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政世
陳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恒忠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源邦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和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許智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和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鐵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幼雄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幼雄
選任辯護人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98、11508
、11707、12182、12186號、106年度偵字第680、708、6299、98
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
上訴駁回。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名鐵實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鐘守豐(綽號「阿寶」,已判決確定)有意從事非法處理廢
棄物獲利,明知其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竟與辛○○(綽號「蔡董」)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透過辛○○向不知情之陳榮圈(已
歿)承租陳榮圈、陳世謹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之廢棄魚塭(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公館段66.8
公里南下車道旁,下稱廢棄魚塭),自民國105年10月中旬
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提供廢棄魚塭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並約定鐘守豐除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仲介費用外
,另土地每回填1尺高,需支付8萬元。王賢祿(綽號「小胖
」,已判決確定)、林宗毅(綽號「小丸子」,已判決確定
)知悉其等與鐘守豐均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鐘守豐共同基於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鐘守豐於上開
期間,提供所承租之廢
棄魚塭,以日薪2,500元之代價,雇用王賢祿、林宗毅在廢
棄魚塭現場駕駛怪手整地、引導曳引車司機傾倒一般事業廢
棄物,林宗毅並負責聯絡李本村(原審另結)等人前來傾倒
,再由王賢祿、林宗毅駕駛挖土機填平,並由林宗毅向載運
前來傾倒之司機收取每車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並
將期間所收費用合計45,500元交付鐘守豐,辛○○則多次至
廢棄魚塭查看廢棄物回填之情形及高度,並陸續向鐘守豐收
取費用5萬元。
二、甲○○為源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
(址均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實際負責
人;林子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11707、3326、982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弘隆環保
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大度路廠區之實際管理人,
其等與丙○○、丁○○、李本村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應
依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另其等亦知悉
丙○○、丁○○、李本村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源
邦公司、森邦建材行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弘隆公司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然僅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設
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簡易分類後需直接將符合再利用
之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不得交由他人任意清除,竟各與丙
○○、丁○○、李本村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集合犯意
聯絡,自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各次清運時間、
數量、報酬,均詳如附表
所載),由甲○○以每立方米400
元之代價,指示丙○○、丁○○、李本村駕駛曳引車至森邦
建材行(源邦公司)或弘隆公司向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宸公司)承租之「希望城堡場區(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下稱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任意傾倒,就至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
部分,甲○○再向林子翔收取每立方米450元之清運費用,
從中賺取每立方米50元之價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
物。
嗣李本村、丙○○於105年11月23日,各自駕駛車號000
-00號及233-X2號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弘隆
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車號000-00號內含
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塑膠桶、塑膠長板;車號000-00
號內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磁磚或保力龍)各約65.7
8公噸、53.02公噸,依林宗毅所指定之同年月24日上午6時
25分許抵達廢棄魚塭,未及傾倒即
為警查獲。
三、庚○○為名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鐵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其子詹凱安(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07、3332
6、982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處理名鐵公司之事,其
等與己○○、戊○○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應依領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其等亦知悉己○○、戊
○○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另名鐵公司雖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然僅許可清除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簡
易分類後需直接將符合再利用之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不得
交由他人任意清除,竟各與己○○、戊○○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
合犯意聯絡,由庚○○、詹凱安以每立方米450元至600元之
代價,先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2時許,委由己○○駕駛車
號000-00號曳引車至名鐵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
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塑膠物品、繩子),依林宗毅所
指定之同年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抵達廢棄魚塭,未及傾倒
即為警查獲;繼於105年11月29日,經由綽號「帥哥」男子
聯絡戊○○駕駛曳引車至名鐵公司,
適庚○○不在,
乃由詹
凱安接洽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垃圾、木板、廢
磚塊)至不詳地點傾倒,並開立估價單交給戊○○憑以向庚
○○請款;又委由戊○○於
翌日(30日),駕駛車號000-00
號曳引車至名鐵公司,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垃圾、木
板、廢磚塊),惟裝載八分滿即為到場執行
搜索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場查獲。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
分局、鹿港分局報告
暨彰化縣環保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
調查程序,均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均包括於原審之辯解):
㈠
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介紹鐘守豐向陳榮圈承租廢棄魚塭
,惟辯稱:我就叫陳榮圈自己跟鐘守豐談,我不知道要經許
可才可以提供土地回填,並沒有約定回填1尺高給8萬元,我
沒有拿到錢,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㈡訊據被告兼源邦公司代表人甲○○對於犯罪事實之二所載指
示丙○○、丁○○、李本村載運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惟辯稱
:丙○○、丁○○、李本村所載運之物不是廢棄物,因為已
經有分類過,其等是載運磚角云云。
㈢訊據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之二所載載運之事實,惟辯稱
:附表之二每次領取金額只有15,000元,我是從有取得政府
執照的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出來,已經分類好,我認定是
磚塊,是可再利用的剩餘土石方,所夾雜塑膠管是微量的云
云。
㈣訊據被告丁○○坦承犯罪事實之二所載載運之事實,惟辯稱
:所載運的是乾淨的剩餘土石方,是載去我朋友私人的停車
場,做路面強化,乾淨的剩餘土石方可以做為強化路面云云
。
㈤訊據被告兼名鐵公司代表人庚○○坦承犯罪事實之三所載委
由己○○載運之事實,惟辯稱:所載運之物是我們分類過的
東西,是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正常都是去工地回填路
基,戊○○沒有載云云。
㈥訊據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之三載運之事實,惟辯稱:我
是載乾淨的土石方,我認為魚塭可以回填,我104年有一件
載運磚塊做工程便道的案件,法院判決無罪,所以我認為乾
淨的磚塊或土石方可以使用云云。
㈦訊據被告戊○○否認
犯行,辯稱:是綽號「帥哥」用無線電
指示我去名鐵公司載,105年11月29日他叫我來載,我一看
不是很乾淨,我沒有載,我空車離開,我請名鐵公司開立1
張估價單,因為叫我來要補貼一些油錢,我不懂需要清除許
可,11月30日我曳引車停在廠區裡面後,去找少年董,我要
去請他補貼油錢,是他們怪手自己裝載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包括原審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甲○○、源邦公司、庚○○、名鐵公司之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等人清運「磚塊」之行為,毋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其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僅適用同法
第49條、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蓋因:
⒈行政院86年12月間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
中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
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
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
源。因此,本件經分類後之「磚塊」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中
有用之資源。
⒉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88年7月14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條(90年10月24日修正後為同法第46條)規定,其中第1
項第4款乃未取得清理許可文件或未依清理許可內容之清除
行為,適用刑罰
予以處罰。
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⒋內政部營建署依據上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之
授權,於91年7月29日頒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另於同年9月17日發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嗣99年3月2日修正),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
七為「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用途之一即為工程填地材料
。另第五點規定,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區別再利用與違法清除處理,於91年10
月25日頒佈「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其中第三點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
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其違
反者,以違反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
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用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
第41條、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
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罰
。由上述規定可知,縱本件如
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係清除
營建混合廢棄物,因屬經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其固違
反再利用規定,但被告等人並非任意棄置,亦尚無傾倒廢棄
魚塭之行為,僅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已足。此部分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8日環署廢字
第1010062793號函可資為證。
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復於97年5月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1625號
函說明二敘及「從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
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
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屬有用資源…。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
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圍,目前尚無
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另說明三載稱「倘營建剩餘土石
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合法處理者,
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及相關法規方案處理而隨意
棄置致污染環境,始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
之行為。從而,本案回填之土石方,如非屬廢棄物,自不適
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亦無第71條之適用。」
,基上可知,被告等人載運磚塊之行為,並無隨意棄置致污
染環境,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⒎被告庚○○所屬名鐵公司、被告甲○○所屬源邦公司及森邦
建材行,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其等於場內進行營
建混合物簡易分類後,將營建剩餘土石方供作回填使用,
縱
有些許夾雜,惟仍不失其為有用之資源,既屬部分夾雜,則
其主觀上並無委由司機己○○等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意思。
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要旨:營建剩餘土
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
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
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
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
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
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
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
擔,能否僅因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
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認為:營建剩
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
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
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
而定,
益見明瞭。
⒐有關廢棄魚塭倘遭回填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
其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108年5月8日
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
可稽,併請參見該署108年8月2
日環署廢字第1080051387號函。由上開二件函文可知,如被
告己○○等人載運者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縱將其回填於農地
,係由農政主管機關處理,而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46條規定。如有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亦僅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查處而已。至己○○等人載運者,如
係公告許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縱未依法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所頒之「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
」,其中第三點規定,如未任意棄置(於本件而言,被告己
○○等人尚未傾倒於案發現場之廢棄魚塭),則僅屬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行政罰,尚不涉及違反同法第41條、第46
條規定。基上可知,被告己○○等人載運磚塊之行為,並無
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規定,被告庚○○、甲○○自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⒑被告名鐵公司、源邦公司皆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依該府108年7月22日新北環廢字第10813047
4號函可知,該2公司倘有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作業涉及「違
規」情形,係依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頒之「從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
中第一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復依
2公司現場稽查以及搜索時所附照片,該2公司皆有從事簡易
分類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第2
條之1,就事業產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
何,為廢棄物。其中第2款規定,違法貯存或利用,棄置或
污染環境
之虞;第3款規定,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
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名鐵公司、源邦公司分類出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本屬可再利用之有用資源物質,且本
案司機己○○等人尚未傾倒於廢棄魚塭,故僅有在符合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情形下,始能視為廢棄物。
⒒倘
審酌上情後仍認被告有罪,懇請為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
。
㈡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稱:回填契約書是由鐘守豐指示王
賢錄與地主陳榮圈所簽訂,被告辛○○並未到場,內容如何
約定,被告辛○○亦無所悉,被告辛○○並無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辛○○縱使介紹地主予鐘守豐
,然此與仲介土地供非法回填廢棄物乙事,迥然不同,自不
得遽認被告辛○○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且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所涉於廢棄
魚塭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有重大
爭議,被告辛○○並未參與其中,其等所為亦非被告辛○○
所得置喙,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且被告辛○○只是仲介土地,並
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充其量僅得論以
幫助犯而已。又被告辛○○已逾80歲
高齡,罹患口腔癌,目前需持續門診追縱治療,醫師已告知
其病情有擴散情形,本應再進行二次手術,惟經考量其已年
邁,體力恐無法負荷,請為其無罪之判決。
㈢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依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5
月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1625號函說明二敘及「從行政院86
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括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另營建剩餘
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
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
另說明三載稱「倘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及相關法規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
處理及相關法規方案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始認定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行為。從而,本案回填之
土石方,如非屬廢棄物,自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亦無第71條之適用。」又「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
除、處理客體必須是該法
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
業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
範所公告之產物,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
指之廢棄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91年度
臺上字第7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丙○○駕駛車號00
-00號灰黑色車斗之砂石車,從弘隆公司載運出來已經分類
處理好之土石、磚塊,車上並無夾雜其他垃圾、玻璃碎片、
紙屑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有原審
勘驗筆錄、勘
驗翻拍照片可證,顯見其所載運之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
範圍。則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
:CH0000000)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丙○○…載運營
建廢棄物(除磚、土石外有木板、塑膠板等-丙○○)」之
記載,與原審勘驗光碟影像明顯不符,顯見稽查工作紀錄內
容有重大瑕疵,不得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且
證人
劉景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是資源物,不
是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最大的不同在於廢棄物
有污染性,營建剩餘土石方沒有污染性,
足證被告丙○○所
載運之磚塊、土石並非廢棄物,而係資源物,自不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要件甚明。
㈣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營建混合物是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七所列之再利用種類,依該管理方式五:經分類作業
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
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
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而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3月15日修正),係指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營
建剩餘土石方,因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不同於廢棄物之具有
污染性(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柒、一「加強教育宣導
溝通觀念」);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
以廢棄物認定。此從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0條並列「廢
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而為規定,亦
可佐證。另依行政院
86年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示,復認剩餘土石方、磚
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營建署。故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
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管理,不受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自無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86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自名鐵公司裝載一車經過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縱該剩餘土石方中雜有部分未經完全分類乾淨之廢木材等
物,亦係再利用機構即名鐵公司是否違反
上揭管理方式,而
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第39條規定之問題;至於被告己○○將
可以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需要回填之廢棄魚塭,
僅係再利用之最末端,即向再利用機構取得經過分類處理後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使用者,核非上述管理方式所規範之主
體。被告己○○前往名鐵公司裝載分類過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為廢磚塊、廢混凝土及土石,或有可能夾雜少許未經嚴格篩
選之碎木屑等物,惟此並非被告己○○肉眼目視所能發現,
且觀諸被告己○○經查獲時之現場相片,其載運之內容幾乎
全部均為可再利用之磚塊、土石,依卷內證人筆錄,亦無法
遽認被告己○○駕駛之曳引車裝載雜有木板、馬桶之物,況
依各地方縣市政府訂定之營建剩餘資源(土石方)自治條例
,多將「陶磁碎片」(廢陶磁)列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內,而馬桶係由陶磁製成,是否係營建混合物篩選剩餘土石
方後所剩之「營建廢棄物」,即非屬必然。是難認被告己○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事。
⒊
按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
一節,一般廢棄物部分
,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
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
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亦即一般廢棄物之貯存、
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均得分類;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
部分,現行規定未明確,為務實解決問題,如為利於後續之
運輸、處理或再利用,亦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分類清除。
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
55號函釋在案;又該署嗣於105年6月15日再以0000000000號
函重申:依本署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及
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廢棄物清除機構
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得將收受之廢棄物中同
類別及同性質的廢棄物分類清除,即已認定廢棄物清除機構
得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而該分類行為尚不因廢棄物係以自有
車輛清除之廢棄物或對外收受非屬自有車輛清除之廢棄物而
有認定之差異。依該署上開函文意旨,已明確指出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之清除業者,為利於後續之「再利用」,得就一般
事業廢棄物進行「分類」作業。名鐵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合法清除業者,其對外收受營建混合物,在公司場
內進行分類,將營建混合物分類成為可以回填再利用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並無任何不法。再依檢察官105年11月30
日至名鐵公司勘察現場之勘驗筆錄記載:A點為堆滿D類營建
廢棄物處、B點為堆置廢木材、C點為垃圾堆、D點為已分類
資源回收物,顯見名鐵公司確實有在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分類
作業,並將篩選出之垃圾另外成堆放置。再觀察被告己○○
駕駛之曳引車車斗上裝載之物,目視所及均為磚角及混凝土
塊、土石等,名鐵公司11月23日日報表亦登載「205A+C」,
依名鐵公司負責人庚○○所證,A是比較粗的磚,C是比較細
的磚,足證被告己○○當天所運輸之物,確為名鐵公司分類
後之大小塊磚角等剩餘土石方。又名鐵公司分別與金正達公
司簽訂「廢塑膠再利用契約書」,約定名鐵公司將廢塑膠載
至金正達公司再利用,另與金茂榮公司簽訂「營建混合物清
除處理契約書」、「可燃性一般廢棄物代清除進場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樹林焚化廠焚化處理合約書」,委由金茂榮公
司將名鐵公司分類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樹林垃圾焚化
廠,名鐵公司自105年3月起至10月止每月均以支票支付帳款
予金茂榮公司,金茂榮公司並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將進入樹
林垃圾焚化廠之公司名稱變更為名鐵公司,以上有該三間公
司之契約書、應付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文、過
磅單等
在卷可稽,
堪認名鐵公司確有從事營建混合物之分類
作業,分類後剩餘之可燃性垃圾即委由金茂榮公司送至焚化
廠處理,則名鐵公司既有實際從事分類作業,而該分類作業
依上述環保署之函文認定又屬合法,何能謂其分類後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係來源不法?
⒋被告己○○於上開時地自名鐵公司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目
的,係前往廢棄魚塭作為回填之用,而被告己○○前往名鐵
公司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本即可作為回填魚塭所用,此
由農委會92年10月27日農企字第0920161642號函說明三、依
內政部92年6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44號函說明四
指明:「按農地改良係土地所有權行使範疇內之行為,在不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前提下得自由為之,未依上開施行細則之
程序辦理,僅生未來出售農地時無法從土地增值稅漲價總數
額中減除土地改良費之效果而已」,依上開農委會之函文說
明,僅稱「不宜」以營建賸餘土石方作為外來客土或回填來
源,並未表示若以剩餘土石方回填魚塭有何「不法」;又被
告己○○在進入該廢棄魚塭回填以前,係將曳引車停在台17
線之平面路邊,業據證人許裕明證述明確,亦即行經該路段
之人車均可目視之處,倘若其有意亂倒垃圾,非法清除營建
廢棄物,大可選擇半夜人煙稀少時間地點,偷偷入場傾倒,
豈會在大白天公然將裝載廢棄物之曳引車停在大馬路邊,招
人注意而為警盤查?又被告己○○遭警盤查時,車上載運之
物尚未傾倒,若有犯罪意識,為掩飾犯行,大可持其隨車證
明文件欺騙警方該車載運物品之去處為金茂榮公司,然被告
己○○卻坦白向警方告知係在等待通知會合後要去廢棄魚塭
回填,足證其主觀上自認車上裝載之物來源合法,載運經過
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以回填魚塭,又何罪之有?
⒌檢察官似認被告己○○係為賺取運費,始違法清除屬於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惟內政部營建署108年9月11日修
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延續以往各次之修正總說
明,再次重申指出:「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
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
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
…」,顯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去化問題已不容輕忽,因一般分類處理場或清除業者縱
使已將營建混合物分類後成為有用之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苦無去處可供消化;而一般分類處理場或清除業者在收受
營建混合物之際,均已先向業主收取費用,但場內堆置之剩
餘土石方若無去處,必將影響未來收取量,故常見分類處理
場或清除業者為鼓勵使用者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僅免
費贈送,甚且支付運費,此即被告己○○向名鐵公司收取運
費之緣故。然而,一般合法清除業者可以合法分類營建混合
物,已如上述,但分類後可供回填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究應
何去何從,上述108年9月11日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中亦無答案,僅責成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
辦機關應推動土石方資源回收利用,不僅缺乏相關配套措施
,亦無法令可以遵循,此即法院向內政部、環保署函查剩餘
土石方是否可以回填魚塭,每一機關均無法明確答覆之緣故
。惟無論如何,依各該機關函文內容,均已指明營建混合物
經分類後之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疇。
⒍如本院認定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參、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辛○○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述:鐘守豐來找我說要找土地
,我就找陳榮圈等語(見原審卷1第146、147頁);偵訊中
供稱:鐘守豐有拿5萬給我,我交給別人等語(見11098號卷
第226頁反面);鐘守豐說這個填一填要給我2萬元,他回填
的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台17線公館段66.8公里附近這塊地,
地主是陳榮泰跟他兄弟陳榮匡共有,都是陳榮匡跟我接洽,
我有介紹鐘守豐去那邊填土,我有拿4萬元,是介紹土地讓
鐘守豐填土,地主有交代填多高要收多少錢,1尺8萬元,我
有到現場看,才能算錢,他們如果要倒比較髒的會在半夜或
一大清早。(問:你既然都會去現場看,知道鐘守豐傾倒到
一定深度收取費用,你應該知道現場是被傾倒廢棄物?)是
,我承認我有做這樣的事(見11508號卷第210頁至212頁)
;於警詢中供述:鐘守豐找我,我跟他說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地主叫陳榮圈,就他自己去找他談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70、71頁)。至被告辛○○嗣改辯稱:並沒有約定
回填1尺高給8萬元,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除與其先前於偵訊
時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鐘守豐於偵訊時證述:有給辛○○
5萬元等語不同,
顯非可採。
㈡鐘守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承認犯罪事實一等語(見原審卷
6第154頁);於偵訊中供稱:是我叫林宗毅下來開怪手,小
胖(王賢祿)是我叫來,林宗毅把錢交給我,也有將抄寫的
車號交給我,我收錢後就將車號紙條丟掉,土地是「蔡董」
(辛○○)找的,在該處只要填土都要找他,我跟「蔡董」
問你們這邊有沒有囤地,車子進來我們收1,500元到2,000元
,「蔡董」是看土地面積跟我算錢(見11098號卷第189頁至
第190頁);105年10月23日王賢祿就有在土尾幫我工作,在
那邊抽水,那時也開始收廢棄物,我跟王賢祿說我要去大城
填土,請他開怪手,我1天給他2,000元工資,王賢祿105年1
0月底開始工作,契約也是王賢祿簽的,這土地
原本是魚塭
,上面有水,我先請王賢祿把水抽掉,一邊抽水一邊回填,
王賢祿來後2、3星期,我才叫林宗毅過來,我1天給林宗毅
2,500元,回填方式是直接引導司機倒到低窪處,倒好後用
挖土機整理好填平,林宗毅、王賢祿工作內容差不多,引導
、收錢、開挖土機都是他們2個會做,收的錢都是林宗毅交
給我,一開始辛○○仲介這塊土地讓我回填有先跟我開價仲
介費8萬元,但我只有給他5萬元,辛○○有到現場看過,我
去那邊碰到辛○○3、4次,我總共收入7、8萬元等語(見11
098號卷第224頁及反面、225、226頁);我沒有領有廢棄物
清除文件等語(見12186號卷第25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
:因為朋友介紹,我就試試看擔任土尾,就找辛○○接洽,
我跟辛○○說我要做回填,辛○○就帶我去看林宗毅被查獲
的這塊地,覺得可以,就開始做,有司機來傾倒會交錢給林
宗毅,林宗毅將錢給我,我記得我拿過4萬元、1萬元給辛○
○,辛○○說他會過來看,我請王賢祿跟地主寫契約,也請
他開挖土機,王賢祿反應慢,後來我又找林宗毅,我每天給
林宗毅2,000元至2,500元酬勞,…我有問地主,才知道地主
根本沒有拿錢,都是辛○○說的等語(見12186號卷第122頁
反面);辛○○會看占用面積跟我收錢,我都收營建廢棄物
,看噸數向司機收錢,林宗毅在現場判斷(見12186號卷第
145頁);於警詢中陳稱:我總共交付5萬元給辛○○,我前
後獲利7萬元左右,我1天給王賢祿2,000元,每日下班以現
金直接交付,我僱請林宗毅到現場駕駛挖土機,並向進廠傾
倒的司機收取每車1,500元,款項最後交給我等語(見12186
號卷第96頁反面、97頁);蔡董就是辛○○等語(見12186
號卷第1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跟辛○○說
要找土地供人回填,…林宗毅、王賢祿日薪是2,500元,…5
萬元是我親自交給辛○○,…辛○○會到廢棄魚塭現場看等
語(見原審卷5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
)。並有鐘守豐所提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2186號卷第
99頁)、蒐證照片(見12186號卷第131至132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12186號卷第133、134頁)可稽。
㈢林宗毅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是鐘守豐叫我在現場收錢,我
收到都有交給鐘守豐,我日薪2,500元,收到日薪期間自105
年10月中旬到11月5日等語(見原審卷2第89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承認犯罪事實一等語(見原審卷6第154頁)
;於105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錢是我在現場收,但我都
交給拖車阿寶,我綽號是「小丸子」,我就是車子來傾倒,
我負責收,今天(105年11月24日)這3個司機是我叫的沒錯
,拖車阿寶手機是0000000000,小胖是在現場開挖土機,跟
我聯絡是用Line等語(見11098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
);鐘守豐就是拖車阿寶等語(見12186號第2頁及反面);
於偵訊中證稱:鐘守豐叫我來彰化大城被查獲魚塭這邊,他
叫我來這邊教小胖開怪手,他請我1天2,000元,之後小胖沒
有開,我自己一個人在開,我大約10月底下來,我6點多開
始陸續有車進來倒廢棄物,我負責用怪手整地,是鐘守豐聯
絡車子,現場錢是我收,鐘守豐2至4天會來跟我收錢,我剛
去時比較不認識司機,後來會聊天就認識,後來鐘守豐說收
固定車等語(見1218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我手機Line
有我跟鐘守豐聯絡的話,3個司機被抓,我第一時間打給鐘
守豐,就是11508號卷第145至151頁資料等語(見12186號卷
第27及反面);卷附資料(見11098號卷第146頁)是老闆阿
寶有時會打電話來說他朋友的車要來傾倒,這些是這些車要
收的錢,這些錢是要交給阿寶等語(見11098號卷第143頁)
;於警詢中供稱:拖車阿寶就是鐘守豐等語(見12186號卷
第2頁及反面)。並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見12186號卷第
3頁)、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1508號卷第145至151頁
)
可憑。
㈣王賢祿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鐘守豐叫我在現場幫忙,工作
是駕駛怪手整地、引導司機傾倒,我日薪2,500元等語(見
原審卷1第14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犯罪事實一沒有
意見,我在現場看到曳引車傾倒的是營建廢棄物,有一些磚
頭、水泥塊、塑膠、裝潢的木板等語(見原審卷6第381、38
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綽號是「小胖」,鐘守豐請我在
大城廢棄魚塭開挖土機、抽水,一天要給我2,500元,如有
人來倒土,我就用挖土機把它弄平,是一個低窪地方要回填
,我記得我有出面簽土地回填契約,簽約後就有在那邊做準
備工作,例如抽水,我11月初就開始收,林宗毅是在開始收
廢棄物時,才由他開怪手,我就負責抽水,(問:鐘守豐如
何分配你們工作?)我負責抽水,林宗毅負責開怪手,有車
子進來倒廢棄物就由林宗毅處理,看有幾台進來,由林宗毅
事先用無線電跟司機聯絡時間,車子來後,怪手要指揮車子
進去,指示司機要倒哪個點,再由林宗毅駕駛怪手將廢棄物
填平,都由林宗毅記錄來的車輛車號,錢也是林宗毅在處理
,他收錢後跟鐘守豐對帳,我也有指揮司機,但沒有開過怪
手,現場怪手是鐘守豐用我名義去租的,我沒有跟鐘守豐一
起經營,蔡董會過來看,看今天收幾台,會看怪手一天登記
幾台,我做10多天就沒有做,我抽水抽完就離開,林宗毅自
己也會找北部司機來彰化倒,一樣倒在廢棄魚塭這邊,我看
過丁○○他從臺北過來,他至少來倒過3、4次,他跟林宗毅
認識,是林宗毅叫來的,我沒有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
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11098號卷第242頁至244頁
);於警詢中供稱:土地回填契約書是我跟地主陳榮圈簽訂
,是105年10月17日簽的,契約內容是綽號阿寶(鐘守豐)
叫人拿契約書給我簽,契約內容是綽號阿寶談的,我當時受
阿寶僱請在駕駛挖土機整地,跟地主簽約是蔡董介紹的等語
〔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54、55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下列證明足以證明:
㈠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
實包括與司機聯絡、回填之時間、向林子翔收取之費用均承
認…是森邦建材行給司機隨車證明文件,司機載運的物品沒
有依照我們公司取得許可證流程去處理,…為了讓司機自弘
隆公司載運的東西可以處理掉,依照規定如果是載廢棄物就
要給司機隨車證明,…對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數量部
分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1第145頁、原審卷2第104頁反面、
第105頁、第131頁);於警詢中陳稱:105年11月30日在森
邦建材行搜索
扣押的弘隆公司出貨單的用途是司機去弘隆公
司載料後,由弘隆公司林子翔所開出,司機持單向我請款,
我再向弘隆公司請款,我向弘隆公司請款是1立方米450元,
我賺取價差,李本村、丙○○至弘隆公司載運,我是跟弘隆
公司林子翔接洽,Line訊息畫面中車號000-00、688-W6、29
6-X7、428-ZU、465-GX都是有到弘隆公司載運廢棄物傾倒的
車輛,司機也要賺錢等語(見警卷第111至113頁);偵訊中
供稱: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營業項目差不多,址設相同地
點,都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搜扣資料中付款簽收簿上簽名
的人就是收款的人,丁○○簽收都是載運磚角,就是檢察官
去森邦建材行勘驗的那一堆,被環保署人員認定是營建廢棄
物,「土匪」李本村也有簽名,我們都固定給李本村、丁○
○載運,丙○○只有來一次,是李本村帶來的,一開始我接
到弘隆公司林子翔電話要派司機去載運磚角,我會聯絡李本
村或丁○○他們就自己去聯絡分配,到最後我就請他們自己
跟林子翔聯絡,但弘隆沒辦法馬上支付載運費,所以由我這
邊先支付,森邦建材行或源邦公司受託清除營建廢棄物有送
合法處理廠,就是益昇公司,益昇公司幫我們處理營建廢棄
物(R0503)跟我交給丁○○、李本村清運的廢棄物是一樣
的,都是磚角,但被查獲的看起來確實比較髒一點,比較髒
的,益昇公司收費會比較高,交給丁○○、李本村的費用較
便宜,載運1米400元,對檢察官詢問「我與李本村、丙○○
、陳志雄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
至11月23日止,委由丙○○、丁○○、李本村至森邦建材行
及弘隆公司希望城堡廠區,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甲○○以
每米400元代價支付清運費,再持林子翔簽發交予李本村、
丙○○、丁○○之估價單,以每米450元之代價,向林子翔
結算清運費用」,我沒有意見,我們公司每月都要申報清除
數量,一般民宅拆下來的我們要直接載去處理廠,不可以進
入我們廠區,但因為進處理廠比較貴,所以我們會先進廠區
做簡易分類,因為這部分原本我們就不能進廠,所以沒有規
定我們要申報這部分清除數量等語(見11098號卷第226頁反
面至228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森邦建材行清除廢棄物
來源是工地載回來,進到森邦後,以人工簡易分類,可利用
如寶特瓶可以賣的拿去賣,木材類載去合法木材處理機構,
剩下交給益昇公司,不過沒有全部交給益昇,有些非法處理
掉,(問:怎麼非法處理掉?)李本村會打電話問我是否有
料,還有其他人,我只認識李本村,其他人我只知道綽號,
森邦建材行與益昇待處理營建混合契約書約定森邦建材行運
載每台14米支付益昇2萬元處理費,李本村105年11月23日前
往森邦載運廢棄物共30米,我支付12,000元,以1米400元計
算,…森邦需按時申報營運量,非法處理的量就沒有申報,
…弘隆公司出貨單(藍色)是李本村、丙○○去弘隆公司載
東西的文件,除我們公司的車外,這些藍單是李本村交給我
,找我領錢,我當場付現金,丙○○、另一個阿強也會來載
,我只知道弘隆公司的林子翔,他是廠長,每月初五我會將
整理好的帳單寄到弘隆公司,每月25日弘隆公司會匯款到森
邦建材行名下帳戶,我會賺一點,我跟弘隆公司是1米算450
元,付款簽收簿「李」簽收及簽收日期是李本村所寫,我請
他載運磚角,「土匪」是李本村,還有丙○○,森邦建材行
有益昇公司章,是要蓋隨車證明文件,讓前來載運廢棄物的
司機供檢查之用,…之後我會將東西載去合法廠,不會讓這
些人來載等語(見11508號卷第194頁反面至197頁);李本
村、丙○○有時會去弘隆公司載廢棄物到我這邊由我支付運
費,之後他們會載去他處傾倒,但是去那邊我不知道,弘隆
公司是林子翔拜託我處理費用的事等語(見11508號卷第199
頁反面);我們公司清除許可文件上所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
D05就是檢察官勘驗時走過去右手邊那一堆,左邊就是營建
混合廢棄物,D05載運回來分類,把垃圾木板磚塊以人工分
類,分類完,木板進去再利用木材廠,磚瓦載運去處理廠,
垃圾進樹林焚化爐,磚瓦載運合法處理廠就是益昇再利用處
理廠,有叫外車來載運,正常不可以讓外車載運,弘隆公司
委託我們幫忙載運,我自己車跑不出來,李本村綽號叫「土
匪」,丙○○綽號叫「小徐」,他們車會去弘隆公司載(見
11707號C3卷第7至10頁);營建混合廢棄物要載運出去都是
我負責聯絡,拿錢給李本村、丙○○是我託他們去載磚角,
我不知道他們載去哪裡,我有拿隨車證明文件給李本村,我
都有給載運的司機隨車證明文件,但實際上也沒有進入益昇
再利用機構,司機從弘隆公司載運出來後,載去哪裡,我不
知道,我主觀認知不可以這樣做,我對於營建混合物就是廢
棄物有認知,丙○○也有去那間〈弘隆〉載運,我知道這是
違法的等語(見11707號C3卷第41頁及反面)。
㈡弘隆公司林子翔於警詢中供陳:我任職於弘隆公司,弘隆公
司與希望城堡是承租地關係,我們廠區的營建廢棄混合物來
源是工地,自工地載回廠區分類處理,處理之後分廢鐵、廢
紙、廢塑膠;廢木材、土、磚及水泥塊,分類之後要載到合
法收容廠區,森邦建材行會來載磚、混凝土塊,我們付清運
費給森邦建材行,每趟每米450元,土、磚塊不能賣,森邦
建材行來載運土、磚塊,我跟森邦建材行甲○○談,載運司
機是甲○○找的。(問:為何要違法把廢棄物請對方載?)
因為那時候再利用粗料太多,沒有聯單就不合法,達宸公司
也有在處理再利用粗料,因為達宸公司沒有辦法處理那麼多
料,所以找森邦建材行來清除,再利用粗料交給森邦建材行
是違法的,233-X2號曳引車是甲○○介紹來載運再利用粗料
,對105年11月24日233-X2號曳引車載運物經彰化縣環保局
認定是廢棄物,沒有意見,我們將弘隆公司出貨單(藍單)
交給司機,甲○○會用這出貨單向我們公司請款,我不知道
司機載運後到哪裡傾倒,701-ZU號曳引車駕駛李本村、233-
X2號曳引車駕駛丙○○至弘隆公司是載運再利用粗料等語(
見警卷第186至191頁);於偵訊中供述:我於105年5月間調
到弘隆公司大度路這個廠區從事管理職務,我是這廠區實際
管理人,我們公司跟達宸公司承租這個廠區,只有租賃關係
,我們公司廠區營建工程廢棄混合物來源是工地,收集土地
或建築物廢棄物後流程,是司機從工地運出來進入我們廠區
,我們要先分類,像是電線、廢鐵、白鐵、廢木材、廢塑膠
、鐵鋁罐、紙類、寶特瓶還有石塊,分類之後要載到資源回
收場,除希望城堡外,目前還有金茂榮公司,弘隆公司只是
清運,進入希望城堡後,實際分類的也是弘隆公司的人,我
剛剛說的希望城堡就是指這個廠區,不是指達宸公司,我們
分類好後,要出廠的東西聯單要送回達宸公司,因為營建混
合物送進來希望城堡,我們公司清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混合
物,工地業主要付費給我們,我們分類後,可以賣的是資源
回收類,像是電線、廢鐵等,不能賣的就是廢木材、大小石
塊,這些不能賣的要載運到收容處所,我們要付費,運費是
算趟的,要看距離,把趟的價格換算每立方米,記載在出料
報表上,現在是固定運到新北市土城收容所,大概是4,000
元,…森邦建材行來載運粗料是不合法的,我們公司需要處
理掉這些粗料,我是跟森邦建材行甲○○談的,甲○○說有
辦法處理,是甲○○派車過來載運,司機我不認識,這些分
類後的粗料正常應該要載去土資場,森邦建材行不是土資場
,將粗料送到土資場收費是一立方米500元到600元左右,
105年11月24日,丙○○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到彰化縣大
城鄉,是從弘隆公司希望城堡出車,且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
是廢棄物,我沒有意見,我有請他們載,我知道請森邦建材
行處理不對,所提示弘隆公司出貨單所載,都是森邦建材行
派司機過來載的,我們支付每立方米450元等語(見3326號
卷第5至6、8至12、16至20頁)。
㈢證人即弘隆公司負責人林奇弘於偵訊中證述:工地營建廢棄
物載運至希望城堡後,先人工簡易分類,再
搬運到機械去篩
選分類,會先把五金、木材、塑膠、焚化爐料、水泥塊、磚
瓦分類出來,每個項目都有不同處理場,之後會載到再利用
處理機構,有金茂榮、益昇、達宸公司希望城堡,代碼是R0
503,我們清除工作就到此為止,弘隆公司向達宸公司借牌
,達宸公司在希望城堡V8區處理廠沒有在使用,我們分類後
的水泥塊、磚瓦,是要支付費用請處理場處理,通常我們做
簡易分類後的營建廢棄物就是要進到有打契約關係的處理場
。(問:為何沒有進到有打契約的處理場?)應該是排不到
或處理不來等語(見3326號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
㈣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曾博偉於偵訊中證述:弘隆公司跟達宸
公司租地,收進來廢棄物簡易分類後,混凝土塊處理完開三
聯單給達宸公司,這部分是林子翔處理,會給達宸公司錢,
是林子翔帶森邦建材行司機進來,弘隆公司都是林子翔負責
調度,新聞報導那2台車有來我們公司載過,都是載一樣的
,就是勘驗筆錄F點的等語(見3326號卷第45、46頁)。
㈤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鄭煒慶於偵訊中證述:弘隆公司在希望
城堡的事都是林子翔處理,新聞報導的司機有來弘隆載過,
林子翔叫來載運粗料,是勘驗筆錄F點的磚塊、石塊,司機
來載運,我們公司會開紅、藍單給司機,森邦建材行會把紅
單寄來跟我們公司請款,林子翔會看過,除森邦建材行載運
外,磚會叫金茂榮處理,叫金茂榮處理費用是1米600多元等
語(見3326號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楊凱鈞
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開挖土機,現場那堆磚塊
是林子翔叫砂石車來載等語(見3326號卷第55頁);證人即
弘隆公司員工林奕任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開挖
土機,林子翔會叫車來載料,我負責裝車等語(見3326號卷
第56、57頁);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羅福生於偵訊中證稱:
我任職於弘隆公司負責人工分類等語(見3326號卷第58頁)
;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曾彥翔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
公司,弘隆公司跟客戶清運垃圾,我負責聯繫林子翔料要載
進來的事等語(見3326號卷第68頁)。
㈥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王亭婷於偵訊中證述:我任職於弘隆公
司,森邦建材行來向弘隆公司請款,我有做計價單,老闆說
租一塊地,處理我們收到的事業廢棄物,我們有派員工在希
望城堡處理廢棄物等語(見3326號卷第83頁);證人即弘隆
公司會計張惠雯於偵訊中證述:營建廢棄物是我們公司去收
回來,廢棄物載到向達宸公司承租的場地,處理後,再載去
處理廠或焚化爐,由林子翔安排處理,我負責帳收回來後費
用支出部分等語(見3326號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弘隆公
司會計張巧玲於偵訊中證稱:森邦建材行會以出貨單向我們
公司請款,1米是450元等語(見3326號卷第95頁)。
㈦證人即達宸公司員工鄭宇均於偵訊中證述:我任職於達宸公
司擔任經理,希望城堡跟弘隆公司是場地關係,我們提供場
地給弘隆公司,我們只做分類,弘隆公司沒有破碎跟洗選等
語(見3326號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益昇公司負責人呂俊
霖於偵訊中證稱:森邦建材行是我們配合的廠商,所提示廢
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不是我們公司出具,不是我們公司
蓋的印章,拿這種文件不進我們公司的廠,森邦建材行會載
垃圾、磚塊來我們公司,用我們公司配額進焚化廠,森邦建
材行不能進焚化廠,森邦建材行不是再利用機構,森邦建材
行有接裝修工程,所以會有營建廢棄物磚塊,還是必須要送
到我們這裡處理,每車費用是7,000元,我們公司會開隨車
證明文件跟遞送三聯單給森邦建材行,作為可以載到我們廠
的證明等語(見11707號C1卷第86至88頁)。
㈧證人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員工鄭施元於偵訊中證稱:我
負責分類載回來的東西,磚塊、混凝土塊也是我分類,怪手
會挖過來,有垃圾我們撿起來,沒有專門破碎機等語(見11
707號C3卷第1、2頁);證人即森邦建材行員工王思蓉於偵
訊中證稱:我幫忙看分類,車子進來就叫車子進去,分類工
作是我、鄭施元,有時候我媽媽會幫忙等語(見11707號C3
卷第3、4頁)。
㈨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於105年8月9日左右,進森
邦建材行載運45米營建廢棄物,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我將廢棄物載到桃園停車場,我載運的是經環保署認定為
營建廢棄物,森邦搜扣資料付款簽收簿是我自己簽收的,是
我自己打電話過去問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認罪等語(見
11098號卷第228、229頁)。
㈩李本村於警詢中供述:105年11月24日6時25分許,在彰化縣
大城鄉台17線南下66.8公里處,我駕駛曳引車701-ZU號(子
車72-AB號)載運營建廢棄物被查獲,我是於105年11月23日
16時30分許,從新北市鶯歌區森邦建材行,載運營建廢棄物
,要到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一處回填,我載運廢棄物費用算
車次,一次12,000元,我打電話與綽號「小丸子」聯繫,並
由綽號「小丸子」向我收取回填1車次1,000元,我沒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等語(見11508號卷第6至8頁);於偵訊中供
述、證述:綽號「小丸子」聯繫我,說停車附近那裡有地可
以回填,我從新北市鶯歌區載,老闆是甲○○,那間叫森邦
建材行,甲○○叫我去跟森邦建材行內1個女孩拿扣案的這
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進入益昇再利用公司分類價
格比較高,我載運下來這邊傾倒比較便宜,1台1,000元,傾
倒完當場給綽號「小丸子」現金,我去森邦載1車12,000元
,大約30米,甲○○給我現金,我載運時知道載運這個是違
法的,我用手機跟丙○○說,我們相約一起載運下來,(問
:合法正常流程是要先到森邦,再到再利用機構?)是等語
(見11508號卷第95至107頁),我去載運時就知道這是違法
的等語(見11098號卷第88頁反面)。
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附表部分,除每次載運
收取金額均為15,000元外,其餘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1第
148頁、原審卷2第101頁);於警詢中供述:105年11月24日
6時25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南下66.8公里處,我駕
駛曳引車233-X2號(子車95-RM號)載運營建廢棄物被查獲
,我於105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從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載
運營建廢棄物至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南下66.8公里處,停在
路邊等人指引至回填處,是李本村用無線電跟我說在大城鄉
台17線南下66.8公里處等,就會有人指引我去回填,我沒有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11508號卷第12至15頁)
;於偵訊中供述: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去森邦砂石棧場拿的,
上面已經蓋有森邦、益昇再利用廠的章,是因為貪利才載到
彰化傾倒,彰化這裡1台車1,000元,我知道載去益昇再利用
公司收費很高,算米的。(問:提示警卷編號9至12照片11
508號卷第28、29頁,含有木材、水管、磚塊、混凝土塊,
這根本不是再利用場出來的東西?)對,這些不是從再利用
機構載運出來的。(問:你拿隨車證明文件,是否要預防警
察、環保人員攔車檢查?)是。(問:你主觀上是否知道你
要載運的東西沒有經過益昇再利用公司處理?)知道。(問
:所以你文件是假的,是不是?)是,…是開怪手司機收錢
,好像是綽號小丸子等語(見11508號卷第132至136頁);
於偵訊中證述: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去森邦砂石棧場跟阿和拿
的,上面已經蓋有森邦、益昇再利用廠的章,載到彰化傾倒
是因為貪圖便宜等語(見11508號卷第137頁)。
李本村及被告丙○○於105年11月23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
0號及233-X2號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
所載運之物,車號000-00號部分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
、塑膠桶、塑膠長板;車號000-00號部分含混凝土塊、廢磚
塊、土石、類似木板、塑膠板或保力龍之物乙節,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11508號卷第27、29頁)。至原審勘驗蒐證光碟
結果,未能發現車號000-00號部分有類似木板、塑膠板或保
力龍之物乙節,雖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2第137頁
及反面),然此蒐證光碟係拍攝曳引車車斗高舉傾斜將所載
運之物傾倒之過程,傾倒過程之畫面傾卸速度快速,觀看此
等快速傾卸之畫面顯然無法清楚辨識傾卸之物品為何物,自
難以此憑以為反於上開客觀照片所拍攝結果之認定。
有關李本村及被告丙○○、丁○○載運之日期、數量及報酬
部分:
⒈被告甲○○係以每米400元之代價,指示丙○○、丁○○、
李本村駕駛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或弘隆公司臺
北堆置場載運,就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被告甲
○○再向林子翔收取每米450元之清運費用,從中賺取每米
50元之價差,已認定如前。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自弘隆公司
、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載運日期有重複部分,僅以自弘
隆公司載運1次計算,此觀諸蒞庭檢察官107年8月28日補充
理由書記載可明(見原審卷2第9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是
認(見原審卷2第100頁及反面),合先敘明。
⒉李本村所載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地點、日期、數量、報酬,
均如附表之一所示,此業據李本村於原審坦承明確(見原審
卷1第147頁反面、原審卷2第97頁),並有附表之一所載證
據
可資佐證(依原審卷2第117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3326號卷第72至75頁-第72頁「驗收日期」欄為實際支付清
運報酬之日期、「備註」欄為清運之日期;第73至75頁「驗
收日期」欄為實際支付清運報酬之日期、「日期」欄為清運
之日期;第72至75頁「車號號碼」欄前來清運車輛之車牌號
碼、「原幣進貨金額」欄為弘隆公司支付之報酬、「進貨數
量」、「驗收數量」欄為各該車次載運之總體積,單位為立
方公尺,「單位進價」欄為弘隆公司支付之每立方公尺清運
價格),應可認定。且被告甲○○收取李本村自弘隆公司臺
北堆置場載運之清運費差額獲利為18,500元(37×50×10=
18,500)。
⒊被告丙○○所載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地點、日期、數量、報
酬均如附表之二所示,此有附表之二所載證據可佐,且被告
丙○○對上開所載運之車號、地點、日期亦不爭執(見原審
卷1第148頁、原審卷2第130頁反面、原審卷6第102頁),應
可認定。就附表之二之(二)部分,被告丙○○雖辯稱:載
運報酬每次都只有1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6第171頁),然
此核與附表之二之(二)所載證據不符,
尚難憑採。又被告
甲○○因此收取被告丙○○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之清
運費差額獲利為35,150元(37×50×19=35,150)。
⒋被告丁○○所載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地點、日期、數量、報
酬均如附表之三所示,此有附表之三所載證據可佐,且被告
丁○○有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3次、8月20日有自森邦
建材行載運2次,亦為其所供承(見原審卷6第103頁),應
可認定。又被告甲○○因此收取被告丁○○自弘隆公司臺北
堆置場載運之清運費差額獲利為6,750元(45×50×3=6,75
0)。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1508號卷第1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照片(見11508號卷第21至2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08號卷第30至43)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11508號卷第55、56頁)
、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登記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
見原審卷2第51、52頁)、甲○○與林子翔Line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見12186號卷第82至88頁)、弘隆公司營建混合物
處理場2、6、9、12月份出場日報表(見3326號卷第34至40
頁)、達宸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3326號卷第70、71頁)
、弘隆公司電腦列印資料(見3326號卷第72至75頁)、弘隆
公司(希望城堡廠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33
26號卷第79、80頁)、曾博偉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33
26號卷第105頁)、希望城堡照片(見3326號卷第127至146
頁)、弘隆公司出貨單(見警卷第118至123頁)、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森邦建
材行,序號00000000-見警卷第278至279頁)、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益昇公司
,序號00000000-見警卷第283至28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希望城堡-
見警卷第287至28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弘隆公司-見警卷第291至292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7至29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
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11070號C1卷第90、91頁)、
弘隆 公司出貨單(見11070號C3卷第15至27頁)、手寫明
細(見11070號C3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廢物清除許可證
(弘隆公司-見1177號C3卷第57、58頁)可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詹凱安於警詢中陳稱:105年11月30日搜索時,戊○○駕駛
母車593-ZA、子車41-PM車輛停放在廠區中,車上裝滿營建
廢棄物,是要載出廠外,戊○○不是我們公司員工,在戊○
○車上扣到的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我開的,下面是我簽
的。(問:戊○○105年11月29日載運的廢棄物跟11月30日
載運的廢棄物是否一樣?)我只知道他在廠內同一個地方裝
載這些東西,我開立那張單子就表示他裝載完畢出廠,然後
跟我拿單子,這張單子是要向父親庚○○請款,戊○○11月
29日載運一次出廠,11月30日裝載完,還沒有出廠就被警方
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59、160頁);偵訊中證稱:我聽長輩
記載帳冊,己○○部分是我爸爸負責聯絡,我有碰過戊○○
2次,就是檢察官來的前一天跟當天。(問:戊○○於105年
11月29日某時,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到名鐵公司載運營建
廢棄物,剛好庚○○外出,由你指揮戊○○入場,怪手將營
建混合廢棄物裝載至車斗,由戊○○載離至不詳地點,是否
如此?)是,但我忘記他到底什麼時間來載,他還有在下班
時間打電話跟我說他隔天會再來。(問:105年11月29日你
當場開立估價單交由戊○○收執,據以向庚○○請款?)是
,正如我父親所述,一般都會領現金,我父親不在就會交代
我開估價單,讓司機去找他領錢,105年11月30日戊○○進
來時,我跟他點個頭,他就進去,只要他有跟我父親講好,
就可以直接進來。(問:105年11月30日你父親有無交代要
給戊○○錢?)沒有,是要開估價單,但當時還沒開等語(
見11098號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反面);於偵訊中供述:
我都是父親庚○○交代的。(問:搜索時戊○○載運廢棄物
已經裝滿,之後呢?)可能就是出去,戊○○跟我拿工錢。
(問:要拿多少工錢?)因為戊○○這車還沒到確認狀態,
我還沒去看。(問:怎樣叫確認狀態?)就是等戊○○找我
,我再電話問我父親。(問:你父親沒親眼看到,怎麼跟你
講?)我會電話跟他說。(問:戊○○將廢棄物載出去,名
鐵公司要不要付錢給戊○○?)載出去的話要,是看米數,
聽司機說他車幾米,我再打電話問老闆,載出去的我不確定
米數或沒看過的車輛,我會拍照問老闆等語(見12182號卷
第27頁至28頁);於偵訊中證稱:日期105年11月29日估價
單是我製作的,是收據的功能,記載「磚」應該是載一台磚
角出去。(問:所以11月29日戊○○有載1車磚角從名鐵出
去?)應該是,這張應該是戊○○要拿來跟庚○○請款的,
因為戊○○有來名鐵載1台車的磚,戊○○應該是11月29日
來載,11月29日下午7點多,戊○○打1通電話到名鐵公司,
應該是他問我明天要不要來,我說都可以,這張估價單是名
鐵公司的,11月29日戊○○來載磚我在場,庚○○不在,我
算知情,關於名鐵公司非法將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司機,我有參與,參與部分包括我有跟司機接洽,
電話也有,現場我也有幫忙支付現金給司機。(問:搜索當
天戊○○究竟來做什麼?)本來應該是要載出去,如果庚○
○不在,這部分就是我處理,小姐不會處理這些,11月29日
戊○○是跟我聯絡等語(見12182號卷第70至71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己○○、戊○○來名鐵公司載料,
…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開給來載料的客人,讓載走東西
的對方能請款,…我於警詢中所回答「(問:戊○○105年
11月29日載運的廢棄物跟11月30日載運的廢棄物是否一樣?
)我只知道他在廠內同一個地方裝載這些東西,我開立那張
單子就表示他裝載完畢出廠,然後跟我拿單子」是實在的等
語(見原審卷5第85頁反面、第87頁、第89頁、第95頁反面
)。
㈡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有於105年11月24日委
託己○○載運並給付代價,且己○○是將所載運之物載到廢
棄魚塭,均不爭執,…11月29日我不在公司,是委託詹凱安
處理,確實有交付估價單給戊○○,估價單是日後計算報酬
的依據…我們公司是人工撿拾方式分類等語(見原審卷1第1
45頁、原審卷2第102頁、104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證
稱:我是名鐵公司實際負責人,名鐵公司有收營建混合物,
做簡易分類後,都叫司機送去再利用機構,11508號卷第54
頁是廢棄物產源證明單,意思是營建混合物最後應該載去金
茂榮再利用機構處理等語(見12182號卷第5至6頁);名鐵
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就是去工地載回到我們的地方
,做簡易分類,我們公司沒有領有貯存許可,簡易分類是將
塑膠、鐵可以再賣出去的東西分類出來,還有分類出垃圾,
將垃圾集中在一個地方,之後再進到焚化爐,剩下類似土石
磚塊等物,集中一起後,如果不乾淨要繼續撿,如有需要的
人會來載磚塊,車子要載東西出去,如果我不在,我會交代
詹凱安,司機將磚塊載出去我們要付錢給司機等語(見1218
2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隨車證明文件用來證明廢棄物
產生源,…己○○車上扣到的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們提供的,
不是名鐵公司委託己○○載去金茂榮公司,是委託己○○處
理,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沒按照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處理廢棄物。(問:從照片看,己○○載運的東西
有垃圾、鐵條、保特瓶等物,有無意見?)沒有,…105年
11月30日在車上扣案之記載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上記載「
詹」應該是詹凱安簽名,…(問:是否表示戊○○於105年
11月29日載運磚出去?)如果是詹凱安簽的,應該是。(問
:你不在公司,戊○○就會找你兒子?)我準備要出國,他
們都知道我不在找我兒子等語(見11508號卷第188頁反面至
191頁);(問:可否說明你叫那些司機來清運名鐵公司內
的廢棄物?)我透過綽號「小江」的人找來的,105年11月
29日估價單是名鐵公司購買的聯單,當天我不在場,上面是
我兒子詹凱安的字,當天我不在場,詹凱安開這張的用意應
該是收單的人從名鐵載磚出去,戊○○拿這張可以跟我請款
,他來請款時,會跟我說他車子幾米,他不會騙我,我有交
代過詹凱安,如果沒有現金給清運的司機,就要開立單子給
司機,方便司機以後請款,我之前有跟綽號「帥哥」的男子
約清運時間是27日左右,詹凱安可能有聽到,大概知道我有
找人來清運,所以29日來清運時,詹凱安才沒有打電話問我
,且司機來載,都會說已經跟我約好,我找來清運的人都沒
有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見12182號卷第74頁至及75頁);我
支付前來載運的司機1米450元、C料1米600元等語(見11707
號C2卷第253頁);於警詢中陳稱:在戊○○車上扣到的105
年11月29日估價單上應該是我兒子的字,我之前有交代詹凱
安,有司機載運出去,因為錢還沒給,司機事後可以拿這張
單子來跟我本人請款。(問:你如何聯絡戊○○來載運這些
廢棄物?)應該是經由帥哥介紹他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51
頁);於原審
羈押訊問供稱:名鐵公司沒有貯存許可,營建
混合物進來後,讓員工作簡易分類,分類之後需要載到再利
用機構,有給己○○費用,己○○大概是23日中午來載的等
語(見原審聲羈250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名鐵公司是人工分類,…我們跟金茂榮公
司簽約,是要讓金茂榮公司載走我們簡易分類後,所剩下的
包括廢磚、廢混凝土等東西,己○○105年11月23日載走的
是我們公司簡易分類後把一些紙、鐵、五金、塑膠挑起來所
剩下的東西,我們認為是剩餘土石方,…司機離開前都會確
認他所載的是什麼東西,…名鐵公司唯一取得政府核發的許
可證就是11508號卷第123頁之清除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卷5
第219頁反面、第231頁、第233頁、第243頁、第245頁)。
㈢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105年11月30日警方搜索名鐵公
司時,我在場,正在裝貨物,我駕駛母車593-ZA、子車41-P
M車輛停放在廠區中,是一個綽號帥哥叫我過去名鐵載,我
一下車他們員工就將廢棄物裝載上車,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等語(見警卷第166至168頁);於偵訊中供稱
、證稱:是詹凱安昨天(11月29日)晚間6點多打電話給我
,說要搬運,就是營建混合物,剛剛我車上已經裝滿廢棄物
,我是10點多進到名鐵公司,我之前載運磚角都是直接載去
回填(見11707號卷C2第83、84頁);我沒有在名鐵公司任
職,我職業是砂石車司機,105年11月30日檢察官進入名鐵
公司搜索時,我駕駛到場的曳引車已經裝載營建混合廢棄物
八分滿,是名鐵公司雇請的外勞裝置曳引車車斗,我去現場
是副廠長詹凱安招呼我,大家都叫他「少年董」,詹凱安叫
我將車開進工區內,他叫外勞裝貨,外勞開怪手將營建混合
物裝到我車斗內,現場事務是詹凱安在處理等語(見708號
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11月30日我在門口
跟詹凱安講,他叫我去裡面,是外勞將垃圾裝到車上(見70
8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於偵訊中供稱:105年11月29
日估價單,是本來29日要去載磚角,…11月30日那天,我車
子放著,他們自己裝到我車上,是一個綽號「帥哥」叫我去
,讓我跟詹凱安聯絡,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估
價單是詹凱安開的,我沒有意見,我105年11月29日去載磚
角時,詹凱安有在場,檢察官去名鐵公司時,我車已經裝好
在等老闆(見708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問:提示11707號C2卷第155頁,是否你的車子?)是
等語(見原審卷6第165頁)。至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105年11月29日我是空車離開名鐵公司,我請
名鐵公司開立1張估價單,因為叫我來要補貼一些油錢,11
月30日我曳引車停在廠區裡面後,是他們怪手自己裝載云云
。然此核與其前稱詹凱安叫伊將車開進工區內,他叫外勞裝
貨,外勞開怪手將營建混合物裝到伊車斗內云云不符。亦核
與詹凱安前揭供述不符,且該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係詹凱
安所開具交由被告戊○○收執,以供戊○○向庚○○請領載
運出廠之費用乙節,業據詹凱安及被告庚○○陳述如前,被
告戊○○所辯是要補貼一些油錢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隨車證明文件是名鐵公
司庚○○給我的,上面有印金茂榮公司是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場等語(見原審卷2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於警詢中供
稱:105年11月24日6時25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南下
66.8公里處,我駕駛曳引車205-HF號(子車90-WD號)載運
營建廢棄物被查獲,營建廢棄物是名鐵公司所有,我於105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自新北市名鐵公司載出,要載運至
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魚池回填,我知道要回填的地點,我是
跟綽號「小丸子」聯絡,並由綽號「小丸子」向我收取一趟
1,000元費用,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見115
08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從名鐵公司載運,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是庚○○交給我,綽號「小丸子
」跟我說這邊在回填,我跟庚○○40米收12,000元,我有大
致看一下隨車證明文件內容,上面寫再利用機構或處理地點
是寫金茂榮公司,我給綽號「小丸子」1車1,000元,我是23
日中午12點初去名鐵載運的,庚○○有在場,庚○○交現金
給我,我載運後原本要傾倒在別的地方,也是在大城,但那
個地方說不能收,我才打電話給綽號「小丸子」。(問:你
載運時是否知道你載運的東西應該載運到再利用機構處理?
)原則上應該是,但我沒有(見11508號卷第112、113、115
、11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庚○○說要傾倒在魚塭
等語(見11508號卷第119頁)。
㈤證人即名鐵公司人員黃仁冠於偵訊中證述:車子進場載運廢
棄物的流程是,司機會先跟庚○○或詹凱安打招呼,庚○○
或詹凱安會請司機進去載照片上挖土機所在那個土堆,之後
庚○○或詹凱安會喊一下怪手司機,怪手司機就會將廢棄物
裝上車斗上,裝滿後,司機開到辦公室門口,庚○○或詹凱
安會按照米數付現金。(問:他們講載這些廢棄物都是說載
磚?)是。(問:廢棄物收進來如何處理?)現場分成兩邊
放置,分成磚塊比較多跟木材比較多,會用人工將有用的部
分撿起來,除了可以賣錢部分,垃圾會撿起來送到樹林焚化
爐,剩下才放在怪手那邊,就是勘驗筆錄所示D點,即現場
照片編號7,D點的廢棄物載運就由庚○○聯絡,請車輛進來
清運,我知道詹凱安在車子進來時會在辦公室那邊顧跟算錢
。(問: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D點,及現場曳引車上的
廢棄物根本還沒有分類,還夾雜垃圾、木板、磚塊?)是等
語(見12182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
㈥證人即名鐵公司人員許美蓮於偵訊中證述:105年11月29日
估價單是名鐵使用,上面字是詹凱安的字等語(見12182號
卷第40頁);我們公司許可清除營建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收
進來後,車子會開往後面處理廠倒,黃仁冠、葉家宏協助分
類,分類是將可以賣錢的寶特瓶、鐵、紙類、塑膠放一邊,
另一邊放不能賣錢的如木材、磚塊、垃圾,不能賣錢的除木
材外由金茂榮公司載走,木材送到紙廠,現場的戊○○應該
是會找老闆或他兒子等語(見11707號C2卷第89頁)。
㈦證人即名鐵公司會計周怡瑩於偵訊中證述:我管司機載運出
來的帳,司機載運東西出去是庚○○聯絡、估價,詹凱安是
老闆庚○○的兒子,跟著庚○○學習估價,…裝載廢棄物的
車裝滿後,請老闆看,司機進來會先跟老闆或小老闆打招呼
,跟他們接洽,老闆不在小老闆可以作主等語(見708號卷
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2頁及反面);公司平時是庚○
○負責指揮調度,詹凱安、庚○○至少一人會在公司,有問
題就會請示在場的人,車輛進來公司,看誰在就誰負責去處
理等語(見11707號C2卷第101頁)。
㈧證人即金茂榮公司現場負責人吳瑞淵於偵訊中陳稱:公司業
務是營建混合物儲存分類處理,只做到分類,沒有處理行為
,處理全部委外,土石方是包給月眉土資場,營建廢棄物分
類完後,土石方交由月眉土石廠處理,現場看到大型水泥塊
我們無法處理,只能分類後送給再利用廠,我們公司跟名鐵
公司合作項目有3項,一是從工地載營建混合物進來,一是
我派車去名鐵公司內載運名鐵公司分類好的廢棄物到樹林焚
化廠,一是名鐵公司有些東西無法再分類,載到我這邊等語
(見11707號C1卷第3、4、7頁);證人即金茂榮公司業務羅
茂庭於偵訊中陳稱:我公司對名鐵公司窗口是我,我都是跟
庚○○接洽,我們處理名鐵公司案子必須先向環保局申報廢
棄物產源,之後才去拉聯單等語(見11707號C1卷第20、21
頁);證人吳瑞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茂榮公司有處理營
建廢棄物代碼R-0503,有經政府核准為再利用機構,營建廢
棄物代碼R- 0503無法完全以人工分類替代,金茂榮公司長
期有幫名鐵公司處理他們的營建混合物,收費是以台計價,
也能以噸計價,比如說超過12米,就會以噸計價,以噸計價
的話一噸是差不多900元,以合約來算的話是2個月3台就收7
萬元,…如果有列管的工地產生的營建混合物就是要進處理
廠或是再利用機構,沒有列管的工地還是要妥善處理,營建
混合物已經分類好所產生的土方,要請人載走,大概費用是
12立方米8,000元1台我們公司分類處理完的這些土方,叫司
機來載的時候,因為我們都要先預付款給這些再利用的機構
,比如說棄置場、填埋場,付完款之後,再到當地的地方政
府去申請一張承諾收容,拿到承諾收容之後,比如拿到基隆
的聯單,拿到臺北市政府去加密,這樣才會構成聯單,那我
們車子到棄置場的時候,就必須給車子這張隨車證明文件,
也等於說我這錢已經付過了,要准許進廠,有一張憑證,這
樣的憑證也是需要寫來自我們金茂榮,然後哪一間清除業者
,接著要去哪一間再利用的廠都要記載,處理完的這些土方
才是屬於我們常講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跟名鐵業務關係,
第一部分就是說,假如名鐵拿到工地要申報的,就是說工地
要拆除或是新建工地,要上網申報,他一定要進到處理廠,
我們幫他做清理計劃書幫他上網申報,要有管制編號,這屬
於列管案件,第二種是說在廠內做簡易分類,沒辦法再分的
東西到我這邊來分類,這三種是說,廠內分好的這些垃圾,
要送焚化爐的,我直接去幫他運到樹林焚化爐,送到指定的
焚化爐,跟名鐵公司簽的收容營建混合物部分,是2個月3台
,收容名鐵載過去的R-0503,是名鐵有先粗分過,他能力所
及手工及小型設備能分的有先分好,剩下不能分的來到我這
邊,用磁選、風選去分等語(見原審卷5第51頁反面至第55
頁、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63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3
頁)。
㈨被告戊○○於105年11月29日自名鐵公司所載運離場之物、1
05年11月30日已裝載於曳引車上而未及載出之物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內含垃圾、木板、廢磚塊)乙節,除業據被告詹凱
安供稱:(問:戊○○105年11月29日載運的廢棄物跟11月
30日載運的廢棄物是否一樣?)我只知道他在廠內同一個地
方裝載這些東西等語;被告戊○○供稱:(問:誰把垃圾裝
去車上?)是外勞等語(見708號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問:提示11707號C2卷第155頁,是否你的車子?
)是等語(見原審卷6第165頁);證人黃仁冠於偵訊中證稱
:(問: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D點,及現場曳引車上的
廢棄物根本還沒有分類,還夾雜垃圾、木板、磚塊?)是等
語(見12182號卷第38頁反面)外,並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
錄、照片可稽(見11707號C2卷第153至155頁、警卷第301頁
),觀諸照片所示,明顯是垃圾、木板之廢棄物。
㈩被告己○○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曳引車至名鐵公司載運之物內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
、塑膠物品、繩子乙節,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11508號卷第
24、25頁),且經原審勘驗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
照片可佐(見原審卷2第134至136頁、141至145頁)。
此外,並有名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2第53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件(見11508
號卷第123、125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1150
8號卷第5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11707、33326、9821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詹凱安、弘隆公司
、林子翔部分,見9821號卷第78至80頁反面)、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908號處分書(見332
6號卷第222頁)、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見警卷第154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CH000000
0-見警卷第275至27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名鐵公司,序號00000000-見
警卷第280至28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金茂榮公司,序號00000000-見警
卷第285至28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0至317頁)、庚
○○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11707號C2第189至197
頁)。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辯稱伊什麼都不知,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丙○○雖再辯稱:我是從有取得政府執照的
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出來,已經分類好,我認定是磚塊,
是可再利用的剩餘土石方云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
告丁○○、庚○○固辯稱:乾淨的剩餘土石方可以做為強化
路面云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雖辯稱:我是載
剩餘土石方,可以回填魚塭,我104年有一件載運磚塊做工
程便道的案件,法院判決無罪,所以我認為乾淨的磚塊或土
石方可以使用云云;另被告戊○○雖辯稱:我不懂需要清除
許可云云。然:
㈠被告辛○○前已
自承:他們如果要倒比較髒的,會在半夜或
一大清早等語,顯見其已知悉本案傾倒並非合法。
㈡刑法關於
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辛○○
知悉鐘守豐擬取得土地供傾倒廢棄物而介紹鐘守豐承租廢棄
魚塭,並向鐘守豐收取費用,且知悉司機如果要倒比較髒的
,會在半夜或一大清早,其並於鐘守豐提供司機傾倒於廢棄
魚塭期間,多次至現場察看,俾辨識傾倒深度以計算費用,
此顯然係以非法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自己犯罪意思為之
,自屬正犯。
㈢本案曳引車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等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經
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
正前規定無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
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
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
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
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
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
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
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再利用機構應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
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
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
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
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再利用機構合法分類後,依
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是適用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
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
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
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
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
制規範之適用(此一
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
第411號、106年度臺非字第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
97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65、8268、7463
號判決可參)。並有內政部108年8月1日函載
略以:再利用
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第4
點、第5點規定,「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可資為憑
(見原審卷5第381頁)。
⒉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名鐵公司均僅領有縣市
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含貯存場或轉運站),
均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
定之再利用機構,且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名鐵公司所許
可範圍未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弘隆公司許可內容無設置貯存
場或轉運站,僅得以清除許可證上登載之清運機具,從事廢
棄物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可於建築工地清除「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後送交合格處理機構做後續處
理,或清除「營建混合物(R-0503)」後送交合格再利用機
構做後續再利用,此除有前揭各該公司、商號登記資料、許
可證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2日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5第411、
412、419、420頁)。是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
、名鐵公司收受自工地載運之物既屬建物拆除後之營建混合
物,依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既係建物拆除所餘,已經「放棄原(建築)效用」,是
縱係營建混合物,除經相關機關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關處
理外,仍屬廢棄物無疑,且縱有經過上該公司人工撿拾分類
而可再利用,然既係源自營建廢棄物,豈可能因依廢棄物清
理法及相關子法、命令分類後而可再利用,即謂非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範範疇。且上述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
、名鐵公司並非合法再利用機構,亦未將收得之建築廢棄物
交予與其等原即有合作關係之再利用機構處理,卻逕交由未
取得任何許可文件之李本村、被告丙○○、丁○○、己○○
、戊○○載運或進而任意傾倒,顯與上開經具備法定資格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合法可再
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不符。
⒊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
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
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
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
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
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
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
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易言之
,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曳引車司機所載運
者,縱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
定之「營建混合物」而為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然其再利
用行為,自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程
序及作為始屬合法。而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
名鐵公司均非經核准得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機關,已如前
述,其等將簡易分類後之物交由非再利用機構之曳引車司機
任意傾倒,自與前揭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及行為有間。
⒋至辯護人所主張「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見原審卷1第192頁)部分,依該認定
原則第1點規定,是以「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前提,復明定另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
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
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
科以行政「刑罰」。可知上開認定原則,並非絕對排除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8
6號判決亦同此旨)。
⒌被告己○○之辯護人於上開辯護意旨一再指稱名鐵公司為再
利用機構,此顯與上開⒉所載事證不符,則辯護人本於名鐵
公司為再利用機構所為之上開辯護,自難憑採。又名鐵公司
僅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亦未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及設備,
此並觀諸證人即金茂榮公司現場負責人吳瑞淵於偵訊中陳稱
:我們公司跟名鐵公司合作項目有3項,一是從工地載營建
混合物進來,一是我派車去名鐵公司內載運名鐵公司分類好
的廢棄物到樹林焚化廠,一是名鐵公司有些東西無法再分類
,載到我這邊等語可明(見11707號C1卷第3、4、7頁);另
名鐵公司有收營建混合物,做簡易分類後,應送去再利用機
構乙節,亦經被告庚○○供述如前。然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卻
指稱名鐵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並漫言為簡易分類後,逕交由
未領有任何許可證之司機任意傾倒為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最
末端,顯與上開⒈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㈣本案被告丙○○、丁○○所載運者,並非依「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由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亦自承:隨車證
明文件是我去森邦砂石棧場拿的,上面已經蓋有森邦、益昇
再利用廠的章,是因為貪利才載到彰化傾倒,彰化這裡1台
車1,000元,我知道載去益昇再利用公司收費很高,算米的
。(問:提示警卷編號9至12照片-11508號卷第28、29頁,
含有木材、水管、磚塊、混凝土塊,這根本不是再利用場出
來的東西?)對,這些不是從再利用機構載運出來的。(問
:你主觀上是否知道你要載運的東西沒有經過益昇再利用公
司處理?)知道(見11508號卷第132至136頁);隨車證明
文件是我去森邦砂石棧場跟阿和拿的,上面已經蓋有森邦、
益昇再利用廠的章,載到彰化傾倒是因為貪圖便宜等語(見
11508號卷第137頁),可知被告丙○○主觀上已知悉其所載
運者,並非經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甚明,
其於本院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丁○○前於103年間
,已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為附條件
緩刑確
定;又於105年1月、5月間,再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另被告
戊○○前於95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571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1第61至62、64頁、第113至115
頁),被告丁○○、戊○○前已有與本案同罪名之前案紀錄
,其等對於廢棄物清除之相關程序及規定,當已有相當之經
驗及認識,是其等所辯上情,
並無可採。
㈤被告己○○前於100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規定,已有
經歷而知悉。至被告己○○於104年1月間,因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乙節,雖有本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1614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2第46至50頁),然該判
決之客觀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且細繹該判決,仍係認定被
告己○○所載運者,其處理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見原
審卷2第47頁反面),而該判決所以認定被告己○○無罪,
係以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己○○「主觀上」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為據(見原審卷2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則被告
己○○於本案再以此判決,執為其誤以為所載運者非廢棄物
云云,實為
卸責之詞。甚者,被告己○○已自承:我從名鐵
公司載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是庚○○交給我,我
有大致看一下隨車證明文件內容,上面寫再利用機構或處理
地點是寫金茂榮公司。(問:你載運時是否知道你載運的東
西應該載運到再利用機構處理?)原則上應該是,但我沒有
等語(見11508號卷第112、113、115、116頁),益徵被告
己○○載運本案物品時,已知悉其並非自再利用機構載運,
且所載運之物不應回填於廢棄魚塭甚明。是其於本院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肆、比較新舊法及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
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是修正後得
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操作
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
30、4374號判決意旨)。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
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辛○○所為,係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另被告源邦公司、名鐵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惟其負責人甲○○、庚○○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
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丙○○、丁○○、
己○○、戊○○及李本村任意傾倒,是核被告甲○○、庚○
○、丙○○、丁○○、己○○、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源邦公司負責人甲○○、被告名鐵公
司負責人庚○○,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源邦公司、名鐵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三、被告辛○○與鐘守豐就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甲○○、丙○○、丁
○○與李本村、林子翔間、被告庚○○、己○○、戊○○與
綽號「帥哥」之男子及詹凱安間,就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
棄物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
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
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
以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而修正
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
為
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
。另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
1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6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
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旨)。又
法院受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集合犯之關係,仍
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斷,倘犯罪之共犯不同,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所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臺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辛○○上開期間
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甲○○、丙○○
、丁○○間、被告庚○○、戊○○所犯多次未依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應各僅成立一罪。
五、累犯部分
㈠被告己○○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己○○於前案入監執行出監後3年餘
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己○○顯未能記取
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己○○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
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本院認
尚難以其前曾犯過公共危險構成累犯之事實,驟認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
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然同為傾倒廢棄物者,其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長期大量傾倒,致嚴重危害環境者,
然本案被告己○○、戊○○所涉者分別為1車及2車廢棄物,
其中被告己○○之該車及被告戊○○遭查獲日之該車廢棄物
均尚未傾倒,所造成環境危害社會之程度自與長期大量傾倒
者有顯著差異,倘科處法定最低本刑或加重後最低本刑,實
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須行為時已滿80歲,而非法院裁判時。被告辛○○係00年
0月生,有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裁判時雖已滿80歲
,然其於行為時尚未滿80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指明。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辛○○未經
許可,提供廢棄魚塭供回填廢棄物,被告甲○○、庚○○擔
任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源邦公司及森邦建材行、名鐵公
司負責人,竟分別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丙○○、丁○
○及李本村任意傾倒,其等均無視法律規定,所為對於環境
有所影響,並審酌被告丁○○前已有相類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可稽,仍再為本案犯
行;另衡酌被告甲○○、庚○○交由司機載運之次數;被告
丙○○、丁○○載運之次數;被告辛○○自陳沒有念書,沒
有工作,有配偶、兒子,罹患口腔癌,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5第273頁);被告丙
○○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工地臨時工,已婚,有父
、母親、配偶及2子女分別在學,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
○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受僱在營造廠工作,已離婚,有父
親、二伯,2子女分別就學,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
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婚,有配偶,2小
孩分別就學中;被告庚○○自陳係高工畢業學歷,擔任公司
負責人,已婚,有配偶,3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甲○○有期徒
刑1年10月,被告庚○○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有期
徒刑1年3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源邦公司罰
金30萬元,被告名鐵公司罰金10萬元,並就被告犯罪所得
諭
知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揭
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以被告己○○、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未酌及被告己○○、戊○○情輕法重之情,
尚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
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己○○、戊○○合法提起上訴,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
無視法律規定,所為對於環境之影響,並審酌2人已有相類
之前案紀錄,並
參酌被告己○○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
是職業貨車司機,已婚,有母親、配偶、子女,係低收入戶
;被告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貨車司機,已婚
,有配偶,有3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3項之刑示懲。
陸、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庚○○固曾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案其所涉係3車廢棄物,且其中2車
尚未傾倒即經查獲,所致實害不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庚○○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65萬元。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甲○○身
為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之負責人;本知悉合法清除及處理
廢棄物對於維護環境之重要性,卻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且傾倒廢棄物車數不少,
甚至違法為他公司處理,實害不輕,本院認不宜對其宣告緩
刑,併此說明。
柒、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
五之㈠、㈢即明。又無論犯罪行為人是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
,而在過程中獲得財產價值,抑或是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
給付之財產利益,均屬犯罪所得。又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
刑罰(
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
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
聲請法
院沒收,法院亦應
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
所得。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
,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
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
,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第2714號
判決參照)。另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刑事被告之沒收,並未
如該法455條之13第1、3項就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明定檢察
官應於起訴時或審理中提出聲請,應認法院仍非不得就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為緩和。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辛○○收取之費用、被告丁
○○、丙○○、己○○、戊○○各以何對價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被告甲○○所賺取之價差(見原審卷1第5頁反面、第
6頁),且於理由欄亦載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等語(見原審卷1第23頁反面),是本院就本案沒收部
分說明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被告辛○○向鐘守豐收取5萬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辛○
○之犯罪所得,此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之二部分:
㈠被告丙○○、丁○○因本案犯罪受領報酬金額分別如附表之
二、三所示(被告丙○○部分,合計296,300元;被告丁○
○部分合計102,240元)。
㈡被告甲○○就有關弘隆公司部分獲有報酬差額合計60,400元
(18,500+35,150+6,750=60,400,詳附表),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為森邦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森邦建材行就應交
付再利用機構處理之廢棄物卻交予被告丙○○、丁○○及李
本村傾運,因而節省之費用即為其犯罪而得之財產利益,而
其支付被告丙○○、丁○○及李本村之運費分別為15,100元
、48,240元(11,340元+36,900元)、205,540元(詳附表
一),以被告徐政次等人所述每立方米400元運費計,分別
為37、120、513立方米(小數點以下均捨棄,共計670立方
米),又依證人林子翔於警詢中陳述將粗料送到土資場收費
是一立方米500元到600元左右,依有利被告之500元計算,
本案甲○○就森邦建材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獲利為670×
(000-000)元=67,000元,此部分為原審漏未
諭知沒收,
應由本院補充諭知沒收、追徵。
三、就犯罪事實之三部分:
㈠本案被告名鐵公司計遭查獲3車廢棄物,相關車輛噸數及該
公司合法處理所須費用,於本案案卷均付闕如或非明確,僅
被告庚○○於偵訊供述支付前來載運的司機1立方米450元(
無事證證明上述3車屬被告庚○○所述之C料1立方米600元)
,為貫徹避免犯罪行為人享有犯罪所得之刑法立法意旨,仍
應依據同業利潤等,本乎有利被告原則估算之,以本案上述
事證所述載運量較少之每車37立方米計算,共計2.8車(其
中1車為0分滿),參酌上述森邦建材行支付合法廠商之費用
,則名鐵公司獲利應係(37×2.8)×(000-000)=5,180
元,此部分為原審漏未諭知沒收,應由本院補充諭知沒收、
追徵。
㈡被告己○○自承:綽號「小丸子」跟我說這邊在回填,我跟
庚○○40米收12,000元,我是23日中午12點初去名鐵載運的
,庚○○有在場,庚○○交現金給我等語,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被告己○○之犯罪所得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起訴意旨僅認定被告己○
○有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載運一車廢棄物,檢察官固於本
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後,主張被告己○
○尚有其餘犯行,應重新計算沒收其犯罪所得云云,惟被告
己○○有無其餘犯行尚非至為明確,既非本院認定之有罪事
實,當無從另增加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本案被告戊○○固
持有名鐵公司開具之105年11月29日估價
單1紙,然並無事證證明其已因而領得該車報酬,另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戊○○於105年11月30日因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車輛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
引車、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見11508
號卷第33、38、4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戊○○於105年11月30日駕駛至名鐵公司之車號
000-00號曳引車,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該等曳引
車價值非微,且均係其等用以駕駛載物賺取運費營生之工具
,其等經濟能力有限,該等曳引車等為其等不可或缺之謀生
工具,是宣告沒收該等曳引車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一、
共同被告李本村部分
㈠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車號:000-00)
⒈105年8月9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2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⒉105年9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⒊105年9月2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⒋105年9月26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⒌105年10月3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車號誤載為「701
-ZV」)。
⒍105年10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 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⒎105年10月24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⒏105年11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 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⒐105年11月12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⒑105年11月15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㈡自森邦建材行載運部分
⒈105年8月10日,報酬11,34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5
頁-付款簽收簿)。
⒉105年8月20日,報酬11,34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6
頁-付款簽收簿)。
⒊105年9月12日,報酬16,66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7
頁-付款簽收簿)。
⒋105年9月22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7
頁-付款簽收簿)。
⒌105年10月19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69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⒍105年10月21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⒎105年11月8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
頁反面-付款簽收簿,起訴書誤載為10月,已經原審蒞庭檢察
官更正-見原審卷5第288頁)。
⒏105年11月8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
頁反面-付款簽收簿,起訴書誤載為10月,已經原審蒞庭檢察
官更正-見原審卷5第288頁)。
⒐105年11月11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⒑105年11月11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
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⒒105年11月14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⒓105年11月23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⒔105年11月23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⒕105年11月23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㈢合計㈠、(二)之報酬共353,540元
二、被告丙○○部分
㈠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車號:000-00)
⒈105年9月26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⒉105年9月3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⒊105年10月3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⒋105年10月5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⒌105年10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⒍105年10月18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⒎105年10月19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⒏105年10月24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⒐105年11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⒑105年11月1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⒒105年11月11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⒓105年11月12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⒔105年11月13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⒕105年11月14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⒖105年11月15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⒗105年11月16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⒘105年11月18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⒙105年11月19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⒚105年11月2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㈡自森邦建材行載運部分
⒈105年11月17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
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㈢合計㈠、㈡之報酬共296,300元。
三、被告丁○○部分
㈠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車號:000-00)
⒈105年8月9日,載運45米,報酬18,000元(400×45=18,000)
(見3326號卷第72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⒉105年8月15日,載運45米,報酬18,000元(400×45=18,000
)(見3326號卷第72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⒊105年9月21日,載運45米,報酬18,000元(400×45=18,0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9月30日,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原審卷2第117頁反面)
。
㈡自森邦建材行載運部分
⒈105年8月20日,報酬11,34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6
頁-付款簽收簿)。
⒉105年8月20日,報酬36,9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6
頁-付款簽收簿)。
㈢合計㈠、㈡之報酬共102,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