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潤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72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33、10947、27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潤學居住在臺中市○區○○○街○ 號「○○○○○」0 樓
之0,己○○、甲○○夫妻,及女兒戊○○、女婿丁○○則
居住在隔壁同號9樓之7,雙方毗鄰而居,並因生活習慣不同
而素有嫌隙,
詎姚潤學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姚潤學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
6 月3 日止,接續在其上址住處內,持不詳硬物密集敲擊其
與己○○住處之共用壁,以此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己
○○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嗣因己○○錄音蒐證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㈡姚潤學另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
電梯口,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防身噴霧劑朝甲○○之臉部噴灑,致甲○○受有雙眼、
臉部、雙耳、雙前臂、雙手、右手第五指、雙膝及小腿多處
不明液體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㈢姚潤學
復於107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
電梯內(
起訴書誤載為電梯口)搭乘電梯時,為阻止丁○○
及戊○○進入電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電筒朝丁○
○及戊○○照射,再持防身噴霧劑朝丁○○、戊○○之臉部
噴灑,致丁○○受有角膜損傷、右半側臉部皮膚損傷等傷害
;戊○○則受有角膜損傷、左半側臉部皮膚損傷等傷害。嗣
因丁○○將姚潤學壓制並請戊○○通知管理員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在姚潤學身上扣得防身噴霧器1罐及手電筒2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丁○○、戊○○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姚潤學(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我覺
得卷內的證據都沒有完整的過程,警察也都偏袒
告訴人他們
,沒有調對他們不利的證據及把我去報案的資料保留下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220頁)。惟
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
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證據
證明力則係指依該具
證據能力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
直接或間接證明
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被告上開所
辯,係認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整體案情,
核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
而非爭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己○○、甲○○、丁○○、戊○○為隔
壁鄰居,雙方互有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
辯稱:我是被欺負的,是他們先敲牆壁的,也是他們先動手
的等語。經查:
⒈強制部分:
①被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7 年6 月3 日止,接續在其上
開住處內,持不詳硬物密集敲擊其與告訴人己○○住處之共
用壁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自106 年6 月19日
起至107 年6 月3 日止,在我的住處內對著己○○家的牆壁
敲打,我敲打的時間不固定,都是敲我們的公用牆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卷第27953 號卷【下稱偵3 卷】第23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敲牆壁,但我是為了反擊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拿東西敲打我們之間的共同牆壁,
被告從106 年6 月19日起開始敲,每天敲6 、7 次,都是不
同時段,但比較集中在凌晨,我因此一直受到噪音干擾,居
住安寧也受到妨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偵字影卷第16頁
、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製作之錄音光碟片
內容紀錄5份(見他字卷第17頁、第71頁至第115頁、第139
頁至第153頁、107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下稱偵2卷】第41
頁至第61頁)、00000000年5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1份(見他字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
官108年1月19日
勘驗報告1份(見偵3卷第69頁至第70頁),
及告訴人己○○提出之錄音光碟15片存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②
按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人類若欠缺適量的睡眠,
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工作效率下
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
擾之睡眠,應係人類得以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
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
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
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現今社會高樓大廈
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
響,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
上所必要,仍為一般人所得容許,
無庸以
法律相繩,此觀民
法第793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
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
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
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
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
強制罪之刑罰相繩。查本案被告
敲擊牆壁發出聲響,蓄意且長期、密集地施加噪音於告訴人
己○○,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
忍範圍,而屬妨害告訴人己○○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再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長期且密集以敲擊之方式發出噪
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而影響於人之強暴行為,妨害人行
使權利,難辭其強制罪責。
③被告固以其係因告訴人己○○亦每天敲擊地板發出噪音,被
告始敲擊上開共用牆壁等語置辯(見偵3 卷第24頁、原審卷
第223 頁至第224 頁)。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
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己○○他們一直有製造
噪音,他們知道他們製造的噪音我錄不到等語(見偵字影卷
第68頁);復供稱:己○○他們都是敲地板,我有錄到幾次
敲擊的聲音等語(見偵3卷第2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己○○他們之前敲牆壁,現在是敲地板,敲到整個地板都
在震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被告對於告訴人己○○
敲擊之地點、力道
等情供詞反覆,尚難遽信,是被告於前揭
時間敲擊牆壁時,是否正遭受現在
不法侵害,已屬可疑。況
被告本案敲擊牆壁之行為,亦僅造成告訴人己○○睡眠及居
住安寧之權利遭侵害,且製造更多噪音,顯然無法防衛被告
自身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是被告所為,自非出於防衛自
己權利之意思,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辯詞,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己
○○提出之錄音光碟,僅錄得短暫的敲擊聲,且只能證明有
人製造噪音,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然被告已坦承其確實有
於上開時間敲擊其與告訴人己○○住處之共用壁,且其供述
亦與卷附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已如上述,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本案強制罪之犯行,
堪以認
定。
⒉傷害部分:
①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電梯
口,因細故而與甲○○發生爭執後,持防身噴霧劑朝甲○○
之臉部噴灑,致甲○○受有雙眼、臉部、雙耳、雙前臂、雙
手、右手第五指、雙膝及小腿多處不明液體化學性灼傷等傷
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準備出門倒垃圾,
甲○○在1 樓電梯外面擋住我,我就很生氣地把她推開,甲
○○又從後拍打我的背部,因為我很害怕別人碰我衣服,我
倒完垃圾後,越想越生氣,我就對甲○○說:「誰說你們可
以這樣碰我」,並拿出防身噴霧劑朝甲○○臉部噴灑,之後
我就搭電梯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字影卷第67頁至第6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確實有做這件事,我是為了反擊,
都是他們先欺負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226頁),核
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
我在住處1樓電梯外和鄰居陳美瑩聊天,被告當時搭電梯下
來後就站在我後面,並用手肘撞我肩膀,和用垃圾袋甩我左
臀,我就問被告為什麼要推這麼大力;後來我繼續和陳美瑩
聊天,被告倒完垃圾回來後,我本來有閃開要讓她通過,結
果被告就拿著噴霧劑朝我臉部噴灑,我感到眼睛刺痛,無法
睜開,就請陳美瑩帶我去管理室,並請管理員報警,待做完
筆錄後我就去就醫等語(見偵字影卷第58頁);及
證人陳美
瑩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的住戶,106年11月9日上
午9時許,我和甲○○在聊天,後來被告從電梯出來用手肘
撞甲○○身體,二人發生口角。被告倒垃圾回來後,就拿辣
椒水朝甲○○和我噴灑,甲○○手眼都有受傷,我只有被噴
到頭髮等語(見偵字影卷第124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下稱偵2卷】第132頁),從而被告
於106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1樓電梯口持防身噴霧
劑朝告訴人甲○○噴灑,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堪以認定。
②另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 樓電
梯內搭乘電梯時,為阻止告訴人丁○○及戊○○進入電梯,
先以手電筒朝告訴人丁○○及戊○○照射,再持防身噴霧劑
朝其等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丁○○受有角膜損傷、右半側
臉部皮膚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角膜損傷、左半
側臉部皮膚損傷等傷害等節,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
丁○○一直要進電梯,我很害怕,就用防身噴霧器噴丁○○
;當時我搭電梯要上樓,在1 樓時丁○○和戊○○要進來,
我請他們搭下一班,他們就很不高興,開始大聲說話並要衝
進來,我就拿手電筒出來照他們,要他們不要進來,丁○○
就反問我為何不能進去,混亂中我就拿噴霧劑朝他們按一下
,後來噴霧劑就被丁○○打掉並壓住我等語(見偵字影卷第
3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電梯內,丁○○和戊○
○在1 樓要進電梯,我就趕快按關門,丁○○企圖用手將門
打開,我很害怕,就用手電筒照他們,示意他們改搭下一班
電梯,但他們還是堅持要進來,我就拿防身噴霧劑噴丁○○
,同時噴到戊○○,後來我的手就被抓住等語(見偵字影卷
第111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電梯裡面,有
先用手電筒示意丁○○他們不要進來,但是他們還是進來,
我的行為是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經核與
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7 年2 月20
日下午5 點左右,我們準備搭電梯上樓回家,卻在電梯巧遇
被告,丁○○要進電梯時,被告就用手電筒照丁○○,並用
手推丁○○,丁○○問被告做什麼,被告就拿防身噴霧劑噴
丁○○、戊○○和電梯外面的小孩,丁○○隨即搶下被告的
防身噴霧劑,並要戊○○找管理員並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字影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23 頁),
並有警員陳伯齡107 年2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見107 年度
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偵1 卷】第23頁)、告訴人丁○○、
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見偵1 卷第71頁至第73頁)、107 年2 月20日查獲
現場照片暨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見偵
1卷第75頁至第83頁),及原審108年6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防
身噴霧劑1罐及手電筒2支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以手電筒照射及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丁○○、戊
○○等人臉部噴灑之事實,亦
堪認定。
③再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
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防
身噴霧劑是我在便利商店買的,噴霧劑有刺激性,但不會造
成永久傷害,我購買就是為了維護自身安全等語(見偵字影
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噴霧劑之刺激性有所認
識,且若朝他人臉部近距離噴灑,有極高可能吸入人體,刺
激體內呼吸道、消化道等脆弱黏膜部位,產生身體不適反應
,被告竟仍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在極近
之距離下,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甲○○、丁○○及戊○○
之臉部噴灑,並令告訴人甲○○、丁○○及戊○○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犯意乙節,亦臻明確。
④被告雖辯稱:都是告訴人他們先攻擊我、欺負我,我只是要
保護自己;106年11月9日是甲○○堵住電梯不讓我離開,也
對鄰居指指點點;107年2月20日則是丁○○、戊○○硬要進
來電梯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第225頁);被告之辯護人
亦替被告辯稱:本案是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受攻擊的情形下產
生防衛心,被告是要保護自己,不是要傷害別人,是否僅成
立
誤想防衛之
過失犯等語。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地點,先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待被告倒完垃圾後
,因氣憤難平,方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甲○○噴灑,此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亦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美瑩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持防身噴霧劑
朝告訴人甲○○噴灑時,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原審於108年6月26日勘驗事實欄一㈢案
發時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進入電梯
,電梯內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人搭乘。
嗣後電梯門再度開啟
,告訴人丁○○、戊○○欲進入電梯,被告即揮手阻止,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以手電筒朝告訴人丁○○、戊○○
照射。被告隨後將右手伸入上衣右側口袋,從中拿出防身噴
霧劑,並將噴霧劑的蓋子打開,及以手指按壓在噴霧劑上頭
,此時丁○○伸手將被告推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被告即持噴
霧劑朝告訴人丁○○及電梯門外噴灑,丁○○亦隨即抓住被
告雙手,並將被告按壓在電梯角落,隨後丁○○將被告帶離
電梯等語,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告訴人丁○○
斯時係於被告以手電筒照射,並持防身
噴霧劑對準告訴人丁○○及戊○○準備噴灑時,始出手推被
告,告訴人丁○○所為僅係避免遭受被告以防身噴霧劑攻擊
,難認係蓄意攻擊被告,自非對被告不法之侵害;而告訴人
戊○○亦未見有何攻擊被告之舉,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持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丁○○、戊○○2人噴灑,亦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且本案均係由被告主動且先行而為,告
訴人等並無何行為使被告誤以為其將遭受不法侵害,自與誤
想防衛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俱無足採。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期日及庭後具狀(見原審卷第224頁、第
257頁至第263頁)請求調查證據,欲證明告訴人等於108年
11月15日前、同年12月3日下午2時至2時20分許,有以敲擊
住處牆壁之方式激怒被告,及偷聽被告動靜並敲打住處地板
以欺負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61頁);另於本院
具狀請求調閱109年4月15日至4月30日之監視器影像,欲證
明鄰居及管理員長期在其住家門口騷擾其,包括:1、塗東
西在門上。2、破壞門板及門框。3、在門外徘徊、偷聽家動
靜、站崗、盯稍、監視、窺探等。惟查,此僅係被告與告訴
人等之間於本案發生後是否有其他糾紛產生之問題,而與被
告本案強制及傷害之犯行無涉,若告訴人或其他人確有對其
為不法犯行,自可另行蒐證或報警處理,且本案事證已明,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尚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行,
洵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載時、地,敲擊其與告訴人己○○住處
共用壁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己○○居住安寧權利之
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數行為
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丁○○、戊○○2 人受傷,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
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強制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公寓大廈之鄰居關係,雙方本應互相
尊重,被告竟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素有不睦,
故意長期敲打牆
壁發出噪音,影響告訴人己○○之住居安寧及睡眠,另未能
訴諸理性,竟分別以防身噴霧劑朝告訴人甲○○、丁○○及
戊○○噴灑,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均不足取
。惟斟酌被告或因個人心理症狀,長期受有憂鬱、焦慮之情
緒,性格上對於社交活動敏感,人際關係貧乏且存有衝突及
憤慨感受,對他人時常不信任、害怕被遺棄,內在矛盾、衝
突多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28日院醫
事字第1080017361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
237頁至第255頁);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述現獨居,沒有工作,平時
母親會給予生活費支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主文所示。另
以:扣案之防身噴霧劑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電筒2支亦為被告
所有,被告並持以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影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
卷第88頁、第2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依卷附被告之病歷
所示,被告心理症狀歷程已久,長期受憂鬱及焦慮之苦,悲
觀、消沈,長期無法滿足情緒支持之需求,迫切需要他人了
解,情感的表達較不適切且有許多強烈憤怒情緒,感受不被
了解(原審卷第240頁),其情形雖值憐憫,惟其所為已對
告訴人等造成嚴重之困擾,告訴人己○○於本院即陳稱:我
們與被告沒有什麼仇恨,但因被告這樣,造成我們都不敢出
門,我和太太也去看精神科,孫子要去收驚,但被告都把過
錯算在別人身上,所辯毫無證據,是否可以考慮把她重判等
語(本院卷第146頁),因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自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而無
法對被告判處較重之刑,惟被告仍應自我反思其行為對他人
所造成之危害,而非一昧指摘他人均對其不友善,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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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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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姚潤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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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姚潤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噴霧劑壹│
│ │ │罐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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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姚潤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噴霧劑壹│
│ │ │罐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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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