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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茂俊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MAJCHER JOSEPH TOLIBAS(菲律賓國人,中文姓名       孫愇勝(原名孫棋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7254 、7717、8271、1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賀茂俊部分撤銷。 賀茂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MAJCHER JOSEPH TOLIBAS(菲律賓國人,中文姓名麥哲夫【 下稱麥哲夫】,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孫愇勝(原名孫棋原,英文名RICHARD,下僅稱 新姓名)、賀茂俊(綽號小賀)於民國106年9月間,共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賀茂俊提供資金 ,由孫愇勝出面向他人購買大麻種子,再由孫愇勝、麥哲夫 栽種大麻及後續加工製造成大麻成品,俟出售後再彼此朋分 獲利。渠等謀議既定,孫愇勝即向友人沈品伃探詢得否代購 大麻種子,經沈品伃(以下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價格代購大麻種子後,孫愇勝即於謀議後之 106年9月間某日,在賀茂俊所任職服務、位在臺南市仁德區 之博宇速運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當面向賀茂俊收取 用以購買大麻種子之價金4萬元。而沈品伃明知孫愇勝委託 其購買大麻種子係為供栽種之用,且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 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及 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然沈品伃因貪圖賺取販 賣大麻種子之價差,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 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106年10 月間某日,由沈品伃在臺中市某金融機構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大麻種子價金2萬元匯款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美國女 性友人NAOMI(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定之某金融帳戶 ,委託該名女性友人NAOMI自美國代購大麻種子1包(約有60 至80顆種子),再利用不知情之Fedex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 包裹方式,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美國私運進口輸入臺 灣地區,俟沈品伃取得該包大麻種子後,復於106年10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某酒吧內,先將該包大麻種子交付予孫愇勝 ,孫愇勝再於翌日,在臺南市○區○○路和欣客運附近,將 購買大麻種子之價金4萬元轉交予沈品伃收受,沈品伃因而 賺取販賣大麻種子之價差計2萬元。而孫愇勝、麥哲夫於取 得上開大麻種子後,陸續添購培養土、塑膠帆布、植物照射 燈、定時器、植物乾燥燈、風扇、土壤酸鹼測試器、除濕劑 、植物催芽粉、竹醋液、衣架、放大鏡等工具或設備,透過 網路檢索搜尋栽種大麻相關知識,並利用麥哲夫位在臺中市 ○○區○○巷0○0號45室之租屋處(107年12月以後承租) 、臺中市○○區○○巷0○0號40室之租屋處(107年8月至12 月承租)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孫愇勝住處 等地點培養栽種大麻。孫愇勝、麥哲夫先將所取得之大麻種 子以水耕種植方式使其發芽,移植至培養土上方,再移置住 家衣櫥內,衣櫥內架有燈具,以計時器設定燈光照射時間, 再定期澆灌水分,待大麻成株開花後,以人工方式剪裁大麻 葉,並以乾燥燈等工具讓大麻葉乾燥,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因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既遂。嗣於107年11月 12日,警方接獲有民眾購買栽種大麻使用之植物生長燈具之 相關情資,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 於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 0號45室麥哲夫之租屋處將麥哲夫拘提到案,當場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 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40室麥哲夫之 另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由麥哲夫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4樓孫愇勝之住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0至34所示之物。復於108年3月5 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 依麥哲夫之供述,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號將孫愇勝 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號3樓孫愇勝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 36所示之物。繼於108年3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至臺南市○○區○○○街○○○ 號賀茂俊住處拘提賀茂俊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7至 38所示之物。之後警方再循線於108年4月16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沈品伃居所將沈品伃拘 提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賀茂俊(下簡稱被告)、被告麥 哲夫、孫愇勝暨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分別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麥哲夫部分: 參警卷第34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6555號卷【下稱偵6555卷】第166至1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下稱他1635卷】第231頁,原 審卷第102至103頁、第304至312頁、第327頁;被告孫愇勝 部分:參警卷第20至29頁,他1635卷第149至152頁,原審 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第16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下稱他1392卷】第7至8頁, 他1635卷第230至232頁,原審卷第136至137頁、第275至304 頁、第327至328頁;被告賀茂俊部分,參他1635卷第176頁 ,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9 至247、305至312頁),其等自白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 與同案被告沈品伃陳證述內容相互吻合(參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下稱偵11159卷】第24至27 、359至361頁,他1635卷第232頁,原審卷第164、327頁)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參警卷第45、99、13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警卷第47至55、101至105、117至121、129至133、139至 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 (參警卷113至115頁)、108年2月1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查報告書(參他1635卷第3至31頁)、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參偵7717卷第103至123、125至163、165至 175、177至179、181至209頁)、「麥哲夫種植大麻案」手 機內通訊軟體及相關證據(參偵7717卷第211至213頁)、 108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參偵7717卷第233頁)、被告 麥哲夫之自白書(參偵7717卷第239至251頁)、被告麥哲夫 之居留證影本(參偵7717卷第283頁)、被告麥哲夫指認被 告孫愇勝、賀茂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參偵6555卷第75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08年度毒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毒品照片(參 偵6555卷第183至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640號鑑定書(參偵6555卷 第195頁)、108年6月5日被告孫愇勝刑事辯護狀所附之悔過 自白書1份(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54號卷 【下稱偵7254卷】第197至199頁)、博宇速運有限公司-會 計部之信封影本(參偵11159卷第38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及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應堪置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 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刑度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徒刑之下限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 被告等人較為不利,而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 白減刑要件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 之要件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審判中歷次均為 自白者,始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 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不有利,故本案仍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 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 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是大麻固屬該條項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惟並未包括大麻種子,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第2項、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仍屬違禁物而不得販賣 、持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 」,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 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 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孫愇勝、麥哲夫除栽 種大麻,使之開出大麻花外,尚以人工方式剪裁大麻葉及大 麻花,並使用乾燥燈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且被告麥哲夫亦 曾拿取其等栽種之大麻花吸食等情,業據被告孫愇勝、麥哲 夫分別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參警卷第22至24、37至38頁), 足認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 行為,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煙草檢品、植株檢品,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之說明),是該大麻花煙草 已達可供點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屬既遂。 ㈡故核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麥哲夫 、孫愇勝、賀茂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 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共同 謀議,並推由被告麥哲夫、孫愇勝分別在臺中市○○區○○ 巷0○0號45室之租屋處(107年12月以後承租)、臺中市○ ○區○○巷0○0號40室之租屋處(107年8月至12月承租)及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孫愇勝住處等地點,多 次栽種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 罪。 ㈤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 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 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 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 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麥哲夫原審指定辯護人雖為其 辯護稱:被告麥哲夫在美國為被告孫愇勝購買探照燈時,即 已知悉被告孫愇勝是要作為種植大麻使用,而在美國種植大 麻是否構成犯罪,仍有斟酌餘地,又被告麥哲夫不諳中文, 亦不瞭解臺灣法律,應無違法性的認識,且其於美國時未滿 18歲,故本件應有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減輕、免除其刑,及 同法第18條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惟毒品為各國嚴加防範、查緝,其中製造毒品 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罪;至於被告麥哲夫雖為菲律賓籍 ,然其於案發前即曾在臺灣居住,並且於104、105年間,在 臺南市認識被告孫愇勝,之後於106年、107年間,被告麥哲 夫則前往美國,並於107年12月間再次來臺居住迄今等情, 業據被告麥哲夫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警卷第37至38頁); 衡以被告麥哲夫在臺之期間、其社會經歷,又豈會對於我國 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況且美國各州並非均有立法將大麻合 法化,猶仍有將大麻列為屬管制之物品者;而菲律賓直至 108年1月29日,始經眾議院通過准許將大麻應用於醫療之法 案,然參議院迄今仍未提出大麻醫療使用合法化的法案,則 身為菲律賓籍之被告麥哲夫,對於並非所有國家均已將大麻 合法化、對於大麻合法化之範圍亦有不同之情,顯知之甚詳 ,益見被告麥哲夫確實知悉大麻為我國法律規範之毒品無訛 ,本案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另被告麥哲夫於106年、107 年間,受被告孫愇勝之託,在美國購買植物探照燈並寄回臺 灣之際,即已知悉被告孫愇勝係欲供種植大麻使用,而被告 麥哲夫於斯時雖尚未滿18歲,然其於抵達臺灣且年滿18歲之 後,仍繼續與被告孫愇勝一起種植大麻,而共同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故就被告麥哲夫部分,亦顯無刑法第18 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麥哲夫之辯護人前開所陳,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 ㈥刑之減輕: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麥哲夫、孫愇勝對於上開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被告賀茂俊對於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已如前述, 是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就本案犯行,既均曾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 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 ,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 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 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 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 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 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 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 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 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麥哲 夫於108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係由被告孫愇勝委請 其幫忙種植大麻,被告賀茂俊則負責提供資金給被告孫愇勝 作為購買大麻種子及相關工具使用等語(參警卷第37至38頁 );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依被告麥哲夫之供述 ,於108年3月5日指揮員警持拘票前往被告孫愇勝之住處將 被告孫愇勝拘提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 卷可佐(參偵7254卷第45頁)。而被告孫愇勝於108年3月6 日警詢時亦供稱:本案係由被告賀茂俊提供種植大麻之資金 ,供其購買大麻種子,再由其與被告麥哲夫負責種植大麻; 而其大麻種子來源則為被告沈品伃等語(參警卷第22至25頁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孫愇勝之供述, 分別於108年3月13日指揮員警持拘票前往被告賀茂俊之住處 將被告賀茂俊拘提到案、及於108年4月16日由員警持拘票前 往被告沈品伃之住處將被告沈品伃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參警卷第41頁,偵1115 9卷第29頁)。是本案確實有因被告麥哲夫之供述而查獲共 犯即被告孫愇勝、賀茂俊;亦有因被告孫愇勝之供述而查獲 共犯即被告賀茂俊、及本案毒品即大麻種子來源之上手即被 告沈品伃等情,是就被告麥哲夫、孫愇勝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賀茂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出資後,後續之相關培養、種 植、乾燥等實際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未再見被告賀茂俊 有所參與,且其出資金額尚非至鉅,亦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 ,是被告賀茂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毒品之製毒者而言 ,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 院衡諸上情,認被告賀茂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部分,因其2人皆 經依法遞減輕刑責,經遞減後所得科處之刑責,相較於其等 犯行,已甚輕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責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麥哲夫 、孫愇勝2人前均未曾受科刑判決,素行尚可;其等明知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明令 禁絕毒品,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為求牟利,仍於協議後 分工,推由被告賀茂俊負責提供資金、被告麥哲夫、孫愇勝 2人則進行栽種及乾燥成品,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又本 案經查獲後,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尚能坦承犯行,復衡 酌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所製造之大麻成品之規模、無證據證 明有流入市面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分別 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認被告麥哲夫、孫愇 勝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能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經此次刑事偵查、審 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麥哲夫 、孫愇勝2人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暨考量為 使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 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 濫,認有賦予被告麥哲夫、孫愇勝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 之必要,爰命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應各於緩刑期間內向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復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詳如後述)。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 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 新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 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2.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針對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 人量刑、緩刑宣告暨緩刑所附條件,均容有再斟酌必要等語 ;惟: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 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 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 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 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經查,原審以被告麥哲夫、孫愇 勝2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詳如前揭),而為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刑期之量 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 ,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尚有斟酌餘地等,並無理由。 ⑵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緩刑之宣告,以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 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 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麥哲夫 、孫愇勝2人前情,暨因其等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 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若如原審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則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則原審所為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以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上揭犯行與所附條件實不 相當等語;惟如前述,法院宣告之刑罰應否加以執行,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 案對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使其生心 理強制作用,此觀諸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於偵查時, 因了解其行為嚴重錯誤暨本件刑責重大而坦然認罪,即可 知其情;是本院認本件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並無撤銷 附條件緩刑宣告必要,檢察官上揭關於本件被告麥哲夫、 孫愇勝2人不宜宣告如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之說 明,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⑶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針對被告麥哲夫、孫愇勝2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賀茂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賀茂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及適用上揭各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固無理由,惟被告賀茂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賀茂俊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賀茂俊前未曾受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毒品,為求 牟利,仍於與被告麥哲夫、孫愇勝協議後分工,由其負責提 供資金,使被告麥哲夫、孫愇勝得以獲得金錢助力,進而遂 行購入種子、栽種及乾燥成品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之犯 行;又本案經查獲後,被告賀茂俊雖曾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坦承犯行,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則為求卸責改口否 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賀茂俊所製造大麻成品之規模、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 面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賀茂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就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查被告賀 茂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賀茂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 行,足認被告賀茂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 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賀茂俊,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賀茂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 予被告賀茂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賀茂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賀茂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賀 茂俊於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防制毒品之氾濫。另倘被告賀茂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關於被告麥哲夫是否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部分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 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 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 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 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 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 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 告麥哲夫係菲律賓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按(參偵 7717卷第283頁),其所犯本案犯行,雖已違反我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並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生不良之影響,然因 本院考量被告麥哲夫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亦已適 用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復綜合參酌各情而予以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麥哲夫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大麻、大麻植株、大麻花及大麻葉等物,經鑑 驗發現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640號鑑定 書在卷為憑(參偵6555卷第19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所 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 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 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 禁物。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原有13顆,經 檢視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且經抽驗4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 具發芽能力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 為證,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未經進行發芽試驗之大 麻種子9顆【計算式:原扣案大麻種子13顆-抽驗4顆進行發 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9顆大麻種子】,係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麥哲夫、孫愇 勝、賀茂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 1②所示已送驗之大麻種子4顆進行發芽試驗之結果,認均不 具有發芽能力,已如前述,因已非屬違禁物,且無以供栽種 大麻毒品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9至30、32、33所示之物, 均係作為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所供認在卷(參原審卷 第103、136、137、320、321頁),且皆為被告孫愇勝出資 購買,為被告孫愇勝所有,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上開規定, 均於被告孫愇勝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作為種植大麻時量測使用 ,為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麥哲夫、孫愇勝所供認在卷(參原審卷第 103、136、137、320、321頁),且經原審審理時確認後, 該物係由被告麥哲夫出資購買,屬被告麥哲夫所有,是該扣 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麥哲夫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麥哲夫所有;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則為被告孫愇勝所有;附表二編號37示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賀茂俊所有;均有供作 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供承明確 (參原審卷第320頁、第32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被告麥哲夫、孫愇勝、賀茂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各諭知沒 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研磨器2組、大麻吸食器2支, 均係被告麥哲夫所有之物,供被告麥哲夫施用大麻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則為被告孫愇勝供己健 身所食用;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孫愇勝 所有、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賀茂俊所 有,然均未供作本案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麥哲夫、孫愇 勝、賀茂俊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原審第103、137 、320、32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與本 案具有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大麻毒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大麻種子13顆 │於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40 │ │ │①9顆:未檢驗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 │ │②4顆:檢驗用罄 │8之3號45室麥哲夫之租屋處│ │ │ │扣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 2 │大麻1包 │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10 │ │ │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 │ │巷6之3號40室麥哲夫租屋處│ │ │ │扣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 3 │大麻1株(25公分高) │於108年2月20日晚間9時10 │ │ │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 │ │30巷10弄13號4樓處扣得;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 │ 4 │大麻花1袋 │同上時、地扣得;扣押物品│ │ │ │清單編號2 │ ├──┼──────────┼────────────┤ │ 5 │大麻葉1袋 │同上時、地扣得;扣押物品│ │ │ │清單編號3 │ ├──┴──────────┴────────────┤ │鑑定結果: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 │006640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第195頁) │ │一、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 │ 致,隨機抽樣4顆進行發芽試驗,種子發芽率0%,合計 │ │ 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 │ 克) │ │二、送驗菸草檢品3包(原編號1至3),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9.96公克(驗餘淨重 │ │ 39.71公克,空包裝總重24.48公克) │ │三、送驗植株檢品1株(本局編號4),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 │ 項毒品大麻成分。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玻璃罐6罐 │孫愇勝│於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40 │ │ │ │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 │ │ │ │8之3號45室麥哲夫之租屋處│ │ │ │ │扣得;內有大麻種子13顆(│ │ │ │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 ├──┼──────────┼───┼────────────┤ │ 2 │培養土1包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3 │盆栽2個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4 │研磨器2組 │麥哲夫│同上時、地扣得 │ ├──┼──────────┼───┼────────────┤ │ 5 │催芽劑1包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6 │大麻種子培養皿2只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7 │電子磅秤1臺 │麥哲夫│同上時、地扣得 │ ├──┼──────────┼───┼────────────┤ │ 8 │大麻吸食器2支 │麥哲夫│同上時、地扣得 │ ├──┼──────────┼───┼────────────┤ │ 9 │培養土2包 │孫愇勝│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10 │ │ │ │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 │ │ │巷6之3號40室麥哲夫租屋處│ │ │ │ │扣得 │ ├──┼──────────┼───┼────────────┤ │ 10 │大麻培養架1組 │孫愇勝│於108年2月20日晚間9時10 │ │ │ │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 │ │ │30巷10弄13號4樓處扣得 │ ├──┼──────────┼───┼────────────┤ │ 11 │大麻乾燥架1組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12 │塑膠帆布7張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13 │植物照射燈(含調節氧│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氣幫浦)2組 │ │ │ ├──┼──────────┼───┼────────────┤ │ 14 │定時器2組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15 │植物乾燥燈2組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16 │風扇1組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17 │延長線插座2個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18 │土壤酸鹼測試器(含酸│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鹼液各1瓶)1組 │ │ │ ├──┼──────────┼───┼────────────┤ │ 19 │水質酸鹼測試器3支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20 │除濕劑2只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21 │植物催芽粉2包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22 │竹醋液1瓶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23 │衣架18只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24 │放大鏡1只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25 │園藝剪2支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26 │尖嘴鉗1支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27 │塑膠繩球1只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28 │滴管1支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29 │筆記本1本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30 │培養土(肥料)2包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31 │不明粉末1包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32 │大麻乾燥盤1只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33 │電子秤2臺 │孫愇勝│同上時、地扣得 │ ├──┼──────────┼───┼────────────┤ │ 34 │手機1支(含門號09889│麥哲夫│IMEI:000000000000000、3│ │ │74930號SIM卡1張) │ │00000000000000號;同上時│ │ │ │ │、地扣得。 │ ├──┼──────────┼───┼────────────┤ │ 35 │OPPO廠牌手機1支(含 │孫愇勝│IMEI:000000000000000、8│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00000000000000號;於108 │ │ │卡1張) │ │年3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 │ │ │ │ │在臺中市○○區○○○路49│ │ │ │ │9號3樓扣得。 │ ├──┼──────────┼───┼────────────┤ │ 36 │OPPO廠牌手機1支 │孫愇勝│IMEI:000000000000000、8│ │ │ │ │00000000000000號;同上時│ │ │ │ │、地扣得。 │ ├──┼──────────┼───┼────────────┤ │ 37 │I PHONE手機1支(含門│賀茂俊│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於108年3月13日晚間9時 │ │ │張) │ │15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民│ │ │ │ │生九街140號賀茂俊住處扣 │ │ │ │ │得。 │ ├──┼──────────┼───┼────────────┤ │ 38 │I PHONE手機1支(含門│賀茂俊│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同上時、地扣得。 │ │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