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
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珊
邱立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07、1229、227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81、30
270,107年偵字第176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
9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附表一、二各
編號1部分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
蔡沂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邱立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蔡沂珊、邱立翰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之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代號為「yellow」之成年人所屬,且有三人以
上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結
構性集團組織,約定以BBM通訊軟體聯絡,由邱立翰依「
yellow」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付蔡沂珊,
蔡沂珊再依「yellow」指示,持人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轉交「yellow」
,邱立翰可獲得提領所得金額1%之報酬,蔡沂珊之報酬則與
「yellow」另行議定,而與「yellow」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首次於106年8月28日13時許,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許順溢之國小同學劉權殷,撥打電話向
許順溢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許順溢借款,使許順溢信以為
真,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前往嘉義縣竹崎地區農
會石棹分部,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
聖峰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yellow」得知訊息,先指示邱立翰至約定地點取得林聖峰
所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沂珊,蔡沂珊再依「yellow」指
示持該金融卡,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領許順溢受騙款項合計15萬元(2萬元共提領7次,1 萬元
提領1 次),得手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交予邱立翰,邱立
翰從中抽取百分之1 即1500元之報酬後,持至約定地點轉交
「yellow」,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
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順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546、550、551號案件判決後,檢
察官僅就上訴人即被告蔡沂珊、邱立翰(下稱被告 2人)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二各
編號1部分)上訴最高法院,被告2人則全部上訴。
嗣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6、3759、3760 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2人
上揭附表一、二各編號1即事實一部分,判決撤銷發回
更審,駁回其他上訴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2至8
部分(此部分已確定),是本案僅審理附表一、二各編號 1
部分。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未
據檢察官、被告 2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
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
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被告邱立翰於106 年11月13日警詢中之自白查無其有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
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邱立翰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所為之自白,均
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
下述
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邱立翰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沂珊固坦承確有前揭持邱立翰所交付之提款卡提
領現金,並交付予被告邱立翰
等情,然
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yellow」此
人,也從未直接與「yellow」聯繫,伊由被告邱立翰處取得
金融卡後,所提領之現金亦交予邱立翰,伊相信邱立翰
所稱
款項係賭博所得之賭金,不知所領得款項係詐騙贓款,亦無
從認識所涉詐欺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等語;被告邱立翰亦矢
口否認涉有何參與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0月12日晚
上係依蔡沂珊之電話邀約,前往蔡沂珊租屋處,經蔡沂珊表
示於警詢時已供稱係自伊手上取得本件提款之金融卡,背後
緣由大致係「因伊向蔡沂珊借款修車,且伊下注網路運動賭
博贏15萬元,故持他人金融卡要求蔡沂珊領錢,除返還蔡沂
珊借款外,其餘款項由伊取得」等情,而要求伊配合向警方
供述。伊遵從蔡沂珊指示接受警詢後,向警察詢問伊有何責
任,警察表示伊會變成共犯,伊始驚覺有異而要求重做筆錄
,然警察要伊日後再向檢察官、法官說明;又伊事後輾轉得
悉本件蔡沂珊所持用之金融卡,實係由
另案被告邱麗靜所交
付;而蔡沂珊雖供稱「106年8月28日提款前接獲伊打電話指
示提款地點」,然當天伊本人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街○○○ 號「璽福棧月子餐」公司應徵工作,面試時根本不可
能打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沂珊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持林聖峰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5萬元等
情,
業據被告蔡沂珊
坦承不諱,並有其提領上揭事實所示款
項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第一分局警卷第第30至34頁)
、及前揭金融卡所有人即林聖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8、19頁)在卷
可稽。此外復
有被告蔡沂珊所有且供本件聯絡使用之手機 1支
扣案可佐,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481號卷第20至22 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
告訴人許順溢,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前開
詐術,匯款20萬元至林聖峰所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等情,已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
有其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第一分局
警卷第16頁)附卷
足憑。顯見被告蔡沂珊前開所提領及轉帳
之款項要屬許順溢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贓款。
㈢被告邱立翰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蔡沂珊於106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僅供稱:本件係1
名綽號叫「阿翰」的男子欠伊2萬元,於106年 8月28日11時
許,與伊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同街口,將金融卡交給
伊,說晚一點會有人匯款到該帳戶,叫伊自己領錢出來,伊
領完錢後,扣掉「阿翰」欠伊的 2萬元及向伊購買1000元的
減肥茶,將12萬9000元及金融卡交給「阿翰」,「阿翰」是
20多歲男生,約165至170公分,短髮,身材微胖,操國語口
音,
年籍資料伊不知道,伊與「阿翰」是在通訊軟體上認識
,不知道「阿翰」是詐騙集團成員,只知「阿翰」是中餐廚
師,「阿翰」表示該筆款項是賭博贏來的錢等語(見第一分
局警卷第3-8 頁),並未供出「阿翰」即被告邱立翰,亦未
提及其尚有提領本院前審已確定各件等情,以及尚有「
yellow 」等涉案人士。反觀被告邱立翰並未如其所稱於106
年10月12日被告蔡沂珊要求其配合說詞後,其於106 年11月
13日第1次警詢,係供稱;因伊在「LINE」有很多群組,有1
個訊息說「缺錢請找我」,伊在好奇之下,詢問對方如何聯
繫,對方叫伊下載手機通訊軟體BBM,並傳送BBM內建ID給對
方,就有1名「yellow」私訊伊,告知伊要找1個人幫客戶跑
腿,並從提款總額抽取百分之 1佣金,後來伊向「yellow」
表示願意加入,之後「yellow」持續與伊聯絡,通知伊至指
定地點拿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有金融卡及存簿;當時「
yellow」告知伊,需找1個人配合其提領款項,因伊知道蔡
沂珊有債務需要錢,所以詢問蔡沂珊有無興趣與伊搭配跑腿
賺錢,蔡沂珊表示想瞭解看看,伊就請蔡沂珊下載 BBM,伊
再傳送蔡沂珊BBM 的ID給「yellow」,讓蔡沂珊與「yellow
」詳談,伊記得當天「yellow」就傳BBM 訊息告知伊蔡沂珊
願意,由「yellow」指示蔡沂珊提領詐騙贓款等語(見他字
第8006號卷第42-46 頁);(以下部分已確定,為完全呈現
被告邱立翰之供述,
乃予全部列出)蔡沂珊於106年10月6日
18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
福星門市門口,交付伊以白色信封袋包裝好的詐騙贓款,伊
沒有計算贓款是不是12萬元,因為「yellow」警告伊不要計
算金額,「yellow」指示伊從贓款中抽取1200元,再將贓款
放在中清路星巴克後方公園處路旁;伊不知道蔡沂珊報酬,
因伊沒有問蔡沂珊,「yellow」之前跟伊講過,不要詢問對
方報酬,以免發生糾紛等語;伊另於106 年10月11日13時,
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星門市門口,
向蔡沂珊取回以白色信封包裝好的詐騙贓款,不知道金額多
少,伊依「yellow」指示從贓款中抽取300 元後,將裝有贓
款的白色信封袋放在同上地點等語(見同上他字第42-48 頁
)。已就其如何參與「yellow」所屬詐欺集團,且引介被告
蔡沂珊與「yellow」自行聯絡,由其負責依「yellow」指示
交付金融卡予被告蔡沂珊,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
從中抽取其報酬百分之 1後放在指定地點,被告蔡沂珊負責
持金融卡依「yellow」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等細節,供述甚為
詳盡,完全超出被告蔡沂珊於106 年10月12日警詢之內容甚
多,絲毫未如其所辯僅單純配合被告蔡沂珊之要求而為不實
供述,是其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
⒉證人即前揭製作被告邱立翰106 年11月13日該次警詢筆錄之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陳昭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邱立翰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說詞反反覆覆,做完後
又說要再做一次,但其實他僅一直在澄清沒有指揮、沒有從
事詐欺行為此類情節,並無不同的案情要陳述,故並未同意
製作第 2次筆錄。本件伊所任職之第六分局與第一分局關於
本案之情資來源並不相同,但員警間有群組資訊會得悉所查
獲之
車手身分大概為何,故伊有請第一分局同仁提供蔡沂珊
電話等資料,再循線依現有事證報請檢察官核發
拘票拘提蔡
沂珊到案,並於106 年11月10日製作蔡沂珊之警詢筆錄。
嗣
後於106 年11月13日通知邱立翰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因伊發
現邱立翰並無前科素行,故基於職務經驗,有先詢問邱立翰
是否與蔡沂珊平日有所交誼,有無金錢糾紛等關係,至於涉
及車手提款等相關案情,伊並未事先告知邱立翰,相關警詢
內容均係邱立翰本於自由意思陳述,就伊印象所及,蔡沂珊
與邱立翰係相互推諉責任,均指稱係對方要求將責任擔下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401至406頁),足見被告邱立翰
辯稱:伊係遵從蔡沂珊指示為不實之警詢供述乙節,顯與事
實不符。
⒊雖被告邱立翰辯稱106年8月28日伊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街○○○ 號「璽福棧月子餐」公司應徵工作,面試時不可
能撥打電話指示蔡沂珊提領款項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函請員
警前往查證上情結果,被告邱立翰所稱上址之店家已更名為
「甜蜜廚房養生餐有限公司」,店長王勝傑表示該公司成立
之初即擔任店長,統理店務進出貨、人員管理及財務會計等
事務,然106年8月28日下午並未面試任何員工,該店亦未曾
僱用邱立翰,亦未聽過邱立翰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08年5月 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43708號函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93至301頁)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
參酌被告邱立翰於本院
前審
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面試時間係下午 2時開始,約40
分鐘,然被害人匯款進來才有可能通知蔡沂珊領款,故應確
認被害人係何時匯款云云,經本院前審當庭質疑被告邱立翰
為何如此嫻熟詐欺集團指示車手領款之時機及細節,其
旋即
推稱:伊以如何針對詐欺集團案件對自己為有利辯解為檢索
條件上網查詢(見本院前審卷第237 頁),然均未能提出上
網所查得之相關資料),益徵其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㈣被告蔡沂珊雖辯稱:伊不知帳戶內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然
其於106 年10月12日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依指示持林
聖峰、溫美玲、林宜玉、劉哲民、黃秀鳳所有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完成上揭事實一及已確定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一
之㈡、㈢、㈤至㈧所示各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然其於該次警
詢卻僅承認提領上揭事實一所示款項,並於員警詢問「妳是
否還有領取過其他詐騙款項?」,竟回稱「沒有。」(見第
一分局警卷第3至8頁),不無迴避
卸責之情;同理被告蔡沂
珊於106年11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第 2次
警詢筆錄時,亦僅承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已確定之本院前審
犯罪事實一之㈤、㈥、㈧所示款項,而未主動提及其餘提領
部分(見偵1161號卷第18至24頁);於106 年11月10日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第 3次警詢筆錄時,僅承認員
警所詢問之提領已確定之本院前審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
款項,而未提及其餘提領部分(見同上偵30481號卷第7至12
頁);至107年3月19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製作第 4次
警詢筆錄時,始再承認員警所詢問之提領已確定之本院前審
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款項(見成功分局警卷第1至5頁)。顯
因各該警分局員警因受理不同被害人報案而立案調查,因而
調閱相關跡證如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蔡沂珊面對具體事證而
無可迴避下,始被動承認各該員警所掌握之犯行,從而,倘
被告蔡沂珊係於不知情下受被告邱立翰之利用提領款項,而
對所提領者為不法贓款
毫無所悉,則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其
對於自己竟無辜身陷囹圄之災,必當甚為驚慌失措,理應於
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將事情經過原委全盤告知,並據以向員警
求援,何以如前揭所述投機性地於歷次警詢中仍隱瞞部分為
負責員警所不知之犯行部分;復參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必有車手負責出面提款以分攤
查緝風險,此類資訊因吾國近
年詐欺集團盛行而為媒體多方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尚難
諉稱不知,況被告蔡沂珊就本案及本院前審已確定部分先後
共
持有 5張他人即俗稱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且被指示於不同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達數十次,要與一般人正常提款
之情大相逕庭;又其於106年11月2日即第 2次警詢時供承:
伊利用劉良哲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
106年10月11日9時56分許,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轉
帳 5元,及利用溫美玲所有前開麟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
同日10時54 分許,在東興郵局提領100元,係在測試金融卡
有無轉帳功能及可否正常提領等語在卷(見偵1161號卷第21
至22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多兼有測試人頭帳戶金融
卡是否已遭警示,而無法再正常使用之情形無異,益徵被告
蔡沂珊對於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
手角色乙節,主觀上知之甚詳,其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㈤綜合被告邱立翰於106 年11月13日警詢之供述,被告蔡沂珊
之指證及供述,被告蔡沂珊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本件、
本院前審已確定之款項(均有相關卷證附卷)、告訴人許順
溢及本院前審已確定之各被害人受騙款項過程(均有相關卷
證),再佐以:本件即事實一及本院前審已確定部分,被告
蔡沂珊各次提領款項所持之金融卡及時間、地點具有密切關
連性,可知被告蔡沂珊係經由被告邱立翰引介,自行與「
yellow」聯絡而依指示持被告邱立翰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騙
款項,並將提領所得再交予被告邱立翰,被告蔡沂珊、邱立
翰於警詢、偵查中,且皆未提及尚有其他第三人出面交付金
融卡及指示蔡沂珊提領款項。則被告邱立翰引介被告蔡沂珊
擔任車手,並交付金融卡予蔡沂珊,由被告蔡沂珊另依「
yellow」指示至各該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邱立
翰再轉交「yellow 」,依被告2人所知悉及衡諸常情,可知
該詐欺集團整體成員已逾 3人以上,各成員均為圖事成可預
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加入該集團,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
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
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
分之細瑣事項,亦屬集團犯罪當然之理,然其等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被告 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包括綽號「yellow」及
負責出資、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人頭帳戶者,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 2人為圖不法
利益,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及交付金融卡、
收取提領所得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
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
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至為
明確,亦可知被告蔡沂珊辯稱其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之
要件並無認識等語,要無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蔡沂珊之
認定。又本件由被告邱立翰依指示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付被
告蔡沂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
所得轉交「yellow」部分,被告 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
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亦
屬明確。至於被告邱立翰另辯稱:另案被告「邱麗靜」始為
交付金融卡予蔡沂珊之人云云,然此為被告蔡沂珊堅詞否認
,並證稱不認識「邱麗靜」之人(見本院前審卷第419至420
頁),且被告邱立翰所指稱之「邱麗靜」,雖亦涉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案犯罪時間在本件之後,有邱麗靜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11127號、23160號、108年度偵字第4390號
起訴書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
院前審卷第255-271 頁),是被告邱立翰此部分所辯,亦屬
無稽。又被告蔡沂珊扣案手機內與邱立翰之對話,已遭其刪
除而無對話紀錄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481 號
卷第44至45頁),已屬不能調查,且本件事證依上說明已臻
明確,則被告邱立翰請求調查蔡沂珊手機裡面通聯紀錄及被
告蔡沂珊請求將其等 2人送測謊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
予
以駁回,均
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 2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1日施
行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 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業於107年 1月3
日修正公佈施行,將該條第 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2人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 2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加入犯罪組織後,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 2人所為上開一般洗錢罪,雖未據起訴,惟
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1為之犯行,與「yellow」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 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均另犯一般洗錢罪,且與
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原審
未併予審理,即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於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併有
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
宣告,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問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 2人所犯上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即
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被告 2人參加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
參照)。原判決
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 2人有無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性,即對被告 2人所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
宣告不予強制工作,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雖被告 2人執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檢察官上訴及上揭瑕疵可指,已無法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2人各犯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罪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維持第一
審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附而當然失效,本院自
無庸
再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
諭知;而本件相關各罪之定執
行刑,應待各罪均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依法裁定,
要屬當然。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本案之前均無刑案
前科紀錄, 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
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由被
告邱立翰依指示取得人頭金融卡交予被告蔡沂珊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轉交上手,動機不
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
財產權益,被告蔡沂珊承認提領上揭事實一所示款項交予被
告邱立翰,但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知悉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
被告邱立翰先承認交付金融卡予被告蔡沂珊提領詐騙款項,
並向被告蔡沂珊收取提領所得,獲得1%之報酬,嗣
翻異前詞
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蔡沂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健食品販
賣工作,收入情形普通,未婚無子;被告邱立翰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業,收入情形普通,未婚無子之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已遭提領款項,及被告 2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
、第3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
按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以符合該規定之
立法本旨,避免流於嚴苛。
㈡經查被告 2人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為其等第一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
蔡沂珊自106年8月間起參與該犯罪組織,至同年11月 9日
為警
查獲,犯罪
期間非長,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
之下層地位(擔任車手);被告邱立翰亦於上開期間參與該犯
罪組織,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之下層地位(
居間聯繫、提交提款卡及收受款項),嗣固因先後起訴、判決
另被判處加重詐欺共10罪,惟該10罪無從證明與本案係不同之
犯罪組織,且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大致相同,均難認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亦無
以犯罪所得資為生活之重要來源,而難認係常業性犯罪或係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
慣,又被告 2人先前均有正常工作,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
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自有
期待可能性;而其等因本件犯行所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
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
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
特別預防之
效果,合乎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從而,本院認被告 2人本
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爰裁量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 1支,係屬於被告蔡沂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
使用,業據被告蔡沂珊供承在卷,且因共犯邱立翰並無實際
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僅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被告蔡沂珊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立翰前揭之罪所得即依提領款項1%計算為1500元,雖
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其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蔡沂珊部分,其否認因提領款項取得任何利益,而被
告邱立翰於警詢中亦僅供稱自己之報酬為提領所得之1%,不
知道被告蔡沂珊之報酬,並未問被告蔡沂珊,「yellow」表
示不要詢問對方報酬,以免發生糾紛等語(見他字第8006號
卷第46頁),故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蔡沂珊與
「yellow」約定之報酬比例及是否已實際取得報酬,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蔡沂珊就此部分尚無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另被告邱立翰持以供本件犯罪聯絡之
手機並未扣案,且電子用品折舊率甚高,縱認尚屬存在,財
產價值已低,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
情事,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第 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沂珊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附表二:(被告邱立翰部分)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
│ 1│事實欄一 │邱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年捌月。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