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玄在
蔡坤旺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37、10168、1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貳年。又犯
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係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班長,負責於輪值時管理址設彰化縣○○鎮地○路0○0號之北斗鎮四期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北斗掩埋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甲○○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北斗鎮鎮長,前兩任之鎮長均為其妻楊○○、再前一任之鎮長為其父李○○,甲○○因而知悉陳○○為北斗掩埋場現場管理者且有放行車輛入場之權限。
二、傅○○係甲○○之親戚,因其所有之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須拆除,
乃以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代價(
起訴書雖記載為63,000元,然其中之7,000元係租用砂石車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37、1069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6年7月22、24日、同年8月19日至23日,進行上開建物之拆除工程,並於106年8月23日委請戊○○代為向其兄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企業社,以7,000元之代價,租用2輛砂石車,以清運拆除後所餘之磚塊、混凝土塊。又傅○○因欲將所餘磚塊、混凝土塊載往北斗掩埋場堆置,認甲○○係時任鎮長楊○○之夫,當可協助處理此事,遂致電甲○○,並經甲○○允諾將告知陳○○,惟甲○○尚未聯絡陳○○。
嗣○○企業社不知情之司機己○○(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37、1069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106年8月23日各駕駛1輛砂石車,依傅○○指示,將前揭磚塊、混凝土塊載往北斗掩埋場傾倒,
斯時在現場管理之陳○○明知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磚塊、混凝土塊,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仍屬廢棄物,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依彰化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3點、第5點之規定,事業廢棄物屬掩埋場不可處理之廢棄物,廢棄物進場時,執行機關應執行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進行檢查時發現載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時,應予紀錄及拍照存證,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無法撿拾分離者,原車載離運返,乃在北斗掩埋場大門口攔阻並拒絕砂石車進入。己○○遂打電話告知戊○○無法進入,之後再依序由戊○○、傅○○、甲○○以電話聯絡此事,甲○○接獲司機遭阻無法入場之通知時,即已知悉此舉於法有違,竟仍基於對陳○○主管監督之北斗掩埋場廢棄物進場事務,明知違反上開規定,為圖傅○○獲得免於支付如依前述規定辦理而須支付予再利用機構費用之不法利益,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撥打電話至己○○手機,再由己○○將手機交予陳○○,甲○○則在通話中指示陳○○讓己○○、乙○○之車輛入內傾倒磚塊、混凝土塊。陳○○雖明知違法,然因甲○○之前揭關係與勢力,仍與甲○○共同基於上開圖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同意讓
上揭車輛入內,並指出具體位置供己○○、乙○○傾倒性質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混凝土塊在北斗掩埋場內(土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北斗鎮,管理機關為北斗鎮公所),己○○、乙○○遂載運合計約54.71公噸(實際傾倒數量不詳,
嗣後開挖、確認實際清運之數量為54.71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入內堆置,甲○○、陳○○並因此共同圖利傅○○獲得免於支付應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43,768元。
三、甲○○係址設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起訴書誤載為復興路,應予更正)555號「○○○○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李○○),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禁用農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竟自104年間起(起訴書原僅記載自不詳時間起,業經原審到庭之
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如前),在「○○○○農藥行」一樓密室內,意圖販賣而儲藏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禁用農藥,並於107年5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與陳○○約定以每箱10,500元之價格,販賣偽農藥「攏綜清(賽速寧)」3箱予陳○○,嗣於同年月5日,駕車前往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前開3箱偽農藥予陳○○,並收取價款現金31,500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至561號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禁用農藥,及於107年8月16日8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倉庫
暨與之相連通之建物空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
理 由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為反對
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
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
是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
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
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
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
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
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
:
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
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
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
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證人
前述之陳述,何者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查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雖均爭執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詢問(以下均簡稱調詢)時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然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於調詢時,業已明確供述:司機進場前告知
所載運者為水泥磚塊,其認定是事業廢棄物,依規定不能進場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二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始
翻異前詞,改稱:不是收跟不收的問題,是一般車子本來就不能進去裡面,所以才阻擋等語(原審卷二第75、83頁),已隱含有將放行車輛僅係違反行政規定之意,顯見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所言已受外在因素干擾之情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之結果,認證人陳○○於調詢中之證述,既未經調查員違法取證,且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較無事後思及利害關係之壓力等情,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
傳聞例外,乃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
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
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
尚屬有間。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證人盧○○、吳○○、顏○○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辯護人(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回答」)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有原審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並經
原審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則揆之上開說明,自無許上訴人及辯護人再行撤回此部分之同意。此外,復經原判決敘明前揭各證
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肯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第6頁第13至20行)。被告甲○○與辯護人上訴本院否認證人盧○○、吳○○、顏○○上開陳述得為證據云云,核與卷載資料未合,自無足採憑。
㈢除前2項所述
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此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及
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66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其因接獲親戚傅○○來電,傅○○表示因整理房子,清出1、2車物品,希望可以傾倒在北斗掩埋場,其遂回覆可以幫忙告知共同被告陳○○;嗣因共同被告陳○○不讓車子進去,其才致電予共同被告陳○○,告知上情並表達希望共同被告陳○○同意傅○○之請求等事實(他字第699號卷一第273至275、357至359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惟否認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之
犯行。辯稱:當初傅○○只有跟其說前開物品是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品,且數量只有1、2車,其也只是基於為民服務的心態,代為轉達而已;其認為共同被告陳○○仍要基於專業判斷是否得以放行等語(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嗣上訴本院後,另辯稱:其已忘記案發當日有無打電話,如果打電話,其會打給陳○○或管理室,不會打給司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載送到掩埋場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而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陶、瓷、磚及瓦類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磚塊得暫置在北斗掩埋場,故被告陳○○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甲○○本身並無公務員身分,就北斗掩埋場之管理事項,非但無法定之具體、一般職務權限,亦不具有實質影響力,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又被告甲○○僅係建議共同被告陳○○可以放行,是否合法仍應由共同被告陳○○本其職權及依相關法令規範
予以判斷,被告甲○○並未要求其違法放行。再傅○○業已清除處理本案棄置物完畢,顯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無圖利之結果等語(原審卷一第105至125頁)。其上訴本院選任辯護人高進掁律師為其辯護以:原審同案被告陳○○行為時,其身分為勞工身分之清潔隊員,其工作範圍為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勞務工作,不具有任何公權力;且被告甲○○並無與陳○○共犯為廢清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罪及貪污治條例第6條1項第4款圖利罪之謀議及犯意聯絡;再者綜合全案情節、陳○○之資歷或
經驗法則來分析,原審同案被告陳○○自始亦認定讓系爭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暫置、用來鋪平通路屬合法,因此自行決定用以鋪平,被告甲○○自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語等情。選任辯護人謝博戎律師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本件除陳○○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人或證據資料
可證於案發當日,被告甲○○與陳○○有通聯紀錄;被告甲○○自無可能與陳○○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加以陳○○與吳○○之調詢筆錄,均有受調查官之諸多誘導,如此詢問過程其真實性自屬有疑;且於案發後,被告亦未曾指示清潔隊將前開廢棄物填平,此應為陳○○指示;又證人傅○○拆除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無全部載至北斗掩埋場,司機己○○、乙○○於106年8月23日當日下午,載運幾趟後,陳○○又拒絕讓其進入,最後兩人僅能原車載回,可見實際載入北斗掩埋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應無達55.94立方公尺。縱認傅○○所拆除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全部載至北斗掩理場,則其所免於支付之處理費用亦僅44752元,
而非原審認定之77805元。況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在無法明確計算出實際載至北斗掩理場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數量,及清除業者計費方式時,亦不應以最不利於被告甲○○之方式作認定,亦即不得以「事後」已參雜其他垃圾及掩埋場原有之土方之營建廢棄物計算等語等情。經查:
⒈共同被告陳○○自81年間進入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約於87年間被指派擔任班長,負責處理該公所鎮長、主任秘書、秘書、清潔隊長交辦垃圾清運及有關清潔隊事務等情,
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供述在卷(他字第699號卷二第3至4頁),核與證人楊○○於調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當時之清潔隊隊長辛○○、證人即同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壬○○、吳○○、林○○、黃○○、顏○○及盧○○於調詢時證述之內容(證人壬○○、吳○○、顏○○、盧○○調詢之證述內容,經本院
勘驗其等詢問錄音光碟部分,應以本院勘驗報告所載內容為準)大致相符(他字第699號卷二第223至224、333至334、196、200、208、212、216頁,偵字第9037號卷第14、22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令1紙在卷
可憑(他字第699號卷二第48頁)。又被告甲○○係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北斗鎮鎮長,前兩任之鎮長均為其妻楊○○、再前一任之鎮長為其父李○○,被告甲○○於案發前數年即知悉北斗掩埋場現場管理者為原審同案被告陳○○,其會建議陳○○放行讓民眾的垃圾進去
一節,此經被告甲○○
自承在卷(他字第699號卷一第269、271、283頁,其調詢之證述內容,經本院勘驗其詢問錄音光碟部分,應以本院勘驗報告所載內容為準),核與證人即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機要秘書丙○○、證人楊○○、陳○○、辛○○陳述北斗鎮鎮長任職情形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第699號卷二第112、222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卷二第106、1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⒉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於106年7月22、24日、同年8月19至23日,進行傅○○所有上開建物之拆除工程,且戊○○受傅○○之託,代為向其兄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企業社租用2輛砂石車,以清運拆除後所餘之磚塊、混凝土塊。傅○○因欲將所餘磚塊、混凝土塊載往北斗掩埋場堆置,認其親戚即被告甲○○係時任鎮長楊○○之夫可協助處理此事,遂致電被告甲○○,並經被告甲○○允諾將告知共同被告陳○○,惟被告甲○○尚未聯絡共同被告陳○○。嗣○○企業社司機己○○、乙○○於106年8月23日各駕駛1輛砂石車,依傅○○指示,將前揭磚塊、混凝土塊載往北斗掩埋場傾倒,然在北斗掩埋場大門口遭共同被告陳○○攔阻並拒絕其等進入,己○○遂打電話告知戊○○無法進入,之後再依序由戊○○、傅○○、被告甲○○以電話聯絡此事,被告甲○○請司機己○○將行動電話交予共同被告陳○○接聽通話後,共同被告陳○○始同意讓車子入內,並指出具體位置供司機傾倒磚塊、混凝土塊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於調詢(陳○○調詢之證述內容,經本院勘驗其詢問錄音光碟部分,應以本院勘驗報告所載內容為準)、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字第699號卷一第273至275、357至359頁、他字第699號卷二第9至10、73至74、76頁、他字第699號卷三第45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148至150頁);核與證人傅○○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戊○○、劉○○、乙○○於調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他字第699號卷一第395至401、363至372、405至408、469至472、411至419、431至435、439至449、463至466頁、他字第699號卷三第43至46頁、偵字第9037號卷第456至457、452至454、455至456、454頁,原審卷二第89至98、131至137頁);且有上開建物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列印畫面、Google空照圖、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591租屋網網路列印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5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70032660號函檢附之各縣市公有掩埋場資料表
在卷可稽(他字第699號卷一第373至393頁、偵字第9037號卷第183至1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⒊原審同案被告陳○○具公務員之身分,且廢棄物得否進入北斗掩埋場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
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北斗鎮公所清潔隊隸屬於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又北斗鎮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北斗鎮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故北斗鎮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又原審同案被告陳○○為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班長,負責北斗掩埋場週一至週六之現場管理,就進出之車輛具有決定是否放行之權力乙節,此經原審同案被告陳○○於調詢時供述甚明(他字第699號卷二第4至5頁),足見其與單純從事勞力付出,無判斷回收物屬性及收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再各鄉(鎮、市)清潔隊組織規程係依據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訂定之,依地方制度法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故鄉(鎮、市)公所清潔隊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並非隸屬關係。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20100441號檢送「地方清潔人員設置參考原則」,清潔人員進用屬地方自治事項,為提供地方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設專責單位,進用清潔人員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清潔隊班長為清潔人員係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因作業及管理需求指派,雖不具公務員任用資格,(然)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環境清潔維護、資源回收及一般廢棄物之稽巡查等相關工作,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各別定有法定職權等情,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6日彰環工字第1080066025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是以,原審同案被告陳○○擔任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班長,具有管理北斗掩埋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之執行人員。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同案被告陳○○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殆無疑義。是被告甲○○之辯護人等以共同被告陳○○係參加勞工保險,故無公務員身分一詞置辯,
即無可採。
⒋本案之前揭棄置物性質屬廢棄物,且依規定不得進入北斗掩埋場傾倒:
⑴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①被拋棄者。②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③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④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⑤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a)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b)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為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申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台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前揭載往北斗掩埋場所傾倒之磚塊、混凝土塊,縱認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亦即,應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始非屬於廢棄物,否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能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依證人傅○○、己○○所述,上開建物拆除後所餘磚塊、混凝土塊,並未經過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即逕以砂石車自拆除現場直接載運至北斗掩埋場,自
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上揭傾倒在北斗掩埋場之磚塊,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無訛。至證人傅○○於偵查時,雖陳稱:其當初告知被告甲○○其那裡有鋼筋、磚塊、水泥塊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一第373至39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鋼筋並沒有載運過去北斗掩埋場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審之實際載運之司機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係載磚塊、水泥塊過去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一第471頁),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北斗鎮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107年3月8日營建廢棄物會勘紀錄(含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7月4日督察紀錄(含照片)所示,事後現場勘查僅發現磚塊、混凝土塊,並未見鋼筋(他字第699號卷一第27至33頁、偵字第9037號卷第345至349頁)。又起訴書亦未認定傾倒在北斗掩埋場之物含有鋼筋,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就本案之廢棄物僅認定為磚塊、混凝土塊,
附此敘明。
⑵本案之棄置物性質既屬事業廢棄物,依彰化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3點(見偵字第9037號卷第49至52頁)規定:「㈠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⒈本縣溪州焚化廠產生之灰渣(含底渣及飛灰固化物)。⒉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產生之不可燃廢棄物。⒊其他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可同意進場者(第1項)。㈡不得掩埋處理廢棄物種類:⒈適燃性廢棄物:指焚化處理設施可進廠焚化處理之適燃性廢棄物及其混合物。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及廚餘;並含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⒊有害廢棄物: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⒋事業廢棄物。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不適掩埋廢棄物(第2項)」,及第5點規定:「進場管制措施及操作維護管理作業規範:⒈廢棄物進場時,執行機關應依下列作業程序執行目視檢查及落地檢查:⒉進行檢查時發現載運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時,應予紀錄及拍照存證,並依下列方式處理:⑴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無法撿拾分離者,原車載離運返。⑵不得掩埋之廢棄物可撿拾分離者,清運者應於現場撿拾分離後將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由原車載離運返,或於場方同意後暫存場內,由原清運者集中清運離場。⑶不得掩埋之廢棄物疑似為有害廢棄物時,應採樣封存,並報請該管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可知本案之前揭棄置物,為該計畫所定不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且顯然非屬溪州焚化廠產生之灰渣、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況產生之不可燃廢棄物、其他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可同意進場者,故其內不包含該計畫第3點第1項所定得掩埋處理之廢棄物,因此無所謂可撿拾分離之問題,自應依規定僅能由原車載離運返。
⑶被告甲○○辯護人雖執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陶、瓷、磚、瓦類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為據(他字第699號卷二第29至30頁),而主張本案棄置物得進入北斗掩埋場暫時堆置。然觀諸該計畫第3點之規定,適用之一般廢棄物種類限於「由家戶所產生之陶、瓷、磚及瓦類廢棄物」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該計畫所指之廢棄物,係指如家裡瓷碗、湯匙、花盆、洗臉盆之類且係少量之陶、瓷、磚及瓦類,而少量是指一般肥料袋可以裝起來放到回收車上回收的量,絕對不是指建築廢棄物,平常日常生活會製造的垃圾才叫「家戶垃圾」本案係由砂石車載運至至北斗掩埋場傾倒,當然不屬於家戶廢棄物;共同被告陳○○於106年8月23日當天正常程序應為阻擋車輛並向其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是本案棄置物並不適用前開計畫,自不得以此作為合法傾倒在北斗掩埋場之依據。
⒌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陳○○2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圖利傅○○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⑴原審同案被告陳○○於調詢時供稱:當天有砂石車要進入北斗掩埋場,其有阻擋進入並勸導離開。不久,砂石車司機即拿手機給伊聽,電話中被告甲○○交代其,會有2輛砂石車載磚塊要其放行,因為被告甲○○是鎮長之夫,所以其才會聽從指示放行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二第9頁);於偵查時陳稱:當天其值班,看到1台砂石車開進來值班室前面的第一道大門,其問砂石車司機載什麼東西,司機說是磚塊,其跟司機說磚塊沒有在收,司機不講話,車子也不走,其叫司機將車子開出去,司機不但不走,還往前推進,並停下來打電話,後來司機拿手機給其聽,電話裡的聲音是被告甲○○,被告甲○○說有2台砂石車載磚塊,叫其讓車子進去,掛掉電話後,其就將手機交還司機,並打開大門讓司機進去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二第73至74頁、卷三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106年8月23日有2台砂石車在進入北斗掩埋場,其從值班室趕快跑出去來,己○○當時是第一台車,一進去就被其擋下,己○○說是載磚塊,其跟己○○說這邊沒辦法處理,趕快離開,但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後來把電話拿給其,電話中是被告甲○○的聲音,被告甲○○說有2台砂石車要載磚塊進來倒,叫其要讓他們進去倒,語氣很堅定,沒有講其他的。其一直注意己○○,其確定電話是己○○拿給其的,不然其沒有電話跟被告甲○○講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63、77、138頁)。
⑵證人己○○
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其叔叔戊○○打電話問其有沒有空去搬土,要2輛車,其就找司機乙○○各開1輛砂石車過去傅○○建物拆除地點,到了該處,戊○○說傅○○表示將磚塊、水泥塊載去北斗掩埋場傾倒,其當下覺得奇怪,但屋主說可以,叫其和乙○○載過去。其開第一車過去,就被清潔隊1個值班男隊員攔下來,其說是傅○○叫其載過來的,清潔隊員說不知道,因其沒有傅○○的電話,其只好打電話問戊○○,戊○○說再問傅○○看看,其在那邊等約十幾分鐘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一第471頁、偵字第9037號卷第452至45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戊○○於106年8月23日,請其跟乙○○去傅○○建物拆除地點載運建築廢棄物,其就跟乙○○各開1輛砂石車過去,到現場後,戊○○請其和乙○○將現場的磚塊跟碎石塊載去北斗掩埋場,其有質疑是否做公所的工作才能進去,戊○○回覆稱因地主說要載進去。其到北斗掩埋場時,有被攔下,那個人說不可以進去,並叫其載回去,接著其打電話給戊○○說不能進去,戊○○說要跟地主講,其就在那裡等,其跟戊○○講完之後,過一下子,把其攔下來的那位就說可以進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最初雖證稱:其沒有印象己○○有跟其講到被阻擋的事情,也沒有印象有打電話的事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一第435頁),然嗣改口證稱:證人己○○有打電話給其說門關著等語(偵字第9037號卷第455頁)。
⑷證人傅○○於調詢時證稱:伊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北斗鎮公所清潔隊能否收受約有2、3輛砂石車的磚塊、混凝土塊,被告甲○○表示要先詢問清潔隊看看再回覆其,過沒多久,被告甲○○回電表示可以將前開物品載至北斗掩埋場,於是其就請戊○○將前開物品運至掩埋場。但前開物品運至掩埋場時,發現並沒有開門,於是戊○○就打電話向其詢問,門沒開要怎麼進去倒。因為其有事先詢問過被告甲○○,所以就請戊○○再等等看,或許門就會開,過了約1分鐘,戊○○表示掩埋場的門打開,清潔隊員查看廢棄物種類後,就讓車輛進去傾倒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一第397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拆下來的磚塊水泥有弄比較細,其於106年8月23日當天早上就跟被告甲○○聯絡,問這些東西可不可以倒,如果可以倒就倒,不可以倒的話,其再想辦法。被告甲○○就說要打電話去清潔隊問看看,被告甲○○當時意思是也沒有把握可以讓其倒。後來被告甲○○跟說,已經有跟清潔隊講了,但是垃圾場已經封場了,東西載過去之後,清潔隊也是要再看過,不一定可以倒。其之想法就是不能倒就算了,其再自己想辦法。後來載過去之後,有人打給其說車子不能進垃圾場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一第406至40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6年8月23日有打電話給被告甲○○,因其房子拆下來有磚塊,其有叫工程把磚塊咬碎,再麻煩被告甲○○看可不可以載到掩埋場那邊,被告甲○○說要問看看,其跟被告甲○○說沒關係,如果不行其再自己想辦法就好了。被告甲○○還沒有打給其說可以之前,砂石車就先載過去了,因為其沒有在現場,其跟砂石車司機說用一用就可以先丟一些過去。如果到時候載過去不行,其就載回來堆在其拆除的地方。其會去拜託被告甲○○是因為他們有在參與政治,被告甲○○之妻當時在做鎮長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0、93、95、97至98頁)。
⑸被告甲○○於調詢時陳稱:傅○○打電話跟其說,因整理房子,有1、2車可以回收之垃圾要送去清潔隊,請清潔隊放行,其就答應傅○○要打電話給共同被告陳○○。車輛載營建廢棄物時被擋,傅○○有打電話問其不是都講好了嗎,所以其應該有建議共同被告陳○○1、2台整理房子的車可以進去,便民一下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於偵查時供稱:傅○○打電話跟其說,因整理房子,有1、2車可回收的廢棄物,可不可以方便一下進去清潔隊,傅○○的意思是進去清潔隊傾倒,其就說好,其幫傅○○跟被告陳○○講,但其忘記打給共同被告陳○○。共同被告陳○○一開始不讓車子進去,車子被擋後,傅○○打電話給伊,其才打電話給共同被告陳○○交代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一第357至35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打電話給共同被告陳○○,當時其不是打共同被告陳○○的手機,其也不是打清潔隊辦公室的電話,其忘記其是打什麼電話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
⑹綜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陳○○上開供述及證人己○○、戊○○、傅○○上開證述,可知傅○○在電話中已明確告知被告甲○○欲載往北斗掩埋場之物為磚塊、混凝土塊,且已明確表示要求進入傾倒之意,而在證人己○○之車輛遭原審同案被告陳○○阻擋後,己○○遂打電話告知戊○○無法進入,之後再依序由戊○○、傅○○、被告甲○○以電話聯絡此事,被告甲○○再撥打電話至己○○手機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通話之事實。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記得沒有拿電話給共同被告陳○○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然被告甲○○業已自承經傅○○告知遭阻後,曾打電話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聯絡,但非原審同案被告陳○○之手機、亦非清潔隊辦公室之電話,以當時之情形,當係撥打電話至己○○之手機,況原審同案被告陳○○既已攔阻證人己○○之車輛並明確要求離開,如無其他事件發生,尚無可能突然改變心意放行車輛,是證人己○○前開證詞有違常情,並無足取。再被告甲○○關於傅○○僅告以係可回收物品之辯詞,不僅與證人傅○○前開證詞不符,且整理房子應無可能清出需2輛砂石車裝載之回收物品,是其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實屬推諉
卸責之詞,
尚無可採;而證人傅○○所證被告甲○○於己○○遭阻前即回電稱清潔隊須再檢視,無法保證能夠收受一詞,與被告甲○○自承情節不符,以及證人戊○○初始證稱不知遭阻且未致電予傅○○等語,與其嗣後所述及證人己○○、傅○○證詞互相矛盾,經核均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甲○○之詞,悉無足取。又被告甲○○、證人傅○○雖分別陳稱僅係建議、詢問等語,然若非被告甲○○有十足把握可讓車輛進入北斗掩埋場,證人傅○○斷無可能平白花費7,000元之代價租用砂石車,而從事徒勞無功之舉,且苟被告甲○○、證人傅○○不斷強調並未堅持車輛必須進入,磚塊等物可載返原處一詞為真,其等2人於分別接獲遭阻之通知時,即應通知車輛返回,然其等2人捨此不為,仍由證人傅○○特地致電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撥打電話至己○○手機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通話,益證原審同案被告陳○○前開所述被告甲○○係以堅定語氣要求放行一語為真,且亦足徵被告甲○○於接獲證人傅○○來電告知車輛遭阻時,即已知悉將前揭磚塊、混凝土塊傾倒在北斗掩埋場內之行為係違法之舉。
⑺原審同案被告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因被告甲○○為當時鎮長楊○○之夫,且為楊○○服務處主任,所以其僅能聽從被告甲○○指示做事,不能拒絕被告甲○○之要求,其認為被告甲○○是楊○○分身。其沒有公務員身分保障,如果違逆被告甲○○等於違逆鎮長楊○○,擔心因此工作不保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二第18、22、74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審之北斗鎮當時由被告甲○○之父、之妻擔任鎮長已有數年之久,且被告甲○○於案發前即曾因民眾請託放行垃圾而為聯繫原審同案被告陳○○之舉,此均如前述,以及證人辛○○於調詢時證稱:原審同案被告陳○○認為被告甲○○等於鎮長楊○○,被告甲○○是楊○○之夫,加上被告甲○○有可能是北斗鎮下一任鎮長,所以被告陳○○會聽被告甲○○的話也是有原因等語(他字第699號卷二第16至17頁),且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雖沒有職務,但係鎮長辦公室主任,所以有影響力,曾有一次東光里長在沒有公文情形下,要求放行垃圾,其回覆隊長指示不能放行,結果楊○○竟稱隨時可以裁撤或更換隊長,故其後來也是放行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足以
佐證原審同案被告陳○○前開因被告甲○○勢力而配合放行一詞,
洵屬信實。
⑻證人己○○、乙○○所載運之磚塊、混凝土塊屬事業廢棄物,此詳如前述,而原審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中,業已供明因認前開磚塊、混凝土塊為事業廢棄物,而拒絕放行證人己○○、乙○○之車輛進入北斗掩埋場,且北斗掩埋場不能提供民眾暫時堆置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一節(他字第699號卷二第10、71、7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攔阻車輛進入始為正常程序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又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不得收受磚塊、混凝土塊等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據證人辛○○、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顏○○、黃○○於調詢時證述在卷(他字第699號卷一第18頁、卷二第159、161、200、448、216、212頁,原審卷二第143、158頁),況原審同案被告陳○○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班長,並於輪值時負責管理北斗掩埋場之管制清運車輛進出事項,就上開彰化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之規定,尚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原審同案被告陳○○於接獲被告甲○○之指示時,確係明知此舉為其主管監督事務之範疇,且已違背法令,然仍放行證人己○○、乙○○入內傾倒磚塊、混凝土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彰化縣北斗鎮之土地供傅○○堆置廢棄物,以此方式圖利傅○○,顯見其與被告甲○○間就前開圖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原審同案被告陳○○辯護人在原審以被告陳○○所為僅係單純行政疏失一詞置辯,即非可採。另原審同案被告陳○○辯護人雖辯稱暫時堆置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然依原審同案被告陳○○前開所述,被告甲○○及證人己○○均未言明欲堆置多久,無從認定僅係暫時堆置,況無論時間久暫,原審同案被告陳○○此揭行為,仍屬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至明。
⑼被告甲○○上訴本院後,雖先後
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即北斗鎮公所機要秘書丙○○,到庭結證:106年12月6日北斗鎮代表會質詢後,
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與被告甲○○同至北斗掩埋場查看之經過與緣由,及被告甲○○當時身分與角色等語(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證人即北斗鎮公所主任秘書丁○○到庭證述:在楊○○與被告甲○○先後擔任北斗鎮長
期間,其與該2人之身分關係、互動情形,及北斗鎮清潔隊之組織、工作職掌與考評等事項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305至319頁);證人即本件案發時擔任北斗鎮清潔隊長之辛○○到庭就北斗鎮清潔隊之組織編制、工作分配、執掌事項、本件案發後之善後處理經過等情結證等語(本院卷一第319至336頁);證人即北斗鎮清潔隊司機壬○○到庭證述:106年8月本件案發後,共同被告陳○○指示及其如何處理本案善後相關事宜等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36至343頁);證人戊○○到庭,再就本案傅○○如何請其處理本案拆除房屋後之棄置物品、其嗣如何轉請己○○等載運,及案發當時其與己○○、傅○○暨其父等如何聯繫等情證述等語(本院卷三第195至210頁);證人即本案載運前揭拆屋後棄置物品之己○○、乙○○到庭結證:本件載運之緣由、經過,與在北斗掩埋場前處理之過程等語(本院卷四第297至333頁),然
徵諸證人丙○○、丁○○、辛○○、壬○○等於本院所證各節皆與本件案發當時情形無涉;證人戊○○、己○○、乙○○等所證述內容,或避重就輕、或與上揭其等各自在調詢、偵查或原審證述內容不符,自皆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附予敘明。
⒍傅○○確因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陳○○2人上開行為,而獲有不法利益:
前開被傾倒堆置在北斗掩埋場之磚塊、混凝土塊,嗣在被告甲○○指示下,陸續經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壬○○、盧○○、顏○○、林○○鋪平在北斗掩埋場之車道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9日到現場勘驗時,並無地表可見之磚、瓦、石等拆除建築物廢棄物,據證人壬○○、盧○○陳述當時掩埋位置並開挖,
復於同年7月4日再度到現場勘驗,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及證人傅○○確認開挖後集中堆置現場之3堆磚塊等物,及督導彰化縣環保局督促證人傅○○儘速清除至合法處所。而證人傅○○嗣後依法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委由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軒公司)將前開3堆磚塊等物依法載離北斗掩埋場並清運完成,實際清運數量合計為54.71公噸,處理費共計77,805元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9日、7月4日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含照片)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7月6日環署督字第1070053873號函、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24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52792號函暨傅○○提報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廢棄物清除前照片3張、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彰化縣政府107年8月15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82397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鎮地○路0號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工程處置計畫成果報告書、廢棄物清除前、中、後照片共9張、達軒公司過磅單影本3張、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影本3張、達軒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影本1紙、達軒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
附卷可稽(他字第699號卷三第37、39、51頁、偵字第9037號卷第345至349、365至374、351至363頁)。嗣經本院再就處理本案「營建剩餘土方」之處理費用,向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關於委託本公司清除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單價之疑問,清除之相關費用會依載運距離定訂價金,「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0元,有該公司110年2月1日達110資字第11002010001號函覆本院卷一第285頁
可考。故堪認傅○○將其建物拆除後所餘磚塊、混凝土塊,未依合法規定處理,即逕自送至北斗掩埋場傾倒,因此得免於支付合法處理費用為43,768元(800元X54.71=43,768元),故傅○○因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陳○○2人上開行為,而獲有相當於43,768元之不法利益。至被告甲○○辯護人雖以因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故無圖利結果一詞置辯,然傅○○係因本案遭檢調查獲,始將之清除,且縱使嗣後清除完畢,亦不能否認傅○○於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陳○○2人行為時,確實獲有不法利益之事實,是被告甲○○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亦無足採。
⒎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查是否曾於106年7、8月間因發包工程,則由廠商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或其他物件,載運至北斗掩埋場現場堆置或處理之情形?並說明其進場堆置或處理之法令依據、及進場之內容物為何?堆置在何處?及後續之處理情形等情。經該公所以110年10月25日北鎮行字第1100015485號函覆稱:該公所106年7、8月間仍有2件執行「106年度鎮內道路排水暨附屬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維護工程」進北斗掩埋場堆置泥沙石、雜草及少量樹枝等情,有該函附本院卷四第271至273頁可稽。然此縱係北斗鎮公所執行該公所表定合法工程而堆置,與本案原審同案被告陳○○聽從被告甲○○之指示放行載運非法廢棄物車輛間,並無關係。況依卷存上開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甲○○確有本件犯行,是上揭北斗鎮公所回函,仍不足為有利被告李玄之認定,亦予敘明。
⒏
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以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所犯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
被告甲○○就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219頁、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卷四第413至418頁);核與證人陳○○、陳○○、王○○、陳○○、姚○○調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第699號卷四第3至9、15至17、21至25、49至51、123至131、191至194、309至318、341至344、347至351、371至373頁);且有現場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06張、變更登記申請書、現場平面配置圖1張在卷可稽(他字第699號卷四第435至439、441至492、493頁、偵字第10168號卷第317、315頁);復有如附表一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檢驗、判定之結果,分別屬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禁用農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檢送之農藥檢驗報告42份(偵字第10168號卷第105至27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年8月31日防檢三字第1071413229號函暨檢送檢驗結果(偵字第10168號卷第285至288頁)存卷足核。是被告甲○○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亦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又其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偽農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
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
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原審同案被告陳○○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予原審同案被告陳○○2人就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於106年8月23日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獲楊○○概括授權介入北斗鎮公所相關業務,具實質影響力等語。惟「實質影響力」一般係在闡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賄賂罪
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中之「職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賄賂罪無涉,自
無庸認定其是否具有「實質影響力」。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其所經營之「○○○○農藥行」內儲藏、販賣上揭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儲藏、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
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
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儲藏、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處斷。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及販賣偽農藥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儲藏禁用農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甲○○所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意圖販賣而儲藏禁
用農藥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本案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行,其圖得傅○○之減省本案廢棄物處理費用43,768元,乃在5萬元以下,且衡諸其等情節尚屬輕微,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減輕其刑。
㈦被告甲○○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即被告陳
○○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本件前開各項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其等此部分之犯罪,相較於其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類型,其等之犯罪情節應尚屬輕微,且圖得傅○○減省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亦僅43,768元,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定,即有未洽;又被告甲○○本件儲藏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其係儲藏於密室,而非公然陳列,有卷附照片可稽,且僅販賣偽農藥1次,其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又均已坦承犯行,衡諸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屬輕微;原審對其科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20萬元,誠屬過重而有未洽。
被告甲○○上訴否認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一節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原審同案被告陳○○為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之北斗掩埋場有管制清運車輛進出事務之權責,竟指示陳○○違反規定,放行傅○○所雇車輛進入北斗掩埋場傾倒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混凝土塊,因此圖利傅○○,且影響公共環境,其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配合聽命之原審同案被告陳○○為重,及其因此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共同圖得傅○○不法利益為43,768元,金額尚屬輕微;又被告甲○○經營○○○○農藥行多年,對於販賣農藥之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無視政府為保護生態環境及國人健康,禁止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禁令,而意圖販賣營利購入本案之禁用農藥、偽農藥並儲藏之,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目的,亦有損害生態環境及國人健康
之虞,販賣偽農藥予陳○○之數量及金額,兼衡以被告甲○○自述為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任北斗鎮鎮長、須扶養患有疾病之父之生活狀況,以及否認貪污治罪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坦承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之態度(原審卷二第221頁、本院卷四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既經本院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至有關沒收部分:
㈠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刑事沒收規定,於同法第55條就禁用農藥、偽農藥及原料、器械等有相關沒入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
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禁用農藥、偽農藥,其沒入之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參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扣案上開物品自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本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係供其犯本案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向證人陳○○所收取之31,500元,為其販賣偽農藥之所得,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29頁),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第三人傅○○雖因被告甲○○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43,768元之不法利益,然其已於本案偵查中將事業廢棄物以合法方式清運完畢,並因此支付達軒公司77,805元,如再對傅○○宣告沒收,將使其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毋庸命傅○○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號、12至45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甲○○所有,且均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認非屬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 | | |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7年6月14日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05頁、第107頁、第285頁、第287頁 | 氣相層析質譜法、三苯醋錫(fentinacetate)為禁用農藥,因致畸型於86年9月30日始禁止製造輸入,於87年1月1日始禁止加工,於88年1月1日始禁止銷售使用。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09頁、第111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因滅汀(emamectinbenzoate)、阿巴汀(abamectin)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13頁、第115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17頁、第119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21頁、第123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25頁、第127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29頁、第131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33頁、第135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芐寧激素(6-benzyl aminopurine)、吲哚丁酸(4-(3-indolyl)-butyric acid )、勃激素 A3 ( gibberellic acid A3)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37頁、第139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百滅寧(permethrin) 、陶斯松(chlorpyrifos)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41頁、第143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因滅汀(emamectinbenzoate)、阿巴汀(abamectin)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45頁、第147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49頁、第151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勃激素A3(gibberellic acid A3)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53頁、第155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57頁、第159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PERMETHRIN 25﹪WP(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Permethrin,應予補充更正) | 百滅寧(permethrin)、陶斯松(chlorpyrifos)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61頁、第163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65頁、第167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69頁、第171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73頁、第175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黑龜滅(芬利克)50﹪SL(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黑龜滅(芬利克),應予補充更正)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77頁、第179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81頁、第183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因滅汀(emamectinbenzoate)、阿巴汀(abamectin)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85頁、第187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89頁、第191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因滅汀(emamectinbenzoate)、阿巴汀(abamectin)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01頁、第203頁、第285頁、第287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09頁、第211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17頁、第219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21頁、第223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AGRO CYPERMETHRIN 5﹪EC(起訴書附表編號31誤載為AGRO,應予更正)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25頁、第227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29頁、第231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 三泰芬(triadimefon)、三泰隆(triadimenol)、邁克尼(myclobutanil)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33頁、第235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85頁、第288頁 | 氣相層析質譜法、剋安勃衍生物高效液相層析法、 剋安勃衍生物分子式為Cl9Hl5BrCl3N5O2,依據附件網站所述具有殺蟲效果,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CYPERMETHRIN 5 EC(起訴書編號36誤載為Cypermethrin,應予補充更正)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 萘乙酸(1-naphthalene acetic acid)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85頁、第288頁 | 氣相層析質譜法、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 93.3.4農委會農授防字第0931484127號公告高效液相層析法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65頁、第267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 | | | | | 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69頁、第271頁、第285頁、第288頁 | 氣相層析質譜法、護谷(nitrofen)為禁用農藥,因致畸胎於民國70年1月1日禁止製造與加工,72年1月1日禁止販賣與使用。 |
附表二:
| | | | |
| | | | 未屬禁用農藥或偽農藥(見偵字第10168號卷第241頁、第253頁、第285頁、第28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倉庫及與之相連通之建物空間 | |
| | | | |
| | | | |
| | | 證人陳○○所經營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台速化工產業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陳○○位於南投縣○○鄉○○巷00弄00號之包裝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 7 條第 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儲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