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955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明無罪部分,撤銷。
黃文明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明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49分許至2 時41分許間之某時,駕駛其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劉宗德所經
營之鼎承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遭黃文明於108 年7 月19
日22時許至20日凌晨0 時許間某時,在新竹縣○○鎮○○路
○ 段○○巷○○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下稱「本案車輛」。黃
文明此部分竊盜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前往苗栗縣○○市
○○里000 號河床工地內,見黃文義所管理之工地無人看管
,徒手將該工地內之發電機1 台(下稱本案發電機)
搬運到
本案車輛上
予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黃文義於
上班時發現本案發電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08 年7 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道路尋獲本案車輛及發電機(車輛
及發電機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黃文明無罪部分(即被訴竊取
本案發電機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
官上訴部分,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車輛是其所竊取,但
矢口否認其有竊取
本案發電機之犯行,辯稱:伊在108 年7 月19日至20日左右
駕駛本案車輛閒晃,後來把車子開到馬山大橋下電塔旁,然
後就回家了,並未駕駛該車竊取本案發電機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黃文義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被竊取之發電機顏色為
深藍色,下頭設置有4 個滾輪,上頭有寫經讚兩個字及電話
號碼0000000000,是伊在107 年10月所購買,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平時是放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河床工地
固定的地方,於108 年7 月19日19時許還在,但108 年7 月
20日6 時50分許去工地時就發現不見了,發電機有650 公斤
重,因為底下有4 顆輪子可以推動。伊在領發電機的時候,
有看到本案車輛可以將後面的車斗用升降的方式將發電機推
到升降平檯後,再把發電機推到車後斗那邊等語(見偵5839
卷第71至77、147 至149 頁)。又本案發電機於108 年7 月
23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道路為
警尋獲時,係放置在本案車輛上,
嗣經告訴人黃文義領回,
有發電機及失竊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見偵5839
卷第93、113 至129 頁)。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0 時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竹
縣○○鎮○○路、芎林匝道口,而為該處設置之監視器所攝
錄,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5839卷
第101 、103 頁),可知被告是在新竹縣○○鎮○○路○ 段
○○巷○○號附近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於上述時間、地點為監
視器所攝錄。再依卷附之苗栗縣○○市○○里000 號下方民
宅旁、同縣市○○里○○○路與雙喜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見偵5839卷第105 至111 頁),本案車輛於108 年7
月20日1 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0 號下方民宅
前、同日1 時49分許行經中正三路與雙喜街口,當時車上尚
未載有發電機;嗣本案車輛於108 年7 月20日2 時41分許再
次行經苗栗縣○○市○○里000 號下方民宅前、同日2 時47
分許再次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里○○○路與雙喜街口時,
車上已裝載發電機。足認本案發電機是在108 年7 月20日凌
晨1 時49分許至2 時41分許間之某時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所
竊。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7 月20日2
時30分許雖有未當,然該部分之記載
錯誤,與本案被告犯行
之認定並無影響,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108 年7 月19日至20日左右駕駛本案車輛閒
晃,後來把車子開到馬山大橋下電塔旁就回家了,並未駕駛
該車竊取本案發電機云云。惟查,從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村○○街○○巷○○號之住所到本案車輛失竊地點新竹縣○
○鎮○○路○ 段○○巷○○號,其行車時間約25到30分鐘,有go
ogle地圖路線規劃查詢結果在卷可供
參酌(見原審卷第229
頁),可知兩地之距離不近;且承上述,被告於108 年7 月
20日0 時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
芎林匝道口時,為該處設置之監視器所攝錄,則依被告之辯
解,其於深夜時分,專程前往距離自己住處約25至30分鐘車
程之地點竊車,卻僅駕車閒晃後就回家,顯然不合常理,難
認其上開辯解可信。
㈣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 年7 月20日0 時左右在新竹
縣峨眉鄉富興村馬山大橋附近發現00-0000 號自小貨車,我
發現該部車輛時,該部車的鑰匙已經插在車子的鑰匙孔上。
」等語(見偵5839卷第63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小貨車
的門沒有鎖,鑰匙插在那邊,伊剛好沒有車就去開了。晚上
10點從峨眉富興村的家出發,開本案小貨車去新竹縣○○鎮
○○路附近找朋友「財哥」,他不在家,伊等到12點,就把
車開到原來的地方放等語(見偵5839卷第132 頁);於原審
陳稱:朋友告訴伊電塔下面1 台車子,鑰匙插在上面,伊就
無聊開去竹東晃晃就回來了,在偵查中說去找「財哥」是隨
便講的。晚上10點多就開把車回到電塔下面,伊就回家睡覺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觀之被告所言,其對於駕駛
本案車輛之始末,非但前後矛盾,其所述時間亦與108 年7
月20日0 時6 分許,新竹縣○○鎮○○路、芎林匝道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證據不符。又
證人即鼎承配管工
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宗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7 月19日15時許,有確認本案車輛仍停放在新竹縣○○鎮
○○里○ 鄰○○路○ 段○○巷○○號附近的停車場內;嗣於108
年7 月21日接到警方來電,方得知本案車輛有涉及竊盜案,
再到原先停車處查看,才發現本案車輛已經遭竊了,但鑰匙
2 把都還在家中,後來自警方取回車輛時發覺鑰匙孔有被撬
開的痕跡等語(見偵5839卷第79至83、85至91、147 至150
頁),可知被告是以不詳方法撬開鑰匙孔後,發動本案車輛
予以竊取。再承上述,被告於108 年7 月20日0 時6 分許,
尚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芎林匝道口,而
本案車輛於同日1 時48分許即已出現在苗栗縣○○市○○里
000 號下方民宅前,其間僅相隔約1 小時42分鐘,顯難想像
其他人在未
持有本案車輛鑰匙之情況下,能夠輕易緊接在被
告之後再度竊取,並駕車前往苗栗縣○○市○○里000 號河
床工地內竊取本案發電機。本院認為被告始終為「本案車輛
之鑰匙插在車上」之不實陳述,顯係為營造他人可在被告停
車後,輕易駕駛該車竊取本案發電機之情境,以推卸自己之
刑責;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我把車子00-0000 號開
回至原來位置停放。時間是凌晨3點多。」等語(見偵12270
號卷第7 頁),並佐以本案車輛於108 年7 月20日2 時41分
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0 號下方民宅前時,車上已經
裝載發電機
等情,更足以證明當時開車載運本案發電機之人
確是被告無誤。
㈤綜合上述證據資料,依一般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推認
被告在新竹縣、苗栗縣頭份市地區尋覓竊盜之標的後,於上
述時間點,先竊得本案車輛,再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斗煥
里地區竊取本案發電機之事實,被告之辯解純為
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確定,並經
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4 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1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8 月4 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43,767 元確定,
宣告有期徒刑罪刑部分,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宣告有期徒
刑罪刑部分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7 月2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本院
審酌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
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為被告所犯之本案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
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可參,且其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之態度難認已有悔意,
暨其
犯罪動機
、目的,及自陳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批發
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竊得之本案發電機,雖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文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
見偵5839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
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
侵占罪。
四、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
詐欺罪。
五、刑法第 342 條之
背信罪。
六、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