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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潤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72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33、10947、27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潤學居住在臺中市○區○○○街○ 號「○○○○○」0 樓 之0,己○○、甲○○夫妻,及女兒戊○○、女婿丁○○則 居住在隔壁同號9樓之7,雙方毗鄰而居,並因生活習慣不同 而素有嫌隙,詎姚潤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姚潤學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 6 月3 日止,接續在其上址住處內,持不詳硬物密集敲擊其 與己○○住處之共用壁,以此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己 ○○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嗣因己○○錄音蒐證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㈡姚潤學另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 電梯口,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防身噴霧劑朝甲○○之臉部噴灑,致甲○○受有雙眼、 臉部、雙耳、雙前臂、雙手、右手第五指、雙膝及小腿多處 不明液體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㈢姚潤學復於107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 電梯內(起訴書誤載為電梯口)搭乘電梯時,為阻止丁○○ 及戊○○進入電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電筒朝丁○ ○及戊○○照射,再持防身噴霧劑朝丁○○、戊○○之臉部 噴灑,致丁○○受有角膜損傷、右半側臉部皮膚損傷等傷害 ;戊○○則受有角膜損傷、左半側臉部皮膚損傷等傷害。嗣 因丁○○將姚潤學壓制並請戊○○通知管理員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在姚潤學身上扣得防身噴霧器1罐及手電筒2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丁○○、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姚潤學(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我覺 得卷內的證據都沒有完整的過程,警察也都偏袒告訴人他們 ,沒有調對他們不利的證據及把我去報案的資料保留下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220頁)。惟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 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證明力則係指依該具 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 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被告上開所 辯,係認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整體案情,核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而非爭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己○○、甲○○、丁○○、戊○○為隔 壁鄰居,雙方互有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 辯稱:我是被欺負的,是他們先敲牆壁的,也是他們先動手 的等語。經查: ⒈強制部分: ①被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3 日止,接續在其上 開住處內,持不詳硬物密集敲擊其與告訴人己○○住處之共 用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自106 年6 月19日 起至107 年6 月3 日止,在我的住處內對著己○○家的牆壁 敲打,我敲打的時間不固定,都是敲我們的公用牆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卷第27953 號卷【下稱偵3 卷】第23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敲牆壁,但我是為了反擊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拿東西敲打我們之間的共同牆壁, 被告從106 年6 月19日起開始敲,每天敲6 、7 次,都是不 同時段,但比較集中在凌晨,我因此一直受到噪音干擾,居 住安寧也受到妨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偵字影卷第16頁 、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製作之錄音光碟片 內容紀錄5份(見他字卷第17頁、第71頁至第115頁、第139 頁至第153頁、107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下稱偵2卷】第41 頁至第61頁)、00000000年5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1份(見他字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08年1月19日勘驗報告1份(見偵3卷第69頁至第70頁), 及告訴人己○○提出之錄音光碟15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按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人類若欠缺適量的睡眠, 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工作效率下 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 擾之睡眠,應係人類得以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 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 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 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現今社會高樓大廈 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 響,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 上所必要,仍為一般人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 法第793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 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 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 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 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查本案被告 敲擊牆壁發出聲響,蓄意且長期、密集地施加噪音於告訴人 己○○,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 忍範圍,而屬妨害告訴人己○○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再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長期且密集以敲擊之方式發出噪 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而影響於人之強暴行為,妨害人行 使權利,難辭其強制罪責。 ③被告固以其係因告訴人己○○亦每天敲擊地板發出噪音,被 告始敲擊上開共用牆壁等語置辯(見偵3 卷第24頁、原審卷 第223 頁至第224 頁)。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己○○他們一直有製造 噪音,他們知道他們製造的噪音我錄不到等語(見偵字影卷 第68頁);復供稱:己○○他們都是敲地板,我有錄到幾次 敲擊的聲音等語(見偵3卷第2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己○○他們之前敲牆壁,現在是敲地板,敲到整個地板都 在震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被告對於告訴人己○○ 敲擊之地點、力道等情供詞反覆,尚難遽信,是被告於前揭 時間敲擊牆壁時,是否正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已屬可疑。況 被告本案敲擊牆壁之行為,亦僅造成告訴人己○○睡眠及居 住安寧之權利遭侵害,且製造更多噪音,顯然無法防衛被告 自身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是被告所為,自非出於防衛自 己權利之意思,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辯詞,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己 ○○提出之錄音光碟,僅錄得短暫的敲擊聲,且只能證明有 人製造噪音,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然被告已坦承其確實有 於上開時間敲擊其與告訴人己○○住處之共用壁,且其供述 亦與卷附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已如上述,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本案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 定。 ⒉傷害部分: ①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電梯 口,因細故而與甲○○發生爭執後,持防身噴霧劑朝甲○○ 之臉部噴灑,致甲○○受有雙眼、臉部、雙耳、雙前臂、雙 手、右手第五指、雙膝及小腿多處不明液體化學性灼傷等傷 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準備出門倒垃圾, 甲○○在1 樓電梯外面擋住我,我就很生氣地把她推開,甲 ○○又從後拍打我的背部,因為我很害怕別人碰我衣服,我 倒完垃圾後,越想越生氣,我就對甲○○說:「誰說你們可 以這樣碰我」,並拿出防身噴霧劑朝甲○○臉部噴灑,之後 我就搭電梯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字影卷第67頁至第6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確實有做這件事,我是為了反擊, 都是他們先欺負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226頁),核 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 我在住處1樓電梯外和鄰居陳美瑩聊天,被告當時搭電梯下 來後就站在我後面,並用手肘撞我肩膀,和用垃圾袋甩我左 臀,我就問被告為什麼要推這麼大力;後來我繼續和陳美瑩 聊天,被告倒完垃圾回來後,我本來有閃開要讓她通過,結 果被告就拿著噴霧劑朝我臉部噴灑,我感到眼睛刺痛,無法 睜開,就請陳美瑩帶我去管理室,並請管理員報警,待做完 筆錄後我就去就醫等語(見偵字影卷第58頁);及證人陳美 瑩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的住戶,106年11月9日上 午9時許,我和甲○○在聊天,後來被告從電梯出來用手肘 撞甲○○身體,二人發生口角。被告倒垃圾回來後,就拿辣 椒水朝甲○○和我噴灑,甲○○手眼都有受傷,我只有被噴 到頭髮等語(見偵字影卷第124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下稱偵2卷】第132頁),從而被告 於106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1樓電梯口持防身噴霧 劑朝告訴人甲○○噴灑,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堪以認定。 ②另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電 梯內搭乘電梯時,為阻止告訴人丁○○及戊○○進入電梯, 先以手電筒朝告訴人丁○○及戊○○照射,再持防身噴霧劑 朝其等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丁○○受有角膜損傷、右半側 臉部皮膚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角膜損傷、左半 側臉部皮膚損傷等傷害等節,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 丁○○一直要進電梯,我很害怕,就用防身噴霧器噴丁○○ ;當時我搭電梯要上樓,在1 樓時丁○○和戊○○要進來, 我請他們搭下一班,他們就很不高興,開始大聲說話並要衝 進來,我就拿手電筒出來照他們,要他們不要進來,丁○○ 就反問我為何不能進去,混亂中我就拿噴霧劑朝他們按一下 ,後來噴霧劑就被丁○○打掉並壓住我等語(見偵字影卷第 3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電梯內,丁○○和戊○ ○在1 樓要進電梯,我就趕快按關門,丁○○企圖用手將門 打開,我很害怕,就用手電筒照他們,示意他們改搭下一班 電梯,但他們還是堅持要進來,我就拿防身噴霧劑噴丁○○ ,同時噴到戊○○,後來我的手就被抓住等語(見偵字影卷 第111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電梯裡面,有 先用手電筒示意丁○○他們不要進來,但是他們還是進來, 我的行為是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經核與 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7 年2 月20 日下午5 點左右,我們準備搭電梯上樓回家,卻在電梯巧遇 被告,丁○○要進電梯時,被告就用手電筒照丁○○,並用 手推丁○○,丁○○問被告做什麼,被告就拿防身噴霧劑噴 丁○○、戊○○和電梯外面的小孩,丁○○隨即搶下被告的 防身噴霧劑,並要戊○○找管理員並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字影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23 頁), 並有警員陳伯齡107 年2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見107 年度 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偵1 卷】第23頁)、告訴人丁○○、 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見偵1 卷第71頁至第73頁)、107 年2 月20日查獲 現場照片暨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見偵 1卷第75頁至第83頁),及原審108年6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防 身噴霧劑1罐及手電筒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以手電筒照射及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丁○○、戊 ○○等人臉部噴灑之事實,亦堪認定。 ③再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 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防 身噴霧劑是我在便利商店買的,噴霧劑有刺激性,但不會造 成永久傷害,我購買就是為了維護自身安全等語(見偵字影 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噴霧劑之刺激性有所認 識,且若朝他人臉部近距離噴灑,有極高可能吸入人體,刺 激體內呼吸道、消化道等脆弱黏膜部位,產生身體不適反應 ,被告竟仍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在極近 之距離下,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甲○○、丁○○及戊○○ 之臉部噴灑,並令告訴人甲○○、丁○○及戊○○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犯意乙節,亦臻明確。 ④被告雖辯稱:都是告訴人他們先攻擊我、欺負我,我只是要 保護自己;106年11月9日是甲○○堵住電梯不讓我離開,也 對鄰居指指點點;107年2月20日則是丁○○、戊○○硬要進 來電梯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第225頁);被告之辯護人 亦替被告辯稱:本案是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受攻擊的情形下產 生防衛心,被告是要保護自己,不是要傷害別人,是否僅成 立誤想防衛之過失犯等語。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地點,先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待被告倒完垃圾後 ,因氣憤難平,方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甲○○噴灑,此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亦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美瑩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持防身噴霧劑 朝告訴人甲○○噴灑時,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原審於108年6月26日勘驗事實欄一㈢案 發時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進入電梯 ,電梯內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人搭乘。嗣後電梯門再度開啟 ,告訴人丁○○、戊○○欲進入電梯,被告即揮手阻止,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以手電筒朝告訴人丁○○、戊○○ 照射。被告隨後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從中拿出防身噴 霧劑,並將噴霧劑的蓋子打開,及以手指按壓在噴霧劑上頭 ,此時丁○○伸手將被告推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被告即持噴 霧劑朝告訴人丁○○及電梯門外噴灑,丁○○亦隨即抓住被 告雙手,並將被告按壓在電梯角落,隨後丁○○將被告帶離 電梯等語,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告訴人丁○○斯時係於被告以手電筒照射,並持防身 噴霧劑對準告訴人丁○○及戊○○準備噴灑時,始出手推被 告,告訴人丁○○所為僅係避免遭受被告以防身噴霧劑攻擊 ,難認係蓄意攻擊被告,自非對被告不法之侵害;而告訴人 戊○○亦未見有何攻擊被告之舉,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丁○○、戊○○2人噴灑,亦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且本案均係由被告主動且先行而為,告 訴人等並無何行為使被告誤以為其將遭受不法侵害,自與誤 想防衛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俱無足採。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日及庭後具狀(見原審卷第224頁、第 257頁至第263頁)請求調查證據,欲證明告訴人等於108年 11月15日前、同年12月3日下午2時至2時20分許,有以敲擊 住處牆壁之方式激怒被告,及偷聽被告動靜並敲打住處地板 以欺負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61頁);另於本院 具狀請求調閱109年4月15日至4月30日之監視器影像,欲證 明鄰居及管理員長期在其住家門口騷擾其,包括:1、塗東 西在門上。2、破壞門板及門框。3、在門外徘徊、偷聽家動 靜、站崗、盯稍、監視、窺探等。惟查,此僅係被告與告訴 人等之間於本案發生後是否有其他糾紛產生之問題,而與被 告本案強制及傷害之犯行無涉,若告訴人或其他人確有對其 為不法犯行,自可另行蒐證或報警處理,且本案事證已明,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敲擊其與告訴人己○○住處 共用壁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己○○居住安寧權利之 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 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丁○○、戊○○2 人受傷,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強制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公寓大廈之鄰居關係,雙方本應互相 尊重,被告竟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素有不睦,故意長期敲打牆 壁發出噪音,影響告訴人己○○之住居安寧及睡眠,另未能 訴諸理性,竟分別以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甲○○、丁○○及 戊○○噴灑,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均不足取 。惟斟酌被告或因個人心理症狀,長期受有憂鬱、焦慮之情 緒,性格上對於社交活動敏感,人際關係貧乏且存有衝突及 憤慨感受,對他人時常不信任、害怕被遺棄,內在矛盾、衝 突多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28日院醫 事字第1080017361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237頁至第255頁);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述現獨居,沒有工作,平時 母親會給予生活費支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主文所示。另 以:扣案之防身噴霧劑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電筒2支亦為被告 所有,被告並持以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影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 卷第88頁、第2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依卷附被告之病歷 所示,被告心理症狀歷程已久,長期受憂鬱及焦慮之苦,悲 觀、消沈,長期無法滿足情緒支持之需求,迫切需要他人了 解,情感的表達較不適切且有許多強烈憤怒情緒,感受不被 了解(原審卷第240頁),其情形雖值憐憫,惟其所為已對 告訴人等造成嚴重之困擾,告訴人己○○於本院即陳稱:我 們與被告沒有什麼仇恨,但因被告這樣,造成我們都不敢出 門,我和太太也去看精神科,孫子要去收驚,但被告都把過 錯算在別人身上,所辯毫無證據,是否可以考慮把她重判等 語(本院卷第146頁),因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自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而無 法對被告判處較重之刑,惟被告仍應自我反思其行為對他人 所造成之危害,而非一昧指摘他人均對其不友善,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姚潤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姚潤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噴霧劑壹│ │ │ │罐沒收之。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姚潤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噴霧劑壹│ │ │ │罐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