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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4號、 第4686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264號、第12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偉傑、李俊穎、李品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 本院後撤回而告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0 日前之某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境外不詳地點,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填於珍珠背板相框內,再其上黏貼個人照 片海報,於109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接續由荷蘭國以國 際航空貨運之方式,郵寄內裝有前揭相框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各1個入境(下稱A、B郵包 ),收貨人分別填載為不知情之周育維及孔令宇,並由李品 賢提供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租屋處做為領 取A郵包地址,王偉傑、李俊穎則提供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為領取B郵包地址,並協議由李品賢出面收取, 報酬為收取1件郵包新臺幣(下同)12,000元、2件24,000元 。A、B郵包運抵我國,王偉傑即通知李俊穎接收毒品A、B 郵包,李俊穎再於109年2月5日中午通知李品賢協助收取, 幸因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官員(下稱臺中關官員)於109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許,發覺A郵包內裝有相框5個並夾藏愷他命 毛重3.598公斤;另於109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發覺B郵包 內裝有相框4個並夾藏愷他命毛重2.539公斤,經拉曼光譜儀 器檢驗分析,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經送驗A、B郵 包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3534.76公克),通報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經埋伏跟監,查悉不知情之郵局人 員於109年2月5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 2樓之1投遞A郵包,該管理員表示並無「周育維」之住戶而 拒絕收取;經郵局人員致電A郵包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 0號持用人,要求補繳關稅140元,該持用人請郵局人員再次 投遞,並表示會請人放置稅金140元在管理室;不久李品賢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管理室寄放稅金140元, 並請管理員代付及代收包裹,嗣管理員於109年2月5日下午 16時4分代收A郵包。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郵局人員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投遞另一收件人「孔令宇」之B 郵包,由李品賢以「孔令宇」之名義收受,並於掛號郵件簽 收(收據)清單上偽簽「孔令宇」之署押而交由郵局人員以 行使,同時王偉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附近把風。王偉傑要求李品賢將B郵包藏匿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旁之土地公廟,經調查官認時機成熟, 於同日14時30分許逮捕李品賢、查扣B郵包;並發現王偉傑 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面收取B郵包,乃認王偉傑為現行犯而 予逮捕;再由李品賢至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 1具名向管理員領取A郵包交由調查人員查扣。復依李品賢之 供述,聯絡李俊穎至臺中市○○區○○路○段0號頂街派出 所說明案情,並調查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拘票拘提李俊穎,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共同查獲,及 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10頁),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偉傑、李 俊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被告王偉傑部分:見偵字第4684號卷第172頁、第180 頁;偵字第4686號卷第360至366頁;第401至404頁;原審卷 一第274頁、原審卷二第189頁;本院卷第203頁、第291頁。 被告李俊穎部分:見偵字第4684號卷第41至43頁、第141至 146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一第274頁、原審卷二第189 頁;本院卷第203頁、第29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品賢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見偵字第4686號卷第55 至56頁、第64至68頁、第213至218頁、第319至323頁;原審 卷一第274頁、原審卷二第189頁;本院卷第203頁、第292頁 )。並有李品賢與李俊穎(暱稱:麥渴熱)iMessage對話擷 圖照片2張、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2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 1091001371號函函附A國際普通郵包之託運單(收貨人周 育維,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 手機號碼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 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光譜儀偵測器測試報告、A郵 包採證照片4張、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2月3日中普業一 字第1091001372號函暨函附B國際普通郵包之託運單(收貨 人孔令宇,收件地址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手機號碼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 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光譜儀偵測器測試報告、B郵 包採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俊穎)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聲監字第77號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1份、 基地台位置資訊頁面、現場蒐證照片3張、被告李品賢使用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張、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 鷹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收發登記簿影本各1張(被告李 品賢於109年2月5日,分別以「孔令宇」、「周育維」之名 義收取包裹)、被告王偉傑(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李俊穎(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李品賢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0000 0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4張、法務部調 查局109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501780號鑑定書(鑑定結 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3534.7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李品賢、王偉傑)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品賢)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王偉傑使用之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 聯絡人資訊頁面10張、被告王偉傑手機與「阿文」以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684號卷第45至49頁 、第55至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至61頁、第 63至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至69頁、第75至 79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 、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205至219頁;偵字第 4686號卷第91至97頁、第99至103頁、第107頁、第117至121 頁、第125頁、第127至131頁、第135頁、第185至197頁、第 203至207頁、第369至381頁),足認被告王偉傑、李俊穎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認。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偉傑、李俊穎前揭犯行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 布後6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 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第三項運輸 第三級毒品規定,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700萬元提高為1000 萬元,經比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 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 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 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要旨參照);運輸毒品罪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01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 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 之愷他命自荷蘭國以航班運送,且已抵達我國境內之海關, 雖經臺中關官員查悉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 各該郵包在查獲後仍放行經郵遞至指定地點以利查獲被告王 偉傑、李俊穎及同案被告李品賢,然扣案之愷他命既已自荷 蘭國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海關,其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 已屬既遂,又被告王偉傑、李俊穎及同案被告李品賢收受自 荷蘭運抵臺灣之毒品郵包2個,並推由同案被告李品賢於郵 件簽收單上偽簽「孔令宇」之署押而領取郵包,是核被告王 偉傑、李俊穎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三、被告王偉傑、李俊穎等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是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偉傑、李俊 穎等人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運輸A、B 郵包並由同案被告李品賢於郵件簽收單上偽簽「孔令宇」之 署押以順利領取郵包,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 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 件。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 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 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 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查被告李俊穎供 稱:當初是王偉傑叫其幫其領取毒品包裹愷他命,叫其領取 包裹時小心一點,其會叫其兄李品賢去領是因為其要上班、 其兄李品賢也跟其說想要賺錢;其有聽過王偉傑跟「阿文」 通電話,他們有提到領取包裹的事情,說要注意領取的時間 、領得時候要小心並注意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 被告王偉傑則供稱:是綽號「阿文」的男子跟其說收包裹1 件12,000元,我們知道裡面是違禁品愷他命;領A郵包時「 阿文」打電話給其說要收貨並補140元的關稅,其就要了郵 局的電話給李品賢,叫李品賢跟送貨的人約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5頁)。又同案被告李品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供稱:當初其因為缺錢,所以問胞弟李俊穎能否幫忙介紹工 作,李俊穎就說領取毒品包裹1個12,000元。收到毒品郵包 後,王偉傑主動聯繫其,跟其確認有無收到貨,王偉傑有跟 其開視訊確認周遭有沒有員警,再拍郵包的照片給王偉傑, 告知王偉傑郵包放在何處,王偉傑有叫其去土地公廟拜拜保 平安,當時其已經被逮捕了等語(見偵字4686號卷第215頁 ;原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189頁)。依上開陳述可知 ,被告等人就領取A、B毒品郵包係由「阿文」通知被告王偉 傑,再由被告王偉傑轉告被告李俊穎、同案被告李品賢前往 領取,於領取時被告王偉傑尚可聯繫實際上收貨之李品賢而 即時從事補繳140元費用,被告王偉傑、李俊穎雖未參與上 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運輸毒 品之其他參與成員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足認被 告王偉傑、李俊穎與、同案被告李品賢、「阿文」等人就本 案運輸愷他命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要求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偉傑、李俊 穎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 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 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偉傑、李俊穎雖供出毒品上 手為「阿文」,經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回覆以尚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912號案件指揮 偵辦中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9年5月19日航處 緝字第1095251896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再經 本院函查結果,雖以被告王偉傑、李俊穎提供之線索持續積 極追查中,然所稱之上手目前另案通緝行蹤不明尚未查獲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9年9月11日航處緝字第 10952533340號函及所附全國刑案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258頁),是被告等人供出之上手「阿文」即莊0軒現仍另 案通緝中,尚無因被告王偉傑、李俊穎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被告王偉傑、李俊穎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偉傑、李 俊穎等人收受自荷蘭國運抵臺灣之愷他命2郵包,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且運輸之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高達3534.76公克,數量龐大,倘該毒品流入市面,造成 大量毒品流布之後果難以設想,幸經檢調人員查獲,其等所 為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修正前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而被告王偉傑、李俊穎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綜觀被告王偉傑、李俊 穎前開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王偉傑、李俊穎 上訴意旨均主張本件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 認可採,為無理由。 八、對被告王偉傑、李俊穎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王偉傑、李俊穎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 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偉傑、李俊 穎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不思守法自制,鋌而 走險運輸毒品入我國,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王偉傑、李俊穎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內部分工、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 ,本案被告等人之內部分工係主要由王偉傑與「阿文」聯絡 、獲取毒品郵包資訊,且由王偉傑找李俊穎、李俊穎再找李 品賢領取毒品郵包,王偉傑為開啟本案被告3人運輸毒品之 樞紐,亦擔任被告王偉傑、李俊穎、同案被告李品賢與毒品 來源「阿文」間之重要聯絡人;被告李俊穎則因李品賢為賺 錢方介紹工作予李品賢、要求李品賢前往收取毒品郵包,本 身雖非實際收取郵包之人,然擔任實際收貨人李品賢之介紹 與聯絡角色,拉攏、燃起李品賢本案運輸毒品之犯意;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高達3534.76公克,數量龐大, 殊值非難;又被告王偉傑、李俊穎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5頁),及被告王偉 傑、李俊穎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195-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 10月、4年,並說明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情況及被告王偉傑 、李俊穎2人之上開一切情狀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上開刑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 件,而不予宣告緩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7之手機,經同案被告李品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 的0000000000號手機是其的,有拿來跟被告李俊穎聯絡領取 郵包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被告李俊穎則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其的,有拿 來跟李品賢連絡,通知李品賢要去哪邊領取包裹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之手機,經被 告王偉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的3支IPHONE手機都是其 的,其中IPHONE 5有拿來跟「阿文」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 ,其餘2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與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4686號卷第360至364頁),客 觀上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編號5、6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 聯,就附表二編號1、4、7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車號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王偉傑所有,然本案犯罪事 實係由被告李品賢先行前往收取郵包,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王偉傑有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運輸毒品郵包,於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之瓦斯槍1把,並無證據得以 證明和本案被告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無由知沒收。 再就同案被告李品賢冒以「孔令宇」之名義,於掛號郵件簽 收(收據)清單上偽簽「孔令宇」之署押1枚(見偵字第 4686號卷第165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清單既由被告持以交付於郵局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並就被告王偉傑、李俊穎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李俊穎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運輸毒品已在 公權力之控制、占有中,客觀上已無法依照被告等人之意思 而完成全部運輸行為應論以未遂犯;被告王偉傑之辯護人上 訴後亦辯以毒品在海關即已查獲,尚未達既遂階段云云。惟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不 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 之。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 運輸送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 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運輸」 法律並無須達預定之目的地始論以既遂之規定;且運輸毒品 之處罰,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戒絕毒品之流動、蔓延, 故不論其為國內運送、跨境運輸,抑兼而有之,一有及之, 即屬運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事實,既係待A、B郵包自荷蘭國起運至我國入境 後,方由被告等人進行領取,且被告等人均供稱知悉該等包 裹內有毒品、領取時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 第64至65頁、第85頁;原審卷二第189頁),被告李俊穎於 偵查中亦供證稱:108年11月、12月間,王偉傑開車來其現 住處接其,在豐原區路上亂繞,在車上跟其談;王偉傑有跟 其說要領國際包裹,報酬就領一件國際包裹2萬元等語(見 偵字第4684號卷第145頁)。同案被告李品賢於偵查中亦結 證稱:108年11月、12月間,李俊穎在其戶籍地附近全家超 商招募其;李俊穎有跟其說是毒品,但沒說是何種毒品等語 (見偵字第4684號卷第129頁),顯見被告王偉傑、李俊穎 及同案被告李品賢在毒品愷他命A、B郵包自國外起運前,既 已知悉代為收取之毒品郵包,且本案毒品郵包自荷蘭國起運 時即已既遂並運抵臺灣,經臺中關官員發覺郵包內夾藏毒品 愷他命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堪認A、B郵包 非於荷蘭國交付託運時即遭公權力控制,自應以既遂罪論斷 ,被告李俊穎及被告王偉傑之辯護人辯以其等運輸毒品已在 公權力之控制,應係未遂云云,並無可採,就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 ㈢被告王偉傑、李俊穎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且因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 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指為 違法。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輕重,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上揭量刑酌定。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 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王偉傑、李俊穎等人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分別科處上 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其等上 訴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且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非唯 遠較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且不 及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之半(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王偉傑、 李俊穎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因偵審自白依法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其刑度相較於原本法定刑已有相 當減輕,就被告王偉傑、李俊穎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定其等 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被告王偉傑前於99年間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王偉傑仍犯有本件與前案罪質 相彷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自國外運輸至國內之第 三級毒品數量甚多,被告王偉傑邀集被告李俊穎參與運輸毒 品犯行,且可與隱身幕後之成員「阿文」聯絡,被告王偉傑 之惡性,更高於被告李俊穎;另被告李俊穎雖無不良前科素 行,然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其 刑後,其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審諭知有期徒 刑4年,僅略高6個月,衡諸本案自國外運輸進入國內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534.76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而本案就被告王偉傑、李俊穎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已如前 述,被告王傑傑、李俊穎上訴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至被告李俊穎之辯護人稱被告李俊穎自動投案,並非拘提到 案云云,而被告李俊穎於警詢時陳明其主動至豐原分局頂街 派出所接受司法單位調查云云(見偵字第4684號第37頁), 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有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李俊穎且經拘提 到案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4684號卷第25頁),是被告李俊穎雖有到案說明, 然檢察官已核發拘票並予拘提,就被告李俊穎到案情形,本 院認尚不足以影響動搖原審之量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王偉傑、李俊穎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偉傑自108年11、12月間,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之招募,參與由「阿文」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運輸 毒品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綽號「阿文」之指示,在國內收 受接收自國外寄送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國際郵包,再交付 毒品予「阿文」,以藉此獲取報酬。而被告王偉傑另基於招 募他人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12 月間,招募被告李俊穎參與該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李俊 穎則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於108年11、12月間,應王偉傑之招募,參與該運輸毒 品集團犯罪組織,再行招募其胞兄李品賢參與該運輸毒品集 團犯罪組織;被告李品賢則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8年11、12月間,應其胞弟李俊穎之招募,參 與該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由「阿文」、王偉傑、李俊穎 及李品賢依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接收毒品郵包, 再轉交予該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因認被告王偉傑、 李俊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 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 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 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 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 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 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 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 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 ,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 」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 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 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 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 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 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 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 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 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 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 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 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 ㈣訊據被告王偉傑、李俊穎均堅詞否認有何招募、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王偉傑辯稱:其跟李俊穎、李品賢3人是朋友 ,李俊穎是其妻同學的老公,李品賢是李俊穎之兄,沒有組 織犯罪的情形等語;被告李俊穎則辯稱:其和王偉傑、李品 賢3人本來就認識,並無組織犯罪情形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俊穎於偵查中供稱:108年11、12月間,王偉傑開車 來我現在的住處接其,在豐原區路上亂繞,當時王偉傑就在 車上跟其談說要領國際包裹的事,報酬就是領一件國際包裹 2萬元,本案領2件的話就可以拿到4萬元的報酬,當時雖然 沒有說包裹的內容物,但後來要接包裹前有跟其說領包裹時 要注意,其就知道包裹內有可能是違禁物不是一般的貨物, 但因為其覺得報酬不錯所以就答應了,當初王偉傑有跟其說 看要不要另外找人去收,因為其有跟王偉傑說其要上班,所 以其決定找其兄,後來其有把請李品賢收包裹的事跟王偉傑 說;原先3人的分工是先由其接收由外國寄來的包裹,其再 找李品賢協助收取,其提供李品賢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2樓之1住處作為收取毒品包裹的地址之一,另外 王偉傑要其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的土地 公廟找一戶住家門牌當作另外一個收取包裹的地址,另外其 也有提供孔令宇、周育維的名字給王偉傑當作收件人;其有 通知李品賢A郵包已經寄到租屋處,但要補繳140元的費用; 後來李品賢要去外埔收B郵包時王偉傑有跟其說他要去看, 但其沒有把王偉傑會到外埔現場的事情告訴李品賢;原先設 定李品賢領取2個郵包後都先交給其,然後再由其轉交給王 偉傑,當初也是約定由王偉傑給其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686 號卷第260至264頁)。被告王偉傑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最近這一次是在108年11月、12月間,「阿文」用Fac etime跟其聯絡,看其能不能找人幫他收郵件,後來在約109 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用語音電話跟我談到說國際郵包已經寄 出,請其準備找人去收,2件郵件的編號都是「阿文」給其 的;當時是「阿文」說領到郵包之後打電話給他,「阿文」 會到現場付薪酬給收包裹的人,1件2萬元,然後把包裹載走 ,其就請李俊穎依照其的指示告知李品賢領取郵包的時間、 地點,其是先找好李俊穎才有郵包號碼,其本身沒有報酬; 其會到外埔的土地公廟現場是因為擔心李品賢被抓,然後等 「阿文」到現場,但是後來其打電話給李品賢時,覺得他講 話的方式不對,是不是有什麼事情、覺得怪怪的,所以就想 和李品賢約在麗寶交貨;其跟「阿文」認識大約1、2年,是 第一次幫他代收郵包等語(見偵字第4686號卷第244頁、第 402至404頁;原審卷二第52至66頁)。同案被告李品賢則於 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王偉傑告訴李俊穎接收由國外寄來的 包裹,李俊穎再找其協助收取,其只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 實際內容為何;其提供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 1住處作為收取毒品包裹地址之一,另外李俊穎告訴其另一 個收取包裹的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收 到毒品包裹後,就立即透過Facetime聯繫並把包裹交給李俊 穎,王偉傑在附近把風,這個計畫是李俊穎在109年2月5日 中午左右用Facetime跟其說的,但不知道王偉傑後來有沒有 把風,是王偉傑跟其聯絡取貨,但其不清楚是誰要寄包裹進 來,李俊穎他們也沒有講過,只有說包裹的這一段等語(見 偵字第4686號卷第215頁)。由被告王偉傑、李俊穎及同案 被告李品賢上開供述內容可見,本件運輸毒品係「阿文」於 108年11月、12月間詢問被告王偉傑能否找人收貨,被告王 偉傑即與被告李俊穎洽談,嗣後因報酬誘人即決定由李俊穎 胞兄李品賢出面領取,直至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阿文」復 聯絡王偉傑告知準備領取郵包事宜,實際領取包裹之李品賢 則係收取郵包當天即109年2月5日中午方獲悉確切收貨之計 畫,亦即,被告等人僅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討論、計畫, ,且實際上亦僅有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持續性或反 覆實施行為。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犯罪組織之要件以具有「結構性」為 必要,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 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 與一般之共犯結構相區隔者,始足當之。本案係「阿文」商 請被告王偉傑協助尋覓收取毒品郵包之人,王偉傑再找李俊 穎、李品賢共同為之,其等之間僅是因朋友及兄弟間介紹高 額報酬工作而從事本案犯行,並未見何指揮、監督情事,且 雖有「阿文」隱身其後,然被告王偉傑、李俊穎與同案被告 李品賢與「阿文」間並無互相隸屬關係,其分工亦未固定或 明確、更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難認 被告王偉傑、李俊穎與同案被告李品賢與「阿文」間已成立 具結構性之組織,依現有證據觀之,至多僅係相約為特定犯 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偉傑、李俊穎與同案被告李品賢、「阿文 」等人就本案單一次實行之運輸愷他命犯行,並無持續及內 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要件,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適用,是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扣案毒品/管制物品 ┌──┬─────────────┬──────────────┬────────────────────┐ │編號│收件人及郵包資訊 │運輸毒品/ 管制物品種類 │卷證所在卷頁 │ ├──┼─────────────┼──────────────┼────────────────────┤ │1 │周育維(Zhou yu wei) │送驗結晶檢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愷│①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見│ │︻ │地址:臺中市○○區○○路 │他命,合計淨重4550.41公克( │ 109偵4684卷第119頁) │ │A │ 695 巷12號2 樓之1 │驗餘淨重4547.07公克,空包裝 │②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收發登記簿(見│ │郵 │手機號碼:0000000000 │總重43.3克),純度77.6 8%, │ 109偵4684卷121頁) │ │包 │郵包號碼:CZ000000000NL號 │純質淨重3534.76公克(含夾藏 │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2月3日中普業一 │ │︼ │落地號碼:06421號 │毒品用相框9個、夾藏毒品用國 │ 字第1091001371號函暨檢附A郵包託運單、│ │ │來貨物件:相框5件 │際郵包共2個,另見原審卷二第 │ 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光譜儀偵測器測│ │ │ │109頁109年度院保字第954號扣 │ 試報告、採證照片(見109偵4686卷第75至 │ ├──┼─────────────┤押物品清單編號6至8) │ 81頁) │ │2 │孔令宇(Kong ling yu) │ │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2月3日中普業一 │ │︻ │地址:臺中市○○區○○路3 │ │ 字第1091001372號函暨檢附B郵包託運單、│ │B │ 段381巷9號 │ │ 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光譜儀偵測器測│ │郵 │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試報告、採證照片(見109偵4686卷第83至 │ │包 │郵包號碼:CZ000000000NL號 │ │ 89頁) │ │︼ │落地號碼:6520號 │ │⑤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 │ │來貨物件:相框4件 │ │ 000000號鑑定書(見109偵4686卷第91頁) │ │ │ │ │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調查站扣押筆錄│ │ │ │ │ 暨扣押品目錄表(見109偵4686卷第127至 │ │ │ │ │ 131、135頁) │ │ │ │ │⑦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9年3月18日啟封│ │ │ │ │ 紀錄(見109偵4686卷第353至354頁) │ │ │ │ │⑧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啟封紀錄照片(見│ │ │ │ │ 109偵12264卷第229至239頁) │ │ │ │ │⑨109年度院安保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毒│ │ │ │ │ 品】(見原審卷二第15頁) │ │ │ │ │⑩109年度院保字第9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6所示相框9個及編號7、8所示郵包各1個】 │ │ │ │ │ (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 │ │ │ │ │⑪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5頁) │ └──┴─────────────┴──────────────┴────────────────────┘ 附表二:其它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卷證所在卷頁 │ ├──┼──────────────┼──┼───┼─────────────────────┤ │1 │IPHONE手機 │1支 │李品賢│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 │ │(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4686卷第99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至103、107頁) │ │ │ │ │ │②109年度院保字第9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 │ │ │ │ 卷二第109頁) │ │ │ │ │ │③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頁) │ ├──┼──────────────┼──┼───┼─────────────────────┤ │2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 │1部 │王偉傑│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 │ │鑰匙) │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4686卷第117│ ├──┼──────────────┼──┤ │ 至121、125頁) │ │3 │瓦斯槍 │1把 │ │②109年度院保字第9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 │ 卷二第109頁) │ │4 │IPHONE 5手機 │1支 │ │③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頁) │ │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 │ │ ├──┼──────────────┼──┤ │ │ │5 │IPHONE 6S手機 │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6 │IPHONE XS手機 │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7 │IPHONE 8手機 │1支 │李俊穎│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 │ │(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4684卷第75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至79、83頁) │ │ │ │ │ │②109年度院保字第9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 │ │ │ │ 卷二第109頁) │ │ │ │ │ │③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