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車斗大概差不多在14米到15米
之間,然後他會扣水重,只有算11米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1頁)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張簡茂榮盜採位置
接近岸邊,屬海流末梢,並無海流得以將海砂回填,若經大
量採砂必將形成明顯挖掘痕跡,然查獲地點並無大量採砂遺
留之痕跡,張簡茂榮所述盜採數量與事實不符云云;另證人
即河川駐衛警察湯閎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5年5月13日
查獲當天看到盜取海砂位置挖掘面積大概是100立方公尺,
之前去巡查沒有看到被告之下包在盜採位置作業,105年5月
13日以前巡察也沒有看過該位置有被採過的痕跡,不大可能
在105年4月、5月間就挖取到24630立方米,如果挖這麼多會
造成很大的坑洞,應該很明顯可以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26至329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土石採取科承辦
員李瞻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查獲位置外,其他點沒有挖
掘的痕跡,依105年5月13日查獲現場判斷,現況事實不可能
於105年4、5月有1000多台砂石車裝載,挖取到24000多立方
米的海砂,……盜採100立方米,如果用自然潮汐回填的話
,依我個人的經驗,可能要2、3個禮拜甚至好幾個月才看不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337、343、344頁)。惟張簡
茂榮盜採海砂遭查獲當時,確有挖掘之坑洞痕跡,有採取海
砂位置照片附卷
可參(見調查站卷第151、153頁);雖該坑
洞之面積並非巨大,而證人湯閎予、李瞻良亦證稱挖取2463
0立方公尺會造成很大坑洞,且以自然潮汐回填需2、3個禮
拜甚至好幾個月才無法看出等情,然本件挖取24630立方公
尺海砂之時間係自105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3日遭查獲之日
止,於近1個半月久之時間陸續挖取海砂,除自然潮汐回填
外,亦可能因雨季大量雨水等其他因素輔助回填,參以本件
張簡茂榮盜採海砂較靠近西湖溪出海口,有上開相關位置定
位航照圖可參(見他卷一第75頁),亦可能因西湖溪水流出
海而助於張簡茂榮挖取海砂坑洞之回填,況張簡茂榮係於近
1個半月之
期間挖取,自無可能一次先有24630立方公尺體積
之坑洞造成後,始開始由自然潮汐回填,而係每日挖取部分
海砂造成之坑洞,即藉由自然潮汐、雨水、西湖溪水流向大
海等因素陸續反覆填平,自難以證人湯閎予、李瞻良主觀判
斷之證述,認以查獲當時現場僅有約100立方公尺之坑洞而
反推共犯張簡茂榮不可能挖取24630立方公尺之海砂數量。
至證人李瞻良雖另指稱:依現況事實不可能於105年4、5月
有1000多台砂石車裝載,挖取到24000多立方米的海砂等語
,惟證人李瞻良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每個禮拜不定期去巡
1次,每次去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顯見
證人李瞻良僅1個禮拜去巡視1次,且每次僅在採砂現場待5
分鐘之短暫時間,並非經常或隨時駐守在採砂區觀看採砂情
形,是證人李瞻良上開所述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若於
密集時間投入相當之人力及砂石車輛,挖取上開數量之海砂
亦有可能,而證人即共犯張簡茂榮係本件實際盜採挖取海砂
之人,自應以其自身所述較為可採,是證人張簡茂榮證稱採
取海砂之數量24630立方公尺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證人湯閎予、李瞻良上開證詞及提出105年5月13日查獲時
所拍攝查獲地海灘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23頁)
,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指示共犯張簡茂榮與不知情之張元龍、蔡明記盜
採海砂共24,630立方公尺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莊木郎,及與張簡茂榮利用不知情之
張元龍、蔡明記遂行竊盜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與張
簡茂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
共同正犯。
㈣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海砂之行為,行為
態樣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竊取國有
海砂,數量非微,嚴重影響政府對海砂採取之管制,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海砂之數量及
價值,及
犯後之態度,暨被告
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
任眾多企業負責人、月收入約50萬至6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5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
明
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㈡未
扣案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一所示海砂,
係莊木郎、共犯張簡茂榮分別為被告盜採,其等無權保有,
應認被告有處分權,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
月間,囑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葉志生,於西湖溪出海口處之
非核准採取區外,鋪設長1公里、寬6公尺之施工便道,施工
後告知葉志生便道終點為合法採區,不知情之葉志生遂於
104年11、12月間,在該處採取1200立方公尺海砂。⑵被告
於105年5月13日遭查獲後,知悉於高灘地採砂易遭檢舉,遂
於105年6月15日,與不知情之郁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郁展公司)負責人蔡松山簽約,仍向蔡松山誆稱該處為其合
法採砂區,蔡松山遂遣其員工,於105年7、8月間,在該處
以採砂船抽取海砂達2萬立方公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欄⑴葉志生採取海砂部分:
⑴證人葉志生於偵查中雖證稱:「(你與葉志勇去年是否有
到後龍溪、西湖溪口挖取海砂?)我有開怪手挖海砂,葉
志勇是開聯結車載運砂石,他只有在白天工作」、「(你
是幫瑜茂公司挖取海砂?)是,我是先做路,之後才挖海
砂」、「(你們做了多長的便道?施工多久才完成?)從
堤防邊到海裡約1公里,當時做了約1個月」、「(是誰指
示你要將便道做到何處?)都是依照林進財的指示,他事
先有在要施工地點插好柱子,要我依照柱子施工,直到便
道盡頭,因為有水道,所以用涵管排水才從涵管上面橫跨
過去」、「(你是何時開始在該處施工?)104年11月開
始,約12月初就沒有做了」、「(所以你們做好便道沒有
多久就停工了?)做好便道後先挖取海砂約1週,但我們
要再往前挖取時,又因為海灘的含水量太高,卡車無法過
去接砂石,我要求林進財鋪設鐵板,但林進財說他們沒有
鐵板,另外去租要花太多錢,所以不願意,我認為這樣沒
有辦法施工,我就不做了」等語(見他卷二第321、322頁
);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請你跟我們說明一下是
什麼樣的工作的合作好不好,你是幫蕭豐裕做什麼事情?
)我做那個海邊的路」、「(做海邊的路,有幫忙採那個
海砂嗎?)海砂沒有,是補路、做路」、「(補路、做路
,沒有去做這個開採海砂嗎?)路做完他有挖」、「(路
做完他有挖是不是,所以有挖嗎?)對」、「這個開採海
砂的地點在哪裡?)龍港,西湖溪」、「(是後龍鎮西湖
溪出海口那一帶嗎?)對」、「(那你們合作的期間是什
麼時候到什麼時候?)104年」、……「(所以是104年的
10月到104年12月沒錯?)對」、……「(104年10月到12
月間,有在那個後龍鎮就是差不多西湖溪的那邊那個出海
口那邊有挖那個沙子,採海砂的,你是怎麼知道要採哪一
邊,那個範圍是怎麼界定的?)我們有做路做下去,一公
里,一公里海裡面有釘鐵柱」、「(鐵柱是不是?)對」
、「(那這個是誰跟你講的?)那個林進財」、「(那林
進財跟你講的那個範圍是從哪一邊到哪一邊?)從那個有
一個消波塊,整排消波塊,那個角落下,一直下去下海」
、「(下海,他是有給你兩個點是不是,還是怎麼樣,他
怎麼講的?)有,有兩個那個,海邊有兩個那個柱子」、
……「(你怎麼確定林進財指的那個範圍是合法可以開採
的範圍?)這個我都不曉得」、「(你不曉得,林進財有
沒有拿過開採圖之類的東西給你看?)那時候晚上看也看
不懂」、「(晚上看也看不懂?)對」、「(你看不懂?
)聽他指揮」、……「(為什麼要做路,也是蕭先生拜託
你的嗎?還是怎麼樣?)林進財,沒有,那個路沒有做,
你根本車子不能下去」、……「(那那個蕭豐裕有跟你講
過說,有跟你指過開採的範圍嗎?)那時候是那個林進財
」、「(蕭豐裕沒有跟你講過這件事,是不是?)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181至183、185、186頁)
。
⑵依證人葉志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葉志生有為瑜茂公司鋪
設施工便道,之後並採取海砂,且鋪設便道及採取海砂之
過程均聽從林進財指示之事實,證人葉志生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曾證述被告有指示其鋪設便道、採取海砂或與上開
施工有關之接觸事實。是被告是否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曾
「囑」葉志生採取海砂,即有可疑;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
所載「囑」葉
志生採取海砂之行為,又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是此
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⒉公訴意旨欄⑵葉松山所經營之郁展公司採取海砂部分:
⑴被告曾於105年6月15日,與郁展公司負責人蔡松山簽定土
石抽砂船舶機械租賃合約書,蔡松山遂於105年7、8月間
,派遣員工在核准採區外附近某3處(座標:00.000 000
、000.000000,座標:00.000000、000.000000及座標:
00.000000、000.000000),以採砂船採取海砂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松山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一
第255至258頁、原審卷一第306至317頁),並有土石抽砂
船舶機械租賃合約書、衛星定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41至63頁),是該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⑵證人蔡松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蕭豐裕說從海
岸開始800公尺以外都是採區,我就派了一艘抽砂船作業1
週,共抽了2萬立方公尺的海砂,後來林進財打給我,要
我停工,說是縣府人員要來,我有聽到縣政人員跟林進財
及蕭豐裕說再繼續挖就要取締,我才知道我是在核准採區
外作業,就立即停工等語(見他卷一第256至258頁、原審
卷一第306至317頁、原審卷二第196至202頁)。惟查,證
人蔡松山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從事抽砂已10幾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7頁),顯見其對抽砂應具有相當專業智
識。又蔡松山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上開土石抽砂船舶機械租
賃合約書,已明確約定並載明開採地點為「苗栗縣後龍溪
出海口甲方(即瑜茂公司)所申請之採取區域」(見他卷
一第41頁),衡諸常情,蔡松山基於其抽砂之專業智識,
理應會向被告索取核准採區位置圖確定開採位置,以避免
事後履約爭議或因越界開採遭取締而受有營業損失;且證
人林進財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每個下包商來,我都
會提供許可證及位置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頁)。再
者,苗栗縣政府人員於105年5月13日上午至苗栗縣後龍鎮
後龍溪出海口勘查後,瑜茂公司即於同年月19日委請澤佑
公司設立核准採區第2點及第3點座標正確之界樁乙節,業
據證人即澤佑公司測量人員陳俊吉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
查局證據附件卷第21至24頁),並有瑜茂公司105年5月31
日瑜茂字第1050531號函、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
石採取會勘座標位置圖附卷可稽(見他卷三第337頁、原
審卷二第51頁)。準此,證人蔡松山於105年7、8月間進
行抽砂作業時,應當以肉眼即可見佇立於正確座標之上開
界樁,並可配合核准採區位置圖而知悉其抽砂地點是否在
核准採區外,是證人蔡松山證稱:到後來才知道是在核准
採區外作業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是以,被告
有無利用不知情之蔡松山盜取海砂,即有可疑;復綜觀全
卷證據資料,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蔡松山在核准採
區外採取海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⒊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認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竊盜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竊得物品即│數量 │備註 │
│號│犯罪所得 │(立方公尺)│ │
├─┼─────┼──────┼────────┤
│1 │海砂 │1 萬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
│2 │海砂 │24,63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
│總計 │34,6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