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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2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德       鄧仕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少宏       謝承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 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00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94、1595、1636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4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政德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撤銷。 劉政德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政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鍾志豪、薛燕淇(其等2人所涉發起犯罪組織、詐欺等犯 行,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並另行通緝在案)自108年4月初起 ,即尋思成立境外詐騙機房,亦即由擔任一、二、三線機手 之詐騙機房成員,分別佯以大陸地區醫務人員、公安人員及 檢察機關人員等身分自居,接力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謊 稱其等涉及詐領醫療保險等刑案需調查資金等詐術手段,欲 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身分證號、姓 名、銀行卡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可透過遠端程式取 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將該等民眾之銀行存款透過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財 物。鍾志豪並自任該詐騙機房之主持人,負責提供機房運作 之資金、設備,薛燕淇則負責處理該詐騙機房之帳務事宜, 以此方式共同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電信詐欺集團成立後,鍾志豪即 陸續招募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及其餘電 信機房成員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 嘉彬、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 、李家辰、鍾俊興、劉峯邦、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郭 伊兒、蕭鈺勳(羅文忠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劉健基(現 由檢察官偵辦中並予通緝在案,尚未起訴)、綽號「老二」 、「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加入上開犯罪組 織,鍾志豪並指派柯志勇擔任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由 柯志勇依據鍾志豪所下達之工作指示,監督管理機房成員之 工作狀況及績效成果,並日回報鍾志豪以利彙算。除柯志 勇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 、謝承志等人即於108年4月21日前某日,與其餘上開列舉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後加 入該犯罪組織,並聽從鍾志豪之安排,自108年4月16日至同 年月25日之間,分批陸續出境前往美國加州洛杉磯,準備至 鍾志豪於當地預先籌設之電信機房據點(即「2331 SSecond Ave.,Arcadia,CA 91006」之2層樓獨棟透天別墅),以從事 電信詐欺之工作。 三、於108年4月21日,曾彥龍(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受鍾志豪之指示,帶同 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劉健基、蕭鈺勳等人欲 入境美國洛杉磯時,其中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劉健基 、曾彥龍及蕭鈺勳等6人(僅有謝承志1人順利入境)遭美國 海關邊境保護局(CBP)察覺有異,而以「入境從事詐騙 犯罪為由」拒絕其等入境,並逕予遣返回台。謝承志雖已順 利入境,但因顧慮其後所為電信詐欺犯行遭人察覺,而無意 繼續參與,尚未及從事該洛杉磯機房之後續詐騙行為,即於 108年5月6日先行離境返台。嗣經美國海關CBP透過我國法務 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 始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合法性與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2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原係以108年度偵字第17294、17673、17674、20355、207 07、21416、27705號起訴另案被告羅文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受理後,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 案件進行審理(該案因有部分被告在押,原審已於109年2月 17日先行審結宣判,經上訴本院後已於109年08月26日以109 年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審結,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 確定),而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08年12月5日,該署檢察官又 以108年度偵字第300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94、1595、 1636號追加起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政德、 傅少宏、鄧仕易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予以追加 起訴,並於108年12月17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12月17日中檢達愛108偵30086字第1089133363號 函及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8年度重訴字 第2972號卷一第9至45頁)。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劉政德、 傅少宏、鄧仕易等人之犯行,既與另案被告羅文忠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揭數人共犯 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108年 度重訴字第240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劉政德、傅 少宏、鄧仕易上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原審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審理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 上開案件之過程中,該署檢察官又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 追加起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承志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予以追加起訴,並於109年5月13日繫屬 於原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3日中檢增愛109 偵緝414字第1099048100號函及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足資參 佐(見原審訴字第1168號卷第9至37頁)。是以檢察官於原 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97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謝 承志與被告劉政德等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追加 起訴,亦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 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 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 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 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 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 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 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傳聞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 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 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 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之傳聞證據 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 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 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 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上開概 括容許之紀錄文書,依立法理由所載,係與業務文件具有同 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強調其日常性、規律性等可信性基 礎,自與該紀錄文書之原因事實是否為法之所許無涉,非可 僅因日常紀錄者係不法犯罪內容,即可排除上開條文之用 。本案經由司法警察將查扣之薛燕淇筆記型電腦予以破解, 並取得儲存其內之績效表等電磁紀錄,此鍾志豪為首之電 信詐騙集團用以紀錄各該成員每日工作表現之內部文書,攸 關機房一、二、三線人員之業務實績及獲利多寡,無論就機 房管理階層或實際從事電話詐騙之執行者而言,皆係依賴上 開績效表之正確填載,始能考核個別成員之工作表現或結算 其報酬數額,如非據實填載而欠缺正確性,恐遭集團成員質 疑非議甚至進而出面揭發不法。是以上開績效表所記載之電 信詐騙成果,應係於被害民眾匯入款項、確認詐欺所得成功 得手後,隨即加以紀錄填載,正確性極高,且幾乎為不間斷 、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紀錄,用以確認該詐騙機房個別成 員之工作表現及業務實績,從而明瞭集團整體之損益情形, 乃基於經營管理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尤其電信詐騙機房 之內部績效統計資料,事涉犯罪參與情節及不法所得之揭露 ,理應力求隱密,負責填載績效之內部成員應無日後以此作 為證據使用之心理預期,自始欠缺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 之可能性甚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認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規 定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政德、傅 少宏、鄧仕易、謝承志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主張卷附「五月」Excel檔分頁含電信機房績效表等文件( 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4),應屬其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政德、傅少宏 、鄧仕易、謝承志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 就證據能力部分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 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司法警察(含員警及調查人員 )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從採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劉政德 、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2頁),另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可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上開被 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對於其等涉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原 審卷一第154頁、原審卷二第138頁、原審訴字第1168號卷第 71至72頁及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323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曾彥龍、蕭鈺勳、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 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蕭耀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劉 政德等人如何在入境美國時遭當地海關人員查獲及遣送回台 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7674號卷第97至103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9至61頁,偵字第17294號卷二第119至123頁),並 有證人蕭耀仁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7294號卷二第147 至149頁)、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交易業績明細表(見偵字 第17674號卷第41至47頁)等物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被告所 為自白與實情相符。 二、至於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於109年1月13日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當時入境美國之目的,是要從事 線上博弈,也就是在網路上攬客,看他們要不要玩,這樣每 個月會有5、6萬元之報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 )。惟其等倘若僅係從事線上博弈之招攬業務,本可藉由網 際網路之相互連結,直接在線上推廣博弈事業,根本毋庸遠 赴美國洛杉磯租用機房特意為之。且博弈事業之經營者既已 運用網路進行線上攬客,足見其對於實體通路之經營效益有 所存疑,始會投注資金架設博弈網站,從而節省購地或租屋 等成本支出。則其果有促銷招攬之計畫,亦應以網路傳播或 線上體驗等行銷管道為其首選,當無為此花費鉅資將被告劉 政德等人送往美國並在當地租屋以作為推廣據點之必要。再 對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關於海外線上博弈之書面 說明或細部計畫,反而為警在美國洛杉磯查扣之教戰手冊( 另案被告吳瑞瑩所書寫),僅有記載如何詐騙之說詞與話術 ,而與線上博弈之處理流程毫無關聯(見偵字第17294號卷 一第123至134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志勇於原審審理時 更證稱: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無法入境美國而 遭遣返之事實,我是聽聞鍾志豪之轉述始能知悉,而其等若 能順利入境美國,將會擔任一線機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 8頁),益徵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大費周章遠 赴美國之目的,確係參與詐騙集團所設立境外機房之運作, 而非單純拉攏客戶從事博弈事業。準此,被告劉政德、傅少 宏、鄧仕易等人先前所為前揭線上博弈之辯解,顯與事理有 違,應以其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基於詐騙犯罪目 的而參與犯罪組織並入境美國等情,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 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以言,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業已揚棄舊法時 期所規範之「內部管理結構」(即具有上下主從關係,足以 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 共犯、結夥犯之組成,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 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 事)、「集團性」(即組織本身不會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 員之更換有所異同)、「常習性」(即經常性、習慣性,例 如具有伺機犯罪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 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 時間之長短無關)、「脅迫性、暴力性」(即組織成立之目 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 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等要件,改以實施足以妨害 、壓抑他人人身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不法行為,或藉由詐 術之施行而使他人陷於錯誤等犯罪類型,作為犯罪組織之手 段型態,輔以參與人數之基本要求及組織之持續存在或牟利 目的,建構集合性犯罪組織之實質內涵,而不以入會儀式、 內部幫規、上下階層之權力結構等外在形式之存否,作為有 無成立犯罪組織之判斷標準。準此,本案美國洛杉磯機房係 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為設立目的,藉由第一、二、三 線機手之分工合作,使接收詐騙電話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誤 信自己涉嫌詐領醫療保險金,從而輸入其等重要之個人資料 ,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遠端程式取得後,予以轉帳匯款並 提領一空。依其犯罪模式觀察,發起人不僅投入相當資金遠 赴海外籌設機房,並配置詐騙所需之通訊器材及資訊設備, 更經由人員之招募、訓練、指派、分工,完整呈現出功能性 之組織架構,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或僅圖單一時地詐欺犯罪之 遂行,而係希冀藉由上開人力、物力之整合,據以擴張其犯 罪規模,持續對於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廣泛傳送詐騙電話 訊息,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自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 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揆諸前揭 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 之定義。是核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劉政德、傅少宏 、鄧仕易、謝承志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 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指揮或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 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 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 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 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等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 ,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三、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就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柯志勇、羅文忠、張育誠、葉修 豪、陳彥彰、黃嘉徵、劉仁智、洪嘉彬、李弘軒、陳政吉、 張鈞格、童啓倫、李家辰、王崇佑、劉峯邦、鍾俊興、林惠 新、吳瑞瑩、郭伊兒、蕭鈺勳,及尚未起訴之劉健基、綽號 「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其餘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經由相互謀議而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 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劉政德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8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衡酌被告劉政德賭博之前案紀錄,與 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見其受該構成 累犯案件刑事處罰之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 惡性,且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第2553號、第4184號、第4237號、109年台 上字第226號、第296號、第691號、第1037號、第4068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 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於本案偵查 中,先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皆矢口否認係基於參 與詐騙集團運作之目的而入境美國,一再以從事線上博弈事 業云云為辯(見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43至45、71至77頁,偵 字第30086號卷第85至96頁,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37至48、 107至116頁,偵緝字第1595號卷第49至51頁,偵緝字第414 號卷第53至68、135至141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始坦言其等確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入境美國準備 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但在洛杉磯機場遭查獲而無法繼續參 與等情,顯見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均係直 至審理期間才自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劉政德 、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 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 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於偵查階段均就已就參 與犯罪組織坦承不諱等語。然查,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 仕易、謝承志於檢察官起訴前均係陳稱其等前往美國機房係 做線上博弈,有其等供述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被告傅少宏 於108年10月27日因羈押聲請而由法官訊問時,及被告謝承 志於109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仍堅稱前往美國機房 之目的係做線上博弈而非詐欺取財云云(見108年度聲羈第 82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緝字第414號卷第136頁),並 非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綜上,顯難認被告劉政德 、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故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 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㈢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政 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屬 跨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其等基於詐欺犯罪之動機不惜離鄉 背井遠赴異國,僅因遭美國海關攔阻而未達目的,嚴重損害 臺灣國際形象,實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傅少宏、謝承志部 分(109年偵字第25129號),與本案追加起訴書被告傅少宏 、謝承志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肆、不另為無罪之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承志、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 於前揭時地遭美國海關人員查獲後,已先後返台,復依上手 鍾志豪之指示,自108年5月1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之電信機房內,與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即鍾志豪、薛燕淇 、另案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 嘉彬、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 、李家辰、鍾俊興、劉峯邦、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郭 伊兒,及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 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電信機房成員林惠新、郭伊兒、吳瑞瑩、 劉政德、傅少宏、劉健基、鄧仕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 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另陳彥彰、童啓倫、洪嘉彬、 張鈞格、黃嘉徵、劉峯邦、李弘軒、李家辰、陳政吉、王崇 佑、劉仁智、鍾俊興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二 線人員(俗稱「二線機手」),及羅文忠、張育誠、柯志勇 、葉修豪、謝承志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第三 線詐騙人員(俗稱「三線機手」)。其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 ,從事跨境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其詐欺方式係先由 該機房負責人員將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提供 予一線機手,而佯稱為大陸地區北大醫院行政科主任或醫務 處助理人員,對不特定被害民眾佯稱其涉嫌詐領醫療保險案 件後,旋將電話轉接予二線機手接聽;二線機手即訛稱為大 陸地區上海普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隊員或隊長,謊稱其涉及 洗錢案後,復將電話轉接予三線機手;三線機手則誆稱其係 人民檢察院朱姓檢察官(微信暱稱「普陀」),向大陸地區 民眾誆稱其等涉及刑案需調查資金等詐術手段,致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輸 入其身分證號、姓名、銀行卡號、密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遠端程式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將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存款,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謝承志、劉政德 、傅少宏、鄧仕易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 仕易、謝承志等人雖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因抵 達美國洛杉磯機場時,旋遭當地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禁止被 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入境,並遣返回台而未進入 洛杉磯機房;而被告謝承志雖得以順利入境美國,但亦於入 境後未久,即自行返回臺灣,難認其等確有參與美國洛杉磯 機房之電信詐騙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率 認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或遭遣返、或 自行回台後,確已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立電信機房, 並與美國機房成員同步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詳如後述無罪部 分之判決理由)。檢察官僅憑證人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 等人聽聞自他人之轉述,並參以卷附績效表及群組對話紀錄 ,即認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亦有參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恐嫌率斷,難認 可取。 三、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 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 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 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 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 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 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 判決參照)。而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 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 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 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 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 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劉政德、 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雖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目前我 國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認為應與其等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非如起訴 書所載述應予分論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既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就此部分即應在理由欄內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之加重詐欺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承志、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 於前揭時地遭美國海關人員查獲後,已先後返台,復依上手 鍾志豪之指示,自108年5月1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之電信機房內,與美國洛杉磯機房成員即鍾志豪、薛燕淇 、另案被告羅文忠、張育誠、葉修豪、王崇佑、劉仁智、洪 嘉彬、陳彥彰、黃嘉徵、李弘軒、陳政吉、張鈞格、童啓倫 、李家辰、鍾俊興、劉峯邦、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郭 伊兒,及綽號「老二」、「大海」、「CEO」、「聯絡人」 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電信機房成員林惠新、郭伊兒、吳瑞瑩、 劉政德、劉健基、傅少宏、鄧仕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老二」、「大海」、「CEO」、「聯絡人」及其餘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 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另陳彥彰、童啓倫、洪嘉彬、 張鈞格、黃嘉徵、劉峯邦、李弘軒、李家辰、陳政吉、王崇 佑、劉仁智、鍾俊興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二 線人員(俗稱「二線機手」),及羅文忠、張育誠、柯志勇 、葉修豪、謝承志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第三 線詐騙人員(俗稱「三線機手」)。其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 ,從事跨境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其詐欺方式係先由 該機房負責人員將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提供 予一線機手,而佯稱為大陸地區北大醫院行政科主任或醫務 處助理人員,對不特定被害民眾佯稱其涉嫌詐領醫療保險案 件後,旋將電話轉接予二線機手接聽;二線機手即訛稱為大 陸地區上海普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隊員或隊長,謊稱其涉及 洗錢案後,復將電話轉接予三線機手;三線機手則誆稱其係 人民檢察院朱姓檢察官(微信暱稱「普陀」),向大陸地區 民眾誆稱其等涉及刑案需調查資金等詐術手段,致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輸入其身分證號、姓名、銀行卡號、密碼等資料,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遠端程式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 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存款,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謝承志 、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 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 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 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 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均堅決否認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均辯稱: 我們遭美國海關遣返後,認為該犯罪集團之詐騙行為已遭查 獲,所以回台之後,就沒有再從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謝承 志則辯稱:我入境美國之後,就由「阿勇」派人來接我到旅 館,在旅館住了一段時間以後,在準備前往機房之前,我就 告訴「阿勇」說不想做了,「阿勇」起初不答應,但周旋幾 天之後,由於我一直吵著要回來,所以他們就把我從機房載 到旅館,之後是由我自己叫車前往機場,而在返台後,我也 沒有再跟被告劉政德等人有所接觸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瑞瑩、柯志勇、林惠新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固均提及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遭 美國海關人員遣返或自行回台之後,仍繼續與美國洛杉磯機 房成員同步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乙節。惟細繹證人柯志勇於10 8年7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後來『阿德』、『小馬』 、『小包』、『小四』等人因為沒有成功入境美國被遣返回 台之後,是否有聽『強哥』等人說過他們返台後有在臺灣參 與電信機房業務?)是,有聽說」、「(問:上開臺灣機房 成員都是一線?)是」、「(問:臺灣機房的地點?)不清 楚」等語(見偵字第17294號卷二第245頁)。顯見證人柯 志勇僅係單純聽聞他人之轉述,約略知悉被告劉政德等人返 台後之相關作為,然此並非出自於證人柯志勇本人之親身見 聞,其真實性已堪存疑。至於證人吳瑞瑩於108年7月9日偵 訊時,及證人林惠新於108年7月15日偵訊時,亦均表示曾經 在美國洛杉磯機房之業績報告過程中,聽到有關「阿德」、 「小馬」、「小包」、「小四」等人電信詐騙之業績一事( 見偵字第17294號卷二第185、267頁)。然而美國洛杉磯 機房人員於統計集團內部不法獲利多寡時,理當僅就該機房 成員之工作表現進行檢討分析,毋庸考核與其相隔千里之外 、無從聽聞業績報告之其他區域詐騙機房成員工作成果,已 難認上開證詞符於事理。尤其證人吳瑞瑩、林惠新並未與綽 號「阿德」等人同在一處從事詐騙分工,更非在旁觀察、監 督「阿德」等人之業績表現,對於「阿德」等人究竟有無參 與詐欺犯罪之實行及其不法所得數額,亦係經由他人口述輾 轉得知,不僅無從查證致難辨真偽,更有流於內部宣傳目的 而過度渲染誇大之可能。在檢警機關並未依循證人吳瑞瑩、 林惠新前揭所述循線查獲臺灣地區之分支機構或電信機房前 ,尚不足以憑此遽認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 等人確有與美國同步進行電信詐欺犯罪。 ㈡況依證人柯志勇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政德、傅少 宏、鄧仕易等人遭遣返回台後,是否仍有與美國洛杉磯機房 配合從事詐欺犯罪乙節,我並不清楚;且在美國洛杉磯機房 開會時雖然會討論到業績,但是並無印象曾經討論或記錄關 於「阿德」、「小四」等人之業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至204頁)。證人林惠新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 實際看過「阿德」、「小馬」、「小包」等人參與一線機手 之過程,我不清楚這些人在哪裡做,也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有 在做,只是聽別人這樣說,我不知道美國洛杉磯機房於108 年5月間開始運作時,臺灣地區是否同步設立機房從事詐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22頁);證人吳瑞瑩於本案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在美國洛杉磯機房開會時,有聽到「阿德」 、「小四」、「小包」等人的業績,但我並非實際看到,只 是聽人家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綜觀前揭證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不僅再三強調係藉由他人轉 述得知,並非實際親身見聞「阿德」等人如何分擔實施詐騙 工作,且其等所述亦非全然一致而毫無齟齬,此觀證人吳瑞 瑩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係聽聞羅文忠報告「阿德」等人業績表 現,證人林惠新則記得是柯志勇在開會時所述(見原審卷一 第233至234頁),二者各執一詞,益足為證。由此觀之,證 人柯志勇、吳瑞瑩、林惠新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劉政德、傅 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之證詞,既有上述傳聞陳述之可 信性瑕疵可指,即無從遽予憑採。 ㈢再觀諸卷附績效表之記載,其上雖有「德」、「包」、「馬 」、「四」等暱稱(見偵字第30086號卷第49頁),然被告 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均一再否認上開暱稱即係 代表其等4人,則前揭單名是否即屬「阿德」、「小包」、 「小馬」、「小四」之縮寫?恐有疑義。尤其被告劉政德等 人既然均未實際在美國洛杉磯機房從事一線機手之詐騙工作 ,且公訴意旨所提及之臺中市○區○○街○○號,又未遭警查 獲其內確有裝置電信機房之相關設備,如何能以上開績效表 之簡略記載內容,據以推論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 謝承志等人返台後仍有與美國機房同步施行電信詐騙?而依 被告傅少宏於偵訊中所述,其在遭遣返回台後,雖有入住臺 中市○區○○街○○號2至4天(見偵字第30086號卷第88頁) ;被告鄧仕易亦於偵訊時供稱:返台後因為沒有地方住,曾 經在育樂街那邊住幾天,但是沒有超過一個禮拜等語(見偵 緝字第1595號卷第76至77頁);被告劉政德則於偵訊時陳稱 :4月21日遭遣返後,「小馬」有叫我們過去育樂街的大樓 住,我在那邊住了5、6天,大約是一個禮拜左右就走了等語 (見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72頁)。惟被告劉政德、傅少宏、 鄧仕易等人係在108年4月21日即遭美國海關人員遣返回台, 縱使於抵達臺灣後曾在前揭處所短暫住宿,根據其等上開所 述,時間亦未超過一個星期之久,以此推估其等離開臺中市 ○區○○街○○號之時間,應在108年5月1日之前,自無可能 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犯罪時間即108年5月5日至 31日,在該處與美國機房同步從事電信詐騙之不法行為,足 認上開績效表所記載之「德」、「包」、「馬」、「四」等 暱稱,應與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無涉 。 ㈣又觀諸卷附之「財源廣進」群組聊天紀錄(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9至47頁),對話內容似與詐騙集團事務之運作並無 直接關聯,亦未提及任何詐騙績效表現或犯罪技能之交流傳 遞。則被告劉政德等人縱有加入該聊天群組而未退出,亦難 遽謂其等即有在台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之客觀事實。況證人柯 志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拉人進入「財源廣進」之群 組,只是為了聯繫進入美國洛杉磯「SUPER 8」飯店之用, 實際上在陸續進入機房後,群組人員就先後刪除、退出,並 未順利入境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再與我們這邊聯繫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8、209頁),顯見該聊天群組之存在功能,仍 係在於進駐美國電信機房前之聯繫旅館安排事宜,而非相互 謀議該詐騙集團如何運作,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劉政德等人 加入該聊天群組而未退出、刪除之目的,即係與美國機房成 員同步進行電信詐騙。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刑事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政德、傅少 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涉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8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劉政德等4人確有從事加重詐欺犯行之確信。此外 ,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等人 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之 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至38部分為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均無罪 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壹、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政德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劉政德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第2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認定被 告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劉政德於前案所為之賭博犯罪,與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類型迥異,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 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劉政德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 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 惡性程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 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劉政德原審有罪判 決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固無理由( 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關於累犯認定可議之處,即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政德為身心健全且年 富力強之人,本應亟思謀求正當職業,以合法經濟收入回應 家人之殷切期許,卻不思憑藉己身勞力之付出,依循合法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加入跨境詐騙集團,欲投身海外機房 擔任機手,幸因美國洛杉磯機場海關人員及時察覺有異,致 使其無從再為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劉政德於本案偵查階段 均辯稱係前往美國從事線上博弈工作,矢口否認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足見其於 犯罪後心存僥倖,冀圖混淆檢警辦案方向,殊非可取;再 參以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期間尚知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之態度、被告劉政德於審理時自述具有大學 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且無經濟收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 子等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見原審重訴字第2972 號卷二第145頁、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以示懲儆。至被告劉政德上訴意旨共同被告蕭鈺 勳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狀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共同被告蕭鈺勳在美國遭海關人 員查獲後,即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經過,直至回臺接受本案 偵查、審理,均未曾翻異其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重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可以佐證,被告劉政德與共 同被告蕭鈺勳之犯後態度顯有不同,自難比擬,併此說明。 貳、本院駁回其餘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原判決有關被告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有罪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如事實欄所為,認其等 犯罪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均為 身心健全且年富力強之人,本應亟思謀求正當職業,以合法 經濟收入回應家人之殷切期許,卻不思憑藉己身勞力之付出 ,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加入跨境詐騙集團,欲 投身海外機房擔任機手,幸因美國洛杉磯機場海關人員及時 察覺有異,致使其等無從再為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傅少宏 、鄧仕易、謝承志於本案偵查階段均辯稱係前往美國從事線 上博弈工作,矢口否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直至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於犯罪後猶心存僥倖,冀 圖混淆檢警辦案方向,殊非可取;再參以上開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法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態度、被告傅少宏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且無經 濟收入、未婚無子;被告鄧仕易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目 前無業且無經濟收入、未婚但育有1子、需負擔扶養費用; 被告謝承志自述具有高職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且無經濟收入 、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3歲半及5歲半等智識程度、經濟收 入、家庭狀況(見原審重訴字第2972號卷二第145頁)等一 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說明:考量被告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加入該組織之目的 ,主要係為前往美國擔任境外詐騙電信機房之機手,並聽命 於管理階層之指揮、監督,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中僅居於 從屬地位,可輕易為他人所替代,且於入境美國時即遭查獲 ,其等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屬有限;而被告傅少宏、鄧仕易 、謝承志等人先前均無從事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 ,單憑本案犯罪情節觀察,仍不足以斷言其等即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無從彰顯其等行為表現有何高度之危 險性;再參以其等並非欠缺生活能力或學識經驗之人,經由 本案刑之執行後,對於其等之法律觀念及人格養成應有正面 助益,仍可就被告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未來從事正向行 為投以相當之期待,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核原判 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 審所為此部分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鄧仕易、傅少宏、謝承志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蕭鈺勳僅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狀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認原判決 量刑過重;被告傅少宏、謝承志另以其2人主動脫離所屬犯 罪組織,犯後態度均相當良好,原審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 判決結果等語。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共同被告蕭鈺勳在美國遭海關人 員查獲後,即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經過,直至回臺接受本案 偵查、審理,均未曾翻異其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重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可以佐證,被告鄧仕易、傅 少宏、謝承志與共同被告蕭鈺勳之犯後態度顯有不同,自難 比擬。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傅少宏、謝承志犯後態度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如前述 。故被告鄧仕易、傅少宏、謝承志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 採。 ㈢被告鄧仕易上訴辯稱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部分;被告傅少宏、謝承志上訴辯稱應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均無可採,已 如前述,附此說明。 ㈣被告傅少宏、謝承志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傅 少宏、謝承志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各經量 處有期徒刑10月,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衡酌 被告傅少宏、謝承志參與本案跨國性詐欺犯罪組織,擬從事 跨國詐騙行為,毀損臺灣國際聲譽嚴重等各項情節,認為被 告傅少宏、謝承志所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仍以入監執行 始足收警惕之效,故均不宜宣告緩刑。 ㈤綜上,被告鄧仕易、傅少宏、謝承志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 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駁回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 承志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志勇、林惠新、吳 瑞瑩於實際參與美國洛杉磯機房運作期間,親自聽聞機房共 犯轉述被告劉政德、傅少宏之業績報告,應無誤認之可能; 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雖於入境美國國境之際遭拒而遣返回臺 ,惟仍持續參與「財源廣進」群組聊天而未退出;集團主謀 鍾志豪、薛燕淇被查扣之5月份績效總表登載之一線人員代 號「德」即代表被告劉政德、代號「包」即代表被告傅少宏 、代號「四」即代表鄧仕易,該集團內別無其他代號「德」 、「包」、「四」之人可資混淆;即便渠等設立電信機房之 位置非在臺中市○區○○街○○號一址,惟依現今科技設備之 發達、網路通訊之便利,亦可認渠等係於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設立電信機房進而配合美國洛杉磯機房共同運作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就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志勇、林惠新、吳瑞瑩 等之證述、扣案5月份績效總表登載之一線人員代號「德」 、「包」、「四」及群組對話紀錄等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為何認定被告劉政德、傅少宏 、鄧仕易、謝承志無罪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認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 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政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於本案尚處 單純參與組織之階段,而其等在本案犯罪組織內係欲擔任詐 騙集團之一線、三線詐騙工作,需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 令,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核心角色,其 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極嚴重。又被告劉政德、 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過,被告傅少宏現於保全公司擔任業務員 、被告鄧仕易現從事送貨、被告謝承志現已完成電子商業公 司訓練欲從事電商等情,亦據被告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被告傅少宏服務證明書、被告 謝承志訓練證書各1紙在卷可以佐證。綜上,對於被告劉政 德、傅少宏、鄧仕易、謝承志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 之宣告及執行,應有可期待性,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 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尚無對其等併予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劉政德、傅少 宏、鄧仕易、謝承志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 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