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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明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64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72、5062、5171、5399、5715、587 6、6357、6610、6767號;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文明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巷○○弄○○號0 樓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桃園市○○區○○ 路○○○ 號經營銅類回收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資源回收場 ),其已預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分別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收購時間,持往本案資源回收場販賣之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銅線,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買受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間接故意,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收購價格買受之。嗣經檢警偵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收購對象之竊盜犯行,並通知渠等到案說明後,警方於 107 年12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勝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委由周書 翔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暨新竹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時間,向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收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 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建昇係進入台電公司後方知 悉TPC 代表台電,台電亦未到被告公司宣導,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才知TPC是台電印記,縱知悉TPC代表台電,亦未能認定 有收贓之故意,本件馬進龍、溫文成等販售者都說沒有告知 被告販賣的銅線是偷的或來路不明的贓物,且收贓係爲牟取 暴利,如被告知悉係贓物,自收購至轉售他人伴隨高風險, 應會壓低收購價格,方能達衡平風險取得暴利之目的,豈會 用高於其他業者的價格去購買,因爲馬進龍、溫文成等販售 者不願提供身份證,被告只能盡其所能記載販售者之綽號、 駕駛之車號、販售之數量、價格,如被告知道收購的是贓物 與會填載收購資料,況收購現場亦有監視錄影監控交易情形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地所竊取。又擔任址設 桃園市○○區○○○路○ 段○○○ 巷○○弄○○號0 樓葉興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葉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開設、經營銅類 回收之本案資源回收場之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收購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以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價格,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等事實,為 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周書翔於警詢中;證人馬進龍、温文 成、史金龍、許武州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4872號卷第55至62頁、第199至201頁,偵字第5062號卷 第144至146頁,偵字第5715號卷第353 頁,偵字第5870號卷 第110至111頁,原審卷二第349至39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估價單3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89至129頁,偵字 第6767號卷第93頁,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是被告客觀 上確有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贓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 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 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 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 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 收買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未合理交代來 源而兜售貨品,因其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 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 )。經本院參酌 以下事證,足認被告於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時,主 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⒈被告對於銅線,具有較常人高之專業辨識能力: 依證人温文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葉文明是資源回收 場的老闆,那間資源回收場在那邊開很久了,是專門收銅製 品的,我開車經過時也有看到他們側邊辦公室寫「收銅線」 等語(見偵字第5062 號卷第145、259頁,原審卷二第350至 367頁 ),及證人馬進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葉文明 所經營的資源回收場是專門收電銅線的等語(見偵字第4872 號卷第201頁,原審卷二第368至379頁 ),參以被告於警訊 供稱:葉興企業有限公司從102年年底開始營業等語(見偵字 第6767號第67頁),於偵查供陳:環保業做了6、7 年,銅線 回收做3年了,之前是在環保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 卷第233頁),於原審供述:之前在大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上班,擔任業務,平常出去找貨,找電線、覆銅板,葉興 企業有限公司一天經手的銅線大約600公斤到1噸左右,一個 月平均大約2、30噸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可 見被告長期從事環保業,經營資源回收場,業務範圍與電銅 線相關,收購銅線已數年,收購之數量亦大,對於銅線顯具 有較常人高之專業辨識能力。 ⒉對於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時常收受大量來路不明、可疑為贓 物之銅線、銅製品等情,被告尚難推諉不知: ⑴警方於107 年12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資源回 收場搜索後,當場扣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 )專用電線、裸銅數十公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 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9至23頁、第51至62頁 ),復經本院檢視扣案TPC 電線之照片(見偵字第6767號卷 第131 至143 頁),可見自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所扣得之銅線 、電線中,確有許多台電專用而印有TPC 字樣之電、銅線。 ⑵依證人即任職於台電之外線員陳建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 在台電已經工作13 年了,我們台電的電線外皮都會打上TPC 字樣,線的中心也會有TPC 字樣,剝開就可以看得到,接頭 上面也會打TPC ;台電的電線如果不要了,我們公司會發包 給外面的公司處理,不會賣去資源回收場,所以除非是失竊 的電線,不然資源回收場不太可能收購到台電的電線;我們 公司有固定的一項業務,是要到資源回收場去向其宣導不能 收購台電電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4頁),足認台電電 線上均印有TPC 字樣,且如不再使用,均會由台電外包處理 ,而不會賣予資源回收場,另台電固定有向資源回收場宣導 不得收購台電電線乙事,故資源回收場業者大多知悉所收購 之台電電線,其來源應係以非法方式所取得,況被告供稱有 向其他資源回收場收購銅線(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36頁、231 頁)。 ⑶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知道TPC 代表台電。我所 收購的銅線都會拿去新莊的鑫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鑫良公 司)販賣,拿去賣之前會先將銅線整理好,會檢視銅線的外 觀並分類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39頁、第75 頁、第236 頁),堪認被告收購銅線後,會檢視銅線之外觀並整理、分 類方將之載往他處販賣。復經本院檢視扣案TPC 電線之照片 (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31 至143 頁)後,可見不論自台電 電線之外皮、接頭或裸銅處,均明顯可見其上印有TPC 之字 樣,綜合前揭事證,堪認對電、銅線具有專業辨識能力,且 長期從事環保業並經營資源回收場,從事銅䤼買賣,並有向 其他回收場購買銅線,理應知悉不得收購台電電線之被告, 於檢視、整理並分類所收購電、銅線之過程中,應可輕易自 其上所印有之TPC 字樣,知悉其所收購之電、銅線中含有數 量非少、可疑為失竊物品之台電電線。是以,被告對於本案 資源回收場內,時常收受大量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之銅線 、銅製品等情,自難推諉為不知。雖台電桃園區營業處於10 9年2月13日以桃園字第1091113033號函覆本院:…本處每月 均實施不定期以本公司電纜線實體樣本圖片,針對桃園地區 之回收商進行宣導,請其勿收來路不明電纜線及相關罰則, 宣導資料如附件,桃園市○○區○○路○○○ 號之銅類資源回 收場本處未曾進行宣導(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長期從事 環保業並經營資源回收場,從事銅䤼買賣多年,並有向其他 回收場購買銅線,累積之專業知識、經驗,尚難認其對不得 買受台電電線乙事一無所知,此自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問 :你既然知悉TPC 是代表台灣電力公司,警方查扣時發現銅 線內部有印製TPC字樣,且在你資源回收場有查扣2條印有TP C 字樣的銅線皮,你做何解釋?答:我沒有檢視就直接收購 ,我收購完就直接放在磅秤上沒有整理,所以當時我沒有注 意看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75-77頁 )可徵,殊難據此 遽認被告不知不得買受台電電線,而爲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才知TPC 是台電印記等 語,尚難憑採。 ⒊被告明知本案資源回收場易收購來源可疑之贓物,且本案所 收購數量非少之如附表一所示銅線均具特殊規格,竟仍在如 附表一所示收購對象未合理交代來源,疑為贓物之狀況下買 受,足認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⑴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書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合勝公司的 經理,我們公司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南邊,由我所 管理之工地(下簡稱合勝公司工地)內置有大量全銅裸線, 這些銅線是鐵路專用的主吊線,屬於鐵路局專用銅線,其銅 線規格為19股,每股2.5 公釐,導線直徑為12.5公釐,截面 積為95平方公釐等語(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55至62頁),可 見本案被告所收購,即由馬進龍、温文成、張滿鑫、史金龍 、許武州等人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銅線均係鐵路局專用 且具特殊規格之銅線。而被告長期從事環保業,經營資源回 收場,業務範圍與電銅線相關,專收銅線已數年,收購之數 量亦大,對於銅線顯具有較常人高之專業辨識能力如上述, ,是被告於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之際,應得本其專 業知識,判斷所收購之銅線非屬尋常。 ⑵又證人温文成於偵查中證稱:「葉文明沒有問就直接收了」 、「我跟老闆說要賣銅,車子開進去就秤了,直接上秤就賣 給他,就在鐵皮屋旁邊而已,算錢就走了,不用登記身份證 」、「是馬進龍跟我說那邊收的價位比較高,那邊是沒有在 問什麼來路的,也沒有登記我們的身份證,也沒有說要拍照 」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145、223、259頁 ),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警詢、偵查中所言賣銅線的事屬實,那裡就收 銅線,有登記車號,沒有拿行照出來,沒有告訴老闆我的名 字,都是以資源回收的價格來算,這裡銅線的價錢比一般資 源回收的價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1-366頁 ),證人馬進 龍於偵查中證稱:「那邊專門在收贓收電銅線,我去就直接 賣他,有登記多重,沒有簽名留資料,就直接給我們錢」( 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197、201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 前在警訊、偵查中所說賣銅線給葉文明屬實,去賣銅線時不 需要拿身份證,老闆也沒有問我的名字,沒有留電話,有抄 車牌,好像沒有人問銅線那裡來,去了秤重就賣了,價錢比 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379頁 ),核與扣案之估價單上 僅記載銅線品質、銅線數量、單價、金額及車牌號碼乙情相 符(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93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 我就是沒有詢問,(問:温文成、馬進龍、張滿鑫等3人變 賣大批電纜銅線且都是一級銅線你都不會懷疑他銅線來源嗎 ?)答:一般我們都不會詢問,雙方價錢談好就成交了」等 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71頁、73頁),堪認被告向如附表 一所示收購對象,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銅線時,均未就銅線 之來源為何詳加詢問,亦未檢視並登記收購對象之證件、姓 名、電話等資訊,而僅簡易記載渠等開來車輛之車牌號碼。 ⑶惟按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 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 、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 年以供查 核,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訂有明 文,此乃因回收場常淪為竊盜犯等財產犯罪銷贓之管道,政 府為扼止竊盜等財產犯罪盛行,杜絕銷贓之管道,乃特別立 法要求回收業者應詳實記載交易紀錄,以備日後查核,有助 於檢警單位清查贓物來源,以打擊犯罪,減少竊盜等財產犯 罪之發生。本案被告長期從事環保業並經營資源回收場如上 述,是其對於資源回收場應設簿登記,並確實登記收購對象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來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揭 各情,可見如附表一所示收購對象接連數日,持續攜帶如附 表一所示數量非少且規格特殊之銅線前往本案資源回收場販 賣時,被告明知本案資源回收場易收購來源可疑之贓物,且 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預見此等特殊規格銅線之來源非合法 ,被告於偵查中且供稱:「問:你以回收廢五金爲業,…你 又沒有登記販賣者的實際身份,可預見是贓物…?答:隱隱 約約覺得奇怪,有懷疑,但沒有問他們是怎麼來的 」等語( 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235頁 ),是被告本應以更謹慎之態度 及方式釐清,卻捨此不為,反於各次交易過程中,均僅就所 販賣銅線品質、數量、單價、金額及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為 簡易記載,而未確實詢問該等銅線之來源為何,復未詳實登 記出賣人之前揭資料,堪認被告在不相識者未合理交代來源 而兜售銅線之際,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已懷疑為贓物之狀況 下,猶貪圖收購後轉賣之利益而容任並收購之,足認其於收 購如附表一所示銅線時,主觀上均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⑷經本院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 載被告因於107年10月3日向案外人劉坤榮收購電纜線,而於 107年10月20日遭該分局以故買贓物為由移請偵辦等語( 見 偵字第6767號卷第241頁),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於107年 12月17日早上有向劉坤榮女友即案外人葉宜真收購516 公斤 銅料;警方所查扣便條紙上所寫「光頭」是指劉坤榮,但葉 宜真來跟伊交易時,伊也都會記載「光頭」等語(見偵字第 6767號卷第37至38頁 ),足見被告在107年10月間向劉坤榮 買受電纜線而涉嫌故買贓物後,竟仍持續與劉坤榮及葉宜真 購買銅料顯與常情相悖。參以被告葉文明於107年12 月15日 傳予其子即案外人葉哲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上載「 到愛登堡打電話0000000000找光頭。帶二個太空袋過去(要 注意環境有沒有危險)。先打電話過去。說現在要過去。看 他們怎麼說」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49頁),可見被告 與劉坤榮間之銅料交易是否合法顯有可疑,益徵被告於經營 本案資源回收場之過程中,具有購買贓物之間接故意。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縱知悉TPC 代表台電,亦未能認定有收贓之 故意,與上開事證不合,顯不足採。 ⑸至於證人温文成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我們載銅線去賣給 被告時,被告有問我這是不是來路不明的,我說不是(見原 審卷二第353頁 ),然與其上開偵查中之結證不符,亦與證 人馬進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好像沒有問銅線是那裡來的等 語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就是沒有問,一般我們都不會詢 問等語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史金龍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問我們這些銅線從那裡來的, 是不是贓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頁 ),證人許武州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述:葉文明有問我有沒有身份證件,我說沒有 帶,因爲這是正常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382頁 ), 然證人史金龍、許武州僅係陪同證人溫文成前往販售,係由 證溫文成與被告接洽,且其等上開證述與上述證人馬進龍偵 查、原審中之證述、被告警詢中供述、證人溫文成偵查中之 證述及原審中證述:後面二次(107年6月23日、6月25日 )被 告都沒有再問東西那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均不 符,證人史金龍於原審該次審理作證過程中,先明確證述警 方自伊住處所扣得印有TPC 字樣之接頭,「係自本案資源回 收場內桌子底下所拾得」後,旋又改口稱該接頭係在別處所 拾得等語,證述前後反覆、矛盾,證人史金龍、許武州上開 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馬進龍、溫文成等販售者都說沒有告 知被告販賣的銅線是偷的或來路不明的贓物,且收贓係爲牟 取暴利,如被告知悉係贓物,自收購至轉售他人伴隨高風險 ,應會壓低收購價格,方能達衡平風險取得暴利之目的,豈 會用高於其他業者的價格去購買,因爲馬進龍、溫文成等販 售者不願提供身份證,被告只能盡其所能記載販售者之綽號 、駕駛之車號、販售之數量、價格,如被告知道收購的是贓 物豈會填載收購資料,況收購現場亦有監視錄影監控交易情 形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向證人馬進龍、溫文成等購買附表所示之銅線時並未詢 問來源,亦未要求渠等提供身份證件,且被告並未設簿登記 ,確實登記收購對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來源,不符應回 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如上述,於 估價單上記載車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僅係讓販售 者知道販賣之價額,同時方便葉興公司作帳,但未能明確顯 示何人販賣,不利檢警單位清查贓物來源。 ⒉本案資源回收場收購銅線之價格較其他回收場高,固據證人 馬進龍、温文成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9至379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轉賣銅線每公斤約可賺10 元價差,如果是沒剝皮的,每公斤大約可賺13元。我的公司 在開設期間內,自102 年至106年間大約虧損300萬元,後來 我和我兒子共同經營,大約獲利80至9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 6767號卷第39頁、第75頁),於偵查中供稱:收購的價格按 照時價的波動來計算,鑫良公司以國際盤價及匯率計算,大 約是我收購價再加上十元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等233頁) ,可見被告收購銅線轉賣後,每公斤仍能賺取約10至13元之 價差而有利可圖。又經本院檢視鑫良公司收購葉興公司銅料 之收據估價單(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81至185頁),上載「 107年10月1日,數量1064-3、1133-3;107年10月4日,數量 1031-3、871- 3;107年10月8日,數量801-3、1178-3」, 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一天經手的銅線 大約600公斤到1噸左右,一個月平均大約2、30 噸左右如上 述),可見葉興公司平日轉賣銅料之數量極大,足認被告刻 意以略高之價格收購銅線,且未就銅線來源加以詢問而僅為 簡易登記之方式,據以廣招賣家向其兜售銅線,再以轉賣較 多數量之優勢賺取利潤,自難以被告收購銅線之價格較其他 業者高,未如贓物常以較低價收購,即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本案資源回收場內設有監視器業經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9至21頁 ),然監 視器設置之目的非僅一端,或係為維護安全,避免資源回收 場內物品被竊、被劫或避免交易糾紛等不一,參以被告前揭 未合常理之交易過程,諸如未確實登記賣家資料、與已明知 可能販賣贓物之劉坤榮為交易,隱隱約約覺得奇怪,有懷疑 ,沒有問是怎麼來的等情,殊難遽認在各方面均未確實避免 收購贓物之被告,反會專為避免收購贓物而設置該監視器, 況被告於偵查供稱監視主機大約可以錄一星期的容量,且因 收購數量大,約數天即售予鑫良公司,亦難以監視器作爲避 免收購贓物使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 咸不足採。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光碟及照片,爭執銅線無論各年 度,除非已過載即俗稱燒燬之電線外,無論是年代何時,經 外皮刨除後,內部之銅線均一模一樣,根本無法判別新舊, ,因本件被告收購之銅線係裸銅(無包覆),與辯護人所提之 照片有包覆不同,況本院並未以本件收購銅線之新舊程度, 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間接故意之依據,辯護人此 部分爭執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故買贓物罪,共3 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審酌被告已預見如附表一所示銅線,係他人實施侵害財 產法益犯罪之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轉賣之利 益而買受之,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增加偵查機關 查緝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加劇告訴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各次收購銅線之數量、價值有別,應 分別評價,及被告此前除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餘前科紀錄( 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見其素行尚非差,兼 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49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 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就沒 收部分說明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收購銅線後均會將其轉賣,且其轉賣時每公斤銅線 可賺10元等情,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銅線後,其轉賣所得之利潤依序為760元、2590 元及2360 元(計算式:銅線公斤數x10元=利潤),核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⑵ 至被告於107年12月17 日經警搜索後所扣得之各該物品,均 非違禁物,且無充分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故買贓物犯 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或屬被告實施本案各該故買贓物犯行後 所獲之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科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低度刑,無輕重失衡之情 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收購對象│收購時間│所收購贓│收購價格 │宣告罪刑及沒收│備註(贓物失竊經過) │ │號│ │(民國)│物及數量│(新臺幣)│ │ │ ├─┼────┼────┼────┼─────┼───────┼────────────┤ │1 │馬進龍 │107 年6 │A 級銅線│1 萬4,060 │葉文明故買贓物│合勝公司所有左列銅線,於│ │ │温文成 │月22日上│共76公斤│元 │,處有期徒刑貳│107 年6 月21日下午11時59│ │ │張滿鑫 │午某時許│ │ │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在合勝公司工地內,│ │ │ │ │ │ │,以新臺幣壹仟│遭馬進龍、温文成及張滿鑫│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所竊取。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柒佰陸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 │ ├─┼────┼────┼────┼─────┼───────┼────────────┤ │2 │温文成 │107 年6 │A 級銅線│4 萬7,915 │葉文明故買贓物│合勝公司所有左列銅線,於│ │ │史金龍 │月23日上│共259 公│元 │,處有期徒刑參│107 年6 月22日下午10時53│ │ │ │午某時許│斤 │ │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在合勝公司工地內,│ │ │ │ │ │ │,以新臺幣壹仟│遭温文成及史金龍所竊取。│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玖│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3 │温文成 │107 年6 │A 級銅線│4 萬3,660 │葉文明故買贓物│合勝公司所有左列銅線,於│ │ │史金龍 │月25日上│共236 公│元 │,處有期徒刑參│107 年6 月24日下午10時28│ │ │許武州 │午某時許│斤 │ │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在合勝公司工地內,│ │ │ │ │ │ │,以新臺幣壹仟│遭温文成、史金龍及許武州│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所竊取。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參佰陸│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本附表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