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2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257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99、29419、29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自民國106年2月起,受僱於王座國際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號 0樓,下稱:王座
公司),於107年4月起,擔任王座公司旗下品牌段純貞牛肉
麵臺中巿公益店店長,於107年9月起,升為副理兼中區區經
理,負責管理段純貞牛肉麵公益店、崇德店及廣三SOGO店(
址設:臺○○○區○○○道○段○○○號00樓廣三SOGO百貨,下
稱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業務;被告黃昱瑞於 106年11
月間,受僱於王座公司,先在段純貞牛肉麵公益店擔任內場
人員,於 107年10月底,調至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擔任
內場,
嗣於108年2月間,再調至段純貞牛肉麵崇德店擔任內
場人員;被告楊智希自105年7月間起,受僱於王座公司,在
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擔任組長。被告甲○○、黃昱瑞均
明知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向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點線麵公司)所採購之麵條,被告楊智希明知段純貞牛
肉麵廣三SOGO店向阿麵製麵廠有限公司(下稱阿麵製麵廠)
採購之麵條均有標記製造日期、有效期限,麵條未於有效期
限內使用完畢,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
規定,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竟為降低成
本,而為下列
犯行:
⒈緣被告黃昱瑞於 10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發現段純貞牛
肉麵廣三SOGO店向點線麵公司下訂麵條數量過多,而點線麵
公司之麵條保存期限僅為5天(即D+1,含製造日期在內),
遂於該日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甲○○上
情,被告甲○○為避免王座公司遭受食材耗損之損失,即授
意被告黃昱瑞將即將逾有效期限之麵條改標。被告黃昱瑞與
甲○○
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就上開麵條商品之品質為虛
偽標記或其他表示及
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昱瑞
於 107年12月26日,在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內,將點線
線公司於2018年12月22日所生產製造、外包裝標示有效日期
為2018年12月26日之麵條,以白板筆將麵條外包裝之有效日
期由「2018.12.26」塗改為「2018.12.28」(用白板筆劃去
26改寫為28),再存放至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之冰箱,
備於
翌日用以烹煮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食用,
足以生損
害於點線麵公司對於麵條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座公司
營運部品保副理曾惠敏及前王座公司行銷經理葉泓瑋(於10
8年2月間離職)於 107年12月27日至廣三SOGO百貨公司,針
對王座公司旗下另一品牌「大阪王將」之客訴事件進行門巿
稽核,因廣三SOGO百貨公司副總反應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
店之油煙罩不潔,遂至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查看,因而
在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內之冰箱,發現前開 5包改標之
過期麵條並指示依規定丟棄,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遂未
未用以烹煮,葉泓瑋並當場將 5包改標之過期麵條拍照,將
照片傳送給被告甲○○,而查悉上情。
⒉被告楊智希明知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向阿麵製麵廠進貨
之白麵(即陽春麵)倘逾有效期限,應丟棄至廚餘並填寫耗
損表,為避免因食材耗損過量遭上級責罵,竟意圖欺騙他人
,基於就上開麵條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接續在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
GO店內,將逾有效期限之阿麵製麵廠生產之白麵,自原包裝
之塑膠袋內取出重新放置在新塑膠袋內,重新包裝,另在空
白標籤上分別虛偽填載「產品:陽春麵、製造時間:7/14、
丟棄時間:7/20」、「產品:陽春麵、製造時間:7/16、丟
棄時間:7/22」、「產品:陽春麵、製造時間:7/17、丟棄
時間:7/24」、「產品:陽春麵、製造時間:7/17、丟棄時
間:7/24」、「產品:陽春麵、製造時間:7/20、丟棄時間
:7/26」、「產品:陽春麵、製造時間:7/20、丟棄時間:
7/26」、「產品:陽春麵、製造時間:7/20、丟棄時間:7/
26」、「產品:陽春麵、製造時間:7/20、丟棄時間:7/26
」,再將前揭改標之過期白麵共 8包存放至段純貞牛肉麵廣
三SOGO店之冰箱,備於用以烹煮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食
用,足以生損害於阿麵製麵廠對於麵條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4日,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並會同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區管理中心、臺中巿食品藥物
安全處、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科,前往臺○○○區○
○○道○段○○○號00樓之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櫃位、新竹
縣○○○○○○路00號之王座公司、臺北○○○區○○路 ○
段○○號 0樓之王座公司臺北辦公室等處執行搜索及行政稽查
,當場扣得阿麵製麵廠送貨單、點線麵送貨單、採購明細等
資料,另在段純貞牛肉麵廣三SOGO店,發現已逾期之開封滷
豆干(重約 1.5KG,有效日期為108年7月23日)、預備供餐
之牛筋(重約1.5KG,丟棄日期〈即有效日期〉為108年 7月
21日)(前開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業經新竹縣政府依王
座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被告
楊智希違法改標之白麵(為阿麵製麵廠製造)共8包。
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處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報告偵辦。
㈣因認被告甲○○、黃昱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同法第 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楊智希所為,係犯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及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甲○○、黃昱瑞所犯
上開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被告黃昱瑞、楊智希業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
二、
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
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 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
準用。又按違反刑法第
255條等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第1項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
、簡式審判或
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
抗告者,
除少年
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第 2
項)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
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
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
,智慧財產法院得
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
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
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
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
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
利是否受
法律上
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故違反刑法第 255條案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與其他刑
事案件相牽連,且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
院審判者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復按「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案件如下: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 317條
、第 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 5款案件,
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
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
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
上揭罪嫌提起公訴;而經原審
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就被告甲○○涉嫌所犯刑法第
255 條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部分,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2款所列,為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是本
案雖因被告甲○○另犯刑法第 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然
揆諸上開理由所示,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
四、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載明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轉送本院處理,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
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