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震銘
林翰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遠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逸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震銘
被 告 葉文國
李宏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告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心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62號、107年度偵字第12824、18634、18635、2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逸政部分,撤銷。
羅逸政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方震銘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擔任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達能公司)之總經理(現為達能公司負責人),綜理達能公司所有事務;余遠賜為達能公司之環境及安全部門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產出廢棄物上網申報業務;葉文國係達能公司之技術製程經理及生產部門主管,李宏哲為達能公司之採購經理(上2人見後述無罪部分)。江彩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易增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縣○○鄉○○村○○○00000號,102年門牌地址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易增公司,原負責人為江彩宏,目前由林心勇擔任負責人)之負責人,廖文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易增公司之總經理,其2人均綜理易增公司所有事務。蕭各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易增公司副總經理兼純化部經理,郭柏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暨公益捐確定)則擔任易增公司之業務經理。羅逸政則為滙隆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滙隆公司)之負責人。緣達能公司因生產太陽能矽晶片之製程中會產出廢切削油【主成分為丙二醇(PG)及碳化矽】之事業廢棄物(當時申報代碼為D-1799,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103年7月1日起變更申報代碼為D-1704),於99年間係委託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
可證之易增公司清理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易增公司依當時所領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仍稱桃園縣政府)99桃廢理字第0000-00號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2年6月30日)之內容,至達能公司載運清除廢切削油進行過濾、蒸餾,蒸餾後之再生潤滑油由易增公司自行販售,所衍生之「矽泥」(主成分為碳化矽)則由易增公司自行焚化處理或委託其他合法處理業者處理。達能公司因使用達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長陽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所出產之丙二醇作為切削油,其採購產製太陽能矽晶片所需切削油數量甚大,該切削油耗材已占達能公司生產成本之大宗,當時擔任達能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林雍真(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乃於主管會議中提出再製廢切削油之想法,即易增公司若能從處理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中,直接萃取出合於達能公司製程使用之回收切削油,就可回售達能公司投入製程循環使用,期能大幅節省達能公司之生產成本。林雍真前開想法經獲方震銘授權評估後,林雍真先委請易增公司以蒸餾法提煉回收切削油,惟因蒸餾法成本高,且蒸餾過程中容易著火,易釀工安危險,又所提鍊之回收切削油因含固形物偏多,不
適合直接投入達能公司製程使用而實驗失敗,致易增公司廠區內日漸囤積高達上千桶達能公司廢切削油亟待處理。嗣林雍真自網路搜尋獲悉羅逸政經營之滙隆公司具有微米壓濾技術,有機會可以成功萃取回收切削油直接供達能公司製程使用,林雍真遂介紹羅逸政與易增公司洽談技術合作事宜,不久即於98年10月間離職。易增公司雖經林雍真介紹與滙隆公司洽談技術合作事宜,然滙隆公司為牟取鉅額利益,不願出售微米壓濾技術及設備予易增公司。
二、方震銘、余遠賜、葉文國、李宏哲均明知達能公司應依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所載,委託易增公司依所領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處理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方震銘、余遠賜2人亦明知達能公司係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等情形,並均負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據實申報之義務。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等均明知易增公司應依所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及處理達能公司廢切削油所衍生之矽泥,應由易增公司自行焚化處理或委託其他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且於廢棄物確實處理完畢後,始得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達能公司,如未實際處理廢棄物,不得開具虛偽證明,且均負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據實申報之義務。
詎方震銘、余遠賜為達順利取得回收切削油投入製程循環使用,以節省達能公司生產成本之目的;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4人因面臨易增廠區囤積大量達能公司廢切削油亟待處理去化之壓力;羅逸政則為使用滙隆公司專有微米壓濾技術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均明知滙隆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於98年年底某日,達能公司、易增公司與滙隆公司共同在達能公司內召開會議磋商,而達成由滙隆公司進駐易增公司廠區設置獨立廠房,直接處理易增公司清除載回之達能公司廢切削油,從中萃取回收切削油後,再委由易增公司回售達能公司使用之共識。
旋於98年12月29日,先由廖文家、郭柏雄代表易增公司與滙隆公司之羅逸政,在易增公司會議室內,就達能公司PG廢液回收合作協議事宜簽立「易增-滙隆合作備忘錄」,初步議定滙隆公司代工處理完成之回收切削油成品,由易增公司代銷回達能公司之暫訂價格、利潤分配及有關折抵滙隆公司進駐易增公司廠區之廠租及清運費用。廖文家、郭柏雄、羅逸政即持該備忘錄至達能公司,與葉文國、余遠賜、李宏哲召開會議就備忘錄合作模式確認後,達能公司即於99年1月4日與滙隆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合作
期間內滙隆公司應與達能公司配合之合法廢切削油處理公司(即易增公司)合作,取得達能公司使用過之廢切削油以進行再生處理,達能公司負擔處理公司(即易增公司)之清運費用,滙隆公司則負擔自處理公司(即易增公司)取得達能公司廢切削油及再生處理之費用(方震銘、余遠賜、葉文國、李宏哲4人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惟並無
證據證明本案有致污染環境情事,自均無涉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至多僅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嗣於99年2月1日,易增公司與滙隆公司正式簽立設備駐廠生產合作契約,約定由易增公司提供位於桃園縣○○鄉○○村○○○00000號塗料組空間作為獨立廠房,供滙隆公司之機器設備駐廠生產達能公司所需之回收切削油使用,及確認回收切削油成品回售達能公司之利潤分配,並約定滙隆公司代工處理所衍生之矽泥歸滙隆公司所有,由滙隆公司自行負擔運送至滙隆公司臺中廠區之費用。
三、達能公司、易增公司、滙隆公司三方議定後,自99年3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4人竟共同基於反覆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之集合
犯意聯絡,在易增公司提供上開獨立廠房空間,讓羅逸政將含有「微米固液分離系統」之機具設備配置進駐,並將清除運回之達能公司廢切削油直接清運至上開獨立廠房內,羅逸政即基於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集合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滙隆公司員工盧致曄、鍾明諺、何忠浩等人非法操作處理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成功萃取回收切削油,再交由易增公司所屬之試驗室檢驗確認符合達能公司之規格要求後,即裝桶由易增公司載往達能公司加以回售。滙隆公司於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經由易增公司代為回售回收切削油予達能公司,共獲有354萬4000元及2276萬5870元之不法利得;嗣於100年4月間起,易增公司因故不願再繼續代銷回收切削油,乃改由滙隆公司直接回售予達能公司,達能公司則先後將價款共1888萬6660元匯入滙隆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獲取1818萬400元之不法利得,合計滙隆公司共獲有4449萬270元之不法利得。方震銘、余遠賜2人則共同基於反覆申報不實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達能公司廢切削油經易增公司清除後,係直接委由滙隆公司之羅逸政處理以萃取回收切削油,真正受託處理達能公司廢切削油者並非易增公司,仍由不知情之達能公司員工,
按月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不實申報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係委託易增公司處理(數量共計6705.5055公噸,
起訴書誤載為7542.2245公噸),並分別列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交予易增公司,蕭各超即指示不知情之易增公司不詳員工在其上「處理者易增公司」欄位用印並簽名。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4人復將羅逸政處理達能公司廢切削油所產生之矽泥衍生性廢棄物,以每公斤0.5元之價格販售予滙隆公司非法處理,並由郭柏雄通知易增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褚雲蘭(業經原審判處無罪)開立品名為「C52」之統一發票以因應環保機關查核所需,而未由易增公司自行焚化處理或委託其他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且未詳加確認滙隆公司就矽泥部分是否完全處理完畢,任由羅逸政雇請不知情之司機廖國良自上開獨立廠房非法清除載運裝有矽泥之貝克桶至滙隆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址內非法貯存。蕭各超或不知情之易增公司員工即開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含完成用印),虛偽登載「保證事業單位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之不實事項交予不知情之達能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復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不實申報易增公司已依許可文件處理完畢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之重量、完成日期、產品銷售流向等情形,
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易增公司代銷滙隆公司處理萃取之回收切削油計獲取43萬9315元(起訴書誤認易增公司合法收取之清除費用774萬8800元為不法利得,應予更正,見後述
沒收部分)、滙隆公司駐廠之廠租租金收入160萬元、販賣矽泥予滙隆公司之價金183萬505元,合計易增公司共獲得386萬9820元之不法利得(業經易增公司於原審宣判前自動繳回
扣案)。
四、羅逸政委請不知情之司機廖國良載運前開矽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廠址非法貯存,原欲就矽泥進行純化分離出金鋼砂(碳化矽)及矽粉再
予以轉售,惟因當時金鋼砂跌價市況不佳,銷售無門,致上開廠址迅速累積堆置多達1000多公噸之矽泥無從去化,羅逸政乃於102年10月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周庭焚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非法貯存前開矽泥,然於102年7月、10月間,因矽泥散發化學異味而遭該廠房鄰近居民檢舉,且該廠房於102年9月間,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羅逸政遂改向不知情之王裕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鐵皮屋非法貯存前開矽泥。嗣於104年8月間,該鐵皮屋因遭颱風吹襲受損,王裕錦乃要求羅逸政遷離,羅逸政復向不知情之黃智惠借用臺中市○○區市鎮○段000地號空地,並自104年11月1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官鎧澤、黃炎生、劉嵐成、蔡爾智等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KLB-1030號貨車及堆高機,載運清除前開矽泥至該土地上非法貯存。俟於104年11月2日15時54分許,官鎧澤、黃炎生、劉嵐成、蔡爾智等人將上開內裝矽泥之貝克桶
搬運至該空地過程中遭民眾陳情,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17時許到場稽查後,當場查獲內裝矽泥之貝克桶共1174桶(每桶1公噸,其中呈固態者1162桶,呈液態者12桶,經施以TCLP檢測結果,雖有重金屬總銅含量超標之結果,但此係因廢切削油中本含有金屬離子如銅等重金屬,於再製處理回收切削油之過程中,因所含溶劑、水分等業經壓濾、萃取而揮發,致產生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矽泥重金屬銅含量之百分比提高所致,其衍生性事業廢棄物矽泥當時之申報代碼仍為D-1799,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震銘、余遠賜、羅逸政、被告易增公司之代表人林心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且該等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
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方震銘、余遠賜、羅逸政、易增公司之代表人林心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震銘、余遠賜部分:
㈠
訊據被告方震銘、余遠賜固坦承其等於99年至101年間分別擔任達能公司之總經理、環境及安全部門經理等情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相關
犯行,被告方震銘於
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辯稱:我不認罪,沒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也沒有第48條登載不實行為,達能公司規模龐大,是以分層負責方式營理,我只負責跨部門或對外重大決策,未介入公司日常營運的管理細節,遑論指示達能公司員工按月上網申報廢棄物處理等瑣碎事務,且廢棄物處理文件或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也沒有我總經理方震銘的簽章云云;被告余遠賜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則抗辯稱:我不認罪,沒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也沒有第48條登載不實的事實,滙隆公司只是代易增公司處理廢切削油的過濾步驟,易增公司仍需進行蒸餾及檢測等行為,我是基於易增公司處理廢棄物的結果據實申報,並非明知不實而申報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方震銘、余遠賜雖抗辯未為本案犯行,然其等對於被告方震銘於99年至101年間時任達能公司總經理,被告余遠賜為環境及安全部門經理,被告葉文國擔任技術製程經理及生產部門主管,被告李宏哲則係採購經理;而同案被告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於99年至101年間各擔任易增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兼純化部經理、業務經理;被告羅逸政則為滙隆公司之負責人。達能公司於99年間委託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易增公司清理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由易增公司至達能公司載運清除廢切削油進行過濾、蒸餾,蒸餾後之再生潤滑油由易增公司自行販售,所衍生之「矽泥」則由易增公司自行焚化處理或委託其他合法處理業者處理。因達能公司採購產製太陽能矽晶片所需切削油數量甚大,占達能公司生產成本之大宗,當時擔任達能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林雍真為節省生產成本,乃於主管會議中提出再製廢切削油之想法,獲被告方震銘授權評估後,林雍真即介紹具有微米壓濾技術之滙隆公司與易增公司洽談技術合作事宜,嗣於98年年底某日,達能公司、易增公司與滙隆公司共同在達能公司內召開會議磋商,達成由滙隆公司進駐易增公司廠區設置獨立廠房,直接處理易增公司清除載回之達能公司廢切削油,從中萃取回收切削油後,再委由易增公司回售達能公司使用之共識。旋於98年12月29日,先由易增公司與滙隆公司針對達能公司PG廢液回收合作協議事宜簽立「易增-滙隆合作備忘錄」,再由達能公司於99年1月4日與滙隆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滙隆公司與易增公司合作,取得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進行再生處理,達能公司負擔易增公司之清運費用,滙隆公司則負擔自易增公司取得達能公司廢切削油及再生處理之費用。嗣於99年2月1日,易增公司與滙隆公司正式簽立設備駐廠生產合作契約,由易增公司提供廠區獨立廠房,供滙隆公司之機器設備駐廠生產達能公司所需之回收切削油,及確認回收切削油回售達能公司之利潤分配,並約定衍生之矽泥歸滙隆公司所有。達能公司、易增公司、滙隆公司三方議定後,自99年3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羅逸政將含有「微米固液分離系統」之機具進駐易增公司提供之獨立廠房,並指示不知情之滙隆公司員工盧致曄、鍾明諺、何忠浩等人操作處理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成功萃取回收切削油,再交由易增公司試驗室檢驗確認符合達能公司要求後,裝桶由易增公司載往達能公司加以回售;於100年4月間起,因易增公司不願再繼續代銷回收切削油,乃改由滙隆公司直接回售予達能公司。而達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則按指示,每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報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係委託易增公司處理,並分別列印三聯單交予易增公司,易增公司之蕭各超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其上「處理者易增公司」欄位用印並簽名。而對於衍生之矽泥,易增公司則以每公斤0.5元販售予滙隆公司非法處理,且開立品名為「C52」之統一發票以因應環保機關查核,而未由易增公司自行焚化處理或委託其他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且未確認滙隆公司是否完全處理完畢。羅逸政乃雇請不知情之司機廖國良自上開獨立廠房非法清除載運裝有矽泥之貝克桶至滙隆公司臺中廠址內貯存。蕭各超或不知情之易增公司員工即開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含完成用印),虛偽登載「保證事業單位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之不實事項交予不知情之達能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復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不實申報易增公司已依許可文件處理完畢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重量、完成日期、產品銷售流向等情形。嗣羅逸政先後向不知情之周庭焚、王裕錦承租廠房或鐵皮屋非法貯存前開矽泥,復向不知情之黃智惠借用臺中市○○區市鎮○段000地號空地,並自104年11月1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官鎧澤、黃炎生、劉嵐成、蔡爾智駕駛貨車及堆高機,載運清除前開矽泥至該土地上非法貯存,而於104年11月2日17時許,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到場查獲內裝矽泥之貝克桶共1174桶,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被告葉文國、李宏哲、羅逸政、易增公司代表人林心勇及同案被告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褚雲蘭就此部分所供大致相符,復經
證人林雍真、盧致曄、鍾明諺、何忠浩、廖國良、周庭焚、王裕錦、黃智惠、官鎧澤、黃炎生、劉嵐成、蔡爾智等人就此部分證述甚詳,且有卷附易增-滙隆合作備忘錄、設備駐廠生產合作契約書、易增公司廠區配置圖、達能公司物料採購單、工程試驗品採購單、達能公司與滙隆公司之保密協議書、切削油回收代工契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附之達能公司、達能公司晶圓製造二廠於98年至102年間委託易增公司處理廢切油(液)相關資料(含數量統計表)、郭柏雄提出之廢棄物清理網路作業流程、易增公司之桃園縣政府99桃廢理字第0000-00號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2年6月30日)、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D-1799各項廢棄物處理流程、褚雲蘭提出之易增公司99年2月24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易增公司應付帳款-滙隆」彙總明細表及發票、「易增公司應收帳款-達能」彙總明細表、達能公司合約採購單、進銷明細表、進料檢查記錄表、應收款沖帳明細表、交貨單【C52(矽泥)】、滙隆公司PG代工處理費彙總明細表、易增公司董事會總經理報告簡報資料、達能公司與易增公司100年9月1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達能公司滙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易增公司之發票明細一覽表、易增公司成品檢驗標準、易增公司開立發票予達能公司之發票明細一覽表、滙隆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易增公司於99年至101年間每月原料、廢棄物、產品、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等流向申報情形資料、達能公司於99年至101年期間每月原料、廢棄物、產品及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流向申報情形資料及彙整表、滙隆公司為銷售人開立發票予買受人達能公司之發票明細一覽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達能公司匯入滙隆公司帳戶之匯入匯款明細表及交易
傳票、證人廖國良提出之運費請款單、列管處理機構基本資料(易增公司、達能公司及晶圓製造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滙隆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照片資料、偵查佐職務報告書、滙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未有門牌位址)之現場照片、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空地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非法堆置貝克桶裝不明廢液及污泥之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中市梧棲區堆置貝克桶裝廢棄物案研析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之有關事業廢棄物廢切削油(代碼為D-1799)之相關研析資料、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可稽,復有扣案物卷1至卷3所示文件及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得資
佐證,是此部分
堪認屬實。
⒉被告方震銘、余遠賜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易增公司、滙隆公司、達能公司於98年、99年間分別簽立如下合作備忘錄、合作開發協議書、設備駐廠生產合作契約:
①易增公司與滙隆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在易增公司會議室簽立之「易增-滙隆合作備忘錄」,有如下約定:⒈達能PG廢液回收合作期間,滙隆公司與達能公司約定每月提供100噸以上的PG廢液進易增公司回收。⒉滙隆回收製程中所有廢料產出應自行處理並允諾免費處理易增產出之矽泥(不包含已進入蒸餾機台回收後之矽泥下腳),易增產出之矽泥其運輸費用由易增補貼。⒊滙隆回收後之PG成品由易增公司代銷回達能,其價格暫以28元/KG為基準,而其利潤分配如下:滙隆實收為20元/KG;易增實收為8元/KG(抵銷易增廠租、清運費用但電費另以獨立表實際使用度數計價)。⒋易增目前庫存PG廢液及未來交給達能餘量PG嗣滙隆設備安裝完竣後,滙隆為易增代工價為18元/KC。⒌易增允諾提供原塗料組製程區(含旁邊小辦公室)給滙隆回收設備進駐使用,區內庫存廢料應於一月中旬清除完畢而塗料生產設備(例如攪拌機)仍放置原處。有「易增-滙隆合作備忘錄」存卷足參(見偵6262卷二第208頁)。
②達能公司與滙隆公司於99年1月4日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中,則有下列約定:雙方同意協力合作,將達能公司使用後之PG切削油,回收並開發成可供達能公司晶圓切片產線再利用之再生PG切削油,以減少廢棄物產量、降低切削油採購成本及處理成本。合作期間內,滙隆公司應與達能公司配合之合法廢切削油處理公司(下稱處理公司,指易增公司)合作,取得達能公司使用過之廢切削油以進行再生處理。達能公司與處理公司(易增公司)間之清運處理費用由達能公司負擔;滙隆公司自處理公司(易增公司)取得達能公司廢切削油之費用及再生處理費用由滙隆公司負擔。滙隆公司將取得之廢PG切削油進行回收再生後,應先提供達能公司於切片製程中驗證。達能公司應依驗證結果進行分析,並提出建議供滙隆公司持續改善其製程及品質,雙方同意循此模式逐步共同設定可行之最佳規格。雙方完成再生PG切削油之開發後,滙隆公司應將再生PG切削油以直接或透過第三人之方式,優先供應達能公司,其價格另議。雙方本於合作案中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有關回收廢PG切削油再生處理技術,由實際投入回收再生製程研發之滙隆公司享有;有關再生PG切削油之切片應用技術歸達能公司享有。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各自負擔其所投入之研發費用。滙隆公司依本合約利用源自達能公司廢PG切削油所產出之再生PG切削油,滙隆公司保證不將本再生PG切削油售予達能公司同業,亦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達能公司所使用再生切削油之規格。此有上開合作開發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扣案物卷二第230至232頁)。
③易增公司與滙隆公司於99年2月1日簽立之「設備駐廠生產合作契約」亦有下列約定:第三條(合作條件)⒈易增公司提供獨立廠房空間供滙隆公司之機器設備駐廠生產使用;滙隆公司同意此廠房除代工處理易增公司所承攬多晶矽廠切削廢油混合物外,不得另作他途。⒉滙隆公司代工處理易增公司所承攬多晶矽廠切削廢油混合物來源、種類與數量由雙方考量處理後產出成品通路,經雙方協商後共同決定,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決定。在契約期限內,滙隆公司僅得代工處理易增公司所承攬多晶矽廠切削廢油混合物。⒊滙隆公司代工處理所衍生之固含物半成品所有權歸滙隆公司所有,但滙隆公司固含物半成品暫存量不得超過50公噸(約4車次載運量),但有特殊情形經易增公司同意則不在此限。⒋滙隆公司同意無償處理本契約簽訂前易增公司所產出之矽泥(不含經蒸餾後之矽泥渣),惟易增公司應負擔運送至滙隆公司臺中廠區費用;本契約簽訂後,滙隆公司產出之矽泥(不含經蒸餾後之矽泥渣)及固含物半成品則由滙隆公司自行負擔運送至滙隆公司臺中廠區費用。第四條(代工費用)⒈滙隆公司代工處理完成之再生切削液成品回銷達能公司部分,成品銷售價格以每公斤28元整(未稅)為基準,則代工費以每公斤20元整(未稅)計價;若成品銷售價格每公斤高於或未達28元整(未稅),則滙隆公司代工處理費需按比例調昇或降低。若再生切削液成品非銷回達能公司,而直接交由易增公司處理部分,代工費則依雙方以實際成本及行情另議。爾後,原料來源非屬達能公司切削液,雙方再依實際行情與成本討論代工費用後依本契約條件另訂新約。第六條(易增公司提供項目)⒈易增公司提供約100坪獨立廠房面積(依實際廠房面積為準)作為滙隆公司機械設備及生產操作空間。易增公司提供廠房格局需能獨立滙隆公司人員自由進出並完整獨立監控整區保全設定。第九條(保密協定)⒈滙隆公司所使用廠房範圍易增公司人員未經滙隆公司負責人或現場人員許可不得擅入或加裝監視錄影設備;滙隆公司亦不得擅入易增公司管制區域。若有業務上之需要,雙方得要求相關人員簽保密切結,以確保雙方長期合作之信任基礎。有上開設備駐廠生產合作契約附卷得按(見偵6262卷二第209至213頁)。
⑵基上,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係由易增公司清除載運至前開易增公司獨立廠房空間,接著交由滙隆公司負責以微米固液分離系統設備直接處理以萃取回收切削油,再回售達能公司投入製程使用,雖易增公司有參與檢驗確認滙隆公司所萃取之回收切削油是否符合達能公司之規格要求,惟此檢驗乃是處理廢切削油完成後之程序,非屬處理行為本身之環節,自難認達能公司實際上有委託易增公司進行廢切削油之處理,此由達能公司與滙隆公司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中,有約定滙隆公司應與達能公司配合之合法廢切削油處理公司(即易增公司)合作,取得達能公司使用過之廢切削油以進行再生處理,可證本案真正受達能公司委託處理廢切削油者係滙隆公司,而非易增公司。又易增公司與滙隆公司雙方於99年2月1日簽訂之「設備駐廠生產合作契約」訂有保密協定,滙隆公司之壓濾處理設備設置於易增公司原塗料回收製程區,在以圍牆區隔之獨立廠房內,易增公司人員未經許可不得擅入或加裝錄影監視設備,此有前述「設備駐廠生產合作契約」在卷可憑,且據被告羅逸政、同案被告廖文家、郭柏雄、褚雲蘭於偵查或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見偵23224卷一第138頁反面;偵18634卷第57、142、385頁;原審卷四第453、454、470、490頁),其中羅逸政、褚雲蘭更明確稱滙隆公司不受易增公司的管理指揮,滙隆公司是自己獨立運作等語(見偵23224卷一第138頁反面;偵18634卷第178、180頁),顯見滙隆公司並非易增公司之助手。是被告余遠賜上訴辯稱滙隆公司只是代易增公司處理廢切削油的過濾步驟,易增公司仍需進行蒸餾及檢測回收切削油有否符合達能公司要求,故易增公司是實際處理者云云,不可採信。
⑶被告方震銘、余遠賜均明知易增公司收受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後,並未自行處理,而係交由滙隆公司以壓濾設備處理之,析述如下:
①觀諸被告方震銘於偵訊時明確供稱:我97年1月進入達能公司,開始擔任總經理直到105年8月,105年8月後就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我擔任總經理期間是受董事長指派負責公司營運管理,因為我身為總經理所以對外的合約最終會經過我審核再交董事長趙元山,達能公司所產生廢切削油歸環安單位的主管余遠賜負責。我的印象是滙隆公司曾經是我們切削油回收的技術合作廠商,因為當時切削油回收算是新的技術,滙隆公司有提供切削油回收技術使用方式。達能公司與滙隆公司於99年1月4日所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上面確實是我們公司的印章,是我們公司的文件。該協議書第二點是我們公司切削完畢的廢切削油,送給合法的處理公司,而滙隆公司可以運用我們送給廢切削油公司的廢切削油做回收技術的研究。第四點是因為滙隆公司用了我們的廢回收油去研發,所以我們協議優先供應給達能公司使用。達能公司給滙隆公司的工程試驗品採購單上面核准欄位的簽名是我本人所簽,達能公司所產之廢切削油不直接委由滙隆公司處理,而是透過易增公司名義處理,是因為我們知道廢棄物處理要有專業合格的處理廠商,不給滙隆公司是因為法規跟公司的規範,達能公司是由公司内部的環安單位上網申報廢棄物處理數據。滙隆公司有表明不是合法的清除處理廠,這是透過公司環安部門的主管余遠賜確認的,因為這是余遠賜的工作,他必須去合法評估有哪些廠商是擁有處理證照,所以余遠賜也知道滙隆公司沒有處理證照,所以他絕對不會發包給滙隆公司,該時間點易增公司擁有合法執照,所以在該時間點是發包給易增公司,因為在該時間點易增公司是我們達能公司的廢切削油處理廠商。對於達能公司跟滙隆公司簽訂的相關契約,及與滙隆公司進行相關技術合作,這個我知道,但細節部分我並不清楚。達能公司工程試驗品採購單、物料採購單上有經由我親筆簽名核准,公司的每份採購單我都會簽過,詳細細節我就不是那麼清楚。達能公司知道滙隆公司處理廢切削油後,回賣給達能公司,我知道我們公司確實要跟滙隆公司做廢切削油的再生計畫,這是我們從成本考量要做的,我們確實有跟滙隆公司購買回收切削油(見偵18635卷第2頁反面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達能公司在100年4月到10月間共計匯款1800多萬元給滙隆公司,採購單上有我的簽名,匯款給滙隆公司是購買回收切削油;因為易增公司表示他對於回收切削油品質沒有辦法擔保,所以要我們找協助做回收切削油的滙隆公司購買等語在卷(見偵12824卷第281頁反面至第282頁),並有達能公司與滙隆公司之工程試驗品採購單、物料採購單、採購變更單及達能公司與易增公司之合約採購單、工程試驗品採購單、詢議價記錄表等存卷足參,且其上均有被告方震銘之簽名(見偵18634卷第114至121頁、第50頁反面;偵18635卷第29至36頁;扣案物卷一第60、85至90、101至103頁)。而
徵諸前揭工程試驗品採購單之備註欄記載「驗收規格依達能最新規格文件」、「進貨檢驗依達能最新規格文件」、品號品名規格欄則載明「達興回收切削油(滙隆)」「達興回收油(滙隆)」、「長陽回收切削油(滙隆)」等字樣,另詢議價記錄表備註欄更記明「⒈此PG回收油流程,"Danen"廢slurry→運送至"易增"→經"滙隆"之粗濾/細濾操作→55%PG油回收,45%廢棄固化物→55%PG回收油經"易增"包裝/運送至"Danen"。」,合約採購單備註欄則註明「請洽余遠賜」;另達能公司之雜項請購單亦註明「請購人員余遠賜」、「供應廠商易增」,並經被告方震銘簽名(99年6月1日)或「核決方震銘」、「單位主管余遠賜」(100年7月19日)(見扣案物卷一第115、147頁);需求請購單上則有「核決主管方震銘」、「經辦人余遠賜」或「部經理余遠賜」(見扣案物卷一第116、148頁);進料檢查記錄表品名欄也註明「長陽回收切削油(滙隆)」或「達興回收油(滙隆)」、「達興回收切削油(滙隆)」,供應商欄載明「DMT058滙隆」(見扣案物卷一第186至383頁;扣案物卷二第54頁);又採購變更單更直接載明「廠商全名:滙隆科技有限公司」、品號品名規格「達興回收油(滙隆)」(見扣案物卷一第60頁)。再者,證人林雍真亦於偵訊時供述、
具結證稱:易增公司、滙隆公司是我介紹的,因為滙隆公司沒有甲級處理證照,所以我才介紹滙隆給易增公司,達能公司找上羅逸政討論廢切削油再製是為了降低成本,是我提出的想法,當時總經理是方震銘,他說這是很好的想法,要我去負責評估等語(見偵18635卷第186頁反面、第190至頁),且經同案被告葉文國供陳:採購部門開採購單上去時,總經理(指方震銘)就會知道;滙隆交貨時,會在桶子上做記號標明是長陽或達興公司的(見偵18635卷第84頁正反面),在向滙隆公司購入切削油前,曾經在達能公司開會,有人表示滙隆公司有技術而沒有清除執照,而易增公司有執照但沒清除技術,要以將滙隆公司的機器搬到易增公同處理廢棄物方式,以降低切削油的成本,與會的人有人表示有是否合法的疑慮,但最後還是需要總經理方震銘的同意等語(見偵18635卷第86頁),暨同案被告被告李宏哲於偵訊供稱:後來易增公司要求達能公司改變交易對象,直接向滙隆公司購買回收切削油,我的採購單上有說明當時的情況,而當時的主管方震銘有同意(見偵12824卷第281頁),並於原審證述:易增公司跟滙隆公司有合作,此事應該是在我99年2月下第一批試驗批的訂單跟易增公司買回收油,經内部同事告知,所以當時我知道滙隆跟易增有合作,在本案查獲前就知道滙隆公司沒有清除處理許可;採購文件,都要給方震銘做最後批核,我的單子都要我的主管簽我才可以發給廠商,最後方震銘都要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至233、236頁)。再者,被告羅逸政於偵審亦供稱或具
結證述:達能公司工程試驗品採購單是我與達能公司商議後,所簽立的相關文件,這是買賣憑證,就是訂單,是達能公司的採購窗口李宏哲先口頭上跟我就數量、價格議價,確認後,他就會交待他底下的承辦人發採購單跟我確認,我確認完我就會簽名回傳,之後他們總經理(即方震銘)簽字核准後,達能公司才會將完整的採購單複製一份回傳給我(見偵23224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原審卷四第456至457頁),方震銘是總經理,他應該知道滙隆、達能跟易增之間的關係,達能公司支付了1800多萬元的款項(未稅)給滙隆公司,這筆款項是回賣再生PG給達能的價金(見偵23224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達能公司當然知道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卻由滙隆公司實際處理達能公司所產出的廢切削油,不然他們就不用介紹我去認識易增公司,易增公司當然知道因為滙隆公司沒有許可文件,所以達能公司找滙隆公司去依附在易增公司的廠區内,由滙隆公司來處理達能公司的廢切削油,不然易增公司也不會開這樣對易增公司最有利的條件才同意滙隆公司進駐易增公司的廠區内等語(見偵23224卷一第153頁反面),以上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方震銘於本案初始即明知滙隆公司並無合法處理執照,
猶同意將廢切削油交由滙隆公司萃取回收供達能公司製程使用。
②被告余遠賜於偵查時供稱:我97年4月到105年10月在達能公司任職,一進公司就在環保工安,離職時我是擔任環安經理。達能公司的環保工安部門是負責廠内環保對外業務,如空水廢申報、證照取得,工廠安全業務。達能公司生產太陽能矽晶片、晶磚、晶錠會產出廢切削液,廢切削液在環保署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達能公司有委託合格清除商、處理商處理。我離職前,達能公司除了跟達興公司、長陽公司採購新切削油外,也有跟滙隆公司採購回收的切削油,因為要降低成本,達能公司並沒有跟滙隆公司簽訂廢切削油清理的契約,達能公司向滙隆公司購買回收的切削油,據我所知是在易增公司的廠房内生產的,我知道易增公司將我們的廢切削油交由滙隆公司處理,滙隆公司沒有取得處理廢切削油、清理清除或再利用的許可執照,應該是達能公司向滙隆公司購買回收油開始,我就知悉達能公司交給易增公司處理的廢切削油,改由易增公司交給滙隆公司處理。易增公司收受達能公司產出的廢切削油,進行清理等程序後,會提供我們妥善處理處理文件,易增公司收受達能公司產出的廢切削油,再交給滙隆公司進行清理再利用等程序後,應該沒有辦法申報,因為易增公司已經是處理廠,不能再委託滙隆公司處理,易增公司應自己處理,其他廢棄物不能再利用了,才能再委託其他處理廠處理。達能公司當時的政策就是要推動回收油再利用,所以就繼續向滙隆公司採購回收切削油。一開始達能公司與易增公司簽訂廢切削油清理契約時,易增公司並無能力、技術把廢切削油再利用成回收的切削油,應該是當時因為滙隆公司雖有將廢切削油再利用為回收切削油的技術,但卻無取得許可文件,才會透過與易增公司三方合作方式,由達能公司將廢切削油交給有許可文件的易增公司,再由易增公司把廢切削油交給滙隆公司再利用。達能公司是跟易增公司簽訂廢切削油清理契約,易增公司不能再把廢切削油交給滙隆公司處理,我身為環安部門經理,是配合公司的政策。達能公司、易增公司、滙隆公司透過三方合作方式,由達能公司將廢切削油交予領有許可文件的易增公司處理,而易增公司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再將廢切削油交由無許可執照的滙隆公司再利用,製成回收的切削油,轉賣給達能公司,達能公司可節省成本,易增公司則無須實際處理廢棄物,而可獲取清理廢物的報酬,滙隆公司則是可獲取出售回收切削油的利益(見偵18635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滙隆公司說要到我們公司建置切削油回收系統,我那時才認識羅逸政,只記得在98年到101年間我有跟羅逸政因系統建置開過會。滙隆公司開立給達能公司統一發票上品名分為長陽回收切削油及達興回收切削油,是因達能有向滙隆購買回收的切削油(見偵18635卷第93頁);我有到現場去稽查過,去易增公司兩次,一次是初期廢棄物交由易增公司處理時去稽查易增公司的處理能力,一次是後來知道易增公司使用滙隆公司的技術,有去易增公司查看滙隆公司處理情形,就是滙隆公司在易增公司廠區内設置的過濾設備,但我去稽查時,滙隆公司人員沒有人在現場生產或是操作(見偵12824卷第290頁反面至第291頁正反面、第295頁反面)等語。又依卷附之達能公司環安管理方案評估表所示,其中現況說明欄記載「藉由回收油廠商以物理過濾方式產出回收油,再回達能進行新舊油混摻,提高回收油混糝比率達40%,大大降低生產成本。」,利害相關者欄則載明「滙隆/易增/長陽」,被告余遠賜並在相關單位會簽欄環安單位處簽名(見扣案物卷一第23頁),且99年7月之逹能廢棄物進廠統計表亦有余遠賜之簽名(見扣案物卷一第112至114頁),另達能公司之雜項請購單註明「請購人員余遠賜」、「供應廠商易增」,並經被告方震銘簽名(99年6月1日)或「核決方震銘」、「單位主管余遠賜」(100年7月19日)(見扣案物卷一第115、147頁),需求請購單亦載有「核決主管方震銘」、「經辦人余遠賜」或「部經理余遠賜」(見扣案物卷一第116、148頁),核與被告余遠賜上開供詞及被告方震銘偵訊所供:余遠賜也知道滙隆公司沒有處理證照,易增公司擁有合法執照,透過三方合作方式,由達能公司將廢切削油交給有許可文件之易增公司,再由易增公司把廢切削油交給滙隆公司處理後再利用等情相符。此外,復經被告羅逸政屢屢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或具結證稱:達能公司知道我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因為他們的環安經理余遠賜當場有問,我當場表示沒有(見偵23224卷一第144頁);達能公司的環安經理余遠賜說因為環保法規,所以必須在易增公司廠區内(見偵23224卷一第137頁正反面);當時達能公司的余遠賜知道滙隆公司要駐廠在易增公司内,也知道達能公司委託易增公司處理的廢切削油是由滙隆公司實際以壓濾方式做固液分離動作;我可以肯定余遠賜知道我沒有廢棄物處理執照,所以我才需要駐廠在易增公司内;余遠賜是環安人員,他有到滙隆公司設在易增公司的廠房稽查,我不在,但我的人員或是易增公司都有回報我(見偵12824卷第300至301頁);環安一開始就是余遠賜,三方合作我去駐廠由我來操作,余遠賜有提到法規要進一步再確認,後來他們內部討論,給我答案說我們是在合法的場所内做,基本上是沒有問題(見原審卷四第451至452頁)等語甚明。再者,同案被告郭柏雄亦於偵查中供稱:達能公司當時知道滙隆公司駐廠在易增公司廠區,就常理判斷達能公司的人一定都知道滙隆公司沒有廢棄物的許可處理文件,要不然達能公司直接委託滙隆公司就可以了(見偵12824卷第218頁),並具結證述:余遠賜應該知情,因為他還有以達能公司環安人員身分到我們公司去稽核滙隆公司就廢切削油的生產(見偵12824卷第236頁)。基上,顯見被告余遠賜對於達能公司、易增公司、滙隆公司透過三方合作方式,由達能公司將廢切削油交予領有許可文件之易增公司處理,易增公司則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再將廢切削油交由無許可執照之滙隆公司再利用,製成回收之切削油轉賣予達能公司一情,知之甚詳。至被告余遠賜固於本院辯稱:我大約100年3、4月才知道易增公司跟滙隆公司合作的事,並不清楚易增、滙隆間的協議內容,因為達能的廢切削油確實是交由合格的易增公司清除處理,滙隆如何跟易增做内部技術連結,應該由易增公司去判斷是否合法云云;選任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余遠賜於100年4月始加入易增公司處理廢切削油專案,並一直以易增公司為委託處理廢切削油對象,對於99年1月4日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並無知悉,且被告余遠賜於原審已證稱其主觀認知達能公司係委託易增公司處理廢切削油等語;又達能與滙隆簽署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是技術研發關係,也約定廢棄物清理、處理要交由合法公司,並非委託滙隆公司處理廢切削油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余遠賜確實知悉滙隆公司進駐易增公司廠房,其曾到場稽查,看到滙隆公司之機具等節,
業據被告余遠賜於偵查時供述如上,且被告方震銘於偵查中亦稱滙隆公司有表明不是合法的清除處理廠,這有透過環安部門主管余遠賜確認過,余遠賜的工作必須合法評估哪些廠商擁有處理證照,余遠賜也知道滙隆公司沒有處理證照,所以他絕對不會發包給滙隆公司,因為我們知道廢棄物處理要有專業合格的處理廠商,不給滙隆公司是因為法規跟公司的規範等語甚明;又依前揭達能公司之雜項請購單、需求請購單所示,被告余遠賜於99年6月1日即參與易增公司之廢切削油清除處理,而被告羅逸政也稱:滙隆公司進到易增公司廠房工作,討論過程余遠賜認為這樣符合公司利益,法規上看起來比較合法,我一開始接觸就是余遠賜(見偵18635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當時余遠賜知道滙隆公司要駐廠在易增公司内,也知道達能公司委託易增公司處理的廢切削油是由滙隆公司實際以壓濾方式做固液分離動作(見偵12824卷第300頁)等語,是被告余遠賜此部分辯解,乃飾卸之詞,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方震銘、余遠賜雖皆辯稱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但查:
①達能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申報是由該公司環境及安全部門負責,業據被告余遠賜於偵訊時
自承:我是擔任環安的主管,負責環保相關法令的分析跟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申報是由我們部門處理(見偵12824卷第295頁反面);達能公司的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必須要開立三聯單,三聯單開立是我的部門處理,就是環安部門處理。99年年初到101年年底,這個時間我是環安部門的主管,達能公司的廢切削油有交給易增公司處理。廢切削油要交由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的合格處理廠商處理,易增公司有合格的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照達能公司跟滙隆公司的交易發票、匯款紀錄,達能公司有跟滙隆公司購買回收切削油(見偵12824卷第290頁反面至第291頁);(提示編號H53Z000000000000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共同委託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編號H53Z00000000000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影本)達能公司所產出的廢切削油是由滙隆公司處理,卻由易增公司向環保署申報清除,有申報不實的情形,我認罪(見偵18635卷第141頁反面)等語。而被告葉文國於偵查時也供述:廢棄物處理是由達能公司公安環保部門處理,就是余遠賜,廠商是否有領得廢棄物清除及清理執照,由環保跟工安部分去處理。達能公司就事業廢棄物「廢切削油」之處理須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是公安、環保部分去申報,工安環保部門那時是余遠賜負責。98年至101年間,達能公司所使用的切削油機幾乎都來自於滙隆公司(見偵18635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李宏哲於偵查亦稱:我是達能公司採購經理,從97年6月到職開始至101年6月,達能公司所產生事業廢棄物廢切削油申報是由環安部門負責,製表的人也是(見偵18635卷第153頁);證人林雍真於偵查也陳稱:達能公司所產生事業廢棄物(廢切削油)業務是環安部門申報與製作報表,部門負責人是余遠賜(見偵18635卷第186頁)。另被告羅逸政亦稱:我記得余遠賜有稍微提到及關心後續碳化矽泥餅如何處理,達能公司應該知道是由滙隆公司在處理後續的碳化矽泥餅;達能公司是將向滙隆公司購買回收切削油的價款匯到滙隆公司的臺中商銀行帳戶,代表達能公司知道實際處理廢切削油的是滙隆公司而非易增公司,余遠賜應該知道之前在易增公司非法處理廢切削油後剩餘的泥餅,也是由滙隆公司清除處理(見偵23224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同案被告郭柏雄也供稱:滙隆公司沒有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文件,達能公司委託易增公司處理廢切削油,但實際上是由滙隆公司處理,易增公司雖然沒有實際處理達能公司的廢切削油,但因為易增公司有執照,是合格的處理廠商,所以達能公司願意支付處理費用給易增公司;三聯單上記載達能公司廢切削油D-1799處理者是易增公司,是我們小姐根據與達能公司合約去申報,申報紀錄跟三聯單内容與實際處理者為滙隆公司的事實根本不符等語在卷(見偵12824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
②被告方震銘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達能公司之總經理,受指派負責營運管理,綜理達能公司所有事務,被告余遠賜則為達能公司之環境及安全部門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產出廢棄物上網申報業務,其2人對易增公司並非真正受託處理達能公司廢切削油之業者,顯然知之甚明,竟仍指示不知情之達能公司員工,自99年3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報所產出之廢切削油仍委託易增公司處理並行使之,而有廢切削油處理流向申報不實之情形,自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方震銘、余遠賜2人
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
無訛。至被告方震銘及選任辯護人雖謂依達能公司規模及職掌分配,申報三聯單上不需要也沒有總經理方震銘的簽名云云;另被告余遠賜固辯稱:我認為達能公司將廢切削油委託給合法業者易增公司處理,實際上也由易增公司處理,我是基於當時的認知申報,並無明知不實申報的行為及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易增公司有開立妥善處理文件給達能公司,所以達能公司、余遠賜合理相信易增公司是合法處理云云。然依達能公司與易增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達能公司表面上縱係委任易增公司收受廢切削油予以清除、處理,但經達能公司、易增公司、滙隆公司三方共識後,實際上是透過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的合格廠商掩護,由滙隆公司躲在易增公司廠區內代工,將廢切削液處理所得之再生切削液,以易增公司名義回賣予達能公司,後期甚至由滙隆公司回售給達能公司,達能公司再直接匯款予滙隆公司,此節為被告方震銘、余遠賜所清楚明知,且均知悉達能公司就產出廢棄物負有申報義務,而其等分任管理督導公司事務之總經理、廢棄物清除處理申報之環安部門主管,猶自99年3月至101年9月間,由不知情之員工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報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係由易增公司處理,確具有明知為不實内容而仍為申報之犯意,實難以未在三聯單上簽章、不知申報細節或易增公司有開立妥善處理文件等等為由,而解免此部分之責任。是被告方震銘、余遠賜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辯護,均無可採。
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之達能公司於98年至102年間委託易增公司處理廢切油(液)處理數量統計表(見偵6262卷四第252頁)所載,98年度至102年度固共計有7542.2245公噸,惟本案之犯罪行為時係99年度起至101年度9月間,不應計入98年度、102年度之處理數量,則依該處理數量統計表所載,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達能公司委託易增公司處理廢切油(液)之處理數量各總計為3107.0455公噸、1719.98公噸、1878.48公噸,合計6705.5055公噸,故達能公司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不實申報所產出廢切削油係委託易增公司處理之數量應為6705.5055公噸,起訴書誤認共計7542.2245公噸,應予更正。
⑹綜上,被告方震銘、余遠賜前揭辯解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各節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震銘、余遠賜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震銘、余遠賜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逸政、易增公司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逸政、易增公司之代表人林心勇
均
坦承不諱,被告羅逸政於本院供認:我認罪,對所有的犯罪事實都承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關於我的部分記載都正確;被告易增公司之代表人林心勇亦於本院供稱:我承認,
檢察官只針對
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我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所供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易增公司資源回收部經理魏道成、環安人員宋采玲、檢驗人員邱美華、曾筱雯、滙隆公司人員蔡孟何、鍾明諺、何忠浩、汪育丞、許嘉豪、劉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彭振添、廖國良、吳士生、王裕錦、黃智惠於警詢時;證人林雍真、王蓉軍、蔡王淑裡、官鎧澤、黃炎生、劉嵐成、蔡爾智於偵查中;證人黃雪芳、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文國、李宏哲、余遠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滙隆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照片資料、偵查佐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位○○○市○○區○○路000號(未有門牌位址)之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滙隆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空地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非法堆置貝克桶裝不明廢液及污泥之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3頁反面、4、5、12、18至23、131、137至140、141至142、150至169、219、275至284、294至323、334至35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區○○○○位○○○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卷二第10至16、133至134、135至136頁反面);滙隆公司之專利權授權同意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易增公司開立予滙隆公司之發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之易增公司於99年至101年間每月原料、廢棄物、產品、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等流向申報情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送達能公司於99年至101年期間每月原料、廢棄物、產品及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流向申報情形資料及彙整表(見他卷三第248、第251、255至264、304及達能公司相關資料卷2第75至96、325至337、366至374頁);滙隆公司為銷售人開立發票予買受人達能公司之發票明細一覽表、易增公司開立發票予滙隆公司之發票明細一覽表(見警聲扣卷第323頁正反面、389頁正反面);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達能公司匯入滙隆公司上開帳戶之匯入匯款明細表及交易傳票、榮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運費請款明細表、臺中市梧棲區堆置貝克桶裝廢棄物案研析資料(見偵6262卷一第36至40、225至237、284至285頁);證人廖國良提出之運費請款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之有關事業廢棄物廢切削油(代碼為D-1799)之相關研析資料、易增-滙隆合作備忘錄、設備駐廠生產合作契約書、易增公司廠區配置圖、達能公司物料採購單、環安政策
宣告通知、達能公司與滙隆公司之保密協議書、切削油回收代工契約、滙隆公司財產清冊、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羅逸政與被告廖文家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6262卷二第47至58、59至62、208至214、215至237、247至252、263至269頁);偵查佐偵查報告(見偵6262卷三第2至7頁反面);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列管處理機構基本資料(易增公司、達能公司及晶圓製造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附之達能公司、達能公司晶圓製造二廠於98年至102年間委託易增公司處理廢切油(液)相關資料(含數量統計表)(見偵6262卷四第109至111、194至198、第251至260頁);郭柏雄提出之廢棄物清理網路作業流程、易增公司之桃園縣政府99桃廢理字第0000-00號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2年6月30日)、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證人魏道成之廢棄物甲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蕭各超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D-1799各項廢棄物處理流程、褚雲蘭提出之易增公司99年2月24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易增公司應付帳款-滙隆」彙總明細表、易增公司進銷明細表、應付票據狀況表、滙隆公司請款單及易增-滙隆電費明細、「易增公司應收帳款-達能」彙總明細表、達能公司合約採購單、進銷明細表、應收款沖帳明細表、交貨單【C52(矽泥)】、滙隆公司PG代工處理費彙總明細表、「易增公司應收帳款-滙隆」彙總明細表、易增公司董事會總經理報告簡報資料、達能公司與易增公司100年9月1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見偵6262卷五第14至20、96至155、192至193、204至212、335至344頁);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見偵12824卷第204、207頁;偵18634卷第217至222頁)、達能公司工程試驗品採購單、滙隆公司開立發票予易增公司之發票明細一覽表、易增公司成品檢驗標準(見偵18634卷第114至122、249頁);易增公司開立發票予達能公司之發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8635卷第159至160頁);原審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3224號卷二卷內)
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物卷1至卷3所示文件及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得資佐證。
㈡按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處理許可證後,即應依
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易增公司收受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後,既無自行處理廢切削油,而係依照前述與滙隆公司簽訂之「設備駐廠生產合作契約」,由滙隆公司以壓濾設備處理廢切削油,該壓濾處理方式與易增公司當時領有之許可文件內容不符,且非由易增公司自行處理,而易增公司復未依規定申請變更其原有之許可文件並經核准,即逕行運作(即准許滙隆公司駐廠以壓濾設備處理易增公司因清除所收受之達能公司廢切削油),不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行為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規定,顯然構成「刑事不法」,非僅「行政不法」而已。
㈢又易增公司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受達能公司委託處理廢切削油,依易增公司經核准之許可文件內容,該公司收受D-1799廢棄物之處理製程,產出潤滑油脂產品,並未核准產出高純度回收液及碳化矽矽泥產品,無法認定其為再生料,而易增公司並無以產品名義上網申報前述物質之銷售流向;另易增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如委外處理,無論是否具有市場價值或可轉售他人使用,皆應委託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處理,惟本案廢切削油壓濾製程由滙隆公司人員操作處理後,產出之回收油大多經滙隆公司售予達能公司,廢碳化矽矽泥則由滙隆公司輾轉堆置於臺中市梧棲區,易增公司對於廢切削油之處理過程、處理後之回收油及廢碳化矽矽泥等皆無實際管理權責,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1671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79至182頁)。
㈣再者,按行政院環保署91年5月6日環署廢字第0910024598號函記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係指『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於受託處理廢棄物時,實際並未收受廢棄物進場而開具已接受廢棄物之證明文件,或雖接受廢棄物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而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不一致。」等語,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所謂「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係指處理機構於開具已妥善處理之證明文件時,實際並未收受廢棄物之進場,或雖收受廢棄物之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卻仍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已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不一致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參照)。同案被告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等4人明知易增公司並未實際處理達能公司廢切削油,且未詳加確認滙隆公司就矽泥部分是否完全處理完畢,即由蕭各超或不知情之易增公司員工開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含完成用印),虛偽登載「保證事業單位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之不實事項交予不知情之達能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復按月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不實申報易增公司已依許可文件處理完畢達能公司廢切削油之重量、完成日期、產品銷售流向等情形,亦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江彩宏、廖文家、郭柏雄、蕭各超等4人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第48條之開具虛偽證明及申報不實之犯行。
㈤基上,易增公司有未依許可內容及未自行處理所收受之廢切削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滙隆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收受處理廢切削油,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羅逸政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至為明確。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第48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區別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又第46條係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第48條則係將原先之法定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另被告易增公司、滙隆公司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亦同)。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肆、論罪及法律適用:
一、核各該被告所為:
㈠被告方震銘、余遠賜部分:
⒈核被告方震銘、余遠賜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而該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又被告方震銘、余遠賜等人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致污染環境情事,自無從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⒉被告方震銘、余遠賜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桃園縣環保局不實申報委託易增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指示不知情之達能公司員工,按月上網傳輸而為不實申報,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㈡被告羅逸政部分:
核被告羅逸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滙隆公司為
法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易增公司部分:
被告易增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江彩宏及受僱人廖文家、郭柏雄、蕭各超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被告易增公司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方震銘、余遠賜自99年3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多次不實申報之犯行,及被告羅逸政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99年3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其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
法益,依前揭判決意旨,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均為集合犯,而各論以
包括一罪。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增公司部分:
⒈依卷附之易增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褚雲蘭所提「易增公司應收帳款-達能」、「易增公司應付帳款-滙隆」、「易增公司應收帳款-滙隆」等彙總明細表所載(見偵6262卷五第98、118、147頁),易增公司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4月13日期間,代滙隆公司回售回收切削油予達能公司,因而向達能公司收取30萬3400元、367萬9915元,合計398萬3315元(見偵6262卷五第118頁,起訴書誤載為393萬3315元),其中354萬4000元應歸滙隆公司所有(見偵6262卷五第98頁),所餘43萬9315元(起訴書誤載為38萬9315元)即為易增公司代銷回收切削油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又本案係由滙隆公司駐廠非法處理易增公司所清運之達能公司廢切削油,易增公司因而獲有滙隆公司給付廠租租金之不法所得160萬元(見偵6262卷五第147頁)。另觀諸易增公司交貨單【C52(矽泥)】、滙隆公司PG代工處理費等發票彙總明細(偵6262卷五第145、146頁),易增公司復將衍生性事業廢棄物矽泥(C52)以每公斤0.5元之價格販賣予滙隆公司,合計達183萬505元,雖易增公司以該款項全數用以抵償易增公司向滙隆公司購買回收切削油之價款(係以PG代工處理費名目為之),業據被告羅逸政供明在卷(見他卷三第245頁),然此部分仍屬易增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應
堪認定。至達能公司固給付易增公司清除、處理費503萬7570元、2547萬7100元(見偵6262卷五第118至134頁),合計3051萬4670元,惟因達能公司與易增公司間原即簽立有合法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本即應支付易增公司清除、處理費,僅係轉借由滙隆公司駐廠代為處理廢切削油,且證人褚雲蘭亦證稱:達能公司支付給易增公司,包含D-1799處理費及易增公司代銷PG給達能公司的款項,而滙隆公司是以PG代工處理費向易增公司請款,就是滙隆公司在易增公司廠區内處理廢切削油所產生的回收PG,滙隆公司跟易增公司請代工費,易增公司再跟達能公司請回賣PG的價金;滙隆公司向易增公司請領的代工費單價並非固定,易增公司開給達能公司的發票也有調降等語,另被告羅逸政也供稱:達能公司是用代工費用的名義來支付PG回收液價金給滙隆公司,價格會隨市場價格波動,不是一直固定,易增公司的發票是寫「代工處理費」,易增公司先扣除他們應該拿的費用後,再開票給付款項給我等語在卷,故達能公司給付易增公司之清除、處理費合計3051萬4670元中,經扣除達能公司實欲透過易增公司給付予滙隆公司之代工處理費2276萬5870元後(見偵6262卷五第98頁),所餘774萬8800元,應屬易增公司因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之合法正當營業所得,非屬本案犯罪所得,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誤認為犯罪所得,
容有未洽。
⒉綜上,被告易增公司因其負責人江彩宏及受僱人廖文家、郭柏雄、蕭各超等人執行業務犯本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獲有386萬9820元之不法利得(含代銷回收切削油43萬9315元、租金160萬元、販賣矽泥予滙隆公司183萬505元,共386萬9820元),即為易增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易增公司於原審審理時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易增公司代罰項下宣告沒收。
㈢滙隆公司部分:
滙隆公司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4月13日期間,經由易增公司代售回收切削油予達能公司,因而獲有354萬4000元之價金(見偵6262卷五第98頁);又於100年4月之後,直接以滙隆公司名義回售回收切削油予達能公司,獲有1818萬400元之價金,此有滙隆公司開立予達能公司之發票明細一覽表在卷
可按(見警聲扣卷第323頁正反面);及達能公司經由易增公司轉交予滙隆公司之廢切削油處理費2276萬5870元(見偵6262卷五第98頁),已如前述,合計獲有4449萬270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354萬4000元+1818萬400元+2276萬5870元=4449萬270元)。是滙隆公司因其負責人羅逸政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獲有4449萬270元之不法利得,即為滙隆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滙隆公司代罰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欄甲、肆沒收部分㈡⒊敘明滙隆公司所獲4449萬270元之犯罪所得,應於滙隆公司代罰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但誤於主文欄將滙隆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羅逸政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追徵,
然因滙隆公司並未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是應由
原審法院就此
錯誤部分另行處理之,附此說明。
㈣被告羅逸政經營之滙隆公司進駐易增公司廠區用以非法處理達能公司廢切削油之機器設備一批(詳
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滙隆公司財產清冊〈見偵6262卷四第109至111、112頁〉),固係被告羅逸政供非法處理達能公司廢切削油所用之物,惟該批機器設備業遭債權人金剛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搬運以抵償被告羅逸政積欠之債務完畢等情,有被告羅逸政出具之同意書、委託書附卷得參(見原審卷五第527、529頁),是該批機器設備已非屬被告羅逸政或被告滙隆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屬文
書證據或
物證之性質,或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㈠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方震銘、余遠賜除上開有罪部分即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外,依三方協議所為,亦與同案被告江彩宏、廖文家、郭柏雄、蕭各超、羅逸政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同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等罪嫌。
㈡惟: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言「機構」,並定明「業務」,則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或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廢棄物,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自非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視是否另構成污染環境之情形,而屬同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範疇。
⒉基上可知,對滙隆公司而言,係屬非法業者為圖獲取使用微米壓濾技術以牟取利益,對易增公司而言,得以去除囤積大量達能公司廢切削油亟待處理之壓力,對達能公司而言,則可順利取得回收切削油循環使用以節省生產成本,各有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針對清除、處理業者所為之規定,強加適用於係屬事業端之被告達能公司,及所經辦處理之被告方震銘、余遠賜身上。是以,被告方震銘、余遠賜縱令均知悉易增公司係將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交予滙隆公司處理,而有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等行為,且滙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羅逸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仍同意由滙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羅逸政處理被告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然被告方震銘、余遠賜皆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實難認其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對象。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明訂,然因被告達能公司及方震銘、余遠賜並非係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未實際從事或參與廢切削油之清除、處理,其等與被告易增公司及同案被告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暨被告滙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羅逸政間,分別係基於其各自之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成立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及
上訴意旨認被告達能公司、方震銘、余遠賜分別與易增公司及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暨滙隆公司及羅逸政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⒊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方震銘、余遠賜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欲處罰之對象,是其等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同法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等犯行應不成立,本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犯行,具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文國(當時擔任達能公司生產部門主管)、李宏哲(當時擔任達能公司採購部門主管)與被告方震銘、余遠賜、羅逸政及同案被告江彩宏、廖文家、郭柏雄、蕭各超、褚雲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之反覆、延續單一犯意聯絡,自99年3月起至101年9月間止,由被告達能公司與被告易增公司簽立委託清除及處理契約書,虛偽表明係委託被告易增公司清除、處理被告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實際上卻交由滙隆公司非法處理廢切削油及衍生之矽泥,其犯罪模式如下:㈠由被告葉文國訂定滙隆公司非法處理後應回售予被告達能公司之回收切削油應具備之規格;㈡再由被告李宏哲製作「物料採購單」、「工程試驗品採購單」等文件,就被告達能公司廢切油中區分來源屬達興公司切削油或長陽公司切削油,訂定被告滙隆公司處理萃取成回收切削油之品質、規格及數量,而交予被告滙隆公司處理廢切削油後,將回收切削油回賣給被告達能公司。同案被告褚雲蘭(當時擔任被告易增公司之財務主管)因認以被告易增公司名義出名販售回收切削油予被告達能公司,又需將販售之價款轉付被告滙隆公司,於被告易增公司會計帳冊之製作記載上過於麻煩,遂自100年4月間起改變作法,改由被告滙隆公司直接回賣回收切削油予被告達能公司,並開立品名為「長陽回收切削油」、「達興回收切削油」之發票予被告達能公司,以區分非法處理之廢切削油原始來源廠商。被告滙隆公司處理達能公司廢切削油後,所餘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矽泥,則由被告易增公司以每公斤0.5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滙隆公司非法處理,並由同案被告褚雲蘭開立品名為「C52」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滙隆公司,企圖掩飾交易內容為不得出售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滙隆公司之事實後,即由被告羅逸政支付運費,雇請不知情司機廖國良將此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即本案查獲之上千餘桶之固態碳化矽廢土)自被告滙隆公司設於被告易增公司廠區內之獨立廠房,清除至被告滙隆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址內非法貯存,被告達能公司再按月上網為前開不實申報,被告易增公司則開具前開虛偽證明,並按月上網為前開不實申報。因認被告葉文國、李宏哲亦與被告方震銘、余遠賜、羅逸政及同案被告江彩宏、廖文家、郭柏雄、蕭各超、褚雲蘭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及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及認被告達能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代罰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
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
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既為被告葉文國、李宏哲、達能公司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葉文國、李宏哲、達能公司之代表人方震銘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與其等有關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葉文國、李宏哲被訴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部分:
如前揭甲、肆、四㈡所述,縱被告葉文國、李宏哲皆知悉被告易增公司有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等行為,且明知被告滙隆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仍由滙隆公司處理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惟被告葉文國、李宏哲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罰對象,且其等與被告易增公司及同案被告江彩宏、廖文家、蕭各超、郭柏雄,暨被告滙隆公司及其負責人羅逸政,分別係基於各自之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不能僅因知悉他人有意從事犯罪而與之交易,即將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共同正犯之範圍擴及至被告葉文國、李宏哲,是尚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㈡被告葉文國、李宏哲被訴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
⒈被告達能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被告葉文國於案發時擔任達能公司之技術製程經理及生產部門主管,被告李宏哲則時任達能公司之採購經理,依其2人職務權責範圍,皆與上網申報無關,顯非如被告余遠賜、方震銘係負有廢棄物上網申報義務之人,或有督導指示之權責;而達能公司產出之廢切削油事業廢棄物係由被告余遠賜之環安部門人員負責申報等情,業據被告余遠賜、羅逸政、證人林雍真、同案被告郭柏雄供述或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則被告葉文國、李宏哲既從未經手達能公司廢棄物上網申報之任何環節,或指示他人從事上網申報等事宜,實無從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令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易增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被告葉文國、李宏哲均未任職於易增公司,更從未經手易增公司上網申報之任何事物,自難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遽論以此部分申報不實之罪名。
㈢被告達能公司部分:
查達能公司之負責人方震銘及受僱人余遠賜、葉文國、李宏哲被訴涉犯共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及前段、第6款等部分,既分別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即不得令被告達能公司負代罰之罰金刑責,而應為被告達能公司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文國、李宏哲、達能公司涉犯
起訴書所載有關其等部分之罪嫌,而達於無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葉文國、李宏哲、達能公司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方震銘、余遠賜、易增公司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審酌被告方震銘、余遠賜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為順利取得回收切削油投入達能公司製程循環使用,以達節省達能公司生產成本之目的,竟未依達能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委託易增公司依所領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處理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羅逸政經營之滙隆公司非法處理達能公司廢切削油,而上網為不實申報,應予非難,被告方震銘、余遠賜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易增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分別就被告方震銘、余遠賜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易增公司科處罰金10萬元,另就相關沒收部分亦予以說明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方震銘、余遠賜仍執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暨檢察官就被告易增公司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甲、貳、及肆、三㈡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方震銘、余遠賜及檢察官就被告易增公司犯罪所得部分所提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
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方震銘、余遠賜、檢察官就被告易增公司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方震銘、余遠賜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第46條第6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等罪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對於被告葉文國、李宏哲被訴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第46條第6款開具虛偽證明及第48條申報不實等罪嫌;暨被告達能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代罰之罰金刑部分之罪嫌,亦已說明無罪諭知之理由,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就原審此部分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
一、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羅逸政罪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雖於理由欄甲、肆沒收部分㈡⒊敘明滙隆公司因其負責人羅逸政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獲有4449萬270元之犯罪所得,應於滙隆公司代罰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然於主文欄卻誤將滙隆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羅逸政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違誤,被告羅逸政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羅逸政明知滙隆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為使用滙隆公司專有微米壓濾技術從中牟取利益,而非法處理達能公司之廢切削油,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羅逸政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本案所堆置之矽泥業經處理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函文存卷足佐,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㈢緩刑:
被告羅逸政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短於思慮,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代為處理廢切削油以牟利,致罹刑章,但考量其所使用之專利過濾技術,確實有助於廢切削油之再利用,且於本案查獲前,持續自費承租廠房、鐵皮屋等處所放置矽泥,未予以任意棄置,又本案矽泥業經由合法廠商處理完畢,復衡酌被告羅逸政犯後積極配合偵查,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記取教訓,並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環境之影響,併命被告羅逸政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檢察官、被告羅逸政、被告易增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方震銘、余遠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文國、李宏哲無罪部分,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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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達能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妥善處理文件、管制遞送三聯單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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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陽回收切削油(滙隆)進料檢查紀錄表(IQC)1件 | | |
| 長陽回收切削油(滙隆)進料檢查紀錄表(COA)1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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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廖文家手機、廠牌:HTC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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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蕭各超手機、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開機密碼:930510)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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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101年達能公司、滙隆公司分析報告光碟片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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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件 | | |
|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電子產品(SONY XPER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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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滙隆公司華南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 羅逸政臺灣企銀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 ) | | |
| 滙隆公司台中銀行存簿1 本(000-00-0000000) | | |
|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000000000000)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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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筆記型電腦(IBM THINKPAD、電源線1條)1組 | | |
| HTC手機(0000-000000)1支、SIM卡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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