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豪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甲○○(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領
有新竹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企業社負責人,
本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
乃甲○○竟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向不知情之
信展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建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運輸至新竹縣○○鄉○○路○○○ 號私設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
站(下稱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堆放。而陳信豪、黃宏誌(由
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
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 6日21時許,在甲○○上址非法廢棄物
貯存轉運站,由陳信豪收受甲○○交付之款項後,即指示黃
宏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
上揭非法廢棄
物貯存轉運站非法清除運輸建築廢棄物至不詳處所,而每次
載運數量約45至50立方米。
嗣陳信豪於同年11月 6日,最後
一次指示黃宏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上址非
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運輸至不詳處所,並載離上址後,黃宏誌遲未找
到願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業者,黃宏誌竟單獨起意,另萌妨
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2時許駕駛000-000
0 號營業曳引車,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彰化縣○
○鎮○○路旁防汛道路,任意傾倒棄置在道路內側,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據報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得知陳
信豪、黃宏誌前後共三次自上揭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清除
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陳信豪並非法獲利新臺幣(下同)45
,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證據之情形,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
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件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張花德、黃啟鳴、李松任、
甲○○及
共同被告黃宏誌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
件廢棄物清理法案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畫面截圖、被告於臉書
按讚及留言畫面截圖、共同被告黃宏
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
可憑,
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用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
卡),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得
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指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本條規定之行為人,
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可資
參酌。本件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
事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宏誌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廢棄物清除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
集合
犯。本件被告自10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6日21時止,共計
3 次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以一罪論。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亦可能係被告與甲○○、黃宏誌間,共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云云。惟
按本條款後段其
犯罪主體限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者;並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然查本件被告非具
有上述身分之人,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企業社許可文件之內容,仍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
之,自難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
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
詐欺案經同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
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 2案),上揭二案經同院
103年度聲字9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所犯之前案
為妨害性自主及詐欺案件,該等執行完畢距本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已4 年餘,尚難逕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罪與前案間不具有相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特別惡
性之犯罪類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所受之刑罰顯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審
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
罪刑相當原
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僅為私利
,先後有3 次,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且被告運輸廢棄物至不詳處所,致無
法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難認犯
罪情節輕微,而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無從憑
採。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本件被告雖為累犯,但有不予加重之事由,原判決仍以累犯
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已繳回未扣案之其餘
犯
罪所得30,000元,不生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該30,000元為追徵之
諭知,於法
有違。⒊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 卡),原判決固於理
由欄敘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聯絡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惟漏未於主文中
諭知,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不當。被告
上
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主張原判
決有上述⒈⒉之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⒊之瑕疵
,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而犯本件,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尚知坦然面對
錯誤,且已全數將犯罪所得繳回扣案,
犯後
態度良好;再衡以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高中肄
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共獲利45,000元,其中15,000
元已扣案,其餘30,000元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查扣在案
,故該扣案之4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
沒收。
⒉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
聯絡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