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朗工程行即陳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陳信彥為被告「原朗工程行」之負責人及鈺
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信忠則為「通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通鋯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明潭發電廠於民國108年1月間,分別辦理「108年度水工設
備維護及檢修勞務性工作」及「108年度環保設備運轉維護
工作」2件勞務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
號標案;下各稱甲、乙採購案),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
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陳信彥因有意承攬甲、乙採購案,為
確保該2件採購案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所經營之被告順利得標,竟與
原無投標意願之陳信忠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
犯意聯絡,由陳信彥製作被告、鈺國工程行之標單、電
子領標、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及決定標價等參標文件,
陳信忠則製作通鋯工程公司之標單、電子領標、投標廠商聲
明書、同意書等參標文件;再由陳信彥決定標價後,2人分
別於108年1月18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標甲標案,並另分別於
108年1月29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標乙標案,企圖於開標前,
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
,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足生損害
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
嗣甲標案由被告得標,乙標案則
由另參與開標之蕎煜有限公司得標。因認被告之負責人陳信
彥,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併依同
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同法第92條
罰金等語。
二、
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
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
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
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
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
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
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
(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
」(禁止雙重處罰),此
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次按「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
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
勞務之自然人、
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
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
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
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
觀念之
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
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
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
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
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
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
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
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
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
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
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
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
科刑,則因獨資經
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
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
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
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將
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
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
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
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
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
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
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
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經查:被告「原朗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由陳信彥擔任負責
人
等情,業經陳信彥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
可稽,足
堪認定。是陳信彥因執行「原
朗工程行」代表人業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同時對與陳信彥為同一權
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原朗工程行」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
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陳信彥面臨可能遭受二
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
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
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
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
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
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原朗工程行,自屬重行起訴,
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四、原審認檢察官對獨資商號被告原朗工程行起訴,係屬對被告
陳信彥重行起訴,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採取「兩罰制」之立法模式,除處罰執
行業務的行為人外,對於法人或廠商亦科以罰金刑。至於該
條文之規定即使違反憲法層次之「一事不再理」,亦屬是應
修法之立法層次問題。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
審判,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法而逕行拒絕適用,此亦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審逕以政府採購法第
92條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拒絕適用,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
法律,法官應有優先遵守之義務,亦即法律之適用不得牴觸
憲法之原理原則,以期符合整體憲法基本價值並妥當
適用法
律。是檢察官執前揭
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