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2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昱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昱彰(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由
原審法院判決確
定)前曾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因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
4年2月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緝字第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刑期
嗣復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
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8日
假釋付
保
護管束,並因上開
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6年1月31日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其明知坐落臺中市○
○區○○段(下稱○○段)00號、00號土地,均係私人山坡
地,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鄭淑玲、鄭淑慎(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及蔡陽明(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整地、
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竟基於非法占用上開私人山坡地而從事
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陳元澤、陳
宏田、王松煌等人(上開3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
已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所涉竊占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
聯絡,先由李昱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委由不知情、已
成年之劉俊中(劉俊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由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其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至上開土地上整地及回填土方,
並以每車500元之價格,向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之陳元澤購買廢棄瀝青塊2車,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其
後,劉俊中即自108年5月2日8時起至同年月8日9時30分許之
期間,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而陳元澤則於10
8年5月8日10時許,指示其員工陳宏田、王松煌分別駕駛車
號00-000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廢棄瀝青塊至上開
土地傾倒,以上開方式非法占用前開山坡地以從事整地、堆
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而有致生水土流失
之虞,惟因尚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其所為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
乃屬
未遂,及以前開方法共同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業務。
嗣劉俊中於108年5月8日9時30分許,經警方告知其整地未經
地主同意後隨即停工,陳宏田則於108年5月8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車上廢棄瀝青塊傾倒完畢
後,王松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傾倒車上廢棄瀝青
塊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2部(均已
責
付保管),警方
復於108年5月12日通知劉俊中前至警局說明
,並查扣挖土機1輛(已責付劉俊中保管),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範圍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昱彰(下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2罪均
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上開所為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有關被告前開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
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P129
至139),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35至136),
復有
證人劉俊中於警詢(見偵16225卷P67至70)、證人即被
害人蔡陽明、鄭淑慎、鄭淑鈴於警詢及偵訊(見偵13625卷
P29至31、P33至34、P35至36、P203至206)、證人陳元澤於
警詢(見偵13625卷P183至187)、證人陳宏田於警詢(見偵
13625卷P21至24)、證人王松煌於警詢(見偵13625卷P25至
28)、證人巫○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人員
)、張○文、林○宇(上2人均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許○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
出所警員)、巫○華(本案土方出售人億華砂石有限公司負
責人)分別於偵訊時(見偵13625卷P357至361、P470至472
)之證述在卷
可稽,並有許○淵警員於108年5月8日、同年
月9日、同年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P13625卷P19、
181、偵16225卷P55)、
扣押物責付保管單(具領人分別為
陳建樺、王世賓、劉俊中,見偵13625卷P63、P65、偵16225
卷P77)、現場照片(見偵13625卷P67至73)、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8年5月8日12時1分至15時許
,見偵13625卷P75至76)、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砂石專用車之車籍及車主資料(見偵13625卷P77、P7
9)、○○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
13625卷P81、P8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5日中市警
刑字第1080041453號函附之車行紀錄(見偵13625卷P161至
180)、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清地資字第108
0005213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見偵13625卷P189
至197)、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5月2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
080040582號函、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照片(見偵13625卷P221至222、P223至224、P23
1至287、P291至29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108年6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424號函附之航空照
片(見偵13625卷P301至305)、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2
月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99226號函附之現場會勘紀錄(
見偵13625卷P383至384、P395至398)、挖土機及挖土機租
賃簽單照片(見偵16225卷P129至135)、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出貨證明書、低窪整地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偵16225卷P137
、P139)、被告為取信劉俊中、陳元澤而出示予其等以表示
已取得地主授權之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書、低窪整地工程承攬
契約書(見偵16225卷P141至153、P155、P157)、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9951號函
、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9953號函、109年2月1
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9952號函及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稽
字第1090012995號函(見偵16225卷P253至255、P257至259
、P261至263、P265至267)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前開
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
定。
三、
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水土保持法
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
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
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
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
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
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自涵括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
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再按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
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
未遂犯處罰之
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
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
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查被告未經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各該所有權人及主
管機關之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傾倒廢
棄瀝青塊,且其行為雖造成上開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但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此據證人巫○勳於偵
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3625卷P360),並有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108年12月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99226號函附之臺
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
錄表、現場會勘紀錄(108年5月21日)在卷
可參(見偵13
625卷P383至418)】。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
而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因尚未致生水
土流失而未遂罪(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
既遂罪嫌,且應另論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有未合,應予更正),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已成年之劉俊中犯上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
而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因尚未致生水
土流失而未遂行為,為間接
正犯。
(四)被告與陳元澤、陳宏田、王松煌等人間,就上開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
(五)被告上開所為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而從事開挖
整地、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
遂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詳如前述),難認情節
輕微,並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
而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物,因尚未致生水
土流失而未遂,及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
(六)被告前曾於102年8月26日,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
104年2月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緝字第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刑
期嗣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6年1月
3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罪
質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2年又3個多月即再犯本案,依其再犯之時間未逾累犯
所定再犯期間5年之一半以觀,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認
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其本案再犯時間之間隔期間
足稽其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徒以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即
遽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有
所未合。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僅可作為
法定刑內之
科刑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
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情狀,對於前開○○段00
、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損害,
及對上揭土地之水土保持所生之危害等情,認客觀上實
難
謂有何
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故認被告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為在私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而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處理廢棄
物,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之行為部分,其係利用不
知情、已成年之劉俊中所犯,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為
間接正
犯,有所未合。2、又被告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參
酌上開理由欄三、(六)所示之說明,依累犯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徒以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遽認
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容
有未當。3、再本案依被告所為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
,並不合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詳如前述);原
判決誤為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
酌減其刑,亦有未
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內容,
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卻又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有違上開解釋之本旨,並據以指摘
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宜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適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裁量有所未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併有前揭本
段所述之其餘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多次犯詐欺、竊盜、偽造文
書、毀棄損壞等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之素行,其無視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重要性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以從事○○○
○及○○為業,已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尚可等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P303),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私
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而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方及
處理廢棄物,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共同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即○○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人鄭淑玲、鄭淑慎、蔡陽明及環境衛生整潔所生之損
害,對水土保持部分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而尚未有實害結
果之所生危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所傾倒之廢棄瀝青
塊係由陳元澤委由合法公司清除,至○○段00地號土地上
尚留置之土方堆,被告雖曾於109年7月27日與該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害人蔡陽明及主管機關人員會勘後,同意於109
年9月15日前清除並恢復植生(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
7月27日會勘紀錄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P305),然被
告其後並未依限履行清除(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見本院卷P136),而係由地主即被害人蔡陽明自行清除完
畢並擬另向被告求償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
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7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