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雄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420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29號;
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
第14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國雄係柏泰園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知悉柏泰園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陳萬添與振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文傑、高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企業)有土地糾紛協調未果,鄭
國雄竟未為充分查證及合理調查而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2月6日前某日
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度山墓園」(
起訴
書誤載為大肚山墓園)內懸掛內容載有:「土地糾紛,抗議
」、「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產權不明,非法獲
利,怒!」、「林文傑踹共」、「欺瞞共有人,高山企業沒
道義」、「高山企業,出來面對!」等文字之白布條6條,
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文傑及高山企業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文傑、高山企業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國雄(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起訴及移送
併辦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掛那些白布條的目
的是要請他們出來談,沒有要誹謗他們的意思云云;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懸掛這些布條的目的不在於誹謗
告訴人林文傑及高山企業,是因為陳萬添他買了土地之後,
發現他的土地部分被告訴人林文傑或者高山企業佔用或者使
用,希望能夠請他們出面處理,解決他們跟其他地主的紛爭
。被告是就客觀事實做意見表達,依照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
解釋,在意見表達的過程,只要被告確信他所依據的事實有
相關查證,他在主觀上就沒有真實的惡意存在。本案土地共
有人把一部分土地賣給陳萬添,陳萬添現場請被告管理,因
此被告以管理人的身分希望告訴人林文傑可以出來談,土地
有糾紛是事實,土地上有上萬座墳墓,其中549 座被媒體登
出來是違法的埋葬,土地糾紛確實會影響公共利益,以後會
是墓主與地主的糾紛。本案受有言論自由的保障,從整個事
證來講,並不構成
誹謗罪,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
㈠被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前某日,接續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度山墓園」內懸掛內容
載有:「土地糾紛,抗議」、「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
」、「產權不明,非法獲利,怒!」、「林文傑踹共」、「
欺瞞共有人,高山企業沒道義」、「高山企業,出來面對!
」等文字之白布條6 條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傑、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
中所述;證人侯素味及呂庭聿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25張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
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
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
參酌上開解釋
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
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
)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
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
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
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
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
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
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
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
所謂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
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
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
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定之。
⒉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
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
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
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 條
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
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
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我老闆陳萬添與林文傑各持
分2 分之1 ,但經營墓園及靈骨塔的營收均由林文傑收走沒
有分給我們老闆,所以我才會懸掛上開布條,白布條內容是
我自己寫的,陳萬添並沒有要求我要書寫什麼內容」等語(
見第7229號偵卷第198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傑於偵查
中證稱:「該停車場有2 塊地,其中一塊地(地號000 )共
有人是林文傑、高山企業及陳萬添,另一塊地(地號000 )
總共有林文傑及其他4 名林姓家族及陳萬添共6 人
持有。墓
園部分,自64年我父親林維崧及另一名股東蔡榮泉共同合資
創立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經營,陳萬添並無參與投資及
經營,陳萬添是自去年才持有上開土地,也占有墓園5%的股
權,前開土地自64年就規劃作為停車場。因為陳萬添要求朋
分的價碼我們無法接受,陳萬添有對我們提出民事及刑事訴
訟,所以我們就靜待司法判決的結果」等語(見第7229號偵
卷第198 至199 頁;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則稱:「該墓園總
共有38筆土地以上,陳萬添所有權占2 分之1 的產權土地只
有其中7 筆。…陳萬添僅佔有墓園所使用土地的5%,並沒有
持有振美公司的股權。陳萬添從107 年2 月8 日至3 月29日
將7 筆土地過戶至他名下,陳萬添於107 年3 月3 日對振美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目前還在進行調解程序,陳萬添要求振
美公司支付他超過4 億元以上的金額,因為數額太高所以我
們一直無法達成
和解,從今年1 月份開始鄭國雄等人就在系
爭土地先拉白布條,設立圍障」等語(見第7229號偵卷第
199 至200 頁),告訴代理人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
地籍圖為證,而本案告訴人等與案外人陳萬添間另有其他民
事訴訟及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
一節,亦為被告鄭國雄及其辯
護人所不爭執,辯護人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陳萬添對高山企
業及林文傑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偵查案號(見原審卷第
152 頁、177 至187 頁),足見本案之大度山墓園土地確有
糾紛,且已有相關民刑案件在法院或檢察署進行中。
㈣而被告既然對於其老闆陳萬添與告訴人林文傑、高山企業間
之糾葛已知之甚詳,其當知就系爭土地已有民事訴訟及刑事
訴訟分別進行中,在
司法機關未作出裁判或處分前,被告竟
然在大度山墓園之
公共場所,懸掛載有:「土地糾紛,抗議
」、「欺瞞遺族,隱匿事實,憤!」、「產權不明,非法獲
利,怒!」、「林文傑踹共」、「欺瞞共有人,高山企業沒
道義」、「高山企業,出來面對!」等文字之白布條,且觀
諸上開白布條之內容,係以「欺瞞遺族」、「隱匿事實」、
「非法獲利」、「欺瞞共有人」、「高山企業沒道義」等情
緒性文字指責告訴人林文傑及高山企業,足認被告主觀上顯
具誹謗告訴人林文傑及高山企業之惡意無誤。況本件土地糾
糾既屬案外人陳萬添與告訴人林文傑、高山企業間之民事糾
葛,即係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土地上有上萬座墳墓,其中549 座被媒體登出來是違法的
埋葬,土地糾紛會影響公共利益,然案外人陳萬添既僅有部
分土地之持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復須經由司法程序加以
釐清,自難遽認其等土地糾紛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性,本案
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款之適用。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
雖有多次至大度山墓園懸掛白布條之行為,然均係在密接時
間內,於相同地點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
誹謗罪。
㈡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
僱主陳萬添與告訴人林文傑、高山企業間有土地訴訟案件進
行中,本應靜待司法判決或檢察官偵查結果,其卻逕在告訴
人所經營之墓園懸掛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白布條,進而指摘、
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假藉抗議之詞,圖以免除合理查證義務
,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尚能供承客觀事
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侵害程
度,暨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
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敘明
沒收之理由(詳
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懸掛之白布條共6 條,雖未經查扣在案,惟上開白
布條既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