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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朗工程行即陳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信彥為被告「原朗工程行」之負責人及鈺 國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信忠則為「通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通鋯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明潭發電廠於民國108年1月間,分別辦理「108年度水工設 備維護及檢修勞務性工作」及「108年度環保設備運轉維護 工作」2件勞務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 號標案;下各稱甲、乙採購案),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 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陳信彥因有意承攬甲、乙採購案,為 確保該2件採購案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所經營之被告順利得標,竟與 原無投標意願之陳信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彥製作被告、鈺國工程行之標單、電 子領標、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及決定標價等參標文件, 陳信忠則製作通鋯工程公司之標單、電子領標、投標廠商聲 明書、同意書等參標文件;再由陳信彥決定標價後,2人分 別於108年1月18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標甲標案,並另分別於 108年1月29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標乙標案,企圖於開標前, 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 ,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足生損害 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甲標案由被告得標,乙標案則 由另參與開標之蕎煜有限公司得標。因認被告之負責人陳信 彥,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併依同 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同法第92條罰金等語。 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 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 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 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 (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 」(禁止雙重處罰),此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 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 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 觀念之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 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 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 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 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 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 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 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 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 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 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 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 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 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 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 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 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 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 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 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 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經查:被告「原朗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由陳信彥擔任負責 人等情,業經陳信彥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足認定。是陳信彥因執行「原 朗工程行」代表人業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同時對與陳信彥為同一權 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原朗工程行」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 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陳信彥面臨可能遭受二 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 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 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 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 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 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原朗工程行,自屬重行起訴, 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四、原審認檢察官對獨資商號被告原朗工程行起訴,係屬對被告 陳信彥重行起訴,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採取「兩罰制」之立法模式,除處罰執 行業務的行為人外,對於法人或廠商亦科以罰金刑。至於該 條文之規定即使違反憲法層次之「一事不再理」,亦屬是應 修法之立法層次問題。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法而逕行拒絕適用,此亦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審逕以政府採購法第 92條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拒絕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 法律,法官應有優先遵守之義務,亦即法律之適用不得牴觸 憲法之原理原則,以期符合整體憲法基本價值並妥當適用法 律。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