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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東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誌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參  與  人  育德企業行


代  表  人  王道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第9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2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第1974號)後,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關於陳建東、鄭文誌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
用物品收取回扣罪部分鄭文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分,均撤銷。
陳建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鄭文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育德企業行因他人實施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東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104 年7 月31日止,擔任彰
    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下稱南郭國小)校長,負責綜理
    南郭國小校務,於南郭國小受託辦理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採購業務時,負責核定採購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文誌為遠東書局之實際負
    責人,亦為遠大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
    陳淑玲),並擔任南郭國小家長委員會顧問。緣彰化縣政府
    委託南郭國小採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102 年度充實公
    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案」,陳建東為該採購案主管人員
    ,於102 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將上開圖書採購消息告知鄭
    文誌,並詢問鄭文誌有無承攬該採購案之意願。鄭文誌因不
    熟悉圖書相關業務,遂與喬松企業行之負責人王道騰(涉犯
    商業會計法與政府採購法,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協
    議共同承攬該採購案,並約定鄭文誌所經營之遠大企業社於
    比價時,金額不得高於王道騰所經營之育德企業行,王道騰
    再出面與無承攬該採購案意願之五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
    季公司)之負責人許嘉銘及親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親
    親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振豐,約定該二公司參與比價時,報
    價須高於育德企業行之金額,再由鄭文誌將上開四家廠商之
    名單轉交予陳建東。該採購案承辦人即南郭國小總務處事
    務組長楊本楙於102 年7 月1 日依照「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
    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單筆訂購金額屬公告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5 千萬元
    ),且為大量訂購數量貨金額者,須徵詢二家以上廠商之優
    惠條件進行比價之規定,自政府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網
    路資料下載符合圖書採購資格廠商名單共計226 家公司行號
    ,簽請陳建東勾選五家合格廠商進行比價程序,陳建東即於
    上揭226 家圖書廠商名單中,勾選鄭文誌提供之育德企業行
    、遠大企業社、五季公司、親親公司等四家廠商,再隨機勾
    選弘璨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璨連公司),共計五家廠商
    進行比價。以上五家廠商於102 年7 月11日在南郭國小進行
    比價程序,弘璨連公司、親親公司、五季公司、遠大企業社
    、育德企業行分別報價20,782,377元、20,097,330元、20,0
    48,028元、19,682,190元、19,520,635元,結果以育德企業
    行為最低價廠商,而宣布決標予育德企業行。鄭文誌為爭取
    南郭國小向育德企業行下單訂購,以遂行其與王道騰共同承
    攬該採購案之計畫,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
    ,於前述比價後之某日,前往南郭國小校長室,以口頭告知
    陳建東,願支付陳東建採購金額15% 的賄賂,陳東建則以
    微笑回應。嗣南郭國小於102 年8 月13日經由臺灣銀行採購
    部向立約商即育德企業行下單訂購,總計採購金額19,520,6
    35元,陳建東因而自102 年8 月13日起,基於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多次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遠
    東書局」1 樓後方小房間或4 樓客廳,或在南郭國小校長室
    ,陸續收受鄭文誌每次所交付10萬元至30萬元之現金,合計
    收受鄭文誌基於行賄之犯意所交付的293 萬元賄賂。嗣育德
    企業行履約並經驗收完畢,經南郭國小於102 年10月22日撥
    付19,520,635元予育德企業行,王道騰遂於102 年10月23日
    之後,將扣除各項成本支出之利潤之半數即1,557,602 元,
    加計鄭文誌墊付陳建東款項的利息32,300元、發票稅金96,3
    00元之總額,以上合計1,686,202 元,再加計應或已支付陳
    建東之293 萬元,共計4,616,202 元,以支票、現金支付或
    匯款等方式,分次交付鄭文誌,王道騰經營的育德企業行則
    獲取2,575,349 元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東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誌接受廉政署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卷㈠第130 頁)。因證人鄭文誌於104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11日接受廉政署人員調查時,指證其曾分次交付陳建東總計293 萬元現金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度廉查中字第52號卷【下稱廉政署卷】㈠第155 頁至第158 頁反面、第209 頁至第211 頁),證明被告陳建東涉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實所必要。而證人鄭文誌於106 年4 月13日原審作證時,並未曾就本件採購案為任何的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47 頁至第262 頁),是證人鄭文誌於廉政署調查時所為陳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難認一致。而證人鄭文誌於前述2 次接受廉政署調查時,或已委任陳銘傑律師到場陪同(見廉政署卷㈠第15 5頁),或已委任陳銘傑律師與陳世煌律師在場(見廉政署卷㈠第209 頁),足認證人鄭文誌係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調查,而得以確保證人鄭文誌於接受廉政署人員調查時,不致遭受廉政署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訊問,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觀諸證人鄭文誌於接受廉政署人員詢問期間,廉政署人員曾數度中斷詢問,以供證人鄭文誌用餐、休息與上廁所(見廉政署卷㈠第156 頁、第159 頁反面、第211 頁),益證廉政署人員於詢問證人鄭文誌過程,尚能遵守法令規範,並曾給予證人鄭文誌休息與用餐時間,難認係以非法疲勞詢問的手段,獲取對被告陳建東不利之陳述,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敘及有關證人鄭文誌於接受廉政署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陳建東、鄭文誌及其等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卷㈠第112頁至第130 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卷㈡第18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陳建東、鄭文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陳建東、鄭文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陳建東固不否認其自99年8 月1 日起迄104 年7 月31日止,擔任南郭國小校長,負責綜理南郭國小校務,以及彰化縣政府曾委託南郭國小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102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案」,而該採購案於102 年7 月11日,由育德企業行、遠大企業社、五季公司、親親公司、弘璨連公司在南郭國小進行比價,因育德企業行之報價最低,南郭國小遂於102 年8 月13日經由臺灣銀行採購部向育德企業行下單採購,嗣育德企業行履約並驗收完畢後,南郭國小於102 年10月22日撥付19,520,635元予育德企業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就本件採購案,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過鄭文誌的錢云云。訊據被告鄭文誌固不否認其為遠東書局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遠大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南郭國小家長委員會顧問,其經由陳建東的告知,而獲悉本件採購案,遂與喬松企業行之負責人王道騰協議合作,一起承攬本件採購案,再由王道騰找來五季公司、親親公司等廠商參與比價,並約定五季公司、親親公司所為報價不得低於育德企業行,最終由育德企業行承攬本件採購案,南郭國小並於102 年10月22日撥付19,520,635元予育德企業行,其並曾分次交付總計293萬元現金予被告陳建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跟王道騰說利潤的15% ,但王道騰卻誤以為採購總金額的15% ,我覺得拿太多,才想說拿去作公關,拿去給陳建東,我事先並沒有跟陳建東約好要給他15% 云云(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㈡第159 頁、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卷㈠第188頁、106 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卷㈢第34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誌於104 年8 月11日接受廉政署人員詢問時,證稱:「(問:故親親公司是王道騰找來配合參與南郭國小上開採購案於103 年7 月11日之報價比價?)答:是」、「因為陳建東當初跟我說有這個採購案時,有問我是否具有共同供應契約廠商資格,我說有,但是因為我沒有做過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案,不是很了解,所以我就跟陳建東說,我要多找幾家廠商來,我就主動請王道騰多找幾家廠商並開出廠商名單轉交給陳建東」、「(問:陳建東是何時、如何告訴你要找5 家廠商參與報價比價?)答:陳建東並未指明要我找5 家廠商」、「(問:你是何時、如何轉告王道騰要找廠商參與報價比價?)答:時間我忘了,大約是陳建東告訴我有此採購案後不久」、「(問:上開採購案中,投標廠商親親公司、五季公司及弘燦連公司是否均是王道騰找來配合你及王道騰參與南郭國小上開採購案於103 年7 月11日之報價比價?)答:我確定親親與五季是王道騰找的,但弘璨連我就不知道了」、「(問:王道騰是在何時提供上開3 家廠商之名單給你?以何種方式?)答:時間地點我忘了,但確定是王道騰當面把紙條交給我的」、「(問:你是在何時提供上開3 家廠商及育德企業行、遠大企業社共5 家廠商之名單給陳建東?以何種方式?)答:我把王道騰交給我的廠商名單紙條直接拿到南郭國小校長室交給陳建東,但時間我不確定,而名單中我確定有親親跟五季、遠大、育德,但我不確定是否有弘璨連」、「(問:‧‧‧你確實於102 年8 月20日至102 年10月23日期間有交付29 3萬元中部分金額給陳建東?)答:我在這段期間內確實有交付部分金額給陳建東,但是交付金額及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本來有跟陳建東說要依照先給他一半的錢,但陳建東說他不要一次拿大額的現金,要分批給他,所以我就大約一次給他10萬到30萬不等的現金。整個標案大約分多次給他293 萬現金,第一次給陳建東現金是大約在102 年8 月20日以後,直到102 年10月22日以後還是有陸續給陳建東小額現金,至於何時給完293 萬,我忘記了,陳建東他自己會紀錄所拿款項數目並拿紀錄之紙條給我看」、「(問:你分10餘次共交付給陳建東293 萬之款項來源為何?)我公司每2 到3 日都會有收入貨款現金,我都會暫放在遠東書局後方辦公室抽屜,陳建東會不定期到遠東書局找我,所以當陳建東來找我時,如果我放在抽屜內的貨款足夠且可以運用,我就會給陳建東,若是貨款不足,陳建東則是會擇期再來取款」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209 頁反面至第211 頁),以及於104年7 月7 日接受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問:你如何將『給老闆的』293 萬元交給陳建東?時間?地點?次數?)答:我都用現金支付,陳建東要求現金不要連號或新鈔、也不要支票,在王道騰標到標案後,我有分次先給陳建東大約一半的前金,在102 年10月22日付款之後陳建東再跟我拿另外一半。陳建東大部分是在星期一至星期五接近下班時間即下午4 點至7 點之間過來書局,我印象中偶而星期三會提早到3 點多來,因為他請假過來找我泡茶,有時候也會跟我拿錢。都是陳建東主動來書局跟我拿,如果我當時現金不夠時,他會跟我講說下次要準備多少錢,我就把錢準備好裝進牛皮紙袋下次拿給他。有時候陳建東他自己也有拿一張5x10公分的小張的紙給我看,我看過1 、2 次,上面陳建東有寫說上次拿了多少錢,還有多少錢沒有拿,他每次都是拿3 、40萬元,次數及時間我忘記了,我拿到學校給他的次數大約1 至3 次,他大部分都是在回家之後,換穿運動服及帽子後騎腳踏車順道繞過來,如果陳建東是6 點以前去的話,我們小姐杜芩瑜有時候會看到陳建東,杜小姐也認得陳建東。如果我老婆在,陳建東就會叫我拿去4 樓泡茶的地方給他,如果我老婆不在,我一般都是在1 樓後面的小房間給他,陳建東也跟我說他老婆呂美足不知道,叫我也不要跟我老婆講,我老婆曾經有問過我你這些錢是收哪個學校的,我跟她說不要問這麼多。陳建東收了牛皮紙袋後就收在夾克或褲子的口袋裡,有時候陳建東也會拿手提紙袋來裝,就騎著腳踏車離開了,陳建東有時候騎的腳踏車是那種前面有籃子的淑女車,我記得他腳踏車不只一台,但是都舊舊的」、「(問:提示南郭國小『102 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102/7/1 簽呈。你如何得知南郭國小即將辦理上開採購案之訊息?何時得知?)答:在總務處邀標前,陳建東就有問過我是否為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我回答是,因為我對圖書不是很內行,所以我就叫陳建東要邀育德企業行,至於五季、親親‧‧不是我找來的,但是王道騰寫在一般的紙條上拿給我,我就拿給陳建東,這件事情是發生在陳建東告訴我有這個採購案之後,但是在學校跟我邀標之前,我跟陳建東講完這個消息之後,南郭國小總務處就向我及其他廠商邀標,印象中我是自己郭國小領標」、「(問:為何陳建東要問你是否為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答:因為這個是共同供應契約的標案」、「(問:陳建東有無要求你提供願意配合之廠商?)答:這是我主動提供給陳建東的,因為我想說王道騰找來的廠商,所以就信任王道騰,將王道騰提供給我的五季、親親‧‧名單,連同遠大企業社以及育德企業行提供給陳建東,印象中我應該是有寫紙條給他」、「(問:為何陳建東會採納你提供的廠商名單?)答:陳建東跟我講有這個標案,陳建東問我要不要做這個標案,陳建東問我是不是共同供應契約的立約商,我回答是,陳建東就說那就讓你做,因為我對圖書不是很內行,所以我就叫陳建東要邀育德企業行,之後王道騰又提供我五季、親親‧‧‧廠商的名單,然後我就跟陳建東說要找這‧‧來議價,陳建東就說好,因為我們廠商間有一個默契,所以標價的部分自然是儘量填高一點讓王道騰得標。本採購案還沒開標之前,我就跟王道騰講說要合作,後來我們標到了之後,我就跟王道騰說15% 要給老闆,王道騰本來質疑我要這麼多嗎,我就跟他說對,要這麼多。因為我心裡認為給陳建東多一點的話,以後生意會比較好做」、「(問:你與陳建東是如何約定?)答:因為我心裡認為,做公家機關的行情價是一成,但是我想說多給他一點,大約15% ,說這樣以後做事情會比較順利,我在王道騰得標之後,我就到校長室去找陳建東,跟陳建東表示要給他總價的15 %,陳建東就笑一笑代表同意,後來陳建東就很自然的開始到書局跟我拿錢,這時候雖然得標,但是還沒有付款,所以我就跟陳建東說,學校付款前會給你一半的金額,付款後會給你一半的金額,陳建東就沒說甚麼,也沒有反對的意思。後來因為陳建東是陸陸續續把293 萬元拿完,我現在也不能確定陳建東到底有沒有照我們當初的約定在學校付款前先拿293 萬的一半金額」、「王道騰透過我給陳建東293 萬就是為了順利得到這個標案」、「(問:所以上開採購案是陳建東於南郭國小辦理採購前,就事先告知於你即將辦理採購之訊息,且告知你將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再由你告知王道騰上開消息後,由王道騰尋找親親公司、五季公司‧‧的名單,由我提供給陳建東後由南郭國小邀標,上開3 家廠商再以較高報價參與議價,最後由事先約定好之育德企業行即王道騰得標、履約、領款,王道騰得標後再透過你交付該採購案金額15% 即293 萬元給陳建東作為報酬?)答:是」、「(問:係陳建東主動向你索取該採購案金額15%即293 萬元?)答:他不是主動跟我要,但是他一開始就問我要不要做這個標案,我是生意人心裏有數,再加上我後來有跟他說要給他總價的15% 金額,他也沒有反對,後來他就自己主動來書局跟我拿錢,他第一次來書局找我的時候,就跟我說不要新鈔也不要連號的鈔票」等語詳(見廉政署卷㈠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面)。證人鄭文誌對於其如何經由被告陳建東而獲悉本件採購案,以及其知悉後如何找王道騰一起合作,並提供廠商名單給被告陳建東,以及如何分次交付293 萬元予款項給被告陳建東之過程,所為的陳述情節,極其具體翔實,顯難憑空杜撰。且證人即被告鄭文誌之配偶陳淑玲、店員杜岑瑜亦均證稱有見過陳建東來遠東書局找鄭文誌等語(見廉政署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3至84頁、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㈢第211 頁),而核與同案被告鄭文誌證稱曾在遠東書局交付賄賂予被告陳建東之情節吻合,益證同案被告鄭文誌前揭指證,確屬非虛。
  ㈡又證人鄭文誌前揭於接受廉政署詢問之證述情節,亦核與其於104 年8 月11日、105 年3 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本件是共同供應契約標案,五季、親親、弘燦連為何人找來配合參與103 年7 月11日南郭國小之報價比價?)答:我記得王道騰有去找五季、親親,至於弘璨連公司我不認識,不確定王道騰有無寫在紙條上,遠大是我自己跟陳建東講,育德王道騰應該有寫在紙條上,我就把王道騰的紙條在南郭國小校長室拿給陳建東,是在南郭押標之前給陳建東的」、「(問:陳建東有無叫你找幾家廠商?)答:我記得沒有講,我只是叫王道騰多找幾家」、「(問:交付293 萬‧‧給陳建東之時、地、次數?)答:我還是沒辦法記得各次交付的日期、金額,交錢地點不是在書局就是在南郭國小,每次交付的金額不一定,大部分都是小額的約10萬到30萬之間,他大額的、連號的、新鈔都不要」、「(問:是否於102 年8月20日之後開始陸陸續續交付回扣給陳建東?)答:是。一直到102 年10月22日南郭匯款之後都還有給,最後一筆何時給付完畢我也忘記了,陳建東自己有記錄已收金額在小本便條紙上,他是用減的,我照他上面寫的去付」、「我都是拿現有的貨款給陳建東」、「(問:王道騰與你討論上開採購案及計算帳目時,王道騰是否知悉上開293 萬就是要給陳建東?給陳建東之原因為何?)答:王道騰應該不知道,我只是跟王道騰說要給處理這件事的人,而293 萬事處理費用,沒有跟他說要給誰及原因」、「我覺得我跟陳建東不是收取回扣的共犯,我覺得我是行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鄭誌文前揭證述其為能順利承攬本件採購案,而向被告陳建東行賄293 萬元等情,應係事實。並有遠東書局、遠大企業社、育德企業行、喬松企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廉政署卷㈡第245 頁至第248 頁)、102 年7 月1 日請校長陳建東勾選5 家廠商之簽呈、得標廠商一覽標、開標紀錄、支出傳票、驗收紀錄、匯款申請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玉山銀行三民分行104 年6 月22日玉山三民字第104062200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廉政署卷㈠第33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30頁、第47頁至第51頁、廉政署卷㈡第222 頁至第223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認定。
  ㈢證人即育德企業行負責人王道騰於104 年7 月3 日接受廉政署詢問及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問:本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小102 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計畫採購案及紀錄的原委原何?)答:鄭文誌知道有這個採購案後,詢問我是否願意配合他一起來爭取本採購案接受邀標,利潤部分他有說事成之後他要拿得比我多一點,我應允後過一段時間,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南郭國小就主動來找我邀標,我接受南郭國小邀標後,南郭國小人員有把書籍清單提供給我們公司,我自己看了書單後就知道書籍大致上的成本、投標價格。在鄭文誌找我一起配合時,他也請我同時再找一間廠商一起配合,我就請五季公司幫忙,我就將五季公司的資料回報給鄭文誌,鄭文誌也知道五季公司是單純陪標的角色」、「當初本案投標時,鄭文誌請我找一間廠商一起來陪標,我就請五季企業有限公司許嘉銘一起陪標,幫忙投一下標,押標金是五季公司自己負責,當初我有跟許嘉銘講我的投標價是書籍的訂價64折到66折,我跟許嘉銘有默契,許嘉銘不會把投標價寫得比我低,許嘉銘沒有投標意願,也不用特別去計算成本及標價,所以許嘉銘的投標價並沒有實際計算過。後來我就跟鄭文誌回報我有找了五季公司幫忙參加投標,後來南郭國小也確實有找五季公司和我的育德企業行」、「(問:鄭文誌何時跟你說要合作取得本採購案?)答:時間我忘記了,但應該是102/7/1 之前」、「‧‧親親的部分我可能有邀他,因為我跟陳振豐有認識,我也有介紹五季給鄭文誌,至於弘璨連公司我不認識,我並沒有介紹給鄭文誌,弘璨連誰找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254 頁正、反面、第256 頁、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㈢第45頁),證人王道騰前揭證述經由證人鄭文誌始知悉本件採購案,且與證人鄭文誌協議合作一起承攬本件採購案,並由其提供部分書商即五季公司、親親公司的名單等過程,與證人鄭文誌前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再證人王道騰證稱其於102 年7 月1 日以前,即已從證人鄭文誌處獲悉本件採購案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256 頁),因依證人即南郭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楊本楙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㈡第68頁),與卷附證人楊本楙就本件採購案製作的簽呈上「會辦單位會計室」所蓋戳章的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顯示南郭國小內部就本件採購案,係於102 年7 月1日始進行簽呈程序,證人鄭文誌、王道騰若非經由被告陳建東之告知,始無從在此之前即已知悉本件採購案,而得以預作準備。
  ㈣證人即五季公司負責人許嘉銘於廉政署與偵查中證稱:我是五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五季公司曾參加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是屬於國內出版中文圖書類的立約商,南郭國小曾以電子郵件通知我於102 年7 月11日參加「102 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的比價,但我在接到南郭國小的通知之前,大約是102 年7 月11日之前的2 、3 天,王道騰好像親自到我公司或是打電話跟我說南郭國小有上開採購案,並請我去參加比價,王道騰有告訴我投標時要填寫一定金額以上,我原本就沒有報價與比價的意願,但是王道騰叫我去,我不好意思不去,我有依照王道騰的要求,報價的金額填寫在一定金額以上,我知道我一定不會得標。我是基於同業間相互幫忙與配合,才會這麼做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325頁反面至第326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㈢第98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親親公司副總經理陳振豐證稱:「我自70年間起擔任親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及副總經理迄今,負責幼教經銷商、圖書經銷商發行等業務」、「王道騰是我在高雄地區各國小的書籍、教材部分唯一的經銷商,他是喬松企業行的老闆,我跟他往來20幾年」、「(問:是否於102 年7 月11日有參與此標案之報價、議價?)答:有。我去學校議價前幾天,王道騰打電話跟我說會有學校跟我邀標,印象中我有收到南郭國小的電子郵件,邀請我們公司參與此標案的報價、議價,應該是寄到我的電子郵件,我不知道為什麼南郭國小會直接E-MAIL給我,我看了內容發現我們親親公司的產品不多,預算金額又大2000多萬,其實我不想去,但王道騰叫我去,我想應該是要湊人數,因為他是我的前三大經銷商,我不敢得罪,不好意思不去,我也不敢標到,標到會麻煩,要準備那麼多現金,王道騰在電話中有告訴我要填列一定金額以上,我大概抓7 幾折,一定不會標到的金額,因為我們公司沒有那麼多現金。我記得有4 、5家廠商到南郭國小議價,我有看到王道騰, 其他的我都不認識,最後是王道騰的育德企業行得標,我就離開了,得標後王道騰有跟我下訂,但是數量不多,大概4 到6 種」等語(見廉政署卷㈣第59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㈢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證人許嘉銘、陳振豐前揭有關五季公司、親親公司於接獲南郭國小的電子郵件之前,即已從證人王道騰處獲悉本件採購案,且五季公司、親親公司均無參加比價的意願,僅因基於與證人王道騰的同業情誼,以及證人王道騰的委託,而同意出席參加比價,並配合證人王道騰的要求填寫一定金額以上等情,核與證人王道騰、鄭文誌的前述證述情節吻合,益證證人鄭文誌前述指稱其經由被告陳建東告知本件採購案的訊息後,即找證人王道騰合作,並由證人王道騰提供五季公司、親親公司等書商名單,再由其轉交給被告陳建東等情,應係事實。何況,證人楊本楙簽請被告陳建東勾選比價廠商之簽呈,所列印的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的廠商計有226 家,除經證人楊本楙於原審中證稱:本件採購案有關要選哪些廠商參加比價,我沒有給被告陳建東任何建議,相關廠商我有列印出來,我記得印了很多頁,廉政署卷㈠的得標廠商一覽表就是我列印出來的廠商名單等語在卷外(見原審卷㈡第68頁),並有證人楊本楙所列印且顯示廠商筆數為226 筆之「得標廠商一覽表」附卷可證(見廉政署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倘若被告陳建東係隨機從證人楊本楙列印的名單中,勾選參與比價的廠商,則每個廠商受勾選的機率,僅有0.44% 的機會,然實際參與比價的五家廠商,除弘璨連公司外,其餘四家即育德企業行、遠大企業社、五季公司、親親公司,均為證人王道騰找來配合參與比價的廠商,若非如同案被告鄭文誌前揭所證,其曾將證人王道騰找來配合的書商名單,轉交給被告陳建東,又豈可能如此巧合同時經被告陳建東勾選為參加本件採購案比價程序之廠商,可證同案被告鄭文誌前揭指稱其經由被告陳建東獲悉本件採購案,曾提供書商名單給被告陳建東乙情,應係事實。否則,證人王道騰又何以能在證人許嘉銘、陳振豐接獲南郭國小通知前,即已事先獲悉五季公司、親親公司有可能參與比價程序,而超前部署,預先聯繫證人許嘉銘、陳振豐有關五季公司、親親公司將接獲南郭國小邀約參與比價,並請其等2 人配合參與比價時,不要進行實質的競爭,配合證人王道騰的要求填寫一定金額以上。
  ㈤被告陳建東雖否認同案被告鄭文誌曾提供廠商名單,而辯稱:育德企業行、遠大企業社、五季公司、親親公司、弘璨連公司等五家參與比價的廠商,是我跟南郭國小總務處主任陳明發、組長楊本楙一起討論後,認為這五家廠商服務與口碑比較好,所以我才勾選這五家參與比價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23頁),然證人陳明發、楊本楙於接受廉政署人員、檢察官、原審詢問或訊問時,則均始終否認曾就勾選哪家廠商參與比價乙事,曾與被告陳建東討論或提出任何建議等情,證人陳明發證稱:這五家廠商都是校長陳建東勾選的,我不知道他勾選的依據及標準,我也從來沒有建議過校長陳建東要勾選哪一家廠商等語(見廉政署卷㈡第88頁、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㈡第315 頁反面、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㈡第42頁正、反面),證人楊本楙證稱:我從共同供應契約的網站,列印出所有共同供應契約的合格廠商,簽請校長陳建東勾選五家,我沒有加註任何意見,也不清楚校長陳建東勾選的依據及標準為何,我沒有建議過校長陳建東要勾選哪一家廠商等語(見廉政署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㈡第313 頁反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是被告陳建東前揭所辯,已無可採。何況,被告陳建東事後又改稱;弘璨連公司、五季公司、育德企業行應該都是我隨機勾選的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65頁反面、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㈡第157 頁反面),是被告陳建東就其如何勾選參與比價程序的廠商,先後所述,反覆不一,而無可採。
  ㈥廉政署人員於104 年6 月1 日,持搜索票在被告鄭文誌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彰化縣補助公私立幼兒園圖書第二期計畫採購採購書目資料影本」(扣押物品編號3-4 」及「手寫銷售成本計算稿(見廉政署卷㈠第173頁至第176 頁、第224 頁),乃被告鄭文誌於本件採購案驗收時起至南郭國小於102 年10月22日撥款前,在證人王道騰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辦公處所,討論本件採購案的相關成本與利潤分配,由證人王道騰書寫紀錄,事後並將該手稿交給被告鄭文誌,以致該手稿係在被告鄭文誌住處遭搜索扣得,且扣案物品編號3-4 的資料表內容與手稿寫的內容一致等情,業據證人王道騰於104 年7 月3 日詢問時證稱:「扣押物3-6 上第1 頁的手寫稿內容,是我親自寫的,是鄭文誌到我北平二街95號辦公處所與我面對面討論出來的,時間點是在本採購案驗收後到102 年10月22日彰化縣南郭國小撥款前之間的某一天,我忘記確定的日期。而扣押物3 -4的資料表內容跟我手寫的內容一樣,但是不是我繕打的,我不知道是誰繕打的」、「(問:為何此資料表會出現在鄭文誌家中?)答:如前述,鄭文誌到我辦公處所討論完相關成本利潤分配等,我把這張手稿就直接給鄭文誌,所以才會出現在鄭文誌家」等語明確(見廉政署卷㈠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核與被告鄭文誌於104 年7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本署104/06/01 扣押物編號3-4 ,該帳目是否就是你與王道騰共同約定有關南郭國小『102 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之成本利潤?其中第1 頁帳目表是否為你以電腦製做?)答:是。跟王道騰討論完之後做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㈠第155 頁),完全相符。因被告鄭文誌與王道騰合作承攬本件採購案的目的,就是在於透過承攬程序以賺取本件採購案之採購金額,而前述手寫銷售成本計算稿與扣押物品編號3-4 的資料表,乃被告鄭文誌與王道騰於南郭國小撥款前,就此因本件採購案所可獲得的利益,相互討論應扣除的成本後,據以計算各自應得的利潤,事涉其等2 人的財產權益至鉅,且製作時,僅係單純分配彼此的利潤,未有日後於訴訟中提出使用的期待或預期,而無刻意為虛偽或與事實不符記載之必要與可能,堪認該等文書記載的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㈦對照前述「彰化縣補助公私立幼兒園圖書第二期計畫採購採購書目資料影本」(扣押物品編號3-4 」及「手寫銷售成本計算稿之記載(見廉政署卷㈠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224頁),以及證人王道騰於104 年7 月3 日就前述資料表與手稿內容所為證述:「總金額是1952萬1150元是我們公司自己計算的售價金額,決標時是00000000元,為什麼我們公司的售價金額多515 元,我不清楚,但那也不重要。成本1181萬2792元是我們公司進貨成本,兩者相扣,所以毛利為770 萬8358元。人事成本預估25萬、運雜箱則是運費及雜費紙箱等25萬8257元,補書費用,即8553元;陪標2 萬元就是前述五季公司陪標的費用;第6 項預借現金利息12萬600 元是先向我姐夫洪慶生借支700 萬元、喬松企業行向銀行借支310 萬元的利息錢;第7 項預借現金利息3 萬2300元的部分,則是第14項『要付給老闆』的292 萬8173元的利息錢,鄭文誌主動要求要計算利息,起算日期8/20至10/23 並不是實際的日期,是鄭文誌要求從8/20起算到南郭國小付款102/10/22 的隔日;台銀費用1%是參加共同供應契約的手續費;『年底發票稅金1.5%』29萬2817元,是我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我的想法是育德企業行的核定所得的比例是6%,營利事業所得稅25% ,所以所得稅是總金額的1.5%,雖然後來稅法有改,但是我們同業都是直接算1.5%,‧‧‧;利潤發票稅金5%,是我們公司要去向鄭文誌買發票的費用就是5%,至於鄭文誌應該是開立遠東書局或遠大企業社的發票給我,我並不清楚;提撥旅遊費用10萬元是我向鄭文誌爭取,可以做同業聯誼之用,那筆錢現在在我這邊;第13項『利潤』就是毛利扣掉相關成本後的淨利;至於第14項『要付給老闆』項目,『老闆』這兩個字是鄭文誌要我直接寫,至於何意我不清楚,這個費用鄭文誌跟我說這是他爭取的業務,所以我要給鄭文誌所須要業務費用;第16項『個人可分得利潤』就是指正確利潤的一半,這是我跟鄭文誌所協議對半分。我手稿的部分是寫到這邊」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顯示證人王道騰於南郭國小撥付款項之前,就其與被告鄭文誌之間,如何分配相關款項,曾為詳細的討論,而能完整臚列各項成本與明細,被告鄭文誌於104 年7 月14日偵訊中,就證人王道騰針對前述扣押物品編號3-4 之資料表與手稿各項記載內容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鄭文誌後,被告鄭文誌亦同意證人王道騰所為的說明,而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㈡第155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鄭文誌於104 年7 月7 日詢問時供稱:「因為王道騰須要我去幫他打點學校,王道騰也答應我本標案的利潤由我和王道騰均分」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156 頁),就有關本件採購利潤由其與證人王道騰平均分配一節,除核與證人王道騰的前述證述情節相符外,並與手稿有關「利潤0000000 元÷2 =1,557,602.5 」的記載吻合(見廉政署卷㈠第224 頁)。以證人王道騰與被告鄭文誌討論如何分配本件採購案的款項時,係將「要給老闆293 萬元」列為成本,予以扣除以觀,顯示被告鄭文誌確曾因本件採購案,支付某人即「老闆」相關的對價即293 萬元,否則證人王道騰不可能同意將這筆費用列為成本,予以扣除,不得供其與同案被告鄭文誌分配。且以證人王道騰與被告鄭文誌討論與計算後,其與被告鄭文誌因本件採購案各自所分得利潤為1,557,602 元,遠低於「老闆」所獲得的293 萬元,若非該筆293萬元的費用,乃證人王道騰與被告鄭文誌爭取承攬本件採購案所必需支付的對價,且確實有此筆款項的支出,否則,證人王道騰斷無可能同意將此筆費用列為成本,致嚴重減損其因本件採購案件所得分配的利潤數額。由此可證被告鄭文誌於104 年7 月7 日詢問時供稱:「第7 項預借現金利息3 萬2300元的部分,則是第14項『要付給老闆』的292 萬8173元的利息錢,王道騰叫我先墊付部分給老闆的金額,日期是從我102 年8 月20日代墊金額開始起算利息,結算是102 年10月23日,是算到南郭國小付款的隔日」、「我代墊了293 萬元」、「(問:承上,請解釋何謂代墊給老闆是誰?)答:老闆就是南郭國小校長陳建東」、「(問:還有誰知道南郭國小校長陳建東?)答:我有跟王道騰講說我要一筆錢去打點學校的人即我們所稱的『老闆』,我只有跟他講說『老闆』是學校的人,不是我自己,但是我沒有跟王道騰講確實姓名」、「(問:第14項『要付給老闆2,928,173 』、『19,521,150 元*15%』;第二欄登載『要付給老闆1,827 』、『補整數』,合計你給老闆293 萬元所謂老闆是誰?)答:就是南郭國小校長陳建東」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156 頁至第156 頁),指證其曾向被告陳建東行賄293 萬元一節,應係
    事實。
  ㈧被告鄭文誌事後雖辯稱:當初我跟王道騰說利潤的15% ,但王道騰卻誤以為採購總金額的15% ,我覺得拿太多,才想說拿去作公關,拿去給陳建東,我事先並沒有跟陳建東約好要給他15% 云云。然被告鄭文誌與證人王道騰係在南郭國小於102 年10月22日撥付款項之前,會面商討如何分配利潤,並製成卷附「彰化縣補助公私立幼兒園圖書第二期計畫採購採購書目資料影本」(扣押物品編號3-4 )、「手寫銷售成本計算稿(見廉政署卷㈠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224 頁),已如前述,則有關如何分配本件採購案之利潤乙事,既經被告鄭文誌與證人王道騰事先見面,相互討論後,將彼此形成共識的計算方式,書寫紀錄,以供日後分配的憑據,自無可能發生證人王道騰因會錯意,而多支付款項給被告鄭文誌的可能,是被告鄭文誌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再觀諸前述的資料表與手寫銷售成本計算稿,就有關「要付給老闆(指被告陳建東)」的15% ,除具體計算出15% 的數額為2,928,173元,而遠高前述資料表與手稿上紀錄被告鄭文誌與證人王道騰對分的利潤各為1,557,602 元(見廉政署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24 頁),故在現場參與討論的被告鄭文誌與證人王道騰,均無可能誤認所謂「要給老闆」的15% 是指按利潤的15% 計算之可能,益證被告鄭文誌前揭所辯,並非事實。何況,從前述資料表與手稿的記載內容,係將「要付給老闆」的項目,列為被告鄭文誌與證人王道騰分配本件採購案利潤時,所需扣除的成本,並註記該筆費用是「要付給老闆」,顯示被告鄭文誌與證人王道騰於商討如何分配本件採購案的利潤時,已對該筆293 萬元款項,非屬於其2 人應分配的利潤,而屬因本件採購案所需支付某第三人的成本費用,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的情況下,計算彼此應平均分配的利潤,益證被告鄭文誌前揭辯稱因發現自己多分了款項,所以才拿去給陳建東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參以,證人鄭文誌於原審中證稱:「(問:你後來給陳建東293萬元?)答:是的」、「(問:你在王道騰還沒有給你錢之前,你是否就已經付錢給陳建東?)答:是的,我先墊的」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㈡第157 頁、第159頁),顯示同案被告鄭文誌於南郭國小撥付款項之前,即已以自有資金代墊之方式,先行將293 萬元之部分款項交付予被陳建東,足認同案被告鄭文誌於本件採購案完成驗收並取得相關款項之前,就已經決定要交付293 萬元賄賂給被告陳建東,故其事後辯稱:是因為王道騰計算錯誤,將應按利潤的15% 的金額,誤以採購總金額的15% 計算利潤給我,我其多拿而用以公關使用等語,相互矛盾,而不可採。
  ㈨被告陳建東自100 年間起,即未參與合會,且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僅有買賣鴻海331 股,即無其他進出股市之紀錄,故被告陳建東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之收入來源,乃任職南郭國小擔任校長的薪資,在中洲大學、建國大學、大葉大學兼課之收入,以及變賣少部分金飾之所得,此外,即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一節,且被告陳建東持有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計有: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⑷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⑤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⑧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情,業據被告陳建東於接受廉政署人員詢問與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廉政署卷㈠第66頁正、反面、廉政署卷㈤第234 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㈣第96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104 年7 月14日合金彰儲字第1040001979號函檢附被告陳建東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廉政署卷㈤第288 頁至第291 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4日儲字第1040095857號函檢附被告陳建東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廉政署卷㈤第292 頁至第295 頁反面)、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4 年7 月7 日彰存字第1045002479號函檢附被告陳建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廉政署卷㈤第296 頁至第297 頁)、兆豐銀行104 年6 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2509號函檢附被告陳建東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廉政署卷㈤第297 頁反面至第299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6 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450087181 號函檢附被告陳建東帳戶資料(見廉政署卷㈤第299 頁反面至第303 頁反面)、第一銀行彰化分行104 年6 月24日一彰化字第135 號函檢附被告陳建東帳號自開戶日101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6 月2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廉政署卷㈤第306 頁正、反面)、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4 年6 月23日彰六信代字第533 號函檢附被告陳建東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廉政署卷㈤第307 頁正、反面)、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7日合證總經字第1040900016號函檢附被告陳建東自99年起至104 年7 月30日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見廉政署卷㈤第333 頁至第334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保結稽字第1040019093號函檢附被告陳建東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廉政署卷㈤第335 頁至第339頁)各1 份在卷可證,而堪認定。
  ㈩經廉政署統計被告陳建東於102 年8 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與兼課收入為658,125 元、103 年度為1,691,997 元、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為673,090 元,除經被告陳建東自承在卷外(見廉政署卷㈠第70頁反面),並有廉政署製作的統計表3 張、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104 年7月14日合金彰儲字第1040001979號函檢附被告陳建東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證(見廉政署卷㈠第148 頁至第150 頁、廉政署卷㈤第288 頁至第291 頁反面),以上合計被告陳建東收入總額,雖勉強得以支應附表二所示的汽車貸款、保險費等帳務,但如加計被告陳建東與其家庭成員的平日生活開支,即顯捉襟見肘,遑論能有餘裕,增長被告陳建東自己存於前述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款數額,然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建東自102 年8 月13日時起,其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款數額,從未曾因其需負擔附表二所示龐大帳款,而有所減少,反而逆勢增長,且依附表三之記載,併可觀察到被告陳建東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數額增長的速度,與其於各該期間的薪資與兼課收入總額相當,若非被告陳建東曾收受同案被告鄭文誌的293 萬元賄賂,而得以該筆款項支應附表二所示之帳務,將難以解釋何以被告陳建東需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汽車貸款與保險費的情況下,其在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款數額,仍得以快速增加,而可證證人鄭文誌前揭指證曾交付293 萬元賄賂予被告陳建東一節,確係事實。再依被告陳建東於104 年8 月24日於廉政署供稱:「郵局帳戶的資金是我之前學校的薪資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金來源是中洲大學授課費用;臺銀帳戶的資金來源是建國大學授課費用,也是大成國小的薪資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金來源是育達科大的授課費用。其他銀行行帳戶的餘額甚少」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66頁反面),可知被告陳建動的收入,除變賣金飾之所得外,其餘所得收入之支付方式,均係匯入被告陳建東前揭所持有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被告陳建東的薪資與兼職授課所得,占其絕大部分的收入比例,倘若被告陳建東未曾收受同案被告鄭文誌支付的293 萬元款項,其為支應附表二所示之帳務,勢必提領其申設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內的存款,以支應附表二所示之帳務,然被告陳建東用以支應附表二所示帳務的款項,均非出自於其前揭所述8 家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此為被告陳建東所不爭執,益證同案被告鄭文誌指證其曾交付293 萬元賄賂予被告陳建東一節,係屬事實。
  被告陳建東就其何以能在未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的情形下,有錢支應附表二所示帳務的疑問,一再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帳務,我是用我父親過世後留下來的現金與變賣金飾的錢來支付云云(見廉政署卷㈠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㈣第98頁至第100 頁)。依被告陳建東於104 年8 月24日詢問時供稱:「104 年投資金飾,有買戒指1 萬餘元,但後來連同過去持有的金飾一併賣掉,約賣6 、7 萬元。102 年、103 年時我都有賣掉很久以前持有的金飾,約幾萬元,但都沒有超過10萬元」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66頁),顯示被告陳建東變賣金飾的所得不多,顯不足以支應付表二所示的龐大帳務。被告陳建東就其父母財產狀況乙事,於104 年7 月22日接受廉政署人員詢問時,原供稱:「我母親由我兄弟共同扶養,我母親自耕有收入,我只須給她少許零用金」、「(問:你在南投縣民間鄉的田地是否為渠所購買?)答:這都是繼承我父親財產,與叔父兄弟共有」等語(見廉政署卷㈤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顯示其父親僅遺留與他人共有的田地,由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被告陳建東並未提及其父親曾留有任何現金可供其或母親使用,且就其母親的經濟來源,主張其母親經濟獨立,其僅需提供少數零用金即可,亦未曾提及其父親曾留有現金可供照料其母親日常生活所需。被告陳建東於104 年8 月24日接受廉政署人員詢問時,供稱:「很久以前,我父親陳錫金於民國93年就往生,曾經留下一筆現金,約幾十萬元,都放在南投老家,要我照顧我母親陳賴麗玉,因為我其他兄弟姐妹都住臺北,這筆錢大概104 年已經用完,因為今年我媽治療乳癌時,有部分花到我自己的資產」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66頁反面),被告陳建東就其父親於93年過世時,曾留有一筆現金供其照料母親使用之陳述,因與其最初供述情節不符,而可合理懷疑其真實性。縱認其此部分辯解可採,因從被告陳建東父親於93年過世,迄至本案於102 年8 月發生時止,已近10年,殊難想像幾十萬元的款項,供一個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歷經近10年仍有餘額之可能;何況,依被告陳建東所述,其母親於104 年進行化療,其曾以自己的金錢墊付,亦凸顯被告陳建東所謂其父親過世時曾遺留幾十萬元現金,業已消耗殆盡,致需其使用自己資金墊付相關醫療費用。從而,被告陳建東所稱其父親過世時曾遺留幾十萬元現金,顯無從供其用以支應付表二所示之帳務,足認被告陳建東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被告於同日(即104 年8 月24日)又表示:我父親留下來的現金約50萬至60萬元,主要用來支付我媽的醫療費,另外還有支付我的車貸與保險費用云云(見廉政署卷㈠第69頁),然以附表二所示帳務金額高達百萬元,顯無法以被告陳建東所稱父親遺留的50萬元至60萬元現金來支應,被告陳建東因而於104 年9月3 日偵查中又改稱:我父母親均務農,我父親往生時有留現金約兩百萬元放在南投老家,銀行存款應該是留給我媽嗎,父親交代我說現金要給我照顧我媽媽使用,我父親農會、郵局存款是留給我母親,現金兩百多萬則是給我用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㈣第97頁)。被告陳建東就其父親往生時,究竟遺留若干現金款項,供其照顧母親使用,前後說詞,一再反覆,已難採信。且依被告陳建東前揭所述,其父母親均務農維生,並非經商人士,平日無使用大筆款項周轉的需求下,自無可能在家中擺放高達2 百萬元的現金,益證被告陳建東前揭所辯,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又依被告陳建東前揭所述,其父親在農會與郵局均有帳戶,以現今金融機構與提款機林立,且可跨行提款,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極為便利,倘若被告父親曾持有高達百萬元的款項,衡情應會存於其所申設的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不可能在家中放置大筆現金以防宵小覬覦,是被告陳建東否認收受同案被告鄭文誌行賄的293 萬元,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帳務,其係以父親往生時所遺留的現金與其變賣金飾之所得支應云云,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東、鄭文誌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陳建東上揭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被告鄭文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南郭國小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託承辦「102 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案」,被告陳建東擔任南郭國小校長,為機關首長,被告陳建東在本件採購案中,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就比價廠商之勾選、主持比價程序、確認採購廠商與採購項目等事項,不僅實質參與,且具有決定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建東自屬依前述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㈡被告陳建東就本件採購案之比價廠商,僅隨機勾選弘璨連公司參與比價外,其餘四家參與比價之廠商即育德企業行、遠大企業社、五季公司、親親公司,均係依同案被告鄭文誌之要求,而為之勾選,已如前述,使同案被告鄭文誌得以透過證人王道騰與五季公司負責人許嘉銘、親親公司副總經理陳振豐溝通與協調,徵得五季公司與親親公司同意參與比價程序,但不為實質上競爭,進而造成比價程序形同虛設,南郭國小喪失透過比價程序以取得更優惠條件之機會。然依被告陳建東、鄭文誌、證人王道騰、許嘉銘、陳振豐之陳述情節,顯示被告陳建東於本件採購案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證人王道騰、許嘉銘、陳振豐等人有任何的接觸,同案被告鄭文誌亦從未表示曾告知被告陳建東,已與提供名單的廠商達成協議,不為競爭等語,而難認被告陳建東事先知悉同案被告鄭文誌提供參與比價的廠商,乃不具參與比價意願之廠商,卻仍刻意勾選此等不具比價意願之廠商參與比價。參以,依同案被告鄭文誌所述,其係於完成比價程序後,為爭取南郭國小向育德企業行下訂採購,始前往南郭國小校長室,向被告陳建東表達願按採購金額的15% ,支付賄賂予被告陳建東,則被告陳建東於比價程序之前,進行勾選參與比價廠商時,同案被告鄭文誌既然尚未曾為行賄的意思表示,尚難認其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配合勾選同案被告鄭文誌轉交的廠商名單。又被告陳建東與鄭文誌已相識多年,此經被告陳建東供稱:「我到職南郭國小校長前,當老師的時候就認識鄭文誌了,認識已多年了」等語(見廉政署卷㈠第2 頁反面),以及被告鄭文誌於原審中陳稱:有天我剛好去南郭國小,被告陳建東問我有沒有參加共同供應契約,我說有,他就問我有無意願競標本件採購案,就是報價,我說好,被告陳建東就問我說,有沒有認識比較優良的廠商,可以推薦幾家,我就說好,因為我擔任書商比較久,對圖書的事項,會比較知道,因為我的好朋友對圖書類的事項,更厲害,我就找他商量,順便跟他合夥,王道騰也同意,所以就推薦給被告陳建東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㈡第86頁反面),則被告陳建東因信賴同案被告鄭文誌從事書商業務的專業,且基於其與同案被告鄭文誌的情誼,選擇相信同案被告鄭文誌推薦的書商,具有一定的品質,進而決定勾選同案被告鄭文誌推薦名單上的書商參與比價,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違背職務之犯意。被告陳建東於102 年7 月11日某日後,基於收受同案被告鄭文誌按採購金額15% 計算之賄賂,而依比價結果,選擇向報價最優惠的育德企業行下訂採購,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陳建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被告鄭文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2 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嫌,固有未合。然被告鄭文誌欲促成南郭國小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育德企業行下單採購,而與被告陳建東約定按採購金額15% 交付賄賂,被告陳建東於南郭國小向育德企業行採購後,即分次在被告鄭文誌的辦公室或南郭國小的校長室,收受被告鄭文誌行賄交付的賄賂合計293 萬元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建東自102 年8 月13日起,多次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遠東書局」1 樓後方小房間或4 樓客廳,或在南郭國小校長室,收受同案被告鄭文誌所交付10萬元至30萬元之現金,均係基於辦理本件採購案件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基於同一理由,被告鄭文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就其承諾支付被告陳建東之賄賂293 萬元,雖有分多次交付之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屬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陳建東、鄭文誌之犯行,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賄賂罪,以賄賂之行求與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之各種態樣,即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買通,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而為財物之行求與要求、期約、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必果有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實施,亦不問賄賂之交付暨收受,係在特定職務執行之前或之後。本件被告鄭文誌在本件採購案於102 年7 月11日比價後,始於不詳日期告知陳建東,將給予按採購案金額15% 計算之報酬,陳建東以笑而不答之方式,表示同意,嗣南郭國小於102 年8 月13日下訂後,被告陳建東即陸續收受被告鄭文誌所交付的293 萬元款項。準此以言,被告陳建東並未主動向同案被告鄭文誌索討不法利益,而係於本件採購案完成比價後,由被告鄭文誌主動向被告陳建東表示要交付採購案金額之一定比例款項予被告陳建東,則被告陳建東與鄭文誌相互勾結以分得不法利益,乃官商各取所需,依前揭所述,被告陳建東、鄭文誌應分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判決認被告陳建東與鄭文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容有未合。⑵被告鄭文誌之犯罪所得為1,686,202 元,原判決認為犯罪所得數額為1,686,000 元,尚有未合。⑶原判決就育德企業行因被告鄭文誌實行犯罪,因此取得的財物,未就育德企業行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2 人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東部分以及被告鄭文誌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鄭文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建東身為校長,兼具公務員之身分,其為人師長,原應謹言慎行,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符合人民對於教育人員與公務員清廉、盡職之高度期待,竟不顧個人操守及國家形象,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危害國家行政與公務之廉潔性,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不惟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嚴重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正面形象,使其他戰戰競競、恪盡己職之公務員亦連帶受到負面評價,惡性非輕;被告鄭文誌從事書商多年,多次參與政府採購案件,理應知悉行賄以爭取採購案,為國法所厲禁,竟仍為本案犯行,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建東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鄭文誌除於8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卷㈠第71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陳建東素行尚佳,被告鄭文誌素行尚可,被告鄭文誌於偵查、原審及前審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陳建東則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建東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校長退休、現在大學兼課,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鄭文誌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遠大企業社及遠東書局負責人,已婚,子女一名剛畢業、另一名就讀大學,需扶養父親及配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㈡第16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陳建東、鄭文誌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分別諭知被告陳建東、鄭文誌各褫奪公權5 年、1 年。
五、沒收:
  ㈠被告陳建東、鄭文誌行為後,刑法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陳建東因本案而收受同案被告鄭文誌交付的賄賂合計293 萬元,業已認明如前,該293 萬元自屬被告陳建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被告鄭文誌與證人王道騰之陳述情節,與卷附「彰化縣補助公私立幼兒園圖書第二期計畫採購採購書目資料影本」(扣押物品編號3-4 )、手寫銷售成本計算稿(見廉政署卷㈠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224 頁),證人王道騰就南郭國小就本件採購案所撥付的款項,按其與被告鄭文誌討論計算的結果,支付被告鄭文誌⑴與證人王道騰均分的利潤1,557,602 元、⑵墊付「老闆(即被告陳建東)」的利息32,300元、⑶發票稅金總額96,300元、⑷支付「老闆」即被告陳建東的293 萬元,以上合計4,616,202 元,乃被告鄭文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支付予被告陳建東之293 萬元,被告鄭文誌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86,202 元(計算式=4,616,202 元-293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4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 號形式判決意旨參照)。
  ㈥南國郭小於102 年10月22日撥付予育德企業行之19,520,635元,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育德企業行開立予南郭國小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廉政署卷㈡第120 頁至第121頁),乃被告鄭文誌為使育德企業行能順利承攬本件採購案,育德企業行因被告鄭文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育德企業行為履行本件採購案,致有⑴進書成本11,812,792元、⑵人事成本250,000 元、⑶裝書補誤差費用8,553 元、⑷裝箱費258,254 元等支出,均為履行本件採購案所產生之中性成本,依上說明,不計入利得而得予以扣除,再扣除前述育德企業行經由證人王道騰轉交予被告鄭誌文的4,616,202 元(含交付被告陳建東的賄賂293 萬元),育德企業行因被告鄭文誌犯罪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74,834 元(計算式=19,520,635元-11,812,792元-250,000 元-8,553 元-258,254 元-4,616,202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鄭文誌被訴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部分,前經本院前審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第1974號判決無罪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因被告鄭文誌就本件採購案件,自證人王道騰處分得4,616,202 元(扣除交付予被告陳建東的293 萬元,則餘1,686,202 元,詳如前述)之利益,考量被告鄭文誌縱使認定無罪,其取得之上開利益,仍可能因他人犯罪行為而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因而於110 年2 月8 日裁定被告鄭文誌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被告鄭文誌既經本院論罪科刑,並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上,自無再依參與人程序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參與人育德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4條第2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鄭文誌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犯罪事實」
陳建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陳建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文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
鄭文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陳建東以現金支付的帳務

編號
支付帳務項目、日期與金額【新臺幣】
合計金額【新臺幣】
1
NISSAN休旅車ROGUE之汽車貸款其中16期分期付款金額【①103/03/24-2萬元
  ②103/04/17-2萬元
③103/07/09-1萬元
④103/08/18-2萬元
⑤103/09/14-1萬元
⑥103/10/11-1萬元
⑦103/11/23-1萬元
⑧103/12/14-1萬元
⑨104/01/10-2萬元
⑩104/01/23-2萬元
⑪104/02/01-2萬元
⑫104/02/15-2萬元
⑬104/03/08-2萬元
⑭104/04/09-2萬元
⑮104/05/02-2萬元
⑯104/07/17-2萬元】
27萬元
2
102/09/09台灣人壽保費
301,068元
3
102/12/16國泰人壽保費【含:配偶呂美足之住院醫療終生保費14,690元、鍾愛終生保費31,484元、長期看護保費17,358元;兒子陳翔俊之住院醫療保費8,200 元、鍾愛終生保費8,448 元;兒子陳正偉鍾愛終身保費9,768 元、住院醫療保費8,800 元;陳建東鍾愛鍾生保費27,497元、長期看護保費21,780元、住院醫療保費13993 元】
162,018元
4
103/07/24 以現金16萬元存入陳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支付10 3/07/25郵政壽險保費164,043 元】
16萬元
5
103/09/10台灣人壽保費
301,068元
6
103/12/13、103/12/19國泰人壽保費【含:鍾愛終生保費31,484元;配偶呂美足之住院醫療終生保費14,690元、長期看護保費17,358元;兒子陳翔俊之住院醫療保費8,200 元、鍾愛終生8,448 元;兒子陳正偉鍾愛終生保費9,582 元、住院醫療保費8,800 元;陳建東鍾愛終生保費27,497元、長期看護保費21,780元、住院醫療保費13,993 元】
161,832元
7
103/12/19 以美金存入陳建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支付103/12/26 臺灣人壽保費美金5,987元,含:兒子陳正偉鑫美樂外幣保險保費美金1,107 元(以匯率30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則上開33,210元)、兒子陳建東美年旺外幣還本保險保費美金4880元(以匯率30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146,400 元)】
美金6,000 元(以匯率30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18萬元)
8
104/02/04台灣人壽保費
301,068元
9
104/03/30存入陳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支付104/03/30 臺銀人壽保費86,857元,含:陳建東15161 元、配偶呂美足10,662 元、兒子陳正偉30,752 元、兒子陳翔俊30,282元】
10萬元
                              合計金額
1,937,054 元



附表三、陳建東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款增減情形

時間
 收  入【新臺幣】
              【新臺幣】
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
土銀帳戶
102.08.13∫102.12.31
658,125元
+43萬元
-1萬1636元
+3萬元
              以上合計:1,107,274 元
103  年度
1,691,997 元
+99萬298元
-3萬8588元
+11萬9545元
              以上合計:2,576,466 元
104.01.01∫104.06.01
673,090元
+66萬93元
+8905元
(未變動)
              以上合計:1,196,923 元


備註:"+"為增加;"-"為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