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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活騰 被   告 葉坤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雅琳律師       洪祜嶸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994 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活騰、葉坤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范活騰自民國105 間起受僱於東鈦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東鈦公司),擔任移動式起重機之駕駛操作員;葉坤明則受 僱於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擔任移動式起重 機之維修人員,其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曾聖峯則自107 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民昌公司擔任維修人員。緣案外人樂 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樂志公司)承攬彰化縣○○鄉○○○ 路WH-51 標橋樑上下部結構工程,樂志公司並向東鈦公司承 租GT-550E-2 型號之移動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作為 施工作業使用,東鈦公司則指派范活騰擔任系爭起重機之駕 駛操作員。於107 年3 月30日,因系爭起重機發生變速箱故 障,東鈦公司遂通知販售並提供維修服務之民昌公司到場維 修,民昌公司派遣資深維修人員葉坤明,偕同新進維修人 員曾聖峯,一起前往芳苑鄉台61線西濱公路王功交流道附近 之某高架橋下進行維修事宜。於同日下午2 時許,葉坤明 在系爭起重機之甲板上修繕變速箱已告一段落,其乃告知范 活騰可準備「試車」(意指發動系爭起重機並駕駛至道路上 ,以測試變速箱是否修復完成),葉坤明並要求身旁之曾聖 峯撿整維修工具。范活騰應注意發動系爭起重機引擎、收起 支撐腳(或稱起落架)前,應對起重機四周進行安全檢查, 並鳴喇叭警告所有從業人員,避免支撐腳收合運作時發生 危險;葉坤明知悉曾聖峯為新進人員,案發當天係處於觀摩 學習之狀態,其除時指導教育維修技術外,並應注意避免 曾聖峯有不當行為致生危險於身體安全,且依當時之客觀狀 況,並無范活騰、葉坤明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曾聖峯則因經 驗不足,對范活騰發動引擎後即會收起支撐腳之流程不熟 悉,而亦未注意支撐腳之用途係供穩定起重機之車身,不得 作為人員踩踏上下之設備,范活騰、葉坤明均疏未注意曾 聖峯係踩踏右方(以車頭朝前為基準)支撐腳欲下至地面, 經范活騰依序發動引擎,且操作左方支撐腳旁之操縱桿而同 時收合左右支撐腳時,並未再次確認曾聖峯是否已離開起重 機車身,而葉坤明在曾聖峯身旁處整理工具,亦未提醒曾聖 峯支撐腳即將收起之情事,使曾聖峯之左腳未能及時抽伸離 開(其右腳已踏至地面),左腳掌旋遭收合移動之支撐腳夾 入,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腔室症候群、左足 第2 至5 蹠骨骨折、左足第2 至4 伸肌腱斷裂、左足壓砸傷 合併開放性骨折與軟骨組織壞死、合併第5 足趾截肢於第1 蹠骨遠位、截肢於第2 蹠骨近端、截肢於第3 蹠骨中位、截 肢第4 至5 蹠骨遠端等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曾聖峯委由鄧雅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范活騰、葉坤明及被告葉坤明 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㈠第359-363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范活騰、葉坤明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范活騰辯稱:當天維修業務是由葉坤明負責處理,也 是葉坤明對我下指示說要試車,系爭起重機之引擎發動時會 有很大的聲響,且起重機之車身也會震動,曾聖峯不可能不 知道,況且我在車身左側操作起落架之操縱桿,根本看不到 曾聖峯是站在右側支撐腳上,又上下起重機應使用樓梯,不 可踩踏在支撐腳上,當天事故係曾聖峯自己錯誤行為所導致 ,我根本來不及防止云云;被告葉坤明辯稱:我與曾聖峯與 都是民昌公司員工,他本身就是維修師傅,我對他沒有指揮 或監督權限,且民昌公司內部對於曾聖峯有做完善之教育訓 練,即便曾聖峯具有學徒性質,也應熟悉系爭起重機之相關 設備用途,而不得踩踏於支撐腳上,況且當天我專注於發動 機之維修,不可能兼顧曾聖峯是否從事危險舉動云云,被告 葉坤明之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曾聖峯已屬正職人員,並非 見習生,被告葉坤明對其並無監督照護之責,況被告范活騰 已發動引擎,告訴人應可預見支撐腳隨時有收合之可能,本 件事故顯係告訴人自招危難所致,被告葉坤明並無過失等語 ,為其辯護。然查: 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時間、地點,係由民昌公司派遣資深維修 人員即被告葉坤明、新進維修人員即告訴人曾聖峯,一同前 往系爭起重機之停放地點,會同負責駕駛操作之被告范活騰 進行發動機維修。嗣被告葉坤明修繕事宜已告一段落時,乃 告知被告范活騰準備「試車」,意即將發動系爭起重機並駛 至道路上,以測試變速箱是否修復完成,被告葉坤明並告知 身旁之告訴人幫忙撿整收拾工具;嗣經被告范活騰在車身左 側操作支撐腳之操縱桿,而同時收起左右兩側支撐腳時,告 訴人之左腳仍踩踏於右方支撐腳上而不及抽離,其左足掌遂 遭夾入,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腔室症候群、 左足第2 至5 蹠骨骨折、左足第2 至4 伸肌腱斷裂、左足壓 砸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與軟骨組織壞死、合併第5 足趾截肢於 第1 蹠骨遠位、截肢於第2 蹠骨近端、截肢於第3 蹠骨中位 、截肢第4 至5 蹠骨遠端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 卷(見交查卷第10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當時 只聽到葉坤明向范活騰表示可以準備去試車,葉坤明則還在 起重機上(蹲在吊桿位置旁邊)繼續收工具,因我覺得樓梯 有鬆動可能無法支撐,我就踩著支撐腳下來,當支撐腳在收 的時候,我的右腳已經踩在地面上,但左腳來不及伸走就被 夾住等語詳(見交查卷第267反面-269頁、原審卷第212-2 16頁),並有同型號之起重機全景配置圖(卷內筆錄載稱「 廠家提供之全景照」)、被告范活騰提出之人員所在對應位 置例示照片、被告范活騰持有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核 發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結業證書、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查卷 第115、129-143頁、他卷第21-23頁)。 ㈡本件業經原審於108 年11月29日進行系爭起重機之設備勘驗 ,分述如下: ⒈起重機之設備及實際操作如下(見原審卷第190 頁),且有 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290 頁): ┌───────────────────────────┐ │(左右方向係以系爭起重機車頭朝前作為基準) │ │⑴起重機(筆錄載為「吊車」,以下勘驗內容以吊車稱之)4 │ │ 支支撐腳,左右各2 支,左邊支撐腳位在中間及左後,右邊│ │ 支撐腳在右側中間及右後,兩邊支撐腳對稱。 │ │⑵吊車左邊中段甲板下方有支撐腳操縱桿,此部分操縱桿可以│ │ 操作左右支撐腳的伸出及收回;右邊中段甲板下方也有支撐│ │ 腳操縱桿,也可以操作左右支撐腳,操縱桿都位在中段支撐│ │ 腳旁邊。 │ │⑶站在左側中段甲板下方操作支撐腳伸出及收起時,即使甲板│ │ 變速箱位置有人蹲在該處,也可以看到吊車右側支撐腳上方│ │ 的人(現場由告訴人站在吊車中間支撐腳上,被告葉坤明蹲│ │ 在變速箱上方甲板,被告范活騰站在左側的支撐腳操縱桿旁│ │ 邊。 │ │⑷支撐腳收回時會先垂直收起,車身下降後,支撐腳再橫向收│ │ 起。 │ └───────────────────────────┘ ⒉原審並當庭播放勘驗時動態操作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卷第 391 頁 ): ┌─────────────────────────┐ │支撐腳先垂直收起,支撐腳垂直收起前,輪胎沒有接觸地│ │面,操縱桿啟動後引擎轉速升高,聲音加大,自1 分42秒│ │收起至2 分10秒結束共花費28秒(隨支撐腳垂直收起,車│ │身持續下降);垂直收畢後,接著橫向自2 分15秒收起至│ │2 分26秒結束,共花費11秒。 │ └─────────────────────────┘ ⒊被告葉坤明、范活騰及告訴人對於其3 人於事故發生時所在 相對位置即告訴人站在右前方支撐腳上、葉坤明在車子中間 上方即變速箱所在位置、范活騰在車子左方支撐腳的後面操 作升起支撐腳等情,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 ,亦經原審於勘驗程序模擬無訛,可知被告范活騰、葉坤明 2 人對於告訴人係踩踏於支撐腳乙節,顯非無可知悉或無從 覺察,故被告范活騰辯稱:我的位置看不到告訴人站在支撐 腳上云云、被告葉坤明辯稱:我在專心收東西沒看到告訴人 站在哪裡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所為不純正不 作為犯,係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 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 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 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 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而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 ,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 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 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 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 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 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學理及實 務通說認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原因,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 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 ⑴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⑵自願承擔義務:即行為人出於 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 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⑶最近親屬:如配偶、 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⑷危險共同體:如登山隊、潛 水隊之成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如行為人因客 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 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 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⑹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 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 人地位。茲查: ⒈被告范活騰係擔任系爭起重機之駕駛操作員,自應確保他人 於操作上開支撐腳收合過程,生命身體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 ,雖其辯稱:葉坤明指示要試車後,我發動引擎就會有很大 的聲響,告訴人既然已經知道要試車,不可能不知道支撐腳 會收起來,況支撐腳本來就不是供人上下起重機的云云。然 依本院向販售系爭起重機之民昌公司調取同型號移動式起重 機之原廠英文說明書(見本院卷㈡全卷)及民昌公司翻譯之 中文版本(見本院卷㈢全卷)所示:「操作系爭起重機時, 本應確保機器下方或周圍沒有人員或障礙物。在啟動引擎前 ,發出喇叭警告任何附近之人員。……同時延伸四個外伸支 架梁時請在運行前仔細檢查運輸工具的另一側」(見本院卷 ㈢第11、102 頁,對照之原文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2、102 頁),認被告范活騰於啟動引擎前,應按鳴喇叭警告通知 相關人員離開起重機四周(含車身及地面),繼而於控制操 縱桿同時收起左右支撐腳前,更應至另一側確實檢查人員是 否已淨空,否則即屬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具保證人地位 ,然被告范活騰於原審供認:(問:一般收支撐腳之標準程 序為何?)當時我只是目視一下,OK我就收支撐腳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其貿然收起支撐腳之行為,顯已該 當違反保證人地位之不作為過失行為,要無疑義。 ⒉告訴人係於107 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民昌公司擔任維修人員 ,業據刑事告訴狀載明在卷(見他卷第3 頁),並有民昌公 司109 年11月2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告訴人履歷表、新進人 員研修課程、告訴人之按日工作報告表、個人基本資料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175 、307-331 頁);而被告葉 坤明雖非告訴人之雇主,然其於偵查中自承:事發當天我負 責維修,告訴人在旁觀看,是見習之性質等語(見交查卷第 281 頁),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要培育人才,所以叫他跟 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告訴人之前沒有修理過這樣的機具,他自己沒辦法修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7 頁),被告葉坤明亦供稱我擔任維 修人員已達2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堪認民昌公 司派遣資深人員即被告葉坤明、新進人員即告訴人以2 人一 組之模式前往本案維修現場,被告葉坤明除應完成發動機之 修繕工作外,兼有對告訴人負起經驗傳承之責(否則被告葉 坤明理當獨自前往即可),且其2 人均暴露在工作場域之危 險環境下,亦應相互支援照護。故被告葉坤明除指導、教授 維修技能外,更應適時提醒告訴人現場可能發生之所有情況 ,包括試車之實際流程、禁止告訴人由不正確之路徑上下系 爭起重機等環節。詎被告葉坤明於事發時,逕自撿收維修工 具,未提醒告訴人支撐架即將收起,任由告訴人踩踏在支撐 腳上以致發生事故,被告葉坤明自有過失,亦屬明確。 ⒊至被告葉坤明之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對於上下系爭起重機 應沿車身樓梯,告訴人顯係自招危難,被告葉坤明對此突發 狀況無法防免,亦無照顧監督告訴人之義務云云,而證人即 告訴人亦證稱民昌公司之訓練課程有告知要從車身樓梯(指 原審卷第290 頁勘驗照片所示)上下吊車,不可以踩踏支撐 腳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然本案整起事故係因被告葉 坤明負責維修起重機之變速箱告一段落後,其通知被告范活 騰試車,被告范活騰依序發動引擎、操作操縱桿收起左右支 撐腳而發生,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知道「試車」就是到 路上去測試變速箱,但我不清楚發動引擎後整個流程為何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 頁),參酌卷附告訴人接受民昌公 司所安排之相關課程及操作訓練,大多係書面授課或在公司 廠區內之模擬操作(見本院卷第305-327 頁,按日工作報告 表所載工作地點「青埔」顯然係屬該公司自家廠區),益見 告訴人實地維修經驗不足,故被告葉坤明基於同公司資深維 修人員之立場,自應防免告訴人因錯誤之舉措導致工傷情況 發生,況告訴人同有踩踏支撐腳之作業疏失,充其量僅係審 酌被告量刑時攸關過失情節之問題,尚無從解免被告2 人之 過失責任,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尚不能為有利被告葉坤明之 認定,當無疑義。 ㈣再按刑法第10條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 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即不包括傷害四肢 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54年上字第460 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告訴人所受傷情倘涉人體五官或四肢 等部位,且已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列舉 規定所指「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要件,即不得再行援引 同條項第6 款概括規定認定該當「其他身體或健康」毀敗或 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又按傷害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之重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經原審就告訴 人之傷勢是否該當於重傷害乙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覆稱略以:「依病歷所載,告訴人受 傷後先至外院(秀傳醫院)治療,當時外院診斷為開放性骨 折與軟組織損傷(診斷書記載為: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 及腔室症候群、左足第2 至5 蹠骨骨折),因告訴人後續傷 勢發展過程中產生血循不佳及末梢逐漸壞死情形,故轉至該 院繼續治療;告訴人因足趾與前腳掌壞死,於該院接受壞死 部分截肢治療,故該院診斷書記載為『左足壓砸傷合併開放 性骨折與軟組織壞死、合併五足趾截肢於第一蹠骨遠位、截 肢於第二蹠骨近端、截肢於第三蹠骨中位、截肢第四與第五 蹠骨遠端』。而臨床上診斷會因病人病況演進而改變,而傷 勢應係受傷當下即決定了受傷範圍(即本案骨折與軟組織的 損傷),惟因軟組織可能會因壓砸傷後血循不良逐漸壞死導 致病情改變,故告訴人先後診斷書記載不同係屬臨床上可能 之變化,並非係轉院過程中傷勢擴大。又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6日最近一次於該院回診之最新病情評估,其傷口均已癒 合,可行走,惟仍遺有前腳掌容易疼痛,跑及跳恐有障礙之 後遺症」等語,此有該院109 年3 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 25021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7-318 頁),足見告訴 人之左足功能僅係減衰,尚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亦 甚明確。 ㈤復按過失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 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 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 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 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 2 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本件案發時,被告范活騰受僱於東鈦公司,擔任系爭起重機 之駕駛操作員;被告葉坤明則受僱於民昌公司維修人員,且 已從事此工作達20多年,其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范 活騰、葉坤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不作為之過失情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㈠被告2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之不作為過失導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無訛,然原審未察及此,遽為被 告2 人均無罪之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 ,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范活騰擔任系爭起重機之駕駛操作員,自應確保 他人於操作上開支撐腳收合過程,生命身體處於安全無虞之 狀態;被告葉坤明與告訴人同為民昌公司之維修人員,且被 告葉坤明為資深維修員,並受民昌公司派遣並偕同新進人員 之告訴人至維修現場,被告葉坤明除指導、教授告訴人相關 維修技能外,更應適時提醒告訴人現場可能發生之所有情況 ,防免告訴人因經驗不足發生危險,詎其2 人均疏未注意致 發生本件事故,各有過失;然斟酌整體情節,認告訴人未遵 守系爭起重機使用規則,踩踏非供人員上下起重機使用之支 撐腳,所為疏失相較於被告2 人較為嚴重;兼衡被告范活騰 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尚有子女就學中;被告葉坤明國小 畢業,目前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98 頁)及被告2 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但書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