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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14、26 605、28191、28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詎其明知與其同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401 室租屋處之女友即少年徐○珊(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現已未居住該處)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徐○珊之犯 意,於1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期間,將不詳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其2人所同居之上址租屋處內,任由徐○珊 使用乙○○放置該處之吸食器及將乙○○放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該吸食器中,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徐○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警方 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乙○○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徐○珊施用。嗣於107年8月1日晚上8時 許,乙○○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乙○○、徐○珊同意, 為警對上開租屋處搜索,在乙○○隨身包包的盒子內,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621公克),並在 上開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吸食器1組(內有殘餘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K盤1個及K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54公 克,K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徐○珊為警採尿後,其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乙○○於107年4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 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號前停放,庚○○下車進入銀樓店內典當 手錶,乙○○在車上副駕駛座等候,然因上開自用小客車違 規停放,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己○ ○、胡瑞穎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上前盤查,乙○○因另案 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 物品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假藉拿取證件時,趁機自該車副駕 駛座爬至駕駛座,隨即發動車輛,己○○見狀將駕駛座車門 拉開,欲將乙○○拉下車,乙○○仍重踩油門啟駛,致該車 撞擊己○○之左手手腕,己○○因而受有左手腕擦挫傷之傷 害,且戴於左手之手錶亦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己○○,另 並撞擊前方停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機車倒地後,左側車殼磨損、左側照後鏡變形而不堪使 用。乙○○於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過程中,自臺中市○○區○ ○路○○○號起駛,沿臺中市○○區○○路由中興東路方向行 駛,其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因急於逃逸 ,貿然行駛,先後碰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蔡文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預拌混凝車,未致蔡文鑫受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受撞擊後,於移動過程中,車體碰撞站在車門旁準備 上車之戊○○,又接續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丁○○,致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側頂部頭皮皮下血腫、頸部、右前胸、右手肘 、右大腿、左小腿及右足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丁○○受 有左小腿及左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又乙○○並基於毀損物 品之犯意,於此駕車衝撞逃逸之過程中,造成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前方2車燈、引擎蓋等 多處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庚○○。詎乙○○於肇事後 ,竟未即時救護戊○○及丁○○,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到 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乙○○於107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友人謝東甫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十甲路與十甲路208 巷交岔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十甲路同向行駛於乙○○上開車輛右前方,乙○○明 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左側超越丙○ ○之機車時,未保持相當間隔,不慎自丙○○左側擦撞其機 車,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膝及右腳 踝擦挫傷等傷害。詎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丙 ○○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即時救護丙○○,亦未留待現場 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因另案遭通緝,為免被發覺後遭警方逮 捕,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循線發覺上情。 四、乙○○於107年7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軍功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前(鄭記水果行旁), 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賴○○於擔服 勤區查察勤務時,接獲值班派遣協助盤查乙○○所駕駛之前 開車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338 ),在上開路口前開啟警示燈,且搖下車窗對乙○○之車輛 示意攔停受檢,並將該警用巡邏車停駛在乙○○車輛左前方 ,乙○○明知駕駛警用巡邏車之警員為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物之 犯意,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加速衝撞 車牌號碼000-00 0號警用巡邏車後逃逸(未致人於傷),妨 害警員賴○○公務之執行,並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前方車 燈、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破損而不堪用。嗣警方後於10 7年7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近嘉 豐路251巷口,尋獲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並經該車出租人即樂業租車行負責人鍾○○同意後執行 搜索,在該車內扣得K盤1組、三星手機1支、膠帶1捲等物品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己○○、戊 ○○、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 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 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 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 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 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34至137頁),⒈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核與證人徐○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21814卷第53至65頁、第267至269頁),並有員警107年 8月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徐○珊之尿液檢體編號C10726 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07年8月1日 20時起至20時1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 7年8月1日20時10分起至20時5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房屋存根聯、徐○珊之勘察採(驗)證同書、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 16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27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C107269號)等(見偵 21814卷第7至11頁、第15頁、第69至77頁、第85至93頁、第 129頁、第133頁、第159至185頁、第253至255頁)可資佐證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蔡 文鑫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6605卷第11至17頁 、第23至25頁、第187至188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及車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己○○之手錶照片3張等 (見偵26605卷第59至63頁、第77至99頁、第103至105頁、 第179頁、第191至195頁)可資佐證;⒊就犯罪事實欄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謝 東甫於警詢時證述(見偵28191卷第17至21頁、第151至152 頁、第23至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7年8月31日 職務報告、告訴人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資訊、臺中市交通 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00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等(見偵28191卷第9頁、第29至53頁、第71至83頁)可資佐 證;⒋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鍾○○於警詢時證述及 證人賴○○於偵訊時證述(見偵28388卷第39至47頁、第248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7年9月7日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員警賴○○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鍾○○指認 被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車車籍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50人勤務分配表、巡邏車 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8日刑紋字第1070078009號鑑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 場照片、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見偵28388卷第9至11頁、 第49至53頁、第57至65頁、第85至117頁、第179至228頁、 第237至2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僅規定:「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 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將 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一事同納為加重之事由,然核與本 案情節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 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 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 ,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 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販賣、轉讓至明。行為 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珊時,被告當時已年滿 28歲,為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而徐○珊當時僅年滿 17歲,為未成年人,是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 第1項之規定,應依第8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2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前 )、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為成年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徐○珊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珊之犯行,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原審 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1814卷第213至214頁、原 審卷第216頁、第227頁、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珊之犯 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高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 金之最高刑度,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 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即罰金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1萬500 0元。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 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亦即本次修正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僅將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354條之規定。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迄今尚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 案發當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 卷(見偵28191卷第13頁、偵28388卷第17頁),並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12日中監駕字第1080183545 號函(見原審卷第149頁)在卷足憑。 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器物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人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4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 涉犯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見原審卷第156頁、第215頁、本院卷第126頁),對被告 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均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駕駛告訴人庚○○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己○○,並衝撞警用機車,妨害 告訴人己○○執行公務,並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告訴 人己○○受傷、告訴人己○○之手錶及警用機車毀損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器物及毀損公物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衝撞警用機車後 ,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預拌混凝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戊○○、丁○○受傷,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以一 衝撞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公物、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等罪;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 等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公物罪,均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104至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8月、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107年6月13日其假釋遭 撤銷,現執行殘刑中,惟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 已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6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除外),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迄102年11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104年8月20日 入監執行,迄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被告甫經徒刑執行完畢未幾,竟不思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 各該故意犯行(不含過失犯行),漠視執法公權力之行使, 罔顧執法警員及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院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除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部 分外,其餘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頁、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35條第1 項、第138條、第185條之4、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徐○珊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徐 ○珊為未成年人,竟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珊,危害未成年人之身體健康,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 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逮捕,竟於巡邏警員盤查及駕駛巡邏車攔 查時,不顧巡邏警員及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駕車撞擊警 員即告訴人己○○之左手手腕,致其受有左手腕擦傷之傷害 ,並駕車衝撞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警用巡邏車後逃逸,且於 駕車逃逸過程中,不慎導致告訴人戊○○、丁○○受傷後, 仍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戊○○、丁○○之生命身體安全 於不顧,其漠視執法公權力之行使,輕忽執法警員及道路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因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62頁),被告素行非佳。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之前所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狀況( 見原審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 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該安非他命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2.2621公克,而該吸食器1組,亦檢出有第二級毒 品甲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療院草療鑑字第 107080012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21814卷第25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 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仍會摻殘若干上開毒品而 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K他命1包、K盤1個、K 盤1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膠帶1捲,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責過重,裁量科刑太 過於嚴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且配合偵查,更無閃避 刑責,積極態度也得庭上認可並合於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前 科紀錄而加重其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及第59條酌量減輕之 規定,被告祈盼二審法官能釋出量刑之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 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 理由,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量處極低度之刑 有期徒刑7月,使被告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另 就被告其他所犯各罪,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 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 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除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外,其餘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原審判決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於101 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迄102年11月6日縮短刑假釋出監,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 於104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被告甫經徒刑執行完畢未幾,竟不思記取教訓,仍再為 本案犯行,漠視執法公權力之行使,罔顧執法警員及道路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院被告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而本院亦認為依本案各該故意犯行之 犯罪情節,足認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原審依累 犯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核屬適當 ,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7條及 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惟原審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過失傷害犯行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包裝│ │ │ │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陸貳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 │ │ │,均沒收銷燬。 │ ├──┼─────────┼───────────────────────┤ │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 │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 │ │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 │ │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乙○○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