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凡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游子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63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哲凡因知悉郭瑞生經營之「銅璽有限公司」(下稱銅璽公 司),亟需資金週轉,認有機可趁,明知其並無意為郭瑞生 辦理票據貼現,以籌措資金周轉,竟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王志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偕同「王志國」一同至 設於彰化縣○○鎮○○路○ 段○○號之銅璽公司,陳哲凡並自 稱為「陳朝順」而向郭瑞生佯稱:其與「王志國」可協助郭 瑞生辦理票據貼現,以籌措資金云云,致使郭瑞生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為使陳哲凡及「王志國」協助其辦理票據貼 現,遂按陳哲凡的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紙後交 予「王志國」簽收。陳哲凡因而向郭瑞生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1紙得逞。嗣後陳哲凡利用不知情之趙俊鴻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兌現 取得新臺幣(下同)403,740 元款項,另透過林湧源以附表 編號11所示之支票,向蔡俊源貼現取得20萬元。因郭瑞生始 終未取得任何票據貼現款項,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卻已 遭提示兌現,先撥打「王志國」所留之行動電話,無法取得 聯繫,遂聯繫陳哲凡並索回其餘支票,陳哲凡僅返還附表編 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7 紙,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支票,事後經蔡俊源以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提示兌現,郭瑞生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瑞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凡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郭瑞生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因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本院因而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除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例外,其 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於本 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 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曾將自己真實姓名告知告訴人,且知悉 告訴人有資金上需求,欲以票據貼現之方式,籌措資金周轉 ,以及其曾偕同「王志國」至銅璽公司,目睹告訴人開立如 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王志國」,並知悉告訴人為辦理票據 貼現始開立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但附表所示之支票,實際 上並未辦理票據貼現,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經由 趙俊鴻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取得403,74 0 元,另透過林湧源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向蔡俊源貼 現取得20萬元等事實(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 第66頁至第67頁、第112 頁、第127 頁、第132 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王志 國」與告訴人認識,由告訴人與「王志國」辦理票據貼現的 事,而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也都是「王志國 」簽收,告訴人並沒有委託我辦理票據貼現,所以我沒有對 告訴人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知悉告訴人亟需資金週轉,而於106 年5 月31日,偕 同「王志國」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銅璽公司,表達願協助告訴 人辦理票據貼現,告訴人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紙交 予「王志國」之人簽收,然告訴人開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實際上均未用以辦理票據貼現,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支票,經被告使用其向趙俊鴻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提示兌現取得403,740 元,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則 經被告透過林湧源,持以向蔡俊源貼現取得20萬元,再由蔡 俊源以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1所示 之支票;告訴人則因始終未能取得任何票據貼現的款項,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遭提示兌現,其又無法與「王志國」 取得聯繫,而向被告索回其餘支票,被告因而交還告訴人如 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見偵查卷 第52頁至第54頁、第79頁、原審卷㈠第216 頁至第224 頁) 、證人趙俊鴻於偵訊中(見偵查卷第81頁)、證人林湧源、 蔡俊偉於警詢、偵訊中(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2頁 至第54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駕車前至銅璽公司之路線圖、照片、 被告駕駛之ASP-0089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60026552號函檢附之 蔡俊偉帳戶開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 日中業執 字第1070003473號函檢送之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 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7 年1 月30日彰六信代 字第103 號函檢送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5840號函檢 送之交易明細資料、「王志國」簽收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之 銅璽公司支票收訖簽回條、臺中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2日中 業執字第1070008131號函檢送之銅璽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 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3頁),上開事 實,自堪認定。 ㈡因被告對於告訴人開立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目的在於辦理 票據貼現,以籌措資金周轉一節,並不否認,而供稱:「我 有聽到郭瑞生與王志國在談論作票貼貸款,所以當下郭瑞生 就開支票給王志國」、「當時是一位朋友介紹郭瑞生有資金 需求,希望我可以幫忙作票貼,因為我是在幫人作票貼並收 佣金的人」、「一開始是作票貼,他要把銀行的帳號給我, 我去跟銀行問,說郭瑞生之前有中租迪和貸款過,就不能作 票貼,我有說我這邊無法承接,於是介紹王志國給他認識。 王志國是在作代辦貸款的」、「當時他們在現場有談票貼的 情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 ,然不論是被告或王志國,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結果,並未用於辦理票據貼現,以協助告訴人取得所需周 轉資金,業已認明如前,足認被告與王志國係以協助票據貼 現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及支票提示兌 現後的款項。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 所示之支票係於106 年5 月31日,被告和他朋友「王志國」 說可以幫我做票貼,我就開了該等支票,他們2 人當場將支 票拿走,表示在第1 張支票兌現前,就會把全部款項帶過來 ,被告說「王志國」是聯合票貼的員工,我並沒有問「王志 國」那邊狀況,「王志國」也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寒暄, 但後來我並沒有拿到任何票貼款,因為我無法聯絡上「王志 國」,我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是我的支票有問題,但我 的支票當時是正常的,因被告承諾幫我票貼的事沒有做到, 被告有將未到期的7 張支票交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 、第79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有於106 年5 月 31日開了十幾張支票給被告與「王志國」,「王志國」是被 告帶過來的,我與被告是因為買車而認識的,被告自稱是車 行、當鋪老闆,我有透過他介紹向中港車行購買福斯休旅車 來辦理貸款,我購買該車後就跟他貸款,我只付了28萬元, 他說車子資料暫時先放在他那邊,我就可以從他那邊先拿1 百萬元以上的資金出來周轉,後來被告說他公司沒辦法貸款 予伊,才談到改用票貼方式,被告有寫一張紙載明要伊開票 的票款、發票日(告訴人當庭庭呈,附於原審卷㈠第231 頁 ),當時「王志國」並不在場,我後來就照這張紙開票給被 告與「王志國」去做票貼,約定我開立11張支票,可以拿到 180 萬元,並有約定要先拿到票貼款,才能提示該等支票, 但後來我並沒有拿到任何票貼款項,我就要求被告將支票返 還給我,但還是有2 張支票已經兌現,還有一張票號FA0000 000 支票拿不回來,我就申請掛失止付;我開支票辦理票貼 的事都是與被告聯繫的,沒有與「王志國」聯繫過,支票是 被告要求「王志國」簽收的,我與「王志國」僅有講過幾句 話,整個票貼過程都是被告主導的,票貼細節是在106 年5 月31日前,我就與被告談妥了,且被告說辦理票貼的是他朋 友,他已經跟他朋友都講好了,「王志國」只是他朋友的員 工,來代他朋友拿支票的,「王志國」有留下一個電話號碼 0000000000,但我在第一張支票被提示兌現後,有打過該電 話聯絡他,但電話都不通,我就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當時 是跟我說票貼款應該過2 、3 天就下來了,但我不想要再辦 理了,就要求被告將支票還給我,但被告只有還給我發票日 為7 月20日及8 、9 月份的支票,發票日為7 月5 日的支票 並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至第223 頁),因 告訴人就有關協助辦理票據貼現為由,誘使其開立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1紙的過程,係由被告所主導,且告訴人始終 是與被告接洽、聯繫等情節,指證歷歷,顯非憑空杜撰,再 佐以告訴人於原審中庭呈之載明被告要求其開立之支票票款 、發票日之紙張(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經核與告訴人所 開立用以辦理票據貼現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支票之票 面金額與發票日期均相同,且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告訴人所 提前述紙張上有關發票金額、日期,均係由其所親自書寫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證,應 係事實,被告如果並未參與本件假藉票據貼現籌措資金,向 告訴人詐騙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何又豈會在其偕同「王志 國」至銅璽公司前,即已將告訴人所需開立支票的發票日期 與金額,先行擬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而證人即銅璽公司員工曾熒棻於原審中證稱:偵查卷所附被 告前往銅璽公司的照片,是由我拍攝的,印象中照片中的2 位男子都有與告訴人交談,但主要是在庭的被告與告訴人談 話,好像是在談支票與車子的事,後來聽說告訴人有開立支 票給他們,我事後也有看到支票簽收回條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68 頁至第175 頁),證人曾熒棻之證述情節,與告訴人 前揭指證有關辦理票據貼現,而要求其開立交付附表所示支 票的過程,主要是被告在主導的證詞內容,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前揭辯稱其僅是「王志國」協助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 其並未參與云云,屬片面卸責之詞。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勘驗證人曾熒棻拍攝被告與「王志國」在銅璽公司的 過程,顯示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支票的過程,並未與被告或 「王志國」有所研商或討論,且被告與告訴人、「王志國」 並肩而坐,被告坐在中間,被告的左側乃負責開立票據的告 訴人,被告的右側則坐著「王志國」,此有本院109年9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該 拍攝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被 告當時的所處位置,因為就緊鄰著告訴人的身旁,當可清楚 觀察到被告所開立的票據,足認其於警詢辯稱:當下告訴人 就開支票,幾張我不清楚,金額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 第7頁反面),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而告訴人於開立支票前 ,並未與被告或「王志國」有所討論,對照其前揭所述,因 被告事先已擬妥所需開立支票的發票日期與金額,告訴人因 而僅需照被告事先擬妥的內容為開立即可,因而未於當場與 告訴人或「王志國」有所討論,即不足為奇,反而可以證明 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的真實性。 ㈤另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未經被告或「王志國」 持以辦理票據貼現外,其中附表編號1 與附表11所示之支票 ,事後均遭被告持以提示兌現,以及持向他人借調現金等情 ,且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亦 係由被告持以歸還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認明如 前,足認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實際上係由被告 取得與支配。被告就其如何取得附表編號1 與編號11所示之 支票,時而辯稱:因「王志國」曾欠我1 百多萬元,所以交 付該2 張支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127 頁、原審 卷㈡第189 頁),時而證稱:「王志國」拿這2 張支票向我 借款(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4 頁),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而難採信。何況,其明知告訴 人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提供交付予「王志國」的目的,僅在 於委由「王志國」協助辦理票據貼現,「王志國」並無擅自 處分附表所示支票的權利,若非其與「王志國」之間,早有 謀議,藉此詐騙告訴人,豈有可能未加質疑,即收受「王志 國」轉交的支票之理!另該自稱「王志國」之人留予告訴人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 號,經查亦非名為「王志國」之人 所申請使用,且於106 年1 月5 日申請使用後,於同年7 月 15日即已申請停用,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按(見偵查 卷第96頁),而被告除提出其與自稱「王志國」之人聯繫之 電話外,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自稱「王志國」之人 之真實身分資料,且被告所稱「王志國」的聯絡電話000000 0000號,經查亦非名為「王志國」之人所申請使用,並於10 4 年10月間即已停用,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70頁),被告顯不可能於106 年間以該門號與「 王志國」取得聯繫。由此可證,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向其索討 其餘的支票,所以我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門號與「王志國 」聯繫,並向「王志國」取回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後,將之交還告訴人等語,應非事實。 從告訴人所開立的附表所示支票共11紙,其中2 紙即附表編 號1 與編號11所示2 紙支票,已有被告持以提示兌現或持以 向他人借款,而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 7 紙支票,事後亦係由被告持有,再歸還告訴人,倘若被告 並未參與向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何以告訴人受 騙交出的支票,絕大部分均由被告持有與掌握,由此益徵被 告前揭所辯不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以協助辦理票據貼現為由,向告訴 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後,全然未用以辦理票據貼現, 反而是由被告自行取得其中2 紙支票票款,嗣因告訴人要求 下,始由被告交還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0所 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 現之真意,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王志國」以謊 稱可協助辦理票據貼現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6518號、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並無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之意願,而向告訴人謊稱可為其 辦理票據貼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委託被告為其辦理票據貼現,則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處 理事務時,既已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 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能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與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 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與答辯之保障,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王志國」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施以一詐術行為,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1 紙支票,並陸續提示兌現而取得附表編號1 與編號11所示面 額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 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 接續犯。至於被告事後雖曾將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王志國」 於106 年5 月31日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其與「 王志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縱令事後返還部分 詐得之財物,僅屬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沒收問題,仍 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供週轉,夥同姓名年籍 均不詳而自稱「王國志」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告 訴人詐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加以非難 ;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情節非輕,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迄 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不一定、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㈡第 192 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⑴被告與「王 志國」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取得告訴人所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並自承其已取得附表編號1 與編號11所 示之支票,且業以提示兌現或持向他人借調現金等方式取得 該2 紙支票票款共603,740 元,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603,74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⑵另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支 票,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堪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⑶至附表編號2 與編號5 所示之支票,被告與「 王志國」迄今雖尚未歸還告訴人,然該2 紙支票迄今均無提 示紀錄,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業據告訴人申報票據遺 失,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 度司催字第210 號裁定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9 頁) ,而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則已罹於1 年之時效,是上開2 紙 支票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採證、認事與用法 ,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 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1 │銅璽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FA0000000 │106.6.7 │403740 │106年6月7日經存入趙俊 │ │ │ │作社 │ │ │ │鴻申設之台新銀行沙鹿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提示兌現(支票影本│ │ │ │ │ │ │ │,見偵查卷第47頁) │ ├──┼────┼───────┼─────┼────┼────┼───────────┤ │ 2 │銅璽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FA0000000 │106.6.24│454300 │經告訴人申報票據遺失,│ │ │ │作社 │ │ │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 │ │ │ │ │ │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 │ │ │ │ │ │ │度司催字第210 號為公示│ │ │ │ │ │ │ │催告之裁定(見偵查卷第│ │ │ │ │ │ │ │119 頁) │ ├──┼────┼───────┼─────┼────┼────┼───────────┤ │ 3 │銅璽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FA0000000 │106.8.24│475830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作社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 │ │ │ │ │ │ │) │ ├──┼────┼───────┼─────┼────┼────┼───────────┤ │ 4 │銅璽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FA0000000 │106.9.3 │489650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作社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 │ │ │ │ │ │ │) │ ├──┼────┼───────┼─────┼────┼────┼───────────┤ │ 5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7.5 │432855 │未經提示 │ │ │ │和美分行 │ │ │ │(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 │ │ │ │ │ │ │97頁至第98頁) │ ├──┼────┼───────┼─────┼────┼────┼───────────┤ │ 6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7.20│467145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和美分行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原審卷㈠第98頁)│ ├──┼────┼───────┼─────┼────┼────┼───────────┤ │ 7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8.5 │462572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和美分行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原審卷㈠第99頁)│ ├──┼────┼───────┼─────┼────┼────┼───────────┤ │ 8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8.20│437428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和美分行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 │ │ │ │ │ │ │面) │ ├──┼────┼───────┼─────┼────┼────┼───────────┤ │ 9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9.5 │482075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和美分行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原審卷㈠第97頁)│ ├──┼────┼───────┼─────┼────┼────┼───────────┤ │ 10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9.20│517925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和美分行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反│ │ │ │ │ │ │ │面) │ ├──┼────┼───────┼─────┼────┼────┼───────────┤ │ 11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6.20│200000 │被告經由林湧源持以向蔡│ │ │ │ │ │ │ │俊偉調現20萬元,蔡俊偉│ │ │ │ │ │ │ │於106年6月20日存入其申│ │ │ │ │ │ │ │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 │ │ │ │ │ │ │現(支票影本,見偵查卷│ │ │ │ │ │ │ │第4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