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治國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
49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01號、第13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沒收
宣告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及理由補充如後述外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治國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有精神分裂症,且係因國中沒畢業,不認識字、不懂
法律,
為了生活才犯本案,犯情可憫,請給予被告改過機會,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固陳稱其受精神分裂症影響而犯本案,然依被告於警詢
中
自承略以:我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帶粗工綽
號「阿威」之男子與吊車司機去臺中市○○區○○巷00號旁
空地,看放挖土機地點後,我就怕被發現所以先離開,交代
他們將所竊取的東西載到豐興路一段的便利商店等候等語(
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
嗣於原審
訊問時陳稱略為:我之
前在吳育勝的工地工作,他後面的門沒有關,我就進去偷水
泥洗孔機1臺、電鑿2把、電鑽1支、銅電線2綑,再賣到跳蚤
市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由被告上開
自白可以得知
,被告係於108年3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工地內之空屋,趁夜深人靜、四
下無人之際,從該空屋後門進入該屋內,竊取吳育勝所有放
置該處之水泥洗孔機1臺、電鑿2把、電鑽1支、銅電線2綑等
物;又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黃俊卿與「阿威」,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旁空地後
,先行離開現場,利用黃俊卿與「阿威」竊取趙賢誠所有放
置在該處之挖土機配件破碎機2臺、挖土機挖斗7台、挖土機
履帶4條、混泥土漿桶1個、H型鋼座1個、破碎機更換鑿頭1
個,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均知如何犯案才不至於遭人發現,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均未見有何異常
之處,是被告辯稱受精神分裂症影響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
相符合,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二)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
判決其量刑審酌被告已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
覆評價),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多次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後賤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
暨考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
犯行,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5月、10月,並就
有期徒刑5月部分
,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加以說明。原判
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
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
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依
被告學識、經歷與前有多次竊盜犯罪
科刑紀錄,當知不得擅
自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被告竟為本案
上揭犯行,原審量刑
自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
由,被告上揭請求,難為本院所憑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段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30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治國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謝治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工地內之空屋,自後門進入該屋內,
徒手竊取吳育勝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水泥洗孔機1臺【價值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電鑿2把(價值1萬5,000元)
、電鑽1支(價值6,000元)、銅電線2綑(共計40米,價值
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向不知情之張正道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並將前開物品
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嗣經吳育勝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黃俊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威」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至臺中
市○○區○○巷00號旁空地,吊掛載運趙賢誠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挖土機配件破碎機2臺、挖土機挖斗7台(其中3台已發
還)、挖土機履帶4條(其中2條已發還)、混泥土漿桶1個
(已發還)、H型鋼座1個(已發還)、破碎機更換鑿頭1個
,謝治國則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興豐
路一段之7-11便利商店等候。待黃俊卿及「阿威」
搬運完成
後,謝治國即駕駛上開租賃車輛,與黃俊卿、「阿威」分別
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仲安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號)、富鈺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變賣,分別得款13,230元、74,480
元,供己花用。嗣經趙賢誠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
二、案經警察局吳育勝、趙賢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謝治國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
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4頁、108年度偵字
第13090號卷第39至41頁、108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第111至
113頁、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312至313頁】,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證: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⑴
證人即
告訴人吳育勝、證人張桎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1201號卷第43至47頁、第55至6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08年3月29日職務報
告、吳育勝、張桎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3月5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3頁、第63至
67頁、第68頁、第89至98頁)。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⑴證人即
告訴人趙賢誠、證人即吊車司機黃俊卿、證人即富鈺
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蔡進男、證人即明隆廢鐵有限公司業務陳
泰羽、證人即仲安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廖王美玉於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6頁、第27
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108年4月25日職務報
告、黃俊卿、蔡進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永豐之自
願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趙賢誠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回收廢鐵單據、108年4月3日秤量
傳票
、謝治國之租車契約、告訴人趙賢城之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第39至41頁、第37至42頁、第48頁、第49至53頁、第55頁、
第56至65頁、第68、29、71、72、73、74頁)。
⒊從而,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0元 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
倍,故罰金刑之上限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謝治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2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其僱用不知
情之拖吊業者黃俊卿及綽號「阿威」之人為其到上開犯罪事
實一之㈡所示地點吊掛搬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遂行竊盜
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述犯行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
,竊取告訴人吳育勝、趙賢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
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開二部分犯行,均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復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係相同之犯罪
態樣,可見被告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
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亦徵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後賤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
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併就犯罪事實一之
㈠所宣告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係以變賣
所得約為3500元等語(見第11201號偵卷第112頁),惟此部
分並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吳育勝所
述之價值差異甚鉅(見第11201號偵卷第45頁),故被告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銷贓變
現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倘若徒憑犯被告之片面陳
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價出售,致造
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
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情
節之道德風險,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
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
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
司法機
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準此,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罪所
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將附表二所竊得物品中之挖土機履帶2條賣給仲安
資源回收廠,得款約1萬多元,其餘物品另以每公斤8元價格
賣給富鈺資源回收廠,得款約7萬多元
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核與仲安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廖
王美玉證述其以每公斤7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挖土機履帶2組
,重量約1890公斤,共13,230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富
鈺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蔡進男證稱以1公斤8元價格向被告收購
,總價為74,480元等語(見警卷第2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
前開所述,
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物既均已售
出變價,則前開變賣所得現金87,710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被告既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
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二所示物品中,雖有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趙賢誠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惟此
部分發還之物品均係由不知情之回收業者主動返還予告訴人
,核與被告無涉,且沒收及追徵之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被告之
犯罪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本案被告既仍保有本案
變賣物品之不法利得87,710元,本院認此部分發還予告訴人
之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至回收廠業者所受損失及告訴人其餘
未能取回之物品,均可另行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核
與本案沒收無涉;另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
總額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稱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支付不知情之黃俊卿7,000元、
「阿威」3,500元等費用,惟此部分之支出,係被告為遂行
其竊盜犯行之成本,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宣告沒
收時,仍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額,而不應扣除該等成本,
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水泥洗孔機1台 │ │
├───┼───────────┼────────────┤
│ 2 │電鑿2把 │ │
├───┼───────────┼────────────┤
│ 3 │電鑽1支 │ │
├───┼───────────┼────────────┤
│ 4 │銅電線2綑(約40公尺)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挖土機配件破碎機2台 │200型1台、45型1台 │
├───┼───────────┼────────────┤
│ 2 │挖土地挖斗7個 │200型4台、120型1台、45型│
│ │ │2台(其中200型2台、45型 │
│ │ │1台已發還) │
├───┼───────────┼────────────┤
│ 3 │挖土機履帶4條 │2條已發還 │
├───┼───────────┼────────────┤
│ 4 │混泥土漿桶1個 │已發還 │
├───┼───────────┼────────────┤
│ 5 │H型鋼座1個 │已發還 │
├───┼───────────┼────────────┤
│ 6 │破碎機更換鑿頭1個 │200型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