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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齡       施睿庭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乙○○自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 99年,應予更正)10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東星 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星公司),擔任業務員,員工編號 A0054,負責俄羅斯區域客戶之聯絡、報價及開發等業務, 係為東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不思為東星公司 妥處理事務,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並損害東星公司之利益,於任職期間擅自將東星公司建 置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nterprice Resource Planning, 簡稱ERP系統)內,關於東星公司供應商、製造商對東星公 司之報價單、東星公司對各國客戶或代理商之報價單等資訊 ,下載複製攜回自己住處,以供甲○○所設立登記,營業項 目與東星公司具有重疊性之家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瑋公 司,於102年7月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使用參考。乙○○並 以家瑋公司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外向如附表所示客 戶招攬業務,銷售東星公司對外亦有銷售之工具機,所為除 意圖為家瑋公司不法之所有外,更損害東星公司之商業利益 。於105年5月間,因東星公司往來之Tecnopea Internati on客戶,以電子郵件詢問東星公司,家瑋公司是否為東星公 司之關係企業,並提供家瑋公司報價單,其報價工具機型號 為東星公司特有編碼代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星公司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固均坦承家瑋公司於102年7月4日 設立,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之日期,以家瑋 公司名義銷售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機械予該等客戶,另於如 附表編號1、3至5、9、10所示之日期寄發相關報價資料予該 等編號所示客戶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 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客戶、機械供應商及各次報價 單金額,均係被告甲○○自行開發並向機器供應商詢價而得 ,並非被告乙○○利用任職東星公司機會而取得,是並無起 訴書所指背信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係於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東星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俄羅斯區域客戶之聯絡、報價及開發 等業務,103年6月30日離職為止,係為東星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此為被告二人不爭之事實,並有東星公司e化管理系 統列印員工資料(見偵卷第135頁,乙○○編號A0054)、客 戶背景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7頁反面、第107-1頁反面)、 被告乙○○離職申請書(見他字4054號卷第10頁)、勞保查 詢單(見核交卷第9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認 定。 三、又被告乙○○任職東星公司期間,被告甲○○另於102年7月 4日申請核准設立家瑋公司,營業項目與東星公司具有重疊 性,有東星公司與家瑋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4054 號卷第5、11頁)。而被告乙○○於任職期間,確有為家瑋 公司處理與如附表所示客戶報價交易等事務,為被告二人所 不否認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家瑋公司出具文書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 乙○○申請使用之門號(見核交卷第2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家瑋公司估價單上「Monica Huang」署押印文,亦與被 告乙○○使用之名片相符(見核交卷第216頁)。參以被告 乙○○在東星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俄羅斯區域客戶之聯絡 、開發、報價等業務,而如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客戶,均 係其所負責對象,並曾以其負責製作之估價單,向該等客戶 報價(見偵卷第107頁至107-1頁反面東星公司估價單及e化 管理系統客戶資料,業務員代號:A0054);而附表編號4、 7至9所示商品型號CK-100機械,更屬其任職東星公司業務上 ,曾向附表編號3、5所示客戶報價之同型號機械(見偵卷第 107-1頁東星公司估價單,業務代號為被告乙○○之A0054) 。再觀之本件由家瑋公司所扣得電腦主機,經警就該數位證 物萃取蒐證結果,所擷取資料,其中包含東星公司配合廠商 出具予東星公司之報價單(見警卷第117至128頁、132至134 頁、137頁),及東星公司向客戶報價之估價單(QUOTATION ,見警卷第135、141至144頁)、東星公司客戶相關資料( 警卷第154至161頁),均係東星公司ERP系統內關於業務之 資訊,卻建置於家瑋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內,足見係由被告 乙○○藉任職東星公司之機會,下載或複製回家瑋公司使用 。被告乙○○雖辯稱家瑋公司電腦主機內關於東星公司業務 之資訊,應係其因業務需要帶回家中加班留存云云;然上揭 東星公司配合廠商出具予東星公司之報價單,其中錡夆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或被刪除東星公司抬頭,僅保留東 星公司舊址豐原市○○○路○段○○○號C2F-5(見警卷第132頁 ),或完全刪除東星公司抬頭及公司地址(見警卷第133頁 ),而有就原件修改之情形;亦有非屬被告乙○○業務上出 具之東星公司報價單(見警卷第144頁,業務代號為A0057, 係東星公司員工陳靜蘭),實難以認為係其業務上之合理使 用。況東星公司與家瑋公司所經營業務具有重疊性,觀之附 表編號3至5、10所示客戶,被告乙○○既曾分別以東星公司 名義出具報價單(見偵卷第107、107-1頁)要約,足見該公 司為東星公司已開發之客戶;另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公司, 則為附表編號4、10所示公司之下游公司(見原審卷第52、 53頁,被告等辯護意旨),並透過如附表編號4、10所示公 司,向家瑋公司詢價採購,同為東星公司之潛在客戶。詎被 告乙○○竟違背其任職時所簽署之東星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 則中--「不得在外從事有妨害本公司業務或從事與本公司相 同之工作」規定(見偵卷第16至17頁),在任職東星公司期 間,擅自下載東星公司建置之ERP系統內資訊,利用之以家 瑋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行銷與東星公司對外銷售之 相同類型機械,顯然係意圖為家瑋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東 星公司,而違背其受僱任務,致生損害於東星公司之商業利 益。此並不因家瑋公司所交易如附表所示客戶,是否由被告 甲○○獨立開發爭取而異其判斷。本件被告等否認背信犯行 ,所辯並無足採,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被告等犯本件之罪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業經總 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背信罪之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 雖於103年6月23日報關出口,但被告乙○○製發估價單日期 為102年10月30日,效期至102年11月15日,其交易行為顯然 在上揭刑法修正前,其所為背信犯行已完成,犯罪仍在刑法 修正前)。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被告甲○○雖非受僱東星公司,而違背對東星公 司之任務,然因經營家瑋公司,而與受僱東星公司之被告乙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 應與被告乙○○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於乙○○任職東 星公司期間,與如附表所示客戶多次交易,而為背信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接續侵害東星公司之權益, 在社會評價上應認為係包括在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舉動,依 接續犯之論理,以一背信罪論處。 五、至公訴意旨另雖認被告二人明知在家瑋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前,不得以家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卻仍於家瑋公司設立登記(102年7月4日)以 前之某日,以家瑋公司名義向駿凱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駿凱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械後,於102年7月22日 銷售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客戶,而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項處罰云云。然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 有於家瑋公司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前,即以家瑋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皆辯稱在家瑋公司設立登 記前,係向戊○○借用其所經營之國鼎自動控制行,向廠商 訂購機械銷售等語。經查依卷附關於本件附表編號交易之文 書證據,其中所銷售CK-3004B型號機械之製造商駿凱公司出 具之QUOTATION(警卷第149頁)檔案之建置日期及修改日期 固均為102年6月20日(見核交卷第27頁);然觀諸上開報價 單之最上方記載Chun Kai Machinery Co.,Ltd.(Golen Zid og Co.,),而最下方則記載Seller:Golen Zidog Co.,署 名:Monica Huang,均未見有「家瑋公司」或「JIA WEI IN DUSTRIAL CQ., LTD」之記載,由此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違 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固結證:訂 購CK-3004B型號之機械從訂購至出貨至少須1個月等語,而 其所提供家瑋公司該筆訂購單(見核交卷第168頁、本院卷 第273頁),交貨日期載為:2013/7/19;然該證人於本院結 稱:本件交易係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以國鼎公司名義,向駿 凱公司詢價,確定交易後,在要出貨之前,才寫了訂購單( 見本院卷第256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國鼎自動控制行負責 人戊○○於本院結證:被告甲○○確有因自己公司尚未成立 ,而向其借用國鼎自動控制行名義進行交易(見本院卷第26 2至264頁)相符。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卷附可參 之INVOICE/PACKING LIST(警卷第136頁)及出口報單(警 卷第151頁),雖分別以「JIA WEI INDUSTRIAL CO.,LTD」 、「家瑋工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然其上之日期均為「10 2年7月22日」,已係家瑋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等為如附表 編號2之交易,於家瑋公司設立登記前,既係以國鼎自動控 制行名義與駿凱公司訂購此等機械之行為,待家瑋公司設立 登記後,改以家瑋公司名義報關出口,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司 法第19條之規定。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 何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行,此部分被訴犯行,要屬不 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述應予論罪 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警卷第147頁)固然 記載「VALIDITY:Until October.29.2012」(有效期限201 2年10月29日),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從家瑋公 司查扣之電腦主機,還原已刪除檔案結果,該筆檔案建置及 修改日期,均為2013/9/24(見核交卷第20、27頁,檔名:Q uo-CK-601and501.xls及pdf),被告等於原審之辯護意旨亦 指稱附表編號1與6所示,為同一次交易過程,即該客戶先表 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械之意向,經家瑋公司報價後, 又變更購買標的,家瑋公司始再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出 具估價單,並達成買賣等語,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 ,應係將年度「2013」誤植為「2012」,附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被訴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係屬不能證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證詞,仍認被告等於家瑋公司設立登記前,即 以家瑋公司名義向駿凱公司詢價或下訂單,而有違反公司法 第19條之犯行,徵之前述說明,並無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 旨另認被告等因被告乙○○違背東星公司所託執行業務之任 務,使東星公司流失潛在客戶之商業機會,核有背信犯行, 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夫妻罔顧乙○○仍受僱東星公司,理應積 極維護東星公司締約機會之商業利益,卻反而圖取個人私利 ,利用被告乙○○仍任職東星公司,得以接觸相關客戶業務 資訊之機會,違背任務,將東星公司締約機會,流向二人經 營之家瑋公司,致東星公司蒙受損失,案發迄今仍矢口否認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稱良好,並 考量被告甲○○自承高工畢業,目前係家瑋公司負責人,被 告乙○○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在家瑋公司工作,與甲○○育 有二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估價單日期│客戶公司名稱│商品名稱 │出口日期│證 據│ ├──┼─────┼──────┼─────┼────┼───┤ │1 │102年10月 │SCHRAUBEN │型號 │未出口 │警卷第│ │ │29日前製作│HAINFELD │CK-501 號 │ │147 頁│ │ │ │ │、型號 │ │家瑋公│ │ │ │ │CK-601 號 │ │司估價│ │ │ │ │、型號 │ │單 │ │ │ │ │CK-3004B │ │ │ │ │ │ │號機械 │ │ │ ├──┼─────┼──────┼─────┼────┼───┤ │2 │102年6月30│FAZ ELEKTRIK│型號 │102年7月│警卷第│ │ │日前製作 │MOTOR │CK-3004 號│22日 │136 頁│ │ │ │ │機械 │ │家瑋公│ │ │ │ │ │ │司裝箱│ │ │ │ │ │ │單、第│ │ │ │ │ │ │149頁 │ │ │ │ │ │ │估價單│ ├──┼─────┼──────┼─────┼────┼───┤ │3 │102年7月11│Linares,Trad│型號 │未出口 │警卷第│ │ │日 │e and Produc│IC-550PS │ │140 頁│ │ │ │tion Assoici│號機械 │ │家瑋公│ │ │ │ation,LLC │ │ │司估價│ │ │ │ │ │ │單 │ ├──┼─────┼──────┼─────┼────┼───┤ │4 │102年8月15│DEG-RUS LLC │型號 │未出口 │警卷第│ │ │日前製作 │ │CK-100 號 │ │138 頁│ │ │ │ │機械 │ │家瑋公│ │ │ │ │ │ │司估價│ │ │ │ │ │ │發票 │ ├──┼─────┼──────┼─────┼────┼───┤ │5 │102年9月30│Linares,Trad│型號 │未出口 │警卷第│ │ │日前製作 │e and Produc│PS-600 號 │ │139 頁│ │ │ │tion Associa│UNIVERSAL │ │家瑋公│ │ │ │tion,LLC │TOOLGRINDE│ │司估價│ │ │ │ │ │ │單 │ ├──┼─────┼──────┼─────┼────┼───┤ │6 │102年10月 │SCHARAUBEN │型號 │103年6月│警卷第│ │ │30日 │HAINFELD │CK-601 號 │23日 │148 頁│ │ │ │ │、型號 │ │家瑋公│ │ │ │ │CK-3004 號│ │司估價│ │ │ │ │機械 │ │單 │ ├──┼─────┼──────┼─────┼────┼───┤ │7 │102年11月 │OOO RAYT │型號 │102年11 │核交卷│ │ │28日前製作│ │CK-100 號 │月28日 │第115 │ │ │ │ │機械 │ │頁至12│ │ │ │ │ │ │2家瑋 │ │ │ │ │ │ │公司電│ │ │ │ │ │ │子郵件│ ├──┼─────┼──────┼─────┼────┼───┤ │8 │103年4月29│OOO RAYT │型號 │103年4月│核交卷│ │ │日前製作 │ │CK-100 號 │29日 │第107 │ │ │ │ │機械 │ │頁家瑋│ │ │ │ │ │ │公司電│ │ │ │ │ │ │子郵件│ │ │ │ │ │ │,警卷│ │ │ │ │ │ │第153 │ │ │ │ │ │ │頁裝船│ │ │ │ │ │ │通知單│ ├──┼─────┼──────┼─────┼────┼───┤ │9 │103年2月20│G.I.F sa │型號 │未出口 │警卷第│ │ │日前製作 │ │CK-100 號 │ │146 頁│ │ │ │ │機械 │ │家瑋公│ │ │ │ │ │ │司估價│ │ │ │ │ │ │單 │ ├──┼─────┼──────┼─────┼────┼───┤ │10 │103年4月9 │DEG-RUS LLC │型號 │未出口 │警卷第│ │ │日 │ │CYA-105B │ │145 頁│ │ │ │ │號、 │ │家瑋公│ │ │ │ │CYA-107B │ │司估價│ │ │ │ │號機械 │ │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