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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定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 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前巷道,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甲○○裝設監視器,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水盆盛水朝告訴人之腳踝以下潑灑,而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 對人或對物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暴力而言;「侮辱」,則係指 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 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之程度;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 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又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 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 ,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 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 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 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 之侵害。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 其言論內容、動作比對前後,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 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或 動作出現,即當然該當侮辱之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證述、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及在場員警之職務報告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巷道 ,與告訴人因裝設監視器及界址問題發生口角,並以水盆盛 水倒在地上之情,惟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 因為告訴人挑釁、騷擾,才會潑水,且其是將水倒在其私人 土地上,非往告訴人腳上潑灑,告訴人腳上的水是自己踢地 面的積水造成,其沒有潑到告訴人,潑水目的是嚇阻,沒有 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行為等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潑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係倒水在私人土地上,沒有 對著告訴人潑水,並沒有做出要侮辱她人格的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潑水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33頁、第53頁、 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9頁),經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員警黃文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 頁、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144至1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林華笙、黃文嵩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 市○○區○○段○○○○○號臺中市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3月13日)、土地登記謄本、被告 提出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巷道路面範圍及鄰近土地鑑界相關之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臺中縣政 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中縣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臺回覆信件 等函文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37至45頁、第53至 54頁、第71頁、原審卷第37至45頁、第65至87頁、第123頁 ),此等部分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腳踝以 下潑灑,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云云,然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文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現場告訴人請工人更換監 視器,被告覺得有妨害秘密的嫌疑就吵起來,獲報去現場調 解糾紛。到現場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那塊地是私人土地或道 路一直爭執,最後被告就拿水潑地板,水量比較多,然後溢 過去溢到告訴人的腳。去現場時,被告還沒有潑水;我們在 現場,不可能讓被告朝人潑;被告不是直接往告訴人的腳那 邊潑,主要的水量都是落在這裡,然後慢慢的像海浪這樣慢 慢過去(證人手比照片左下角,往斜上方移動);因為告訴 人還是有在移動,前進後退這樣子講話,講到火氣都上來了 ;被告總共潑了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 ⒊又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於檔案名稱SUNP 0011.AVI中,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裝設監視器及土地所有 權之問題不斷發生爭執;另檔案名稱SUNP0012.AVI中,於影 片時間22分16秒至26分9秒間,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 開問題持續發生爭執,惟於影片時間23分31秒與26分9秒間 ,已可見員警站立於被告旁邊並出言為雙方調停,告訴人斯 時位於地上紅色虛線之左側即畫面左側地面之位置,被告並 有揚言稱:「我要跟妳講,我要執行動作,她如果再踏進來 我就實施驅離」等語,復於影片時間26分10秒至27分16秒間 ,可見被告走至洗手檯拿起金屬鍋具並轉身時,告訴人係站 於紅色虛線右側地面,後被告即將該鍋具內之水潑往告訴人 腳旁約40至50公分、紅色虛線左側之地面,該潑出之水並順 勢流往告訴人雙腳站立處,此時亦可見告訴人站立於紅色虛 線右側地面,被告復再告稱:「我再一次喔!就直接潑人了 喔!」之語,此際即可見告訴人之右腳跨越至紅色虛線之左 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 。 ⒋依上開證人黃文嵩前揭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 ,參照被告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 可認事發當日,應係被告尚未潑水時,員警即已到場處理, 嗣被告認為告訴人未經許可進入其家私人土地,且經口頭勸 阻無效後,始持水盆盛水往自認屬其私家土地之地面(即原 審卷第43頁照片紅色虛線之左側)潑灑,覆水又因地勢而自 然流向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即原審卷第43頁照片紅色虛線 之右側)。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第1次潑水時,員警尚未到場及被告係要拿水往其胸前潑灑 云云(見原審卷第144至148頁),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證外, 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尚難採信。又被告並非將水直接朝告訴 人身上潑灑,且自被告於潑完水後,尚且陳稱:「我再一次 喔!就直接潑人了喔!」之語,足見被告僅係欲藉由將水潑 灑至地面之方式,用以示警防免告訴人繼續進入其認定屬私 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內,倘告訴人仍繼續前進則被告即會直接 對人潑水,就其過程觀之,堪認被告潑水並非針對人身部位 所為,方有揚言再一次即直接潑人之語。準此,縱因此造成 告訴人之腳踝遭水噴濕,仍與直接對準告訴人身體潑水之情 形不同、程度亦有別,實難認已達到對告訴人施以直接或間 接之暴力程度。況如欲藉由潑濕他人身體以達貶損其人格之 目的,較常見之方式多係直接朝向對方潑水,致對方身體、 衣物確實產生明顯之整片水漬、甚或造成頭髮、衣物濕潤並 滴水之情況,被告捨此不為,而僅向地面潑水,在在可認被 告應確係以上開方式,期使告訴人退出其所認定之私人土地 範圍內,而非藉由使告訴人之身體被濺濕之舉,用來貶抑其 之人格及聲譽。 ⒌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屬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或體 力之強暴手段程度,而與「強暴」及「侮辱」之要件仍為有 間,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之人格或聲譽遭受貶損,被告辯稱 其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語,應屬可採;起訴 書意旨認被告以水盆盛水朝告訴人腳踝以下潑灑之強暴方式 侮辱告訴人云云,即難認有據。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 稱遭被告潑水有受辱之感覺等語,然此僅單係告訴人主觀情 感表述,未足以此即就被告潑水係意在彰顯不屑輕蔑之意, 且所為是否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應綜合整體客觀情狀認定 如上,非可單憑告訴人一己所言,即推論被告有侮辱之犯意 。 ㈢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以盛水往地面 潑灑,致告訴人因而遭水滴濺濕之行為,已達強暴程度,且 為被告出於侮辱之主觀故意,並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 評價因而受貶損之情事。是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舉之證 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 六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在政見發表會之公開場合持盛有飲 水之紙杯擲向講台上之侯選人,顯已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 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 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滿盛的水潑向告訴 人,顯係以粗鄙的舉動、強暴之方式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 辱他人之意,縱雖被告辯稱:該潑水舉動僅係阻止他人進入 土地的舉動云云,惟其阻止告訴人進入土地之方式應仍在法 律規範範圍內為之,尚不得據而任意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 人格而侮辱他人,且當時警員已經在現場,自得以請警員處 理雙方之紛爭,而非再以此潑水之舉動侮辱告訴人;又被告 亦自承其潑水前已與告訴人間爭吵不休,顯見被告當時因此 心生憤怒,而將大量水滿溢,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 警員等人面前朝告訴人之方向的地面潑水,表徵其輕蔑告訴 人人格之意涵。且本件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區○○段○○○○ ○號(即原判決所載紅色虛線右側地面部分)為告訴人之配 偶所有,而紅色虛線左側地面部分土地係臺中市所有之公有 地,紅色虛線左側地面土地已有多起訴訟,被告難以推諉不 知該土地並非其自家所有,顯見其係以自行認定之情形,做 為其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意之推諉卸責之詞, 亦難以其自認該地面為其自家地面,而認被告主觀上無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原判決以上開判決理由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辯以其在住處前的巷道與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為告訴 人裝監視器往其家大門方向,妨害其隱私權,其請告訴人移 動角度,並要求告訴人不要踏其的土地,因此當天發生口角 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復辯稱:告訴人有裝監視器,其 懷疑會拍攝到其家的室內,跟裝設的師傅講要調整角度,師 傅轉告告訴人說渠等騷擾他、妨害他工作;師傅施工時,告 訴人沒有在場,是用電話通知告訴人到場;告訴人到場後, 就打電話報警說其在騷擾她作業,其有跟告訴人說監視器的 角度侵害隱私,並且告訴告訴人請他離開紅線的位置,其有 請人鑑界,並請她離開,告訴人回稱這是國有地;警察到現 場,告訴人也是這樣跟警察說,其也有跟警察說這是依法申 請鑑界過,其請告訴人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 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1日豐地二字第10800057 77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6月24日中市建養字第10 40078095號函、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照片及建造執照簽證案件開工工地現場照片等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地上 的紅線沒有代表什麼意思,因為被告把1520的地他愛怎麼噴 或是寫私人土地,這個公所都知道,他都是在那邊,他都自 已愛怎麼畫他就怎麼畫,主要柏油路不是他們家的地云云( 見原審卷第149頁),告訴人復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稱發生地 點係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配偶所 有,緊臨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即原判決記載 紅色虛線左側地面部分係臺中市公有地,告訴人配偶與被告 之父因上開土地多有訴訟等情,復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見本院第31、33頁)。又證人黃文嵩於原審證 稱:其去現場看到他們,他們是爭執於那塊道路是不是他們 家土地,告訴人站在道路的中央,現在已經確認是道路了, 後來有確認是道路,那時候被告說那是他們家的私人土地, 叫告訴人不要踩進來,說如果踩進來他就在那邊裝水就要潑 ,後來的話,後來被告就一樣站在那邊,監督裝監視器的工 人,最後還是一直在爭吵,告訴人說這土地不是他們家的、 是道路,然後被告說這土地是他們家的、不是道路,這個問 題也是一直吵一直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揆諸上開 各該所述,姑不論爭執地點土地究係何人所有,惟就被告與 告訴人確有因上開土地各有主張,迭有爭執,是日亦確有口 角爭執且猶需員警到場處理紛爭甚明。 ⒉按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 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 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 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依被告所辯、證人黃文嵩證述及原審當 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裝設監視器及土地所有權之問題不斷發生爭執,嗣被告以 鍋具盛水潑往告訴人腳旁,水流順勢流往告訴人雙腳站立處 等情,並未直接潑灑告訴人,至為明確。此與直接以水對準 他人身體潑灑之情形不同、程度亦有別,難認被告已達到對 告訴人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暴力程度,尚與「強暴」及「侮辱 」之要件有間。況倘被告潑水係欲藉由潑濕他人身體以達侮 辱之目的,衡情當係以直接朝向對方頭臉部、身體潑水,使 對方浸溼而倍感狼狽,而被告既與告訴人已有所糾紛,復認 為告訴人進入其土地之範圍,意欲使告訴人退出其所認知之 土地範圍,而朝地面潑水,堪認被告確係以潑水方式,期使 告訴人退至潑水之範圍以外,其主觀上在於驅趕告訴人,顯 非藉由使告訴人之身體被濺濕,用來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聲 譽。上訴意旨所指政見發表會上之公開場合持盛有飲水之紙 杯擲向講台上之侯選人,顯已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 ,而有侮辱他人之意云云,與本案事實迥異,自無從比附拘 牽。 ⒊又告訴人雖堅稱被告潑水2次,第1桶水要潑其身上,往其身 上胸前潑,其退一步就潑到大腿以下,水就濺上來,第2桶 他拿起來濺一下,警察攔在旁邊(見原審卷第147148頁)云 云,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是在汰舊換新,並沒有 特意要拍攝被告,被告越來越惡劣,其就打電話給警察,他 就很大聲,拿水潑其,他準備要潑第2桶水時,警察剛好來 ,就被警察制止,所以他沒有潑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 揆其上開所述係被告係僅有潑水1次,第2次即為員警所制止 而未潑灑。而證人黃文嵩於原審證稱:被告就拿那個水潑地 板,那個水量比較多,然後溢過去,溢到告訴人的腳,腳踝 以下這樣子;其去的時候還沒有潑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且就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並無從證明被告有2度潑水之 情事,是就現有證據觀之,僅有證人黃文嵩到場時所目睹被 告對地面潑水之動作,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另有如告訴人 指證之向其身上胸前潑水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目的潑水,縱其舉 止有使告訴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然此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 ㈢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㈠起訴書認另認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以水潑灑告訴人前揚 言:「不准站在那裡,不然就要你好看」等語,依實害行為 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實害行為之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語。而本件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 亦同此認定,則法院認定已起訴之強暴公然侮罪嫌不能證明 犯罪,則與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並無 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又被告聲請 調查現場紅線左側係私人土地,為其家中所有云云,及調查 其潑水前告訴人有無說「你們家都很雞歪」云云,上開情節 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淑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