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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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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壕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230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1、5590、13121、14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嘉壕與許通晋(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 嘉壕出面向不知情之紀良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賓士廠牌)、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000-0000號( 黑色,BMW廠牌)等自小客車,及向不知情之羅昱勛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國瑞廠牌)、000-0000號(白色 ,賓士廠牌)、0000-00號(深灰色,本田廠牌)等自小客 車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福斯廠牌)號自小客 車,供作作案車輛(詳如附表一所示),先由高嘉壕駕駛作 案車輛,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7、12、13、20、21、23、26 等作案工具,前往許通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住處附近或許通晋之不知情女友王怡雯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10樓之1住處附近或許通晋所 在地,搭載許通晋後,2人即共同駕駛作案車輛,於如附表 一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27 、29、31、33、35、36、38、40、4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該欄位記載之方式,竊取該欄位所示之車牌各2面得手。嗣 高嘉壕與許通晋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4、6、8、10、12、14、16、18、20、22、24、28 、30、32、34、37、39、41、4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 位記載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欄位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將竊得之贓車交付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或徐宏銘、 高振銘、劉偉志(各次竊得自用小客車後交付予綽號「阿和 」之成年男子或不詳之成年人或徐宏銘、高振銘、劉偉志之 時間、地點及許通晋、高嘉壕所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 上開各編號所載)。許通晋、高嘉壕為躲避警方查緝,並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通晋提供其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屬於特種文書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偽造車牌各2面,於附表一編號2至6、8、9、 11、13、16、17、19、22至24、28、30、32、33、37、39至 42所示行竊時、地,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作案用之自用小 客車或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車 牌(行竊時所使用之偽造車牌及懸掛偽造車牌的車輛均詳如 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之使用者及 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高振銘與劉偉志(共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之車輛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以 臺南市○○區○○路○○○巷○○號底無門牌工寮為贓車解體工 廠,供作其等收受竊得車輛後解體出售之用,迨高嘉壕、許 通晋於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時間、地點,竊得附表一 編號28、30、32所示車輛後,與高振銘、劉偉志聯繫交車地 點後,將竊得車輛駛至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交由高振銘 、劉偉志收受後,由高振銘駛回上開解體工廠後,將上開車 輛拆解後汽車零組件裝載在向李瑞隆(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借得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范翠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開往李瑞隆經 營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全益汽車環保回 收場」,售予李瑞隆(各次收受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地點及 劉偉志、高振銘所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 載)。 三、嗣經警於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 地點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 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嘉壕(下稱被告高嘉壕 )、上訴人即被告高振銘(下稱被告高振銘)分別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竊盜共犯許通晋 、收受贓物共犯劉偉志、故買贓物者李瑞隆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 43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黃賢仁、 謝永華於警詢(警卷一第288至289頁、警卷二第74至75頁) 、證人羅昱勛於警詢、偵訊(警卷二第35至37頁、偵1321卷 二第81至82頁)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樹枝圖(警卷三第 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35、167至172、 198至199、226、290至291頁、警卷二第7至8、38至39頁、 偵1321號卷一第59至60頁、偵1321號卷二第131至132頁)、 楊龍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承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7至11月份車輛租金月報明細 表(警卷二第11頁、第13至17頁)、牌照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統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000-0 000」、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0000-00」、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06年12月21日借車據、被告高嘉壕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承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用」(警卷二第18至20頁、第40至46、4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關聯圖、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牌照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80至284頁) 、000-0000與000-0000號輛比較圖、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二第55至56、77至7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偵辦許通晋等人汽車竊盜案作案通聯基地 台及監視器影像比對分析(含被告許通晋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高嘉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警卷三 第144至1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偵13121卷第14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號卷第137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 卷第13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偵13121卷第1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卷第139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卷 第1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偵13121卷第141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7年1月13 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車牌鑑定報告 及照片(警卷四第194至196頁)、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20日東一字第106122001號函暨「000-0000」車牌 鑑定報告及照片(警卷四第199至200頁)、107年2月23日東 一字第107022302號函暨「0000-00」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 警卷四第201至202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彩 字第1070115001號函暨「0000-00」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 警卷四第203至204頁)、107年1月17日彩字第1070117001號 函暨「0000-00」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警卷四第205至206 頁)、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12、13、20、21、23、26、 28、31、32、54、56所示之物可證。從而,被告高嘉壕、高 振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嘉壕、高振銘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高嘉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43所示竊盜、加重 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 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上限,對被告高嘉壕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高嘉壕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11、13、16、17 、19、22至24、28、30、32、33、37、39至42所示之行使特 種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 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上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 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竊取車牌時係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 動起子為之,業據共犯許通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350頁),而該電動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3頁),如以之攻擊人之 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無論被告高嘉壕主觀上是否旨 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倘若被告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自係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之行使行為,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高嘉壕就附表一編號2至6 、8、9、11、13、16、17、19、22至24、28、30、32、33、 37、39至42關於行使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車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高嘉壕 就附表一編號1、3、5、7、9、11、13、15、17、19、21、2 3、27、29、31、33、35、36、38、40、42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高嘉 壕就附表一編號2、4、6、8、10、12、14、16、18、20、22 、24、28、30、32、34、37、39、41、43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高振銘就如附表一編號 28、30、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㈣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7至 43所示之犯行;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徐宏銘間就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犯行;被告高振銘與劉偉志間就附表一編號28、 30、32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高嘉壕就附表一編號2至6、8、9、11、13、16、17、19 、22至24、28、30、32、33、37、39至42所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各該贓車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其等自 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故僅能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 並無行使吸收偽造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高嘉壕於如附表一編號37 、39、41行竊時數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 狀態下,因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可徵是本於單一接續犯意 所為之多次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 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 各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嘉壕於附表一編號2至6、8、9、 11、13、16、17、19、22至24、28、30、32、33、37、39至 42所示竊盜犯行,雖有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但其目的無非 係為掩飾竊盜犯行,是被告高嘉壕行使偽造車牌與竊盜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 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高嘉壕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起訴書認應予併罰容有誤會。 ㈧被告高嘉壕所犯上開2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0次竊盜罪間; 被告高振銘所犯上開3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高嘉壕於附表一編號41得手後又有懸掛0000-00偽造車 牌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懸掛偽造車牌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6得手後 懸掛0000-00號偽造車牌、附表一編號4得手後懸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附表一編號13竊取過程有懸掛0000-00號偽造 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亦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竊 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被告高嘉壕前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高嘉壕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而被 告高嘉壕於106年1月19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隔半 年許,旋犯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高嘉壕未能因前案犯罪執 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以被告高嘉壕本案所犯情節而論,有相當程度之 惡性,認酌量加重被告高嘉壕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 助其再社會化,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 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高嘉壕、高振銘上開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嘉壕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造成他 人財產上之損害,又為逃避查緝而行使偽造車牌,被告高振 銘對於來路不明之贓車為收受,間接助長社會竊盜之風,兼 衡被告高振銘無前科紀錄,被告高嘉壕駕車在旁協助行竊把 風之參與程度,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被告高嘉壕現在從事吊車助手,需扶養 奶奶,高中畢業,被告高振銘高職畢業,從事修車、打雜的 工作,需要扶養母親,離婚;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高嘉壕定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6年,被告高振銘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沒 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⒈附表一編號22、24、37、39部分共犯許通晋 各給予被告高嘉壕2萬元;附表一編號28、30部分共犯許通 晋則各給予被告高嘉壕1萬元;附表一編號2、6、10、20部 分共犯許通晋各給予被告高嘉壕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4 、8、12、14、16部分共犯許通晋另給予被告高嘉壕8,000元 ,其餘部分被告高嘉壕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作案完都會將竊 得之車牌丟棄等語,業據被告高嘉壕於107年3月2日警詢、 原審108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85頁反 面至88頁、原審卷一第445頁),故被告高嘉壕就附表一編 號2、4、6、8、10、12、14、16、20、22、24、28、30、37 、39取得之上開報酬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3、5、7、9、11、13、15、1 7、19、21、23、27、29、31、33、35、36、38、40、42所 示竊得之車牌各2面,雖均屬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因上開各 編號犯罪所取得之物,然上開物品,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 證明功能,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且被告高嘉壕於 警詢時亦供稱其等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如予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⒉李瑞隆於偵訊時供稱:向劉偉志、高振銘購買3 次汽車零件,總共7萬元,每次都2萬多元(見偵1321卷第 166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高振銘與劉偉志就附表 一編號28、30、32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而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被告高振銘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劉偉志請 我幫忙解體失竊車輛,解體1臺贓車工錢2,000元云云(見警 卷一第195頁、原審卷一第257頁);劉偉志於警詢、原審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稱:高振銘跟我說拆解1臺車5,000 元,高振銘總共只拿給我1萬元,分別是編號28、30車輛云 云(見警卷一第174頁反面、原審院卷二第102、141、363頁 ),2人上開所述差異甚大,此部分金額難以區別被告高振 銘與劉偉志各人分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2人平 均分擔犯罪所得,故被告高振銘與劉偉志就附表一編號28、 30、32各分得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萬元),且未經 扣案,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高振銘所犯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 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 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⒈附表二編號2、7、12、13、20、 21、23、26、28、31、32、56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許通晋所有 ,除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車牌供犯附表一編號37、39所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車牌係供 附表一編號39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 號32所示之車牌係供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車牌係供附表一編號28 、30、32、33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其餘附表 二編號2、12、13、20、21、23、26供其等為本案附表一各 編號竊牌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7、13、 20、21、26供其等為本案附表一各編號竊車犯行所用及預備 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許通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350至3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參,被告高嘉壕對 上開物品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對共犯許通晋 宣告沒收即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共犯 許通晋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 物,為被告高振銘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6頁),如予以 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共犯 劉偉志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對被告高振銘 宣告沒收即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高振 銘所犯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⒊附 表二編號55所示之車牌雖係供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為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竊牌過程所用之物,然該等車牌係被告高嘉壕 交付予徐宏銘,已為徐宏銘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 嘉壕與許通晋就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庸宣告沒收。⒋附表二編號44、57所示之車輛,屬被 告高嘉壕與許通晋於附表一編號24、16所述時地,竊得之物 ,自應予發還被害人,不得遽予沒收。⒌至於其餘扣案附表 二編號1、3至6、8至11、14至19、22、24、25、27、29、30 、33至43、45至53、56、58、59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所 有與犯罪無關之物,或係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⒍未扣案之0000-00號偽造車牌0面, 雖係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犯附表一編號2、3、6、16、17、 19、22、24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 -00號偽造車牌0面,雖係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犯附表一編號 4、5、8、9、11、1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未扣 案之0000-00號偽造車牌0面,雖係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犯附 表一編號37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 000號偽造車牌0面,雖係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犯附表一編號 40、41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車牌並未扣 案,且下落不明,日後再經持之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 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 影響,是認該等車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高嘉壕上訴意旨雖謂:⑴本案竊取車牌係用以懸掛於竊 得之車輛上使用,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1罪。⑵原審就上開 各罪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⑶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另被告高振銘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⑴被告高 嘉壕就上開2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竊取車牌,另20次竊盜 犯行係竊取車輛,犯罪之手法、地點、被害人均不同,其各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被告 高嘉壕認竊取車牌與竊取車輛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是 該部分上訴無理由。⑵另本件被告高嘉壕前因詐欺案件,於 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相隔半年即犯下本案 犯行,均成立累犯,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高嘉壕未能因前 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該部分上訴亦無理由。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過重,亦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於附表一編號1至4、7、1 2至16、18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編號所示之車輛 及車牌過程中,將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作案車 輛上或其等共同竊得之車輛上,於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編號所示之車輛及車牌過程中,將偽造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上,於附表一編號41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編號所示之車輛過程中,將偽造 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其等共同竊得之車輛上,以上 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因認被告高嘉壕此部分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經查,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各項供述證據、書證等證據以觀 ,固足認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於附表一編號1至4、7、12至 16、18至21、27至32、4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編號所 示之車輛及車牌過程中,將車號0000-00號或車號000-0000 號或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上或其等共同竊得之車 輛上之事實,然查該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均 未扣案,故無從鑑定,是該車牌是否確屬偽造,無法證明。 其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 認被告高嘉壕就附表一編號3、4、7、12、18至21、27至32 、41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之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一1、2、13至 16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間,為數罪 併罰關係,然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 罪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而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 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 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又起訴之犯罪事 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 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 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 察官主張之拘束。是法院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 判結果,並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本院 認被告高嘉壕就本案所犯竊盜、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二㈦),依上 開判決意旨,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 │證 據 │宣告刑 │ │號│ │ │ │ ├─┼───────────────┼─────────┼─────────┤ │1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告訴人楊永存│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 │警詢(警卷二第103 │器竊盜罪,累犯,處│ │無│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至104 頁)時之證述│有期徒刑柒月。 │ │行│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6 月5 日│、牌照號碼000-0000│ │ │使│凌晨0 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000000 0000000 ○ ○ ○區○○路○○○ 號對面,由許通晋在│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三第2 頁)、臺中市│ │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偵查隊0000-00 號自│ │ │ │二編號26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告(警卷三第3 至5 │ │ │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冬│頁) │ │ │ │盈,為楊永存管領使用)之車牌0 │ │ │ │ │面得手。 │ │ │ ├─┼───────────────┼─────────┼─────────┤ │2 │許通晋、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被害人劉靜樺│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警詢(警卷二第105 │,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5 日凌晨4 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頁)時之證述、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區○○○街○○○ 號前,由高嘉│號碼0000-00 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壕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劉靜樺管領使用│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車主登記為宇眾國際有限公司、│隊0000-00 號自小客│其價額。 │ │ │廠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後開走,並將該車改懸掛0000-00 │警卷三第3至5頁) │ │ │ │號偽造車牌(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 │ │ │ │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上開不詳之│ │ │ │ │自用小客車則改掛車號0000-00 號│ │ │ │ │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為│ │ │ │ │無罪部分)行駛。嗣許通晋與高嘉│ │ │ │ │壕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及不詳車│ │ │ │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 │ │ │ │許,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 │ │ │ │和」之成年男子,而獲得5 萬元之│ │ │ │ │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萬5,000 元│ │ │ │ │,高嘉壕分得1 萬5,000 元。 │ │ │ ├─┼───────────────┼─────────┼─────────┤ │3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王煙城│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輪流懸掛00│警詢時(警卷二第10│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00-00 號偽造、0000-00 號(無證│6 頁)之證述、車牌│有期徒刑捌月。 │ │使│據證明偽造,詳不另為無罪部分)│號碼0000-00 失車- │ │ │ │車牌,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9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面報表(警卷三第6 │ │ │ │000 號前,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頁)、臺中市政府警│ │ │ │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6所│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卷三第7至9頁) │ │ │ │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王煙城)之車│ │ │ │ │牌2 面得手。 │ │ │ ├─┼───────────────┼─────────┼─────────┤ │4 │許通晋、高嘉壕共乘懸掛竊得之車│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燕│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牌號碼0000-00 號之原車號為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9 │二第107 至108 頁)│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日凌晨4 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車牌號碼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區○○路○○○ 號騎樓,由許通晋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張惠燕│詳細畫面報表、臺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客車(廠牌NISSAN、價值約100 萬│局偵查隊000-0000號│額。 │ │ │元)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高嘉│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壕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000-00│報告(警卷三第7 至│ │ │ │00號自小客車則改懸掛竊得之0000│9 頁) │ │ │ │-00 號車牌,行駛離去,嗣竊得之│ │ │ │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改掛0000 │ │ │ │ │-00 號偽造車牌(此部行使偽造特│ │ │ │ │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行駛離去,│ │ │ │ │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 │ │ │ │」之成年男子,而獲得3 萬元之報│ │ │ │ │酬,由許通晋分得2 萬2,000 元,│ │ │ │ │高嘉壕分得8,000 元。 │ │ │ ├─┼───────────────┼─────────┼─────────┤ │5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邱鈺富│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號偽造車牌,於106 年6 月17日凌│二第109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晨1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失車- │ │ │ │○○街000 號,由許通晋在車上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面報表(警卷三第10│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頁)、臺中市政府警│ │ │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邱鈺富)│卷三第12至13頁) │ │ │ │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6 │許通晋、高嘉壕共乘懸掛竊得之車│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鴻│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號為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17│二第110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日凌晨5 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沙│號碼000-0000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區○○○路○○○ 號,由許通晋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陳志鴻│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客車(廠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隊000-0000號自小客│其價額。 │ │ │動引擎,高嘉壕則在車上把風,得│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手後該車改懸掛0000-00 號偽造車│警卷三第11至13頁)│ │ │ │牌(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應係誤│ │ │ │ │載,應予更正)行駛離去,並將竊│ │ │ │ │得之車輛交付予與綽號「阿和」之│ │ │ │ │成年男子,而獲得5 萬元之報酬,│ │ │ │ │由許通晋分得3 萬5,000 元,高嘉│ │ │ │ │壕分得1 萬5,000 元。 │ │ │ ├─┼───────────────┼─────────┼─────────┤ │7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被害人黃惇彌│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00-00 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二第111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詳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7 │號碼0000-00 失車- │ │ │ │月5 日凌晨1 時23分許,前往臺中│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市○○區○○○路○○○ 號,由許通│面報表(警卷三第14│ │ │ │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頁)、臺中市政府警│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附表二編號23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卷三第16至18頁) │ │ │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 │ │ │黃惇彌)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8 │許通晋、高嘉壕共乘懸掛竊得之車│證人即告訴人吳倩雯│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牌號碼0000-00號之原車號為000-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7 月5 │二第112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日凌晨5 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號碼0000-00 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區○○街○○號,由許通晋持其所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吳倩雯管領使│面報表、臺中市政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車(車主登記為雷錦珠、廠牌中華│隊0000-00 號自小客│額。 │ │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高嘉壕│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000-0000號│警卷三第15至18頁)│ │ │ │車改懸掛0000-00 偽造車牌行駛,│ │ │ │ │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 │ │ │ │」之成年男子,而獲得3 萬元之報│ │ │ │ │酬,由許通晋分得2 萬2,000 元,│ │ │ │ │高嘉壕分得8,000 元。 │ │ │ ├─┼───────────────┼─────────┼─────────┤ │9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懸掛原車牌號│證人即被害人鐘云辰│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掛0000-00 偽造車牌,於106 年7 │二第113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月12日凌晨1 時15分許,前往彰化│號碼000-0000失車- │ │ │ │縣○○鄉○○路○段○○○ 號,由許│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面報表(警卷三第19│ │ │ │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頁)、臺中市政府警│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如附表二編號23示之工具下車拆卸│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卷三第20至23頁) │ │ │ │為鐘云辰)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10│許通晋、高嘉壕共乘懸掛竊得之車│證人即被害人許鎧宇│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號為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7 月12│二第114 至115 頁)│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日凌晨4 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牌照號碼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區○○○路○段○○號前,由許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許│詳細畫面報表、臺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鎧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用小客車(廠牌BMW )匹配晶片鑰│局偵查隊000-0000號│其價額。 │ │ │匙發動引擎,高嘉壕則在車上把風│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得手後000-0000號車改懸掛0000│報告(警卷三第20至│ │ │ │-00 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起│23頁) │ │ │ │訴書誤載為0000-00 ,應予更正)│ │ │ │ │行駛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 │ │ │ │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而獲得│ │ │ │ │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萬│ │ │ │ │5,000 元,高嘉壕分得1 萬5,000 │ │ │ │ │元。 │ │ │ ├─┼───────────────┼─────────┼─────────┤ │11│許通晋與高嘉壕於106 年7 月18日│證人即被害人趙淑莉│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23時52分許,在彰化縣○○鄉○○│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路與○○路口,共乘原車牌號碼為│二第116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00│號碼000-0000失車- │ │ │ │00-00 偽造車牌,伺機行竊,迨於│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至南投縣南│面報表(警卷三第24│ │ │ │投市○○○街○○號,由許通晋在車│頁)、臺中市政府警│ │ │ │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客│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卷三第26至27頁) │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 │ │ │ │1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趙淑│ │ │ │ │莉)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12│許通晋、高嘉壕共乘原車號為000-│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祺│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0號車牌,於106 年7 月19日│二第117 頁)、牌照│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使│凌晨2 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號碼000-0000失車-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區○○路○○○ 號前,由許通晋持其│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黃柏祺所│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收時,追徵其價額。│ │ │車(廠牌國瑞)匹配晶片鑰匙發動│隊000-0000號自小客│ │ │ │引擎,高嘉壕則在車上把風,得手│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後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警卷三第25至27頁)│ │ │ │」之成年男子,而獲得3 萬元之報│ │ │ │ │酬,由許通晋分得2 萬2,000 元,│ │ │ │ │高嘉壕分得8,000 元。 │ │ │ ├─┼───────────────┼─────────┼─────────┤ │13│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慶│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6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年7 月20日23時55分起,在彰化縣│二第118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鎮○○路與○○○路口,輪流│號碼0000-00 失車- │ │ │ │懸掛0000-00 號車牌(無證據證明│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偽造,詳不另為無罪部分)及0000│面報表(警卷三第28│ │ │ │-00 號偽造車牌(此部行使偽造特│頁)、臺中市政府警│ │ │ │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嗣於106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49分許,在雲│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林縣○○鄉○○村0 ○0 號,由許│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卷三第30至31頁) │ │ │ │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 │ │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 │ │ │ │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 │ │ │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 │ │ │ │記為黃永慶)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14│許通晋、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告訴人郭駿騰│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10│二第119 頁)、牌照│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使│6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號碼0000-00 失車-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臺中市○○區○○路○ ○○ 號對面│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空地,由高嘉壕在車上把風,許通│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郭│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收時,追徵其價額。│ │ │駿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隊0000-00 號自小客│ │ │ │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匹配晶片鑰│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匙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將竊得之│警卷三第29至31頁)│ │ │ │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 │ │ │ │子,而獲得3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 │ │ │ │晋分得2 萬2,000 元,高嘉壕分得│ │ │ │ │8,000 元。 │ │ │ ├─┼───────────────┼─────────┼─────────┤ │15│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王素梅│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8 月│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3 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臺中市○│二第120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區○○路與○○路口,懸掛0000│號碼0000-00 失車- │ │ │ │00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另為無罪部分),伺機行竊,嗣於│面報表(警卷三第32│ │ │ │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在臺中市○│頁)、臺中市政府警│ │ ○ ○○區○○路○○○ 巷道路旁,由許通│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卷三第34至36頁) │ │ │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 │ │ │ │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 │ │ │ │為王素梅)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16│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林承融│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警卷二第121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00 之車牌,於106 年8 月3 │、證人劉奕圻於警詢│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日凌晨5 時許,至臺中市○○區○│(警卷二第51至52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路○段0000之0 號前,由高嘉壕│)、證人陳憲群於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詢、偵訊(警卷一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腦連接停放該處林承融管領使用之│264 至267 頁、第27│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 至271 頁、偵1312│額。 │ │ │車主登記為公益工業有限公司、廠│1 卷第116 至118 頁│ │ │ │牌國瑞)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證人劉柏村於偵│ │ │ │走,得手後將該車改懸掛0000-00 │訊時之證述(偵1321│ │ │ │號偽造車牌(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卷二第235 頁、偵13│ │ │ │文書部分未據起訴)行駛。高嘉壕│121 卷第129 至130 │ │ │ │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付予徐宏│頁)、牌照號碼000-│ │ │ │銘(涉犯共同竊盜部分,詳無罪部│0000失車- 案件基本│ │ │ │分),徐宏銘交付5 萬元予高嘉壕│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由許通晋分得42,000元,高嘉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分得8,000 元,嗣於107 年1 月6 │三分局偵查隊000-00│ │ │ │日20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 │ │ │○○路○段000 號,扣得懸掛000-│偵查報告(警卷三第│ │ │ │0000號自小客車1 輛,經鑑定結果│33至36頁)、臺北市│ │ │ │該車即為上開失竊之車號000-0000│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號自小客車。 │大隊偵四隊「000-00│ │ │ │ │00」號車輛鑑定報告│ │ │ │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 │ │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 │ │ │ │理站107 年3 月15日│ │ │ │ │中監中站字第107005│ │ │ │ │1251號函暨檢附000-│ │ │ │ │0000汽車異動歷史查│ │ │ │ │詢、汽(機)車過戶│ │ │ │ │登記書之過戶查詢資│ │ │ │ │料(警卷四第148 至│ │ │ │ │180 頁)、彩鴻實業│ │ │ │ │有限公司107 年3 月│ │ │ │ │19日彩字第00000000│ │ │ │ │01號函暨「000-0000│ │ │ │ │」車牌鑑定報告及照│ │ │ │ │片(警卷四第207 至│ │ │ │ │208 頁)、公路監理│ │ │ │ │電子閘門車號000-00│ │ │ │ │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 │ │ │ │料(偵13121 卷第13│ │ │ │ │4 頁) │ │ ├─┼───────────────┼─────────┼─────────┤ │17│許通晋與高嘉壕於106 年8 月10日│證人即被害人林依凡│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22時4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二第122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路與○○路口,改懸掛0000-0│號碼000-0000失車- │ │ │ │0 號偽造車牌,伺機尋找行竊目標│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面報表(警卷三第37│ │ │ │,在南投縣○○鄉○○村○○巷0 │頁)、000-0000號自│ │ │ │號,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小客車失竊案106 年│ │ │ │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9 月25日偵查報告(│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警卷三第38至45頁)│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 │ │ │ │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主登記為林依凡)之車牌0 面│ │ │ │ │得手。 │ │ │ ├─┼───────────────┼─────────┼─────────┤ │18│徐宏銘(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振銓│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二第123 至125 頁)│壹年貳月。 │ │使│為取得高價進口轎車拆解車體零件│、牌照號碼000-0000│ │ │ │轉賣牟利,向高嘉壕、許通晋「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訂單」,授意及指定欲竊取BMW 廠│詳細畫面報表、臺中│ │ │ │牌535F10型號自小客車以拆解車體│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零件,允諾事成後將支付許通晋、│尋電腦輸入單「000-│ │ │ │高嘉壕報酬,獲高嘉壕、許通晋應│0000」、臺中市政府│ │ │ │許,3 人謀議既定,由許通晋、高│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輸入單「000-0000」│ │ │ │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贓物認領保管單「│ │ │ │0000號車牌,於106 年8 月11日凌│000-0000」、000-00│ │ │ │晨4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 │ │ │○路○段000 之0 號,由許通晋持│106 年9 月25日偵查│ │ │ │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張振銓│報告(警卷三第38至│ │ │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45頁)、徐宏銘涉嫌│ │ │ │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姑姑張采│竊盜案(汽車解體工│ │ │ │絲、廠牌BMW ,已由張振銓於107 │廠)現場勘察報告(│ │ │ │年1 月16日領回扣得之該車解體後│含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零件)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高│鑑字第S00000000 號│ │ │ │嘉壕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000-00│勘察報告、汽車解體│ │ │ │00號自小客車則改懸掛0000-00 號│工廠現場勘察影像、│ │ │ │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無罪部分)行駛離去。嗣於106 年│察局106 年10月24日│ │ │ │9 月26日在嘉義縣○○鄉○○市00│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號扣得上開竊得之車輛。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000 號鑑│ │ │ │ │定書)(警卷四第33│ │ │ │ │至147 頁) │ │ ├─┼───────────────┼─────────┼─────────┤ │19│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潘啟新│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8 月│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16日凌晨0 時55分許起,在彰化縣│二第126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鄉○○路與○○路,輪流懸掛│號碼0000-00 失車- │ │ │ │0000-00 號偽造車牌、0000-00 號│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為│面報表(警卷三第46│ │ │ │無罪部分),俟機尋找行竊目標,│頁)、臺中市政府警│ │ │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在臺中│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市○○區○○街○○○ 號對面,由許│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卷三第48至50頁)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 │ │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 │ │ │ │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 │ │ │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 │ │ │ │記為王崇莉,為潘啟新管領使用)│ │ │ │ │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20│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劉虹里│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106 年│二第127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8 月16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臺中│號碼000-0000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市○區○○○路○○○ 號,由許通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劉虹│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泰德門金│隊000-0000號自小客│其價額。 │ │ │屬有限公司、廠牌BMW )匹配晶片│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鑰匙發動引擎,高嘉壕則在車上把│警卷三第47至50頁)│ │ │ │風,得手後許通晋、高嘉壕分別駕│ │ │ │ │駛上開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 │ │ │ │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 │ │ │ │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而獲│ │ │ │ │得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 │ │ │ │萬5,000 元,高嘉壕分得1 萬5,00│ │ │ │ │0 元。 │ │ │ ├─┼───────────────┼─────────┼─────────┤ │21│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竊得之車牌號│證人即被害人許金源│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00-00 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二第128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詳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8 │號碼000-0000失車- │ │ │ │月28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000 0 0 ○○○鎮○○街○○號前,由許通晋在│面報表(警卷三第51│ │ │ │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頁)、臺中市政府警│ │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卷三第53至57頁) │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許│ │ │ │ │金源)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22│許通晋、高嘉壕共乘竊得之車牌號│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卉│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得之000-0000號車牌,於106 年8 │二第129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月28日凌晨5 時19分許,在臺中市│號碼0000-00 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區○○○街○○號對面,由高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壕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面報表、臺中市政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電腦連接停放該處林雅卉所有之車│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隊0000-00 號自小客│額。 │ │ │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走,得手後將該車改懸掛0000-00 │警卷三第52至57頁)│ │ │ │號偽造車牌行駛,並將竊得之車輛│ │ │ │ │交付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 │ │ │ │而獲得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 │ │ │ │得3 萬元,高嘉壕分得2 萬元。 │ │ │ ├─┼───────────────┼─────────┼─────────┤ │23│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竊得之車牌號│證人即被害人洪嘉成│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0-0000號偽造車牌,於106 年8 月│二第130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31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號碼0000-00 失車- │ ○ ○ ○區○○路○段與○○路口,找尋行│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竊目標,嗣於同年9 月1 日2 時41│面報表(警卷三第58│ │ │ │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頁)、臺中市政府警│ │ │ │號,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卷三第59至63頁) │ │ │ │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主登記為洪嘉成)之車牌0 面│ │ │ │ │得手。 │ │ │ ├─┼───────────────┼─────────┼─────────┤ │24│許通晋、高嘉壕共乘竊得之車牌號│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菁│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得之0000-00 號車牌,於106 年9 │二第131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月1 日凌晨4 時26分許,在臺中市│號碼000-0000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區○○路○段○○○ 號,由高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壕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面報表、臺中市政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陳沛菁所有之車│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隊000-0000號自小客│額。 │ │ │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走,得手後將該車改懸掛0000-00 │警卷三第59至63頁)│ │ │ │號偽造車牌行駛,許通晋給予高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壕2 萬元之報酬。嗣於106 年9 月│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 │ │ │26日在嘉義縣○○鄉○○市00號扣│10月26日勘察採證警│ │ │ │得上開竊得之車輛。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 │ │ │四隊「000-0000」號│ │ │ │ │車輛鑑定報告、泛德│ │ │ │ │電腦鑑定報告(警卷│ │ │ │ │四第2 至18頁)、牌│ │ │ │ │照號碼000-0000自小│ │ │ │ │客車車禍事故資料(│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 │㈠、㈡、道路交通事│ │ │ │ │故調查1 )、現場照│ │ │ │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警卷四第│ │ │ │ │19至32頁)、徐宏銘│ │ │ │ │涉嫌竊盜案(汽車解│ │ │ │ │體工廠)現場勘察報│ │ │ │ │告(含彰化縣警察局│ │ │ │ │彰警鑑字第S0000000│ │ │ │ │5 號勘察報告、汽車│ │ │ │ │解體工廠現場勘察影│ │ │ │ │像、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 │ │27日刑紋字第106800│ │ │ │ │2453號鑑定書、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6 年11月6 日刑紋│ │ │ │ │字第000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警卷四│ │ │ │ │第33至147 頁)、彩│ │ │ │ │鴻實業有限公司106 │ │ │ │ │年10月23日彩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暨「00│ │ │ │ │0-0000」車牌鑑定報│ │ │ │ │告及照片(警卷四第│ │ │ │ │197 至198 頁)、公│ │ │ │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 │ │ │000-0000號汽車車籍│ │ │ │ │查詢資料(偵13121 │ │ │ │ │卷第135 頁) │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26已確定,與被告高嘉壕、高振銘無關 │ ├─┬───────────────┬─────────┬─────────┤ │27│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和│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二第134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10月23日│號碼0000-00 失車- │ │ │ │凌晨0 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區○○路與雅潭路,俟機尋找行竊│面報表(警卷三第69│ │ │ │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頁)、臺中市政府警│ │ │ │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卷三第70至74頁) │ │ │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 │ │ │ │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 │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主登記為廖文和)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 │ │ ├─┼───────────────┼─────────┼─────────┤ │28│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原│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 號車牌,於106 年10月23日│二第135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凌晨3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路○段000 號,由高嘉壕在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面報表、臺中市政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接停放該處李清原所有之車牌號碼│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隊000-0000號自小客│額。 │ │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手後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警卷三第70至74頁)│ │ │ │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許通晋、│ │ │ │ │高嘉壕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及│ │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 │ │ │ │5 時許,劉偉志駕駛00-0000 號自│ │ │ │ │小客車搭載高振銘,前往國道3 號│ │ │ │ │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附近,與許通│ ├─────────┤ │ │晋、高嘉壕會合後,許通晋將竊得│ │高振銘共同犯收受贓│ │ │之車輛交付予高振銘、劉偉志收受│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高振銘、劉偉志再分別駕駛上開│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竊得之車輛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 │號54所示之物沒收。│ │ │,返回臺南市○○區○○路○○○ 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00號旁尾端無尾路巷內鐵皮工寮內│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旋將上開車輛拆解後汽車零組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裝載在向李瑞隆借得其不知情之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居女友范翠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追徵其價額。 │ │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貨車後,開往李瑞隆經營之臺南市0 0 0 0 000區○○里0000 000號「全│ │ │ │ │益汽車環保回收場」,李瑞隆即以│ │ │ │ │2 萬元之價格,向高振銘、劉偉志│ │ │ │ │購得上開汽車零組件,高振銘、劉│ │ │ │ │偉志各分得1 萬元。 │ │ │ ├─┼───────────────┼─────────┼─────────┤ │29│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王賢杰│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二第136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10月25日│號碼000-0000失車- │ │ │ │23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路與○○路口,俟機尋找行竊目│面報表(警卷三第75│ │ │ │標,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4 分│頁)、臺中市政府警│ │ │ │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0 號對面路邊,由許通晋在車上把│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卷三第76至80頁)、│ │ │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 │ │ │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 │ │ │ │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王賢杰)│ │ │ │ │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30│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周清煌│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0號車牌,於106 年10月26日│二第137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凌晨2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路○段000 號,由高嘉壕在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面報表、臺中市政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接停放該處周清煌所有之車牌號碼│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隊000-0000號自小客│額。 │ │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手後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警卷三第76至80頁)│ │ │ │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行駛。嗣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同日5 時許,高振銘駕駛00-0000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偉志,前往國│「000-0000」(偵55│ │ │ │道3 號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附近,│90卷第84頁) │ │ │ │與許通晋、高嘉壕會合後,許通晋│ │ │ │ │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高振銘、劉偉│ ├─────────┤ │ │志收受,高振銘、劉偉志再分別駕│ │高振銘共同犯收受贓│ │ │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及00-0000 號自│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小客車,返回臺南市○○區○○路│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000 巷00號旁尾端無尾路巷內鐵皮│ │號54所示之物沒收。│ │ │工寮內,旋將上開車輛拆解後汽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零組件裝載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自用小貨車後,開往李瑞隆經營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市○○區○○里○○○0 之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號「全益汽車環保回收場」,李瑞│ │追徵其價額。 │ │ │隆即以2 萬元之價格,向高振銘、│ │ │ │ │劉偉志購得上開汽車零組件,高振│ │ │ │ │銘、劉偉志各分得1 萬元。 │ │ │ ├─┼───────────────┼─────────┼─────────┤ │31│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斌│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二第138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10月30日│號碼000-0000失車- │ │ │ │2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路與○○路口,俟機尋找行竊目│面報表(警卷三第81│ │ │ │標,嗣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在│頁)、臺中市政府警│ │ │ │南投縣○○市○○路段,由許通晋│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卷三第83至88頁) │ │ │ │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 │ │ │ │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 │ │ │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 │ │ │陳哲斌)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32│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王惠娟│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0號車牌,於106 年10月30日│二第139 至140 頁)│壹年貳月。 │ │使│凌晨5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牌照號碼0000-00 │ │ │ │○○路與○○路○段口,由高嘉壕│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詳細畫面報表、臺中│ │ │ │腦連接停放該處王惠娟所有之車牌│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局偵查隊0000-00 號│ │ │ │國瑞、價值約為30萬元)匹配晶片│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將000-│報告(警卷三第82至│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0000-00 │88頁) ├─────────┤ │ │號偽造車牌,許通晋、高嘉壕分別│ │高振銘共同犯收受贓│ │ │駕駛上開竊得車輛、000-0000號自│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8 時許,│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高振銘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 │號54所示之物沒收。│ │ │搭載劉偉志,前往台61線西濱快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道路布袋匝道附近,與許通晋、高│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嘉壕會合後,許通晋將竊得之車輛│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交付予高振銘、劉偉志收受,高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銘、劉偉志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 │追徵其價額。 │ │ │車輛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 │ │ │ │臺南市○○區○○路○○○ 巷○○號旁│ │ │ │ │尾端無尾路巷內鐵皮工寮內,旋將│ │ │ │ │上開車輛拆解後汽車零組件裝載在│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 │ │ │ │,開往李瑞隆經營之臺南市○○區│ │ │ │ │○○里○○○0 之00號「全益汽車│ │ │ │ │環保回收場」,李瑞隆即以2 萬元│ │ │ │ │之價格,向高振銘、劉偉志購得上│ │ │ │ │開汽車零組件,高振銘、劉偉志各│ │ │ │ │分得1 萬元。 │ │ │ ├─┼───────────────┼─────────┼─────────┤ │33│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洪維志│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 號│於警詢(警卷二第14│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偽造車牌,於106 年11月13日23時│1 頁)、證人紀良嶸│有期徒刑捌月。 │ │使│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與○○巷口,俟機尋找行竊目標,│述(警卷二第1 至6 │ │ │ │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10分許,│頁、偵1321卷二第57│ │ │ │在苗栗縣○○鎮○○街○○號前,由│至59頁)、車牌號碼│ │ │ │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000-0000自用小客車│ │ │ │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GPS 行車軌跡位置圖│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警卷二第9 至10頁│ │ │ │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牌照號碼000-00│ │ │ │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00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料詳細畫面報表(警│ │ │ │登記為洪瑞佑,為洪維志管領使用│卷三第89頁)、臺中│ │ │ │)之車牌0 面得手。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局偵查隊0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 │報告(警卷三第91至│ │ │ │ │97頁) │ │ ├─┼───────────────┼─────────┼─────────┤ │34│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先於106 │二第143 至147 頁)│壹年貳月。 │ │使│年11月14日3 時許,在○○路觀察│、牌照號碼000-0000│ │ │ │地形,並用長竿調整監視器後,於│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在臺中市000000000000 0 ○ ○○區○○路○段○○號前,由許通晋│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林建│獲電腦輸入單、保養│ │ │ │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維修單、臺中市政府│ │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其滄、│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 │ │廠牌BMW 、價值約為120 萬元,已│隊000-0000號自小客│ │ │ │由林建成於106 年11月15日領回)│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高嘉壕則│警卷三第91至97頁)│ │ │ │在車上把風,得手後許通晋、高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壕分別駕駛上開000-0000號及000-│偵1321卷二第40頁)│ │ │ │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六分局106 年11月│ │ │ │ │15日刑案現場勘查報│ │ │ │ │告(警卷四第181 至│ │ │ │ │193 頁) │ │ ├─┼───────────────┼─────────┼─────────┤ │35│許通晋、高嘉壕分別駕駛車牌號碼│證人即被害人李玟於│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000號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警詢(警卷二第142 │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1月│頁)、證人紀良嶸於│有期徒刑柒月。 │ │使│14日5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永和路111 號前路邊,由許通晋在│(警卷二第1 至6 頁│ │ │ │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偵1321卷二第57至│ │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59頁)、車牌號碼00│ │ │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0-0000自用小客車GP│ │ │ │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S 行車軌跡位置圖(│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警卷二第9 至10頁)│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劉│、牌照號碼000-0000│ │ │ │依靜,為李玟管領使用)之車牌0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面得手。 │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 │三第90頁)、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偵查隊000-0000號自│ │ │ │ │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 │ │ │ │告(警卷三第91至97│ │ │ │ │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許│ │ │ │ │通晋等人汽車竊盜案│ │ │ │ │作案通聯基地台及監│ │ │ │ │視器影像比對分析(│ │ │ │ │警卷三第139 頁) │ │ ├─┼───────────────┼─────────┼─────────┤ │36│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周佳駒│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4 日0 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卷二第148 頁)、牌│有期徒刑柒月。 │ │使│○○里0 鄰00之00號旁車庫,由許│照號碼000-0000失車│ │ │ │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畫面報表(警卷三第│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98頁)、臺中市政府│ │ │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 │ │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隊000-0000號自小客│ │ │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記為周佳駒)之車牌0 面得手。 │警卷三第100 至104 │ │ │ │ │頁) │ │ ├─┼───────────────┼─────────┼─────────┤ │37│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紀皮珍│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0號車牌,於106 年12月4 日│警卷二第149 頁)、│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凌晨4 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牌照號碼000-0000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街00號,由高嘉壕在車上把風│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接│,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細畫面報表、臺中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續│該處紀皮珍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匹│偵查隊000-0000號自│額。 │ │ │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 │ │ │於同日5 時許,在彰化縣○○市○│告(警卷三第99至10│ │ │ │○路○段與石牌路,將該車改懸掛│4 頁)、臺中市政府│ │ │ │0000-00 號偽造車牌,000-0000號│警察第三分局偵辦許│ │ │ │自小客車則改懸掛0000-00 號偽造│通晋等人汽車竊盜案│ │ │ │車牌行駛,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作案通聯基地台及監│ │ │ │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而獲得│視器影像比對分析(│ │ │ │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萬│警卷三第140 頁) │ │ │ │元,高嘉壕分得2 萬元。 │ │ │ ├─┼───────────────┼─────────┼─────────┤ │38│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蘇曜清│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8 日1 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二第150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路000 號對面道路旁,由許通│號碼000-0000失車- │ │ │ │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面報表(警卷三第10│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5 頁)、臺中市政府│ │ │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 │ │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隊0000-00 號自小客│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為蘇許幸枝,為蘇曜清管領使用)│警卷三第107 至111 │ │ │ │之車牌0 面得手。 │頁) │ │ ├─┼───────────────┼─────────┼─────────┤ │39│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益│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0號車牌,於106 年12月9 日│卷二第151 頁)、牌│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凌晨5 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照號碼0000-00 失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路○段000 號,由高嘉壕在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接│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畫面報表、臺中市政│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續│接停放該處林世益管領使用之車牌│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查隊0000-00 號自小│額。 │ │ │登記為洪彩蓁、廠牌BMW )匹配晶│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於同│(警卷三第106 至11│ │ │ │日5 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1 頁)、臺中市政府│ │ │ │○路○段與○○路,將該車改懸掛│警察第三分局偵辦許│ │ │ │0000-00 號偽造車牌,000-0000號│通晋等人汽車竊盜案│ │ │ │自小客車則改懸掛0000-00 號偽造│作案通聯基地台及監│ │ │ │車牌行駛,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視器影像比對分析(│ │ │ │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而獲得│警卷三第141 頁)、│ │ │ │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萬│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 │ │ │元,高嘉壕分得2 萬元。 │7 年1 月13日申鑑字│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檢│ │ │ │ │附「0000-00 」車牌│ │ │ │ │鑑定報告及照片(警│ │ │ │ │卷四第194至196頁)│ │ ├─┼───────────────┼─────────┼─────────┤ │40│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不詳│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穎│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21日│於警詢(警卷二第15│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23時47分許,懸掛00-0000 號偽造│2 頁)、證人高明順│有期徒刑捌月。 │ │使│車牌,行經彰化縣○○鄉臺17線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 │ │ │○○路口,俟機尋找行竊目標,嗣│13121 卷第124 頁)│ │ │ │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牌照號碼000-0000│ │ │ │雲林縣○○鄉○○路○○○ 號旁,由│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詳細畫面報表、臺中│ │ │ │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局偵查隊000-0000號│ │ │ │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報告(警卷三第112 │ │ │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至116 頁) │ │ │ │登記為廖怡貞,為李宜穎管領使用│ │ │ │ │)之車牌0 面得手。 │ │ │ ├─┼───────────────┼─────────┼─────────┤ │41│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0│證人即告訴人陳中和│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 號自用小客車,輪流懸掛0000│於警詢時(警卷二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 車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詳│153 至156 頁、偵13│壹年貳月。 │ │使│不另為無罪部分)、00-0000 號偽│21卷二第49頁)、證│ │ │︵│造車牌,於106 年12月23日凌晨5 │人高明順於偵訊(偵│ │ │接│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3121 卷第124 頁)│ │ │續│00巷00號對面私人停車格,由高嘉│時之證述、牌照號碼│ │ │︶│壕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000-0000失車- 案件│ │ │ │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陳中和管領使用│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表、臺中市警察局車│ │ │ │(車主登記為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務所、廠牌BMW ,已由陳中和於10│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 │ │ │7 年1 月6 日領回)匹配晶片鑰匙│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 │ │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於同日6 時│認領保管單、000-00│ │ │ │11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與│00自小客車引擎號碼│ │ │ │○○街口,將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車身照片、臺中市│ │ │ │改懸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涉犯│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偵查隊000-0000號自│ │ │ │)行駛。嗣於106 年12月26日,經│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 │ │ │警帶同高嘉壕至臺南市○○區○○│告(警卷三第117 至│ │ │ │街00號前扣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126 頁)、臺中市政│ │ │ │懸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 │ │ │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車牌號碼│ │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行車執照、失竊路│ │ │ │ │口監視器照片(偵13│ │ │ │ │21卷二第51至56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第│ │ │ │ │三分局偵辦許通晋等│ │ │ │ │人汽車竊盜案作案通│ │ │ │ │聯基地台及監視器影│ │ │ │ │像比對分析(警卷三│ │ │ │ │第142 頁)、申起企│ │ │ │ │業有限公司107 年1 │ │ │ │ │月13日申鑑字第1071│ │ │ │ │1303號函暨檢附「00│ │ │ │ │00-00 」車牌鑑定報│ │ │ │ │告及照片(警卷四第│ │ │ │ │194 至196 頁) │ │ ├─┼───────────────┼─────────┼─────────┤ │42│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0│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溪│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25日2 時5 分許,懸掛0000-00 號│二第157 至158 頁)│有期徒刑捌月。 │ │使│偽造車牌,行經臺中市○○區○○│、牌照號碼0000-00 │ │ │ │路○○橋口,找尋行竊目標,嗣於│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106 年12月25日2 時5 分許,在苗│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栗縣○○鎮○○街○○號,由許通晋│三第127 頁)、臺中│ │ │ │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局偵查隊000-0000號│ │ │ │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報告(警卷三第129 │ │ │ │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至138 頁) │ │ │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 │ │ │許淑卿,為林俊溪管領使用)之車│ │ │ │ │牌2 面得手。 │ │ │ ├─┼───────────────┼─────────┼─────────┤ │43│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0│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國│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00│於警詢(警卷二第15│,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 號車牌,於106 年12月25日凌│9 至161 頁)時之證│壹年貳月。 │ │使│晨5 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述、牌照號碼000-00│ │ │ │○路00號,由高嘉壕在車上把風,│00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料詳細畫面報表、苗│ │ │ │處張建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張│電腦輸入單、苗栗縣│ │ │ │琬菁、廠牌BMW 、價值約為3 萬元│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已由張建國於107 年1 月6 日領│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 │ │回)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管單、000-0000自小│ │ │ │ │客車引擎號碼及車身│ │ │ │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 │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 │卷三第128 至138 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三分局偵辦許通│ │ │ │ │晋等人汽車竊盜案作│ │ │ │ │案通聯基地台及監視│ │ │ │ │器影像比對分析(警│ │ │ │ │卷三第143 頁)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查扣時間、處所│備註 │ │號│ │ │持有人 │ │ │ ├─┼──────┼───┼────┼───────┼──────┤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 │許通晋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序號 │ │ │16時28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000000000000│ │ │中市○○區○○│47頁) │ │ │00000) │ │ │路○段000之0巷│ │ │ │ │ │ │0 弄0 號00樓之│ │ │ │ │ │ │0 │ │ ├─┼──────┼───┼────┼───────┼──────┤ │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含00000000│ │ │ │ │ │ │00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3 │眼鏡 │1副 │許通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4 │TaiwanMobile│1 支 │許通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廠牌手機(序│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00000) │ │ │ │ │ ├─┼──────┼───┼────┼───────┼──────┤ │5 │背包 │1個 │許通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6 │短袖T恤 │1件 │許通晋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 │ │ │17時40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 │ │ │中市○○區○○│56頁) │ │ │ │ │ │路○段000 號0 │ │ │ │ │ │ │樓之0 │ │ ├─┼──────┼───┼────┼───────┼──────┤ │7 │萬用汽車遙控│2個 │許通晋 │同上述6 │同上述6 │ │ │器 │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1本 │謝永華 │106 年9 月25日│謝永華106 年│ │ │ │ │ │14時25分許,嘉│9 月25日警詢│ │ │ │ │ │義縣警察局水上│時提出 │ │ │ │ │ │分局鹿草分駐所│ │ ├─┼──────┼───┼────┼───────┼──────┤ │9 │砂輪機 │1臺 │許通晋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 │ │ │17時5 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 │ │ │中市○○區○○│105至106頁)│ │ │ │ │ │○○路000 號0 │ │ │ │ │ │ │樓之0 │ │ ├─┼──────┼───┼────┼───────┼──────┤ │10│帽子 │1個 │高嘉壕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1│上衣 │1件 │高嘉壕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2│板手工具盒 │1個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3│無線電 │2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4│T型扳手 │2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5│螺絲起子 │4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6│美工刀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7│開口扳手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8│中心沖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9│尖嘴鉗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0│手電筒 │3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1│手套 │1雙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2│防水膠布 │1個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3│電動起子(含│1組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充電器) │ │ │ │ │ ├─┼──────┼───┼────┼───────┼──────┤ │24│套筒連桿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5│鐵勾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6│工具包 │1個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7│手提包 │1個 │不詳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8│0000-00 號偽│1組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造車牌 │ │ │ │ │ ├─┼──────┼───┼────┼───────┼──────┤ │29│伸縮桿 │1支 │高嘉壕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30│IPhone手機 │1支 │高嘉壕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含00000000│ │ │ │ │ │ │00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31│000-0000號自│1輛 │高嘉壕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用小客車懸掛│ │ │23時5 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0000-00 號偽│ │ │南市○○區○○│110 頁,引擎│ │ │造車牌 │ │ │街00號前 │、車身已由車│ │ │ │ │ │ │主領回) │ ├─┼──────┼───┼────┼───────┼──────┤ │32│000-0000號自│1輛 │高嘉壕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用小客車懸掛│ │ │23時35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0000-00 號偽│ │ │南市○○區○○│114 頁,已於│ │ │造車牌 │ │ │路000 巷0 弄0 │107 年1 月6 │ │ │ │ │ │號前 │日領回) │ ├─┼──────┼───┼────┼───────┼──────┤ │33│智慧型手機 │1支 │徐宏銘 │106 年9 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 │ │ │ │ │6 時35分許,嘉│表(警卷一第│ │ │ │ │ │義縣○○市○○│150至151頁)│ │ │ │ │ │○00號 │ │ ├─┼──────┼───┼────┼───────┼──────┤ │34│現金 │新臺幣│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 │979元 │ │ │ │ ├─┼──────┼───┼────┼───────┼──────┤ │35│筆記型電腦 │2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36│中古車買賣 │3張 │徐宏銘 │ │扣押物品清單│ │ │契約 │ │ │ │(107 年度保│ │ │ │ │ │ │管字第1928號│ │ │ │ │ │ │)(偵13121 │ │ │ │ │ │ │號卷第108 頁│ │ │ │ │ │ │) │ ├─┼──────┼───┼────┼───────┼──────┤ │37│電壓器 │1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38│電鑽 │1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39│空壓機 │1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40│掃碼器(含行│1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電腦) │ │ │ │ │ ├─┼──────┼───┼────┼───────┼──────┤ │41│砂輪機 │2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42│竊車工具 │1袋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43│000-0000號自│1臺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用小客車 │ │ │ │ │ ├─┼──────┼───┼────┼───────┼──────┤ │44│000-0000變造│1臺 │陳沛菁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自用小客車疑│ │ │ │ │ │ │似為000-0000│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45│000-0000失竊│1組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前保險│ │ │ │ │ │ │桿 │ │ │ │ │ ├─┼──────┼───┼────┼───────┼──────┤ │46│000-0000失竊│1組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後保險│ │ │ │(已領回,詳│ │ │桿 │ │ │ │附表一編號18│ │ │ │ │ │ │) │ ├─┼──────┼───┼────┼───────┼──────┤ │47│000-0000失竊│1組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水箱風│ │ │ │ │ │ │扇總成 │ │ │ │ │ ├─┼──────┼───┼────┼───────┼──────┤ │48│000-0000失竊│2個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前葉子│ │ │ │ │ │ │板 │ │ │ │ │ ├─┼──────┼───┼────┼───────┼──────┤ │49│000-0000失竊│1個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引擎蓋│ │ │ │ │ ├─┼──────┼───┼────┼───────┼──────┤ │50│000-0000失竊│2個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頭燈 │ │ │ │ │ ├─┼──────┼───┼────┼───────┼──────┤ │51│LG廠牌手機(│1支 │劉偉志 │106 年12月26 │扣押物品目錄│ │ │序號00000000│ │ │日17時45分許 │表(警卷一第│ │ │0000000 ) │ │ │,臺南市○○ │186頁) │ │ │ ○ ○ ○區○○路000 │ │ │ │ │ │ │巷00號底工寮 │ │ ├─┼──────┼───┼────┼───────┼──────┤ │52│IPhone手機(│1支 │李瑞隆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門號00000000│ │ │19時20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00) │ │ │南市○○區○○│242頁) │ │ │ │ │ │里○○○0 號之│ │ │ │ │ │ │00 │ │ ├─┼──────┼───┼────┼───────┼──────┤ │53│IPhone手機 │1支 │范翠琴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107 年度保│ │ │ │ │ │ │管字第1928號│ │ │ │ │ │ │,偵13121 號│ │ │ │ │ │ │卷第109 頁)│ ├─┼──────┼───┼────┼───────┼──────┤ │54│IPhone手機 │1支 │高振銘 │107 年2 月7 日│扣押物品目錄│ │ │(含00000000│ │ │15時40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0 號SIM 卡1 │ │ │南市○○區○○│212頁) │ │ │張) │ │ │○段000 號地上│ │ ├─┼──────┼───┼────┼───────┼──────┤ │55│000-0000偽造│1組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牌 │ │ │ │ │ ├─┼──────┼───┼────┼───────┼──────┤ │56│0000-00偽造 │1組 │許通晋 │ │扣押物品清單│ │ │車牌 │ │ │ │(107 年度保│ │ │ │ │ │ │管字第1928號│ │ │ │ │ │ │,偵13121 號│ │ │ │ │ │ │卷第109 頁)│ ├─┼──────┼───┼────┼───────┼──────┤ │57│車牌號碼000-│1臺 │陳憲群 │107 年1 月6 日│扣押物品目錄│ │ │0000號自用小│ │ │20時50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客車 │ │ │中市○區○○路│278頁) │ │ │ │ │ │○段000號 │ │ ├─┼──────┼───┼────┼───────┼──────┤ │58│安非他命 │2包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59│安非他命吸食│1個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