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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祈紳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承(原名洪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張詠善律師       傅鈺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謀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2544 、12545 、13161 、13162 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45 5 、456 號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166、2167號移送併辦),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祈紳(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洪祈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 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周凱玄」 署名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洪祈紳(綽號「搖輝表哥」)、洪宇承(原名洪建瑋)與洪 偉傑(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且大麻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在加拿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J604」之成年人(下稱「J604」)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洪祈紳與洪偉 傑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 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旁之加油站, 洪祈紳、洪偉傑與鄭竣宇(綽號「凱文」、「coco」、「阿 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 公斤,鄭竣宇先交付訂金25 萬元予洪祈紳,洪祈紳、洪偉傑即透過洪宇承聯絡「J604 」,由「J604」於108 年11月1 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 (合計淨重1001.91 公克,驗餘淨重共1001.61 公克)從加 拿大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洪宇承並提 供彰化縣○○市○村里○村路○○○ 號其住處地址作為收件地 點,後該包裹於108 年11月7 日運抵臺灣,然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官員於同日查驗上開包裹,發現內容物為大麻而予 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續查,洪祈紳、洪偉 傑因未收到該大麻包裹而未於期限內將大麻交付予鄭竣宇, 鄭竣宇要求退還訂金,遂由洪宇承於108 年11月14日中午 前往桃園市將上開已收取之訂金25萬元退還予鄭竣宇,致販 賣未遂。 二、嗣洪祈紳、洪宇承於108 年11月28日凌晨,前往臺中市○○ 區○○街○○○ 號「快樂鳥」網咖以包裹號碼查詢該包裹寄送 狀態,確認郵局網路顯示該大麻包裹仍留置於彰化中央路郵 局後(實際上已遭扣押),洪祈紳竟另行起意,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告知吳易謀(綽號「阿樂 」、「小樂」)上情,約定以43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私運入 境之大麻予吳易謀,吳易謀明知該包裹為來自於境外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允由其前 往領收該大麻包裹,並相約於同日見面研議細節。吳易謀隨 即於同日凌晨邀劉宸瑋參與領取該大麻包裹行動,且言明事 成後給予劉宸瑋8 萬元報酬,而劉宸瑋明知該包裹係第二級 毒品大麻,仍與吳易謀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允諾參與領取該大麻包裹行動,洪祈紳、吳易謀、劉宸瑋 3 人即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段 ○○○ 號「統一超商彰德門市」會晤,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易謀、劉宸瑋出面領取該大麻包 裹及在郵件清單上偽簽他人姓名,由吳易謀簽立面額43萬之 本票交予洪祈紳作為擔保,待吳易謀售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獲利後再行給付,若吳易謀未將大麻售出,亦可將大麻交還 予洪祈紳兌換取回本票。謀議既定,洪祈紳、吳易謀、劉宸 瑋即於同日12時6 分許前往金石堂圖書股份有公司彰化光復 門市購買本票、印泥、原子筆等物品,由吳易謀簽立面額43 萬之本票1 張交予洪祈紳,復由洪祈紳提供郵件包裹號碼「 EZ000000000CA 」之紙條,吳易謀、劉宸瑋隨即搭乘計程車 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 號之彰化中央路郵局,由 劉宸瑋持上開記載包裹號碼之紙條進入郵局取領大麻包裹郵 包,而著手運輸行為,並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 造「周凱玄」署名1 枚,用以表示「周凱玄」業已收領包裹 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周凱玄」及郵局人員對於包裹領收紀錄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經警逮捕剛完成郵包簽領程序之劉 宸瑋,並查獲在郵局附近等候之吳易謀,致吳易謀、劉宸瑋 運輸未遂,洪祈紳亦因此販賣未遂(劉宸瑋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有罪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洪祈紳、洪宇承 、吳易謀及被告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94 至198 、308 至3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均坦承不 諱(見偵13161 卷第127 至139 、269 至273 頁;聲羈298 卷第20至22頁;偵455 卷第172 至180 、227 至238 、321 至324 頁;聲羈2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偵12544 卷第89 至94、241 至248 、281 至285 、307 至310 、357 至362 、373 至375 、474 至476 頁;原審卷第46至48、54至55、 157 至160 、325 至333 頁;本院卷第192 至193 、200 、 316 、318 頁),核與證人鄭竣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948 卷第7 至15、358 至36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宸瑋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544 卷第11 5 至120 、127 至129 、139 至144 、231 至237 、293 至 297 、315 至316 、383 至386 頁;原審卷第157 至160 、 327 至33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8 年11月7 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897號函及所檢附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大麻包裹外觀及內 容物蒐證照片(見偵12544 卷第9 至25頁)、法務部調查局 108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1540 號鑑定書(見偵12 544 卷第61頁)、統一超商彰德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 12544 卷第101 頁;偵13161 卷第145 頁)、劉宸瑋至彰化 郵局領包裹畫面照片(見偵12544 卷第105 頁)、掛號郵件 簽收(收據)清單(見偵12544 卷第121 頁)、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何美鈴郵包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 明細表及包裹紙箱照片及大麻花照片(見偵12544 卷第155 至159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調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書(見偵 12544 卷第197 至198 頁)、「快樂鳥」網咖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12544 卷第299 頁)、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彰德門市資料(見偵12545 卷第55頁)、車牌號碼000- 0000、S5-6806 號車輛之車行記錄(見偵13161 卷第155 頁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12545 號卷第 157 頁)、洪祈紳與洪宇承於108 年11月28日至網咖查詢郵 包、被告洪宇承於108 年11月11日至網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455 卷第187 至191 頁)、數據調閱回覆單及郵包IP 查詢記錄(見偵455 卷第193 至199 頁)在卷可憑,復有如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祈紳、洪宇 承、吳易謀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採信。 二、依:①證人鄭竣宇所述,其與被告洪祈紳在臺中市金錢豹旁 邊加油站見面時,有另一位「阿兄」與被告洪祈紳一起來, 且一起收錢,「阿兄」與被告洪祈紳有提到訂金要付一半, 證人鄭竣宇於當日僅取得「阿兄」的聯絡方式,有透過「小 樂」(即被告洪宇承)聯絡「阿兄」等語(見偵12544 卷第 507 至509 頁);②被告洪祈紳供稱:是「洪偉傑」收訂金 25萬元,「洪偉傑」是我堂哥,「洪偉傑」知道我們要走私 大麻進來,下訂大麻是「洪偉傑」跟洪宇承去負責,鄭竣宇 找不到人,「洪偉傑」有給洪宇承買家鄭竣宇的聯絡方式, 所以退錢這部分是洪宇承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 ;③被告洪宇承供稱:「洪偉傑」是我那時候的老闆,洪祈 紳、「洪偉傑」來問我的事都一樣,問我有沒有管道,價格 、數量我都有跟他們二個人講,後來「洪偉傑」說要進來, 我才去下訂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認「洪偉傑」亦 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鄭竣宇未遂之犯行起訴書未認定洪偉傑為共同正犯, 尚有未合。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雖記載「J604」寄送本案大 麻包裹之日期為108 年10月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某日,然依 卷附大麻包裹外觀之蒐證照片顯示,本案大麻包裹係於108 年11月1 日自加拿大寄出(見偵12544 卷 第13頁),故本 案大麻包裹自加拿大寄出之日期為108 年11月1 日,堪可確 認。 四、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調處調查官職務報告書所載:本專案 組於108 年11月14日會同彰化郵局郵務人員依址派送,惟該 址居住婦人表示未曾訂購收件人為何美鈴之國際郵包,爰依 正常郵務流程,將繫案郵包暫退回彰化郵局留置,於108 年 11月28日中午12時許,經彰化郵局郵務人員通報有人欲親領 繫案郵包,即到場佈署,俟郵包簽領程序完成後,逮捕實 際收領人劉宸瑋及把風共犯吳易謀等情(見偵12544 號卷第 197 頁),足見同案被告劉宸瑋遭逮捕查獲時已完成郵包簽 領程序,堪認同案被告劉宸瑋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上偽造「周凱玄」署名後,已將之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 。又依①被告吳易謀於調詢及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劉宸瑋 簽誰的名字,叫我去彰化郵局領包裹的綽號「阿兄」男子指 示劉宸瑋隨便簽一個名字,綽號「阿兄」男子是我朋友許搖 輝介紹給我認識,許搖輝都稱呼他表哥,綽號「阿兄」男子 就是被告洪祈紳等語(見偵12544 號卷第72至73、79至85頁 );②被告劉宸瑋於調詢及警詢時供稱:我與「阿樂」(即 被告吳易謀)於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商彰德門市,與「阿樂 」的朋友見面後,該男子提供記載郵件編號之紙條,要求我 們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領取國際包裹,該男子有交代說在包 裹清單上,隨便簽名就好,該男子就是被告洪祈紳等語(偵 12544 號卷第117 、129 至135 、141 頁)。足證被告洪祈 紳、吳易謀及同案被告劉宸瑋3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再者,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實際獲利 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 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 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被告洪祈紳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鄭竣宇未遂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吳易謀未遂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洪祈紳自無 平白甘冒觸犯重罪遭查緝之風險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理。 酌以依被告洪祈紳所述,其進口本案大麻之成本為35萬元, 賣給鄭竣宇之約定價金為50萬元,賣給吳易謀之約定價金為 4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7 至329 頁),足證被告洪祈紳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實屬甚明。 六、被告洪祈紳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下列事項:①傳喚證人鄭竣 宇或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997號鄭竣宇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以證明鄭竣宇在該案曾稱跟他收 訂金的人除了被告洪祈紳外尚有一位綽號「阿兄」之人即洪 偉傑,洪偉傑才是本案主謀;②聲請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本案毒品乾燥後的重量為何(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 然:①證人鄭竣宇涉嫌參與運輸本案大麻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 8 、949 、2166、216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948 卷第39 2 至397 號),且有關證人鄭竣宇購買大麻之過程,業據證 人鄭竣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948 卷第7 至15、358 至366 頁;偵12544 卷第503 至511 頁;本院卷第205 頁),又依被告洪宇承上 開於原審所供:洪偉傑是是我那時候的老闆,是洪偉傑說要 進來,我才去下訂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見洪偉傑 應係本案的主謀,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傳喚證人 鄭竣宇或調閱上開案卷之必要;②又扣案之送驗煙草檢品5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01.91 公 克,驗餘淨重共1001.61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521540 號鑑定書(見偵12544 卷 第61頁),又被告等人持有毒品之重量,應以其等運輸入境 時而非以日後乾燥或風化之重量為判斷依據,本案事證已明 ,辯護人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毒品乾燥後的重量 為何,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祈紳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洪宇承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吳易謀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因109 年1 月15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而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①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前揭修正 前、後規定可知: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刑度均較修 正前提高;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其修 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肆、論罪說明: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 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 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洪祈紳為了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鄭竣宇,透過被告洪 宇承聯絡「J604」,由「J604」將大麻從加拿大以國際快捷 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該大麻包裹係由「J604」自 加拿大交寄起運,並已送至臺灣進入國境,而運輸既遂,又 被告洪祈紳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之行為,惟因該 大麻包裹遭查扣,被告洪祈紳未順利收到該大麻包裹致無法 如期交貨給鄭竣宇而販賣未遂。核被告洪祈紳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宇承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洪祈紳、洪宇承與洪偉傑、「J604」間,就上開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洪祈紳與洪偉傑 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未遂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人員遂行其等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洪祈紳為了出售上開私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被告 吳易謀,與被告吳易謀約定由被告吳易謀前往領收該大麻包 裹,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吳易謀之行為,被告吳易 謀再找劉宸瑋參與領取該大麻包裹行動,由被告洪祈紳提供 記載郵件包裹號碼之紙條,由被告吳易謀與劉宸瑋一起前往 郵局,由劉宸瑋持記載該大麻包裹號碼之紙條進入郵局取領 該大麻包裹郵包,而著手運輸行為,並在掛號郵件簽收(收 據)清單上偽造「周凱玄」署名1 枚,用以表示「周凱玄」 本人收領包裹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郵務人員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凱玄」及郵局人員對於包裹領收紀 錄之正確性;惟因該大麻包裹事實上已遭查扣,客觀上無從 為起運行為,已不可能完成犯罪,且劉宸瑋於甫完成郵包簽 領程序即遭警方逮捕,並查獲在郵局附近等候之被告吳易謀 ,被告吳易謀與劉宸瑋之運輸行為因而未遂,被告洪祈紳之 販賣行為亦因此未遂。是核被告洪祈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吳易謀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吳易謀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 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法條既未遂認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洪祈紳、吳易謀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行,分別與被告洪祈紳被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給吳易謀)間 ,及被告吳易謀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洪祈紳透過洪宇承聯絡「J604」,由「J604」,將大麻 從加拿大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其自國 外寄送本案大麻包裹入境臺以提領包裹,乃同一運輸行為 之過程,應評價為一個運輸行為,而被告洪祈紳就運輸本案 大麻包裹之犯行,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一經評價認定構成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應無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提領包裹行為, 重複評價另論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 亦認不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記載被告洪祈紳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及與 吳易謀、劉宸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外,另 有基於與吳易謀、劉宸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 絡,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被告吳易謀與劉宸瑋間,就該大麻郵包遭扣押後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洪祈紳、吳易謀與劉宸瑋間,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洪祈紳、吳易謀就冒用「周凱玄」名義偽簽掛號郵件簽 收(收據)清單並行使部分,其等偽造「周凱玄」署名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洪祈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處斷。 ㈡被告洪宇承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吳易謀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洪祈紳為了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鄭竣宇,由「J604」 將大麻從加拿大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而 運輸既遂,惟因該大麻包裹遭查扣,無法如期交貨致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之販毒行為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已獨立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運輸入境臺灣後, 另行起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吳易謀(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販賣對象既有不同,擴散毒品之風險,侵害法益程 度不一,難認應與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含前次販賣 未遂犯行)為包括一罪之評價。是被告洪祈紳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祈紳犯罪事實欄一及罪事實欄二所為 全部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伍、減刑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洪祈紳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 易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被告吳易謀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祈紳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洪宇承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被告吳易謀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各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或 遞減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吳易謀於108 年11月28日遭查獲後,即供出指示其等領 取該大麻包裹之人為同案被告洪祈紳,此有被告吳易謀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2544 號卷第72至73、79、94頁), 且航調處亦係因被告吳易謀之指認,始對洪祈紳為偵查作為 ,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偵12544 號卷第197 至198 頁),嗣並進而查獲洪祈紳 ,足認洪祈紳是因被告吳易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共犯。 ㈡被告洪祈紳遭查獲後,供出其毒品大麻之來源為洪宇承與加 拿大的人聯絡購入,檢警調因而查獲洪宇承,此有被告洪祈 紳之偵訊筆錄(見偵12544 號卷第326 、400 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109 年2 月24日彰檢錫真108 偵12544 字 第109900618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45 頁)在卷可憑。 ㈢綜上,被告洪祈紳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吳易謀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均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各遞減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洪祈紳運輸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宇承及吳易謀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而本案被告洪祈紳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宇承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吳易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雖均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①被告洪祈紳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洪宇承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③被告吳易謀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均有如前述,綜合斟酌上情後實 難認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之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 同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分別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云云,均非可採,併此敘 明。 陸、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易謀有以43萬元向被告洪祈紳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後賣出之犯意,因認被告吳易謀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云云。 二、惟查:被告吳易謀雖供承其購入上開大麻後,欲轉售營利( 見原審卷第308 、329 頁),但被告吳易謀尚未取得本案大 麻包裹,其販入行為尚未完成,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吳易謀有 向他人兜售或接洽聯繫販賣大麻之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易謀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易謀此部分 所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洪宇承、吳易謀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洪宇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 二級毒品、被告吳易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等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 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宇承無 視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決心,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 重共1001.61 公克)來台,實屬不該,而被告吳易謀因向同 案被告洪祈紳購買上開大麻,又找來同案被告劉宸瑋出面領 取上開大麻包裹,並考量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之犯罪手段、 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洪宇承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 被告吳易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並就扣案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沒收銷 燬)或敘明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 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量刑尚稱妥適,沒收(沒收銷燬)及追徵與否均與法有據( 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至於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規定已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時雖未及審酌,致未為新舊 法比較,但適用法律之結論(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二 致,對於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業經 本院敘明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有如前述,附此敘明 。 三、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之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7、55至60頁),均非可採, 理由業如前述。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①就被告洪宇承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②就被告吳易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及未宣告緩刑,均業已 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 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之個別情狀而為各罪刑度之量定,並無 量刑過重。綜上所述,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307 頁),亦非可採 。再者,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吳易 謀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正當財物,竟擔任運輸毒品取 收貨之角色,所為甚不可取,且本案苟無關務人員及警調人 員及時攔截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恐難輕估 ,亦使我國近年來致力於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斟酌被告吳 易謀之犯罪情節,其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爲適當之情形 ,是被告吳易謀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綜上所 述,被告洪宇承、吳易謀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洪祈紳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洪祈紳如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祈紳 為了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鄭竣宇,將大麻從加拿大以國際 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運輸入境臺灣而運輸既遂,惟因該大麻 包裹遭查扣,無法如期交貨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竣宇之 販毒行為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行已獨立觸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祈紳於運輸入境臺灣後,另行 起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吳易謀(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其販賣對象既有不同,擴散毒品之風險,侵害法益程 度不一,難認應與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含前次販賣 未遂犯行)為包括一罪之評價,是被告洪祈紳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洪祈紳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全部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云云,就罪數論斷容有違誤。被告洪祈紳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 過重云云,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祈紳(含 罪刑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祈紳無視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決心,為了與洪 偉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鄭竣宇,竟與洪偉傑、洪宇 承及「J604」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數量多達 1001.61 公克)來台,復於販賣未遂後,又另行起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易謀,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洪祈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斟酌其各次犯行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運輸、 販 賣之毒品種類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本案關於被告洪祈紳部分,雖僅被告洪祈紳提起上訴(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就罪數論斷違誤,而有適用法條 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 明。 玖、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大麻,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包裹上開毒品大麻之包裝袋5 個,沾染毒品後,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大 麻之包裝袋5 個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 前揭說明,應於被告洪祈紳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洪宇承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易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各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定 用罄之大麻,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周凱玄」署名,為被告洪祈紳、 吳易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 單,乃屬郵局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包裝本案大麻之郵包、記載包 裹號碼之紙條,均係供被告洪祈紳及洪宇承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祈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吳易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②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 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洪祈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用之物;③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被告洪宇承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④扣案如 附表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吳易謀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祈紳、 洪宇承、吳易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0 、331 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 ㈠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洪祈紳向吳易謀所取得之面額43萬元本票1 張,雖屬於被 告洪祈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所得 ,但該本票並未扣案,且被告洪祈紳供稱:出事後就將該本 票撕掉等語(見偵12544 卷第328 、332 、400 頁;原審卷 第332 頁),酌以該本票係被告吳易謀向被告洪祈紳購買大 麻所提供之擔保,原本預計等被告吳易謀將大麻轉賣後再以 現金換回本票,此據被告洪祈紳(見偵12544 卷第327 、33 2 頁)及被告吳易謀(見偵12544 卷第243 頁)供述在卷, 且被告吳易謀亦提到:有約定好,如果我沒辦法銷出這批大 麻,我就把這批大麻還給他,並請他把我簽下的本票作廢等 語(見偵12544 卷第92頁),足見被告洪祈紳於得知吳易謀 未成功領取上開大麻包裹,反而遭到逮捕後,乃自行將該本 票撕毀,核與其當初與吳易謀之約定相符;又該本票既經被 告洪祈紳撕毀,已無法再使用,堪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無諭知沒收及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被告吳易謀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 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修正前)、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 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或應宣告沒收之物品名稱 │應處理情形/備註 │ ├──┼────────────────┼──────────────┤ │1 │扣案之大麻5 包(合計淨重1001.91 │沒收銷燬(鑑析用罄部分,因已│ │ │公克,驗餘淨重共1001.61 公克) │滅失,故不予宣沒收銷燬) │ ├──┼────────────────┼──────────────┤ │2 │簽收單上偽造之「周凱玄」署名1 枚│沒收 │ ├──┼────────────────┼──────────────┤ │3 │包裝前揭大麻所用之毒品郵包1 個 │沒收 │ ├──┼────────────────┼──────────────┤ │4 │記載包裹號碼「EZ000000000CA 」之│沒收 │ │ │字條1 張 │ │ ├──┼────────────────┼──────────────┤ │5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為被告洪祈紳所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6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為被告洪宇承所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7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為被告吳易謀所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8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沒收;為被告劉宸瑋所使用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9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為被告吳易│ │ │門號SIM 卡) │謀遭扣押的另1 支行動電話 │ ├──┼────────────────┼──────────────┤ │10 │7-11彰德門市消費發票1 張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