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玲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慶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
第12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有罪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訴附表編號1、2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乙○○為牟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丁○○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
犯意聯絡,乘丙○○因家庭及經營維生之店面急需資金
周轉之際,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丙○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取利
息方式及要求丙○○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而實際
僅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500 元之現金予丙○○。
嗣丙○
○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淯呈」)與丁○○(LINE暱
稱「小小」)所持用不詳品牌行動電話聯繫交付利息事宜,
並以其配偶鄭志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志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志章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
編號1所示各期利息至丁○○之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丁○○因
此獲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4萬5500
元。
(二)丁○○另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丙○○因家庭及經營維生之店面急需資
金周轉之際,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丙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取
利息方式及要求丙○○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而實
際僅交付4萬2500 元之現金予丙○○。嗣丙○○即透過LINE
通訊軟體(暱稱「淯呈」)與丁○○(LINE暱稱「小小」)
所持用不詳品牌行動電話聯繫交付利息事宜,並以鄭志章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丁○○之華南銀行
帳戶,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予丁○○,丁○○因此獲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共計5萬5000元。
(三)丁○○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乘甲○○計畫出國尋找工作,初期急需金錢
支應生活開銷之際,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
貸予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收取利息方式及要求甲○○簽立面額2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而實際僅交付1萬7000 元之現金予甲○○。嗣甲○○即委
由丙○○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淯呈」)與丁○○(LI
NE暱稱「小小」)所持用不詳品牌行動電話聯繫交付利息事
宜,並以鄭志章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丁○○之華南銀行帳
戶,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予丁○○,丁○○因此獲
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6000元。而
丙○○後於107年2 月11日由鄭志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
萬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清償本金。
(四)丙○○因家庭及經營維生之店面急需資金周轉,委由甲○○
出面再次向丁○○借款,丁○○即將上情告知乙○○,乙○
○為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而同意出資貸予甲○○,並
委由丁○○安排辦理貸款事宜。丁○○、乙○○即共同基於
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
絡,由丁○○與甲○○聯繫,並陪同乙○○於附表編號4 所
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與甲○○碰面,貸予甲○○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取利息方式及要求
甲○○簽立面額3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丁○○於收取甲○○
簽立之本票後,即將乙○○提供之2萬5000 元現金(預先扣
除首期利息4500元及車馬費500 元)交付予甲○○。嗣丙○
○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淯呈」)與丁○○(LINE暱
稱「小小」)所持用不詳品牌行動電話聯繫交付利息事宜,
並以鄭志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之華南銀行帳
戶,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萬40
00元。
二、案經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69至
70、153-154頁,本院卷第84至89、182至189 頁),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載時間
、地點,貸款予
告訴人丙○○、甲○○;另與被告乙○○共
同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乙○○出資貸
款予告訴人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
稱:貸款金額雖有利息,但係每萬元每期收取150 元,換算
年利率僅18 %,因為沒有約定何時清償本金,所以丙○○在
LINE對話裡面提到還款的金額,包含本金與固定的利息,也
因為沒有限制清償本金的金額,所以丙○○每次清償的金額
,才會自3000、4500元、7500元至1萬元、2萬元不等,並無
重利之情形;且丙○○是借錢去開店投資,甚至還有從事放
款之情形,甲○○則是要去大陸工作才需要借款,但可以選
擇不去,故其等二人借款當時,均不符合急迫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另甲○○的第2 筆借款是跟乙○○借,並不是跟我借
的,我只是聯絡乙○○讓他們自己談云云。而被告乙○○雖
坦承有與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由
其出資貸款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
重利罪為
即成
犯,但我借給甲○○3 萬元後,
迄今尚未收取任何利息,自
不構成重利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地點,貸款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金額予丙○○、甲○○,復與被告乙○○於附表
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乙○○出資貸款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予甲○○等事實,
業據被告丁○○、乙○○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28頁,本院
卷第189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
卷第367至369、357至358頁,原審卷㈠第409至431頁、卷㈡
第101至119頁,本院卷第128至144、177至182頁),並有丙
○○與丁○○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票影本等附卷
可憑
(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239至251、253頁,原審卷㈡
第137頁),已
堪認定。
(二)又被告丁○○、乙○○分別貸與丙○○、甲○○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時,約定如附表所示「收取利息方式」,並取得如附
表「已收取利息及費用」之款項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2次各借款5萬
元,利息是每1萬元每月1500元,借款時先扣除第1期利息,
故均實領4萬2500 元,之後利息是按約定透過我先生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丁○○帳戶,2 筆借款
時間不同故利息都是分開付,每期匯款7500元都是支付利息
,其中有一次匯款8000元是被加罰500元利息;107年4 月30
日繳交利息前,丁○○告知利息調整為每萬元每月為2000元
,所以後來是匯款1 萬元的利息;甲○○都是託我代他清償
積欠的利息,107年1月16日匯款3000元是我替甲○○匯的利
息,107年2 月11日匯款2萬元則是幫甲○○還本金,107年4
月16日匯款4500元是幫甲○○還的,因為甲○○後來又跟丁
○○借3萬元,另107年5月1日匯款4500元也是付利息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3至96、97至99、367至369 頁
,原審卷㈠409至431頁,本院卷第128至144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後借
款2萬元、3萬元,利息是每1萬元每月1500 元,借款時先扣
除第1期利息,第1次扣除利息3000元而實拿1萬7000元,第2
次扣除利息4500元及車馬費500元後實拿2萬5000元,後來我
剛好出國,就請人家拿錢給丙○○,請丙○○幫我還利息及
本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3至107、357至35
8頁,原審卷㈡第101至119頁,本院卷第177至182 頁)明確
,佐以丙○○與被告丁○○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239至251頁),告訴人丙○○每次匯
款利息給被告丁○○時,幾乎都會以上開通訊軟體通知,且
與鄭志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丁○○
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
卷第297至301頁,原審卷㈠第476至491頁、卷㈡第72至77頁
),再細譯匯款時間與金額,丙○○於每月月底或其後數日
內匯款7500元(詳如附表編號1 「已收取之利息及費用」欄
所示),恰為附表編號1 之借款時間後每月支付利息之時間
,且7500元亦與丙○○
所稱雙方約定之收取利息方式一致;
另於每月4日匯款之7500元、1萬元(詳如附表編號2 「已收
取之利息及費用」欄所載),恰為附表編號2 之借款時間後
每月支付利息之時間,且7500元、1 萬元亦與丙○○所稱雙
方約定之收取利息方式一致;而關於甲○○2 次借款之支付
利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4「已收取之利息及費用
」欄所示),也與附表編號3、4所載雙方約定之收取利息方
式及每期支付利息時間一致,
堪認如附表「已收取之利息及
費用」欄所載之利息及費用確為被告丁○○、乙○○貸與丙
○○、甲○○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而收取之利息及費用甚明
。是被告丁○○辯稱:當初約定之利息為每期每萬元150 元
,丙○○的匯款包括本金及利息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三)被告丁○○雖另辯稱:附表編號4 該筆是甲○○跟乙○○借
,並不是跟我借的,我只是聯絡乙○○讓他們自己談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重利罪為即成犯,但我借給甲○○3 萬
元後,迄今尚未收取任何利息,自不構成重利罪云云。惟依
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借3 萬元這次,是
丙○○去交涉,後來丁○○跟一個男子一起來,丁○○跟我
說沒有辦法承作我的案件,所以叫願意承作我案件的人來做
,但當時該名男子在駕駛座玩手機,後來開車載我們去附近
繞好像去買筆,我簽完本票是拿給丁○○,也是丁○○拿錢
給我,但我不知道這筆是誰出的錢,因為這筆錢主要是幫丙
○○借的,所以利息都是丙○○在處理,丙○○好像有匯款
付第二期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09、113至114頁
,本院卷第178至182頁),佐以鄭志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筆借款之利息
確係由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足
見該次借款均係透過被告丁○○聯繫,且關於要求簽立本票
、交付借款、約定利息及收取各期利息均係由被告丁○○出
面處理,堪認被告丁○○並非僅單純介紹被告乙○○貸款予
告訴人甲○○而已,是縱認該筆借款係由被告乙○○出資,
然被告丁○○既已參與該次借款之核心過程,且對於「收取
利息方式」知之甚詳,自仍應與被告乙○○就此部分重利犯
行共同負責。另被告丁○○、乙○○借款予甲○○時,業已
先行扣除首期之利息及車馬費,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3
頁),又丙○○亦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各期利息至被
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事後
有將收取之利息轉交予被告乙○○,然仍無礙於被告丁○○
、乙○○已就該筆借款獲取利息之認定,是被告丁○○、乙
○○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
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 年度台
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
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本件
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收取利息方式」之記載,核算其週年利
率高達200%至240%,此借貸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
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
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
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
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無訛。
(五)被害人等確實出於急迫始向被告借貸:
⑴按重利罪所謂急迫,
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
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
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
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
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
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
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
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
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
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
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開冷
飲店需要資金、小朋友唸幼稚園也需要繳納費用、另我先生
被騙幫別人貸款40萬元買車,借名登記在我先生名下,後來
貸款繳不出來,所以才會向丁○○借款;又我父母自己經濟
困難,當時也難以向其他親友借錢,自己又曾經因為積欠卡
債無法再向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0至412、424至4
26、431至432頁,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跟丙○○的經濟狀況
都不好,都會想辦法去外面調錢,丙○○因為生意週轉、小
孩學費會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借到錢,而本件我第一次借款
是因為要出國辦事,身上資金不夠,跟朋友、家人都借不到
,又沒有正當工作更難向銀行貸款,有這筆錢去那邊才不需
要為生活困擾;第二次借款主要是用我名義幫丙○○借,但
因為丙○○已經向丁○○借二筆款項,丁○○不願再借,所
以由我出面來借,借到後,因為我的生活花費較少,而丙○
○要繳小孩學費,有急用,所以就將其中二萬元給丙○○,
自己留5000元作為生活開銷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
卷第358頁、原審卷㈡第101至119 頁),足見告訴人丙○○
、甲○○借款當下確實陷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
。
⑶再細譯前開告訴人丙○○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不乏告訴人丙○○稱:「我最近真的遇到困難,我會
處理的,所以拜託你,幫我一下」、「近日真的遇到很困難
對不起」、「調到馬上回不好意思」、「真的我在調」、「
真的調不到,可能要月底了」等訊息,足認告訴人丙○○該
段借款
期間確實處於為錢所困之窘境。又稽以告訴人丙○○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鄭志章台新銀行帳戶與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平均餘額均不多,且時常在款項存入當
日或
翌日即提領而剩餘無幾,有前揭各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各4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5、311 至359、
467至543頁,卷㈡第57至92頁),益徵告訴人丙○○證述當
時急需現金供店裡營業用及家用等語,
應屬非虛。
⑷再者,告訴人丙○○先前曾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聲請免責,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裁定不免責;
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
消債聲字第1號為免責之裁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2份在卷
可
考(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53頁),足認告訴人丙○○證稱自
己信用不良、不易借款,致有需用時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錢
之證詞,實屬可採。又告訴人甲○○於107年1月3 日出境、
同年1月25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457 頁),故其證稱因為出國辦事急需現金,而於附
表編號3 所載時間、地點借款之事實,亦可認為有憑。告訴
人二人因生活所逼,無從向金融機構借款,不得不向被告二
人借錢,其等二人借款當時,應確實陷於「急迫」、「難以
求助」之處境。
⑸況被告二人放款利率高達200%以上,與當舖業法所定30% 及
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息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一般
社會經濟狀況,告訴人若非急用,當無以此高額利息借款之
理。足認告訴人等向被告二人借款之際,係因急迫資金需求
,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二人借款,處於急迫之境
地至明。又被告貸款予告訴人週年利率高達200%以上,業如
前述,不論是否確知告訴人實際借款原因,然其等對於告訴
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
付如此高額利息向其等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二
人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向其等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
定。又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
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而本案告訴人
借款當時確屬「急迫」、「難以求助」至明,其等借款時是
否「輕率」、「無經驗」,已
無庸再予探究,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上開重利犯行,其等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一)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雖未有處罰
未遂犯之明文,然其重利
結果之取得時期,或於借貸期限屆至時與原本一併取得,或
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參照院字第519 號解釋),或將利息
滾入原本而另立借據,均非所問。查被告二人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借款均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及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先後雖都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
為,惟其等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
法益,應
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
單純一罪。
(四)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各罪,係先後貸
予丙○○、甲○○,且為獨立之四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
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
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丁○○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三)、被告乙○○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
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另共同由先前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提升為以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1日下午
4時35分許,以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電話給丙○○後,由被告丁○○向丙○○恫稱「你這
女人很柪蠻,用硬的也不行」、「我一定找人過去堵的」等
語;被告乙○○則恫稱「沒關係我帶人去就好了」等語,因
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 項
加重重利罪,並變更
起訴書所論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
利罪名。惟按恐嚇之構成要件,須恐嚇內容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限,故若以加害此等內容以
外之事項告知被害人,或並未具體指明將以如何之方法加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依罪刑法定主義,
即不能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二人雖於
上揭時間,為向告訴
人丙○○催討上開借款,而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丙○○為上開
言語,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對
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231至23
7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二人於電話中要求
告訴人丙○○儘速還款,然告訴人丙○○一再請求被告丁○
○能讓其延緩,但被告丁○○認告訴人丙○○信用不佳而不
願意,並對告訴人丙○○稱「你這女人很柪蠻,用硬的也不
行」,被告乙○○隨接著稱「喂!知道了沒?結論知道了沒
?這2、3天沒拿出來看是要我去妳家還是要去妳的店裡?」
,而告訴人丙○○隨即回稱「我的店跟我的家都在同一個地
方啦」,被告乙○○則稱「嘿,沒關係我帶人去就好了」,
隨後告訴人丙○○便稱「小小,別說我都跟你拜託,你要這
樣把我處理啦,我也是有人啦,阿不然我在約這邊的過去跟
你講啦,這樣好不好?」,丁○○即稱「好啦,有人就拜託
你叫出來啦」,告訴人丙○○回稱「好啦,那我再約你去哪
邊解決」,被告丁○○才稱「我跟你講啦,叫出來你7 萬也
順便一起準備出來啦,我一定找人過去堵的啦」等語(見10
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235至237 頁),堪認被告丁○○對
告訴人丙○○稱「你這女人很柪蠻,用硬的也不行」等語,
僅係因其對於告訴人丙○○未依約定還款而認其信用不佳,
且一再藉故拖延,始對告訴人丙○○為情緒性之辱罵字眼,
並未表明要施以如何之惡害行為相脅;至於被告乙○○雖有
稱「嘿,沒關係我帶人去就好了」等語及被告丁○○稱「我
跟你講啦,叫出來你7 萬也順便一起準備出來啦,我一定找
人過去堵的啦」等語,似有表達要帶人至告訴人丙○○住處
追討債務之情,惟細核其內容,均無明確表示要以何具體作
為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被告
丁○○係於雙方已達成由告訴人丙○○再找他人出面協調後
,被告丁○○始稱「我一定找人過去堵的啦」等語,則被告
丁○○上開言語或僅係表示也會找人出面協調而已,尚難逕
認被告丁○○即有找人至告訴人丙○○住處或店面「圍堵」
告訴人丙○○之意,是由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句觀之,實難遽
認被告二人即要施加非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丙○○,況由告訴
人丙○○
猶向被告丁○○表示「小小,別說我都跟你拜託,
你要這樣把我處理啦,我也是有人啦,阿不然我在約這邊的
過去跟你講啦,這樣好不好?」等語,並主動向被告丁○○
表示將再與被告丁○○約定時間協調等情觀之,亦難逕認告
訴人丙○○有因聽聞被告二人上開言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被告丁○○對告訴人丙○○上開
二次重利之犯行,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述),是原審判決據此
認定被告二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本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 項加
重重利罪,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⑵被告丁○○所持用,作為與告訴人丙○○聯繫本件各次借款
及交付利息事宜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原審判決於犯罪
事實內漏未記載,且於被告丁○○所犯本件各罪項下均未
諭
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亦有違誤。另被告乙○○
持有之不詳品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非屬被
告丁○○所有,自無從於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違
誤。
⑶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丁○
○、乙○○就附表編號4該次借款時,另有預扣車馬費500元
,仍應計入其等所獲取之重利,原審判決漏未將此部分計入
被告二人共犯附表編號4該次之
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提起上訴為理由,至於
被告丁○○雖以否認本件重利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其本件
重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乙○○所定
應執行之刑,亦因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
由本院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卻乘告訴人丙○○、甲○○
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與金錢而收取年利率200%以上之高額
利息,使告訴人丙○○、甲○○遭重利纏身不堪負荷,受有
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丙○○、甲○○成立
和解或取得諒解,缺乏具體悔過
表現,兼衡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
遊藝場工作、月入3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被告乙○○高中
肄業、已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入7、8 萬元、需撫養3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被告丁○○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衡酌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連續接近
,暨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為整體評價後,本於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係以其所持用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丙○○聯繫本件各筆借款之交付利息
事宜,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所供認(見107年度偵字第9
887 號卷第36、40頁),並有被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內
與告訴人丙○○之LINE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239至251頁),堪認該不詳品牌行動
電話1 具,為被告丁○○所持用,作為與告訴人丙○○聯繫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各次交付利息之犯罪工具,且並未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所持用
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雖被告丁○○曾以該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丙○○催討附表編
號1、2所示借款,然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共犯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
),自無從於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曾供被告丁○○、乙○○共犯
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亦無從於被告丁○○、乙○○所犯附
表編號4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3「已收取之利息及
費用」欄之金額,均為被告丁○○因各次重利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另關於附表編號4 「已收取之利息及費用」欄之
金額均係由被告丁○○所收取,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堪認
此部分之重利犯罪所得亦由被告丁○○取得,且上開款項均
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丁○○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乙○○係與共同被告丁○○共同為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重利罪,故認為被告乙○○此部
分亦成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乙○○
自承曾經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討債務之事實,及告
訴人即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二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
○之通話內容譯文、告訴人丙○○與被告丁○○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
認此部分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丁○○借款給丙○
○的事,丁○○沒有委託我向丙○○追討債務,只有於 107
年5 月11日我與丁○○相約吃東西時,丁○○才叫我打電話
給丙○○問何時要還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6
2至67頁)。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二次借款均是由告訴人丙○○與被告丁○
○聯繫借款事宜,並由雙方見面簽立本票及交付借款,復由
告訴人丙○○將利息匯至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且依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不認
識被告乙○○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368頁,原
審卷㈠第410 頁),堪認告訴人丙○○當初向被告丁○○借
款時,被告乙○○並未參與,已難逕認被告乙○○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二次重利犯行,一開始即與被告丁○○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107年4月25日我有還3 萬元的
本金給丁○○,當時丁○○是叫乙○○來向我收取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4至95頁),惟此經被告乙○○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107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6
2 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證人丁○○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提及此部分情節,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
佐證證人丙○○上開之證述,自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乙
○○不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乙○○曾與被告丁○○於107年5月11日下午4 時35分
許,撥打電話向丙○○催討欠款,惟依證人丁○○於警詢時
證稱:我沒有委託乙○○向丙○○討債,是丙○○於107年5
月11日前一天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收錢,但後來丙○
○否認有這樣說,乙○○看不過去才義務幫忙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47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
稱:107年5 月11日我與丁○○相約吃東西,丁○○向我說5
月10日丙○○有打電話給丁○○說要還錢,丁○○就叫我打
電話問丙○○何時要還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
第67頁)相符,又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打
那通電話就是要叫丙○○還錢,我只知道丙○○與被告丁○
○有借貸關係,至於哪一筆錢、什麼內容我並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細譯對話錄音譯文(見107年度偵字
第9887號卷第231至237頁),被告乙○○於電話中亦未明確
提及究係何筆債務、利息多少等內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事先即已將借款予丙○○收取重利之事告知被告乙○○
,自不能排除被告乙○○係於不知悉被告丁○○借款予丙○
○而收取重利之情形下,基於情誼而為被告丁○○撥打電話
向丙○○催討欠款而已,自難遽認被告乙○○就被告丁○○
上開重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乙○○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罪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貸款金額│收取利息方式│ 已收取之利息及費用 │ 宣告刑 │
│號│ │、地點 │(新臺幣)│ │ │ │
├─┼───┼────┼────┼──────┼────────────┼──────────┤
│1 │丙○○│106 年10│5萬元 │每30天為1 期│①借款時預扣而取得利息75│丁○○犯重利罪,處有│
│ │ │月30日下│ │,每期利息75│ 00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午1 時許│ │00元,且貸款│②106年12月1日由鄭志章中│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首期利│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500│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
│ │ │彰化縣彰│ │息 │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
│ │ │化市三民│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
│ │ │路270 號│ │◎利率:212%│③107年1月2 日由鄭志章中│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全家超商│ │(計算式:75│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5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00/42500*12*│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00%) │ 。 │額。 │
│ │ │ │ │ │④107年1月31日由鄭志章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8000│ │
│ │ │ │ │ │ 元(含
遲延利息500元) │ │
│ │ │ │ │ │ 至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⑤107年2月28日由鄭志章台│ │
│ │ │ │ │ │ 新銀行帳戶匯款7500元至│ │
│ │ │ │ │ │ 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⑥107年4月1 日由鄭志章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500│ │
│ │ │ │ │ │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獲取:45500元│ │
│ │ │ │ │ │ │ │
│ │ │ │ │ │註:另於107年4月25日交付│ │
│ │ │ │ │ │ 現金3 萬元予丁○○委│ │
│ │ │ │ │ │ 託收款之乙○○,用以│ │
│ │ │ │ │ │ 清償本金。 │ │
├─┼───┼────┼────┼──────┼────────────┼──────────┤
│2 │丙○○│106 年11│5萬元 │每30天為1 期│①借款時預扣而取得利息75│丁○○犯重利罪,處有│
│ │ │月4 日下│ │,每期利息75│ 00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午1 時許│ │00元,且貸款│②106年12月4日由鄭志章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首期利│ 新銀行帳戶匯款7500元至│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
│ │ │彰化縣彰│ │息。 │ 丁○○華南銀行帳戶。 │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
│ │ │化市三民│ │◎利率:212%│③107年1月4 日由鄭志章中│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
│ │ │路270 號│ │(計算式:75│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全家超商│ │00/42500*12*│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100%)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④107年2月4 日由鄭志章中│ │
│ │ │ │ │另於107年5月│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500│ │
│ │ │ │ │起調高為每期│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利息1萬元。 │ 。 │ │
│ │ │ │ │◎利率:282%│⑤107年3月4 日由鄭志章台│ │
│ │ │ │ │(計算式:10│ 新銀行帳戶匯款7500元至│ │
│ │ │ │ │000/42500*12│ 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100%) │⑥107年4月4 日交付現金75│ │
│ │ │ │ │ │ 00元給丁○○指定前來取│ │
│ │ │ │ │ │ 款之人士。 │ │
│ │ │ │ │ │⑦107年5月4 日由鄭志章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 萬│ │
│ │ │ │ │ │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獲取:55000元│ │
├─┼───┼────┼────┼──────┼────────────┼──────────┤
│3 │甲○○│106 年12│2萬元 │每30天為1 期│①借款時預扣而取得利息30│丁○○犯重利罪,處有│
│ │ │月13日下│ │,每期利息30│ 00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午1 時許│ │00元,且貸款│②107年1月16日由鄭志章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時預扣首期利│ 新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至│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
│ │ │彰化縣和│ │息。 │ 丁○○華南銀行帳戶。 │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
│ │ │美鎮鹿和│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路6段289│ │◎利率:212%│ 共計獲取:6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前 │ │(計算式:3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17000*12*│註:另於107年2月11日由鄭│,追徵其價額。 │
│ │ │ │ │100%) │ 志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匯款2 萬元至丁○○華│ │
│ │ │ │ │ │ 南銀行帳戶,用以清償│ │
│ │ │ │ │ │ 本金。 │ │
├─┼───┼────┼────┼──────┼────────────┼──────────┤
│4 │甲○○│107年3月│3萬元 │每30天為1 期│①借款時預扣而取得利息45│丁○○共同犯重利罪,│
│ │ │16日晚上│ │,每期利息45│ 00元及車馬費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7時許 │ │00元,且貸款│②107年4月16日由鄭志章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時預扣首期利│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5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彰化縣彰│ │息4500元及車│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化市中民│ │馬費500元。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街93號前│ │ │③107年5月1 日由鄭志章中│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利率:240%│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5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計算式:50│ 元至丁○○華南銀行帳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25000*12*│ 。 │。 │
│ │ │ │ │100%) │----------------------- │乙○○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共計獲取:14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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