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鎰豪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販售電腦顯示卡之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2日0時起至13時16分止之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臉書暱稱「陳延斌
(即其原姓名)」之帳號,在臉書公開之某電腦二手拍賣社
團內,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拍賣型號GTX1070電腦
顯示卡1張之訊息。
適少年廖O奕(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於108年6月22日13時16分許,登入臉書查知該販售訊息
,遂利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以通話及訊息方式私訊甲
○○,甲○○遂向廖O奕佯稱:雙方均以店到店方式,廖O
奕將現金4800元裝入信封內寄送,甲○○亦將寄送型號GTX1
070電腦顯示卡1張云云,致廖O奕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
58分許,依甲○○指示將現金4800元裝入信封內寄送至高雄
市○○區○○○路○○○號全家高雄錢櫃店,甲○○於108年6
月24日8時42分許前往領取,以此方式向廖O奕詐得上開款
項得逞。
嗣因廖O奕遲未收受商品,
乃以臉書Messenger訊
息催促,竟反遭甲○○封鎖,廖O奕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O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
白承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廖O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臉書帳號於108年6月22日至24日上網之IP位置查詢資料(
按
申請者係被告之祖母)、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翻
拍照片6紙、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電腦顯示卡圖片1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電腦二手拍賣社團
上,虛偽刊登販賣型號GTX1070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吸
引買家與其聯絡交易,依上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詐欺
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案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
審卷第7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
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
原審卷第52、7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39頁至第
140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
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詐欺行為固屬違法,惟念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年滿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
為貪圖小利而為該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金額為4800元,
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
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4800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因雙方
和解為息
事寧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等情,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
稽,被告盡力彌補過錯,
顯有悔意。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等情,
堪認即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
有
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參、本院
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上開詐欺方式,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
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金錢
及與其與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復
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及其身心狀態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17、81頁、原審卷第78頁),量處
有期徒
刑6月;另說明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4800元,有撤回告訴
狀在卷
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至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網站上對公眾散布販售廣告
之設備、其與告訴人於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無法證明該設
備之種類為何及是否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
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
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
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疑義,以及原審量刑6月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然查,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為法定刑度之最低刑
,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而被告使用臉書對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得輕易詐騙不特定多數人,獲取不當之財物,所
生之危害,並非輕微;至被告有身心障礙、於臉書使用之名
稱為其改名前之本名等情,以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使用上開
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以及警方查獲經過仍須耗費相當偵查資
源等情觀之,依個案情節,參酌被告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
告,並無過苛
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故本案被
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