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聰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3號、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錦聰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 萬元。 事 實 一、黃錦聰係黃○娟之胞兄,亦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陳俊毓,下稱以琳公司,業於民國99年11月1日廢止) 之股東及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 ○○鎮○○路○○巷○○號1樓之1,下稱麗屋公司)之負責人, 漆○燁係黃○娟之配偶。緣以琳公司興建如附表二所示甲、 乙、丙房屋,將甲、乙、丙房屋合稱麗屋和風渡假山莊, 由麗屋公司經營(有關甲、乙、丙房屋坐落土地及貸款、 抵押情形、所有權移轉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不知情之 陳俊毓於97年間提供丁地(誤為甲、乙房屋之道路用地,詳 後述)設定抵押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企銀),以擔保臺企銀對甲、乙房地之貸款債權(擔保甲 、乙房地貸款若未能清償時,得併同拍賣丁地[即道路用地 ,然實際上之道路用地應係戊地,詳後述],以避免甲、乙 房地拍賣價格過低)。嗣於101年間,不知情之麗屋公司股 東王智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得丁地、戊地 (由王仁吉代理王智慧與代表以琳公司之陳俊毓、黃錦聰簽 訂買賣契約)後,辦理丁地合併時,發現甲、乙房屋之道路 用地應為戊地,以丁地為上開抵押權之抵押物係錯誤設定, 遂由不知情之王仁吉找黃錦聰處理此事,黃錦聰偕同王仁 吉前往臺企銀埔里分行找不知情之襄理楊○峰(其被訴偽造 文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商議,要求臺企銀塗銷丁地 抵押權登記,經楊○峰表示要更正以戊地設定抵押權,並塗 銷丁地之抵押權,需多提供一位債務人,黃錦聰乃向楊○峰 表示可以提供甲房屋住戶即黃○娟為抵押權債務人,嗣經該 行同意更正登記抵押標的物為戊地,並將黃錦聰提供之甲房 屋住戶即黃○娟共同列為戊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楊○峰隨即通知不知 情之代書黃○圓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繼經黃○圓告知黃錦 聰必須提供黃○娟之印章,用以將黃○娟登記為戊地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 二、黃錦聰知悉上情後,竟未經黃○娟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27日 前不久,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 明其未成年),偽刻「黃○娟」之印章1顆後,將之連同其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黃○娟身分證影本交與黃○圓,指示黃 ○圓辦理登記黃○娟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黃○ 圓嗣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內,蓋用上開偽造之黃○娟印章,表示以戊地為 抵押物,王智慧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娟為債務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權人臺企銀,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圓 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鄒○霞(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年6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黃○娟印章及黃○娟身 分證影本前往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在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 書內蓋用上開黃○娟印章及偽簽黃○娟之署名,以此表示黃 ○娟本人委託鄒○霞代為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而偽造上開 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如附表一3、4所示), 提出交付與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承 辦人員據以核發黃○娟之戶籍謄本;鄒○霞再於同(27)日 稍後,持上開偽造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娟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致使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黃○娟列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娟及地政 機關對於地政管理、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黃○娟發現其遭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後,提 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 錦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3頁),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卷頁),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告訴人身分與臺企銀作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也沒有將告訴人的印章及身分證 影本交給黃美園。告訴人設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 人是銀行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借款必要,何必提供告訴人設定為抵 押債務人。證人楊○峰證稱因為設定抵押權一定要有債務人 ,而王智慧並沒有向銀行借錢,所以還需要連帶債務人等語 ,故本件顯係由楊○峰自行決定將告訴人列為抵押債務人。 楊○峰與黃○圓均指稱被告有拿告訴人的資料給他們,純屬 不實之陳述,且欠缺證據佐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智慧 ,將其列為抵押債務人即足擔保債權,根本沒有必要將告訴 人列為債務人。被告沒有委託黃○圓將告訴人設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錦聰係告訴人之胞兄,亦為以琳公司股東及麗屋公司 負責人,漆○燁係黃○娟之配偶,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 設定抵押、所有權移轉等事實,及王智慧購得丁地、戊地後 ,發現以原被誤為道路用地之丁地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抵押物係錯誤設定,遂由王仁吉找被告處理,被告乃與王仁 吉前往臺企銀埔里分行,請求該行塗銷丁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臺企銀埔里分行決定以:丁地非道路用地,待將正確 之道路用地即戊地重新設定抵押權與臺企銀後,准予塗銷丁 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 由代書黃○圓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及助理鄒○ 霞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件,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方式,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仁吉於偵查陳述、證人漆○ 燁、黃○圓、鄒○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申 請書、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至20頁)、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年12月17日103埔字第103000413號函 (他卷第26至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王智慧 身分證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書【註銷】(他卷第48至53頁)、以琳建設有限公 司授權承諾書、設立登記表、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他卷第63至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03月 20日104埔字第104000105號函(他卷第72頁)、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偵357號卷第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埔里分行105年3月24日105埔里字第5200500014號函(偵357 號卷第11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偵357號卷第32至39 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偵357號卷第 62至68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偵357號卷第69至71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 14日埔地一字第1050006843號函(偵357號卷第74至8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5年7月20日105埔里字第001 88號函(偵357號卷第92頁)、麗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 續卷第11頁)○○○鎮○○段○○○○○號地籍圖、建物、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原審卷一第77至110頁)、舊地 號明細表影本1頁、新地號表影本1頁、98年6月23日設定舊 地號第000 -000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影本2頁、第 0000號土地謄本影本1頁、異動表影本3頁。第0000號土地謄 本影本2頁、異動表影本4頁、地籍圖謄本影本1頁、放大字 體版地籍圖謄本影本1頁(原審卷一第309至34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5月7日108埔里字第00010號( 原審卷一第361至425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8年6 月4日埔戶字第1080001813號函(原審卷一第449頁)、南投 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埔地一字第1080005210號 函(原審卷一第451至5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108年8月5日108埔里字第00117號函(原審卷一第515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鎮○○段○○○○○○○○○ ○號、000 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鎮○○○段○○○○○○○○號 重測前後地籍圖(原審卷二第49至95頁)在卷可憑,並經原 審調取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102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黃錦聰亦不爭執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證人黃○圓、鄒○ 霞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經過之客觀 事實(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至起訴書認定甲房地係以琳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申請或委 託黃○圓去申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登記申請書上黃○娟 的印章也不是我自己的,委託書上的黃○娟簽名也不是我的 ,我沒有把我的印章交給黃○圓及被告黃錦聰,我不知道為 何我會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臺企銀也沒 與我對保,我與黃○圓根本不認識,我也沒有概括授權被告 黃錦聰可以任意用我的印章、代簽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 151 至157 頁)。及證人漆○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張 炳寬買甲房地,並曾經委託黃○圓辦理甲房地貸款與過戶登 記,臺企銀對保是在臺北用的,我與告訴人都不清楚本案戶 籍謄本及告訴人被增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語 (原審卷二第141 至150 頁)。而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漆○燁 發現告訴人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後,證人 漆○燁有至臺企銀埔里分行反應,亦據證人楊○峰於原審證 稱:當初漆○燁到我們銀行說,這個沒借款,怎麼多一筆債 務,我們銀行有向漆○燁解釋這是土地的問題,然後因為我 們也不了解,當初設定時,被告黃錦聰又沒有跟漆○燁聯繫 ,我們都不清楚,那時候漆○燁反應後,我們內部又開會認 為戊地已經成既有道路,不影響住戶出入,所以銀行同意可 以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塗銷等語(原審卷二第258頁),足 見告訴人及證人漆○燁證稱告訴人不知悉且未授權同意登記 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情,應屬可採。 ㈢證人黃○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黃錦聰提供的身分 證影本比較模糊,需要清晰的,所以要申請告訴人戶籍謄本 ,就是之前好像是說一件案件做錯了,因為銀行設定錯誤不 動產標示要重新設定,是被告黃錦聰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交給我,我交給助理鄒○霞去申請告訴人戶籍謄本, 106年6月26日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辦理的,是被 告黃錦聰委託我去做的,是被告黃錦聰交告訴人印章及身分 證影本給我去辦的,...事實上同案被告楊○峰跟我說銀行 要求,我有向被告黃錦聰說你要跟你妹妹講說要拿她的身分 證影本與普通印章來變更,做一個設定,路地的設定,我以 為被告黃錦聰有告知告訴人,後來被告黃錦聰就拿告訴人的 身分證影本與印章過來,...之前我幫告訴人與漆○燁辦的 登記,辦完後我一定都有把印章還給漆○燁與告訴人,本案 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告訴人的印章 都是被告黃錦聰給我的,我之前不敢說實情是因為我怕得罪 雙方,我為了此事壓力很大等語(原審卷二第114至119頁、 第134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1年6月間有受 委託辦○○○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有收取代 書費及代辦費,收據交給黃錦聰,因為是黃錦聰交給我辦的 ,所以我把收據交給黃錦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的所有費 用是向黃錦聰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㈣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峰於偵查中證稱:「銀行有要求0000 地號所有權人一定要列為債務人,至於黃○娟部分,我是跟 黃錦聰講,請他提供一個住戶當做形式上的擔保。我們並沒 有要求特別是哪一個人要當債務人。」、「沒有,當初我跟 黃錦聰電話溝通,時間我忘記了,溝通需要追加債務人,我 沒有指明追加黃○娟為債務人,黃錦聰表示一定要追加嗎? 我說那一定要追加的,然後黃錦聰說就照你們的程序做,」 等語(偵357 號卷第116 頁、偵續67號卷第32至33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黃錦聰跟 我接洽,所以我就通知他,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黃錦聰,像這 個就是要追加債務人要被告黃錦聰提供,然後我再告訴黃○ 圓,要辦理設定,那時候就我就是有與被告黃錦聰接洽,被 告黃錦聰說就提供告訴人,然後因為我們銀行內部有開會討 論,就是增加告訴人這樣;丁地是畸零地,因為當初設定時 候,丁地寫在道路用地上面,所以當初就誤將丁地當作道路 用地,被告黃錦聰發現後到銀行來說因為畸零地要辦理合併 ,所以要塗銷丁地抵押,銀行的要求是若要塗銷,要把正確 道路用地設定過來,是被告楊○峰還有王仁吉一起去我辦公 室說的,就是被告黃錦聰提供告訴人,然後我們開會通過, 就由告訴人來作為抵押債務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49 至257 頁)。 ㈤證人黃○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峰證述本案更正道路用地 設定抵押權過程及增列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務人之過程均係與被告黃錦聰接洽、處理等情,時序、經過 上大致相符一致,亦有臺企銀埔里分行函覆當初係由被告黃 錦聰提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即告訴人之資料,此有臺 企銀埔里分行105年7月20日105埔里字第00188號函(偵357 號卷第92頁)在卷可資為佐證;而證人黃○圓僅為受人之託 辦理登記事宜,收取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而已,衡情其尚無自 行刻用告訴人印章辦理上開登記之動機,況且經原審比對證 人黃○圓先前於98年6月23日為告訴人辦理甲房地抵押貸款 承受,及本案即101年6月26日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其上「黃○娟」印文明顯 有所不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59頁)在卷可憑 ,足徵證人黃○圓證稱其先前用完告訴人印章辦理甲房地登 記後,有將告訴人印章交回等情,堪以採信。參以被告黃錦 聰未事先與告訴人及漆○燁商量,即將甲房地出售與王仁吉 ,導致事後告訴人及漆○燁與麗屋公司終止經營民宿;甚至 後續被告黃錦聰以甲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而衍生被 告黃錦聰於101年12月24日,僱請他人擅自更換甲房屋之門 鎖、侵入甲房屋等情,有授權承諾同意書影本、土地買賣契 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一第261至283頁)、原審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83至196頁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偵357號卷第62 至6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錦聰主觀上係以告訴人僅為 甲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而認其居於有權處理甲房地所有事宜 之地位;再者,王智慧於101年間向以琳公司購買包括丁地 、戊地等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與陳俊毓代表以琳公司與代 理王智慧之王仁吉簽訂買買契約,此由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觀之即明(偵357號卷第32至38頁),王智慧取得上開 土地後,辦理合併時發現丁地被誤為道路用地設定抵押權在 案,隨即由王仁吉找被告商議處理,被告即與王仁吉一起前 往臺企銀埔里分行找證人楊○峰商談塗銷丁地之抵押權登記 事宜,業據證人王仁吉於偵訊陳述(他1127號卷第61頁)、 證人楊○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二第254至257頁)明 確,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357號卷第103頁),則 被告有代表以琳公司除去買賣標的土地之瑕疵,以履行買賣 契約上之義務之必要,應無疑義。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101年5、6月間以琳公司委託黃○圓代書續辦理道路用地抵 押權更正事宜(偵357號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 :在更正道路用地抵押權這件事上,我有與黃○圓接觸過, 就是我有帶王仁吉去找黃○圓,一起將王智慧的資料拿給黃 ○圓等語(原審卷二第246頁),是被告黃錦聰坦承曾因上 開更正道路用地抵押權設定之事與證人黃○圓碰面,另證人 陳俊毓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以琳公司董事長,業務都是 被告黃錦聰在處理,我不清楚為何被告黃錦聰要借用告訴人 名義向臺企銀辦理貸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的事情我不 清楚,要問被告黃錦聰等語(偵357號卷第26頁),而證人 陳俊毓與告訴人並無相涉,是亦可排除證人陳俊毓涉入此事 之可能,綜上各情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峰證稱係由被告 黃錦聰提供告訴人身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證 人黃○圓證稱係由被告黃錦聰提供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 本,委託其辦理增列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 事宜一節,均屬可採。 ㈥至於證人黃○圓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印象中我有直接問過黃○ 娟,忘記是打電話還是面對面云云(他1127號卷第61頁)。 然經告訴人否認如上述,且證人黃○圓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會如此說係被告要其這樣說的,其係迫於壓力而為證述( 原審卷二第133、137頁),衡諸證人黃○圓係受被告之託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向被告收取報酬而已,與被告及 告訴人並無何利害關係,則被告事後因爆發涉嫌偽造文書問 題,為避免擔負刑責,自有可能對證人黃○圓施壓,要求其 為有利於己之證詞,是證人黃○圓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 自難採信。又證人黃○圓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過以琳公司 的陳俊毓或黃錦聰,他們其中一人有回答我「有得到同意」 ,並有將黃○娟的身分證影本提供給我,所以我主觀上認為 必然有得到黃○娟的同意。而且以琳公司也告訴我黃○娟是 他們公司買賣土地的人頭,所以我才會相信有得到黃○娟的 同意,將黃○娟同列為債務人等語。其所為其認為必然有得 到告訴人同意或相信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之證詞,顯係證人黃 ○圓臆測之詞,亦難採信。又證人黃○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臺企銀埔里分行方面告知須將告訴人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債務人,王智慧貸款才會出來云云(原審卷二第134 頁),雖經查證王智慧於臺企銀並未貸款,有臺企銀埔里分 行108年8月5日108埔里字第00117號函(原審卷一第515頁) 在卷可憑,然本案事發已久,自難苛責證人黃○圓就部分細 節能完整證述,然證人黃○圓就構成要件事實已完整證述, 且與上述其他事證相符,自難憑此認定證人黃○圓上開不利 於被告黃錦聰之證述均無從採信。 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借款必要,何需提供告訴人設 定為抵押債務人,本件係由臺企銀人員或楊○峰自行決定將 告訴人列為抵押債務人云云。然以琳公司將包括丁地、戊地 等土地販售與王智慧後,王智慧於辦理土地合併時,發現丁 地被誤為道路用地設定抵押權在案,隨即由被告與王仁吉一 起前往臺企銀埔里分行找證人楊○峰商談,塗銷丁地之抵押 權登記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有代表以琳公司除去買賣標 的土地之瑕疵,以履行買賣契約上之義務之必要。而臺企銀 基於抵押權人之立場,只要有足夠之擔保即可更正上開錯誤 之設定,故其僅要求請求更正之客戶提供一人增列為債務人 即足,而被告既有除去瑕疵必要,則其依臺企銀之要求,決 定提供具體人選即告訴人列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應符合 事理。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可採。被 告之辯護人另以臺企銀埔里分行並未照會告訴人,而質疑臺 企銀作業有疏失。然臺企銀縱使未照會告訴人,難免作業程 序之疏失,亦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提供告訴人作 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偽刻告訴人印章後,將之連同告訴人 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黃○圓,委託其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事宜等行為,究屬二事,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㈧被告黃錦聰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應係證人黃○圓忙中出錯, 誤增列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與被告黃錦聰無涉云云。然查 ,本案係被告黃錦聰將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及告訴人身分證影 本交付證人黃○圓,由證人黃○圓辦理增列告訴人為抵押權 債務人之登記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黃○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而可採,已如前述,再者,若要證人黃○圓係忙 中出錯,錯誤登記,那也要證人黃○圓先持有告訴人之印章 及身分證資料,才有登記錯誤之可能,然依前述,證人黃○ 圓並無偽刻告訴人印章之必要及動機,從而,此部分僅屬辯 護人之臆測,尚難憑採。 ㈨從而,本案堪認係被告黃錦聰擅自提供告訴人身分與臺企銀 埔里分行,而由該行同意增列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後 ,同案被告楊○峰通知證人黃○圓辦理,繼經證人黃○圓告 知被告黃錦聰後,被告黃錦聰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1 年6 月27日前不久,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黃○ 娟」之印章,將此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及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與證人黃○圓,由證人黃○圓辦理登 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 ㈩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苟偽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開要件,罪 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87 號、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刑事判例)。而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為土地登記之一種,其公示性質有保護交易 安全之作用,自應確保其登記之正確性,如故意使地政機關 為不正確之登記,應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本案依前述事證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目的, 係設定道路用地抵押,作為臺企銀對告訴人甲房地貸款債權 之擔保。被告黃錦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提供告訴人之資料 ,利用不知情之黃○圓及其助理鄒○霞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 託書及申請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 再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告訴 人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隨意創設告訴人 受有70萬元之抵押債務,並經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確實足 使告訴人之信用產生不利之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楊○峰到庭作證,以證明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係楊○峰要求黃○圓代書 申請辦理,則就楊○峰當時如何要求黃○圓辦理何些內容? 有無訂立書面委託契約? 臺企銀埔里分行有無支付黃○圓代 書若干代辦費用?又楊○峰對此有無向臺企銀埔里分行上級 申請將如何申請辦理系爭抵押之內部簽呈? 其上級如何批准 設定?如何指示辦理?等情。然本件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由其提供告訴人供作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並由被告 偽造並交付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證人黃○圓委託其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證人黃○圓亦向被告收取相關 費用,已事證明確,且此與臺企銀內部如何作業,本屬二事 。故上開待證事項核均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本 院因認無再傳喚證人楊○峰作證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錦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施行,而 此次修正固將該規定之罰金刑上限修正為「一萬五千元」, 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以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錦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黃○娟」印章1 枚,且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黃○圓、不知情之代書助理鄒○霞,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文件欄位,偽蓋「黃○娟」之印文及偽造「黃○娟」之署 名,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持以向埔里 鎮戶政事務所、埔里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其前開偽造「黃○ 娟」印文、印章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黃錦聰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 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告訴人印章1顆,並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黃○圓、代書助理鄒○霞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債務人而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黃錦聰於密接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登記告訴人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黃錦 聰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 達上開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黃錦聰 於101年6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債務人登記,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黃錦聰偽造「黃○娟」印章、偽造「黃 ○娟」印文及署名之數量(起訴書僅概括記載署名、印文數 量),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起訴書僅概略 記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行使部分,惟偽造「黃○娟」 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與 被告黃錦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 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論罪,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聰以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告訴人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務人,足使告訴人之信用產生不利之影響,且使戶政 管理及土地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戊地已成為道路用地 而經臺企銀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 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敘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黃錦聰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署名及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之「黃○娟」印文,及被告 黃錦聰偽刻之「黃○娟」印章1顆,係被告黃錦聰所偽造之 印文及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章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業已 交與埔里地政事務人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黃錦聰所有 ,爰不予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4之文件,業經埔里鎮戶 政事務所依法銷毀(原審卷一第449頁),則其上由被告黃 錦聰偽造之「黃○娟」印文、署名自已滅失,無須再為沒收 之諭知。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堪認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 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 99年5月7日確定,迄102年5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 宣告,依法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嗣後被告亦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偶然失慮,誤觸法網, 犯下本案罪行,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其等間財產權 紛爭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 錄可按,依調解筆錄內容,可見被告釋出善意,協助告訴人 正常使用甲方地,告訴人就本案之審理並無意見,依此被告 已顯現悛悔之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徹底悔悟,彌補其犯行造成之社會損失,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附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 臺幣十萬元之條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卷證頁碼 │ │ │ │量 │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於9 備註欄偽造「黃│原審卷一第 │ │ │ │○娟」印文1 枚;於│485至487頁 │ │ │ │10申請人欄旁偽造「│ │ │ │ │黃○娟」印文1 枚;│ │ │ │ │於16簽章欄偽造「黃│ │ │ │ │○娟」印文1 枚 │ │ ├──┼────────┼─────────┼──────┤ │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於土地標示欄旁、17│原審卷一第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25抵押債務事項欄│489至493頁 │ │ │ │旁偽造「黃○娟」印│ │ │ │ │文各1 枚(共2 枚)│ │ │ │ │;於26申請登記以外│ │ │ │ │之約定事項欄偽造「│ │ │ │ │黃○娟」印文1 枚;│ │ │ │ │於34蓋章欄偽造「黃│ │ │ │ │○娟」印文1 枚;於│ │ │ │ │35立約日期欄偽造「│ │ │ │ │黃○娟」印文1 枚 │ │ ├──┼────────┼─────────┼──────┤ │ 3 │戶籍謄本申請書 │於申請人欄具結書人│原審卷一第 │ │ │ │處偽造「黃○娟」印│435頁 │ │ │ │文2 枚;於委託申請│ │ │ │ │欄偽造「黃○娟」印│ │ │ │ │文1 枚 │ │ ├──┼────────┼─────────┼──────┤ │ 4 │委託書 │於確實無法親自申請│原審卷一第 │ │ │ │欄經同意列印個人記│437頁 │ │ │ │事處偽造「黃○娟」│ │ │ │ │之署名1 枚;於委託│ │ │ │ │人姓名欄偽造「黃○│ │ │ │ │娟」印文1 枚、「黃│ │ │ │ │○娟」署名1 枚;於│ │ │ │ │委託日期欄偽造「黃│ │ │ │ │○娟」印文1 枚 │ │ └──┴────────┴─────────┴──────┘ 附表二: ┌────────────────┬───────────┐ │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 ├────────────────┼───────────┤ │○○○鎮○○段○○○○○號土地(重測│由以琳公司興建,嗣後登│ │ 前○○○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記為張炳寬所有,嗣後黃│ │ 暨坐落其○○○鎮○○段○○○ 號建│錦聰介紹漆○燁向張炳寬│ │ 物(門牌號○○○鎮○○路○○巷00│購買,而於98年5 月6 日│ │ 號),下稱甲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㈡張炳寬曾以甲房地向臺企銀設定最│黃○娟,於98年6 月25日│ │ 高限額抵押,設定金額為新臺幣70│登記完畢。 │ │ 0 萬元;嗣由黃○娟承受上開最高│ │ │ 限額抵押債務。 │ │ ├────────────────┼───────────┤ │○○○鎮○○段○○○○○號土地(重測│由以琳公司興建,嗣後登│ │ 前○○○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記為楊明珠所有,於101 │ │ 暨坐落其○○○鎮○○段○○○ 號建│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 物(門牌號○○○鎮○○路○○巷00│移轉登記與麗屋公司,於│ │ 號),下稱乙房地。 │101 年6 月7 日登記完畢│ │㈡楊明珠曾以乙房地向臺企銀設定最│。 │ │ 高限額抵押,嗣於102 年1 月8 日│ │ │ 清償後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由以琳公司興建,嗣後登│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暨坐│記為陳文元所有,於101 │ │落其○○○鎮○○段○○○ 號建物(門│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牌號○○○鎮○○路○○巷○○號),下│移轉登記與麗屋公司,於│ │稱丙房地。 │101 年5 月24日登記完畢│ │ │。 │ ├────────────────┼───────────┤ ○○○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原係陳俊毓所有,嗣後於│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101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 │稱丁地,曾設定抵押與臺企銀行,未│原因移轉登記與王智慧,│ │實際放款,僅作為甲、乙房地之物保│於101 年5 月23日登記完│ │。 │畢。 │ ├────────────────┼───────────┤ ○○○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原係陳俊毓所有,嗣後於│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101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 │稱戊地,為甲、乙房屋之道路用地。│原因移轉登記與王智慧,│ │ │於101 年5 月23日登記完│ │ │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