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文政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賴強森於民國106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陳耀霖之引
介,並借用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嘉永之名凱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名凱公司)之名義,向實際經營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強生公司)之蔡樽璿,簽定以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承攬強生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弄
○○號舊廠房拆除工程之合約書,由陳耀霖負責該舊廠房內部
工作室之拆除,拆除工程產出未分類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即
營建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則由賴強森負責清除、處
理,強生公司並於106年8月3日以號碼JA0000000號、票面金
額17萬5000元之支票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由陳耀霖轉交給賴
強森。
詎賴強森、萬文政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賴強森可預見萬
文政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間
接
故意,與萬文政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
絡,由賴強森以1立方公尺950元顯低於合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市場行情之價格,指示萬文政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又
謝國良明知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處理廢棄物,
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並與賴強森
、萬文政共同基於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接受萬文政以1萬3000元報酬之託,找尋可傾倒之土地,萬
文政再透過不知情之徐慶榮尋得邱謝旻(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
訴處分確定),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
與萬文政等人有犯意聯絡之邱謝旻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邱謝旻遂於106年9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自苗栗縣北上至強生公司上開廠區載運本案廢棄物
中之一部分後,南下至苗栗縣三義鄉,與謝國良在三義鄉之
苗142線與苗52線路口會合,謝國良則僱請不知情之白牌營
業車司機朱定瑞,駕駛不知情之黃建彰(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
國良,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自上開路口引導邱謝旻沿三
義鄉苗52線往苗栗縣卓蘭鎮方向行駛,將其載運之廢棄物傾
倒在不知情之陳志銘所有、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
」、委由不知情之蕭文聰管理之苗栗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上,
嗣邱謝旻再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返回強生公司
載運剩下之本案廢棄物,於次日(9月2日)凌晨2時39分許
,返回上開土地傾倒,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遭傾倒之
本案廢棄物預估體積約為50立方公尺、重量約20噸,經吊爪
車擠壓後進場,體積實際共計為28立方公尺、重量為18.74
公噸)。嗣蕭文聰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賴強森
、謝國良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萬文政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9頁、第268頁至第269頁、本
院卷第73、9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萬文政及同案被告謝國良
坦承不諱
(見108偵1594卷第99頁、原審卷第147頁、第267頁、本院
卷第72、103頁),並有同案被告賴強森(見107偵1594卷第
115至125頁)、
證人蕭文聰(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9頁、10
7偵1367卷第129頁至第134頁)、陳志銘(見警卷第121頁至
第125頁)、邱謝旻(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5
頁、107偵1367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317頁至第326頁、1
08偵159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7頁至第89頁、108偵緝84
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劉金洋(見警
卷第71頁至第77頁、107偵1367卷第129頁至第134頁)、黃
建彰(見107偵1367卷第317頁至第326頁)、劉月霞(見107
偵1367卷第317頁至第326頁)、黃宜琍(見107偵1367卷第3
17頁至第326頁)、朱定瑞(見107偵1367卷第317頁至第326
頁)、蔡樽璿(見107偵1367卷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51頁
至第353頁)、戴玉枝(見107偵1367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陳耀霖(見107偵1367卷第375頁至第377頁、108偵1594卷
第177頁至第180頁)、徐慶榮(見108偵1594卷第45頁至第4
7頁、108偵緝8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郭家賢(見108偵
1594卷第75頁至第76頁、108偵緝84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白華欣(見108偵1594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
可參,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第107
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見警卷第127頁、
第150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
卷第129頁至第143頁)、苗栗縣000000○○○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45頁)、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4日環廢字第1060036439號函(
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
錄工作單(見警卷第149頁)、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地籍圖(見警卷第15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年6
月8日湖警偵字第1070007185號函(見107偵1367卷第89頁)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1日環廢字第1070026717
號函(見107偵1367卷第91頁至第93頁)、臺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網頁列印資料(見107偵1367卷第139頁至第14
2頁)、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見107偵1367卷第145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
107偵1367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列印資料(見107偵1367卷第1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12月4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28
7203號函(見107偵1367卷第1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07年11月30日高監車字第1070204637號函暨附件
(見107偵1367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108年1月15日湖警偵字第1080000373號函暨檢送苗52線
及苗52-3線監視器位置示
意圖(見107偵1367卷第197頁至第
203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5日環廢字第108
000177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107偵1367卷第205頁至第257頁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18日環廢字第1070054
591號函暨檢附之邱謝旻-苗栗縣○○鎮○○○段○○○○○號營
建混合物(R-0503)移除計畫書(見107偵1367卷第261頁至
第299頁)、相關合約書、報價單、支票、統一發票(見107
偵1367卷第359頁至第36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月30日新北環廢字第1081388758號函(見108偵1594卷第
63頁)、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一城東字第00000號函稿暨
附件(見108偵1594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財團
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108偵1594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票據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偵1594卷第183
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年6月13日湖警偵字第1080
007279號函暨檢送調取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見108
偵緝84卷第153頁至第155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10
8偵緝84卷第219頁)、GOOGLE EARTH衛星圖資列印資料(見
108偵緝84卷第221頁)、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6日華環廢字第1090306005號函(見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4
4頁)、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達(營)字第1
090318001號函(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49頁)、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3日環廢字第109016306號函(見原
審卷第363頁至第367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
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
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
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
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
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
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賴強森、謝國良、邱謝旻就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部分,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之情形(即同案被告賴強森係委由被告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被告再委由同案被告謝國良及共犯邱謝旻清除、
處理本案廢棄物),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
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其等與共犯邱謝旻彼此間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
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
類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犯罪情節不同,可認其與
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
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
尚屬有間,審酌上情,為符
罪刑相當
原則,因此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卻為謀己利,
而為本案犯行,其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衛
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
譴責非難;兼衡本案廢棄物於案發後,業經共犯邱謝旻移除
完成,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5日環廢字第10
80001779號函暨檢附資料供參(見107偵1367卷第205頁至第
257頁),始未進一步造成重大損害,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扮演角色、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關於
沒收部分: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
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
自
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之總額說。被告為本案犯行,有自同案被告賴強森處取
得2萬元之報酬,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強森供述在卷(見108
偵1594卷第98頁、第121頁、原審卷第455頁),故上開被告
取得之報酬2萬元,不問成本、利潤,即係其犯罪所得,又
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㈤被告
上訴意旨雖以其家庭經濟困窘,始參與本件清理廢棄物
犯犯行,事後已助成邱謝旻將違法堆棄之廢棄物清除等事由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查被告
於本件遭查獲前不久,即同樣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查
獲,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次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本件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且原審法院量刑已
屬低度刑(僅較最輕法定本刑多2月),而被告對於違法傾
倒之廢棄物,本來就有義務清除,
回復原狀,縱其確有助成
同案共犯邱謝旻清除之事實,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難認
有再從輕量刑餘地。其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