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煙朝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旻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伶慈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250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煙朝
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陳永旻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煙朝、陳永旻所辯未詐欺云云屬經
原審法院
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
上訴意旨固稱觀諸被告林煙朝
與被告陳永旻簽訂之「訂購合約書:手拉胚茶壺」檔案最後
修改時間係104年4月1日,而與被告陳永旻簽訂之「契約書
:臺灣獅頭」檔案最後修改時間是104年5月11日,應可認定
2份契約非臨時製作,而屬真正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陳永
旻提出之電腦文書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雖認本
案「林煙朝大肚紅南屯燒訂貨單.doc」及「林煙朝台灣獅頭
.doc」分別於2015/4/1及2015/5/11為最後1次檔案修改日期
,然亦載明「相關時間戳記均可利用軟體工具進行修改」,
有該局109年6月1日調資伍字第10903220590號函
可參,而鑑
定
證人李威成於本院亦
結證:「包括檔案的3個時間,建立
、修改跟存取,這3個時間都可以透過工具去做修改」、「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在修改的時候,他要怎麼修改
?)首先要先看他要修改哪個檔案,然後去啟動那個工具,
在那個工具裡面去指定你要修改的那個檔案的位置,再去裡
面的,它一定會有一些相關的參數去做設定,比如你今天要
修改的是檔案的建立時間,那你就在建立時間的那個屬性的
資料上面去修改成你想要的這個時間等等的,以此類推。」
、「(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問:…你這邊有記載到一個內
容,你說相關時間戳記均可利用軟體工具修改,我想問你,
目前來講有什麼樣子的一個軟體工具可以進行修改?)你只
要去GOOGLE,其實有很多工具,你只要,比如說下『檔案時
間』,然後空格『修改』等等,像是New Time File。」、
「沒有修改的部分反而是很難去證明它。」、「(你的意思
是說在GOOGLE只要搜尋『檔案日期修改』就可以找到很多不
同的相關修改軟體,是嗎?)對,沒錯。」、「有的是要付
費,有的是免費的,都有,就是你要去找看看。」,亦有本
院審理筆錄
可按,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手機搜尋得免費之
各個不同版本之「New File Time」軟體,從而上述「林煙
朝大肚紅南屯燒訂貨單」及「林煙朝台灣獅頭」之檔案建立
日期及修改日期均屬可事後輕易修改編撰之日期,並不具公
信力,不足僅據此等檔案日期即捨棄其餘不利被告事證,致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無任何其餘有利被告事證
可憑
,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
犯後又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2人並
應各向公庫支付如本判決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煙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居臺中市○○區鎮○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陳永旻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5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煙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永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煙朝與王繽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發生
車禍事故,林煙朝因此向王繽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59號案件偵辦後
提起公訴,林煙朝並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王繽漢賠
償新臺幣(下同)177 萬1084元,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
度交附民字第10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
改以105 年度訴字第3587號事件審理。林煙朝為取得前開民
事事件勝訴判決,竟與陳永旻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手拉胚茶
壺、臺灣獅頭等商品並無任何買賣之真意,先於105 年7 月
25日前某日,在林煙朝位於臺中市○○區鎮○巷0 ○0 號居
處,簽立內容不實之「訂購合約書:手拉胚茶壺」(下稱手
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契約書:臺灣獅頭」(下稱臺灣
獅頭契約書),內容分別為陳永旻經營之海丞企業有限公司
向林煙朝訂購手拉胚茶壺共500 支(合約
期間為104 年4 月
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臺灣獅頭共200 個(合約期間
為104 年5 月11日至104 年11月30日止),再由林煙朝於10
5 年7 月25日向本院提出前開民事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時,檢附上開「訂購合約書」、「契約書」,以作為林煙朝
請求工作損失損害賠償之依據,致前開民事事件第一審承審
法官採認上開非屬真實之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
契約書而
陷於錯誤,判決王繽漢應賠償林煙朝148 萬4304元
(其中工作損失為139 萬20元)。王繽漢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431 號事件
審理,該事件承審法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手拉胚茶壺訂
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約書均非真正,而改判王繽漢應賠償
林煙朝5 萬520 元(即林煙朝主張之工作損失不可採),林
煙朝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王繽漢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林煙朝、陳永旻、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280 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煙朝、陳永旻及其
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林煙朝、陳永旻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均辯稱
: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約書之內容均為真實
,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林煙朝之辯護人辯護稱:「大
肚紅」、「南屯燒」等文字均經申請商標註冊,使用來自臺
中大肚及南屯之土壤,呈現之顏色與採用之土壤土質相關,
此乃商品之特色,且訂製品均為被告林煙朝手工製作,
兩造
簽立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約書之真意即於前
開條件下,交由被告林煙朝自由創作,因此,契約雖僅約定
長、寬、高及價格,而未約定樣式,然既然訂明為「大肚紅
」與「南屯燒」,足認訂約雙方對訂製品之材質、款式、尺
寸、色彩、亮度均已有約定;此外,被告林煙朝就臺灣獅頭
之頭型部分,則有模具可以灌漿製作,僅鬍鬚及顏色由被告
林煙朝創作,款式、成品大同小異,僅有規格上之差異,本
無明訂之必要;再者被告林煙朝於陶藝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則本案契約內容並非不尋常,況被告林煙朝經營印刷廠,
為
殷實之人,實
無訛詐法院之原因與必要云云。被告陳永旻
之辯護人辯護稱: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約書
訂約時間並非相同、內容之文字及用語亦有不同,
堪認非臨
訟製作;另被告林煙朝與陳永旻並非
法律專業人士,契約中
未約定保證金、簽約金與罰則要屬正常;再者,契約簽訂
期
日為104 年,迄今業已久遠,被告林煙朝及陳永旻方無法提
供備料證明、訂單、交易相關往來文件;本案契約內容均為
真實,被告陳永旻無詐欺之必要等語。查:
㈠
告訴人王繽漢於104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497
巷往黎明路1 段395 巷方向直行,途經黎明路1 段497 巷37
號前(即黎明路1 段497 巷與鎮平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與被告林煙朝駕駛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
告林煙朝因而受有臉部外傷、左手第5 指近端指骨骨折合併
脫臼、左腿外傷等傷害,經送請肇責鑑定結果:被告林煙朝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
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
人
拘役30日確定,被告林煙朝則對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舉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約書為證據
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致民事一審法官採認而判決告訴
人應賠償被告林煙朝148 萬4304元(其中工作損失為139 萬
20元);被告林煙朝並
聲請查封告訴人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號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0 ○00號房屋(下稱告訴人中和巷房屋);嗣因告訴人不服
該前開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 年度上字第431 號事件審理,該事件承審法官於調查相
關事證後,則認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約書均
非真正,而改判告訴人應賠償被告林煙朝5 萬520 元確定等
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民事一、二
審判決、本院106 年9 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申字第10
9624號函在卷可參(他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
認定。
㈡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及臺灣獅頭契約書為訛偽之認定:
1.觀諸被告林煙朝與陳永旻簽訂之契約內容如下:「一、契約
期間:2015年5 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二、契約規格
、數量、價格1.規格:38Cm/30Cm/9Cm ,2.數量:200Pcs,
3.價格:NT$5800 /Pcs( C . I .F . 日本、沖繩) ;三、
包裝:木框盒(5Pcs /Carton);四、交貨:11月底一起交
貨,辦理空運至日本、沖繩縣宜野灣市;五、付款方式:日
本收到貨後,直接用美金支付;六、備註:此由臺灣海丞企
業有限公司代表日商三裕商事株式會社採購( 下稱三裕株式
會社)。出口事宜一併由海丞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訂約日期
:2015年5 月11日」,另「一、訂購合約期間:104 年4 月
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二、訂購、規格、數量、價格:
1.規格:14CM/9CM/19C M,2.數量:大肚紅300 支;南屯燒
(大陸款)200 支,3.價格:NT$5000 /支;三、包裝:木
製錦盒(24支/ 紙箱);四、交貨日期:72支/ 月;五、付
款方式:每月結算一次,交貨後以現金支付;六、備註:因
為手工製品,沒強制每月交貨數量,以彈性方式可多些或少
些,簽約日期104 年4 月1 日。」固有臺灣獅頭契約書、手
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附卷可參(他卷第49頁、第51頁),足
認訂購之數量非寡、價格非低;然,對照被告林煙朝所提其
他陶藝品訂購單上或有標明訂製品需求,如「會叫(馬聲)
」、「素胚」、「獅頭大」、「獅頭小」、「茶壺(陶器)
」、「(南屯燒)」、「茶壺(素面)」、「南屯燒茶壺竹
把」等(本院卷一第91至121 頁),顯見陶藝品訂製款式各
異,且根據訂購者之需求為特殊載註;佐以被告林煙朝之作
品呈現之色彩及亮度或有暗甘色、紫砂色,外觀上或於壺身
噴綴出香灰,抑或運用浮雕、陰刻手法而於壺身刻出不同山
水、花鳥、人物、書法等紋路,另有被告林煙朝提出之作品
集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85 至187 頁、本院3587號民事卷一
第72至126 頁),則單以茶壺為論,被告林煙朝作品之外觀
少則有提把之有無、多則包含是否雕刻紋路、紋路之範圍、
呈現之色彩、亮度等均有差異,規格之長、寬、高更各有不
同,
堪認本案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約書僅約
明尺寸而未有任何附件或圖示,實無足以特定訂購物件之內
容。
2.另證人陳永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手拉胚茶壺沒
有約定樣式?)因為「南屯燒」與「大肚紅」有申請專利,
專利本身就有樣式,不需要特殊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204
頁),及證稱:大肚紅與南屯燒有申請專利,就是以我跟他
買的樣式送給人家,人家同意就照這個樣式,沒有其他樣式
,包括蓋子、把手、茶壺形狀都沒有約定,因為有申請專利
,林煙朝每只作品都不一樣,當時有附樣式的照片,沒有約
定顏色及圖樣等語(本院卷二第211 頁、第219 至220 頁)
,然被告林煙朝僅就「大肚紅」、「南屯燒」字樣申請商標
註冊,並無申請專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37 頁、第145 頁),另被告林煙朝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大肚紅指是採自大肚山的土,南屯燒是指在南屯那
燒製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則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僅
約定「大肚紅」及「南屯燒」,實無從特定作品之規格及樣
式;加以,被告林煙朝作品外觀、形式、色彩各不相同,業
如前述,若被告林煙朝與陳永旻契約之真意在於依照被告陳
永旻先前買受之樣式訂製,應有訂製之圖樣附件為據,惟本
件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並未有任何附件或附圖,業經證人
陳永旻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9頁),則證人陳永旻證稱:
契約約明大肚紅與南屯燒即可特定商品內容等語,
顯非可採
。
3.又證人陳永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海丞公司為有限公司,
屬家族公司,實際上是我在經營,主要從事海產買賣,從83
年成立迄今20餘年都是從事出口魚骨、魚翅等至日本,主要
是出口給日本生化學株式會社及U WORK株式會社,基本上就
這兩家;三裕株式會社不是海丞公司的主要客戶,臺灣獅頭
契約書是海丞公司與三裕株式會社的第一筆交易;此外,我
與羅為民沒有交易過,本案的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也是第
一次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12 至222 頁),另依據海丞公
司提出之出口報單顯示,海丞公司僅出口魚骨、魚翅至日本
,未有其他出口項目有前開出口報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71 至417 頁),堪認藝術品之出口並非海丞公司營業項目
,且出口對象不論日方之三裕株式會社抑或陸方之羅為民均
非海丞公司慣行或密切往來之客戶。再觀之被告林煙朝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日本及大陸客人都是以電話聯絡,沒有訂購
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陳永旻供稱:訂購價格
在合約上都已經訂了,也有尺寸、材質是土,上開陳述均無
證明也沒有照片為附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煙朝尚未交付任
何成品,也沒有留存半成品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
),另證人陳永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日本人交易靠的
是信任,我沒有收過訂金,我與三裕株式會社間關於臺灣獅
頭契約書目前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另外我也沒有跟羅為民訂
約,除了電話往來,關於本案手拉胚茶壺之訂購也沒有其他
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12 至217 頁、第221 至226 頁),
及證稱:(問:為何沒有跟日本或大陸客戶訂約,卻跟林煙
朝訂約?)因為被告林煙朝是較出名的藝術家,跟他訂約心
裡有底,跟客戶比較好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26 頁),然本
案契約價格分別高達116 萬元、250 萬元均業如前述,
參照
被告林煙朝於偵訊時供稱:我與陳永旻認識20年等語(偵卷
第126 頁),則交易之標的既非海丞公司主要營業之漁產而
為全然無關之藝術品,且海丞公司與三裕株式會社或羅為民
更是第一次交易,
彼等並無存在海丞公司與生化學公司或U
WO RK 公司之多年交易之信任關係,何有僅與已有20餘年交
情之被告林煙朝簽訂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約
書,卻未與第一次交易之三裕株式會社抑或羅為民簽立任何
契約之理?再觀諸被告林煙朝就訂製之單一或大額商品係以
收取現金為其收款之慣習,有被告林煙朝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01 頁),而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
灣獅頭契約書契約訂購金額非低,業如前述,然被告林煙朝
竟未對被告陳永旻收取任何訂金,亦與其收取現金之商業慣
習不符。
4.再證人陳永旻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藝術品,成
品出來後,客戶還要來看,如果成品與客戶要求的不一樣的
話,會要求作者修改,且客戶如果不滿意,有可能要求降價
,到最後賣給日本客戶的價格及數量可能會有增減,不一定
如契約內容,端看客戶就成品是否滿意
而定等語(高院431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證稱:被告林煙朝受傷時已
製成數十支半成品等語( 高院431 號卷第46頁)。然查:
⑴臺灣獅頭契約書契約固未定每月交貨數量,然手拉胚茶壺訂
購合約書則約明每月交付72支茶壺
等情,有前開契約附卷
可
考(附民卷第26頁),對照本案契約簽約日期為4 、5 月份
,車禍發生日期則為6 月份,惟被告林煙朝於104 年4 、5
、6 月均無交貨,僅有半成品之事實,則經證人陳永旻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4 至225 頁),既然客戶
既需於第一次成品完成再確認成品內容,以確定數量、是否
符合喜好及訂製之風格等契約重要之點,則被告林煙朝豈有
於訂約後2 個月餘仍未有成品,抑或未待客戶確認即1 次製
成數十只半成品之理之舉?況被告林煙朝及陳永旻就是否確
有半成品之事實,包含掘土或購料、開模等訂購單或照片,
均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則證人陳永旻此部分證述,仍非
可採。再佐以,茶壺或獅頭之形狀、色彩、質地、神韻、亮
度既各有不同,且此些項目在在影響價格之決定,然本案契
約內容均僅有尺寸之約定,關於材質、款式尚屬不明、且成
品還未製成,則日本及大陸客人何能決定購買之數量之價格
?益徵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約書之內容,
容
非無疑。
⑵佐以,依被告林煙朝提出之估價單統計結果,被告林煙朝於
車禍發生前一年即103 年度賣出之作品計168 萬元許,有估
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至119 頁),然本案手拉胚茶
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約書價格合計共366 萬,為被告
林煙朝一年交易金額之2 倍,然而被告林煙朝於104 年6 月
23日時尚未完成任何成品,業如前述,則被告林煙朝於104
年11月30日及104 年12月31日契約到期日前,每日需製作超
過1 個臺灣獅頭、2.7 只茶壺方有如期交貨之可能,對照被
告林煙朝所提報導,獅頭與茶壺均為手工繪製、雕刻,圖案
、技法亦有不同,且茶壺或臺灣獅頭之製程包含:鑿土土角
、浸泡、打泥、過濾、風乾、壓乾、拉胚、陰乾、雕刻、電
窯等程序,手法繁複,況被告林煙朝除陶藝品外,亦有經營
印刷事業,則以被告林煙朝何有於同年底完成倍數於前一年
度訂製價格、數量之陶藝品之可能?對照自104 年4 月1 日
、104 年5 月11日前開契約訂約日至104 年6 月23日發生本
案車禍時,業已經過2 個多月期間,然被告林煙朝並未完成
成品,亦無法提供任何半成品照片,倘契約內容為真,規格
樣式均已確定,實無未有任何成品之可能?益徵契約內容顯
非真實。
5.此外,證人陳永旻於本院審理時
迭證稱:我付被告林煙朝臺
幣、客戶會用美金付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04 至207 頁
)。然查本案訂購數量非寡、價格非低,而美金匯率每日均
有不同,對照被告陳永旻並未與
所稱之日方三裕株式會社抑
或陸方羅為民訂立合約,則何能拘束買方付款方式,況藝術
品之運送責任往往為此類契約爭議之所在,然被告陳永旻就
運送方式之部分,亦未能提出與日方或陸方買受人約定之證
明,此均顯與交易實務存有重大歧異。
6.綜上,本案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約書約定之
內容既無從特定訂製之內容、且被告林煙朝亦無履約之事實
、加以被告陳永旻亦無法提出日方與陸方訂約、銷售之證明
,則前開契約顯屬虛偽;被告陳永旻之辯護人辯稱:契約內
容、用語不同,足認被告陳永旻未有捏造契約內容之行為等
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永旻之認定,準此,被告林煙朝
及陳永旻辯稱:契約之內容為真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均
非可採。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次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
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獲得有
利之判決,並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之謂,應依行為人係屬取得財物,抑或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判
斷行為人係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查本案被告林煙
朝及陳永旻提出虛偽之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
約書作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提出於法院,圖致使法院
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業已
著手於詐術之實施。被告
陳永旻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煙朝、陳永旻未構成刑法
偽
造犯行,不構成訴訟詐欺等語,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林煙朝、陳永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二人已著手詐欺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
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及賠償,虛偽捏造其間
存有手拉胚茶壺訂購合約書、臺灣獅頭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為本案詐欺行為,被告二人犯後
猶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且被告林煙朝又就民事一審判決據以聲請查封告訴人名下
房屋,造成告訴人恐無棲身之所而受有身心上巨大之折磨,
犯後又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節,均經告訴人指訴在卷(本
院卷二第288 頁),兼衡被告林煙朝
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小孩業已成年,從事印刷業及藝術創作,經濟狀況很好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態,及被告陳永旻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孩業已成年,需扶養母親,從事貿易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態(本院卷二第287 至290 頁),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