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聰
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3號、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錦聰
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
萬元。
事 實
一、黃錦聰係黃○娟之胞兄,亦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陳俊毓,下稱以琳公司,業於民國99年11月1日廢止)
之股東及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
○○鎮○○路○○巷○○號1樓之1,下稱麗屋公司)之負責人,
漆○燁係黃○娟之配偶。緣以琳公司興建如附表二所示甲、
乙、丙房屋,
嗣將甲、乙、丙房屋合稱麗屋和風渡假山莊,
由麗屋公司經營(有關甲、乙、丙房屋
暨坐落土地及貸款、
抵押情形、所有權移轉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不知情之
陳俊毓於97年間提供丁地(誤為甲、乙房屋之道路用地,詳
後述)設定抵押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企銀),以擔保臺企銀對甲、乙房地之貸款債權(擔保甲
、乙房地貸款若未能清償時,得併同拍賣丁地[即道路用地
,然實際上之道路用地應係戊地,詳後述],以避免甲、乙
房地拍賣價格過低)。嗣於101年間,不知情之麗屋公司股
東王智慧(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得丁地、戊地
(由王仁吉代理王智慧與代表以琳公司之陳俊毓、黃錦聰簽
訂買賣契約)後,辦理丁地合併時,發現甲、乙房屋之道路
用地應為戊地,以丁地為上開抵押權之抵押物係
錯誤設定,
遂由不知情之王仁吉找黃錦聰處理此事,黃錦聰
乃偕同王仁
吉前往臺企銀埔里分行找不知情之襄理楊○峰(其被訴偽造
文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商議,要求臺企銀塗銷丁地
抵押權登記,經楊○峰表示要更正以戊地設定抵押權,並塗
銷丁地之抵押權,需多提供一位債務人,黃錦聰乃向楊○峰
表示可以提供甲房屋住戶即黃○娟為抵押權債務人,
嗣經該
行同意更正登記抵押標的物為戊地,並將黃錦聰提供之甲房
屋住戶即黃○娟共同列為戊地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楊○峰隨即通知不知
情之代書黃○圓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繼經黃○圓告知黃錦
聰必須提供黃○娟之印章,用以將黃○娟登記為戊地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
二、
詎黃錦聰知悉上情後,竟未經黃○娟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
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27日
前不久,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
證據證
明其未成年),偽刻「黃○娟」之印章1顆後,將之連同其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黃○娟身分證影本交與黃○圓,指示黃
○圓辦理登記黃○娟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黃○
圓嗣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內,蓋用上開偽造之黃○娟印章,表示以戊地為
抵押物,王智慧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黃○娟為債務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權人臺企銀,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圓
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鄒○霞(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年6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黃○娟印章及黃○娟身
分證影本前往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在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委託
書內蓋用上開黃○娟印章及偽簽黃○娟之署名,以此表示黃
○娟本人委託鄒○霞代為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而偽造上開
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如附表一3、4所示),
旋
提出交付與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承
辦人員據以核發黃○娟之戶籍謄本;鄒○霞再於同(27)日
稍後,持上開偽造屬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娟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前往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致使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將黃○娟列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
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黃○娟及地政
機關對於地政管理、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黃○娟發現其遭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後,提
出
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
錦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3頁),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卷頁),
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告訴人身分與臺企銀作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也沒有將告訴人的印章及身分證
影本交給黃美園。告訴人設定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
人是銀行與告訴人之間的關係,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借款必要,何必提供告訴人設定為抵
押債務人。證人楊○峰證稱因為設定抵押權一定要有債務人
,而王智慧並沒有向銀行借錢,所以還需要連帶債務人等語
,故本件顯係由楊○峰自行決定將告訴人列為抵押債務人。
楊○峰與黃○圓均指稱被告有拿告訴人的資料給他們,純屬
不實之陳述,且欠缺證據
佐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智慧
,將其列為抵押債務人即足擔保債權,根本沒有必要將告訴
人列為債務人。被告沒有委託黃○圓將告訴人設為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錦聰係告訴人之胞兄,亦為以琳公司股東及麗屋公司
負責人,漆○燁係黃○娟之配偶,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
設定抵押、所有權移轉等事實,及王智慧購得丁地、戊地後
,發現以原被誤為道路用地之丁地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抵押物係錯誤設定,遂由王仁吉找被告處理,被告乃與王仁
吉前往臺企銀埔里分行,請求該行塗銷丁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臺企銀埔里分行決定以:丁地非道路用地,待將正確
之道路用地即戊地重新設定抵押權與臺企銀後,准予塗銷丁
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時、地,
由代書黃○圓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及助理鄒○
霞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件,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方式,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
等
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仁吉於偵查陳述、證人漆○
燁、黃○圓、鄒○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申
請書、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6至20頁)、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3年12月17日103埔字第103000413號函
(他卷第26至4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王智慧
身分證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書【註銷】(他卷第48至53頁)、以琳建設有限公
司授權承諾書、設立登記表、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他卷第63至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03月
20日104埔字第104000105號函(他卷第72頁)、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偵357號卷第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埔里分行105年3月24日105埔里字第5200500014號函(偵357
號卷第11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偵357號卷第32至39
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偵357號卷第
62至68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偵357號卷第69至71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
14日埔地一字第1050006843號函(偵357號卷第74至8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5年7月20日105埔里字第001
88號函(偵357號卷第92頁)、麗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
續卷第11頁)○○○鎮○○段○○○○○號地籍圖、建物、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原審卷一第77至110頁)、舊地
號明細表影本1頁、新地號表影本1頁、98年6月23日設定舊
地號第000 -000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影本2頁、第
0000號土地謄本影本1頁、異動表影本3頁。第0000號土地謄
本影本2頁、異動表影本4頁、地籍圖謄本影本1頁、放大字
體版地籍圖謄本影本1頁(原審卷一第309至34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5月7日108埔里字第00010號(
原審卷一第361至425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8年6
月4日埔戶字第1080001813號函(原審卷一第449頁)、南投
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埔地一字第1080005210號
函(原審卷一第451至5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108年8月5日108埔里字第00117號函(原審卷一第515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鎮○○段○○○○○○○○○
○號、000 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鎮○○○段○○○○○○○○號
重測前後地籍圖(原審卷二第49至95頁)在卷
可憑,並經原
審調取
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102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黃錦聰亦不爭執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證人黃○圓、鄒○
霞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經過之客觀
事實(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至
起訴書認定甲房地係以琳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申請或委
託黃○圓去申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登記申請書上黃○娟
的印章也不是我自己的,委託書上的黃○娟簽名也不是我的
,我沒有把我的印章交給黃○圓及被告黃錦聰,我不知道為
何我會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臺企銀也沒
與我對保,我與黃○圓根本不認識,我也沒有概括授權被告
黃錦聰可以任意用我的印章、代簽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
151 至157 頁)。及證人漆○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張
炳寬買甲房地,並曾經委託黃○圓辦理甲房地貸款與過戶登
記,臺企銀對保是在臺北用的,我與告訴人都不清楚本案戶
籍謄本及告訴人被增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語
(原審卷二第141 至150 頁)。而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漆○燁
發現告訴人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後,證人
漆○燁有至臺企銀埔里分行反應,亦據證人楊○峰於原審證
稱:當初漆○燁到我們銀行說,這個沒借款,怎麼多一筆債
務,我們銀行有向漆○燁解釋這是土地的問題,然後因為我
們也不了解,當初設定時,被告黃錦聰又沒有跟漆○燁聯繫
,我們都不清楚,那時候漆○燁反應後,我們內部又開會認
為戊地已經成既有道路,不影響住戶出入,所以銀行同意可
以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塗銷等語(原審卷二第258頁),足
見告訴人及證人漆○燁證稱告訴人不知悉且未授權同意登記
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等情,應屬可採。
㈢證人黃○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黃錦聰提供的身分
證影本比較模糊,需要清晰的,所以要申請告訴人戶籍謄本
,就是之前好像是說一件案件做錯了,因為銀行設定錯誤不
動產標示要重新設定,是被告黃錦聰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交給我,我交給助理鄒○霞去申請告訴人戶籍謄本,
106年6月26日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辦理的,是被
告黃錦聰委託我去做的,是被告黃錦聰交告訴人印章及身分
證影本給我去辦的,...事實上同案被告楊○峰跟我說銀行
要求,我有向被告黃錦聰說你要跟你妹妹講說要拿她的身分
證影本與普通印章來變更,做一個設定,路地的設定,我以
為被告黃錦聰有告知告訴人,後來被告黃錦聰就拿告訴人的
身分證影本與印章過來,...之前我幫告訴人與漆○燁辦的
登記,辦完後我一定都有把印章還給漆○燁與告訴人,本案
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告訴人的印章
都是被告黃錦聰給我的,我之前不敢說實情是因為我怕得罪
雙方,我為了此事壓力很大等語(原審卷二第114至119頁、
第134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1年6月間有受
委託辦○○○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有收取代
書費及代辦費,收據交給黃錦聰,因為是黃錦聰交給我辦的
,所以我把收據交給黃錦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的所有費
用是向黃錦聰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㈣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峰於偵查中證稱:「銀行有要求0000
地號所有權人一定要列為債務人,至於黃○娟部分,我是跟
黃錦聰講,請他提供一個住戶當做形式上的擔保。我們並沒
有要求特別是哪一個人要當債務人。」、「沒有,當初我跟
黃錦聰電話溝通,時間我忘記了,溝通需要追加債務人,我
沒有指明追加黃○娟為債務人,黃錦聰表示一定要追加嗎?
我說那一定要追加的,然後黃錦聰說就照你們的程序做,」
等語(偵357 號卷第116 頁、偵續67號卷第32至33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黃錦聰跟
我接洽,所以我就通知他,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黃錦聰,像這
個就是要追加債務人要被告黃錦聰提供,然後我再告訴黃○
圓,要辦理設定,那時候就我就是有與被告黃錦聰接洽,被
告黃錦聰說就提供告訴人,然後因為我們銀行內部有開會討
論,就是增加告訴人這樣;丁地是畸零地,因為當初設定時
候,丁地寫在道路用地上面,所以當初就誤將丁地當作道路
用地,被告黃錦聰發現後到銀行來說因為畸零地要辦理合併
,所以要塗銷丁地抵押,銀行的要求是若要塗銷,要把正確
道路用地設定過來,是被告楊○峰還有王仁吉一起去我辦公
室說的,就是被告黃錦聰提供告訴人,然後我們開會通過,
就由告訴人來作為抵押債務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49 至257
頁)。
㈤證人黃○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峰證述本案更正道路用地
設定抵押權過程及增列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務人之過程均係與被告黃錦聰接洽、處理等情,時序、經過
上大致相符一致,亦有臺企銀埔里分行函覆當初係由被告黃
錦聰提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即告訴人之資料,此有臺
企銀埔里分行105年7月20日105埔里字第00188號函(偵357
號卷第92頁)在卷可資為佐證;而證人黃○圓僅為受人之託
辦理登記事宜,收取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而已,衡情其尚無自
行刻用告訴人印章辦理上開登記之動機,況且經原審比對證
人黃○圓先前於98年6月23日為告訴人辦理甲房地抵押貸款
承受,及本案即101年6月26日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其上「黃○娟」印文明
顯
有所不同,有原審
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59頁)在卷可憑
,足徵證人黃○圓證稱其先前用完告訴人印章辦理甲房地登
記後,有將告訴人印章交回等情,堪以採信。參以被告黃錦
聰未事先與告訴人及漆○燁商量,即將甲房地出售與王仁吉
,導致事後告訴人及漆○燁與麗屋公司終止經營民宿;甚至
後續被告黃錦聰以甲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而衍生被
告黃錦聰於101年12月24日,僱請他人擅自更換甲房屋之門
鎖、侵入甲房屋等情,有授權承諾同意書影本、土地買賣契
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一第261至283頁)、原審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83至196頁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偵357號卷第62
至6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錦聰主觀上係以告訴人僅為
甲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而認其居於有權處理甲房地所有事宜
之地位;再者,王智慧於101年間向以琳公司購買包括丁地
、戊地等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與陳俊毓代表以琳公司與代
理王智慧之王仁吉簽訂買買契約,此由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觀之即明(偵357號卷第32至38頁),王智慧取得上開
土地後,辦理合併時發現丁地被誤為道路用地設定抵押權在
案,隨即由王仁吉找被告商議處理,被告即與王仁吉一起前
往臺企銀埔里分行找證人楊○峰商談塗銷丁地之抵押權登記
事宜,業據證人王仁吉於偵訊陳述(他1127號卷第61頁)、
證人楊○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二第254至257頁)明
確,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357號卷第103頁),則
被告有代表以琳公司除去買賣標的土地之瑕疵,以履行買賣
契約上之義務之必要,應無疑義。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101年5、6月間以琳公司委託黃○圓代書續辦理道路用地抵
押權更正事宜(偵357號卷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
:在更正道路用地抵押權這件事上,我有與黃○圓接觸過,
就是我有帶王仁吉去找黃○圓,一起將王智慧的資料拿給黃
○圓等語(原審卷二第246頁),是被告黃錦聰坦承曾因上
開更正道路用地抵押權設定之事與證人黃○圓碰面,另證人
陳俊毓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以琳公司董事長,業務都是
被告黃錦聰在處理,我不清楚為何被告黃錦聰要借用告訴人
名義向臺企銀辦理貸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的事情我不
清楚,要問被告黃錦聰等語(偵357號卷第26頁),而證人
陳俊毓與告訴人並無相涉,是亦可排除證人陳俊毓涉入此事
之可能,綜上各情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峰證稱係由被告
黃錦聰提供告訴人身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及證
人黃○圓證稱係由被告黃錦聰提供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
本,委託其辦理增列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
事宜
一節,均屬可採。
㈥至於證人黃○圓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印象中我有直接問過黃○
娟,忘記是打電話還是面對面云云(他1127號卷第61頁)。
然經告訴人否認如上述,且證人黃○圓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會如此說係被告要其這樣說的,其係迫於壓力而為證述(
原審卷二第133、137頁),衡諸證人黃○圓係受被告之託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向被告收取報酬而已,與被告及
告訴人並無何利害關係,則被告事後因爆發涉嫌偽造文書問
題,為避免擔負刑責,自有可能對證人黃○圓施壓,要求其
為有利於己之證詞,是證人黃○圓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
自難採信。又證人黃○圓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過以琳公司
的陳俊毓或黃錦聰,他們其中一人有回答我「有得到同意」
,並有將黃○娟的身分證影本提供給我,所以我主觀上認為
必然有得到黃○娟的同意。而且以琳公司也告訴我黃○娟是
他們公司買賣土地的人頭,所以我才會相信有得到黃○娟的
同意,將黃○娟同列為債務人等語。其所為其認為必然有得
到告訴人同意或相信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之證詞,顯係證人黃
○圓臆測之詞,亦難採信。又證人黃○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臺企銀埔里分行方面告知須將告訴人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債務人,王智慧貸款才會出來云云(原審卷二第134
頁),雖經查證王智慧於臺企銀並未貸款,有臺企銀埔里分
行108年8月5日108埔里字第00117號函(原審卷一第515頁)
在卷可憑,然本案事發已久,自難苛責證人黃○圓就部分細
節能完整證述,然證人黃○圓就
構成要件事實已完整證述,
且與上述其他事證相符,自難憑此認定證人黃○圓上開不利
於被告黃錦聰之證述均無從採信。
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借款必要,何需提供告訴人設
定為抵押債務人,本件係由臺企銀人員或楊○峰自行決定將
告訴人列為抵押債務人云云。然以琳公司將包括丁地、戊地
等土地販售與王智慧後,王智慧於辦理土地合併時,發現丁
地被誤為道路用地設定抵押權在案,隨即由被告與王仁吉一
起前往臺企銀埔里分行找證人楊○峰商談,塗銷丁地之抵押
權登記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有代表以琳公司除去買賣標
的土地之瑕疵,以履行買賣契約上之義務之必要。而臺企銀
基於抵押權人之立場,只要有足夠之擔保即可更正上開錯誤
之設定,故其僅要求請求更正之客戶提供一人增列為債務人
即足,而被告既有除去瑕疵必要,則其依臺企銀之要求,決
定提供具體人選即告訴人列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應符合
事理。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可採。被
告之辯護人另以臺企銀埔里分行並未照會告訴人,而質疑臺
企銀作業有疏失。然臺企銀縱使未照會告訴人,難免作業程
序之疏失,亦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提供告訴人作
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偽刻告訴人印章後,將之連同告訴人
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黃○圓,委託其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事宜等行為,究屬二事,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㈧被告黃錦聰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應係證人黃○圓忙中出錯,
誤增列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與被告黃錦聰無涉云云。然查
,本案係被告黃錦聰將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及告訴人身分證影
本交付證人黃○圓,由證人黃○圓辦理增列告訴人為抵押權
債務人之登記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黃○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而可採,已如前述,再者,若要證人黃○圓係忙
中出錯,錯誤登記,那也要證人黃○圓先
持有告訴人之印章
及身分證資料,才有登記錯誤之可能,然依前述,證人黃○
圓並無偽刻告訴人印章之必要及動機,從而,此部分僅屬辯
護人之臆測,
尚難憑採。
㈨從而,本案
堪認係被告黃錦聰擅自提供告訴人身分與臺企銀
埔里分行,而由該行同意增列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後
,同案被告楊○峰通知證人黃○圓辦理,繼經證人黃○圓告
知被告黃錦聰後,被告黃錦聰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1 年6
月27日前不久,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黃○
娟」之印章,將此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及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與證人黃○圓,由證人黃○圓辦理登
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
㈩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生損害,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苟偽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開要件,罪
即成立,最高法院
迭著有刑事
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87 號、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刑事判例)。而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為土地登記之一種,其公示性質有保護交易
安全之作用,自應確保其登記之正確性,如
故意使地政機關
為不正確之登記,應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本案依前述事證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目的,
係設定道路用地抵押,作為臺企銀對告訴人甲房地貸款債權
之擔保。被告黃錦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提供告訴人之資料
,利用不知情之黃○圓及其助理鄒○霞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
託書及申請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
再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告訴
人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隨意創設告訴人
受有70萬元之抵押債務,並經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確實足
使告訴人之信用產生不利之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聲請傳喚證人楊○峰到庭作證,以證明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係楊○峰要求黃○圓代書
申請辦理,則就楊○峰當時如何要求黃○圓辦理何些內容?
有無訂立書面委託契約? 臺企銀埔里分行有無支付黃○圓代
書若干代辦費用?又楊○峰對此有無向臺企銀埔里分行上級
申請將如何申請辦理系爭抵押之內部簽呈? 其上級如何批准
設定?如何指示辦理?等情。然本件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由其提供告訴人供作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人,並由被告
偽造並交付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與證人黃○圓委託其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證人黃○圓亦向被告收取相關
費用,已事證明確,且此與臺企銀內部如何作業,本屬二事
。故上開待證事項核均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本
院因認無再傳喚證人楊○峰作證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錦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施行,而
此次修正固將該規定之
罰金刑上限修正為「一萬五千元」,
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以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故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錦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黃○娟」印章1 枚,且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黃○圓、不知情之代書助理鄒○霞,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文件欄位,偽蓋「黃○娟」之印文及偽造「黃○娟」之署
名,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再分別持以向埔里
鎮戶政事務所、埔里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其前開偽造「黃○
娟」印文、印章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黃錦聰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
罪疑唯輕之法則,
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告訴人印章1顆,並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黃○圓、代書助理鄒○霞辦理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債務人而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㈣被告黃錦聰於密接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登記告訴人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黃錦
聰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
達上開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黃錦聰
於101年6月2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告訴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債務人登記,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㈤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黃錦聰偽造「黃○娟」印章、偽造「黃
○娟」印文及署名之數量(起訴書僅概括記載署名、印文數
量),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起訴書僅概略
記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行使部分,惟偽造「黃○娟」
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與
被告黃錦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
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
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論罪,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錦聰以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告訴人被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務人,足使告訴人之信用產生不利之影響,且使戶政
管理及土地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戊地已成為道路用地
而經臺企銀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
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
,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敘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黃錦聰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
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署名及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之「黃○娟」印文,及被告
黃錦聰偽刻之「黃○娟」印章1顆,係被告黃錦聰所偽造之
印文及印章,雖未經
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章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業已
交與埔里地政事務人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黃錦聰所有
,爰不予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4之文件,業經埔里鎮戶
政事務所依法銷毀(原審卷一第449頁),則其上由被告黃
錦聰偽造之「黃○娟」印文、署名自已滅失,無須再為沒收
之
諭知。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堪認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猶執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
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
99年5月7日確定,迄102年5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之
宣告,依法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
嗣後被告亦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偶然失慮,誤觸法網,
犯下本案罪行,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其等間財產權
紛爭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
錄
可按,依調解筆錄內容,可見被告釋出善意,協助告訴人
正常使用甲方地,告訴人就本案之審理並無意見,依此被告
已顯現悛悔之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徹底悔悟,彌補其犯行造成之社會損失,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附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
臺幣十萬元之條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卷證頁碼 │
│ │ │量 │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於9 備註欄偽造「黃│原審卷一第 │
│ │ │○娟」印文1 枚;於│485至487頁 │
│ │ │10申請人欄旁偽造「│ │
│ │ │黃○娟」印文1 枚;│ │
│ │ │於16簽章欄偽造「黃│ │
│ │ │○娟」印文1 枚 │ │
├──┼────────┼─────────┼──────┤
│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於土地標示欄旁、17│原審卷一第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25抵押債務事項欄│489至493頁 │
│ │ │旁偽造「黃○娟」印│ │
│ │ │文各1 枚(共2 枚)│ │
│ │ │;於26申請登記以外│ │
│ │ │之約定事項欄偽造「│ │
│ │ │黃○娟」印文1 枚;│ │
│ │ │於34蓋章欄偽造「黃│ │
│ │ │○娟」印文1 枚;於│ │
│ │ │35立約日期欄偽造「│ │
│ │ │黃○娟」印文1 枚 │ │
├──┼────────┼─────────┼──────┤
│ 3 │戶籍謄本申請書 │於申請人欄
具結書人│原審卷一第 │
│ │ │處偽造「黃○娟」印│435頁 │
│ │ │文2 枚;於委託申請│ │
│ │ │欄偽造「黃○娟」印│ │
│ │ │文1 枚 │ │
├──┼────────┼─────────┼──────┤
│ 4 │委託書 │於確實無法親自申請│原審卷一第 │
│ │ │欄經同意列印個人記│437頁 │
│ │ │事處偽造「黃○娟」│ │
│ │ │之署名1 枚;於委託│ │
│ │ │人姓名欄偽造「黃○│ │
│ │ │娟」印文1 枚、「黃│ │
│ │ │○娟」署名1 枚;於│ │
│ │ │委託日期欄偽造「黃│ │
│ │ │○娟」印文1 枚 │ │
└──┴────────┴─────────┴──────┘
附表二:
┌────────────────┬───────────┐
│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
├────────────────┼───────────┤
│○○○鎮○○段○○○○○號土地(重測│由以琳公司興建,嗣後登│
│ 前○○○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記為張炳寬所有,嗣後黃│
│ 暨坐落其○○○鎮○○段○○○ 號建│錦聰介紹漆○燁向張炳寬│
│ 物(門牌號○○○鎮○○路○○巷00│購買,而於98年5 月6 日│
│ 號),下稱甲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㈡張炳寬曾以甲房地向臺企銀設定最│黃○娟,於98年6 月25日│
│ 高限額抵押,設定金額為新臺幣70│登記完畢。 │
│ 0 萬元;嗣由黃○娟承受上開最高│ │
│ 限額抵押債務。 │ │
├────────────────┼───────────┤
│○○○鎮○○段○○○○○號土地(重測│由以琳公司興建,嗣後登│
│ 前○○○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記為楊明珠所有,於101 │
│ 暨坐落其○○○鎮○○段○○○ 號建│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 物(門牌號○○○鎮○○路○○巷00│移轉登記與麗屋公司,於│
│ 號),下稱乙房地。 │101 年6 月7 日登記完畢│
│㈡楊明珠曾以乙房地向臺企銀設定最│。 │
│ 高限額抵押,嗣於102 年1 月8 日│ │
│ 清償後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由以琳公司興建,嗣後登│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暨坐│記為陳文元所有,於101 │
│落其○○○鎮○○段○○○ 號建物(門│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牌號○○○鎮○○路○○巷○○號),下│移轉登記與麗屋公司,於│
│稱丙房地。 │101 年5 月24日登記完畢│
│ │。 │
├────────────────┼───────────┤
○○○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原係陳俊毓所有,嗣後於│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101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
│稱丁地,曾設定抵押與臺企銀行,未│原因移轉登記與王智慧,│
│實際放款,僅作為甲、乙房地之物保│於101 年5 月23日登記完│
│。 │畢。 │
├────────────────┼───────────┤
○○○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原係陳俊毓所有,嗣後於│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101 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
│稱戊地,為甲、乙房屋之道路用地。│原因移轉登記與王智慧,│
│ │於101 年5 月23日登記完│
│ │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